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82號
- 上 訴 人
-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宏達
- 訴訟代理人
- 李逸文律師
- 複 代理 人
- 王筱涵律師
- 被 上訴 人
-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嘉愷
- 訴訟代理人
- 戴元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而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召集112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作成通過「承認11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及「111年度虧損撥補案」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惟系爭股東會之已發行股份總數396萬8,000股,出席股東之股份數388萬1,939股,係包含訴外人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喜公司)、五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母公司,與松喜公司合稱松喜等2公司)各以不存在之債權抵繳增資股款所取得之165萬8,826股、140萬股(下合稱系爭抵繳增資股),合計共305萬8,826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56號事件(下稱系爭一審訴訟)判決認定系爭抵繳增資股之股東關係及權利均不存在,則扣除系爭抵繳增資股後,出席股東股份僅有82萬3,113股,而僅有31萬6,393股份表決權同意,未達出席股東半數41萬1,557股,而未過半,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規定,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全部不成立。其次,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全部成立,惟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因未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卻仍作成議案通過之決議,違反一股一權原則、股東平等原則,其決議方法自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伊已於決議中當場提出異議,第一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再者,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得撤銷,因被上訴人明知其對訴外人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五母公司、松喜公司(下合稱趨勢等3公司)之債務經另案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3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分配表訴訟)歷審判決確認不存在,卻於系爭決議所提出111年度財報內容,未依上開判決更正財務報表,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第二備位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求為命: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全部不成立。⒉第一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⒊第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松喜等2公司分別取得之系爭抵繳增資股,其股東權利確屬存在,並業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1號判決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二審訴訟),上訴人即應受該既判力所拘束,故系爭決議確屬成立且合法,且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又伊並非另案分配表訴訟的當事人,主觀效力自不受該案既判力所及,且該案之訴訟標的為分配表之異議權,即僅將部分當事人債權從分配表剔除,並非認定趨勢等3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況伊經諮詢簽證會計師亦表示111年度財報無庸據此更正,系爭決議之決議內容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持有被上訴人股份50萬6,720股。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系爭決議。上訴人於系爭決議通過前之議案討論過程,均有提出異議。
㈢被上訴人計算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之股份總數,有加計松喜公司及五母公司之股份各165萬8,826股及140萬股(共計305萬8,826股),合計388萬1939股,故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記載出席股份總數為388萬1,939股,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96萬8000股之97.83%。
㈣系爭決議之決議過程,於議事錄中均記載:「經票決結果,表決時表決權總數為3,881,939權,贊成權數3,375,219 權,佔表決權總數86.94%,反對權數506,720權。贊成權數超過法定比例,本案照案通過」。
㈤上訴人前曾主張,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04年3月30日決議同意松喜等2公司依序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新臺幣1,658萬8260元、1,400萬元貨款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抵繳其等依序認購新股165萬8826股、140萬股之股款,致上訴人之持股占總發行股份比例稀釋為13%。然系爭債權並不存在,是松喜等2公司所為認股行為,因未繳納股款,違反102年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強制規定及資本充實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同意以不存在之系爭債權抵繳股款,亦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為主張,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對松喜公司發行增資認購股份165萬8826股之法律行為無效、松喜公司就該165萬8826股之股東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對五母公司發行增資認購股份140萬股之法律行為無效、五母公司就該140萬股之股東權利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記載松喜公司股份總數166萬6690股,變更記載為7864股;被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記載五母公司股份總數140萬5924股,變更記載為5924股;暨確認被上訴人董事會104年3月30日決議無效等,經系爭一審訴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系爭二審訴訟判決廢棄系爭一審訴訟判決,並改判上訴人敗訴確定。
㈥兩造於系爭二審訴訟攻防之重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對松喜公司發行增資認購股份165萬8826股之法律行為是否無效、松喜公司就前開165萬8826股之股東權利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對五母公司發行增資認購股份140萬股之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五母公司就前開140萬股之股東權利是否存在」。
㈦趨勢等3公司於104年7月3日前分別以其等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及貨款債權,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有原審卷第269至287頁之板橋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6070號、101年度司促字第41832號、第43697號、第456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㈧訴外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司)前對趨勢等3公司提起系爭分配表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36號、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8日之分配表所列趨勢等3公司債權應予剔除,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兩造均非該案訴訟當事人。
㈨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110年度股東會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8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㈩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111年度股東會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3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公司法或被上訴人章程均未規定,被上訴人股權存在但未繳股款者,得將其出席股數扣除或表決權應受限制。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提出之111年度財報內容(即系爭決議通過內容),並未因為系爭分配表訴訟及系爭一審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做變更。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80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出席數、表決權數及選舉權數,均應扣除松喜公司及五母公司之股份各165萬8,826股及140萬股(共計305萬8,826股),為無理由:
