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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郭顏毓陳心婷陳容蓉

上訴人
陳儷文
上訴人
吳麗純
上訴人
陳貴發
上訴人
吳佳珍
上訴人
李璦蓉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複代理人
洪裴新律師
上訴人
李玲聆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新琦
被上訴人
路得健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瑞蘭
被上訴人
胡信舜
被上訴人
胡育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瑞蘭
被上訴人
劉慧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麟晟
被上訴人
林碧貞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上訴人
陳雅育
被上訴人
鄭美華
被上訴人
謝欣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絜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陳儷文、吳麗純、吳佳珍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李新琦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附表一編號十九李新琦部分,應減縮為「被告袁建業、劉寶春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新琦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袁建業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劉寶春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儷文、吳麗純、吳佳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位於越南、柬埔寨之不動產興建、經營計劃,設計違反我國銀行法第29條與第29條之1規定之「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案」(下稱金碧蓮天投資案)、「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案」(下稱東盟投資案)、「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案」(下稱東方一號投資案)及「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營運投資憑證投資案」(下稱東方二號投資案)等四投資方案(下合稱系爭投資案)招攬伊等投資,致伊等財產受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因系爭投資案之標的不動產所在地均位於外國,具有涉外因素,本件當屬涉外事件。而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均為我國國民,而且部分招攬行為亦在我國進行,合約內容亦有以中文書寫,有卷附「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柬埔寨)東方1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意向書」及「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柬埔寨)東方2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意向書」、「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合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0-108頁),因此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㈠上訴人吳佳珍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黃瑞蘭、路得健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得公司)為被告,另撤回對秦庠鈺之部分,而請求黃瑞蘭、路得公司、林碧貞與原審被告袁建業、劉寶春、李訓志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57-358頁);㈡上訴人陳儷文、吳麗純於本院審理中,關於陳儷文請求被上訴人黃瑞蘭、胡信舜、吳麟晟、劉慧雯連帶給付467萬6000元本息,及吳麗純請求被上訴人黃瑞蘭、路得公司、胡信舜、劉慧雯、吳麟晟、林碧貞連帶給付387萬7076元本息部分,追加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四第184、298頁);㈢上訴人李新琦在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黃瑞蘭、路得公司、胡信舜、胡育誠、吳麟晟、林碧貞與原審共同被告袁建業、劉寶春連帶給付270萬本息,嗣在本院減縮僅請求17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15頁)。經核上訴人吳佳珍、陳儷文、吳麗純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其等主張因被上訴人非法吸金致其等受有投資款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其等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李新琦之上訴聲明與原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下分稱其姓名)與原審共同被告袁建業、劉寶春、李訓志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先由訴外人秦庠鈺以ICW集團公司名義,對外佯稱將以柬埔寨及越南之不動產開發案作為投資標的,陸續推出金碧蓮天投資案、東盟投資案、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投資案等系爭投資案(上訴人詳細投資期間、投資背景、參與成員、投資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負責統籌人事營運、資金管理,為總負責人;李訓志係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英文名:NewCosmosDevelopment(Combodia)DevelopmentCo.,Ltd.,下稱新訊公司)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越南升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SangJiInvestmentCo.,Ltd.,下稱升基公司)、越南東盟國際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ASEANInterationalAMICo.,Ltd.,下稱東盟公司)負責人,為秦庠鈺之副手;袁建業擔任新訊公司業務幹部、柬埔寨奧拉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TopAuralInternational(Combodia)Co.,Ltd.,下稱奧拉爾公司)總經理、ICW集團公司總顧問,負責投資產業規劃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以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劉寶春係新訊及升基公司副總經理,且係ICW集團公司業務,負責舉辦說明會,並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訴外人何宗龍係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部講師、東盟公司總經理,負責在投資說明會上台分享,並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黃瑞蘭則在我國設立路得公司,作為柬埔寨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SynthesisInvestmentCo.,Ltd.,下稱ICW公司)在臺代表公司,並負責招募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且擔任負責人,胡信舜則擔任路得公司監察人,吳麟晟於黃瑞蘭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由胡信舜、黃瑞蘭及其下線經理人胡育誠(即黃瑞蘭與胡信舜之子)、劉慧雯(即吳麟晟之妻),或與黃瑞蘭之上線林碧貞利用通訊軟體Line邀請赴柬埔寨考察等方式,向伊等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參與系爭投資案;又謝絜戎係劉寶春組織之下線,其下線則為陳雅育、鄭美華,謝欣祐提供其帳戶供謝絜戎使用,共同向包含李璦蓉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參與系爭投資案,並令伊等投資人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個人帳戶。

㈡嗣於107年12月間,ICW集團公司因財務因難無法正常發放利息,袁建業、劉寶春於107年12月24日舉辦說明會,向眾多投資人告以上情,伊等始查悉ICW集團公司宣稱之投資方案,實際上均為吸金詐騙手法,致伊等受有投資款項之損害。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投資案均係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仍積極舉辦講座課程、說明會授課及參加旅遊等方式,以虛構誇大不實之獲利想像等資訊,招攬伊等投資,藉此吸收騙取伊等之金錢,顯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等之權利,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等財產權。又被上訴人明知ICW集團公司為外國公司,未在我國依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辦理分公司登記,依法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竟透過路得公司舉辦說明會,招募不特定投資人,並分工組織經營業務,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外國法人即ICW集團公司負連帶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四第184、298頁),求為命如附表二「應連帶賠償之人」欄所示之人,應連帶賠償如附表二「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判決(原審判命如附表二「原審判決」欄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部分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則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二「上訴聲明」欄所示。另陳儷文、吳麗純於本院追加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路得公司、黃瑞蘭、胡信舜部分:伊等非ICW集團之公司幹部,並未參與規劃系爭投資案,路得公司是經營精油生意且在臺設立之公司,非ICW集團公司在臺代表公司,亦未受ICW集團公司委託收受投資人之款項。伊等僅幫助少數親友投資人將錢代為轉匯給ICW集團公司,以節省匯費,伊等未曾向投資人收取匯費或手續費,ICW集團公司亦從未將錢轉匯至路得公司,投資人都有拿到投資憑證。黃瑞蘭、胡信舜同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陸續投資高達美金300萬元,折合逾1億元,在ICW集團公司發不出利息前一個月還有投資美金2萬元;僅因伊等覺得系爭投資案不錯,並曾親自至柬埔寨考察過,而分享投資經驗給親朋好友,再由親朋好友介紹投資人。ICW集團公司停發利息後,伊等有立刻召集旗下的投資人說明後續,並想辦法補償投資人,伊等為系爭投資案最大受害者,應該是ICW集團及其旗下公司應該還給投資人錢,伊等沒有跟ICW集團公司同謀吸金。伊等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772號再議駁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無罪等語。

