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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莊珮君侯弘偉賴建旭

  • 被告
    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建業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劉寶春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何宗龍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3583號、第14553號、第20078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540號、第7541號、第7542號、第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建業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寶春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壹拾萬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宗龍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秦庠鈺(另案偵辦)為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資金,陸續自 民國97年起於國外規劃成立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英文名:New Cosmos Development(Combodia)Development Co.,Ltd.,下稱新訊公司)、柬埔寨奧拉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Top Aural International(Combodia)Co.,Ltd.,下稱奧拉爾公司)、柬埔寨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Synthesis Investment Co.,Ltd.,下稱ICW公司)、柬埔寨東方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Oriental Entertainment CO.,Ltd.,下稱:東方娛樂公司)、越南升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Sang Ji Investment Co., Ltd.,下稱升基公司)、越南東盟國際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Asean Interational AMI Co.,Ltd.,下稱東盟公司),合稱ICW集團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綜理各項 業務。秦庠鈺、李訓志(另案通緝)、洪淑美(另案通緝)、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3年12月1日起,推由秦庠鈺以ICW集團公司 名義,設計規劃將柬埔寨及越南之不動產開發案作為投資標的,陸續推出「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劵憑證投資案」(下稱金碧蓮天投資案)、「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案」(下稱東盟投資案)、「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案」(下稱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營運投資憑證投資案」(下稱東方二號投資案)等四投資方案(下合稱系爭四投資案),負責統籌人事營運、資金管理,為總負責人;李訓志係新訊公司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升基及東盟公司負責人,為秦庠鈺之副手;洪淑美為ICW 集團公司總會計,負責系爭四投資案之帳務整理;並由袁建業擔任新訊公司業務幹部、奧拉爾公司總經理、ICW集團公 司總顧問,負責投資產業規劃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以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劉寶春係新訊及升基公司副總經理,且係ICW集團公司業務,負責舉辦說明會,並招募不特定 多數人投資;何宗龍係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部講師、東盟公司總經理,負責在投資說明會上台分享,並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ICW集團公司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使 附表一至四所示投資人陸續加入系爭四投資案,累計劉寶春、何宗龍參與ICW集團公司以系爭四投資案非法吸金之金額 如附表五所示共計美金5720萬2704元;至於袁建業並未參與東盟投資案之銷售,故其參與ICW集團公司以金碧蓮天、東 方一號及二號投資案非法吸金之金額共計美金4849萬元。 ICW集團公司推出之系爭四投資案之投資期間、投資背景、 參與成員、投資內容、吸金金額等分述如下: ㈠金碧蓮天投資案: 1.投資期間:自103年12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秦庠鈺先指示李訓志於柬埔寨成立新訊公司,以取得柬埔寨西南部磅士卑省造鎮計畫開發權,並以前述造鎮計劃作為標的創立「金碧蓮天新世界投資開發憑證」作為投資案募資之用。秦庠鈺再於103年間成立奧拉爾公司,成立 目的即為推廣銷售金碧蓮天投資案,並由袁建業及何宗龍、劉寶春分別擔任奧拉爾公司總經理及講師、業務。 3.參與成員:秦庠鈺、李訓志、洪淑美、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6人,其等共同推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舉辦投 資說明會並向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募。 4.投資內容:最低投資單位為美金1萬元,預計發行金額為美 金5000萬元,前開憑證存續期間自簽訂日起3年,保證每季 (每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發放本金5%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20%),3年期滿後於次月15日返還 本金200%。 5.吸金金額:累計共招募美金516萬元(投資人姓名、投資時 間、投資金額、投資利息,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東盟投資案: 1.投資期間:105年1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秦庠鈺於105年間指示李訓志先行成立升基公司 ,取得越南高坪省下朗縣邊貿互市口岸開發建設案經營權,復成立東盟公司,以前述越南開發建設案經營權為標的發行「東盟(越南)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並分由何宗龍擔任東盟公司總經理,劉寶春擔任升基公司副總經理。 3.參與成員:秦庠鈺、李訓志、洪淑美、劉寶春、何宗龍等5 人,其等共同推由劉寶春、何宗龍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募。 4.投資內容:以2年為單位,每個月稱為一單,24單稱為一車 ,24單可由同一人或不同人認購,首期需繳納管理費美金150元,每月定期投資金額美金240元,每月利息美金60元(換算年利率為25%),每1期都會有人得標,得標可獲得一定數額報酬(報酬計算公式:本金×單數+利息×單數+管理費-6 ×期數),且東盟公司有推出按月繳納及躉繳2種方式,按 月繳納需總支付美金3萬6090元,躉繳則可優待美金2000元 ,支付美金3萬4090元,2年期滿可領回美金5萬2290元。 5.吸金金額:累計共招募美金871萬2704元(投資人姓名、投 資時間、投資金額、投資利息,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東方一號投資案: 1.投資期間:105年12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秦庠鈺為透過柬埔寨不動產向不特定多數人募資, 乃成立ICW公司,並指示袁建業擔任總顧問;105年間,秦庠鈺再成立東方娛樂公司,以開發柬埔寨金邊市惟谷區萬谷湖一分區289路3號土地,並宣稱將以前址開發、興建「東方文化廣場」,ICW公司則以該商務廣場1至7樓主建物30%的租賃所有權、物業管理權及該商務廣場各樓層項目30%至100%之 項目經營權作為投資標的,發行「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投資基金」。 3.參與成員:秦庠鈺、李訓志、洪淑美、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6人,其等共同推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舉辦投 資說明會並向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募。 4.投資內容:此基金預計招募美金970萬元,基本投資單位為 美金1萬元;前開基金到期日為2至5年,每月配息一次,配 息方式為106年6月前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1.5%利息(換算年利率為18%);106年6月後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利息為 1.2%(換算年利率為14.4%),約定投資滿2年後,發行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20%購回,或滿5年後,若未轉讓或發行公 司未上市,則由發行公司以原投資金額150%買回。 5.吸金金額:累計共招募美金975萬元(投資人姓名、投資時 間、投資金額、投資利息,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東方二號投資案: 1.投資期間:106年1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秦庠鈺另於106年間透過ICW公司取得柬埔寨西哈努克市4分區831路之「東方雲頂渡假村」開發經營權,並指示袁建業以前述渡假村為標的發行「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 3.參與成員:秦庠鈺、李訓志、洪淑美、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6人,其等共同推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舉辦投 資說明會並向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募。 4.投資內容:預計發行美金3000萬元,基本投資單位為美金1 萬元,前開投資憑證到期日為期滿2年,保本分紅每月配息 ,配息方式每月15日配發投資金額1.5%利息(換算年利率為18%),每滿6個月,加發運營紅利6%,至期滿贖回為止,投資期間滿2年,發行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00%購回,若上市 轉換為一般股票,以第一次發行IPO股價為基準轉換。 5.吸金金額:累計共招募美金3358萬元(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投資利息,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嗣於107年12月間,ICW集團公司因財務因難無法正常發放利息,遂推由袁建業、劉寶春於107年12月24日,在址設桃園 市○○路000號之桃園婦女館國際演藝廳舉辦說明會,向眾 多投資人告以上情,投資人心有不甘依法告發,檢調分別於108年1月8日、108年7月14日、108年7月16日在何宗龍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袁建業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12樓住處、劉寶春位於新竹縣○○市○○ 街000號住處等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乙扣押物品欄所 示之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王永才、張庭嘉、莊凱琅、何月琴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王信偉、張嘉珮、劉嘉君、涂麗蘭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關於證人劉淑明、廖鴻禧、陳建明、張靖璇、許娟娟、謝絜戎、施金妹、陳碧戀、白錫信、王永才、賴建明、林碧貞、黃瑞蘭、何宇羚、林紘義、陳雅育、莊凱琅、張庭嘉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袁建業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林攸餘、劉淑明、廖鴻禧、陳建明、張靖璇、許娟娟、謝絜戎、施金妹、陳碧戀、白錫信、王永才、賴建明、林碧貞、黃瑞蘭、何宇羚、林紘義、陳雅育、莊凱琅、張庭嘉等人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被告劉寶春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白錫信、王永才、林碧貞、黃瑞蘭、何宇羚、林紘義、陳雅育、張庭嘉等人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林攸餘、劉淑明、廖鴻禧、陳建明、張靖璇、許娟娟、謝絜戎、施金妹、陳碧戀、白錫信、王永才、賴建明、林碧貞、黃瑞蘭、何宇羚、林紘義、陳雅育、莊凱琅、張庭嘉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等均未爭執於調詢時所為證述,有何記載錯誤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或稱時隔已久記憶不清,或所證述之內容與調詢筆錄相較有所不符,酌以其等調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前開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袁建業、劉寶春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白錫信、王永才、林碧貞、黃瑞蘭、何宇羚、林紘義、陳雅育、張庭嘉於偵查中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寶春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白錫信、王永才、林碧貞、黃瑞蘭、何宇羚、林紘義、陳雅育、張庭嘉等人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白錫信、王永才、林碧貞、黃瑞蘭、何宇羚、林紘義、陳雅育、張庭嘉等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受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有其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且形式上觀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均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由被告劉寶春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建業、何宗龍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㈡被告劉寶春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建業、何宗龍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建業、何宗龍於調詢中針對系爭四投資案實際運作方式及招募情形等重要事項,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有所出入,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建業、何宗龍均未稱其等於調詢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取得供述,況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建業、何宗龍所述亦有不利於己之處,內容之真實性頗高,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建業、何宗龍於調詢之陳述,顯然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為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皆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建業、何宗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未做任何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其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到庭踐行具結程序並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已經合法調查,該證人之信用性已獲得保障,自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於偵查中,係由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於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時亦應踐行具結程序,其陳述可信性極高,認為經過具結之陳述已具備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承上,考量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該共犯被告時,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仍屬證人,此時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之情形及基於蒐集證據之必要性,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 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若共犯被告僅以被告身分陳述關於另一共犯犯罪之內容,因無庸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如經具結之證言,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惟衡諸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才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第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劉寶春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建業、何宗龍未經具結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建業、何宗龍分別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並接受訊問,雖未踐行具結程序,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建業、何宗龍於偵訊中就系爭四投資案實際運作方式及招募情形之陳述,與渠等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建業、何宗龍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遭受任何不法方法取得供述,又係分別訊問,供述內容亦有不利於己之處,所述內容具相當之真實性,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建業、何宗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況其等之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酌前開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被告袁建業隨身碟內扣得之金碧蓮天投資人名冊-袁建 