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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75號

競業禁止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字第75號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信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翰緯律師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丙○○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競業禁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丙○○並提起反訴,本院於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乙○○給付及其假執行宣告;暨前開㈠、㈡之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㈡之廢棄部分上訴人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上訴人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十分之一、甲○○負擔十分之一、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群公司)主張:

㈠被上訴人戊○○原任職上訴人凌群公司台中分公司,負責電腦軟體程式之設計、電腦軟體設計工程及電腦硬體設備維護等工作。其與上訴人凌群公司簽訂不競業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戊○○離職後4年內,若為自己從事與其服務期間所從事之同類業務時,應將其所受領之每月不競業獎金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加計利息返還上訴人凌群公司,如上訴人凌群公司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戊○○並應賠償之。詎被上訴人戊○○於任職上訴人凌群公司期間,未經上訴人凌群公司同意,即持有與上訴人凌群公司經營同類業務之訴外人英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保公司)股份178750股,並擔任英保公司董事,任期自民國89年3月8日起至92年3月7日止。換言之,被上訴人戊○○於89年7月31日離職後,即為自己從事與其在上訴人凌群公司服務期間所從事之同類業務,已違反不競業之約定,自應依約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競業獎金260000元及利息予上訴人凌群公司。

㈡被上訴人甲○○原亦任職上訴人凌群公司台中分公司,負責電腦軟體程式之設計、電腦軟體設計工程及電腦硬體設備維護等工作,亦與上訴人凌群公司簽訂上述相同內容之不競業約定書。而被上訴人甲○○於任職上訴人凌群公司期間,未經上訴人凌群公司同意,即持有英保公司104000股,並擔任英保公司監察人,任期自89年3月8日至92年3月7日止。是被上訴人於91年7月31日離職後,即為自己從事與其在上訴人凌群公司服務期間所從事之同類業務,已悖不競業約定,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競業獎金375000元及利息予上訴人凌群公司。

㈢上訴人丙○○原亦任職上訴人凌群公司,負責電腦軟體程式之設計、電腦軟體設計工程及電腦硬體設備維護等工作,與上訴人凌群公司簽訂不競業約定書,約定於離職4年內,若為自己從事與其在上訴人凌群公司服務期間所從事之同類業務時,應將其所受領之每月不競業獎金10000元加計利息返還上訴人凌群公司,如上訴人凌群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丙○○亦應賠償之。詎上訴人丙○○於將離職之際,即以其配偶張慧怡名義於92年2月18日申請設立與上訴人凌群公司經營同類業務之弘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佑公司),意圖規避前開不競業約定書之限制。是上訴人丙○○於92年3月7日後,即為自己從事其與服務於上訴人凌群公司時同類業務,而違反不競業約定,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競業獎金580000元及利息予上訴人凌群公司。另上訴人丙○○分別於89年6月30日、91年3月28日與上訴人凌群公司簽訂「菁英教練約定書」(下稱教練書)、「服務約定書」(下稱服務書),約定上訴人丙○○須自各簽約日起連續在上訴人凌群公司服務4年,上訴人凌群公司則自各簽約日之次月起,每月給予上訴人丙○○5000元(教練書部分)、10000元(服務書部分)之獎金。如中途離職,則須返還全部獎金暨賠償上訴人凌群公司所受損害。惟上訴人丙○○於92年3月7日辭職,其自應分別返還所受領之教練書獎金160000元及約定書獎金110000元。故上訴人丙○○所應返還之獎金計為850000元,而其已返還170426元。尚應返還上訴人凌群公司679574元。