㈡胡育誠部分: 伊父母胡信舜、黃瑞蘭都有投資系爭投資案很多錢,伊與其他6個兄弟姊妹也有拿錢給黃瑞蘭投資,都是受害者,伊與ICW集團沒有關係,且伊從未收受其他投資人的款項等語。

㈢劉慧雯、吳麟晟部分:伊等都是ICW集團公司系爭投資案之受害的投資人之一,並非ICW集團公司或是路得公司職員,亦未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ICW集團公司名片上的頭銜,係依據投資金額多寡的聘階,並非職務。伊等不認識李新琦,且未慫恿陳儷文、吳麗純進行投資,均是本著互信而分享投資經驗及項目,其二人亦有親自至柬埔寨考察過,係因看好柬埔寨未來前景而投資,均係出於其等之投資意願及判斷。至於陳儷文之貸款係其個人為開店之財務規劃,與本件投資無關。另因ICW集團公司的利息是匯到柬埔寨嘉華銀行,投資人為節省匯費,而委由吳麟晟到柬埔寨時,代為收利息回台轉交予投資人。伊等並無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㈣林碧貞部分:伊僅為投資人,並未參與或幫助ICW集團公司經營,並無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人招攬系爭投資案,僅單純向親友分享投資經驗;伊不認識上訴人吳麗純、李玲聆、李新琦,而吳佳珍投資之款項,均係其自行決定投資與否,並由其自行匯款至ICW公司,與伊無關。退步言之,上訴人投資系爭投資案,並自投資日起按月領取配息,上訴人等所受配息利益應自投資款中扣除,如有不足,始得請求伊負賠償責任。又袁建業、劉寶春已於107年12月24日召開說明會告知投資人ICW集團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發放利息,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已知受有損害,並成立自救群組,卻於110年6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伊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㈤陳雅育、鄭美華、謝欣祐、謝絜戎部分:陳雅育、鄭美華、謝絜戎未從事ICW集團公司之業務工作,並未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僅為朋友間投資訊息之資訊分享,伊等亦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李璦蓉之投資係其自行前往柬埔寨考察後,所為之投資決定,李璦蓉也有拿到佣金及利息;伊等不否認有收受李璦蓉之轉帳,並轉匯至ICW公司,及代為收受及發放利息,惟僅係為節省匯費或便宜行事,而謝欣祐的帳戶係借給謝絜戎使用,與本件投資案均無關。退步言之,李璦蓉於107年12月經袁建業召開說明會,即已知悉ICW集團等公司無法依約給付利息,而有違法吸金之事實,其於110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㈥黃瑞蘭、路得公司並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克成立。亦即,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積極慫恿貸款投資、舉辦講座課程、說明會授課及參加旅遊等方式,佯稱系爭投資案獲利可期,營造規模龐大、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廣泛招募、層層介紹及持續擴張投資人範圍,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致伊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均辯稱:伊並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都是向自己的朋友、家人分享,且伊自己的投資金額也很大,也都是受害者,若伊是故意造成上訴人損失的話,自己也不會投資這麼多,而且自己的親友、家人也參與投資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說明會由黃瑞蘭、胡信舜、胡育誠等人召集,林碧貞主持說明會,吳麟晟擔任講師,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云云,雖提出吳麟晟之名片、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本院卷三第75頁、第207-209頁、第223頁、第227頁)。惟依上開資料,可知吳麟晟之名片係以BNI新竹SUPER分會名義,自稱為投資業金融理財顧問,並擔任說明會場之講師;而說明會地點位於黃瑞蘭家中,衡情與會者應與黃瑞蘭等人有相關之親屬或情誼關係,難謂舉辦說明會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投資。又吳麟晟於刑案表示:伊跟黃瑞蘭交情好,她幫我很多,伊口才較好,黃瑞蘭請伊去說明投資狀況,伊義務幫忙,因為伊沒有場地,如果有朋友想聽的話,伊會向黃瑞蘭借場地說明投資案等語,有卷附高雄地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7頁)。參以兩造均不爭執陳儷文為劉慧雯之學生,吳麗純與劉慧雯、吳佳珍與林碧貞在投資前即已認識,李玲聆與黃瑞蘭、胡信舜相識逾35年,李新琦為李玲聆之胞弟,陳貴發為訴外人林欣儀介紹而認識黃瑞蘭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1-13頁、本院卷一第411頁、本院卷二第104、279頁、本院卷三第362、364頁),陳貴發亦表示:伊有去黃瑞蘭、胡信舜家聽過二次說明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1頁),可見黃瑞蘭、胡信舜、胡育誠提供自宅為說明會場地,由吳麟晟擔任講師,係基於親友情誼,向對於系爭投資案有興趣之親友,或親友介紹之投資人說明系爭投資案內容,衡情僅為投資人間之資訊分享。佐以吳麗純曾以業務及代理商之身分,向吳麟晟分享訴外人呂應必經營之「環視創富」投資案,並邀請吳麟晟參與該投資案說明會,吳麟晟遂投資60萬元,嗣呂應必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11年度訴字第329號、111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呂應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年在案,吳麟晟始知受騙,有吳麟晟提出之說明會照片、對話紀錄、汽車行銷授權約定書、訂車單、上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2-27頁),益證吳麟晟與吳麗純彼此間亦有投資資訊分享。是以,尚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所為介紹、說明或分享本件相關投資訊息進而招攬投資之行為,係基於與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經營收受存款之意圖,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招攬投資。