業部分⑴⑵、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表2018年12月止⑴、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表2018年12月止、東方一號投資案全體投資人資料明細表、東方二號配息總表、東方二號分紅總表、東方二號獎金總表暨其所附相關作業登載文件、東方二號投資案全體投資人明細表等資料之證據能力: ㈠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 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 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袁建業隨身碟內扣得之金碧蓮天投資人名冊-袁建業 部分⑴⑵、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表2018年12月止⑴、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表2018年12月止、東方一號投資案全體投資人資料明細表、東方二號配息總表、東方二號分紅總表、東方二號獎金總表暨其所附相關作業登載文件、東方二號投資案全體投資人明細表等資料,係由ICW集團公司內之會計 ,於確認投資人姓名、投資項目、投資款項入帳、分配利息與獎金之金額無誤後,將資料鍵入公司電腦系統,使用EPR 電腦程式所製作之名冊及相關明細表、總表乙節,業據被告袁建業自承在卷(見院五卷第311頁),核與證人陳建明於 調詢證述:自袁建業隨身碟取得之東二配息表內容,是記載ICW集團公司最上層到最下層投資人的隸屬關係,以及簽約 日期、利息、投資金額、介紹分紅等資訊,載於我名字後方都是我成功介紹的投資人(見調二卷第121至133頁),及證人施金妹於調詢稱:自袁建業隨身碟取得之東方名冊、東方二-名冊,是記錄投資人投資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之統計 簡表(見調三卷第257至272頁)等情相符,顯係出於會計作帳及計算利息及獎金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自具業務文書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記載之性質,其數據資料均無失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規定,應認具證據能力。 六、除前揭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 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予爭執(見院五卷第183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七、至被告袁建業之辯護人另爭執扣案劉寶春筆記內頁資料之證據能力;而被告劉寶春之辯護人則另爭執林碧貞組之投資人明細表、總表、東方一號不動產產權證券推廣獎勵制度說明文件、東方二號獎勵制度及配息方式說明文件之證據能力,因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故無 庸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3人之供述及答辯: 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對ICW集團公司係由秦庠鈺成立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3人與李訓志、洪淑美皆曾在ICW集團所屬公司任職,及ICW集團公司陸續推出系爭四投資案,吸引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投資人交付資金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一致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而被告何宗龍則僅就東盟投資案之部分承認違反銀行法,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袁建業及其辯護人辯稱: 金碧蓮天投資案係於產業開始建設後,計畫擴張有資金需求,才以對外發行不動產證券方式募資,而東方一號及二號投資案亦係真有投資標的,可見上開投資案存有實際產業及對外交易價格,並非純資金運作之銀行法吸金行為。又柬埔寨一般銀行存款利率年息為4%至8%,不動產抵押之銀行放款利率為年息8%至12%,而民間抵押之借款利率則為年息30%至48%,相較本件金碧蓮天、東方一號及二號投資案之年利率14.4%至25%而言,差距不大,故上開投資案之利息依照柬埔寨 國家法律及習慣,應屬合理利率,尚非顯不相當。另我在擔任ICW集團公司總顧問期間,僅負責對投資人說明投資大環 境及東方一號、二號產業發展之狀況,從未針對投資內容解說,且會提醒投資人相關之風險,我甚至於ICW集團公司自 107年12月間起資金短缺後,即阻止投資人繼續匯款,並籌 組自救會,要求在柬埔寨聘請律師對ICW公司追討,且向所 有投資人說明先把東方一號投資案之建物標的出售,並自行支出美金56萬元,促成美金800萬元交易之滿意價格,而該 價格係分期給付,其中第1期美金16萬元業已給付,僅因之 後遭羈押才不克將款項匯回國內,可見我確實沒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請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劉寶春及其辯護人辯稱: 我有投資金碧蓮天投資案,因為是資深投資者且很早就接觸柬埔寨房地產,才參與投資說明會相關活動,我與林碧貞、黃瑞蘭等人是基於朋友關係而共同討論投資或互相代墊投資款,沒有上下隸屬關係。至於東盟投資案,我並非業務幹部,何宇羚及何宗龍姊弟兩人是為了卸責,才把我扯入,而因自己所撰「尊寵」一書中有介紹越南口岸之投資發展,因此被誤會有介紹東盟投資案,實際上該書所載內容與此無涉,我從未針對東盟投資案進行推廣或介紹,亦未因而獲得任何佣金或利益。另針對東方一號或二號投資案,我雖有介紹親友參與,但並無擔任幹部,亦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推廣或安排投資人前往柬埔寨參訪、開戶。又柬埔寨於106年間之定存 、貸款年息高達6%、12%,與本件金碧蓮天、東方一號、二 號投資案之利息相較差不多,故系爭四投資案約定之利息應無過高或顯不相當之情,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要件,更 何況我從未有違反銀行法的犯意,請判我無罪。 ㈢被告何宗龍及其辯護人辯稱: 我先經劉寶春推薦成為金碧蓮天投資案的講師,但未成功介紹任何人購買金碧蓮天投資案,也從無協助推廣東方一號或二號投資案。又我之後經劉寶春及李訓志推薦擔任東盟公司總經理,但實際上對於東盟公司事務並無決策權,且是在自己姊姊何宇羚加入後才有業績,然因我確實有介紹親友參與投資,故就東盟投資案之部分,願意承認違反銀行法,但我經手吸收的資金未逾億,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請依法減刑並從輕量刑。 二、基礎事實之認定: 秦庠鈺於上開時地成立ICW集團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綜 理各項業務;李訓志係新訊公司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升基及東盟公司負責人,為秦庠鈺之副手;洪淑美為ICW集團總 會計,負責系爭四投資案之帳務整理;被告袁建業擔任新訊公司業務幹部、奧拉爾公司總經理、ICW公司總顧問,參與 投資產業規劃,並針對產業做說明;被告劉寶春曾為新訊及升基公司之副總經理,且係ICW集團公司業務;被告何宗龍 則為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部講師及東盟公司總經理。於103 年間,秦庠鈺以ICW集團公司名義,設計規劃將柬埔寨及越 南之不動產開發案作為投資標的,並自103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間止,陸續推出系爭四投資案對外銷售,系爭四投資案之投資期間、投資背景、投資內容、吸金金額,暨各投資案之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投資利息均詳如事實欄及附表一至四所示。嗣於107年12月間,ICW集團公司財務因難無法正常發放利息,遂推由被告袁建業、劉寶春向投資人告以上情,經投資人依法告發,檢調發動搜索而扣得附表乙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149頁、院二卷第59至68頁、第445至461頁),並有附表甲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 及附表乙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扣案足據,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系爭四投資案之投資人可獲得固定比例之利息,且到期可取回本金: ㈠按一般非經營銀行業者,倘藉由許以民眾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回饋、利息、報酬,而吸納一般民眾之多年存款積蓄,因其等事先並無獲得政府之檢查許可,亦無法達到政府對於銀行設立維持之高標準資本適足要求,所吸納之款項如何使用亦無須受法令規範及主管機關監督,民眾遭吸納之錢財甚有可能遭人中飽私囊、捲款而逃或任意轉投資失敗,造成投資人血本無歸,引發眾多社會問題,因此,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即明白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為避免不 法份子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民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規避上開規定,因此銀行法第29之1條亦明文規定禁止相類之吸金行為,目的均在貫徹金 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上開立法理由第三點更明白表示:『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益可以得知。因此,隨著時代演變,社會上招納會員吸收資金之犯罪手法雖然日益包裝複雜,以各式令人眼花撩亂計算複雜之方法吸引人投入資金,倘其核心內容確實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為手段,而吸收資金,自仍屬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並不因行為人夾帶以任何名義包裝,而影響違法吸金之核心事實。 ㈡被告袁建業及其辯護人固辯稱ICW集團公司確有在柬埔寨等 地開發,可見此投資案存有實際產業及對外交易價格,並非純資金運作之銀行法吸金行為云云。查針對系爭四投資案,ICW集團公司形式上固出售開發憑證或基金予各投資人,但 各投資人可按月(或按季)依認購單位取得利息,除與公司法所定公司需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於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股息紅利之規定不符外,系爭四投資案復約定保證還本,亦即投資人於到期時得領回原投資款之100%至200%,堪認ICW集團公司並非單純出售開發憑 證或基金,實質上是吸收資金之行為。本件ICW集團公司表 面上雖要約投資人購買開發憑證或基金,惟其實質上係以參加系爭四投資案可領取事實欄所示之利息為餌,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遂行實質上吸收資金之實,至為灼然。 四、系爭四投資案給付投資人之利息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 相當之要件: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易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處罰之對象既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則審酌紅利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以行為當時吸收資金當地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為比較基準,方符立法旨趣。 ㈡本件ICW集團公司並未為國內之銀行登記,被告3人自不可以從事視同收受存款之工作,無論金錢是否留在國內或匯至國外,若僅因ICW集團所屬之公司設在國外,即以國外銀行利 息比國內高為由,認不構成違法,顯非事理之平。又衡以國內金融機構於103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僅有1.09%至1.37%不等,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亦僅有1.165%至1.445%不等(以臺灣銀行牌告利率為例,見院五卷第165至175頁),然系爭四投資案之年利率則高達14.4%至25%不等,客觀上較之當時國內地區一般合法銀行收受存款之利率顯有特殊超額,顯然以優厚之報酬條件吸引投資大眾投入金錢而罔顧投資風險。且由系爭四投資案前後吸金規模龐大觀之,足見依本案期間之經濟社會狀況,系爭四投資案所提供之優厚利率確使廣大民眾受到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則系爭四投資案之給付之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要屬無疑。被告袁建業、劉寶春及其等辯護人辯稱系爭四投資案給付之利息就國外銀行而言並無顯不相當,不構成銀行法之犯罪云云,要無可採。 五、犯罪主體及應處罰對象: ㈠本件為法人即ICW集團公司犯非法吸金罪: ICW集團公司原即係秦庠鈺基於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資金之 目的而設立,秦庠鈺進而於103年12月1日起,以ICW集團公 司名義,推出系爭四投資案,而系爭四投資案均以ICW集團 公司名義為契約當事人與投資人締約,且實際執行販售系爭四投資案者,均為ICW集團公司所屬業務人員等情,有附表 甲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證,堪認系爭四投資案均由ICW 集團公司經營銷售。又ICW集團公司並非依銀行法所組織登 記之銀行,則ICW集團公司以銷售系爭四投資案名義,向不 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自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不得經營視同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 ㈡被告袁建業有參與ICW集團公司發行金碧蓮天、東方一號及 二號投資案之產業規劃及招募: 被告袁建業於偵查中自承:秦庠鈺自103年起找我先後負責 金碧蓮天、東方一號及二號投資案的產業規劃,在規劃完後就以對外募資為重點,而因產業規劃由我負責,所以投資說明會舉辦時會找我出面向大眾說明,又金碧蓮天投資案時我有負責招攬,之後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時,我就到柬埔寨擔任總顧問,介紹投資跟產業發展等語(見偵三卷第59至65頁、第471頁),核與證人劉淑明於調詢指述:袁建業向我 介紹金碧蓮天投資案,我因而參與並將投資款交予袁建業(見調一卷第441至447頁),證人廖鴻禧於調詢指訴:袁建業與劉寶春向我們解說東方二號投資案,並告知東方一號投資案正在進行(見調二卷第3至9頁),證人沈玉軫於調詢指訴:我曾參加金碧蓮天投資案說明會,該說明會上的主講者就是袁建業(見調二卷第97至98頁),證人陳建明於調詢證述:袁建業有介紹東方一號及二號投資案(見調二卷第121至 133頁),證人林韓茹於調詢中指訴:袁建業招募我參加金 碧蓮天及東方二號投資案(見調三卷第3至11頁),證人許 娟娟於詢詢及審理證述:袁建業有向我及我先生說明金碧蓮天投資案,我因此投資3單位,就被招待去柬埔寨,由袁建 業與劉寶春接待,後來我第二次參加去柬埔寨的行程,袁建業介紹東方一號投資案,第三次參加時,則是由袁建業介紹東方二號投資案,我進而投資東方一號及二號投資案(見調三卷第137至147頁、院三卷第309至312頁),證人施金妹於調詢供述:東方一號及二號投資案說明會的主講人是袁建業,由他向我們介紹投資內容(見調三卷257至272頁),證人陳碧戀於調詢指述:我在袁建業推薦下投資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見調三卷第341至352頁),證人胡靜怡於調詢指稱:袁建業招募我參與東方一號及二號投資案(見調四卷第3 至8頁),證人許春貴於偵查結證稱:袁建業介紹我投資金 碧蓮天投資案,也有向我推薦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見他三卷第435至439頁),證人賴建明於偵查及本院證稱:袁建業有向我們一群朋友介紹金碧蓮天、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他也有在投資說明會進行主講(見他四卷第121至128頁、院四卷第330至332頁),證人張庭嘉於審理證述:袁建業在柬埔寨主持投資簡報,並帶投資人去參觀東方文化廣場(見院三卷第364頁),證人黃瑞蘭於偵查及本院結證稱:袁建 業有向我介紹東方一號及二號投資案,他主要負責在柬埔寨接待並主講投資方案(見他四卷第461至470頁、院三卷第 387頁),證人何宇羚於偵查中結證稱:ICW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秦庠鈺,袁建業是秦庠鈺的舊友,也是該公司負責招攬的總顧問,東方一號及二號都是由袁建業主講分享(見他五卷第163至172頁),證人劉元皓於本院審理證稱:袁建業有在投資說明會進行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分享等語(見院四卷第296頁),證人許春貴於審理證稱:袁建業有向我介紹金 碧蓮天投資案等情節相符(見院四卷第64至65頁),可見被告袁建業確有參與金碧蓮天投資案、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之產業規劃,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之主講人,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上開投資案之內容而招募參與無訛,其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僅係單純進行產業分享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㈢被告劉寶春有參與ICW集團公司發行系爭四投資案之招募: 依證人林攸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陳述:劉寶春是奧拉爾公司業務主管,她介紹我加入擔任投資部副總經理,也有召集對柬埔寨房地產有投資興趣的朋友,請我去向他們說明金碧蓮天投資案的現況(見他一卷第169至174頁、院三卷第295至 296頁),證人廖鴻禧於調詢指訴:劉寶春有向我們解說東 方二號投資案,並告知東方一號投資案正在進行(見調二卷第3至9頁),證人沈玉軫於調詢指訴:我曾參加一場金碧蓮天投資案說明會,該說明會上的主講者除了袁建業外,還有劉寶春(見調二卷第97至98頁),證人陳建明於調詢證述:劉寶春有撰寫書名「尊寵」的書,專門介紹柬埔寨不動產投資,所以我有意願投資金碧蓮天投資案時,就直接找劉寶春進行投資,另劉寶春有向我介紹越南的東盟投資案,我覺得很有興趣,於105年投資美金數千元(見調二卷第121至133 