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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鵬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雅惠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鈺珊律師

      黃若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 查被告丁○○、丙○○與乙○○前分別擔任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碁公司)之工程師、高級工程師及業務專員職務,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國碁公司與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原告依法概括承受國碁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丙○○與乙○○對國碁公司負有保密義務

(一)被告丁○○原任職於國碁公司時,與國碁公司分別簽訂有聘僱合約書、守密約款及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依該聘僱合約書第6條、守密約款第1條、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及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被告丁○○對於國碁公司之機密資訊、營業秘密或其他有「限閱」、「機密」等同義字之資訊、文件、資料等,及因履行聘僱合約之必要,而使用、知悉、接觸國碁公司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文件、資料等,均負有保密責任,該保密責任於雙方僱傭關係終止後仍然有效,此有國碁公司與被告丁○○簽訂的「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合約書」及「守密約款」可稽。

(二)被告丙○○原任職國碁公司時,與國碁公司分別簽訂有聘僱合約書及守密約款,依該聘僱合約書第6條及守密約款第1條、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被告丙○○對於國碁公司之機密資訊、營業秘密或其他有「限閱」、「機密」等同義字之資訊、文件、資料等,及因履行聘僱合約之必要,而使用、知悉、接觸國碁公司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文件、資料等,均負有保密責任,該保密責任於雙方僱傭關係終止後仍然有效,此有國碁公司與被告丙○○等簽訂的「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合約書」及「守密約款」可稽。

(三)被告乙○○原任職於國碁公司時,與國碁公司分別簽訂有聘僱合約書及守密約款,依該聘僱合約書第6條及守密約款第1條、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被告乙○○對於國碁公司之機密資訊、營業秘密或其他有「限閱」、「機密」等同義字之資訊、文件、資料等,及因履行聘僱合約之必要,而使用、知悉、接觸國碁公司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文件、資料等,均負有保密責任,該保密責任於雙方僱傭關係終止後仍然有效,此有國碁公司與被告乙○○簽訂的「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合約書」及「守密約款」可稽。

三、被告丁○○、丙○○與乙○○對國碁公司負有競業禁止義務被告丁○○、丙○○與乙○○各依前揭聘僱合約書第3條及離職作業程序表第3項規定,承諾遵守競業禁止約款,不得利用國碁公司之機密資訊,於離職後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第三人以任何方式擔任與國碁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相競爭公司或商號之股東、董(監)事、受僱人、受任人、合夥人或顧問。

四、查被告等分別於93年2月及3月間陸續離職後,即至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以下稱力銘公司),經查力銘公司與原告同為生產及銷售電源供應器LCD BACKLIGHT INVERTER之公司,乃與原告經營相同業務且具有直接競爭關係,被告等利用於國碁公司任職期間職務上知悉之機密資訊,協助原告之競爭對手力銘公司發展系爭產品及開拓業務,已然違反與原告間之保密約款及競業禁止約款,甚為灼明。

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屬有效

(一)競業禁止條款為保護營業秘密所必要,故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認為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

⒈按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除為保護原公司之營業秘密外,亦為防止員工跳槽至競爭性公司後,利用原任職公司之營業秘密而造成原任職公司之不利傷害,況電子產業等高科技產業為台灣經濟發展之核心,企業常投入大量資金培育人才進行研發,營業秘密之保護及人才之網羅極為重要,故競業禁止條款亦廣為該類企業採用,以防止員工跳槽後營業秘密外洩及同業間之惡性競爭。故競業禁止約定,若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不危及受限制人之經濟生存能力,應為法之所許。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93年度勞上字第75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80 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承上,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契約關係,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並應為締約當事人間共同遵守。而有關個人任職之競業禁止,依目前法律和授權命令,均無強制禁止相關競業禁止之規定,且依民法第562條、第563條以及公司法第33條、第54條、第209條,分別訂有經理人、代辦商及經理人、股東、董事競業禁止之規定,由此可知競業禁止之約定,確為法律所允許。而本件原告公司為維護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故於聘僱員工時,於聘僱合約中特別要求受僱之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超過二年)不得利用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從事或經營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此等約定之目的,係為維護原告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且限制之時間僅為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超過二年),限制之內容則為被告不得利用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從事或經營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亦即此約定之目的及內容俱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依法自屬有效,甚明。

⒊次按憲法第15條固有關於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然此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且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是以退萬步言,縱認為前開憲法保障之權利,非僅有遭國家侵害之可能,而應於認定法律行為是否有違背民法第72條,悖於公共秩序之無效情形,兼顧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精神,惟揆諸司法實務見解,為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關於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仍應審酌如下之條件:

⑴員工在原雇主之職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

⑵該條款足以或能夠保護雇主之正當營業利益。

⑶該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而對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

⒋綜上所陳,雇主擔心受僱人洩漏營業秘密,與受僱人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如附有合理之競業禁止期間,則與憲法工作權保障並不違背。我國實務並有認為營業祕密宜適當保護,本約款限制期間僅有兩年,限制範圍為不從事與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並非毫無限制。雖未給予對價補償,然此非契約效力要件。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第1899號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自屬有效。

(二)本件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有效:

⒈經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被告於離職後不超過二年之合理期間內,不得利用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從事或經營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業務。被告丁○○及丙○○於任職國碁公司期間係擔任電源供應器(INVERTER)產品之研發部門工程師,乙○○則係擔任此產品業務部門之專員,並專門負責原告公司對主要客戶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被告三人自已接觸原告公司有關電源供應器(INVERTER)產品機密資訊,包括公司控管之文件、專案資料、線路圖及物料成本等。

⒉相較於傳統產業,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條款實係維繫高科技產業公平競爭不可或缺之制度。原告公司自有賴競業禁止條款,建立公平競爭環境,參酌聘僱合約書及守密約款第3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該限制被告競業禁止之期間為不超過二年,期間尚非久遠,即屬合理;且僅限制被告不得利用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從事或經營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以保護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依契約自由原則,此等約定內容亦屬合理之範圍,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均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以被告之學經歷背景,及台灣資訊電子業發達之程度,被告可輕易尋得工作機會,並不致造成其生活上之困難。因此,依契約自由原則並綜合雙方之利益衡量,該競業禁止約款,依法即屬有效。

六、被告三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規定

(一)查被告丁○○及丙○○於任職國碁公司期間係擔任電源供應器LCD BACKLIGHT INVERTER產品之研發部門工程師,乙○○則係擔任此產品業務部門之專員,並專門負責原告公司對主要客戶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被告三人接觸原告公司有關電源供應器LCD BACKLIGHT INVERTER產品機密資訊。

(二)被告目前任職之力銘公司,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電源供應器LCD BACKLIGHT INVERTER產品,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且被告目前於力銘公司之職務與其先前在原告公司之職務相同,其於目前之職務,將不可避免地運用其原先在原告公司時所習得之知識技能,及利用其熟知之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協助力銘公司與原告公司相競爭。此自被告經力銘公司任用後,即積極拉攏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原告公司之客戶,力銘公司並於設立後甫三個月內即完成電源供應器LCD BACKLIGHT INVERTER產品之量產、於設立後四個月內即取得ISO國際認證,以取得前開客戶之訂單即可明證。

(三)次查依原告公司之離職作業,所有提出離職申請之員工,必須親自向人力資源部門索取離職作業程序表,被告三人亦不例外;而離職作業程序表上切結書欄即明載原告公司對於離職員工之要求,其中第三項明訂離職員工應遵守競業禁止之義務;是以當員工提出離職申請並取得離職作業程序表時,即已受到原告公司書面要求離職後應遵守競業禁止之義務,此與被告三人是否簽署該離職作業程序表無關,被告三人若徒以未於該離職作業程序表簽署,即遽認原告公司未盡通知之程序,則顯屬無稽。

(四)復以原告公司之離職作業程序表上對於被告三人遵守競業禁止義務之期間,雖未明確特定,惟因聘僱合約中對於競業禁止義務之期間已有『不超過二年』之約定,是以離職作業程序表上雖未特定期間,但究不影響原告公司書面通知被告三人於離職後遵守競業禁止義務之效力,甚明。

(五)綜上可知,被告三人對於原告公司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惟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轉任至與原告公司業務相競爭之力銘公司擔任相同職務,並將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提供予力銘公司利用(詳見下列六、被告等人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而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及保密義務),協助力銘公司與原告公司相競爭,被告三人之行為自已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實甚灼明。