⑵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參加旅遊為招攬手段,吸引投資人投資,而為違法吸金之侵權行為云云。經查,陳儷文、吳麗純、陳貴發、吳佳珍、李璦蓉、李玲聆、李新琦均表示有親自去柬埔寨考察投資項目,投資3單3萬美元,即有1個免費名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6-187頁),並有卷附陳儷文、吳麗純之考察照片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1、28頁)。可見系爭投資案係以投資3單即免費招待柬埔寨旅遊1名之方式,吸引投資人投資,並藉由讓投資人親自至柬埔寨見聞投資標的,加強投資信心,期待系爭投資案應有發展及獲利空間。且陳儷文於考察後再加碼投資3單(見本院卷四第186頁),益證投資人參加ICW集團公司舉辦之旅遊後,確信系爭投資案獲利可期,基於自己之投資判斷而為加碼投資決定。至於鄭美華向李璦蓉表示:「業務好像3單以上就有一個出團名額」等語,有雙方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七第255頁、第371頁),核與上情相符。則ICW集團公司雖有以免費招待出國旅遊為招募投資之手段,然ICW集團公司確有提供上訴人免費出國旅遊考察行程,實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以不正手段招攬投資之行為。

⑶上訴人又主張伊等之投資決定,係建立於被上訴人不實宣稱投資標的土地及建物為ICW集團公司所有、保證固定利息或穩定回報,並以所謂「特別股」包裝投資結構,事後證實相關土地、建物並非公司所有,投資結構與金流安排均不透明,利息承諾欠缺實質基礎,係被上訴人刻意以虛構或隱匿重要事實之方式,以招攬話術誤導上訴人做出投資判斷云云。惟依附表一投資內容列所示,系爭投資案係保證固定配息且期滿還本,或以上市轉換股票,而由ICW集團公司與投資人簽署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合約書及投資憑證意向書,難認被上訴人有虛偽不實之招攬手段。至投資標的土地及建物是否確為ICW集團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並非ICW集團公司之成員(詳後述),衡情非被上訴人可得而知;又如前述,上訴人均有親自至柬埔寨實地考察投資項目,亦未察覺投資標的土地及建物非為ICW集團公司所有,難認被上訴人係因故意或過失向上訴人為不實陳述。況林碧貞自106年起,即以自己及女兒范芳瑜名義多次投資系爭投資案,共美金11萬元;吳麟晟、劉慧雯亦多次投資系爭投資案,共美金32萬元等情,有投資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9-123頁、原審卷三第53-267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495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黃瑞蘭及家人投資高達上億元乙節(見原審卷六第113頁),足認林碧貞、吳麟晟、劉慧雯、黃瑞蘭、胡信舜亦為投資人。佐以卷附依投資人或其下線之投資金額所得職階之組織表(見原審證物卷第一冊第1-13頁),可知黃瑞蘭、胡信舜、陳雅育、林碧貞、謝絜戎之職階為董事,吳麟晟之職階為分紅經理,劉慧雯、鄭美華、謝欣祐之職階為經理人,堪信黃瑞蘭、胡信舜、陳雅育、林碧貞、謝絜戎、吳麟晟、劉慧雯、鄭美華、謝欣祐均為投資人。是黃瑞蘭、胡信舜、陳雅育、林碧貞、謝絜戎、吳麟晟、劉慧雯、鄭美華、謝欣祐與上訴人同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上訴人既無從知悉投資標的土地及建物是否為ICW集團公司所有,衡情黃瑞蘭、胡信舜、陳雅育、林碧貞、謝絜戎、吳麟晟、劉慧雯、鄭美華、謝欣祐亦難以知悉ICW集團之實際投資狀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以虛構或隱匿重要事實之方式,用招攬話術誤導上訴人做出投資判斷乙情,亦非有理。

⑷另陳儷文主張伊係由劉慧雯慫恿辦理房屋抵押貸款投資,且由劉慧雯跟銀行經理聯繫讓伊貸款,出具虛偽之在職證明,並陪同伊去銀行匯款投資20單,致伊受有損失云云,固提出其與劉慧雯之對話紀錄、銀行放款借據為證(見原審證物卷第一冊第289-299、305-306頁、本院卷三第475頁、本院卷四第325-327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劉慧雯雖有告知陳儷文說明會的場次與地點,並告以辦理貸款所需之證件,要做薪資約定帳戶設定及貸款業經核可等事宜,其後提醒陳儷文要記得打電話去彰化銀行確認清償證明是否已完成,以辦理塗銷等情。惟劉慧雯介紹任職於銀行之友人予陳儷文辦理房貸,乃人之常情,銀行仍應依其內部審查作業流程,檢視相關貸款資格,審核是否核准貸款及貸款之數額,自難僅以劉慧雯介紹銀行友人辦理陳儷文之房貸事宜,逕認劉慧雯涉有不法侵權行為。況依上開兩人之對話紀錄,可知陳儷文係為向劉慧雯頂下美容店面,主動央求劉慧雯幫忙開立在職證明,以利其辦理房屋貸款,用以支付其開店之周轉金(見本院卷三第475頁),核與系爭投資案無涉。故陳儷文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⑸李新琦固主張胡信舜慫恿伊貸款投資,致伊受有損害云云,雖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7-299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胡信舜表示:「關於房屋貸款的事,我有認識台灣企銀的人員,可以幫您申請」,李新琦稱:「我的房子是合庫銀行貸款的,不知道有沒有可以認識的人」,胡信舜問:「目前有貸款嗎?」,李新琦答:「有,還有幾十萬還沒有還」,胡信舜稱:「台灣企銀有提供理財型房貸,應該可以幫忙」,李新琦稱:「好的,謝謝!我再比較看看」等語。可見胡信舜僅係提供管道供李新琦詢問銀行房屋貸款事宜,李新琦係基於其比較、評估後,始為決定,當不能以此推斷胡信舜有慫恿李新琦貸款投資。