頁),證人張靖璇於調詢供述:劉寶春撰寫「尊寵」一書有專章介紹越南不動產投資,很多人都是看了這本書才投資東盟公司投資案,又我投資東盟投資案,是由劉寶春親自以現金交付利息給我(見調二卷第161至175頁),證人林韓茹於調詢中指訴:我曾跟劉寶春詳談金碧蓮天投資案的事宜,劉寶春有招募我參加金碧蓮天投資案(見調三卷第3至11頁) ,證人許娟娟於詢詢供述:袁建業向我及我先生說明金碧蓮天投資案,講解完後,劉寶春就拿投資意向書給我們簽名(見調三卷第137至147頁),證人施金妹於調詢及本院供述:劉寶春曾在投資分享會上介紹東方一號、二號及東盟投資案的內容(見調三卷257至272頁、院四卷第283頁),證人鄭 雅云於調詢證述:我因為劉寶春推薦而投資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見調四卷第177至180頁),證人王永才於調詢及審理證述:劉寶春曾建議我投資金碧蓮天及東盟投資案,並向我介紹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之具體內容,她一再強調東方一號、二號是限額限量封閉型投資案,致使我們深信不疑參加投資(見他七卷第135至138頁、院三卷第314至316頁),證人許春貴於偵查結證稱:劉寶春曾我推薦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並招募我加入東盟投資案(見他三卷第435至439頁),證人林碧貞於偵查結證稱:我有投資金碧蓮天投資案、東盟、東方一號及二號投資案,都是劉寶春找我投資,上開投資案我都跟劉寶春接洽(見他四卷第381至385頁),證人黃瑞蘭於偵查結證稱:劉寶春一直遊說金碧蓮天投資案很賺錢,所以我有投資,後來劉寶春又遊說我投資東盟投資案,並向我介紹東方一號及二號投資案,據我所知,劉寶春負責在國內募資,並帶團到柬埔寨參觀(見他四卷第461至470頁、院三卷第387頁),證人何宇羚於調詢稱:劉寶春曾向我 提過金碧蓮天投資案但我沒投資,而東盟投資案我是透過劉寶春介紹才參加,又劉寶春推薦我加入東方一號及二號投資案,並邀我至柬埔寨考察(見他五卷第3至25頁、院四卷第 15至19頁),證人陳雅育於偵查結證述:劉寶春介紹我投資金碧蓮天投資案,利息是由劉寶春計算給我,之後劉寶春又向我推薦東方一號及二號投資案,而越南的東盟投資案,也是劉寶春帶我去的,因為沒有簽合約,後來劉寶春說案子沒法繼續,就帶我們去越南要求東盟公司給我們憑證,才會拿到越南口案投資人名冊(見他五卷第423至428頁),證人張庭嘉於本院審理證述:劉寶春有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東方二號的獲利與前景等語(見院三卷第364頁),證人林紘義於審 理證述:劉寶春有分享東盟投資案等語(見院四卷第37頁),證人白錫信於審理證述:我有聽劉寶春介紹過系爭四投資案(見院四卷第53頁),證人許春貴於審理證稱:劉寶春有向我介紹金碧蓮天投資案及分享東盟投資案(見院四卷第64至65頁),證人莊凱琅於調詢指訴:劉寶春有帶我等20名投資人至柬埔寨考察,由袁建業接待並說明東方一號投資案前景,之後劉寶春再帶我的親友至柬埔寨考察東方二號投資案之不動產,劉寶春每次出團到柬埔寨,都不斷向投資人鼓吹ICW公司的投資案非常有前景,並保證獲利,導致我們繼續 投資,另外劉寶春也有向我們介紹東盟投資案(見他七卷第3至6頁、院四卷第163至166頁),證人劉元皓於本院審理證稱:劉寶春有向我介紹金碧蓮天投資案,也有在投資者說明會進行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分享等語(見院四卷第296頁 、第3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建業於調詢及偵查證述: 劉寶春是奧拉爾的業務,有向我推薦何宗龍擔任金碧蓮天投資案的講師,又劉寶春有以說明會方式招募東方一號及東方二號投資案投資人(見他三卷第3至28頁、第215至23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宗龍於調詢及偵查證述:劉寶春介紹我投資金碧蓮天、東盟及東方一號投資案,她在系爭四投資案中均負責投資案的解說等情(見他六卷第279至290頁、偵六卷第3至13頁),經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堪信 實。可見被告劉寶春確屬明知系爭四投資案之內容,並有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系爭四投資案而從事相關業務執行,再佐以被告劉寶春自承其因推廣系爭四投資案取得之佣金為美金10萬1500元等語(見偵六卷第396至399頁),則其空言否認參與,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㈣被告何宗龍有參與ICW集團公司發行系爭四投資案之招募: 被告何宗龍於調詢中供稱:我有在臉書分享金碧蓮天投資案,吸引網友參加說明會,並曾在住所辦理投資分享會,擔任講師因而取得車馬費,又我擔任東盟公司的總經理,負責招募投資人加入東盟投資案,我也曾向李訓志表示願意承攬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的業務推廣,所以ICW公司會定期寄東 方一號、二號之投資獎金等相關會計報表給我,由我負責對會計帳,我也有負責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之業務推廣分享會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487至495頁、他六卷第3至27頁) ,核與證人賴建明於偵查稱:我在金碧蓮天投資案動土典禮曾看見何宗龍,何宗龍在臉書上也有放上金碧蓮天投資案介紹(見他四卷第3至25頁、第121至128頁),證人林韓茹於 調詢指訴:何宗龍招募我參加東盟投資案(見調三卷第3至 11頁),證人黃瑞蘭於本院證述:何宗龍是東盟公司總經理,有向我解說東盟投資案的內容(見院三卷第370頁),證 人施金妹於調詢及本院供述:何宗龍曾在投資分享會上介紹東盟投資案(見調三卷257至272頁、院四卷第283頁),證 人許春貴於偵查結證稱:何宗龍及劉寶春招募我加入東盟投資案(見他三卷第435至439頁),證人何宇羚於偵查中結證述:何宗龍有跟我說過,我是他在東方二號投資案的下線,又何宗龍擔任奧拉爾公司副總經理,有借用我家辦理金碧蓮天投資案說明會,而何宗龍在金碧蓮天投資案及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很少介紹人參與投資,因為他主要待在越南(見他五卷第163至172頁),證人林紘義於偵審中具結稱:最早何宗龍是在推廣金碧蓮天投資案,他是講師,後來何宗龍任東盟公司總經理,有向我分享東盟公司投資案,也有跟劉寶春在我的餐廳辦理投資分享會(見他五卷第321至326頁、院四卷第36至38頁),證人許春貴於審理證稱:東盟投資案是由何宗龍、劉寶春向我分享(見院四卷第64至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建業於調詢供述:何宗龍在金碧蓮天投資案擔任講師,是劉寶春向我推薦的,他掛名奧拉爾公司的副總經理,招募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金碧蓮天投資案,我有傳授他作簡報的內容,又何宗龍在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本身是投資者,也身兼業務員,有帶投資者前往柬埔寨聽我的產業說明會等情相符(見他三卷第3至28頁)。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被告何宗龍確屬明知系爭四投資案之內容,並有在投資說明會上台分享,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系爭四投資案而從事相關業務執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參與東盟投資案之推廣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飾詞,不可採信。 六、被告3人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及違法性認識: ㈠被告袁建業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並未針對金碧蓮天、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之具體內容進行說明,且於說明時均會提醒投資風險,甚且於ICW集團公司自107年12月間起資金短缺後,即阻止投資人繼續匯款,並籌組自救會,在柬埔寨聘請律師對ICW集團公司追債,且向所有投資者說明先把東方一號 投資案之建物標的出售,並自行先支出美金56萬元,促成美金800萬元交易之滿意價格,可見確無非法吸金犯意云云, 並提出產權轉讓買賣合約書、分配協議書、授權聲明書、袁建業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惟被告袁建業於調詢供認:我有參加ICW集團公司舉辦的金碧 蓮天投資案說明會,負責解答投資人的疑問,也有介紹親友投資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從中獲得利息及佣金,我承認自己的行為涉及違法收受存款,違反銀行法等語(見他三卷第3至28頁、第215至230頁),於偵查中供稱:關於招募資 金部分,我是跟親朋好友介紹,因為自己也是投資者,所以幫大家處理債權,我承認有觸犯法律等情(見偵三卷第59至65頁),足見被告袁建業於推行金碧蓮天投資案、東方一號及二號投資案時,有詳細針對投資內容向投資人說明並釋疑解惑,對於上開投資案可能構成違反銀行法乙節早有認知,則其於投資說明會主講時提及投資風險,僅係試圖讓投資人卸下戒心之包裝手法,又其犯後積極組團向ICW集團公司追 債,亦僅係基於自己亦有投資不甘損失之立場,欲向ICW集 團公司討回出資款,但無解於其主觀上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及違法性認識,至屬灼然。被告袁建業前開所辯並無可採。㈡被告劉寶春前因與秦庠鈺等人共組公司非法吸金涉嫌違反銀行法,於100年12月5日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5年5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存卷供參(見他七卷第189至311頁),足見被告劉寶春知悉系爭四投資案運作模式涉嫌非法吸金,已無正當理由可相信該行為係合法,詎竟仍於103年 12月間起至107年12月止為本案犯行,難謂無違反銀行法之 故意及違法性之認識。被告劉寶春空言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云云,洵屬無據。 ㈢被告何宗龍於偵審中坦認其行為違反銀行法(見偵六卷第383至387頁、院五卷第299頁、第305頁),可見其確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及違法性認識無疑。 七、作為加重處罰要件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 ㈠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之金額不應扣除: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 件非法吸金案發前縱有返還部分投資款予投資人之情形,或案發後另行返還之部分,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仍應計入。 ㈡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 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3人縱有以自己或親友名義投資,所 繳交之投資款仍應予計入。 ㈢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 按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本件新舊法比較部分見後述)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 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又倘認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則吸金金額超逾1億元,事後謹慎 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 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參)。是以本件ICW集團公司推銷系爭四投資案所 支出之成本並無扣除之必要。 ㈣本件ICW集團公司推售金碧蓮天、東盟、東方一號及二號投 資案,分別吸收之資金各為附表一至四所示美金516萬元、 美金871萬2704元、美金975萬元、美金3358萬元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有附表甲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憑 ,業如前述。承上說明,上開金額總計即為本件ICW集團公 司非法吸金之總額,被告3人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已給付 被害人之利息、支付業務人員或員工之薪資,於認定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時,均無庸加以扣除。從而,被告袁建業參與ICW集團公司以金碧蓮天、東 方一號及二號投資案違法吸收之資金為美金4849萬元(計算式:516萬元+975萬元+3358萬元=4849萬元),至於被告劉 寶春、何宗龍參與ICW集團公司以系爭四投資案非法吸金之 金額則均為美金5720萬2704元(計算式詳附表五所示)。又上開金額換算為新臺幣顯已逾億,被告何宗龍辯稱其參與非法吸金之金額未逾億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可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辯解皆不可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之罪。惟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乃借刑立法之例,雖列有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處罰主體,但其條文本身並無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即同條第1項,與罪刑獨立之法條有別。次按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謂「行為負責人」,除應具有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身分外,且須實際為違法吸收資金、 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人,始足當之。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其 所為之登記,僅屬對抗要件,此項委任經理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此細繹公司法第12條規定,即可明瞭。二、本件被告袁建業、何宗龍自承分別為奧拉爾公司、東盟公司之總經理(見院五卷第306至307頁),被告劉寶春則坦承曾任新訊及升基公司副總經理(見院一卷第149頁),依上開 說明,應皆屬公司負責人。又被告3人均實際參與ICW集團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應俱屬ICW集團公司之行為負 責人,其等以ICW集團公司之名義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 務,其中被告袁建業參與非法吸金之金額為美金4849萬元,至於被告劉寶春、何宗龍非法吸金之金額則均為美金5720萬2704元,業如前述,上開金額換算為新臺幣皆已逾億,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並未論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審理中補充告知被告3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並使被告3人為充分之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3人與秦庠鈺、李訓志皆為法人即ICW集團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其等就ICW集團公司以金碧蓮天投資案、東方一號、 二號投資案非法吸金之犯行;被告劉寶春、何宗龍與秦庠鈺、李訓志就ICW集團公司以東盟投資案非法吸金之犯行,分 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洪淑美雖非法人即ICW集團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惟身 為總會計,知情並有參與系爭四投資案非法吸金業務,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業 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3人 雖有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之行為,然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7540、7541、7542、75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被告袁建業涉犯銀行法(即劉嘉君投資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涂麗蘭投資東方二號投資案)、被告何宗龍涉犯銀行法(即王信偉、張嘉珮投資東盟投資案;劉嘉君投資東盟及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涂麗蘭投資東盟及東方二號投資案)之部分,因與前揭被告袁建業、何宗龍遭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分別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另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未提及被告劉寶春,惟王信偉、張嘉珮投資東盟投資案;劉嘉君投資東盟及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涂麗蘭投資東盟及東方二號投資案之部分,與被告劉寶春經起訴由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五、被告袁建業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 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袁建業有此前科紀錄,歷經追訴、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惡 性非輕,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就被告袁建業之 犯行加重其刑。 六、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苟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行為人只要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查被告何宗龍於調詢供稱:李訓志於104年9月10日存入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為新臺幣)3萬2230 元、104年10月12日存入5萬1605元、104年11月10日存入4萬455元、104年12月10日存入4萬1214元、105年1月8日存入3 萬9405元、105年2月5日存入5萬9670元、105年4月11日存入4萬9910元、105年5月10日存入5萬3353元、105年6月13日存入7萬1137元、105年7月15日存入6萬8211元、105年8月11日存入9萬5091元,是我分享投資案的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 487至495頁),可見被告何宗龍之不法所得應為60萬2281元(計算式:3萬2230元+5萬1605元+存入4萬455元+4萬1214元+3萬9405元+5萬9670元+4萬9910元+5萬3353元+7萬1137元+6萬8211元+9萬5091元=60萬2281元)。