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52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朱正剛律師
- 參加人
- 甲 ○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追加被告 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新改選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本院於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台視套房投資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於94年7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嗣於本院追加在訴訟上須合一確定之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本於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其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其變更前之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甲○主張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其為系爭大廈之住戶,且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前任管理委員,本件關係著系爭大廈組織管理,如被上訴人勝訴,其利益將受損害,是以其對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起見而聲請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其參加訴訟。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台視套房投資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原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嗣系爭大廈於民國94年1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9名管理委員,3名候補委員,被上訴人並未經合法選出及推選,依系爭大廈之住戶公約規定,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之,且另依94年3月26日修正之住戶公約規定,主任委員必須是區分所有權人才可擔任,被上訴人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且亦未經合法選出擔任管理委員,其自無從擔任主任委員。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未到場辯論,被上訴人書狀答辯略以:其是在94年1月22日被推選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嗣並經管理委員高永昇通知其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又被上訴人既於94 年1月22日獲通知擔任主任委員,故94年3月26日新修正之住戶公約對被上訴人並不適用,況該新修正住戶公約,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完成規約之訂定或變更,自不生效,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自有被選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於80年2月27日修訂完成之系爭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本會設委員九員、候補委員三員、監察委員三員,由住戶(業主)大會就業主中選舉投票產生之,凡當選之委員(含監察委員及候補委員)須具有本人或配偶及直系血親與同胞兄弟(含妻)姐妹(夫婿)等親屬共有產權者權狀,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認)證共有產權之文件者為主,否則當選無效。」第8條規定:「本會設主任委員一員、副主任委員一員、委員兼總務委員一員、委員兼任財務委員一員,由委員會中投票推選之。」(見本院卷第107、108頁)。雖上訴人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已於94年3月26日再修訂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94年1月22 日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為管理委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乃在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於94年3月26日再修訂之前,即應適用修訂前之80年2月27日修訂完成之系爭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四、次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是在94年1月22日被推選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嗣並經管理委員高永昇通知其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94年1月22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所示,區分所有權人共84戶,實際出席人數12人(戶),出席人數比例僅為百分之六點五,並未達區分所有權比例二分之一(至少42人)之法定開會要件,故主席(即為上訴人)宣布本次開會人數不足合法成立之基本條件,僅能視為「座談會」,有必要近期內再擇期召開大會等情(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該次會議既未經二分之一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即非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得依80 年2月27日修訂完成之系爭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5條規定選舉管理委員,其選出管理委員自屬無效。又依同上章程第8條規定,主任委員應由委員會中投票推選之,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94年1月22日當天管理委員就推我出來擔任主任委員,高永昇通知我的。(法官問:94年1月22日當天是否有召開管理委員的委員會?)沒有開。事後94年7月13日,在我住處開的。」是縱94年1月22日之選舉管理委員有效,主任委員亦須再經選出之管理委員開委員會推選之,被上訴人既自承94年1月22日當天並未召開管理委員會,自不可能於委員會中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經委員會推選為主任委員應可採信,故被上訴人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之程序顯與上揭章程第8條之規定不合,亦難認其被推選為主任委員為有效。
五、末按上揭章程第5條規定「凡當選之委員(含監察委員及候補委員)須具有本人或配偶及直系血親與同胞兄弟(含妻)姐妹(夫婿)等親屬共有產權者權狀,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認)證共有產權之文件者為主,否則當選無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94年8月30日言司辯論時當場主張被上訴人所居住的房子是其姐所有,被上訴人沒有當管理委員之資格等情,被上訴人當場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正背面),並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及土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大廈既無區分所有之產權或共有產權,其當選委員亦為無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當選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及主任管理委員既為無效,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