七、被告等人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而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及保密義務:

(一)經查力銘公司為92年12月間設立之公司,在公司設立前,未曾從事任何電源供應器LCD BACKLIGHT INVERTER產品,亦即力銘公司本身並無有關電源供應器LCD BACKLIGHTINVERTER產品之研發、生產及銷售經驗,更遑論制訂相關之作業辦法及規範;惟查力銘公司竟得以於公司設立後三個月內完成電源供應器LCD BACKLIGHT INVERTER產品之量產,此時程較一般研發、生產電源供應器LCD BACKLIGHTINVERTER產品之時間減少約一年;力銘公司更於設立後四個月內即取得ISO國際認證,此時程亦較相同產業公司需於產線建置完成,產品量產穩定後半年,始有取得ISO國際認證之經驗,至少亦縮短數月之多,力銘公司從公司設立至量產電源供應器LCD BACKLIGHT INVERTER產品及取得ISO國際認證之時間,均較相同產業公司之經驗快速,極為不合常情,若非仰賴被告三人及其他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轉任至力銘公司任職之員工提供原告公司之相關機密資訊,無以為之。

(二)被告三人雖辯稱其到職力銘公司時,就量產及ISO國際驗證事項,力銘公司已達完成階段或已近完成云云,惟此實屬狡辯之詞,蓋被告丁○○、丙○○及乙○○三人自國碁公司離職時間分別為93年2月23日、93年2月23日及93年3月31日,而其三人於辦理離職程序之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離職前20至30日預告國碁公司,且依國碁公司內部作業程序,被告三人之離職申請單需經其主管簽核後始能進行,此由被告之離職程序表上「本表應於離職核准後開始辦理」之說明文字,即可見一斑。職是,被告丁○○、丙○○及乙○○決意離職時,力銘公司之量產及ISO國際驗證事項仍在進行中,絕非已達完成階段或已近完成。

(三)次查,被告等人辯稱渠等於國碁公司任職期間,僅分別擔任工程師、業務專員等職務,為公司資淺人員,無從知悉國碁公司內機密資訊云云,要非事實。被告丁○○及丙○○任職於國碁公司期間係負責國碁公司Notebook、Monitor及TV之各項Inverter研發專案,共計23件(其中丙○○負責7項專案;丁○○負責16件專案),該23件專案之啟始會議查檢表上並有被告丁○○及丙○○之親筆簽名及相關意見,被告乙○○同時亦擔任其中5件專案之產品負責人,由此足見被告丁○○、丙○○及乙○○參與國碁公司技術之研發,且因該職務而有機會接觸公司之營業秘密。力銘公司本身既無有關電源供應器(LCD BACKLIGHTINVERTER)產品之研發、生產及銷售經驗,何以得於公司設立後三個月內完成電源供應器(LCD BACKLIGHTINVERTER)產品之量產?以上均足以證明被告丁○○、丙○○及乙○○違反其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不當利用在國碁公司接觸之技術研發資料而促進力銘公司Inverter開發專案及量產之時程。被告丁○○、丙○○及乙○○前開主張其為公司資淺人員,無從知悉國碁公司內機密資訊云云,實不足以採信。

(四)續查,還原力銘公司所製造販售之32吋Inverter產品 (產品型號VIT70002.00)線路圖,與原告公司T87I015.00產品有諸多線路佈局相似或相同之處,尤其是有關調光、跳頻、OVP等保護線路之技術部份,其中被告乙○○即負責此產品之業務工作,此有被告乙○○簽署之啟始會議查檢表可稽。惟原告公司T87I015.00產品係於93年1月16日開始啟動,並未將T87I015.00產品排入量產,力銘公司理應無從取得該產品之技術特徵,該產品資料仍為原告公司之內部營業秘密,力銘公司卻得於被告乙○○及其他人員自原告公司離職轉任至力銘公司後,隨即量產相同技術特徵之產品,並予銷售,足見力銘公司係利用被告乙○○等人任職國碁公司期間取得之機密資訊,將其應用於力銘公司之Inverter產品開發上。

(五)被告丁○○及丙○○任職於國碁公司期間係擔任電源供應器LCD BACKLIGHT INVERTER產品之研發部門工程師,其雖未直接承辦T87I015.00專案,惟電源供應器產品之研發部門工程師有進入國碁公司之產品製造文件系統之權限,而得以接觸T87I015.00專案之機密資訊,其轉任至力銘公司後,力銘公司隨後製造出之產品,亦與原告公司T87I015.00之線路圖相同,此足以證明被告丁○○及丙○○不當將原告公司機密資訊應用於力銘公司。另被告提出原證13之修訂日期為2004年3月2日 (Modify),並指出斯時被告丁○○及丙○○已自國碁公司離職,自無可能取得該等技術資料並洩漏予他人云云,更不足取。蓋原證13上亦顯示T87I015.00專案之啟始建立日期為2004年1月12日(Initial),2004年3月2日雖經修改,惟並未修改主要技術的線路圖,尤其是有關調光、跳頻、OVP等保護線路之技術部份,此有2004年1月12日 (Initial)之線路圖為證。

(六)查被告乙○○辯稱其為業務人員,對於技術內容並不瞭解,根本不可能亦無從揭露產品技術特徵予他人云云,乃屬卸責之詞,蓋T87I015.00啟始會議查檢表清楚記載被告乙○○為T87I015.00「產品負責人」,其上並有被告乙○○之親筆簽名可稽,職是,被告乙○○雖非研發人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已足以證明其為該專案之一員,其接觸T87I015.00專案資料之事實,極為明確,不容被告否認。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指稱被告乙○○未直接簽名原證13T87I015.00線路圖上,故並未接觸該專案資料,其辯解亦有悖情理,不可採信,蓋被告乙○○身為「產品負責人」,自可以接觸專案資料,豈有以在各項文件上有無簽名論斷被告乙○○有否接觸國碁公司該專案資料;承上,被告所主張「啟始會議查檢表僅為形式上開啟專案之文件,實際上並無會議召開...... 與業務人員無涉」云云顯係詭辯之詞。綜上所述,被告乙○○為T87I015.00專案之一員,因而得以接觸該專案資料,另再佐以被告乙○○轉任至力銘公司後,力銘公司隨後製造出之VIT7002.00產品及其還原線路圖,亦與原告公司T87I015.00之線路圖相同等事實,自足以證明被告乙○○不當將原告公司機密資訊應用於力銘公司。

八、舉證責任分配應兼顧當事人之公平及實質公平正義之實現

(一)舉證責任之分配必須力求當事人之公平及實質公平正義之實現,此從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其但書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可證,唯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法律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實務有認為,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蓋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 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亦不應完全歸由原告承擔(本院92年度小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否則豈符事理之公平?

(二)就侵害營業秘密的行為而言,權利人通常僅能就營業秘密的存在、侵權人有獲取商業秘密的條件等事實加以證明,但對於加害人獲取商業秘密的途徑和手段則無從知悉,難以明確證明。因此中國大陸在實務上,總結出「接觸加相似」的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權利人只須證明自己擁有商業秘密,且侵權人的技術或經營信息與其商業秘密相同或實質相同,侵權人曾接觸過或有條件接觸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如果侵權人對其使用的資訊,不能提供或拒不提供合法獲得或證明有合法來源,例如自行構思、善意受讓或反向工程等,即可認定有侵害行為。美國法上亦認為獨立開發完成之原則 (independent development),若與他人產品構成實質相似 (substantial similarity),侵權人必須能證明其係自己投資人力、財力所創造出來之智慧結晶,且未接觸過他人之秘密,始能主張免責,這個原則最早適用於著作權,但現亦適用於營業秘密受侵害的案件。

(三)換言之,本件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確實接觸國碁公司之機密資訊,並證明被告等人隨後轉任之力銘公司在短期內完成開發各項專案,開始量產;並獲得ISO國際認證,而得以符合面板廠客戶對供應商之要求,進而取得面板廠客戶之各項專案下單;力銘公司量產之其中一項產品VIT70002.00並與國碁公司之T87I015.00實質相同。舉證責任分配上自應兼顧當事人之公平及實質公平正義之實現,採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由被告來提供其未侵權的證據,始能在實質上真正體現雙方當事人訴訟地位的平等。