而被告何宗龍於偵查 中自白有違反銀行法犯行(見偵六卷第383至387頁),且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不法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憑( 見院五卷第161頁,實際繳回金額為67萬4746元,然僅需繳 回60萬2281元,溢繳7萬2465元,計算式:67萬4746元-60萬2281元=7萬2465元),符合前揭自白減刑之要件,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及沒收: 一、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3人與秦庠鈺、李訓志、洪淑美透過ICW集團公司以金碧蓮天投資案、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向附表一、三、四所示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被告劉寶春、何宗龍與秦庠鈺、李訓志、洪淑美透過ICW集團公司以東盟投資案向附表 二所示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所為影響金融秩序,損害投資人之權益,均屬非是。復衡以被告袁建業擔任新訊公司業務幹部、奧拉爾公司總經理、ICW集團公司總顧問,負責投資 產業規劃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具有較主導之地位,然並未參與東盟投資案;而被告劉寶春、何宗龍雖均有參與系爭四投資案,然僅係協助推銷說明,就本件犯罪皆具較次要之地位,其中被告劉寶春係新訊及升基公司副總經理,並為ICW集團公司業務,負責舉辦說明會招募不特定投資人,至 於被告何宗龍則擔任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部講師、東盟公司總經理,負責在投資說明會上台分享。又參諸被告袁建業於偵查中主動配合供出秦庠鈺、李訓志、洪淑美等人於犯罪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且一度承認所為觸法,態度尚可;而被告劉寶春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至於被告何宗龍於偵查中坦承違反銀行法,且於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被告袁建業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被告劉寶春前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諭知緩刑,業如前述,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被告何宗龍則無犯罪紀錄)、犯罪情節、手段、獲得之利益、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保障被告3人隱私不詳載,詳卷)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 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故犯銀行法之罪的犯罪行為人,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此時,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逕行於判決主文諭知:「犯罪所得○○○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此為本院最近已依法定徵詢程序所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 1.被告袁建業於偵查中坦承自己的部分有抽1%,約美金幾十萬元,換算成新臺幣約3、400萬元(見偵六卷第415至418頁),則以最有利被告袁建業之方式計算,認其不法所得係300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劉寶春於偵查中稱其因推廣系爭四投資案取得之佣金為美金10萬1500元(見偵六卷第396至399頁),故應認此為其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何宗龍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不法所得60萬2281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扣案之不法所得,仍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至溢繳7萬2465元之部分因與本案無涉,自無庸 予以沒收。 ㈡被告3人於任職期間自ICW集團公司領得每月薪資,係其等就業之對價及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經濟來源,如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爰俱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㈢至於附表乙所示扣案物品欄,其中編號16、18、19所示之物係被告袁建業所有,與金碧蓮天投資案、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有關,而編號147至149、152、154、155、157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何宗龍所有,與東盟及東方二號投資案有關,然對之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至其餘物品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皆無沒收之必要,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3人係採用多層次傳銷方式 販售系爭四投資案,只要招攬下線投資,即可依下列所示之獎金及晉升制度獲取獎金,其中: ㈠金碧蓮天投資案之獎金制度為:投資人如招募其他投資人投資成為經銷商,可獲得該招募投資本金的12%作為推廣(推 薦)獎金,3個月內客戶總投資額達美金50萬元,另可獲得 總投資額2%作為績效獎金,6個月內客戶總投資額達美金100萬元,另可獲得總投資額4%作為激勵獎金,如超過美金100 萬元部分再另加發總投資金額2%作為紅利獎金。 ㈡東盟投資案之獎金制度為:投資人如成為經銷商招募其他投資人參與投資,則根據招募單數多寡分為第一階D會員(D級經理人)、第二階C階級經理人、第三階B階級經理人、最高階A階級經理人,各自每單可獲得美金30元、美金35元、美 金40元、美金45元作為獎金;如已成為C階級經理人以上, 另有輔導獎金制度,當月有招得新單,每單可額外輔導獎金美金10元(分由C階級獲得美金4元、B階級獲得美金3元、A 階級獲得美金3元)及A階級經理人可另獲得續領獎金第一代美金4元、第二代美金3元、第三代美金3元。 ㈢東方一號投資案之獎金制度為:經銷商起始均為C級經紀人 ,C級經紀人個人組織6個月內招募美金50萬元投資款且培3位C級經紀人則升為B級經紀人,B級經紀人個人組織6個月 內招募美金100萬元投資款或培3位C級經紀人則可升為A級經紀人,A、B、C三級經紀人分別可獲得客戶投資金額的7% 、6%、5%作為推廣獎金;且有舉薦獎金7%(第一代分得2%、第二代分得2%、第三代分得2%、第四代分得1%);另個人單月招募投資額達美金20萬元,加發客戶投資金額2%作為個人績效獎金;每月統計個人績效最優者,另加發該經紀人所屬國家當月全業績之1%;分紅獎勵即為每月績效達100個單位 以上,另提撥2%之分紅獎勵金,由A級經紀人依其轄下組織 業績達成數值比例領取;此外若推薦之投資者未贖回或轉讓,經紀人可獲得累計業績之0.5%作為續期獎金。 ㈣東方二號投資案之獎金制度為:投資人如成為經銷商,根據招募之投資金額及培養下線人數,可分為理財專員、經理人、分紅經理、董事及執董五種職稱位階,理財專員、經理人、分紅經理、董事及執董可分別獲得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的5%、5%、6%、8%、9%作為推廣獎金,另分紅經理以上的階層如有找下線參與投資,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的1%作為輔導獎金;此外若每個經銷商所推薦之投資者未贖回或轉讓,經銷商可獲得累計業績之0.1%至0.5%作為續期獎金。 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規範之要件,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以經營非法多 層次傳銷罪嫌云云。 二、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之犯行,其 等辯稱略以:ICW集團公司業務人員獎金制度之運作模式與 多層次傳銷不符,被告3人應不成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 嫌等語。 三、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明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次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 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是所謂多層次傳銷,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甲招攬他人乙加入成為該事業傳銷商,並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或服務,供自身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而傳銷商乙得再招攬他人丙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又所謂多層次傳銷,係以「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勞務)」為其基本要件,亦即多層次傳銷須為一販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制度,並同時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藉著階層利益扣緊組織,讓消費者本身成為下一層之經營者,再分別運用其個別之人際關係,期能層層發展出具有複製作用之行銷網路,提高銷售量。而合法或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差別,在於前者之參加人或傳銷商之主要報酬源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後者之獲利來源則非商品、勞務販售之合理利潤,而主要(非全部)來自介紹他人加入,藉由不斷招募組織外之人員以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其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具備合法銷售之功能,為維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故就後者之行為明文禁止。至倘一事業於運作制度上並無商品、服務之推廣或銷售,而僅有資金之收取者,縱其設有介紹他人加入可領取獎金之制度,仍與所謂之多層次傳銷有間,應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欲規範之對象。 四、經查:本件ICW集團公司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 層次傳銷,即銷售系爭四投資案,而被告3人招攬投資人參 與系爭四投資案,得依上開獎勵制度領取獎金及晉升職階等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8年10月3 日公競字第1080015152號書函存卷可憑(見偵六卷第157頁 ),固堪信實。但依前述,ICW集團公司所推廣或銷售者, 係認購國外房地產開發憑證或基金,而非何種有形之商品或服務,且無論投資人日後有無將系爭四投資案之金額轉換為土地或一般股票,ICW集團公司之業務人員均業已依前揭所 載制度獲取獎金或報酬,足徵ICW集團公司業務人員之獲利 來源,單純係因招攬投資人購買系爭四投資案,而非因售出何種商品或服務,此種手法著重在吸取資金,而非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組織,應屬銀行法規制之範疇,並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欲規範之對象。且經本院將系爭四投資案之獎金制度函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意見,該會認:「本件金碧蓮天及東方二號投資案之獎金制度,係經銷商依招募他人之投資金額及總投資金額達標,領取一定比例之推廣獎金或績效獎金等;東盟及東方一號投資案之獎金制度,係經銷商得依招募單數或金額晉升不同階級,領取3或4代之輔導獎金或舉薦獎金等,其中僅有東盟及東方一號投資案之獎金制度符合多層級獎金制度之『屬層級抽佣關係』及『團隊計酬』特徵。又系爭四投資案之獎金制度均係招攬經銷商認購境外房地產投資憑證、基金之投資單位,縱部分制度似採多層級之獎金設計,惟此等純屬投資金錢以期獲得利息、領回本金及下線投資金額之抽佣,而無任何有形商品或實質服務作為推廣、銷售標的之運作模式,均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不符」,此有該會109年5月27日公競字第1090008813號書函存卷可參(見院三卷第269頁)。從而,被告3人所為,自難遽以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之罪名相繩,惟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3人前揭違反銀行法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 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汶哲、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甲:證據清單 ┌─────────────────────────────┐ │壹、證人供述(出處) │ ├─────────────────────────────┤ │一、 游東逸 │ │106.02.10調詢筆錄(調一卷第3-7頁;他一卷第5-9頁;偵一卷第 │ │75-79頁) │ │108.03.26偵訊筆錄 (具結)(他一卷第179-180頁) │ │二、 楊樹仁 │ │106.02.17調詢筆錄(調一卷第59-62頁;他一卷第61-65頁;偵一 │ │卷第131-134頁) │ │三、 于家淇 │ │107.10.31調詢筆錄 (調一卷第87-97頁) │ │108.08.08調詢筆錄 (調一卷第117-122頁) │ │四、 陳毅堅 │ │107.11.01調詢筆錄 (調一卷第137-143頁) │ │五、 王訓世 │ │107.11.05調詢筆錄 (調一卷第211-218頁) │ │六、 許鈺臻 │ │107.11.27調詢筆錄 (調一卷第221-229頁) │ │七、 翁素治 │ │107.12.03調詢筆錄 (調一卷第233-238頁) │ │108.08.15調詢筆錄 (調一卷第241-248頁) │ │八、 林攸餘 │ │108.01.08調詢筆錄(調一卷第253-261頁;他一卷第107-115頁; │ │偵二卷第43-49頁) │ │108.01.08偵訊筆錄 (他一卷第169-174頁) │ │109.06.04審判筆錄(具結)(院三卷第278-296頁) │ │九、 陳盈蓁 │ │108.01.09調詢筆錄 (調一卷第311-316頁) │ │十、 林朝陽 │ │108.01.10調詢筆錄 (調一卷第327-333頁) │ │十一、 羅家珍 │ │108.01.11調詢筆錄 (調一卷第341-347頁) │ │十二、 陳明道 │ │108.01.15調詢筆錄 (調一卷第379-384頁) │ │十三、 簡麗惠 │ │108.02.26調詢筆錄 (調一卷第389-393頁;偵一卷第335-339頁)│ │十四、 裘秋蓉 │ │108.03.07調詢筆錄 (調一卷第415-419頁;偵一卷第361-365頁)│ │十五、 劉淑明 │ │108.03.12調詢筆錄 (調一卷第441-447頁;偵二卷第51-57頁) │ │109.07.16審判筆錄(具結)(院四卷第207-213頁) │ │十六、 廖鴻禧 │ │108.03.13調詢筆錄 (偵一卷第257-263頁) │ │108.03.27調詢筆錄 (調二卷第3-9頁) │ │109.07.16審判筆錄(具結)(院四卷第175-187頁) │ │109.08.20審判筆錄(院五卷第73頁) │ │十七、 周伶瑛 │ │108.03.26調詢筆錄 (調二卷第47-51頁;偵一卷第433-437頁) │ │109.08.20審判筆錄(院五卷第73頁) │ │十八、 黃紀剛 │ │108.08.06調詢筆錄 (調二卷第頁) │ │十九、 沈玉軫 │ │108.08.07調詢筆錄 (調二卷第97-98頁) │ │二十、 李雅燕 │ │108.08.12調詢筆錄 (調二卷第113-118頁) │ │二十一、 陳建明(業務) │ │108.08.12調詢筆錄 (調二卷第121-133頁) │ │109.07.23審判筆錄(具結)(院四卷第362-371頁) │ │二十二、 許文興 │ │108.08.13調詢筆錄 (調二卷第149-156頁) │ │109.08.20審判筆錄(院五卷第73頁) │ │二十三、 張靖璇 │ │108.08.14調詢筆錄 (調二卷第161-175頁) │ │109.07.23審判筆錄(具結)(院四卷第252-270頁) │ │二十四、 林韓茹 │ │108.08.15調詢筆錄 (調三卷第3-11頁) │ │二十五、 劉惠鳳 │ │108.08.15調詢筆錄 (調三卷第23-32頁) │ │二十六、 吳月媚 │ │108.08.16調詢筆錄 (調三卷第61-74頁) │ │二十七、 許娟娟(業務陳建明配偶) │ │108.08.16調詢筆錄 (調三卷第137-147頁) │ │109.06.04審判筆錄(具結)(院三卷第297-312頁) │ │二十八、 謝絜戎 │ │108.08.16調詢筆錄 (調三卷第155-170頁) │ │108.10.21偵訊筆錄(具結)(偵六卷第234-235頁;偵三卷第362 │ │-363頁) │ │109.07.23審判筆錄(具結)(院四卷第342-361頁) │ │二十九、 施金妹 │ │108.08.19調詢筆錄 (調三卷第257-272頁) │ │109.07.23審判筆錄(具結)(院四卷第271-284頁) │ │三十、 陳碧戀 │ │108.08.19調詢筆錄 (調三卷第341-352頁) │ │109.07.23審判筆錄(具結)(院四卷第285-292頁) │ │三十一、 李碧燕 │ │108.08.20調詢筆錄 (調三卷第415-419頁) │ │三十二、 陳柏蓉 │ │108.08.20調詢筆錄 (調三卷第425-435頁) │ │三十三、 胡靜怡 │ │108.08.22調詢筆錄 (調四卷第3-8頁) │ │三十四、 陳美珍 │ │108.08.22調詢筆錄 (調四卷第29-33頁) │ │三十五、 彭金鑾 │ │108.08.22調詢筆錄 (調四卷第47-51頁) │ │三十六、 邱桂惠 │ │108.08.27調詢筆錄 (調四卷第67-73頁) │ │三十七、 林欣儀 │ │108.08.28調詢筆錄 (調四卷第85-91頁) │ │三十八、 林莉莉 │ │108.08.29調詢筆錄 (調四卷第101-109頁) │ │三十九、 白錫信 │ │108.08.29調詢筆錄 (調四卷第111-117頁) │ │108.10.21偵訊筆錄 (具結)(偵六卷第215頁;偵三卷第347頁)│ │109.07.16審判筆錄(具結)(院四卷第51-59頁) │ │四十、 林賜傳 │ │108.08.29調詢筆錄 (調四卷第129-135頁) │ │109.08.20審判筆錄(院五卷第73頁) │ │四十一、 詹瑞滿 │ │108.09.05調詢筆錄 (調四卷第137-142頁) │ │四十二、 謝美圓 │ │108.09.05調詢筆錄 (調四卷第165-168頁) │ │四十三、 羅明珠 │ │108.09.05調詢筆錄 (調四卷第171-175頁) │ │四十四、 鄭雅云 │ │108.10.14調詢筆錄 (調四卷第177-180頁) │ │四十五、 王永才 │ │108.01.03調詢筆錄 (他七卷第135-138頁;偵一卷第159-162頁)│ │108.05.16調詢筆錄 (他一卷第185-190頁;偵一卷第207-212頁)│ │108.05.16偵訊筆錄 (具結)(他二卷第155-161頁) │ │109.06.04審判筆錄(具結)(院三卷第313-329頁) │ │四十六、 林月英 │ │108.07.14調詢筆錄 (他二卷第171-190頁) │ │108.07.14偵訊筆錄 (他二卷第367-371頁) │ │四十七、 謝欣祐 │ │108.07.16調詢筆錄 (他三卷第249-257頁) │ │108.07.16偵訊筆錄 (具結)(他三卷第267-271頁) │ │四十八、 許春貴 │ │108.07.16調詢筆錄 (他三卷第275-293頁) │ │108.07.16偵訊筆錄 (具結)(他三卷第435-439頁) │ │109.07.16審判筆錄(具結)(院四卷第60-69頁) │ │四十九、 賴建明 │ │108.07.16調詢筆錄 (他四卷第3-25頁) │ │108.07.16偵訊筆錄 (具結)(他四卷第121-128頁) │ │109.07.23審判筆錄(具結)(院四卷第328-341頁) │ │五十、 林碧貞 │ │108.07.16調詢筆錄 (他四卷第133-152頁) │ │108.07.16偵訊筆錄 (具結)(他四卷第381-385頁) │ │109.07.23審判筆錄(具結)(院四卷第372-386頁) │ │五十一、 黃瑞蘭 │ │108.07.16調詢筆錄 (他四卷第389-397頁) │ │108.07.16偵訊筆錄 (具結)(他四卷第461-470頁) │ │108.10.21偵訊筆錄(具結)(偵六卷第220-222頁;偵三卷第350 │ │-352頁) │ │109.06.04審判筆錄(具結)(院三卷第365- 388頁) │ │五十二、 何宇羚 │ │108.07.16調詢筆錄 (他五卷第3-25頁) │ │108.07.16偵訊筆錄 (具結)(他五卷第163-172頁) │ │108.10.21偵訊筆錄(具結)(偵六卷第226-228頁;偵三卷第350 │ │-352頁) │ │109.02.12偵訊筆錄(併他一卷第224-225頁;併他二卷第33-34頁 │ │) │ │109.07.16審判筆錄(具結)(院四卷第14-34頁) │ │五十三、 林紘義 │ │108.07.16調詢筆錄 (他五卷第175-197頁) │ │108.07.16偵訊筆錄 (具結)(他五卷第321-326頁) │ │108.10.21偵訊筆錄(具結)(偵六卷第226-228頁;偵三卷第350 │ │-352頁) │ │109.02.12偵訊筆錄(併他一卷第226頁;併他二卷第35-36頁) │ │109.07.16審判筆錄(具結)(院四卷第35-50頁) │ │五十四、 陳雅育 │ │108.07.16調詢筆錄 (他五卷第331-354頁) │ │108.07.16偵訊筆錄 (具結)(他五卷第423-428頁) │ │109.07.16審判筆錄(具結)(院四卷第187-206頁) │ │五十五、 莊凱琅 │ │108.01.04調詢筆錄 (他七卷第3-6頁;偵一卷第225-228頁) │ │109.07.16審判筆錄(具結)(院四卷第163-175頁) │ │五十六、 張庭嘉 │ │108.01.03調詢筆錄 (他七卷第49-52頁;偵一卷第215-218頁) │ │109.06.04審判筆錄(具結)(院三卷第351-365頁) │ │五十七、 何月琴 │ │108.01.08調詢筆錄 (他七卷第65-71頁;偵一卷第297-303頁) │ │五十八、 廖達琪 │ │108.03.17調詢筆錄 (偵一卷第267-269頁) │ │五十九、 劉嘉君 │ │109.01.08偵訊筆錄(具結)(併他一卷第202-203頁) │ │109.08.20審判筆錄(院五卷第74頁) │ │六十、 涂麗蘭 │ │109.02.12偵訊筆錄(具結)(併他一卷第216-217頁;併他二卷第│ │18-19頁) │ │六十一、 樊業萱 │ │109.03.25偵訊筆錄(併他一卷第450-451頁;併他二卷第234-235 │ │頁) │ │六十二、 楊文良 │ │109.03.25偵訊筆錄(併他一卷第451頁;併他二卷第235頁) │ │六十三、 王信偉 │ │109.03.25偵訊筆錄(具結)(併三卷第18-19頁) │ │109.08.20審判筆錄(院五卷第73頁) │ │六十四、 劉元皓 │ │109.07.23審判筆錄(具結)(院四卷第293-308頁) │ │六十五、 張嘉珮 │ │109.08.20審判筆錄(院五卷第73頁) │ ├─────────────────────────────┤ │貳、書物證(出處) │ ├─────────────────────────────┤ │一、 游東逸部分 │ │01. 交易明細表 (調一卷第9-10頁) │ │02. 玉山銀行105年9月23日匯款申請書 (調一卷第11頁) │ │03. 憑證投資協議書 (調一卷第13-22頁) │ │04. 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公司證照、建築執│ │ 照文宣資料1份 (調一卷第25-57頁) │ │二、 楊樹仁部分 │ │01. 104年5月18日匯款申請書 (調一卷第63頁) │ │02. 交易明細表 (調一卷第65頁) │ │03. 憑證投資協議書 (調一卷第67-81頁) │ │04. 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調一卷第83-85頁 │ │ ) │ │三、 于家淇部分 │ │01. 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 (調一卷第99頁) │ │02. 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 │ │ 憑證空白意向書(調一卷第101-103頁) │ │03. 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空白意向書暨附件出場│ │ 公式演算表 (調一卷第105-108頁) │ │04. 東方一號投資資料 (調一卷第127頁) │ │05. 東方二號投資資料 (調一卷第131頁) │ │06. 客戶利息與獎金總表 (調一卷第135頁) │ │四、 陳毅堅部分 │ │01. 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 (調一卷第145頁) │ │02. 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 (調一卷第151-156頁) │ │03. 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意向書 (調一卷第157-162頁)│ │04. 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合約書 (調一卷第163-169頁) │ │05. 不動產投資介紹、ICW公司簡介資料1份(調一卷第174-203頁 │ │ ) │ │06. 知見國際管理顧問公司資深顧問劉元皓名片1張(調一卷第205│ │ -206頁) │ │07. 陳毅堅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07-208 │ │ 頁) │ │五、 王訓世部分 │ │01. 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 (調一卷第219頁) │ │六、 許鈺臻部分 │ │01. 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 (調一卷第231頁) │ │七、 翁素治部分 │ │01. 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 (調一卷第239頁) │ │02. 東方二號投資資料 (調一卷第244頁) │ │03. 東方二號獎金總表 (調一卷第252頁) │ │八、 林攸餘部分 │ │01. 林攸餘書寫筆記1份 (調一卷第264頁) │ │02. 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李郁芳)(調一卷│ │ 第266-268頁) │ │03. 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2份(裘秋蓉)(調 │ │ 一卷第270-276頁) │ │04. 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開發憑證投資介紹(調一卷第277 │ │ -288頁) │ │05. 林攸餘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 │ 289-299頁) │ │06. 金碧蓮天新世界投資案臉書資料 (調一卷第301-309頁) │ │九、 陳盈蓁部分 │ │01. 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 (調一卷第317頁) │ │02. 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空白意向書(調一卷第│ │ 319-321頁) │ │03. 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空白意向書(調一卷第 │ │ 323-326頁) │ │04. 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偵七卷第265頁) │ │十、 林朝陽部分 │ │01. 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 (調一卷第335頁) │ │02. 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空白意向書(調一卷第 │ │ 337-340頁) │ │十一、 羅家珍部分 │ │01. 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 (調一卷第349頁) │ │02. 東盟越南口案開發基金出場公式演算表 (調一卷第351頁) │ │0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 │ 入收據 (調一卷第353-354頁) │ │04. 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資料(調一卷第355-360 │ │ 頁) │ │05. 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憑證合約(調一卷第361 │ │ -377頁) │ │十二、 陳明道部分 │ │01. 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 (調一卷第385頁) │ │02. 東盟越南口案開發基金出場公式演算表 (調一卷第387頁) │ │十三、 簡麗惠部分 │ │01. 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開發憑證投資介紹(調一卷第395 │ │ -406頁) │ │02. 金碧蓮天投資案展延信件1份 (調一卷第411-414頁) │ │十四、 裘秋蓉部分 │ │01. 憑證投資協議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2 │ │ 份 (調一卷第421-438頁) │ │02. 開發投資資料介紹 (調一卷第439-440頁) │ │十五、 劉淑明部分 │ │01. 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開發憑證投資介紹(調一卷第449 │ │ -460頁) │ │02. 金碧蓮天新世界投資案臉書資料 (調一卷第461-469頁) │ │十六、 廖鴻禧部分 │ │01. 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憑證合約(調二卷第11│ │ -21頁) │ │02. 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合約書、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 │ 營投資憑證意向書2份(調二卷第23-33頁、偵一卷第250-256 │ │ 頁) │ │0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匯出匯款申請書(調│ │ 二卷第35-43頁) │ │04. 合約書 (調二卷第45頁) │ │05. 承諾書 (偵一卷第265-266頁) │ │06. 本票影本1張、合約書及承諾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偵一 │ │ 卷第404-408頁) │ │07. 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 (偵一卷第409頁) │ │08. 授權書 (陳字卷第25頁) │ │十七、 周伶瑛部分 │ │01. 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合約書、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 │ 營投資憑證意向書 (調二卷第51-53頁) │ │十八、 黃紀剛部分 │ │01. 東盟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 (調二卷第77-78頁) │ │02. 東方一號投資資料 (調二卷第81頁) │ │03. 東方二號投資資料 (調二卷第83頁) │ │04. 東方二號獎金總表 (調二卷第89頁) │ │05. 黃紀剛投資會員專區繳費紀錄、轉帳證明、黃紀剛與陳淑珠 │ │ LINE對話紀錄、陳淑珠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偵七卷第231-263 │ │ 頁) │ │十九、 沈玉軫部分 │ │01. 東方一號投資資料 (調二卷第103頁) │ │02. 東方二號投資資料 (調二卷第107頁) │ │03. 東方二號獎金總表 (調二卷第111頁) │ │二十、 李雅燕部分 │ │01. 東方一號投資資料 (調二卷第120頁) │ │02. 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 │ 向書2份 (偵七卷第157-163頁) │ │二十一、 陳建明部分 │ │01. 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開發憑證投資介紹文宣(調二卷第 │ │ 137-148頁) │ │02. 憑證投資協議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 │ 偵七卷第165-181頁) │ │二十二、 許文興部分 │ │01. 東方二號投資資料 (調二卷第158頁) │ │02. 東方二號獎金總表 (調二卷第160頁) │ │二十三、 張靖璇部分 │ │01. 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開發憑證投資介紹(調二卷第182 │ │ -187頁) │ │02. 張靖璇通訊軟體WECHAT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1張、與袁建業 │ │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調二卷第189頁) │ │二十四、 林韓茹部分 │ │01. 東方二號獎金總表 (調三卷第15-16頁) │ │02. 東方二號投資資料、客戶資料 (調三卷第19-21頁) │ │03. 憑證投資協議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各│ │ 2份 (偵七卷第43-77頁) │ │04. 金碧蓮天建築執照、公司證照、開發批准等文件資料、建設圖│ │ (偵七卷第107-135頁) │ │二十五、 劉惠鳳部分 │ │01. 東方二號獎金總表 (調三卷第35-49頁) │ │02. 東方二號配息表 (調三卷第53頁) │ │03. 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開發憑證投資介紹(調三卷第55-58 │ │ 頁) │ │二十六、 吳月媚部分 │ │01. 東方投資案之業務員名單、委託人名單 (調三卷第93頁) │ │02. 獎金與配息資料作業說明 (調三卷第97-98頁) │ │03. 東方二號獎金總表 (調三卷第99-117頁) │ │04. 配息總表與分紅總表 (調三卷第119-121頁) │ │05. 東方一號投資資料 (調三卷第123頁) │ │06. 東方二號投資資料 (調三卷第125頁) │ │07. 吳月媚與袁建業Wechat對話紀錄擷圖2張、吳月媚Wechat資料1│ │ 張 (調三卷第136頁) │ │二十七、 許娟娟部分 │ │01. 東方一號投資資料 (調三卷第150頁) │ │02. 東方二號投資資料 (調三卷第152頁) │ │03. 東方二號獎金總表 (調三卷第153頁) │ │0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偵七卷第183頁) │ │05. 憑證投資協議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 │ 偵七卷第185-201頁) │ │二十八、 謝絜戎部分 │ │01. 獎金與配息資料作業說明 (調三卷第197-198頁) │ │02. 東方二號獎金總表、配息總表 (調三卷第199-243頁) │ │03. 東方二號投資資料 (調三卷第245-248頁) │ │二十九、 施金妹部分 │ │01. 獎金與配息資料作業說明 (調三卷第273頁) │ │02. 東方二號獎金總表、配息總表 (調三卷第275-334頁) │ │03. 東方一號投資資料 (調三卷第335頁) │ │04. 東方二號投資資料 (調三卷第337-340頁) │ │三十、 陳碧戀部分 │ │01. 獎金與配息資料作業說明 (調三卷第355頁) │ │02. 東方二號獎金總表、配息總表 (調三卷第357-411頁) │ │03. 東盟合約書編號統計表 (調三卷第413頁) │ │三十一、 李碧燕部分 │ │01. 東方二號賳篣禤? (調三卷第420-423頁) │ │三十二、 陳柏蓉部分 │ │01. 東方二號獎金總表、配息總表 (調三卷第437-448頁) │ │02. 東方二號投資資料 (調三卷第449-451頁) │ │03. 憑證投資協議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 │ 偵七卷第203-223頁) │ │04. 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偵七卷第225頁) │ │三十三、 胡靜怡部分 │ │01. 憑證投資協議書 (調四卷第9-14頁) │ │憑證投資協議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偵七│ │卷第139-155頁) │ │02. 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 (調四卷第15-19頁) │ │03. 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意向書 (調四卷第20頁) │ │04. 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合約書 (調四卷第21-25頁) │ │05. 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意向書(調四卷第26-2│ │ 頁) │ │三十四、 陳美珍部分 │ │01. 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合約書 (調四卷第35-40頁) │ │02. 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意向書(調四卷第41-4│ │ 頁) │ │三十五、 彭金鑾部分 │ │01. 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合約書 (調四卷第53-58頁) │ │02. 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意向書2份(調四卷第5│ │ -65頁) │ │三十六、 邱桂惠部分 │ │01. 東方一號投資資料 (調四卷第77頁) │ │02. 東方二號投資資料 (調四卷第79頁) │ │03. 東方二號獎金總表 (調四卷第83頁) │ │三十七、 林欣儀部分 │ │01. 東方二號投資資料 (調四卷第95頁) │ │02. 東方二號獎金總表 (調四卷第99頁) │ │三十八、 白錫信部分 │ │01. 東方一號投資資料 (調四卷第119頁) │ │02. 東方二號投資資料 (調四卷第121頁) │ │03. 劉寶春筆記本內頁資料1份 (調四卷第124頁) │ │三十九、 詹瑞滿部分 │ │01. 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合約書 (調四卷第147-152頁) │ │02. 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意向書(調四卷第153 │ │ -157頁) │ │03. 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 (調四卷第158-164頁) │ │四十、 鄭雅云部分 │ │01. 