⒊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親友情誼,向對於系爭投資案有興趣之親友,或親友介紹之投資人說明系爭投資案內容,衡情僅為投資人間之資訊分享;且被上訴人非故意或過失以虛構或隱匿重要事實之方式,以招攬話術誤導上訴人投資,亦未慫恿上訴人辦理房屋抵押貸款投資,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此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各投資如原判決附表一「投資日期及方案」欄所示之方案,並投資如該附表「核對卷證資料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合約書、投資憑證意向書、匯款交易紀錄等在卷可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卷證位置)。而系爭投資案係由ICW集團公司出售開發憑證或基金予各投資人,但各投資人可按月(或按季)依認購單位取得利息,除與公司法所定公司需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於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股息紅利之規定不符外,復約定保證獲利及還本(如附表一投資內容列所示),亦即投資人除可領取系爭投資案所配發之利息外,於到期時尚得領回原投資款之100%至200%,堪認ICW集團公司並非單純出售開發憑證或基金,實質上乃是以約定保證獲利及還本方式為吸收資金之行為。換言之,ICW集團公司雖以要約投資人購買開發憑證或基金之形式,惟實質上係以參加系爭投資案即可領取如附表一投資內容列所示之利息為餌,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遂行實質上吸收資金之事實。參以國內金融機構於103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僅有1.09%至1.37%不等,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亦僅有1.165%至1.445%不等(以臺灣銀行牌告利率為例,見原審卷六第156頁),然系爭投資案之年利率竟高達14.4%至25%不等,客觀上顯較我國銀行收受存款利率超出甚多,顯然係以其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優厚報酬條件,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⒊其次,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103年12月1日起,推由秦庠鈺以ICW集團公司名義,設計規劃將柬埔寨及越南之不動產開發案作為投資標的,陸續推出系爭投資案,負責統籌人事營運、資金管理,為總負責人;李訓志係新訊公司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升基及東盟公司負責人,為秦庠鈺之副手;並由袁建業擔任新訊公司業務幹部、奧拉爾公司總經理、ICW集團公司總顧問,負責投資產業規劃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以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劉寶春係新訊及升基公司副總經理,且係ICW集團公司業務,負責舉辦說明會,並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何宗龍係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部講師、東盟公司總經理,負責在投資說明會上台分享,並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ICW集團公司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使投資人陸續加入系爭投資案,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情,業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袁建業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劉寶春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何宗龍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有卷附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六第221-268頁)。案經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袁建業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劉寶春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何宗龍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43-219頁)。足見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以上揭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堪以採信。

⒋惟林碧貞、吳麟晟、劉慧雯、謝絜戎、謝欣祐、陳雅育、鄭美華、胡育誠、胡信舜、黃瑞蘭等人,經上訴人告訴或告發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違法吸金罪嫌,然因罪嫌不足,均獲不起訴處分,有卷附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92號、110年度偵字第11495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697、22698、22700、 22691、22693、22694、22695、22696、26007、26037、27242號、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40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及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268號、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13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0-283頁、原審卷六第99-107頁、第117-122頁、原審卷五第103-136、423-460頁)。又黃瑞蘭、胡信舜雖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690、22691、22692、22693、22694、22695、22696、22697、110年度偵字第3921、3922、26005、26006、26036、27242號提起公訴,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第132號移送併辦,嗣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無罪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53-211頁、原審卷六第123-133頁、本院卷三第239-262頁)。職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投資案係不法吸金案件,猶仍引薦其他被害人加入投資之情形下,實難僅憑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上訴人有施行詐術及非法吸金之客觀行為,或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難遽以詐欺取財或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相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等財產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ICW集團公司之董事、經理,為ICW集團公司之成員,協助袁建業、劉寶春等人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提供帳戶收受投資人存款、吸收資金及協助發放利息,以利ICW集團快速吸收資金,並收取佣金,有金流控制權,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對劉寶春、袁建業等人施以相當助力,其幫助行為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並受有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應成立幫助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且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ICW集團公司成員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黃瑞蘭、胡信舜、陳雅育、林碧貞為ICW集團公司之董事,吳麟晟為分紅經理,劉慧雯、鄭美華、謝欣祐為經理人;謝絜戎為劉寶春之下線,陳雅育為謝絜戎之下線,鄭美華為陳雅育之下線,被上訴人負責招攬下線並領取佣金及獎金,均為ICW集團公司之成員云云,並提出組織表為證(見原審證物卷第一冊第1-13頁)。觀諸上開組織表,可知投資人分列為不同之層級及職階,投資人可依各該職階領取不同比例之分紅;黃瑞蘭、胡信舜、陳雅育、林碧貞、謝絜戎之職階為董事,吳麟晟之職階為分紅經理,劉慧雯、鄭美華、謝欣祐之職階為經理人,董事、分紅經理、經理人分別領取8%、6%、5%之分紅;而陳雅育為謝絜戎之下線,鄭美華為陳雅育之下線,堪認ICW集團公司就投資人招攬他人投資部分,設有相關階級及獎金制度。