(四)另被告辯稱T87I015.00專案產品「因品質問題,經客戶奇美電子多次要求改善,惟因原告侷限於己身技術能力而無法完成奇美電子之改善要求,致該專案無疾而終,然在此之前,原告實已少量出貨該專案產品予奇美電子,原告辯稱並未量產,顯非事實。基此,原告原證14號專案所載產品既已出貨予奇美電子,用以生產LCD TV並銷售於一般市場,則該項原證14號專案所載產品相關資訊已因對外銷售而公諸於世並為他人所得知悉,原告竟昧於事實妄稱該原證14號專案所載產品等資訊仍屬秘密」,更屬無稽,被告一方面指稱「原告侷限於己身技術能力而無法完成奇美電子之改善要求,致該專案無疾而終」,另一方面又指稱「原告實已少量出貨該專案產品予奇美電子」,既然該專案因無技術能力而無疾而終,又何以推論原告已經進行量產,以上被告所言,已有疑義,其一己說詞亦未能證明原告T87I015.00專案已經進行量產,被告僅以臆測之詞而懷疑有此情事,要無足採。依T87I015.00專案報告之交易資訊明白載示樣品數量僅為5件,其上並有被告乙○○之簽名為憑,足證T87I015.00專案為非公開。

九、被告等人侵權行為之損害額

(一)查若無被告等人提供國基公司之技術資料及S.O.P資料予新設立之力銘公司,協助力銘公司研發、生產及銷售與原告公司相同研發、生產之電源供應器LCD BACKLIGHTINVERTER產品,力銘公司即無從搶奪原告公司之既有客戶,造成原告公司之嚴重損害。如前所述,估算力銘公司銷售系爭物品予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總額,僅自94 年4月至95年1月,即已達新台幣(下同)9億6,250萬元之多;次查以力銘公司之母公司力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4年年報資料,可知力銘公司營運所得利潤達1億715萬元。

(二)職是,被告三人偕同其他十九名國碁員工惡性跳槽另行開設或加入力銘公司,迅速建立製造生產作業標準流程、取得國際ISO認證,以及利用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藉此搶奪原告公司之既有客戶,造成原告公司客戶訂單流失,反之,力銘公司則因此受有重大獲利,力銘公司即使扣除其草創時期之營運成本,在被告三人及其他國碁離職員工之協助下,其成立二年即有1億715萬元之盈餘,遑論其營收之龐大。惟基於被告三人與其他十九人均有違反與國碁公司間之保密約定,為衡量每人重要性之不同,故原告擬以一般業界及司法實務所肯認之競業禁止規範期間,僅先分別以被告三人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二年薪資(年薪為14個月月薪)總額為損害賠償求償金額,被告丁○○之離職月薪為4萬1,030元,2年總額即為月薪4萬1,030元*28月=114萬8,840 元;被告丙○○之離職月薪為4萬6,900元,2年總額即為月薪4萬6,900元*28月=131萬3,200元;被告乙○○之離職月薪為4萬2,800元,2年總額即為月薪4萬2,800元*28月=119萬8,400元。

十、綜上,為此聲明:(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148,840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313,20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198,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以新台幣或等值之交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前後反覆不一,於法不合:

(一)按起訴應以書狀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查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訟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又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 年台上字第344號及91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於其94年10月27日起訴及94年11月2日追加起訴均主張:被告等三人違反保密約款及競業禁止約款,對原告已構成商業利益之重大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及違反契約之約定,向被告三人求償,並稱同業間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多以二年薪資總額為賠償金之慣例,故而以二年共28個月薪資為求償金額云云,然原告嗣又於其96年4月9日變更其原主張之理由,改稱:被告三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提供原告機密資訊予力銘公司,力銘公司藉由被告三人之協助,於巿場上搶奪原告之既有客戶,原告因被告三人至力銘公司任職之侵權行為,致巿場占有率減損,故以力銘公司侵權產品於巿場上銷售之狀況,僅以94年4月至95年1月間力銘公司銷售予訴外人奇美電子之銷售總額已達962,500,000元,而僅先分別以被告三人二年薪資總額為損害賠償金額云云,其前後主張顯然不一。

(三)參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乃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原告引用守密約款及聘僱合約之競業禁止約款,主張被告三人違反該等契約條款並稱違反契約構成侵權行為,則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究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抑或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有不明。原告起訴狀僅泛稱被告三人違反守密約款及競業禁止約款云云,就被告三人有何違反該等契約之具體行為及證據?原告有何損害及其證據?原告主張二年薪資總額之慣例何來?以二年薪資總額計算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二年薪資總額又何以28個月為計算基礎?凡此種種均付之闕如,則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未具體述明,顯非明確,原告起訴程式顯不合法。

(四)復查,原告嗣後改以其巿場占有率減損為原因事實,請求被告三人賠償損害云云,因原因事實顯然不同,已屬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故被告等不同意原告該等訴之變更,且其變更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競業禁止約款,對於員工權益之限制已逾越合理範疇,且原告亦自承其未提供任何補償措施,衡諸對於員工工作權之重大不利影響及條款不具合理性,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

(一)按轉業之自由,事涉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約定自應有合理限制。甚者,在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更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定(亦即: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顯失公平之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應就下列各項加以審酌: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

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被告三人於國碁公司任職期間,僅分別擔任工程師、業務專員等職務,為公司資淺人員,並非負責公司營運之主要營業幹部,無從知悉國碁公司內部機密資訊,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況原告所執之競業禁止條款,其中並未明定競業禁止之地區,其範圍顯然過大,且其限制期間過長,復無補償員工損失之措施;甚者,被告三人離職後亦無任何背信及違反誠信之行為,參諸前述判決揭櫫之意見,該等競業禁止條款顯不符合前述實務通說之要件,其條款應屬無效,自不待言。

三、原告未依守密約款第3條規定,對被告等寄發書面通知,被告等自無庸受競業禁止之拘束:

(一)姑暫不論守密約款第3條之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如何(該條款應屬無效,已如上述),查被告三人自國碁公司離職迄今並未接獲國碁公司或原告公司依守密約款第3條規定寄發書面通知予被告等人要求應負競業禁止義務,自與守密約款第3條所規定須以書面通知為被告等人應遵守競業禁止條款之前提要件不符,被告等自無需受此等競業禁止義務之拘束。查原告明知上情,竟於本院96年7月26日行調解程序時陳稱:「原證4及7之離職作業程序表,即為原證2、原證3及原證6守密約款第3條之書面通知」云云,惟該等離職作業程序表上之記載並無明確要求競業禁止之ㄧ定期限,顯與守密約款第3條所規定「…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於一定期限內 (不超過二年),不得從事或經營…」有違,自非屬該條規定之書面通知甚明。

(二)抑且,被告丁○○並未簽署該離職作業程序表,惟原告仍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丁○○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云云,顯見係混淆事實之舉,益徵該等離職作業程序表並非原告欲依守密約款第3條主張競業禁止義務所依據之書面通知甚明。

四、原告僅以被告三人至訴外人力銘公司任職為由,誣指、臆測被告利用原告之機密資訊,從事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云云,其主張非惟無據,更屬無稽:

(一)原告一再辯稱被告三人於任職國碁公司期間可接觸LCDBacklight Inverter產品機密資訊,而被告三人至訴外人力銘公司任職且力銘公司所設計銷售之產品亦為LCDBacklight Inverter,故而誣指被告三人提供機密資訊予力銘公司云云,按Inverter依其產品應用領域實區分為筆記型電腦(Notebook或簡稱NB)、監視器(monitor)、液晶電視 (LCD TV),而力銘公司所專注者乃LCD TVInverter,此與國碁公司產品主要專注於筆記型電腦(NB)及監視器(monitor)之應用領域,有極大不同;抑且,LCD TV等級產品於特性要求上與筆記型電腦(NB)、監視器(Monitor)有極大之差異,國內專業之產業研究機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產業經濟與資服務中心於2003年9月受經濟部技術處委託所進行之「LCD TV關鍵零組件發展趨勢」研究報告中即明確指出「TV等級產品在特性要求上與Monitor及NB有很多差異,LCD TV與Monitor主要的差別在於應用不同,一為資訊用一為視訊用,因此產品特性的需求亦有差異,主要在於尺寸、亮度、應答速度、色飽和度、視角及解析等特性改良,而關鍵零組件則攸關LCD TV特性的實現」等語可按,足徵力銘公司所專注之LCD TV Inverter產品與國碁公司截然不同,二者絕非僅因「Inverter」一詞,即可任意相互比擬。甚者,近日媒體亦報導「Inverter是液晶電視關鍵零組件,液晶電視中的CCFL需要Inverter來啟動,Inverter的技術門檻高,台灣現只有達方及力銘二家供應商,達方去年的每股稅後純益高達6.85元,今年更要賺逾一個資本額,光寶透過合併力信,掌控力銘,讓今年光寶獲利水漲船高,而鴻海奇美為不使他人掐著脖子,也成立Ampower Holding Ltd,跨足電源上游關鍵零組件,鴻海並對力銘採取法律訴訟。」等語(經濟日報2007年5月16日),亦足證力銘公司所專注之LCD TVInverter(液晶電視Inverter)領域與原告不同。