東方案投資資料 (調四卷第181-183頁) │ │四十一、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份(何宗龍、林攸餘、劉淑明)│ │ (調五卷第3-19頁) │ │四十二、 金碧蓮天投資案之相關資料 (調五卷第頁) │ │01. 新訊公司證照 (調五卷第23頁) │ │02. 金碧蓮天投資案文宣資料 (調五卷第27-54頁) │ │03. 奧拉爾公司登記執照 (調五卷第57頁) │ │04. 金碧蓮天新世界之臉書招募內容之網頁列印資料(調五卷第61│ │ -69頁) │ │05. 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開發憑證投資介紹(調五卷第73-84 │ │ 頁) │ │06. 憑證投資協議書(空白書)(金碧蓮天)(調五卷第87-93頁 │ │ ) │ │07. 推廣約聘合約書(空白書) (調五卷第97-101頁) │ │08. 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 │ 向書(空白書) (調五卷第105-106頁) │ │09. 金碧蓮天投資案投資人名冊-袁建業部分(1)(調五卷第107 │ │ -108頁) │ │10. 金碧蓮天投資案投資人名冊-袁建業部分(2)(調五卷第109 │ │ -113頁) │ │11. 金碧蓮天投資案投資人名冊-黃瑞蘭部分 (調五卷第115頁) │ │12. 金碧蓮天投資案延遲還款公告 (調六卷第108-110頁) │ │13. 奧拉爾公司袁建業等涉嫌違反銀行法案查證投資人一覽表(調│ │ 六卷第239-240頁) │ │四十三、 東盟投資案之相關資料 │ │01. 升基公司登記資料 (調五卷第119頁) │ │02. 新聞報導一則 (調五卷第119頁) │ │03. 東盟公司登記資料 (調五卷第123頁) │ │04. 東盟公司文宣資料 (調五卷第129-140頁) │ │05. 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意向書(調五卷第144 │ │ -146頁) │ │06. 東盟開發基金出場公式演算表 (調五卷第149頁) │ │07. 東盟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獎金制度表 (調五卷第149頁) │ │08. 東盟投資案委託承攬合約書 (調五卷第153頁) │ │09. 東盟投資案投資人名冊總整理 (調五卷第157-170頁) │ │10. 黃瑞蘭組之投資人明細表、總表 (調五卷第185-209頁) │ │11. 陳雅育組之投資人明細表、總表 (調五卷第213-216頁) │ │12. 李訓志與胡信舜簽訂口岸合約書(東盟投資標的)(調六卷第│ │ 114-129頁) │ │13. 東盟國際資產管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感謝狀2張(調六卷第170│ │ -171頁) │ │14. 東盟公司總經理何宗龍簡歷 (調六卷第176-179頁) │ │四十四、 ICW公司東方一號投資案相關資料 │ │01. ICW公司登記資料 (調五卷第220頁) │ │02. 東方娛樂公司登記資料 (調五卷第224-227頁) │ │03. 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表 (調五卷第231-233頁) │ │04. 東化文化商務廣場文宣 (調五卷第238-267頁) │ │05. 東化文化商務廣場文宣2 (調五卷第270-283頁) │ │06. 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 (調五卷第286-292頁) │ │07. 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 │ │ 金投資意向書(調五卷第295-296頁) │ │08. 東方一號投資案全體投資人資料明細表(調五卷第305-331頁 │ │ ) │ │四十五、ICW公司東方二號投資案相關資料 │ │01. 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合約書 (調五卷第335-337頁) │ │02. 東方二號配息表 (調五卷第341-373頁) │ │03. 東方二號獎金+配息資料作業說明 (調五卷第383頁) │ │04. 東方二號獎金總表 (調五卷第387-447頁) │ │05. 東方二號投資案全體投資人明細表 (調五卷第451-493頁) │ │06. ICW公司2018年11月員工薪資料 (調六卷第211-215頁) │ │四十六、袁建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Wechat通訊軟體對│ │ 話記錄翻拍照片或文字譯文檔 │ │01. 袁建業使用Wechat與秦和祥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6張(調六卷第│ │ 5-8頁) │ │02. 袁建業與秦和祥108年3月4日對話譯文 (調六卷第9-11頁) │ │108年4月8日對話譯文 (調六卷第13頁) │ │108年6月22日對話譯文 (調六卷第15頁) │ │108年7月8日對話譯文 (調六卷第17-18頁) │ │03. 袁建業與暱稱不喝酒Wechat錄音對話譯文(調六卷第21-25頁 │ │ ) │ │04. 袁建業使用Wechat與不喝酒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5張(調六卷第│ │ 26-40頁) │ │05. 袁建業使用Wechat與劉寶春對話記錄翻拍照片6張(調六卷第 │ │ 43-44頁) │ │06. 袁建業與劉寶春108年4月1日對話譯文 (調六卷第45頁) │ │袁建業與劉寶春108年4月16日對話譯文 (調六卷第47頁) │ │袁建業與劉寶春108年4月21日對話譯文 (調六卷第49頁) │ │07. 袁建業使用Wechat與洪淑美(Amy)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調│ │ 六卷第53頁) │ │08. 袁建業使用Wechat與投資人李瑞蘭對話記錄翻拍照片5張(調 │ │ 六卷第57-58頁) │ │09. 袁建業使用Wechat與業務林碧貞對話記錄翻拍照片7張(調六 │ │ 卷第59-60、65-68頁) │ │10. 袁建業使用Wechat與投資人陳博星對話記錄翻拍照片2張(調 │ │ 六卷第61-63頁) │ │11. 袁建業使用Wechat與黃瑞蘭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張(調六卷第 │ │ 69頁) │ │12. 袁建業使用Wechat與劉淑明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張(調六卷第 │ │ 71頁) │ │13. 袁建業使用Wechat與謝絜戎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張(調六卷第 │ │ 73頁) │ │14. 陳雅育使用Wechat與袁建業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3張(調六卷第│ │ 75-78頁) │ │15. 黃瑞蘭使用Wechat與袁建業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6張(調六卷第│ │ 79-82頁) │ │16. 袁建業與李訓志108年7月9日對話譯文 (調六卷第85頁) │ │17. 袁建業使用Wechat與李訓志對話記錄翻拍照片2張(調六卷第 │ │ 86-87頁) │ │四十七、 東方娛樂產業轉讓買賣合約書(調六卷第92-94頁;陳字│ │ 卷第27-31頁) │ │四十八、 李訓志使用Wechat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 │01. 林碧貞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與李訓志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張(│ │ 調六卷第97-99頁) │ │02. 黃瑞蘭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與李訓志對話記錄翻拍照片5張( │ │ 調六卷第103-104頁) │ │四十九、 劉寶春部分 │ │01. 劉寶春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與陳雅育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5張(│ │ 調六卷第133-136頁;偵六卷第63-66頁) │ │劉寶春使用live、Wechat通訊軟體與陳雅育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0張│ │(偵五卷第235-242頁) │ │02. 劉寶春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與林碧貞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3張(│ │ 調六卷第139-151頁;偵六卷第55-61頁) │ │劉寶春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與林碧貞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2張(偵五│ │卷第243-245頁) │ │03. 劉寶春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與黃瑞蘭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5張(│ │ 調六卷第155-158頁;偵六卷第67-74頁) │ │五十、 洪淑美使用Wechat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 │01. 洪淑美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與陳雅育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8張(│ │ 調六卷第183-187頁) │ │02. 洪淑美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與林碧貞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張( │ │ 調六卷第191-193頁) │ │03. 洪淑美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與黃瑞蘭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1張(│ │ 調六卷第197-207頁) │ │五十一、 何宗龍使用Wechat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 │01. 何宗龍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與陳雅育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張(│ │ 調六卷第219-221頁;偵六卷第23-28頁) │ │02. 何宗龍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與林碧貞對話記錄翻拍照片7張( │ │ 調六卷第225-226頁;偵六卷第39-42頁) │ │03. 何宗龍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與黃瑞蘭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7張(│ │ 調六卷第229-233頁;偵六卷第29-37頁) │ │五十二、 王永才部分 │ │01. ICW與東盟PPT資料1份 (他一卷第193-216頁) │ │02. 0000000東方一號客戶資料-依照入金月份(他一卷第217-242 │ │ 頁) │ │03. 0000000東方二號客戶資料(無名)-依照月份計算客戶加單數│ │ (他一卷第243-320頁) │ │04. 0000000東方二號客戶資料(無名)-客戶投資單數統計(他一│ │ 卷第321-396頁) │ │05. 東一、東二業務員、投資人名單 (他一卷第397-482頁) │ │06. ICW業務員資料 (他二卷第3頁) │ │07. ICW佣金明細表 (他二卷第5-7頁) │ │08. MERE(劉寶春)組之投資人明細表、獎金、利息分配表(他二│ │ 卷第9-30頁) │ │09. 東二投資客戶資料、獎金、利息分配表 (他二卷第31-89頁)│ │10.袁大智(即袁建業)組之投資人明細表、獎金、利息分配表( │ │他二卷第91-99頁) │ │11. 袁大智(即袁建業)組組織圖 (他二卷第101頁) │ │12. 配息總表 (他二卷第103-133頁) │ │13. JIMMY(何宗龍)組之投資人明細表、獎金、利息分配表(他 │ │ 二卷第135-147頁) │ │14. 廖鴻禧投資明細表 (他二卷第150頁) │ │15. 2019年最終費用彙整ICW支出明細 (他二卷第151頁) │ │16. 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 (他二卷第207-213頁) │ │17. 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意向書 (他二卷第214-215頁)│ │18. 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意向書(他二卷第217 │ │ -219頁) │ │19. 東方二號獎勵制度、配息方式 (他二卷第221頁) │ │20. 王永才提供劉寶春名片1張 (偵一卷第164頁) │ │21. 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合約書4份(偵一卷第165-175、178 │ │ -180頁;他七卷第143-150、153-155頁) │ │22. 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意向書2份(偵一卷第 │ │ 176-177、181-182頁;他七卷第151、156-157頁) │ │23. 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合約書2份 (他七卷第156-162頁) │ │24. 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意向書│ │ (他七卷第167-171頁) │ │25. 王永才製作之記帳資料 (他七卷第173-174、179-186頁) │ │五十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8年6月24日合金八德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他二卷 │ │ 第191-205頁) │ │五十四、 東方二號201811獎金總表(全部)00000000(他二卷第 │ │ 225-332頁) │ │五十五、 盧韋成部分 │ │01. 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憑證合約(他二卷第 │ │ 362-363頁) │ │02. 協議書3份 (偵六卷第179-183頁) │ │五十六、 袁建業部分 │ │01. 東方二-名冊(袁)資料1份 (他三卷第139-148頁) │ │02. 東方二-名冊(張)資料1份 (他三卷第149-151頁) │ │03. 東方二-名冊(何2)資料1份 (他三卷第153-155頁) │ │04. 東方二-名冊(何)資料1份 (他三卷第157-164頁) │ │05. 袁建業、劉寶春招募投資人照片資料 (他三卷第165-167頁)│ │06.劉寶春、黃瑞蘭、何宗龍、林碧貞臉書資料(他三卷第169-172│ │頁) │ │07. 中央銀行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他三卷第173-180 │ │ 頁) │ │08. 袁建業與AMY(洪淑美)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297 │ │ 頁) │ │09. 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表2018年12月止(偵三卷第299-305頁 │ │ ) │ │10. 2018年10、11月份薪資表(現金、匯款)總表、11月份會所薪│ │ 資表、溫泉園區11月份開銷 (偵三卷第307-311頁) │ │11. 東方名冊 (偵三卷第313-324頁) │ │12. 金碧蓮天投資人名單 (偵三卷第325-327頁) │ │五十七、 謝欣祐部分 │ │01. 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他三卷第259 │ │ -262頁) │ │02. ICW公司業務人員佣金分配資料 (他三卷第263-264頁) │ │03. 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存款往來歸戶查詢、交易│ │ 明細表 (偵二卷第381-391頁) │ │五十八、 許春貴部分 │ │01. 東方案之許春貴相關之投資人名單 (他三卷第313-315頁) │ │02. 東二201811獎金總表(全部)00000000(他三卷第321-347頁 │ │ ) │ │03. 東二00000000配息表(全部)00000000-配息總表(他三卷第 │ │ 349-350頁) │ │0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6月13日營清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他三卷第│ │ 387-389頁) │ │0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 │ 字第1080080774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他三│ │ 卷第391-393頁) │ │06. 合約到期表4張 (他三卷第395-402頁) │ │07. 協議書、委託書、股權擔保債權確認書(他三卷第403-410頁 │ │ ) │ │08. 東盟投資案契約明細 (他三卷第411-417頁) │ │09. 許春貴手寫購買名冊 (他三卷第419-427頁) │ │10. 越南口岸投資資料 (他三卷第431頁) │ │五十九、 賴建明 │ │01. 東方案之賴建明相關之投資人名單 (他四卷第47-53頁) │ │02. 東二201811獎金總表(全部)00000000 (他四卷第61-81頁)│ │六十、 林碧貞部分 │ │01. 外匯支出明細表 (他四卷第197-198頁) │ │02. 東二00000000獎金配息表(全部)00000000「配息總表」、「│ │ 分紅總表」 (他四卷第199-226頁) │ │03. 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8年6月24日一竹北字第00064號函暨 │ │ 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他四卷第235-254頁) │ │04. 推薦獎金-扣除已領8%名單、分配獎金明細表(他四卷第255 │ │ -261頁) │ │05. 投資人委託書(他四卷第264-294、327-353、362、367-377頁│ │ ) │ │06. 東盟投資名單 (他四卷第296-326頁) │ │07. 林碧貞筆記本資料 (他四卷第356-360頁) │ │六十一、 黃瑞蘭部分 │ │01. 黃瑞蘭組之東盟投資人明細表、總表 (調五卷第185-209頁)│ │02. 憑證投資協議書 (他四卷第401-407頁) │ │03. 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他四卷第409-411 │ │ 頁) │ │04. 黃瑞蘭組金碧蓮天投資人名單 (他四卷第415頁) │ │05. 何宗龍Email給黃瑞蘭越南口岸資料 (他四卷第417-421頁) │ │06. 越南口岸簡介資料 (他四卷第425-427頁) │ │07. 東盟國際投資委託承攬合約書(陳揚星)(他四卷第431-435 │ │ 頁) │ │08. 黃瑞蘭組東方一號投資人名單 (他四卷第445-447頁) │ │09. 黃瑞蘭組東方二號投資人名單 (他四卷第457頁) │ │10. 黃瑞蘭組金碧蓮天及東盟投資人明細表(偵三卷第365-391頁 │ │ ) │ │六十二、 何宇羚部分 │ │01. 東方一號客戶資料、東方二號客戶資料、東一、東二號投資人│ │ 單 (他五卷第49-65頁) │ │02. 東二201811獎金總表(全部)00000000 (他五卷第67-90頁)│ │03. 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 (他五卷第99-100頁) │ │04. 