②惟袁建業於高雄地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中證稱:黃瑞蘭、胡信舜沒有參與核心事項,例如營運狀況、利息、契約內容應如何制定,伊認為他們就是熱心的投資人,會幫朋友做一些事,他們所做所為與告訴人(即其他投資人)一樣,這些告訴人也有介紹他人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頁);又袁建業於偵查中證稱:ICW有個制度,你投資多少金額就可以成為什麼職階,然後你介紹的人投資的金額可以算在你的投資金額下的職階之依據,但是只能到第三代或第四代,這些職階與公司的業務內容無關,也無法參加公司的會議,這個董事沒什麼意義,只是對外比較好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29頁、本院卷四第13-14頁)。該案證人周思宇亦證稱:黃瑞蘭只是投資人,與ICW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頁);核與原審被告洪淑美於該案證稱:黃瑞蘭、胡信舜等人應該在公司裡沒有職位,代表的是投資人,「東盟」實際由李訓志處理,袁建業、何宗龍有公司的職務,其他投資人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44頁)。足見上開組織表所示之職階,僅係與投資人或其下線之投資金額有關,並依照職階領取不同比例之分紅,尚難僅以被上訴人之職階為董事、分紅經理或經理人,遽認被上訴人有參與ICW公司經營之情事,而為ICW集團公司之成員。況陳儷文、吳麗純在上開組織表中亦被列為經理人,並領取5%之分紅(見原審證物卷第一冊第7、11頁),益證該組織表並非各投資人在ICW集團公司之角色分工。況投資人縱為獲取獎金而招攬他人投資,其目的可能僅係在推廣投資或為賺取獎金,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有招攬他人投資,而獲致組織圖所示之職階頭銜,並領取佣金,即逕認被上訴人有參與ICW集團公司之經營,而有違法吸金之侵權行為。

③吳佳珍雖主張林碧貞為ICW公司之成員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林碧貞ICW公司名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31頁),然林碧貞否認該名片之真正,辯稱未曾見過該名片,亦不曾使用該名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0頁)。而吳佳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採。

④另依卷附路得公司之登記資料(見原審證物卷第一冊第21頁),可知路得公司於106年4月21日設立登記,所營事業包含一般投資業、國際貿易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洗衣業、清潔用品批發業、清潔用品零售業等。又路得公司之臉書顯示其服務項目包含獨立產品顧問(精油芳療推廣)、海外投資建設、路得潔淨科技(見本院卷一第449-451頁),均未見路得公司自稱為ICW公司在台代表公司或其子公司。

⑤是以,ICW集團公司就投資人招攬他人投資部分設有相關職階及獎金制度,投資人按各該職階領取不同比例之分紅,然其職階僅與投資人或其下線之投資金額有關,並非係與公司共同經營業務,另路得公司亦非ICW公司在台代表公司或其子公司。且投資人為獲取獎金而招攬他人投資,其目的可能僅係在推廣投資或為賺取獎金,尚難以被上訴人有招攬他人投資之行為,並獲取獎金,遽認被上訴人為ICW集團公司之成員,而涉有共同違法吸金之不法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ICW集團公司成員云云,洵非可採。

⑵關於金流控制權部分: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帳戶收受投資人存款、吸收資金及協助發放利息,致ICW集團快速吸收資金,且有金流控制權,應與劉寶春、袁建業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等人帳戶長期、大量協助他人轉帳、配發利息,更因招攬他人而取得佣金,對劉寶春、袁建業等人施以相當助力,應成立幫助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①依袁建業、劉寶春於刑案中所述,本件「東方1號」、「東方2號」投資本金由投資人直接匯款到ICW公司柬埔寨中國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利息由ICW公司直接從ICW公司柬埔寨中國銀行金邊分行帳戶匯款到投資人在柬埔寨設立的金融機構帳戶,而投資人可以透過網路銀行轉到臺灣的金融機構帳戶,再從臺灣的帳戶直接在臺灣提領。袁建業復於刑案中證稱:有部分投資人沒有辦法到柬埔寨當地開戶,會簽委託書由推薦人去柬埔寨幫忙領利息回臺灣交給投資人,很多投資人都有幫他們的親友領利息,可能有超過2/3的投資人有開戶,其他1/3都是走委託代領程序,「東盟」部分一般都是何宗龍(處理),也有客戶在臺灣簽意向書並且在臺完成海外匯款,公司確認收款之後會從柬埔寨寄回合約書,所以這種客戶為了避免海外匯款的匯差、手續費成本,都是會簽委託書請推薦人代領利息;劉寶春亦證稱:利息我們有去柬埔寨的時候,1個人有1萬元的額度(可以帶回台灣),或是伊在櫃臺直接匯回臺灣等情,有卷附高雄地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1-252頁)。可見投資本金應由投資人直接匯入ICW公司名下或支配之海外金融機構帳戶,利息則應由ICW公司名下或支配之海外金融機構帳戶直接匯入投資人之柬埔寨金融機構帳戶,但利息部分因部分投資人未於海外開戶、節省換匯及匯款相關費用等因素而允許代領。

②其次,陳儷文、吳麗純、李玲聆之投資本金,係自行匯入ICW公司名下或其支配之海外金融機構帳戶乙情,有上開高雄地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52-253頁),足見上訴人本可自行將投資款項匯入ICW集團公司。又該案證人汪友于證稱:伊欲匯投資本金至ICW公司帳戶未果,向黃瑞蘭求助,黃瑞蘭才提供路得公司新臺幣、外幣帳戶帳號給伊等語;該案證人沈玉軫證稱:本金委由黃瑞蘭處理,是因為伊沒有海外帳戶,也沒時間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4頁);該案證人即黃瑞蘭之助理周思宇亦證稱:有些投資人會委託黃瑞蘭一起匯款以節省匯費,所以這些投資人會將投資本金匯入路得公司帳戶,再匯到ICW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6頁)。可知系爭投資案之部分投資人固有將投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或有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僅係為節省匯費,或託由被上訴人處理較為便利而已。再者,該案證人汪友于證稱:利息部分因為伊未在柬埔寨開設帳戶,黃瑞蘭說可以去柬埔寨幫伊拿利息等語;該案證人沈玉軫證稱:利息委由黃瑞蘭處理,是因為伊沒有海外帳戶,也沒時間去處理等語;該案證人周思宇亦證稱:利息可以匯到投資人的柬埔寨帳戶,投資人會委託黃瑞蘭幫忙領利息,投資本金直接匯到柬埔寨帳戶之投資人,也是有由黃瑞蘭領取利息轉交者,投資本金委由黃瑞蘭處理之投資人,也可以自己領取利息,不一定要由黃瑞蘭領取,由黃瑞蘭領取利息轉交之投資人,若要將利息轉投「東盟」就幫忙轉匯,黃瑞蘭無權決定要不要發放利息以及發放多少利息給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7-259頁),可見ICW集團公司係以海外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投資款項並匯款給付利息。則被上訴人僅係為親友便利,而代親友轉帳投資款項予ICW集團公司,或代親友領取利息後交付予各該投資人,衡情尚與常情無違,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協助轉匯投資款項與提領利息,即有金流控制權,或以此幫助袁建業、劉寶春等人為違法吸金之行為。