㈣上訴人乙○○原任職上訴人凌群公司台中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電腦軟體程式之設計、電腦輪系統之設計工程、電腦硬體設備維護等相關業務推銷、並拜訪客戶。其與上訴人凌群公司簽訂合約書,為競業禁止之約定,如違反致上訴人凌群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上訴人乙○○於任職上訴人凌群公司期間,未經上訴人凌群公司同意,即持有英保公司0000000股,並擔任英保公司代表人,任期自89年3月8日至92年3月7日止。是上訴人乙○○於90年3月31日離職前,即為自己經營與上訴人同類業務之英保公司,顯違競業禁止約定。而上訴人乙○○於任職上訴人凌群公司時,即知其客戶私立逢甲大學(下稱逢甲大學)90年3月15日有「超高速乙太網路交換器、路由式網路交換器、高速乙太網路交換器」之投標案,然其為利英保公司得標,竟違反其忠誠義務,隱瞞此投標案訊息而未回報上訴人凌群公司,致上訴人凌群公司錯誤此一交易機會,由英保公司以0000000萬元取得該標案。依財政部公告「8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所載,關於資訊服務業之「系統規劃設計」應有所得額30%淨利率,則英保公司自前述投標案取得0000000元之淨利。該淨利本為上訴人凌群公司所可取得,但因上訴人乙○○之競業行為致受有此0000000元之損害,自得訴請上訴人乙○○賠償。

㈤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凌群公司0000000元及自9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凌群公司199574元及自9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凌群公司其餘請求。上訴人凌群公司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凌群公司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凌群公司260000元及自9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凌群公司375000元及自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679574元及自9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就上訴人乙○○、丙○○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戊○○、甲○○、上訴人丙○○、乙○○則分別以:

㈠被上訴人戊○○部分:被上訴人戊○○以上訴人凌群公司已於92年5月27日決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其已無權復行主張本件不競業禁止約定書之約定,依民法第114條規定,兩造簽訂競業約定書之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且上訴人凌群公司之全體董事既不受競業禁止約定之限制,上訴人戊○○卻須受該限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規定,應得撤銷。上訴人凌群公司依得撤銷之禁止約定書,請求給付,自無法源。且該競業禁止約定,違背道德及善良風俗、公共秩序,應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戊○○於離職前,即已持有英保公司股份,且擔任英保公司董事,是其並未違背前開不競業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甲○○以系爭不競業約定書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精神,有民法第72條背於公共秩序之無效情形。且被上訴人甲○○離職時,上訴人並未以口頭或書面等任何方式指定禁止競業之三家公司。遲至隔年(92)年1月6日始以存證信函告知其指定英保公司、衛道科技及敦陽科技公司為競業禁止之三家公司,顯與不競業約定書之「離職時」要件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上訴人丙○○部分:上訴人丙○○以系爭不競業約定乃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損及上訴人丙○○工作權,違背道德、善良風俗、公共秩序,應屬無效。且上訴人凌群公司既已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約定,自不應再據此拘束上訴人丙○○,依民法第74條規定,為得撤銷之法律行為。況上訴人凌群公司依不競業約定書係指定上訴人丙○○於離職後不得在英保公司、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恆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邁公司)有償或無償從事與上訴人凌群公司之同類業務。惟上訴人丙○○於離職後,未曾在上開所指定三家公司服務,並無違背不競業約定。上訴人丙○○於離職後雖於92年3月12日任職由配偶張慧怡名義申請設立之弘佑公司,但弘佑公司並非上開所指定之三家公司,上訴人丙○○並無違反不競業之約定。至上訴人丙○○雖另簽有教練書及服務書,惟該二契約約定與不競業約定書相牴觸而失效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凌群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乙○○以上訴人凌群公司於第二審追加主張上訴人乙○○負有忠誠履行義務,有礙上訴人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不同意此項訴之追加。又上訴人凌群公司設有管理處業務管理部統一蒐集標案訊息,再由主管分派給業務人員。系爭標案為公開招標,任何不特定廠商均得以知悉該標案訊息。且上訴人乙○○為業務經理,依其職責並不負責招標案之回報及投標工作。再者,系爭標案既為公開招標,上訴人凌群公司即令知悉該標案並參與投標,仍須面對其他廠商之競標,最後仍可能由英保公司得標。況英保公司之投標根本非上訴人主導,且英保公司之得標係因其報價最低,與上訴人乙○○個人並無關係,自與上訴人凌群公司主張上訴人乙○○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無相當因果關係。末按,系爭標案充其量僅為電腦週邊設備之販售,其淨利率只能按8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之批發淨利率7%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凌群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戊○○自民國85年2月26日至89年7月31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凌群公司台中分公司,負責電腦軟體程式之設計、電腦軟體系統之設計工程、電腦硬體設備維護等。戊○○於擔任專案經理時,曾於85年2月26日與上訴人凌群公司簽訂「不競業約定書」,其第1條第1項:「甲方(即被上訴人戊○○)承諾將來如自乙方(即上訴人凌群公司)離職(包括自請辭職、及因行為不當經乙方依法解職),於離職起肆年內,不得為自己或為他人,有償或無償從事與其在乙方服務期間所從事之同類業務,並不得將其在乙方服務間於職務上所獲取之知識及經驗,傳授予任何第三人。甲方如違背前開承諾,應返還依本約定書之規定,自乙方所領得之全部獎金並加計利息,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甲方賠償。甲方不得異議。」、第2條第1項:「為酬庸甲方依前條所為之承諾,乙方同意自本約定書簽約日之次月起,每月給予甲方新臺幣伍仟元整之獎金。」。又所謂禁止為自己或任何他人有償或無償從事與在上訴人凌群公司服務期間所從事之同類業務係指由上訴人凌群公司指定之三家公司行號而言,但上訴人凌群公司並未於被上訴人戊○○離職時指定該三家公司行號之名稱。嗣被上訴人戊○○於89年7 月31日離職,計領取不競業獎金260000元。而其於離職時即已持有訴外人英保公司之股份達16.25%(即178750股),並且擔任英保公司董事,任期自89年3月8日至92年3月7日止。

