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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5號

國家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黃雯惠華奕超林佑珊

聲請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本院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112年度聲再字第7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於同年8月10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判決(下稱臺北地院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人敗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下稱第5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不服本院第5號確定判決,先後對附表各編號A欄所示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經本院以附表B欄所示裁判予以駁回。又聲請人對附表B欄編號22所示112年5月1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下稱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對於原確定裁定(即第34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已有未合」,係以非法律明文見解為據,限縮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訟權利,逕予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未予適用、顯有消極不適用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顯有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情形,原確定裁定僅憑主觀逕以認定,就聲請人指摘第34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欠缺合於法理與論理邏輯之判斷,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未予適用,及不應適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五編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撤銷。㈡如附表編號9至23之A欄所示裁定,及本院109年3月10日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補費裁定,均撤銷。㈢如附表編號2至8之A欄所示判決均撤銷。㈣第5號確定判決撤銷,臺北地院第2號確定判決廢棄。㈤上撤銷或廢棄部分,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以為回復原狀。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表明有如何法定再審原因,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裁定意旨、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再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但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重複爭執致浪費司法資源,故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指摘原確定裁定以主觀認定第34號確定裁定判斷無違誤,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而誤予適用之情形,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均無論述,僅泛稱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原確定裁定按法律位階僅為法院或法官之個別見解,自不得牴觸憲法、法律而限縮再審聲請人之訴訟權,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云云,難謂已合法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㈡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僅憑主觀逕予認定,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指摘第34號確定裁定之事由欠缺應有之合於法理及論理邏輯之判斷云云,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未涉及事實真偽之判斷,自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可言。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形。況聲請人上述再審事由,分別經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載明前開事由不可採之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有該等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75頁),則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再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再就附表所示裁判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A.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標的(均為本院裁判) B.本院對於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裁判 1 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 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 2 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 107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 3 107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 107年度國再字第5號判決 4 107年度國再字第5號判決 108年度國再字第3號判決 5 108年度國再字第3號判決 108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 6 108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 108年度國再字第6號判決 7 108年度國再字第6號判決 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 8 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 ①109年3月10日本院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6,002元。 ②109年4月9日本院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以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9 109年4月9日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 109年6月1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 10 109年6月1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 109年7月3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 11 109年7月3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 109年10月2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 12 109年10月2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 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 13 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 110年4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 14 110年4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 110年8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 15 110年8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 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裁定 16 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裁定 111年3月4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裁定 17 111年3月4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裁定 111年4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 18 111年4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 111年6月24日111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 19 111年6月24日111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 111年7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 20 111年7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 111年10月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裁定 21 111年10月3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裁定 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 22 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 112年5月16日112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 23 112年5月16日112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 112年7月14日112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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