③又謝絜戎辯稱:伊不認識李璦蓉,伊使用胞妹謝欣祐的美元帳戶,當時伊要去柬埔寨,一人可以帶1萬美金,伊認識鄭美華,鄭美華認識李璦蓉,李璦蓉要投資1單,就把投資款項匯到謝欣祐的帳戶,由伊帶去柬埔寨省匯費,換1單的合約回來,其他的投資人都是自己匯款,並非透過伊等語,核與前開劉寶春證稱1個人有1萬元的額度可以從柬埔寨帶回臺灣等語相符。且李璦蓉自陳106年10月至107年11月共收取利息31萬5289元(見本院卷四第308-309頁),足證李璦蓉確實有受領系爭投資案之利息。參以鄭美華於107年1月14日向訴外人Tracy表示:「至於操作就是匯台幣給雅育,她會有其他人的一起匯國外,匯給你當天匯率,比如3單是3萬美金*匯率假設29.8=應匯台幣,這樣妳們可以省匯國外手續費約1200元。每月回來利息也是雅育算給我,我再算給你,比如美金150*匯率=台幣,這樣也是省下每次1200左右手續費,之後就會給你一本合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頁),益徵被上訴人確係為節省匯費,代投資人匯出投資款項至ICW集團公司,並代為領取利息。

④至李新琦主張伊第一筆投資東方1號6單,於106年8月14日匯款66萬8859元、106年8月16日匯款美金3萬5000元至路得公司,伊事後有收到契約,但黃瑞蘭並沒有提供水單證明,第二筆東方二號的投資款項,黃瑞蘭、胡信舜只有提出107年2月27日匯出美金6萬元的水單,但伊實際匯入路得公司的是5萬3400美金,其中價差6600美金並非由伊所支付,伊於107年8月15日欲使用投資資金,黃瑞蘭明知伊帳面利息不足,卻仍給付伊利息美金8000元,黃瑞蘭、胡信舜可以統一調度投資人的資金,本質上屬於收受存款及資金池的管理銀行業務,若其等僅為介紹人,則不可能動用他人資金來補足整數金額,黃瑞蘭、胡信舜係以後金補前金的方式來操控資金云云。經查,李新琦就第一筆投資東方一號6單部分,既然有收到合約書及投資意向書(見原審證物卷第五冊第481-493頁),足認路得公司有將該筆投資款匯至ICW集團公司。而李新琦第二筆東方二號的投資款項,其匯款金額雖略小於投資金額,然路得公司確於李新琦107年2月27日匯款當天即匯款美金6萬元至海外乙情,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賣匯交易憑證/費用收據、該筆投資之合約書及投資意向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39頁、原審證物卷第五冊第497-511頁),足認李新琦匯至路得公司之投資款項,已轉匯至ICW集團公司。參以卷附系爭投資案投資人之附表(見本院卷四第89-93頁),可知投資人之實際投資金額,會扣除其紅包、射飛鏢等優惠金額,故部分投資人之實際匯款之金額小於其投資金額,而有匯款金額與投資金額不符之情事。又胡信舜辯稱伊等收受李新琦匯款美金5萬3400元,當天就把錢轉匯給ICW公司美金6萬元,因為ICW公司只收整數,且伊等將公司給伊等的折扣退給李新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4頁),核與李新琦表示:當時胡信舜說這是給伊的優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90頁),則非得以其匯款金額與投資金額不符,逕認黃瑞蘭、胡信舜有以後金補前金的方式來操控資金。又上訴人所有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款項,均有獲得相對應之投資之合約書及投資意向書(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且上訴人於ICW集團公司停止發放利息前,均有收受系爭投資案所約定之利息,足見部分上訴人縱有將投資款項經路得公司轉匯至ICW公司,路得公司均已完成轉匯。此外,黃瑞蘭辯稱:胡信舜與李新琦為相識40年以上之好友,李新琦的女兒要去國外唸書,伊特別先支付他美金8000元,代墊的錢是伊自己的,伊做生意本有習慣準備周轉金支付給緊急需要的人,這並非後金補前金,又伊之前投資「金碧蓮天」所應領取的利息,如果要領5萬,有人要另外再投資10萬元的話,他們先把10萬元轉帳給伊,就由伊等之前投資的5萬利息轉為別人新投資案的投資金,伊等從臺灣只要再匯5萬元,節省匯費,再把剩下的5萬元發給投資「金碧蓮天」的投資人利息,東方一、二號的利息也是這樣操作等語。可見黃瑞蘭因私人情誼,視李新琦有急用之需,先行給付李新琦利息,且為節省匯費,將等值之投資金額與ICW集團公司給付之利息互相抵扣,將投資金額餘款匯款至海外,並在我國給付投資人利息,均難認係以後金補前金或有悖於常情之情事。職故,李新琦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

⑤從而,上訴人本可自行將投資款項匯入ICW集團公司,並受領利息;然因部分投資人未於海外開戶、節省換匯及匯款相關費用等因素,乃由被上訴人代部分上訴人匯出投資款項至ICW集團公司,並代為領取利息後交付予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為便利親友、節省匯費所為,尚難認被上訴人係提供帳戶收受投資人存款、吸收資金及協助發放利息,或對劉寶春、袁建業等人之違法吸金行為,施以相當助力。