(二)再者,Inverter產品屬背光模組(Backlight)之一,乃高度客製化產品,必須與面板廠客戶密切配合,設計符合客戶規格要求之Inverter產品,不同客戶、不同規格之產品間,根本無法參考、利用,遑論有抄襲套用之需,此亦有前揭研究報告載明「綜上所述,直下式之所以成為LCDTV 背光源技術的不二考量,即在於背光模組產品特色的本質為『客製化』產品,其設計均應符合客戶產品規格的要求,依目前LCD TV所需特性-廣視角、高亮度、高對比度的要求,直下式背光模組有其必然的技術優勢」等語可按。是以,原告僅以被告三人曾任職國碁公司,即誣指力銘公司所設計製造之LCD TV Inverter產品係仰賴被告三人任職而提供國碁公司機密資訊所致,殊屬非是。

(三)原告以被告三人分別於93年2月23日(丁○○、丙○○)、93年3月31日(乙○○)決意離職,而力銘公司於93年3月量產、4月通過ISO係因被告三人至力銘任職云云,更係張冠李戴,不知所云;查力銘公司何時量產及通過ISO與被告三人無涉,且力銘公司於93年3月所裝設者僅有試產線,而非原告所指稱之正式量產;甚者,被告丁○○、丙○○二人受迫而離職,其中丁○○更因拒絕簽署自願離職文件而遭原告非法解僱,絕非原告所誆稱刻意離職至力銘公司云云;抑且,被告丁○○、丙○○及乙○○等三人至力銘公司任職,斯時原告指述力銘公司已完成量產及ISO國際驗證等事項,業已達完成階段或已近完成,原告辯稱力銘公司係因被告三人提供相關機密資訊,始得完成前述事項云云,顯屬臨訟編撰,虛構誣陷之詞。原告辯稱被告等於離職前20日至30日預告原告公司云云,更係狡辯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係遲至93年4月12日始至力銘公司任職,此時力銘公司ISO認證作業已近完成且於同月23日通過ISO驗證,此有驗證機構核發之證書可按,被告乙○○於事實及邏輯上絕無參與SOP起草之可能,原告以訴外人王書斌提供力銘公司所有之外接式硬碟一件,並誆稱有五件SOP文件係以被告乙○○為起草人云云,聲請本院向檢察署函查乙節,衡諸該等證據調查之聲請在時間上本非不能在準備程序提出,此顯屬逾時之攻擊方式,意圖延滯訴訟而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法不應准許;況該外接式硬碟並無先前不能為調查之情形。

(四)抑且,被告等三人並未參與力銘公司VIT70002.00產品之設計開發或業務推廣,奇美電子於2005年5、6月間向力銘公司下單訂購時,力銘公司已歷經一年半餘之慘澹經營,斯時原告T87I015.00產品發生品質而無法改善,遭客戶奇美電子停止下單,力銘公司把握此一機會,以自己獨立之研發,提出產品設計、穩定度及品質均優於原告之產品,始獲奇美電子認可而同意下單採購,此乃力銘公司憑藉己身努力辛勤獨立研發所得之成果,絕非如原告所誣指力銘公司係不當取得原告技術等資料而得以短短數月內迅速量產云云,否則力銘公司又何須經歷一年半餘之虧損,甚至面臨公司淨值不及每股六元之窘態。

五、原告明知被告乙○○為外文系畢業而非理工學歷背景,對於技術一竅不通,竟僅以原證14之啟始會議查檢表,恣意誣指乙○○取得國碁公司機密資訊並提供予力銘公司云云,洵屬無稽,要非可採;至原告未憑證據誣指被告丙○○、丁○○提供國碁機密資訊予力銘公司云云,更係惡意中傷、無中生有:

(一)原證14之啟始會議查檢表僅係國碁公司內部之一般流程文件,蓋如前述,Inverter產品係屬高度客製化產品,客戶提出產品需求時,國碁公司始依客戶規格,啟始一專案為該特定客戶之特定產品進行設計開發,而與客戶接洽聯繫之業務人員為回應客戶需求,依規定乃負責開啟此一流程,原證14之啟始會議文件即屬開啟此一流程之文件,其中各工作負責人員均係由開案業務人員自行填寫(此由字跡均與業務人員簽名字跡相同或係由電腦打字可證),實際負責產品設計之工程師則由研發部門主管視工作量另作安排,各工作負責人員並非當然即為實際設計產品之研發人員,因此,此項啟始會議查檢表僅為形式上開啟專案之文件,實際上並無會議召開;抑且,簽署此項文件僅代表客戶有此需求,但國碁公司尚未進行設計開發。原告明知啟始會議查檢表僅為形式上專案開始之文件,並無實際會議進行,文件簽署時設計工作尚未進行;且業務人員僅係為回應客戶產品需求而開啟專案流程,產品開發設計乃係由技術人員於專案開啟後負責開發設計,與業務人員無涉,詎原告竟昧於事實,明知被告乙○○不具理工背景,且僅係業務人員,既未參與專案產品之開發設計,對開發設計資料亦無能力瞭解或加以利用,誆稱被告乙○○將原證14所載型號產品技術資料提供予力銘公司,使其得量產產品云云。抑有進者,原告一再聲稱原證14號所載型號產品並未成功量產(就此產品是否量產,原告說詞反覆前後不一),如力銘公司確有不法利用國碁公司機密資訊之行為,何以原告無法量產,而力銘公司反可順利製造出符合客戶規格需求之產品,由此觀之,益證原告主張之矛盾及邏輯之謬誤。

(二)抑且,原告既已自承被告丁○○及丙○○並未參與原證14號所載產品之設計,再由原告提出之原證13號(即原告所舉原證14號專案之產品技術部分)亦可知,其右下角已載明,該原證13號之啟始建立日期為2004年1月12日(Initial),修訂日期為2004年3月2日(Modify),斯時被告丁○○及丙○○早已自國碁公司離職,自無可能取得該等技術資料並洩露予他人,原告竟欲執此主張被告三人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顯係張冠李戴,要無可取。又以被告丁○○、丙○○二人係於93年2月23日當日遭突襲要求而於當日立即離職,其中丁○○更因拒絕簽署自願離職文件而遭原告非法解僱,於不及收拾個人物品情形下離職國碁公司,被告二人實無從在此一倉促情況中,取得任何國碁公司之機密資料。至原告又辯稱原證13號線路圖雖於3月2日修改,但並未修改主要技術云云,然此等被告離職後之修改與被告等人無涉,甚者,此等線路圖事後修改之事實適足證被告丁○○、丙○○並無取得該等線路圖之必要,蓋線路圖既經修改,即表示修改前之版本存有錯誤而不符需求,始有修改之必要,則此等錯誤不符需求之線路圖,對任何人而言均無用處,被告又何需取得該等修改前此無用之線路圖?足見原告主張之謬誤。抑且,原告所謂線路圖之修改並未涉及主要技術乃其片面之詞,未見原告舉證,則該等主張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三)原告自知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為事實,徒以被告等人曾任職國碁公司為由,惡意誣攀,指稱被告三人不當將國碁資訊提供予力銘公司云云,更不足取。至被告三人至力銘公司任職後,力銘公司並未立即量產產品,原告辯稱力銘公司於被告三人任職後,隨即量產產品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其主張舉證。

