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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丁寶陳博享蔡芳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訴人
東山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上訴人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之1號

      邵達愷律師

      黃世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存有倉庫契約,因被上訴人未盡保管義務,致上訴人所承攬運送而寄放於被上訴人倉庫之GF-FX5200,GF-MX440-8X電腦繪圖顯示晶片遺失,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614條、第590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見原審卷16頁),嗣於上訴本院時,亦同樣基於「被上訴人未盡保管義務,致上訴人所承攬運送而寄放於被上訴人倉庫之上開電腦晶片遺失,造成上訴人損害」之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益契約及民法第312條第三人代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見本院卷12、13、30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177、178頁),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爰就追加之訴一併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寶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聯公司)之委託,為該公司向訴外人香港益登科技股份公司(Ed-om Technology Co. Ltd.下稱香港益登公司)購買之GF-FX5200,GF-MX440-8X電腦繪圖顯示晶片20400片(下稱系爭晶片),擔任運送人並負責報關事宜,而上訴人再委由訴外人南海航空貨運(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南海公司)為託運人,由訴外人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細亞航空公司)自香港運送來台。系爭晶片於民國92 年10月17日由訴外人亞細亞航空公司EG218號班機運抵桃園中正機場後,被上訴人負責卸貨並存放於其編號003C2001之進口倉庫內,而系爭晶片進入被上訴人之倉庫時,總重量為252公斤,詎92年10月20日上訴人公司人員至被上訴人倉庫提領貨物,目測系爭晶片之貨物包裝外觀時,發現第2箱、第15箱、第16箱受到擠壓,箱子封口並經開啟,經兩造人員共同開箱檢視,發現第2箱短少GF-FX5200電腦繪圖顯示晶片540片;第15箱短少GF-MX440-8X電腦繪圖顯示晶片270片。全部19箱總重量減少12公斤。被上訴人則當場開立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承認上述貨物短少之情形。嗣上訴人將系爭晶片運至訴外人寶聯公司坐落台北市內湖之倉庫後,即於92年10月21日由訴外人寶聯公司委請訴外人永霖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永霖公司)對系爭晶片詳細檢查,發現除上開短少外,第9箱亦短少GF-FX5200電腦繪圖顯示晶片540片,總計減少1350片,顯係在被上訴人保管中未盡其保管之注意義務所致,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晶片中,GF-FX5200電腦繪圖顯示晶片每片單價24.75美元,GF-MX440-8X電腦繪圖顯示晶片每片單價17美元,上訴人總計損失美金31,320元,又上訴人於92年10月24日即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該數額,故以當日中央銀行公布之美元兌新台幣之匯率1比34.02 計算,上訴人損失為新台幣1,065,506元。爰依民法第614條、第590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㈠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65,5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又若本件應以外國通用貨幣即美金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則㈡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1,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69條第1項、第312條之規定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65, 5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元31,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倉庫契約係存在被上訴人與亞細亞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間,至上訴人雖為系爭晶片主提單上之受貨人,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在有提單之情況下,有權向運送人請求交付貨物,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倉庫契約;又上訴人支付系爭晶片之倉儲費用,並由其公司人員至被上訴人公司領貨,為一般運送實務及慣例,亦無法據此主張兩造間存有倉庫契約,且從受貨人須依據「加蓋航空公司印章之分提單」至集散站提領貨物,即可證系爭倉庫使用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亞細亞航空公司間。又倉庫使用合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被上訴人與亞細亞航空公司間,並無任何賦予第三人請求權之第三人利益約款,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領貨係因被上訴人與亞細亞公司航空間訂有倉庫使用契約,被上訴人為亞細亞航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有代亞細亞航空公司交付貨物予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取貨物係基於其與亞細亞航空公司間之契約,並非基於亞細亞航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倉庫使用合約,被上訴人與亞細亞航空公司間之倉庫使用契約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又被上訴人為法人,不能自為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本身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上訴人未證明其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復未證明其有何權利受到損害,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另上訴人未說明實際貨主即寶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復未說明其就上訴人與寶聯公司間債權之實現、債務履行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舉證證明確已清償,其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請求,顯然無據;又縱上訴人已清償寶聯公司,上訴人僅能在清償限度內即635,260元範圍內承受寶聯公司之權利;又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為航空貨運集散站經營者,且為本件損害賠償案件之被請求人,有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得主張每公斤不超過新台幣1,000元之單位責任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GF-FX5200, GF-MX440-8X電腦繪圖顯示晶片20,400片,係訴外人寶聯公司向訴外人香港益登公司購買,而上訴人受寶聯公司之委託,擔任運送人並負責進口報關事宜,上訴人再委由訴外人香港南海公司為託運人,由訴外人亞細亞航空公司自香港運送來台,亞細亞航空公司並簽發000-00000000 號主提單,並負責系爭貨物實際運送。又系爭晶片於92年10月17日由訴外人亞細亞公司EG218/170 CT03號班機運抵桃園中正機場後,由被上訴人負責卸貨,並存放於其編號003C2001之進口倉庫內,而系爭晶片進入被上訴人之倉庫時,總重量為252 公斤,92年10月20日上訴人公司人員持系爭晶片之空運分提單至被上訴人倉庫提領貨物時,經兩造人員共同開箱檢視,發現第2箱GF-FX5200電腦繪圖顯示晶片內裝數量標示1620片,實到1,080片,短少540片;第15箱GF-MX440-8X 電腦繪圖顯示晶片內裝數量標示810片,實到540片,短少270片;全部19箱總重量為240公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73、174、194、195頁),並有香港益登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進口報單、空運主提單、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進 (出/轉)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表(見支付命令卷第6-8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晶片短少數量為何?㈡上訴人可否依民法有關倉庫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㈢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㈣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㈤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312 條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晶片短少數量為何?