㈡被上訴人甲○○自77年4月25日至91年7月31日止,亦任職於上訴人凌群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電腦軟體程式之設計、電腦軟體系統之設計工程、電腦硬體設備維護等。甲○○於擔任專案經理時,亦曾於85年3月18日與上訴人凌群公司簽訂「不競業約定書」,為上述同樣內容之不競業約定及獎金給付。被上訴人甲○○於91年7月31日離職,計領取不競業獎金375000元。而其於離職時已持有英保公司股份達9.5(即104000股),並且擔任英保公司監察人,任期自89年3月8日至92年3月7日止。

㈢上訴人丙○○自79年5月15日至92年3月7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凌群公司,負責電腦軟體程式之設計、電腦軟體系統之設計工程、電腦硬體設備維護等。上訴人丙○○於87年3月30日擔任三線經理時,與上訴人凌群公司簽訂「不競業約定書」,其第1條第1項:「甲方(即上訴人丙○○)承諾將來如自乙方(即上訴人凌群公司)離職(包括自請辭職、及因行為不當經乙方依法解職),於離職起肆年內,不得為自己或為他人,有償或無償從事與其在乙方服務期間所從事之同類業務,並不得將其在乙方服務間於職務上所獲取之知識及經驗,傳授予任何第三人。甲方如違背前開承諾,應返還依本約定書之規定,自乙方所領得之全部獎金並加計利息,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甲方賠償。甲方不得異議。」、第2條第1項:「為酬庸甲方依前條所為之承諾,乙方同意自本約定書簽約日之次月起,每月給予甲方新臺幣壹萬元整之獎金。」。上訴人丙○○另於89年6月30日簽訂教練書,其第3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丙○○)承諾自本約定書簽約日(以下簡稱簽約日)起,連續在乙方(即原告)服務肆年。甲方如違背承諾而中途離職(包括自請辭職、及因行為不當經乙方依法解職及其他一切原因),願意返還依本約定書之規定,自乙方所領得之全部獎金。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甲方賠償。」、第4條第一項約定:「為酬庸甲方依前條所為之承諾,乙方同意自簽約日之次月起,每月給予甲方新臺幣伍仟元整之獎金。」。兩造復於91年3月28日簽訂服務書,其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丙○○)承諾自本約定書簽約日(以下簡稱簽約日)起,連續在乙方(即上訴人凌群公司)服務肆年。甲方如違背承諾而中途離職(包括自請辭職、及因行為不當經乙方依法解職及其他一切原因),願意返還依本約定書之規定,自乙方所領得之全部獎金。乙方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甲方賠償。」、第2條第1項約定:「為酬庸甲方依前條所為之承諾,乙方同意自簽約日之次月起,每月給予甲方新臺幣壹萬元整之獎金。」。上訴人丙○○於92年3月7日離職,計已領取不競業獎金580000元、教練書部分獎金160000元、服務書部分獎金110000元,共850000元。經上訴人凌群公司以上訴人丙○○92年3月份薪資及18天休假70426元予以扣抵,另上訴人丙○○於92年4月返還100000元。而上訴人凌群公司依不競業離職約定書指定之三家公司行號為英保公司、麟瑞公司及恆邁公司。惟上訴人丙○○自92年3 月12日起即任職弘佑公司。