⒈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行為有效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行為之有效即有既判力,前案原告提起確認法律行為無效之訴,經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於後案仍為該法律行為無效之主張,亦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⒉上訴人前就松喜等2公司於104年間以系爭債權抵繳增資股款認購系爭抵繳增資股之法律行為無效、該2公司對美華公司股東權利不存在等節,向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經本院系爭二審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不爭執事項㈤參照)。而系爭二審訴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與松喜等2公司間成立新股認購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對松喜等2公司發行認購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均成立生效,而上訴人主張松喜等2公司未繳納股款,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強制規定及資本充實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認購及發行新股等法律行為均無效云云,並無可採等情,並有該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1至413頁)。則本件兩造與系爭二審訴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應受該案確認之訴既判力、確定力之拘束,自不容上訴人仍援用系爭二審訴訟確定判決所提出並經斟酌之證據及訴訟資料,更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出席數、表決權數及選舉權數,均應扣除松喜公司及五母公司之股份各165萬8,826股及140萬股(共計305萬8,826股)云云,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全部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均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出席數、表決權數及選舉權數,均計入松喜等2公司之系爭抵繳增資股,致系爭決議之形成過程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股份有限公司一股一權原則、股東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全部不成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第一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云云。然松喜等2公司前開認股行為均成立生效,業據系爭二審訴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不得再行爭執。則系爭股東會、系爭決議計算已發行股份總數、出席數、表決權數及選擇權數時,未扣除松喜等2公司之系爭抵繳增資股,並無違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股份有限公司一股一權原則、股東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之情;亦無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是上訴人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均乏所據,當予駁回。
㈢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
⒈上訴人前以系爭分配表訴訟之確定判決剔除趨勢等3公司之不實債權,故被上訴人對趨勢等3公司依不爭執事項㈦所負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不存在,而上訴人110年股東會決議承認「本公司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本公司109年度虧損撥補案」、並「擬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下合稱該三案為110年承認及討論事項),將被上訴人對趨勢等3公司之債務列入,將系爭債務計入累計虧損,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故於本院另案112年度上字第288號確認之訴(下稱本院288號另案)中,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10年股東會決議中110年承認及討論事項案之3案決議無效,本院288號另案判決認定趨勢等3公司前曾分別以其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在案,該等支付命令在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已確定,被上訴人未曾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循再審程序救濟,則趨勢等3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有既判力,故趨勢等3公司前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分配表訴訟確定判決剔除趨勢等3公司分配款,然趨勢等3公司仍未獲償,除松喜等2公司以債作股,取得增資股權外,被上訴人自承將其餘對趨勢等3公司之未清償債務列入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中,即承認財報、計入累積虧損之股東會決議,均屬有據。而系爭分配表訴訟之訴訟標的係錢櫃公司、同欣公司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判決主文剔除趨勢等3公司於分配表上所載分配債權僅於該案之當事人間有既判力,然無撤銷或變更趨勢等3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開債權之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而兩造均非系爭分配表訴訟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亦無參與系爭分配表訴訟之訴訟程序,系爭分配表訴訟確定判決之理由對兩造自無爭點效適用,應認被上訴人認列對趨勢等3公司之債務,於110年股東會決議承認前開承認109年財報案、虧損撥補案,無違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亦無股東會多數決濫用可言,故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10年股東會決議中110年承認及討論事項案之3案決議無效,應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即最高法院1198號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㈧、㈨參照),並有本院288號另案及最高法院1198號另案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第415至425頁)。因被上訴人始終未將趨勢等3公司之債務自公司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中剔除,並辦理虧損撥補,上訴人另以相同事由就被上訴人111年度股東會決議承認前年度公司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辦理虧損撥補之決議提起確認決議無效等訴訟,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32號(下稱本院432號另案),以系爭分配表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聲明異議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就原告或被告債權之認定,並無既判力,不拘束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縱系爭分配表訴訟論斷被上訴人依支付命令將趨勢等3公司其餘未清償債務列入承認財報案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項目,並將歷來未清償債務列入虧損撥補案,而與系爭分配表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不同,於法亦無違背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下稱最高法院412號另案)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參照),並有本院432號另案判決、最高法院412號另案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04頁、第143至145頁)。是上訴人再持以相同理由為本案主張,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本院288號另案、最高法院1198號另案、本院432號另案、最高法院412號另案等確定裁判並未參酌被上訴人「明知」實際上對趨勢等3公司之債務不存在,卻未依照會計相關規範按系爭分配表訴訟之判決內容更正財務報表,以呈現真實財務狀況,違反應如實呈現公司正確財務狀況之公共秩序、應依確定判決結果更正財報之善良風俗,而以不存在債務為基礎編制財報,有違公平正義及善良風俗云云。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提出之111年度財報內容(即系爭決議通過內容),並未因為系爭分配表訴訟而做變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參照)。然本院288號另案、最高法院1198號另案、本院432號另案、最高法院412號另案等確定裁判均已明確認定趨勢等3公司前對被上訴人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確定,此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有既判力,而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分配表訴訟之當事人,復無參與該訴訟,系爭分配表訴訟判決主文縱然剔除趨勢等3公司於分配表上所載分配債權,仍無變更或撤銷趨勢等3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已如前述。至趨勢等3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經取得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即應受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拘束,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分配表訴訟之當事人,亦無從爭執系爭分配表訴訟認定剔除趨勢等3公司於分配表上所載分配債權之結論,自無更動先前已製作財務報表內容必要。況被上訴人在製作該等財務報表時,各會計科目有相關原始憑證及金流可憑,並經會計師查核無誤後,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有被上訴人查核會計師張翰星說明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被上訴人既受確定支付命令拘束,相關財務報表之交易資料及數據又有原始憑證可憑,則無再行調整先前會計科目及金額必要,簽證會計師張翰星就此部分認為無修正財務報表必要,且於111、112年出具之查核報告揭示敘明,亦有前開說明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參,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全部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第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