⑴系爭晶片之數量總共短少1350片,除第2箱短少540片,第15箱短少270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另第9箱亦短少540 片乙節,有系爭晶片運至訴外人寶聯公司之內湖倉庫後,於92年10月21日由寶聯公司委請訴外人永霖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永霖公司)為檢查後,所出具之調查報告及中譯節錄本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9-13頁),並經證人即貨主寶聯公司擔任採購業務之員工李美玲於原審證稱:「(寶聯公司在92年10月向香港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腦顯示晶片20400 片,是否你承辦?)是的」、「(當初收到貨時有無發現異常狀況?)有三箱異常,數量是不對的,其中有兩箱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貨有短少」、「(為何這兩箱是華儲公司出具證明?)這是因為原告(即上訴人)發現外箱異常,有會同被告(即被上訴人)驗貨」、「(為何華儲要開這個證明?)因為貨物是放在華儲的倉庫」、「(另一箱的異常是如何發現的?)我們逐箱清點發現第9箱也少了兩盒,每盒有270片」、「(缺少的總數量?)第15箱少270片,第2箱少540片,第9箱少540 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135-137頁),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共同檢視時,僅第2箱短少540片、第15箱短少270片,總計短少810片,至上訴人主張第9箱亦短少之540片,既係在出被上訴人倉庫後始發現,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惟查,訴外人永霖公司係受貨主寶聯公司委託辦理系爭晶片短少公證、檢驗事宜,永霖公司於92年10月21日至貨主工廠倉庫,會同貨主代表及其倉庫管理員檢驗,檢驗時發現該批來貨共計有19 CARTONS,其中NO.2、9、15、16共計4箱,其外包裝紙箱有受壓致變形,其封口亦已被打開又再用膠帶重封等情形,為瞭解該4箱貨品是否因外包裝異常、受損,乃在大家共同會同、監督下,打開此4箱清點、檢驗內品數量,發現數量是不同於Invoice和PackingList,有短少之情形,有永霖公司93年4月28日永霖國字第93001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01-103 頁),至永霖公司於檢查時,固未就系爭晶片之總數予以秤重,有該公司93年6月17日永霖國字第93002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20 頁),惟經原審法院命證人即寶聯公司採購系爭晶片之員工李美玲將與本件短少晶片相同種類、數量之晶片加以秤重,結果為11.92 公斤,極接近12公斤整,有證人所提之照片影本2紙及說明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147-149 頁),則與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7日自訴外人亞細亞航空公司接受系爭晶片時,其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記載重量為252 公斤(見原審卷23頁),與前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貨時,被上訴人開給上訴人之「進(出/轉)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上記載重量240 公斤(見支付命令卷8 頁),相差為12公斤,參照以觀,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晶片時,其短缺之數量即為嗣後訴外人永霖公司所檢查之數量,否則重量不致如此若合符節。況被上訴人自訴外人亞細亞航空公司接收系爭晶片時,已知有4 箱外觀異常,此觀被上訴人所開具予訴外人亞細亞航空公司之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上記載異常件數為4件即明(見原審卷23頁),惟嗣後被上訴人在前開進(出∕轉)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上,卻僅記載「本筆貨物15*.2*.16*外箱受壓凹封口開」(見支付命令卷8頁),顯見尚有1件漏未記載,被上訴人空言辯稱第9箱無異常,即無足採。