外匯支出明細表、外匯收入歸戶匯總表(他五卷第101-118、 │ │ 151頁) │ │05. 東二00000000配息表(全部)00000000(他五卷第119-130頁 │ │ ) │ │06. 協議書、股權擔保債權確認書 (偵三卷第411-412頁) │ │六十三、 林紘義部分 │ │01. 東二獎金配息表 (他五卷第275-317頁) │ │02. 外匯支出明細表、外匯收入歸戶匯總表(他五卷第255-273頁 │ │ ) │ │03. 林紘義組東盟投資人明細表資料 (偵三卷第403-410頁) │ │04. 協議書 (偵三卷第413頁) │ │六十四、 陳雅育部分 │ │01. 外匯支出明細表、外匯收入歸戶匯總表(他五卷第379-389頁 │ │ ) │ │02. 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 (他五卷第391-393頁) │ │03. 陳雅育之中國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洗錢防制達一定金額以上通│ │ 貨交易存戶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表│ │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教義明細表(偵二卷第237-332頁 │ │ ) │ │04. 陳雅育之台北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 偵二卷第333-379頁) │ │六十五、 何宗龍部分 │ │01. 東方一號客戶資料、東方二號客戶資料、東一、東二號投資人│ │ 單 (他六卷第49-111頁) │ │02. 東二201811獎金總表(全部)00000000(他六卷第117-222頁 │ │ ) │ │03. 東二00000000配息表(全部)00000000(他六卷第223-239頁 │ │ ) │ │04.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第471頁) │ │05. 何宗龍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偵一│ │ 卷第472-486) │ │06. 金碧蓮天投資案臉書資料 (偵一卷第497-504頁) │ │六十六、 108年7月16日職務報告書暨附件照片8張(他六卷第295 │ │ -300頁) │ │六十七、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8年7月14日高市法字第 │ │ 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他六卷第377-390頁) │ │0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扣押物品收據(袁建業) (他六卷第379-382頁) │ │02.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扣押物品收據(袁建業) (他六卷第383-386頁) │ │03.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扣押物品收據(林月英) (他六卷第387-390頁) │ │六十八、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8年7月18日高市法字第 │ │ 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他六卷第391-486頁) │ │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793號搜索票(袁建業)( │ │ 他六卷第393-394頁) │ │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793號搜索票(林月英)( │ │ 他六卷第395-396頁) │ │0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793號搜索票(劉寶春)( │ │ 他六卷第397-398頁) │ │0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793號搜索票(謝絜戎)( │ │ 他六卷第399-400頁) │ │0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793號搜索票(謝欣祐)( │ │ 他六卷第401-402頁) │ │0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793號搜索票(陳雅育)( │ │ 他六卷第403-404頁) │ │0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793號搜索票(陳雅育)( │ │ 他六卷第405-406頁) │ │0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793號搜索票(林碧貞)( │ │ 他六卷第407-408頁) │ │0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793號搜索票(吳月媚)( │ │ 他六卷第409-410頁) │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793號搜索票(黃瑞蘭)( │ │ 他六卷第411-412頁) │ │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793號搜索票(黃瑞蘭)( │ │ 他六卷第413-414頁) │ │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793號搜索票(許春貴)( │ │ 他六卷第415-416頁) │ │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793號搜索票(賴建明)( │ │ 他六卷第417-418頁) │ │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793號搜索票(何宗龍)( │ │ 他六卷第419-420頁) │ │1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793號搜索票(何宇羚)( │ │ 他六卷第421-422頁) │ │1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793號搜索票(林紘義)( │ │ 他六卷第423-424頁) │ │17.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扣押物品收據(劉寶春) (他六卷第425-428頁) │ │18.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扣押物品收據(林碧貞) (他六卷第429-433頁) │ │19.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扣押物品收據(吳月媚) (他六卷第434-438頁) │ │20.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扣押物品收據(黃瑞蘭) (他六卷第439-443頁) │ │2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扣押物品收據(黃瑞蘭) (他六卷第444-448頁) │ │22.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扣押物品收據(許春貴) (他六卷第449-453頁) │ │23.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 謝絜戎) (他六卷第454-456頁) │ │24.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 謝欣祐) (他六卷第457-459頁) │ │25.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扣押物品收據(賴建明) (他六卷第460-464頁) │ │26.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扣押物品收據(陳雅育) (他六卷第465-469頁) │ │27.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扣押物品收據(何宗龍) (他六卷第470-475頁) │ │28.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 (何宇羚) (他六卷第475-477頁) │ │29.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扣押物品收據(林紘義) (他六卷第478-482頁) │ │30.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 陳雅育) (他六卷第483-486頁) │ │六十九、 莊凱琅部分 │ │01. 匯豐銀行匯款單、匯出匯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 │ 他七卷第7-11頁) │ │02. 林武忠、劉寶春寄送之感謝及宣傳狀 (他七卷第13頁) │ │03. 莊凱琅製作之記帳資料 (他七卷第15頁) │ │04. 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意向書│ │ 各2份 (他七卷第17-39頁) │ │05. 東方文化廣場招商廣告 (他七卷第41頁) │ │06. 莊凱琅之柬埔寨加華銀行存摺影本 (他七卷第43頁) │ │07. 謝欣祐之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影本 (他七卷第45頁) │ │08.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他七卷第47頁) │ │七十、 張庭嘉部分 │ │01. 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合約書、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 │ 營投資憑證意向書 (他七卷第53-63頁) │ │七十一、 何月琴部分 │ │01. 何月琴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他七卷第73頁│ │ ) │ │02. 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6份(他七卷第75-77、87、97、103、109│ │ 頁) │ │03. 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意向書 (他七卷第79-83頁) │ │04. 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意向書9份(他七卷第8│ │ 、89-95、101-107、111-125頁) │ │05. 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合約書 (他七卷第127頁) │ │06. 何月琴製作之記帳資料 (他七卷第129-133頁) │ │七十二、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他七│ │ 卷第189-311頁) │ │七十三、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他七卷第313│ │ -330頁) │ │七十四、 廖達琪部分 │ │01.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買匯申請書 (偵一卷第270-271頁) │ │02. 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合約書、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 │ 營投資憑證意向書2份 (偵一卷第272、274、276-277頁) │ │03. 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憑證合約(偵一卷第 │ │ 273頁) │ │04. 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合約書2份(偵一卷第278-279、281 │ │ -282頁) │ │05. 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意向書(偵一卷第280 │ │ 頁) │ │七十五、 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客戶資料(偵二卷第393-423頁)│ │七十六、 108年7月23日奧拉爾公司袁建業等涉嫌違反銀行法案調 │ │ 查報告(偵二卷第437頁) │ │七十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8月13日雄院和刑守108急搜9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偵二卷第479-481頁) │ │0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5日雄檢欽藏108逕搜8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 (偵二卷第480頁) │ │02. 108年8月14日職務報告書 (偵二卷第481頁) │ │七十八、 108年9月6日刑事偵查陳報狀暨附件投資人陳情書204份 │ │ (偵三卷第73-278頁) │ │七十九、 金碧蓮天新世界投資案投資人附表(偵三卷第455-457頁│ │ ) │ │八十、 東盟投資案投資人附表 (偵三卷第459-483頁) │ │八十一、 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案投資人附表(偵三卷第 │ │ 485-496頁) │ │八十二、 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案投資人附表(偵三 │ │ 卷第497-517頁) │ │八十三、 總投資金額統計表 (偵三卷第518頁) │ │八十四、 扣押物品一覽表 (偵六卷第345-370頁) │ │八十五、 林賜傳部分 │ │01. 東盟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投資表 (偵七卷第229頁) │ │八十六、 108年度檢管字第267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八卷第153-17│ │ 4頁) │ │01. 扣押物品照片189張 (偵八卷第177-224頁) │ │八十七、 劉嘉君部分 │ │01. 108年11月15日劉嘉君之刑事告訴狀暨附件(併他一卷第3-195│ │ 頁) │ │劉嘉君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他一卷第7-181頁 │ │) │ │劉嘉君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併他一卷第183-195) │ │02. 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憑證合約2份(併他一 │ │ 卷第247-261頁) │ │03. 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合約書(併他一卷第263-275頁) │ │中國信託外幣存提款106年11月16日交易憑證(併他一卷第265頁)│ │04. 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2份(併他一卷第277-299頁) │ │05. 109年3月20日劉嘉君提供資料1份暨LINE群裡對話紀錄翻拍照 │ │ 片(併他一卷第465-495頁) │ │八十八、 東方一號、東方二號宣傳資料(併他一卷第307-374頁)│ │八十九、 東方娛樂有限公司營業執照暨東方娛樂有限公司資料、 │ │ 東方娛樂有限公司商務註冊證書暨東方娛樂有限公司資 │ │ 料(併他一卷第375-446頁) │ │九十、 涂麗蘭部分 │ │01. 108年12月12日涂麗蘭之刑事告訴狀暨附件(併他二卷第3-11 │ │ 頁) │ │委託書(併他二卷第5頁)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6月20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併他二卷第7 │ │頁) │ │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意向書(併他二卷第9頁) │ │匯款交易明細(併他二卷第11頁) │ │02. 涂麗蘭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影本(併他二卷第27頁;│ │ 併他一卷第231頁) │ │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 │ │ 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自動化交易LOG報表(併他一卷第│ │ 233-235頁;併他二卷第42-43頁) │ │九十一、 王信偉部分 │ │01. 109年1月9日王信偉之刑事告訴狀暨附件(併他三卷第3-11頁 │ │ ) │ │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憑證合約(併他三卷第5-11│ │頁) │ │02. 協議書(併他三卷第25-27頁) │ │九十二、 張嘉珮部分 │ │01. 