(四)原告逾時提出原證24之啟始會議查檢表,則該等證據應視為逾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抑且,該等啟始會議查檢表僅係一流程文件,實際上並無會議召開,此由原證24號絕大多數啟始會議上所載各簽名日期與7.2「啟始會議」欄所載日期並不一致(即除原證24號第9、22頁外,其餘日期均不一致),亦可證該等查檢表僅為一形式文件。

(五)再者,啟始會議查檢表始為開啟產品設計流程之文件,乃為回應客戶需求於國碁公司內部建立一產品料號,然實際上各產品是否進行實質設計開發?成果如何?是否獲客戶認證而得進行量產?均在未定之數,並無法從該等檢查表之簽署當然推論該等產品均已完成設計並獲客戶認證而得量產,此由原告一再主張原證14號檢查表所載T87I015.00產品未有量產(按此產品是否量產,原告說詞反覆前後不一)亦可證之。

(六)甚且,簽署啟始會議檢查表所載之日亦無從得悉產品之任何技術內容,以原證14號T87I015.00產品為例,7.2「啟始會議」欄所載日期為01/05,而孫昀山及許正家簽名之日期均為2004/1/6,原告提出之原證13號線路圖所載啟始建立日期(Initial)為2004年1月12日,同時參諸原告96年6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 (併聲請調查證據)自承「原告公司T87I015 .00 產品係於93年1月16日開始啟動」等語,足證啟始會議檢查表僅係一形式文件,線路圖繪製日期必然在啟始會議檢查表之後,自無以此等形式文件證明有何技術資料已完成或提供予各簽署人員等事實之可能。

(七)抑有進者,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原告公司與其離職員工共同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案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129號確定判決中亦指出「經查,原告僅空言謂被告之進入鴻海公司『確已達到無法避免使用原告公司智慧財產權及企業秘密之程度』,原因僅為被告進入鴻海公司就業云云,並未具體主張其有任何權利受損害,其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為主張者,亦應就其所保護之利益為何加以說明,且須就被告等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以證明。原告就此主觀事項,應負舉證責任例如就被告是否有大量的公司情報或資訊送往新公司、或將原公司之某項機密傳達給新公司知悉致原告受有損害等,就此不僅未為積極之舉證證明,且若以離職後單純的轉換新公司就業,是否即可謂為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尚非無疑。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鴻海企業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且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等情;惟被告以原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權利受有侵害為由抗辯。且若欲加以規範離職員工就職之情形,應屬於原勞動契約中所要規範之競業禁止之問題,已如前述。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本案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三人離職後單純轉換新公司就業,遽然主張被告三人提供國碁公司機密資訊予訴外人力銘公司云云,而未積極舉證被告三人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以及原告之權利受有何種損害?其證據為何?其請求被告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一再聲稱被告乙○○係原證14號T87I015.00產品專案之一員而得接觸該等產品技術文件,惟觀諸原證14號內容至多證明乙○○因身為業務人員為回應客戶需求而開啟此一產品流程,但無從證明被告乙○○有何接觸該產品技術文件之事實;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乙○○有機會接觸產品資訊,但被告並非技術人員,不懂技術內容,更無任何洩露產品資訊予力銘公司之行為,至原告誆稱力銘公司於被告任職後製造出之VIT70002.00產品與原告T87I015.00產品二者線路圖實質相同云云,乃原告片面之主張,且力銘公司VIT70002.00產品與原告T87I015.00產品二者線路圖截然不同,復係原告公司與力銘公司二家公司間之爭議,與被告三人無涉。

六、被告等並未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原告自起訴迄今已逾一年七月餘仍未能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其主張被告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逾越合理範疇且無代償措施,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抑且,原告於其96年5月14日辯論意旨狀已自承:該等競業禁止條款乃「限制被告不得利用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從事或經營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業務」等語,故退萬步言,縱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非無效,被告等如無利用原告機密資訊之行為,縱然至業務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之公司任職,亦無由構成違反該等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原告僅以被告等三人至訴外人力銘公司任職為由,誣指被告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云云,要屬無據。

(三)原告以原證25號及原證26號為證,主張「接觸加相似」的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云云,乃曲解我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意涵。首應陳明者,該等證據係原告逾時提出之攻擊方法,依法應予駁回。再者,姑不論原告引用原證25號及原證26號所主張之「接觸加相似」的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是否係誤解其內容之解讀,該等證據所述內容均屬外國法院見解,於我國並無適用之餘地,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本件訴訟既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認原告不能舉證而駁回其請求,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並非可由原告恣意主張,甚者,原告既自承應先證明「營業秘密」之存在,及侵權人有獲得商業秘密之條件等事實加以證明,則本案中原告對於此等事項均未善盡其舉證之責,遑論有何舉證倒置原則之適用。

(四)又查,原告先則辯稱其原證14號所載產品並未量產,嗣又於96年5月28日陳稱原證14號所載型號產品經改版後已量產云云,則原告就該等產品是否量產之陳述前後矛盾不一,然依被告所知,此項專案產品因品質問題,經客戶奇美電子多次要求改善,惟因原告侷限於己身技術能力而無法完成奇美電子之改善要求,致該專案無疾而終,然在此之前,原告實已少量出貨該專案產品予奇美電子,原告辯稱並未量產,顯非事實。再者,原告96年6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 (併聲請調查證據)頁自認「T87I015.00..雖經修改,惟並未修改主要技術的線路圖,尤其是有關調光、跳頻、OVP等保護線路之技術部分」等語,則不論原告出貨予奇美電子之產品,究係原證14號所載型號改版前產品,抑或改版後產品,既然改版前後之線路圖主要技術部分並未修改且已出貨予客戶奇美電子,用以生產LCD TV並銷售於一般巿場,則該項原證14號專案所載產品主要技術資訊已因對外銷售而公諸於世並為他人所得知悉,原告竟昧於事實妄稱該原證14號所載產品等相關技術資訊仍屬秘密云云,顯屬不實,要無足取。除此之外,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謂秘密文件之具體內容,同時亦未證明被告三人有何提供其秘密予力銘公司之行為,顯見其主張之無據。

(五)原告於其96年4月4日、96年5月14日所提出之證據(即原證9-15、21-23)均屬私文書,被告等否認其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舉證人即原告證其真正。再者,原告提出之原證15號乃原告主觀臆測之銷售數值,並無任何憑據,且與被告三人至力銘公司任職無任何關聯,要無可信。又暫不論原告欲引原證14號用以主張被告三人侵害其營業秘密云云,乃屬無據,有如前述。甚者,原證14號專案產品為32吋TV Inverter,而非Monitor Inverter,原告憑其主觀推估訴外人力銘公司之產品銷售數值中,竟將Monitor Inverter一併列入,企圖魚目混珠,恣意擴大其所謂損害之範圍,藉以虛張其損害金額,其混淆事實之意圖,甚明。

(六)原告另誣稱被告三人協同其他十九名國碁員工惡性跳槽力銘公司,搶奪其既有致其訂單流失云云,亦非事實。查被告丙○○、丁○○係因國碁公司與原告公司合併不願留任而被迫離職,已如前述,再者,原告所謂既有客戶究指何者?亦未見其說明,被告丙○○、丁○○於國碁任職期間並未負責奇美電子之產品設計開發工作,被告三人至力銘公司任職後亦未負責奇美電子之業務;抑且,依被告所知,原告遭奇美電子退貨及停止下單,乃因其產品品質不良所致,原告不思精進其技術,反而將其遭客戶退貨及停止下單之窘況,推諉怪罪於被告等三人及力銘公司,實屬無稽,更係無據。抑且,原告一再強調原證14號專案產品(32 吋TV Inverter)並未量產,則該等產品本無巿場占有率之可能,原告又何來巿場占有率減損及既有客戶訂單流失之損害,益徵原告主張之不實。而奇美電子捨原告公司而改向力銘公司下單,乃肇因於原告己身產品瑕疵問題無法改善,力銘公司則係憑藉己身技術能力獲得奇美電子肯認而下單,該等訂單轉由技術能力較佳廠商承接之情形乃業界常見之現象,且因原告自身技術能力不足所致,與被告三人是否任職力銘公司全然無涉。