㈣上訴人乙○○自85年11月1日至90年3月31日止,亦任職於上訴人凌群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電腦軟體程式之設計、電腦軟體系統之設計工程、電腦硬體設備維護等相關業務推銷、並拜訪客戶。上訴人乙○○於85年11月1日與上訴人凌群公司簽訂「合約書」,其第4條約定:「競業禁止:甲方(即上訴人乙○○)於在職期間,非經乙方(即上訴人凌群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⑴為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⑵擔任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合夥人或顧問。」、第10條:「違約:甲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除本合約別有規定者外,乙方得即時終止聘僱,甲方並應賠償乙方所受一切損害並負擔洩密等有關之刑責。」。而上訴人乙○○於任職上訴人凌群公司時,即持有英保公司股份達37.5(即412500 股),並於89年12月20日經英保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上訴人乙○○為該公司董事,任期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止。

㈤上訴人凌群公司所營事業為電腦系統之出租與銷售及進出口業務、電腦軟體系統之設計工程、電腦工程程式之設計施工、有關事務機器及測試用儀器之銷售及進出口、電腦資訊工程諮詢、顧問業務、電腦硬體修護、電腦資訊系統整個業務、電腦之網路系統設計及按裝施工、電腦監控工程承包、電信(子)器材電子資訊傳輸設備及其器材之銷售等。

㈥訴外人英保公司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腦設備安裝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等。

㈦弘佑公司於92年2月18日設立登記,代表人張慧怡為上訴人丙○○之妻,該公司所營事業為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腦設備安裝業。

㈧逢甲大學「超高速乙太網路交換器、路由式網路交換器、高速乙太網路交換器」標案於90年3月15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同年月30日決標,由英保公司以0000000元得標。

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競業約定書、合約書、服務約定書、菁英教練約定書、決標公告、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扶養親屬)申報表、英保公司變更登記表、弘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訴人凌群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決標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35、37、106、108、110、111、250、251頁、本院卷二第27頁),應堪信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被上訴人戊○○、甲○○部分:

㈠渠等二人雖一再爭執系爭不競業約定應屬無效,或得依民法第74條撤銷云云。惟查: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雇主惟恐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與員工約定於離職日起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既附有一定期限,且出於員工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自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況電子產業等高科技產業為台灣經濟發展之核心,企業常投入大量資金培育人才進行研發,營業秘密之核保護及人才之網羅極為重要,故競業禁止條款亦廣為該類企業採用,以防止員工跳槽後營業秘密外洩及同業間之惡性競爭。故競業禁止約定,若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不危及受限制人之經濟生存能力,應為法之所許。本件不競業約定書所限制之職業活動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戊○○、甲○○從事與在上訴人凌群公司服務期間所從事之同類業務,亦即電腦軟體程式之設計、電腦軟體系統之設計工程、電腦硬體設備維護等與網路系統整合業務相關之工作,非謂所有與電腦相關之產業均在禁止之列。是被上訴人戊○○、甲○○之工作權雖受有部分限制,但並非完全剝奪其工作機會。且本件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間亦有4年之限制,若有違反,所須返還者為其任職期間所領取之不競業獎金,亦無過當而有危及被上訴人戊○○、甲○○之經濟生存能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競業約定書自屬有效。

