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5號
- 上訴人
- 彭蓓珍
- 被上訴人
- 派司音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國鎮律師(即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兩造雖於民國113年3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店司簡調字第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然系爭調解作成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劉雙文、宋慧芝2人,系爭調解僅由劉雙文單獨代表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換發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5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5月21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地字第104856號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宋慧芝於113年6月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18日聲請閱卷,此有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證書、閱卷聲請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侵權行為事件卷內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原法定代理人宋慧芝於113年6月18日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侵權行為事件卷宗後,方知悉系爭調解筆錄存在乙節,核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係於113年7月1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聲請停止執行暨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狀上臺北地院收文戳章可證(見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86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於知悉時起30日內起訴,合於前述不變期間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劉雙文、宋慧芝2人,劉雙文竟未經被上訴人特別授權或經過半數董事同意及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單獨代表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即上訴人於113年3月5日在臺北地院系爭侵權行為事件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記載被上訴人願於113年3月8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萬8,563元,然調解非屬得由董事單獨代表公司執行之通常事務,系爭調解未經合法代表,被上訴人拒絕承認,又系爭調解實係劉雙文與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目的係為規避被上訴人應由雙法定代理人同意始得領用公司款項之現況,故系爭調解應屬無效。上訴人嗣持系爭調解筆錄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調解既為無效,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劉雙文為被上訴人董事之一,得單獨代表被上訴人,系爭調解並無未經合法代表之問題。又上訴人否認系爭調解為劉雙文與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劉雙文單獨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3年3月5日在臺北地院系爭侵權行為事件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記載被上訴人願於113年3月8日前給付上訴人85萬8,563元;上訴人嗣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侵權行為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未經合法代表,且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調解是否有效成立?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未經合法代表,復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規定,有限公司董事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執行業務之董事,關於通常事務,各得單獨執行,但其餘執行業務之董事,有一人提出異議時,應即停止執行。據此可知,有限公司多數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董事,原則上得就通常事務單獨代表公司執行,但就非屬通常事務之事項,則應取決於過半數董事之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租賃標的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損害,乃於113年1月31日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即系爭侵權行為事件),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本息,復自行計算111年9月至113年3月間之損害賠償數額為85萬8,563元,經劉雙文代表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日具狀陳報對於上訴人起訴之內容無任何異議,並於113年3月5日單獨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承諾於113年3月8日前給付上訴人85萬8,563元等情,此據本院核閱系爭侵權行為事件卷宗無訛。惟觀之被上訴人所登記之代表人為劉雙文、宋慧芝2人,所營事業登載為「有聲出版品(唱片錄音帶)之製作發行買賣及代理業務」、「代理演藝人員演出之安排業務」、「音樂之作曲作詞錄音製作業務」,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2人,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27頁、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6頁),而就上訴人對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中成立系爭調解,承認其對上訴人負有為85萬8,563元損害賠償債務,乃一時特別發生之訴訟事件,顯非屬被上訴人之通常事務,依前開說明,無從由劉雙文單獨代表被上訴人為之,上訴人空言主張劉雙文有權就被上訴人一切事務單獨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2.次按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公司法未明文規範其效力,形成法律漏洞。核其性質,與無權代理行為相類,基於保護本人(公司)利益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公司承認,始對該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宋慧芝已表明其未同意由劉雙文單獨代表公司,且拒絕承認由劉雙文單獨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87頁),並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劉雙文單獨代表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解,被上訴人拒絕承認,對於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至被上訴人嗣經臺北地院依宋慧芝之聲請,於113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03號裁定選任洪國鎮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並於同年7月8日送達該裁定,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17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71頁至第179頁),原審乃認被上訴人以宋慧芝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而於同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店調訴字第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97頁),被上訴人已於同年9月3日具狀承認補正由臨時管理人洪國鎮律師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溯及於起訴時發生效力。
3.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其目的在於保護交易安全及善意相對人之信賴。表見代理實無代理權,但有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之外觀,相對人善意信賴此外觀,且其信賴具有正當性,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因該善意信賴值得保護,故規定本人應負一定責任;反之,如相對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則無保護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臺北地院所寄發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之調解通知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並由宋慧芝本人簽收,宋慧芝既知悉該訴訟,卻未向法院表示劉雙文無代表權,應認已有默示同意授權或構成表見代理云云。觀之系爭侵權行為事件卷內所附送達證書,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5日之調解通知係由宋慧芝蓋印簽收(見訴字卷第59頁、第69頁、原審卷第149頁、第154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宋慧芝有收受該調解通知(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87頁),惟表示因其已告知上訴人兩造間租賃契約係不合法,故拒絕出席調解,則宋慧芝於收受調解通知後未出席調解,至多僅屬消極單純之沉默,尚無從憑此遽認有默示同意授權劉雙文進行調解,且宋慧芝亦無何具體之積極行為足以使人信其將代表權授與劉雙文與上訴人進行調解之外觀,亦無從成立表見代理,何況上訴人為另一董事劉雙文之配偶,且自陳其自105年起即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會計,知悉被上訴人所登記之代表人為劉雙文、宋慧芝2人(見本院卷第109頁),亦見上訴人對於劉雙文無權單獨代表被上訴人一事顯非善意,實無予以保護之必要。
4.末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調解未經合法代表,被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調解對於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核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本件係主張系爭調解未經合法代表,復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法院擇一認定為無效,本院既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未經合法代表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調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自無再予審究必要。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調解既經宣告為無效,上訴人即無從以系爭調解筆錄暨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