(七)被告三人並無原告所指違反競業禁止約款,將國碁公司機密資訊交予力銘公司之行為,原告所指稱力銘公司成立後隨即量產且二年內即獲有高額盈餘,所持理由無非以被告三人提供國碁機密資訊予力銘公司,使其得於成立後隨即量產產品進而獲利云云,然該等指控均非事實,查力銘公司自92年12 月成立後一年半餘均處於虧損狀態,嗣至94年7月後雖開始損益兩平而至稍有盈餘,亦屬力銘公司歷經一年半餘虧損後,憑藉自身技術開發產品及市場所獲致之成果,絕不容原告惡意誣蔑為力銘公司藉由被告三人取得國碁資訊之結果。甚者,如力銘公司係抄襲原告技術,於成立初期即可順利營運、獲致盈餘,何以仍歷經虧損、慘澹經營。抑有進者,原告以其93年初之技術資料,指稱被告三人提供該等資訊予力銘公司,致力銘公司得以獲利云云,其間亦顯無因果關係,蓋力銘公司係歷經一年半虧損後,嗣至94年7月間始損益兩平而稍有盈餘,二者已相距一年半之久,衡諸電子產業日新月異之快速發展,該93年初之技術於94年下半年已過於老舊,毫無市場競爭力可謂。再者,原告遭客戶退貨及停止下單之結果,與被告三人至力銘公司任職,二者毫無關聯,更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以被告三人二年薪資總額為損害賠償之求償金額云云,其請求權碁礎為何?所憑證據為何?俱未見原告舉證,顯然其主張不實,應予駁回。

(八)復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又「調查證據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調查證據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而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事實已臻明確,雖未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鑑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仍不得指其為違法。」及「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8年上字第1066號判例、19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19年上字第889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895 號判決及92年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可按。查原告以96年4月13日檢調搜行動中已扣押被告三人使用之電腦為由,聲請本院向檢察署函查云云,然原告該項主張並非事實,除經被告多次陳明外,亦已提出被證18號為證,原告始於其96年6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 (併聲請調查證據)第2頁第 (三)點自承「雖然並非針對被告三人之電腦為搜索或保全」等語,足見原告關於刑事案件搜索及於被告三人之主張云云,乃原告之臆測,並非事實,且與本案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主張無關,則原告聲請本院向檢察署函查云云,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其聲請顯無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3年4月1日國碁公司與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原告依法概括承受國碁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被告丁○○、丙○○與乙○○前分別擔任國碁公司之工程師、高級工程師及業務專員職務,與國碁公司簽訂有聘僱合約書、守密約款及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

三、被告丁○○、丙○○於93年2月23日自國碁公司離職,並於93年3月23日至力銘公司任職,被告乙○○於93年3月31日自國碁公司離職,並於93年4月12日至力銘公司任職。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原任職於國碁公司,並簽署聘僱合約書、守密約款及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其中守密約款第3條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丁○○、丙○○於93年2月23日自國碁公司離職,被告乙○○於93年3月31日自國碁公司離職後,均至力銘公司任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聘僱合約書、守密約款、離職作業程序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離職後至力銘公司任職,違反競業禁止約款及保密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所為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被告三人有無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及保密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等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兩造所為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

(一)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其約定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況電子產業等高科技產業為台灣經濟發展之核心,企業常投入大量資金培育人才進行研發,營業秘密之核保護及人才之網羅極為重要,故競業禁止條款亦廣為該類企業採用,以防止員工跳槽後營業秘密外洩及同業間之惡性競爭,故競業禁止約定,若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不危及受限制人之經濟生存能力,應為法之所許。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故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依我國法院就此爭議所做出判決,其約款是否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復無何顯失公平情事,應考量以下各點: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⑵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足可獲悉僱主之營業秘密,⑶該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逾合理之範疇,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

(二)經查,兩造間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內容為:「乙方於本合約終止後,不得利用甲方之機密資訊,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或經營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如有違反或防止乙方違反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於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二年)不得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行業,甲方為上項要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等語,此為守密約款第3條之約定,有該守密約款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雖以上述約定範圍逾越合理範疇、未明定競業禁止區域及未給予被告合理之補償,抗辯上述約定應屬無效等語,然查:

1.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顯失公平,其核心之問題,應自勞僱雙方之利益出發,只要競業禁止約定並未明顯使勞工陷於不利益之狀態,為確保僱主之利益,並促進經濟之發展,即無從嚴認定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之必要;至於認定競業禁止約定有效後,其競業禁止之範圍如何,法院尚非不得審酌,僱主一旦依該競業禁止約定至法院主張時,其即應先說明競業禁止之範圍,並應舉證證明勞工所從事之業務屬競業禁止約定內之業務。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國碁公司原從事電源供應器(Inverter)之研發及業務工作,被告亦不否認國碁公司確有從事電源供應器(Inverter)之研究開發,不論係何種電源供應器之研發,均屬電源供應器領域,本件競業禁止之目的(欲保護之利益)即為避免國碁公司所享有之電源供應器領域研發之成果被其他公司所取得利用,難謂原告無主張其所欲保護之利益存在。

3.次查,本件被告丁○○、丙○○前係擔任國碁公司之工程師、高級工程師,被告乙○○則係擔任業務專員職務,雖非公司主要幹部,但亦非全無特別技能、技術,單純僅提供一般勞力之勞工,依其職位及從事之工作內容言,應認其等得由其職務獲悉國碁公司之資訊。又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雖未明確約定競業之具體內容,惟其限制被告等離職員工「利用」國碁公司之機密資訊從事與國碁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工作,並得要求被告等人不得從事與國碁公司直接競爭之行業,目的顯在於保護國碁公司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與研發優勢,防止員工於離職後之同業不公平競爭,依契約自由原則,亦無過當之處,且其僅限制不得「利用國碁公司之機密資訊」從事與國碁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工作,並非在國碁公司任職期間所從事之工作均不得從事,解釋上與國碁公司「非直接競爭」之行業亦應可從事,尚無礙於被告三人離職後其他業務之選擇,是被告等人之工作權雖受有部分限制,但並非完全剝奪其工作機會。且如前述,競業之具體內容應由僱主即原告負責舉證說明,茲既已將該舉證說明之不利益加諸僱主,勞工就該不具體競業禁止約定之不利益,已獲得相當之平衡,要難僅以該不具體約定,即認對勞工顯失公平且剝奪勞工之生存權及工作權,而應由法院宣告無效。

4.再,系爭競業限制地區雖未明文約定,可能適用於全球,然就本件適用範圍,解釋上應以台灣地區為限,且以現今科技及國際通商貿易、跨國經濟之盛行,此項約定難認不合理。此外,上述競業禁止約定雖未賦與勞工相當之補償,惟相對的,上述競業禁止約定亦無約定違約金,該未有違約金之約定,誠屬對勞工有利之事項,因僱主仍須就違約後之損害負舉證之不利益,經客觀衡量前述整體約定,僱主與勞工之權義,並未明顯處於傾斜之狀態;末,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期間雖未明定,但已限制於二年以內,且約定應由國碁公司以書面方式通知被告等離職員工,衡情尚屬合理。是以,被告三人受雇於原國碁公司擔任工程師及業務專員,運用職務上所得享有之機會,於受僱期間累積之經驗與成果,係其所任職位自雇主處可獲悉國碁公司之資訊,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足以或能夠保護雇主之正當營業利益,且未逾合理之範疇,致對被告等人之經濟生存造成困難,依據前揭說明,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精神,洵屬合法有效。是被告前揭抗辯,尚不可採。

二、被告三人有無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及保密約定?