⑶另李璦蓉主張陳雅育與鄭美華共同向伊招攬介紹系爭投資案,並佯以「投資柬埔寨,風險只有戰爭」,刻意淡化投資風險、強化投資安全及獲利可期之印象,藉以降低伊風險警覺,並促使伊交付款項,使伊產生錯誤認知;謝絜戎於ICW集團之多層級業務體系中,居於上線地位,其下線業務人員即陳雅育、鄭美華等人之業績歸屬其名下,可從中獲取分潤,其等透過組織體系、佣金制度及上下線關係,對下線招攬投資之成果享有直接利益,且謝絜戎亦曾勸說伊持續加碼投資系爭投資案,謝欣祐提供帳戶供謝絜戎作為資金流轉之用,使投資款之收受、移轉及提領得以順利進行,其等參與並促成整體吸金機制之實現,且就系爭投資案之真實性、風險性及資金運作模式,未盡最低限度之查證、注意及防免義務,任由或協助資金持續流入整體吸金機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李璦蓉並未舉證陳雅育與鄭美華佯稱「投資柬埔寨,風險只有戰爭」,致其產生錯誤認知而交付投資款項;謝絜戎縱因其投資、招攬或其下線之投資金額而享有佣金、獎金之利益,尚非以此參與ICW集團公司之經營,業如前述,且其使用胞妹謝欣祐之帳戶便於海外轉帳,亦難認有參與並促成整體吸金機制之實現。況投資本來就有風險,投資人自應理性評估,故李璦蓉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

⑷綜上,ICW集團公司就投資人招攬他人投資部分設有相關職階及獎金制度,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雖可依各該職階領取不同比例之分紅,然職階僅係與投資人或其下線之投資金額有關,尚難以被上訴人為獲取獎金而招攬他人投資,且其職階為董事、分紅經理或經理人,遽認被上訴人為ICW集團公司之成員。又被上訴人為親友投資人便利或節省匯費,代為匯出投資款項及領取利息,難認被上訴人有資金控制之權力。且被上訴人均未參與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人所主導犯行之核心事務,其等雖為獲取佣金,而有招攬其他投資人投資及轉交投資款之行為,然非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或幫助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情事。職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與袁建業、劉寶春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

⒍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ICW集團公司為外國公司,未在我國依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辦理分公司登記,依法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竟透過路得公司舉辦說明會,招募不特定投資人,並分工組織經營業務,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外國法人即ICW集團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均非ICW集團公司之成員,且依上訴人所提證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或幫助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情事,已如前述,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以ICW集團公司之名義,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陳儷文、吳麗純追加部分: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部分: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固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查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標的如附表一所示,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有價證券,自不在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範疇。故陳儷文、吳麗純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據。

公平交易法第30條部分:按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如下: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本件被上訴人僅有路得公司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然陳儷文、吳麗純並未舉證路得公司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所稱獨占、結合、聯合行為或不公平競爭等情事。故陳儷文、吳麗純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理。