109年1月9日王信偉之刑事告訴狀暨附件(併他四卷第3-45頁 │ │ ) │ │東盟越南口岸開發基金基礎公示演算表(併他四卷第5頁) │ │張嘉珮與經理人LINE對話紀錄擷取翻拍照片(併他四卷第7-45頁)│ └─────────────────────────────┘ 附表乙:扣押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所有人) │ ├─────────────────────────────┤ │所有人:洪千惠 │ │1、存摺(洪千慧台企銀仁大分行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2-1) │ │2、存摺(洪千慧台企銀零雅分行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2-2) │ │3、洪千慧手機翻拍照片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2-3) │ ├─────────────────────────────┤ │所有人:林攸餘 │ │4、投資人李郁芳投資意向書1本(扣押物編號3-1) │ │5、投資人裘秋蓉投資意向書1本(2)(扣押物編號3-2) │ │6、投資人裘秋蓉投資意向書1本(1)(扣押物編號3-3) │ │7、投資人李郁芳投資資料(扣押物編號3-4) │ │8、投資人裘秋蓉投資資料(扣押物編號3-5) │ │9、林攸餘手寫筆記1本(扣押物編號3-65) │ │10、林攸餘個人電腦內之電子郵件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3-7) │ ├─────────────────────────────┤ │所有人:劉淑明 │ │11、劉淑明母親張莉茵的記事本影本1張(扣押物編號4-1) │ ├─────────────────────────────┤ │所有人:袁建業 │ │12、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1│ │ -1-1) │ │13、袁建業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1-1 │ │ -2) │ │14、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1-1-3) │ │15、文件資料2本(扣押物編號1-1-4~1-1-5) │ │16、ICW合約1本(扣押物編號1-1-6) │ │17、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1-1-7) │ │18、隨身碟1支(扣押物編號1-1-8) │ │19、袁建業隨身碟1支(扣押物編號1-2-1) │ │20、袁建業手寫出資比例等筆記5張(扣押物編號1-2-2) │ │21、ASUS筆電(附電源線)1台(扣押物編號1-2-3) │ │22、袁建業家庭記帳本3本(扣押物編號1-2-4) │ │23、袁建業家庭記帳本(2)1本(扣押物編號1-2-5) │ ├─────────────────────────────┤ │所有人:林月英 │ │24、債權協調說明文件1本(扣押物編號2-1) │ │25、林月英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2-2 │ │ ) │ │26、袁建業電腦硬碟資料(S/N:9VMJSMA6)1個(扣押物編號2-3 │ │ ) │ ├─────────────────────────────┤ │所有人:劉寶春 │ │27、劉寶春2019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3-1) │ │28、劉寶春0000-0000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3-2) │ │29、柬埔寨不動產簡介1本(扣押物編號3-3) │ │30、劉台芳現金簽收單1張(扣押物編號3-4) │ │31、金邊投資價構圖2張(扣押物編號3-5) │ │32、不動產開發許可文件1本(扣押物編號3-6) │ │33、不動產買賣交戰手冊1張(扣押物編號3-7) │ │34、新天地說明資料2本(扣押物編號3-8) │ │35、劉寶春、陳忠誠感謝狀2本(扣押物編號3-9) │ ├─────────────────────────────┤ │所有人:陳雅育 │ │36、東方一號、東方二號推廣獎勵制度3張(扣押物編號7-1) │ │37、陳雅育名片8張(扣押物編號7-2) │ │38、東方文化廣場文宣4本(扣押物編號7-3-1~7-3-4) │ │39、陳雅育個人記事簿3本(扣押物編號7-4-1~7-4-3) │ │40、陳雅育大額匯款資料6張(扣押物編號7-5) │ │41、越南文投資手冊1本(扣押物編號7-6) │ │42、東盟開發債券型基金資料1本(扣押物編號7-7) │ │43、東盟開發基金報酬率表1張(扣押物編號7-8) │ │44、東盟開發高收益型投資意向書1本(扣押物編號7-9) │ │45、金展集團境外投資協議書1本(扣押物編號7-10) │ │46、東方一號投資意向書1本(扣押物編號7-11-1~7-11-5) │ │47、東方二號投資意向書1本(扣押物編號7-12) │ │48、東方合約投資人紀錄資料1張(扣押物編號7-13) │ │49、金碧蓮天投資意向書2本(扣押物編號7-14-1~7-14-2) │ │50、金碧蓮天新世界圖樣1張(扣押物編號7-15) │ │51、越南口案投資人名冊6張(扣押物編號7-16) │ │52、陳雅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7-17│ │ ) │ │53、陳雅育平板1台(扣押物編號7-18) │ │54、東方一號合約單位明細光碟資料1片(扣押物編號7-19) │ ├─────────────────────────────┤ │所有人:林碧貞 │ │55、林碧貞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8-1 │ │ ) │ │56、柬埔寨家華銀行國際匯款指南1本(扣押物編號8-2) │ │57、柬埔寨投資說明資料1本(扣押物編號8-3) │ │58、林碧貞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8-4) │ │59、投資人委託書(1)1本(扣押物編號8-5) │ │60、投資人委託書(2)1本(扣押物編號8-6) │ │61、投資人委託書(3)1本(扣押物編號8-7) │ │62、林碧貞筆記及資料3張 │ │63、投資人確認債權書1本(扣押物編號8-9) │ │64、傑出國際有限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1本(扣押物編號8-10) │ │65、柬埔寨投資合約書及收據1本(扣押物編號8-11) │ │66、海外投資匯款收據1本(扣押物編號8-12) │ ├─────────────────────────────┤ │所有人:吳月媚 │ │67、投資人紅表1本(扣押物編號9-1) │ │68、越南口案投資資料1本(扣押物編號9-2) │ │69、ICW委託書4本(扣押物編號9-3-1~9-3-4) │ │70、吳月媚隨身碟1支(扣押物編號9-4) │ │71、劉惠君等人申請書2張(扣押物編號9-5) │ │72、ICW投資合約2本(扣押物編號9-6) │ │73、ICW不動產投資合約書(吳姝慧)1本(扣押物編號9-7) │ │74、東盟債券型基金資料1本(扣押物編號9-8) │ │75、金邊新樓合約書1本(扣押物編號9-9) │ │76、傑出國際合約書案文件1本(扣押物編號9-10) │ │77、投資人名冊3本(扣押物編號9-11) │ │78、聯合訴訟同意書1張(扣押物編號9-12) │ │79、利潤分配資料1張(扣押物編號9-13) │ │80、吳靜宜吳妹慧委託書2張(扣押物編號9-14) │ │81、金邊新樓興建計畫1本(扣押物編號9-15) │ │82、越南投資文件2張(扣押物編號9-16) │ │83、ICW投資文件1本(扣押物編號9-17) │ │84、匯款資料1本(扣押物編號9-18) │ ├─────────────────────────────┤ │所有人:黃瑞蘭 │ │85、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20本(扣押物編號10│ │ -1) │ │86、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意向書20本(扣押物編號10-2)│ │87、經紀人領袖會議1本(扣押物編號10-3) │ │88、獨立產品顧問協議書2本(扣押物編號10-4) │ │89、尊敬的投資股東信件1本(扣押物編號10-5) │ │90、授權書1本(扣押物編號10-6) │ │91、委託書1本(扣押物編號10-7) │ │92、越南口案投資資料2本(扣押物編號10-8) │ │93、金碧蓮天新世界全區概念方案9張(扣押物編號10-9) │ │94、東盟國際委託承攬合約書2本(扣押物編號10-10) │ │95、東方文化廣場介紹2本(扣押物編號10-11) │ │96、黃瑞蘭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10 │ │ -12) │ │97、金碧蓮天投資人名單1本(扣押物編號11-1) │ │98、越南口案投資人名單1本(扣押物編號11-2) │ │99、東方一號投資人名單1本(扣押物編號11-3) │ │100、東方二號投資人名單1本(扣押物編號11-4) │ │101、東方一號投資意向書1本(扣押物編號11-5) │ │102、東方二號投資意向書1本(扣押物編號11-6) │ │103、自救會資料1本(扣押物編號11-7) │ │104、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11-8) │ │105、西哈努克合約1本(扣押物編號11-9) │ │106、越南口案簡介資料1本(扣押物編號11-10) │ │107、地平線公司借貸契約書1本(扣押物編號11-11) │ │108、醫院籌設合約書1本(扣押物編號11-12) │ │109、隨身碟1支(扣押物編號11-13) │ ├─────────────────────────────┤ │所有人:許春貴 │ │110、合約到期表4張(扣押物編號12-1) │ │111、投資資料1本(扣押物編號12-2) │ │112、外幣匯入匯款指示書1張(扣押物編號12-3) │ │113、協議書1本(扣押物編號12-4) │ │114、委託書1本(扣押物編號12-5) │ │115、股權擔保債權確認書1本(扣押物編號12-6) │ │116、期數表(一)1本(扣押物編號12-7) │ │117、期數表(二)1本(扣押物編號12-8) │ │118、期數表(三)1本(扣押物編號12-9) │ │119、客戶申請書1本(扣押物編號12-10) │ │120、契約明細1本(扣押物編號12-11) │ │121、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12-12) │ │122、許春貴家華銀行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12-13) │ │123、許春貴國泰世華柬埔寨銀行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12-14) │ │124、許春貴國泰世華柬埔寨銀行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12-15) │ │125、手寫購買名冊1本(扣押物編號12-16) │ │126、委託書等資料1本(扣押物編號12-17) │ │127、越南口案投資資料1本(扣押物編號12-18) │ │128、許春貴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12 │ │ -19) │ ├─────────────────────────────┤ │所有人:賴建明 │ │129、賴建明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13 │ │ -1) │ │130、東方文化商務廣場投資方案1本(扣押物編號13-2) │ │131、金碧蓮天投資方案附件1本(扣押物編號13-3) │ │132、金碧蓮天新世界簡介1本(扣押物編號13-4) │ │133、金碧蓮天投資方案1本(扣押物編號13-5) │ │134、金碧蓮天新世界投資方案1本(扣押物編號13-6) │ │135、越南口案投資方案1本(扣押物編號13-7) │ │136、袁大智公司地址及匯款資料2張(扣押物編號13-8) │ │137、地平線公司債權發行要點1張(扣押物編號13-9) │ │138、合約及承諾書2張(扣押物編號13-10) │ │139、ICW公司債權召集人委員會委託書等資料15張(扣押物編號13│ │ -11) │ │140、ICW公司財務狀況不良處理步驟1張(扣押物編號13-12) │ │141、地平線公司2016年股東常會1本(扣押物編號13-13) │ │142、地平線公司2018年股東常會1本(扣押物編號13-14) │ │143、地平線柬埔寨文說明書1本(扣押物編號13-15) │ │144、地平線公司柬埔寨文件1張(扣押物編號13-16) │ │145、地平線公司專案轉投資說明書等資料3張(扣押物編號13-17 │ │ ) │ ├─────────────────────────────┤ │所有人:何宗龍 │ │146、環球智慧創意空間認購書1本(扣押物編號14-1) │ │147、東盟公司簡介1本(扣押物編號14-2) │ │148、ICW東方二號投資意向書1本(扣押物編號14-3) │ │149、東盟開發投資憑證合約1本(扣押物編號14-4) │ │150、ASEAN投資推廣意向書1本(扣押物編號14-5) │ │151、何宇羚(何佳玲)帳戶往來明細1本(103.5.1~103.9.19) │ │ (扣押物編號14-6) │ │152、東盟「高收益綜合基金」協議書1本(扣押物編號14-7) │ │153、越南房產合約書1本(扣押物編號14-8) │ │154、ICW投資委託書(空白)1本(扣押物編號14-9) │ │155、越南口案投資人投資明細1本(扣押物編號14-10) │ │156、何宇羚手札1張(扣押物編號14-11) │ │157、東盟公司「高收益型綜合基金」協議書4張(扣押物編號14 │ │ -12) │ │158、收執證明1張(扣押物編號14-13) │ │159、行動硬碟(型號:Transcend 1TB)1個(扣押物編號14-15)│ │16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14-16) │ ├─────────────────────────────┤ │所有人:何宇羚 │ │161、何宇羚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14 │ │ -14) │ ├─────────────────────────────┤ │所有人:林紘義 │ │162、ICW委託書2張(扣押物編號16-1) │ │163、便條紙3張(扣押物編號16-2) │ │164、股權擔保債權確認書1張(扣押物編號16-3) │ │165、何宇羚合約明細資料3張(扣押物編號16-4) │ │166、協議書19張(扣押物編號16-56) │ │167、何宇羚中國(香港)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16-6) │ │168、東盟國際資產管理投資顧問股份公司(越南)合約書2本(扣│ │ 押物編號16-7) │ │169、投資ICW合約書17本(扣押物編號16-8) │ │170、記憶卡1片(扣押物編號16-9) │ │171、筆電(ASUS UX430U)1台(扣押物編號16-10) │ │172、林紘義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16-11,正面│ │ 面板破裂) │ │173、柬埔寨法院文件3張(扣押物編號16-12) │ └─────────────────────────────┘ 附表丙:卷證索引 ┌──┬─────────────────────────────┬─────┐ │編號│卷宗案號 │簡稱 │ ├──┼─────────────────────────────┼─────┤ │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書附件(卷一1-1) │調一卷 │ ├──┼─────────────────────────────┼─────┤ │2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書附件(卷一1-2) │調二卷 │ ├──┼─────────────────────────────┼─────┤ │3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書附件(卷二2-1) │調三卷 │ ├──┼─────────────────────────────┼─────┤ │4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書附件(卷二2-2) │調四卷 │ ├──┼─────────────────────────────┼─────┤ │5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書附件(卷三3-1) │調五卷 │ ├──┼─────────────────────────────┼─────┤ │6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書附件(卷三3-2) │調六卷 │ ├──┼─────────────────────────────┼─────┤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70號(卷一) │他一卷 │ ├──┼─────────────────────────────┼─────┤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70號(卷二) │他二卷 │ ├──┼─────────────────────────────┼─────┤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70號(卷三) │他三卷 │ ├──┼─────────────────────────────┼─────┤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70號(卷四) │他四卷 │ ├──┼─────────────────────────────┼─────┤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70號(卷五) │他五卷 │ ├──┼─────────────────────────────┼─────┤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70號(卷六) │他六卷 │ ├──┼─────────────────────────────┼─────┤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70號(卷七) │他七卷 │ ├──┼─────────────────────────────┼─────┤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003號 │併他一卷 │ ├──┼─────────────────────────────┼─────┤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5號 │併他二卷 │ ├──┼─────────────────────────────┼─────┤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09號 │併他三卷 │ ├──┼─────────────────────────────┼─────┤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10號 │併他四卷 │ ├──┼─────────────────────────────┼─────┤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83號(卷一) │偵一卷 │ ├──┼─────────────────────────────┼─────┤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83號(卷二) │偵二卷 │ ├──┼─────────────────────────────┼─────┤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83號(卷三) │偵三卷 │ ├──┼─────────────────────────────┼─────┤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83號(卷四) │偵四卷 │ ├──┼─────────────────────────────┼─────┤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53號(卷一) │偵五卷 │ ├──┼─────────────────────────────┼─────┤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53號(卷二) │偵六卷 │ ├──┼─────────────────────────────┼─────┤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53號(卷三) │偵七卷 │ ├──┼─────────────────────────────┼─────┤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78號 │偵八卷 │ ├──┼─────────────────────────────┼─────┤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40號 │併偵一卷 │ ├──┼─────────────────────────────┼─────┤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41號 │併偵二卷 │ ├──┼─────────────────────────────┼─────┤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42號 │併偵三卷 │ ├──┼─────────────────────────────┼─────┤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43號 │併偵四卷 │ ├──┼─────────────────────────────┼─────┤ │3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一) │院一卷 │ ├──┼─────────────────────────────┼─────┤ │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二) │院二卷 │ ├──┼─────────────────────────────┼─────┤ │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三) │院三卷 │ ├──┼─────────────────────────────┼─────┤ │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四) │院四卷 │ ├──┼─────────────────────────────┼─────┤ │3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五) │院五卷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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