(一)被告等三人原任職於國碁公司時,與國碁公司分別簽訂有聘僱合約書、守密約款及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依該聘僱合約書第6條、守密約款第1條、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及離職人員保密確認聲明書,被告等人對於國碁公司之機密資訊、營業秘密或其他有「限閱」、「機密」等同義字之資訊、文件、資料等,及因履行聘僱合約之必要,而使用、知悉、接觸國碁公司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文件、資料等,均負有保密責任,有聘僱合約書、守密約款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三人對國碁公司即原告公司之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合先敘明。

(二)承前,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雖屬有效,惟被告辯稱:守密約款第3條規定原告應以書面通知被告等人應遵守競業禁止約款,惟被告迄未接獲國碁公司或原告公司所寄發書面通知,被告等人並不受該約定之拘束,亦無違反之可能等語。經查:

1.兩造間守密約款第3條之內容為:「乙方於本合約終止後,不得利用甲方之機密資訊,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或經營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如有違反或防止乙方違反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於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二年)不得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行業,甲方為上項要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等語,有該守密約款影本附卷可稽,即雖約定被告三人不得於離職後利用國碁公司之機密資訊為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且約定國碁公司有權要求被告等人於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二年)不得從事或經營與國碁公司直接競爭之行業,然同時亦明文約定國碁公司應以「書面通知」之方式要求被告等人遵守競業禁止義務,細譯該守密約款第3條之約定內容,其前半段應係著重於機密資訊之保密,約定被告等人不得於離職後「利用」國碁公司之機密資訊以從事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後半段則為競業禁止之約定,國碁公司得於被告等人有違反或防止其等違反保密義務時,要求被告等人不得從事與國碁公司直接競爭之行業;而守密約款之所以約定國碁公司即原告公司應以「書面通知」之方式要求被告等人遵守競業禁止義務,其目的應在於以該「書面」具體約定競業禁止之內容,蓋國碁公司之守密約款乃聘僱合約書之一部分,其競業禁止之約定僅概括約定離職員工不得利用國碁公司之機密資訊從事與國碁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並不得從事與國碁公司直接競爭之行業,至競業禁止之具體內容,包含禁止期間、區域、範圍等,則尚無約定,自有待守密約款約定之「書面通知」為具體規範。是守密約款第3條競業禁止約定之部分具體內容,仍應由國碁公司或原告公司以書面通知方式對被告等人予以要求,始符兩造守密約款之約定,在國碁公司或原告公司未有該等書面通知前,非僅不符合原約定之程序,對於競業禁止之期間、範圍、區域等亦均無約定,自難認被告等人在無可資遵守之不競業期間、範圍、區域之情形下,已有競業禁止之義務且已違反該等義務。是被告等人辯稱其並未收受國碁公司或原告公司之書面通知,並不受該約定之拘束,亦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尚屬可採,否則豈非任令被告等人之工作權陷於不確定之狀態。

2.次查,原告對於其應依約踐行書面通知程序一節亦不否認,並主張被告等人離職時所簽署之離職作業程序表即為守密約款約定之「書面通知」,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觀之該離職作業程序表,乃員工於離職時經各單位審核辦理移交作業無訛之流程確認表,其上雖有切結書之欄位,載有保密規定等事項,惟其內容亦僅重申被告等離職員工之守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等,對於有關競業禁止之期間、對象、範圍、區域等均無載明,自難認係守密約款第3條約定之「書面通知」。此外,被告乙○○、丙○○二人於該離職作業程序表之切結書欄位簽名處並未簽名,有該離職作業程序表附卷可憑,即原告並未要求離職員工需於該離職作業程序表上簽名始可完成離職程序,由此足認該離職作業程序表上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之記載,僅係重申性質,並無何切結或通知之效力,遑論原告就被告丁○○部分亦未提出離職作業程序表為證,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以書面通知被告等人,是原告主張其已依保密約款第3條之約定踐行書面通知程序,尚不足採。

3.是以,雖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尚屬有效,惟原告並未依約以「書面通知」方式要求被告等人於一定期限內遵行競業禁止義務,自難逕以主張被告等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及保密約定時,仍應具體舉證證明被告等人任職力銘公司後確有「利用」國碁公司之機密資訊從事業務,且所從事之業務與其於國碁公司所從事之業務相同、相似或有競爭關係,不得僅因被告等人新任職之力銘公司與國碁公司或原告公司有廣泛之競爭關係,即謂被告等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經查:

1.原告雖泛稱訴外人力銘公司得於公司設立後四個月內完成電源供應器(Inverter)之量產及取得ISO國際認證,係被告三人提供國碁公司即原告公司相關機密資訊所致云云,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三人確於力銘公司使用其上述所謂之機密資訊,則其上述主張,尚屬無據。

2.至原告提出之啟始會議查檢表,其上雖各有被告等三人之姓名,惟該啟始會議查檢表乃國碁公司之產品專案欲開始進行研發、設計前,為完成該專案分工人員配置以利專案進行,而由申請人即該產品負責人向公司申請進行該專案之公司內部文件,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上雖載有各工程師之姓名,並有負責工程師之簽名,然此應僅係該產品專案人員配置之確認;且由啟始會議日期之記載、工程師簽名之日期及與專案啟始日期之差異,亦可知該等查檢表並非啟始會議之會議記錄,各工程師究有無參與該啟始會議,並無從由該等查檢表得知,自尚難僅以該等啟始會議查檢表之提出,即謂被告三人有「接觸」原告所謂之機密資訊,並有「利用」該等機密資訊於力銘公司之業務。再者,該等查檢表所進行之產品均為樣品,此有查檢表上之記載可知,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96 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被告等人縱曾參與樣品啟始會議,是否即為其後實際負責該產品量產之工程師,樣品與量產產品間有無設計上之差異,則亦無法證明;此由原告所提出之T87I015.00產品線路設計圖,雖於93年1月12日啟始,然於93年3月2日為修改,亦可見樣品之設計與實際之量產產品間會有設計上之差異,無法僅以樣品啟始會議查檢表之記載,即認被告丙○○、丁○○確有「接觸」產品之機密,並「利用」該等機密於力銘公司之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中。

3.次查,原告雖以該等啟始會議查檢表為證,主張被告丙○○、丁○○曾任國碁公司Inverter產品之負責工程師,負責線路設計及與各工程師之聯繫,然原告提出之查檢表中有些並無線路設計審查,且原告所提出被告丙○○、丁○○擔任負責工程師之啟始會議查檢表,均未提出相關之線路設計圖,縱被告丙○○、丁○○確有實際參與接觸該等設計機密,亦無從認定被告丙○○、丁○○所可能實際接觸之設計資訊與其後任職於力銘公司之業務是否相同、類似或有何關聯。而原告所提出之T87I015.00產品線路設計圖(客戶為奇美電子),其負責工程師並非被告丁○○、丙○○,被告丁○○、丙○○二人亦未實際參與接觸,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見原告96年5月14日辯論意旨狀),而各Inverter產品之線路設計會因應用於不同產品領域而有差異,且Inverter產品之技術發展亦有多年,其一般技術應為Inverter工程師所普遍熟知,自亦無從單憑被告丙○○、丁○○二人為Inverter產品工程師,及原告公司之T87I015.00產品線路設計與力銘公司VIT70002.00產品線路圖可能有相似之處,即推認被告丙○○、丁○○二人有接觸並利用該等機密於力銘公司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4.再者,查檢表上產品負責人乃向公司申請進行該專案之申請人,對外與客戶聯繫,了解客戶之產品規格需求,對內則與各工程師聯繫,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產品負責人應係查檢表上該項產品各項相關聯繫之負責人,此由被告乙○○雖為業務專員,仍係擔任產品負責人之角色即可知,易言之,產品負責人並非產品設計之技術人員,而係負責相關聯繫之業務人員;是以,依原告所提出之啟始會議查檢表及線路圖,被告乙○○雖係負責T87I015.00產品(客戶為奇美電子)之負責人,縱曾參與啟始會議,然其應係基於業務聯繫之身分而參與,縱曾接觸相關產品機密資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有「利用」該等機密資訊於力銘公司,且以被告乙○○為業務人員,及其為外文系畢業之學歷背景,並無Inverter產品設計之專業能力,此為原告所不否認,縱被告乙○○曾於國碁公司接觸該等機密,被告乙○○是否有理解並進而「利用」該等機密之能力,亦值商榷,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自難僅以被告乙○○曾擔任相關產品之專案業務負責人,即推測被告乙○○有洩漏、利用國碁公司即原告公司機密之行為。