2.被上訴人戊○○等人辯稱系爭「不競業約定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不競業約定書係兩造間基於僱傭關係所簽訂,並非消費關係,二者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執此為辯,殊屬誤會。被上訴人戊○○等人復稱渠等乃取得上訴人CCIE(網路技術認證)資格工程師,為專業級技術人員,在美國大企業聘用年薪約美金80000至10000元,在台灣亦應有0000000元年薪,凌群公司刻意壓低被上訴人等之薪資,藉系爭不競業約定書以極低之獎金拘束被上訴人競業之自由,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云云。然上訴人凌群公司堅決否認有不當壓低薪資情事,而僱傭薪資多寡,屬契約自由範疇,亦須受市場機制而定,且國際間勞工薪資本極差異甚大,尚難持他國待遇加以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既為電腦專業技術人員,顯具相當智識程度,且於上訴人凌群公司任職亦有相當時日(被上訴人戊○○任職時間為4年5月,被上訴人甲○○任職時間為14年3月,上訴人丙○○任職時間為12年9月),顯見渠等對己所領薪資亦認屬合理而願接受。而上訴人凌群公司於被上訴人戊○○、甲○○任職期間均依約給付每月5000元之不競業獎金,其金額已達渠二人當時本俸10%左右,應屬相當之對價,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被上訴人戊○○等人以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置辯,亦無可採。

3.被上訴人戊○○等人另執上訴人凌群公司92年5月27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為據,辯稱上訴人凌群公司既已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約定,自等於解除全體員工競業禁止約定等語。惟上訴人董事與上訴人間之競業規定乃公司法第209條之強制規定,此從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第八案記載:「案由: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提請公決。(董事會提)說明:1.依公司法第209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2.故擬請股東會同意本次改選之新任董事若有擔任其他公司董事或有投資或經營其他與本公司營業範圍相宜或類似之公司之行為者,不受公司法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連任時亦同。(下略)」(見原審卷一第296頁)即可知悉。核與被上訴人戊○○等間依契約自由所簽訂之「不競業約定書」顯不相同,尚難一概論之。尤有進者,契約效力乃具相對性,雇主與員工間為不競業約定或解除不競業約定,其效力均僅及於雇主與該名員工間,與其他員工無涉,是被上訴人戊○○等人此節所辯,亦無足取。

4.被上訴人戊○○復執民法第74條為辯,然被上訴人戊○○等人均為電腦專業技術人員,已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清楚明瞭系爭不競業約定書之限制及違反之法律效果。渠等於簽訂後,亦按月領取不競業獎金,從未爭執系爭不競業約定書之效力。足認渠等簽訂系爭不競業約定並無任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致有顯失公平之處。況系爭不競業約定書之簽訂時間,距上訴人凌群公司起訴時均早逾一年除斥期間,益徵被上訴人戊○○等人所辯,難以憑採。

㈡被上訴人戊○○雖辯稱上訴人凌群公司未於其離職時指定三家競業禁止之公司,被上訴人甲○○則稱上訴人凌群公司遲至其離職隔年即92年1月6日始以存證信函告知其指定英保公司、衛道科技及敦陽科技公司為競業禁止之三家公司,顯與不競業約定書之「離職時」要件不合等語。惟查,系爭不競業約定書第1條第2項固約定:「本條所謂禁止之為他人有償或無價從事與其在乙方服務期所從事之同類業務,係指為:1.於甲方離職時,由乙方指定之三家公司行號,有償或無償與其乙方服務期間所從事之同類業務或往來廠商客戶。」惟系爭不競業約定之範圍並不以「為他人」為限,此觀同條第1項前段:「甲方承諾將來如自乙方離職(包括自請辭職,及因行為不當經乙方依法解職),於離職起肆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有償或無價從事與其在乙方服務期間所從事之同類業務(下略)」之約定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5、27頁)。查英保公司經營與上訴人凌群公司同類業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38、250、251頁),自屬上訴人凌群公司之競業對手。被上訴人戊○○、甲○○均為英保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各高達16.25及9.5,且分任英保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此觀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甚明(見原審卷一第39頁)。而依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以其繳清股份金額為對公司之責任,且得分派股息、紅利、行使表決權,與公司利益息息相關,被上訴人戊○○、甲○○顯係「為自己」而為競業行為,當屬違反系爭不競業約定,不因上訴人凌群公司有無指定三家競業禁止之公司而異其認定。