㈣綜上,被上訴人基於親友情誼,分享系爭投資案之內容,並非故意或過失以虛構或隱匿重要事實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被上訴人雖為獲取ICW集團公司相關職階與獎金,而招攬上訴人投資參與系爭投資案,然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行為,或幫助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情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或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ICW集團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又陳儷文、吳麗純追加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二「上訴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陳儷文、吳麗純於本院追加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因李新琦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黃瑞蘭、路得公司、胡信舜、胡育誠、吳麟晟、林碧貞與原審共同被告袁建業、劉寶春連帶給付17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15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減縮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陳儷文、吳麗純、吳佳珍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金碧蓮天投資案 東盟投資案 東方一號投資案 東方二號投資案 投資期間 103年12月至107年12月 105年1月至107年12月 105年12月至107年12月 106年1月至107年12月 投資背景 秦庠鈺先指示李訓志於柬埔寨成立新訊公司,佯稱已取得柬埔寨西南部○○○省造鎮計畫開發權,並以前述造鎮計劃作為標的創立「金碧蓮天新世界投資開發憑證」作為投資案募資之用。秦庠鈺再於103年間成立奧拉爾公司,成立目的即為推廣銷售金碧蓮天投資案,並由袁建業及何宗龍、劉寶春分別擔任奧拉爾公司總經理及講師、業務。 秦庠鈺於105年間指示李訓志先行成立升基公司,佯稱已取得越南○○省下朗縣邊貿互市口岸開發建設案經營權,復成立東盟公司,以前述越南開發建設案經營權為標的發行「東盟(越南)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並分由何宗龍擔任東盟公司總經理,劉寶春擔任升基公司副總經理。 秦庠鈺為透過柬埔寨不動產向不特定多數人募資,乃成立ICW集團公司,並指示袁建業擔任總顧問;105年間,秦庠鈺再成立東方娛樂公司,佯稱以開發柬埔寨○○市○○區○○湖○○ 區000路號土地,並宣稱將以前址開發、興建「東方文化廣場」,ICW集團公司則以該商務廣場1至7樓主建物30%的租賃所有權、物業管理權及該商務廣場各樓層項目30%至100%之項目經營權作為投資標的,發行「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投資基金」。 秦庠鈺另於106年間佯稱已透過ICW公司取得柬埔寨○○○○市0分區000路之「東方雲頂渡假村」開發經營權,並指示袁建業以前述渡假村為標的發行「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 參與成員 秦庠鈺、李訓志、洪淑美、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6人,其等共同推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舉辦投資說明會並向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募。 秦庠鈺、李訓志、洪淑美、劉寶春、何宗龍等5人,其等共同推由劉寶春、何宗龍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募。 秦庠鈺、李訓志、洪淑美、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6人,其等共同推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舉辦投資說明會並向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募。 秦庠鈺、李訓志、洪淑美、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6人,其等共同推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舉辦投資說明會並向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募。 投資內容 最低投資單位為美金1萬元,預計發行金額為美金5000萬元,前開憑證存續期間自簽訂日起3年,保證每季(每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發放本金5%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20%),3年期滿後於次月15日返還本金200%。 以2年為單位,每個月稱為一單,24單稱為一車,24單可由同一人或不同人認購,首期需繳納管理費美金150元,每月定期投資金額美金240元,每月利息美金60元(換算年利率為25%),每1期都會有人得標,得標可獲得一定數額報酬(報酬計算公式:本金×單數+利息×單數+管理費-6×期數),且東盟公司有推出按月繳納及躉繳2種方式,按月繳納需總支付美金3萬6090元,躉繳則可優待美金2000元,支付美金3萬4090元,2年期滿可領回美金5萬2290元。 此基金預計招募美金970萬元,基本投資單位為美金1萬元;前開基金到期日為2至5年,每月配息一次,配息方式為106年6月前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1.5%利息(換算年利率為18%);106年6月後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利息為1.2%(換算年利率為14.4%),約定投資滿2年後,發行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20%購回,或滿5年後,若未轉讓或發行公司未上市,則由發行公司以原投資金額150%買回。 預計發行美金3000萬元,基本投資單位為美金1萬元,前開投資憑證到期日為期滿2年,保本分紅每月配息,配息方式每月15日配發投資金額1.5%利息(換算年利率為18%),每滿6個月,加發運營紅利6%,至期滿贖回為止,投資期間滿2年,發行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00%購回,若上市轉換為一般股票,以第一次發行IPO股價為基準轉換。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之人 賠償金額   原審判決  上訴聲明 1 陳儷文 1.秦庠鈺 2.袁建業 3.劉寶春 4.黃瑞蘭 5.路得公司 6.胡信舜 7.劉慧雯 8.吳麟晟 9.林碧貞 註:陳儷文就1.秦庠鈺、5.路得公司、9.林碧貞敗訴部分未上訴。 美金16萬7000元 (折合467萬6000元) 被上訴人袁建業、劉寶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儷文467萬6000元,及袁建業自111年1月15日起;劉寶春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黃瑞蘭、胡信舜、吳麟晨、劉惠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儷文467萬60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與原審被告袁建業、劉寶春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四p.296) 2 吳麗純  1.秦庠鈺 2.袁建業 3.劉寶春 4.黃瑞蘭 5.路得公司 6.胡信舜 7.劉慧雯 8.吳麟晟 9.林碧貞 註:吳麗純就1.秦庠鈺敗訴部分未上訴。 美金13萬8467元 (折合387萬7076元) 被上訴人袁建業、劉寶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麗純387萬7076元,及袁建業自111年1月15日起;劉寶春自111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黃瑞蘭、路得公司、胡信舜、劉慧雯、吳麟晟、林碧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麗純387萬7076元,及自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與原審被告袁建業、劉寶春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四p.296) 3 陳貴發  1.秦庠鈺 2.袁建業 3.劉寶春 4.李訓志 5.黃瑞蘭 6.路得公司 7.胡信舜 8.吳麟晟 9.林碧貞 ⒑何宗龍(死亡) 註:陳貴發就1.秦庠鈺、8.吳麟晟、9.林碧貞敗訴部分未上訴。⒑何宗龍部分,原審另行審結。 200萬元 被上訴人袁建業、劉寶春、李訓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貴發200萬元,及袁建業自111年1月15日起;劉寶春自111年1月18日起;李訓志自112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黃瑞蘭、路得公司、胡信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貴發20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與原審被告袁建業、劉寶春、李訓志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四p.297)  4 吳佳珍 1.秦庠鈺 2.袁建業 3.劉寶春 4.李訓志 5.林碧貞 6.何宗龍(死亡) 註:吳佳珍撤回對1.秦庠鈺之上訴(本院卷三p.358),並追加被告黃瑞蘭及路得公司(本院卷三p.13、358)。6.何宗龍部分,原審另行審結。  300萬 (原卷一p.290) 被上訴人袁建業、劉寶春、李訓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佳珍284萬1260元,及袁建業自111年1月15日起;劉寶春自111年1月18日起;李訓志自112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林碧貞、追加被告黃瑞蘭、路得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佳珍30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284萬1260元之範圍內,與原審被告袁建業、劉寶春、李訓志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四p.297)  5 李璦蓉  1.謝絜戎 2.陳雅育 3.鄭美華 4.謝欣祐 118萬3024元 駁回李璦蓉之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謝絜戎、陳雅育、鄭美華、謝欣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璦蓉118萬3024元,及自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四p.297) 6 李玲聆  1.秦庠鈺 2.袁建業 3.劉寶春 4.黃瑞蘭 5.路得公司 6.胡信舜 7.胡育誠 8.林碧貞 註:李玲聆就1.秦庠鈺敗訴部分未上訴 600萬元 (原審卷一p.290) 被上訴人袁建業、劉寶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玲聆477萬3147元,及袁建業自111年1月15日起;劉寶春自111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黃瑞蘭、路得公司、胡信舜、胡育誠、林碧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玲聆477萬3147元,及自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與原審被告袁建業、劉寶春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四p.297)  7 李新琦 1.秦庠鈺 2.袁建業 3.劉寶春 4.黃瑞蘭 5.路得公司 6.胡信舜 7.胡育誠 8.吳麟晟 9.林碧貞 註:李新琦就1.秦庠鈺敗訴部分未上訴 270萬元 (原審卷一p.290) 被上訴人袁建業、劉寶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新琦270萬元,及袁建業自111年1月15日起;劉寶春自111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黃瑞蘭、路得公司、胡信舜、胡育誠、吳麟晟、林碧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新琦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170萬元之範圍內,與原審被告袁建業、劉寶春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四p.297-298) 註:減縮起訴聲明為17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字第3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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