5.此外,縱認被告等人有實際接觸該等產品之研發、設計,然原告對於被告等人有於力銘公司「利用」該等機密資訊以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一節,亦未舉證證明,又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原告空言主張力銘公司得以快速進行電源供應器(Inverter)產品之量產及取得認證,乃被告三人利用國碁公司之機密資訊所致,自無足採。遑論被告丁○○、丙○○係於93年3月23日至力銘公司任職,被告乙○○則係於93年4月12日至力銘公司任職,斯時距力銘公司取得認證之93年4月23日僅有短暫時間,有認證證書在卷可參,衡情亦難認係被告三人利用國碁公司之機密至力銘公司任職所致,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6.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丙○○、丁○○於任職國碁公司期間係擔任電源供應器(Inverter)產品之研發部門工程師,被告乙○○則係擔任此產品業務部門之專員,離職後至與國碁公司有直接競爭關係之力銘公司仍任相同職務,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國碁公司之產品與力銘公司之產品乃屬不同技術層次且屬不同之應用領域,國碁公司專注者為筆記型電腦與監視器之電源供應器(NB Inverter、Morniter Inverter),力銘公司則為液晶電視之電源供應器(LCD TV Inverter),國碁公司即原告公司並非液晶電視電源供應器之主要供應商等語,而參諸兩造約定之守密約款第3條,係謂「乙方於本合約終止後,不得利用甲方之機密資訊,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或經營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如有違反或防止乙方違反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於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二年)不得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行業,甲方為上項要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等語,則此部分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三人自國碁公司離職而進入力銘公司,是否即屬於系爭約款所稱之任職於與原告公司「直接競爭」之行業;而就上開所謂之「直接競爭之行業」,其在解釋上既可能有不同意義,即應由得為競業禁止約定之本旨,解為係與原告公司立於競爭地位之公司為限。

7.原告固主張力銘公司與原告公司即國碁公司經營相同之電源供應器產品,被告等人則否認力銘公司與原告公司係屬於直接競爭關係之公司;而查電源供應器(Inverter)是一變壓器,可控制LCD TV、Monitor等設備之背光模組發光源冷陰極管(CCFL)之電子電路,可變換高電壓,驅動CCFL 燈管點亮LCD TV等之背光源,為LCD TV等產品之關鍵零組件,應用於LCD TV、Notebook、Monitor等產品,其應用範圍廣,且生產該項產品之業者尚需視其客戶之需求,以決定其用途、適用領域、尺寸等,進而判斷生產Inverter公司間是否具有競業之地位。查訴外人力銘公司係以生產LCD TV用Inverter,應用於液晶電視為主要產品,為國內第二大LCD TV Inverter供應商,主要客戶涵蓋國內各大面板廠,而國碁公司亦有出貨Inverter產品,惟數量並非龐大,有電子報附卷可稽;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研究報告資料,亦認LCD TV與Notebook、Monitor之差異在於應用不同,尺寸、亮度、應答速度、色飽和度、視角、解析等特性亦有差異,而Inverter攸關該等特性之實現,且Inverter產品之尺寸越大,其技術門檻越高,是Inverter產品應用於不同領域,其尺寸、技術、功能及需求對象均有不同,就Inverter產品之市場而言,原告公司即國碁公司與訴外人力銘公司雖均有生產Inverter產品,但仍因生產領域之差異而有區別,充其量僅足認定二公司就Inverter產品之市場有廣泛之競爭關係。

8.次查,自被告三人進入力銘公司任職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甚至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原告均無從提出力銘公司有因被告等人之加入,而成為與原告公司之競爭對手,或說明力銘公司之營業策略已與原告公司處於競爭之地位,益證力銘公司無論在被告等人前往任職前或任職一段期間後,均無任何證據證明係屬與原告公司或國碁公司處於直接競爭之地位,則被告等人至力銘公司任職,即尚難認與系爭守密約款約定之「直接競爭之行業」相符;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以被告等人業已違反系爭守密約款之約定,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9.至原告雖請求訊問證人邱心束以證明標準作業流程(S.O.P.)為國碁公司或原告公司之機密文件,惟查,原告就被告三人有洩漏、利用國碁公司或原告公司之機密文件於力銘公司任職之工作一節,並無法舉證證明之,業如前述,則縱認上開S.O.P.文件確為機密文件,原告仍未舉證而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有何違反保密約定及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事,自無訊問證人邱心束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就原告公司之T87I015.00產品線路圖與力銘公司VIT70002.00線路圖進行比對一節,因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三人究有無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約定,原告若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利用」國碁公司或原告公司之機密於力銘公司之行為,縱比對結果相同,亦無從逕認此為被告三人之行為所致,是原告聲請就線路圖進行比對部分,於本件尚無調查必要。另原告聲請查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97號偵查案件搜索結果部分,因該偵查案件之被告乃訴外人王書斌、林為鴻、魏天助、劉一郎等四人,並未針對本件被告三人進行搜索,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在卷(見本院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據被告所提出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亦與本件被告或本件事實無涉,則調閱該偵查案件之搜索結果與本件被告三人有無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約定無直接關係,自亦無調查必要。此外,攻擊或防禦方法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就本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係行集中審理程序,並於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確定爭點,且在言詞辯論程序前之調解程序已進行年餘,原告均未提出相關主張事實之立證方法,至本院改行言詞辯論程序後,原告始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調查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搜索結果(此部分業經本院認無調查必要,詳如前述),嗣經本院斟酌被告對原告當庭所提出啟始會議查檢表之防禦權利而於96年6月1日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於該再開言詞辯論裁定中敘明請兩造勿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以利訴訟之終結,惟原告仍於96年6月7日續為聲請向上開刑事偵查案件承辦股調查訴外人王書斌之證述及王書斌提出之力銘公司所有外接式硬碟,以證明被告乙○○為力銘公司標準作業流程(S.O.P.)文件之起草人,並有抄襲國碁公司標準作業流程(S.O.P.)文件之嫌,參諸前述,應已認有違我民事訴訟法攻擊防禦方法適時提出之規定;且查原告本件之請求即為主張被告三人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約定,原告於起訴前即應蒐集、準備相關證據資料,並於起訴後適時提出,而非起訴後始利用刑事調查程序蒐集證據資料,且於起訴後年餘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直至本院諭知辯論程序終結在即,始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顯有延滯訴訟程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不應准許。且依原告所述,其聲請調查之證據係欲證明被告乙○○有利用國碁公司之機密為力銘公司製作標準作業流程(S.O.P.)文件,而此與被告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及保密約定,從事與國碁公司相同、類似之業務或直接競爭之行業,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無直接關聯,與Inverter產品之技術及量產等亦無關聯,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

三、原告請求被告等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兩造間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未約定違約金,又如前述,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自應由原告就其損害,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偕同其他十九名國碁員工惡性跳槽另行開設或加入力銘公司,利用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藉此搶奪原告公司之既有客戶,造成原告公司客戶訂單流失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原告就被告等人利用原告公司機密一節已無法舉證,業如前述,且就力銘公司係搶奪原告何客戶?此與被告等人有何關聯?被告等人又係如何造成原告之訂單流失?等亦未舉證證明之;且查公司之營業銷售額增加或減少,其因素甚多,舉凡國內外政治情勢、全球及國內經濟景氣、淡旺季、銷售策略、客戶需求、價位、員工向心力、產品品質等均包括之,是原告公司或國碁公司縱有訂單減少、銷售額減少之情形,惟此尚不能即謂係因被告等人至力銘公司任職之故。且本件基於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LCD TV Inverter 產品之市場佔有率為何,其與力銘公司間就LCD TV Inverter產品是否立於「直接競爭」之地位已有疑義,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自被告等人至力銘公司任職後,原告公司或國碁公司有何營業額減少之情事,縱令原告公司營業額有減低情形,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原告所受營業額減少之損害,與被告等人之前往力銘公司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至原告雖以力銘公司銷售Inverter產品予奇美電子之銷售總額,扣除營運成本,主張力銘公司因被告等人違反守密約定之協助而受有重大獲利,因此請求被告等人以二年之薪資總額為賠償依據云云,惟查,被告丙○○、丁○○二人於任職國碁公司期間,並未負責客戶奇美電子之產品設計研發工作,被告乙○○亦僅為該專案之業務人員,業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至力銘公司任職後有負責奇美電子之業務,自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因被告等人所任職之力銘公司搶單致流失奇美客源之情形,則原告以訴外人力銘公司與奇美公司間之相關產品銷售總額為被告等人違反守密約款之損害賠償依據,自亦未合。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因任職力銘公司有何積極爭取原告其他舊有客戶訂單,致原告流失客戶情形,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等人至力銘公司任職,致其遭受損失,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云云,亦難採信。

四、綜上,系爭守密約款中競業禁止之約定雖屬有效,惟原告並未依約以書面通知之方式要求被告等人遵守不競業之義務,且原告所為舉證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有何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及守密約定致原告遭受損失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競業禁止及守密約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賠償以二年薪資總額計算之損害,即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148,840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313,20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198,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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