㈢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不競業約定書第1條第1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戊○○、甲○○返還渠等受領之不競業獎金260000元、0000000元,並分別加計自92年11月5日、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上訴人丙○○部分:

㈠上訴人丙○○雖亦抗辯系爭不競業約定書無效,惟系爭不競業約定書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有失公平,且無民法第74條所定得撤銷原因,並已逾該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應屬有效,詳如上述。

㈡上訴人丙○○另辯稱上訴人凌群公司依不競業離職約定書指定之三家公司行號為英保公司、麟瑞公司及恆邁公司,而上訴人丙○○任職之弘佑公司並不在其內,自不受競業禁止之約束等語。然查弘佑公司乃上訴人丙○○之妻張慧怡於92年2月18日設立登記,其經營項目與上訴人凌群公司雷同,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10、148頁)可佐。而上訴人丙○○於92年3月7日離職,距弘佑公司成立時間不滿1月,且上訴人丙○○復自承其於92年3月12日即至由其妻張慧怡名義申請設立之弘佑公司任職,此觀上訴人丙○○94年9月30日上訴理由暨答辯狀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33),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5頁)。是依上訴人丙○○與其配偶張慧怡身分之密切,弘佑公司設立登記時間與上訴人丙○○離職時間之緊接及上訴人丙○○離職5天即至弘佑公司工作等情觀之,足認弘佑公司乃上訴人丙○○為圖規避不得競業責任,假借其妻張慧怡名義所設,其於該公司任職,自屬「為自己」之競業行為。而上訴人凌群公司既已與上訴人丙○○約定不得於指定之三家公司為競業行為,則自己開設公司競業,其情節較受僱於他人公司為重,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更應在其約定競業禁止之範圍之列,方符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是上訴人凌群公司自得依不競業約定書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丙○○返還所領不競業獎金5800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次查,上訴人丙○○分別於89年6月30日、91年3月28日與上訴人凌群公司簽訂教練書及服務書,承諾自簽約日起連續在上訴人凌群公司服務4年,上訴人凌群公司則按月給付5000元(教練書部分)及10000元(服務書部分)之獎金,如中途離職,則須返還受領之獎金,有教練書及服務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35頁)。該二約定均屬最短服務期間之限制,核與前述不競業約定無涉。上訴人丙○○辯稱該服務年限約定與不競業約定相互牴觸而無效云云,殊屬誤會,尚無可採。又上訴人凌群公司於上訴人丙○○任職期間已依約給付教練獎金160000元及服務獎金110000元,為上訴人丙○○自承無訛,則上訴人丙○○指稱上訴人凌群公司違反民法第264條規定未為勞動服務及之對待給付,則其請求返還服務獎金及教練獎金為無理由云云,亦嫌無據。

㈣依前說明,上訴人丙○○計領取不競業獎金580000元、教練獎金160000元、服務獎金110000元,共850000元。惟上訴人凌群公司已扣除上訴人丙○○92年3月份薪資及18天休假計70426元,另上訴人丙○○於92年4月22日交付面額100000元之支票用以返還部分獎金。故上訴人丙○○計尚餘679574元之獎金未為返還。從而,上訴人凌群公司訴請上訴人返還679574元並加計自9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丙、上訴人乙○○部分:

㈠上訴人乙○○雖謂上訴人凌群公司於原審僅主張上訴人乙○○違反合約書第4條競業禁止義務,請求賠償損害;其於本院追加主張上訴人乙○○負有將招標案訊息回報之忠誠履行義務,,乃訴之追加,有礙上訴人乙○○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故不同意云云。惟查,上訴人凌群公司於本院仍係依合約書請求損害賠償,故忠誠履行義務僅屬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訴訟標的之追加。而上訴人凌群公司於原審之起訴狀即敘明上訴人乙○○知悉逢甲大學之投標案,依其業務經理職責,自有將此投標案回報上訴人凌群公司,以利上訴人凌群公司進行投標,上訴人乙○○卻予隱瞞,致上訴人凌群公司錯失此一機會(見原審卷第一第13、14頁),足見上訴人凌群公司於原審就此攻擊防禦方法已有陳述,非於本院始行提出,其冠以忠誠履行義務之名,不過為該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陳述,核與訴之追加無涉,上訴人乙○○此節抗辯,容屬誤會,先此敘明。

㈡查上訴人乙○○自85年11月1日至90年3月31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凌群公司台中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電腦軟體程式之設計、電腦軟體系統之設計工程、電腦硬體設備維護等相關業務推銷、並拜訪客戶等業務,且於85年11月1日與上訴人凌群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在職期間,非經上訴人凌群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⑴為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上訴人凌群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⑵擔任與上訴人凌群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合夥人或顧問。如有違反應賠償上訴人凌群公司因此所受損害。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31頁)。惟上訴人乙○○竟於89年12月20日,經英保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並於90年1月2日辦理變更登記完成,任期自89年3月8日至92年3月7日止,持有英保公司股份412500股,其持股比例達37.5%,此亦有英保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8至90頁)。而英保公司經營業務與上訴人凌群公司類似,業如上述。是上訴人乙○○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要無庸疑。

㈢上訴人凌群公司固主張其因上訴人乙○○之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致不知逢甲大學90年3月之「超高速乙太網路交換器、路由式網路交換器、高速乙太網路交換器」之投標案,而未能取得預期淨利0000000元,自受有此預期利益之損失云云。上訴人乙○○雖否認其有主動回報標案訊息義務,但查上訴人乙○○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推銷、拜訪客戶等業務,對下屬業務員亦有督導之責,此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9頁)。而逢甲大學為上訴人乙○○之客戶,其於89年1月至90年2月21日曾多次拜訪逢甲大學,足徵上訴人乙○○應知悉逢甲大學欲辦理前開標案。參以卷附上訴人乙○○89年1月26、27日之請款紀錄(見原審卷一第77頁),係前往逢甲大學處理投標及開標事宜,顯見業務員就標案有回報義務。且依上訴人凌群公司投、開標作業管理辦法第4條亦規定若業務人員就知悉之標案無故不提出審查登記申請者,將依業務人員管理辦法懲處。(見本院卷三第83頁),益證業務人員確有回報義務。上訴人乙○○嗣雖升任業務經理,然其仍須帶領轄下業務員,負責業務之開發、接洽,自有將知悉之業務訊息回報上訴人凌群公司,以利上訴人凌群公司為進一步之評估,不因其身為業務主管而有不同。上訴人乙○○以其業已升任主管而無回報之責,核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

㈣查逢甲大學之「超高速乙太網路交換器、路由式網路交換器、高速乙太網路交換器」之採購案係於90年3月13日上網公告,同年月15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採公開招標,底價為0000000元,其決標方式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該校核定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該採購案於90年3月30日決標,參與投標廠商有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銘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保公司3家,投標價各為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審標結果3 家均符合招標文件,由英保公司以底價之內最低標得標,此有決標公告、逢甲大學財物購置招標須知、決標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至27頁)。由上述3家公司之投標價可知,彼此價差僅約在5%、6%之間,競爭顯屬激烈。而依上訴人凌群公司之投、開標作業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係由Account Sales於投開票日前3週提出標案審查登記申請,以確定標案等級,完成登記註冊等事宜。完成登記註冊後,依該標案等級,須成立專案小組,由Sales或Sales Manager擔任QA Manager。QAManager須於2日內簽辦奉准成立工作小組,由並首席技術編緝及相關技術編輯負責撰寫建議書。完成之建議書需送呈該專案最高權責主管,由最高權責主管指派職級相當之同仁,從頭至尾查核確認整本建議書並進行評比始可投標。QA Manager並須送呈全案之成本分析(須涵蓋全案所有產品成本及風險之評估)、其他相關競爭廠商相關分析報告及投標價格,依該案等級報核至最高權責主管(見本院卷三第82頁)。是上訴人凌群公司就標案內容、分析、價格均非得由業務經理一人作主決定。則上訴人凌群公司縱令知悉系爭採購案訊息,惟依其投開標作案,該標案是否得通過標案審查登記申請,其建議書能否通過內部評比,分析報告及投標價能否通過最高權責主管之核可,均在未定之數。況上訴人凌群公司亦未能提出任何稽證足資證明上訴人凌群公司之投標價必會低於0000000元而得標。是上訴人凌群公司主張其因上訴人乙○○未回報標案訊息致其喪失得標可得之淨利0000000元顯乏相當因果關係,其據此請求上訴人乙○○賠償該淨利損失,自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凌群公司依不競業約定書訴請被上訴人戊○○返還受領之不競業獎金260000元及自9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請被上訴人甲○○返還受領之獎金375000元及自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不競業約定書、教練書、服務書訴請上訴人丙○○返還未償之不競業、教練及服務獎金679574元及自9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上訴人凌群公司就上訴人丙○○部分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暨依合約書訴請上訴人乙○○賠償淨利損失0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戊○○、甲○○部分為上訴人凌群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凌群公司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丙○○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凌群公司請求上訴人丙○○應再給付,於48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凌群公司敗訴之判決,為無理由,上訴人凌群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凌群公司就此部分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命上訴人乙○○給付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0000000元,上訴人凌群公司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反訴之標的衹須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又非專屬管轄者即得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凌群公司係以上訴人丙○○違反不競業約定及未滿約定服務年限即離職,而依不競業約定書、教練書、服務書請求上訴人丙○○返還受領之不競業獎金、教練獎金、服務獎金。上訴人丙○○則主張前開不競業約定書、教練書、服務書為無效,上訴人凌群公司不得藉此以其92年3月份薪資及18天休假計70426元予以扣抵應返還之獎金,另上訴人丙○○於92年4月返還之100000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應回復原狀,而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凌群公司返還上開金額。是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間顯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提起。

二、上訴人丙○○提起反訴主張:前開不競業約定書、教練書、服務書均屬無效,上訴人凌群公司扣抵之92年3月份薪資及18天休假計70426元及上訴人丙○○於92年4月返還之100000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且應回復原狀。爰依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聲明為:上訴人凌群公司應給付170426元。

三、上訴人凌群公司則以:上訴人丙○○既未連續服務4年之義務,則依服務書及教練書之約定,應將已先行受領之履約對價即連續服務4年之獎金返還上訴人凌群公司。故上訴人凌群公司受領丙○○返還之獎金有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不競業約定書、教練書、服務書均合法有效,上訴人丙○○亦已依上開三項約定分別領取不競業獎金580000元、教練獎金160000元、服務獎金110000元,合計850000元。且上訴人丙○○確有為自己為競業行為,而違反不競業約定,且亦未依約自簽約日起連續在上訴人凌群公司服務4年,依前開不競業約定書、教練書、服務書約定,應將所受領之獎金加計利息返還上訴人凌群公司,已詳如上述。從而,上訴人凌群公司以上訴人丙○○92年3月份薪資及18天休假計70426 元抵銷其同額應返還之獎金,暨受領上訴人丙○○於92年4 月自行返還之獎金100000元,均於法有據。上訴人丙○○依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訴請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但上訴利益不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75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競業禁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