⑶次查,系爭晶片於92年10月17日由訴外人亞細亞航空公司送交被上訴人進倉保管時,其重量係記載為252 公斤,異常情況則僅記載為「A03」 即指「貨箱外包裝刮痕、凹痕」,並無其他異常之記載,有被上訴人開具予訴外人亞細亞公司之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貨物接收異常情形代號說明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23、32頁),且系爭晶片雖歷經4日倉儲堆疊及搬運過程,但被上訴人自訴外人亞細亞航空公司接受時,既僅有上述「貨箱外包裝刮痕、凹痕」之異常情況,重量又未減少,則顯見系爭晶片運抵被上訴人倉單時,尚無短缺情事,是系爭晶片係在被上訴人保管時發生上開短缺情事,至堪認定。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晶片時,已經短少1350片,重量則減少12公斤,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可否依民法有關倉庫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⑴系爭倉庫契約係存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亞細亞航空公司間,有被上訴人與亞細亞航空公司簽訂之「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倉庫使用合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39-41 頁),觀此合約記載:「立合約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被上訴人)、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約定乙方為存儲及處理所承運之國際空運貨物,使用甲方(即被上訴人)倉庫,特訂定本合約如下:第一條:甲乙雙方同意,乙方進出口及轉口貨物,自甲方點收進倉時起至點交出倉時止,其貨物之存儲及處理,應依交通部發布之『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等情,足認系爭晶片由亞細亞航空公司運送來台後,存儲在被上訴人之倉庫,係亞細亞航空公司本於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倉庫使用合約所為。是系爭倉庫使用契約既未存在兩造間,則上訴人依倉庫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係訴外人寶聯公司委由上訴人運送、報關,並由上訴人支付倉儲費用及領貨,至香港南海公司係上訴人於香港之代理商,其僅代理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委託亞細亞航空公司運送,非真正之託運人。且提單之受貨人為上訴人,兩造間往來之信函,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上訴人係倉庫寄託人之身分,足證系爭倉庫契約係存在兩造間云云。查,系爭晶片係由訴外人香港南海公司為託運人,訴外人亞細亞航空公司為運送人,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由訴外人亞細亞航空公司開立予訴外人香港南海公司之提單、及訴外人香港南海公司再開立予被上訴人之分提單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6頁、原審卷42頁,本院卷153頁),是上訴人雖為提單持有人及受貨人,但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得持提單請求交付貨物,尚難因此即認兩造間有倉庫使用契約關係存在。況系爭倉庫使用契約係存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亞細亞航空公司間,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訂立系爭晶片倉庫契約,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又系爭貨物係上訴人前往提領及倉儲費用由上訴人支付等,此亦僅能為上訴人有權提貨之證據,不足為兩造已成立倉庫使用契約之唯一依據,況從受貨人須依據「加蓋航空公司印章之分提單」至集散站提領貨物,即可證系爭倉庫使用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亞細亞航空公司間。至被上訴人於兩造往來之函件中縱未爭執上訴人非倉庫寄託人,然亦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自認兩造間有倉庫契約存在。再縱認託運人即訴外人香港南海公司委託訴外人亞細亞航空公司為運送人時,已藉由運送人亞細亞航空公司向被上訴人另為成立倉庫使用契約之要約,而被上訴人亦於接受訴外人亞細亞航空公司運送系爭晶片進倉之時,可由提單之記載知何人為託運人後,而有承諾與託運人即訴外人香港南海公司間成立倉庫使用契約之意思表示,資以認為訴外人香港南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晶片成立倉庫使用契約,然此亦僅足認契約係成立於訴外人香港南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尚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既僅係空運提單之持有人,而提單又有轉讓可能,亦即提單可能為任何人所受讓持有,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事先向完全不確定之提單持有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倉庫使用之契約。又系爭晶片之託運人係訴外人香港南海公司,運送人為訴外人亞細亞航空公司,則縱上訴人係受訴外人寶聯公司委託代為處理系爭晶片之運送及報關事宜,其亦僅得對訴外人寶聯公司主張運送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則不得主張之,蓋被上訴人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況上訴人是否係本件系爭晶片之運送人,與上開兩造間是否成立使用倉庫之契約,尚不生影響。再者,上訴人持有系爭晶片之空運提單,依民法第629條規定,於其取得該提單之時起,雖可認為係系爭晶片之所有人,然本件上訴人係以倉庫使用契約之債權人地位為請求,則縱其於持有提單時為系爭晶片所有人,與兩造是否成立倉庫使用契約之判斷,亦不生影響。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⑶綜上,兩造間未成立倉庫使用契約,則上訴人依倉庫使用契約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⑴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

⑵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亞細亞航空公司間之倉庫使用合約,並無「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約定,揆之首揭說明,自與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不符。

⑶再上訴人之所以能夠向被上訴人領貨,係因被上訴人與亞細亞航空公司間訂有倉庫使用合約,被上訴人為亞細亞航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其負有代亞細亞航空公司交付貨物予上訴人之義務,換言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取貨物係因其持有「加蓋亞細亞航空公司印章之分提單」而來,與被上訴人與亞細亞航空公司間所訂立之倉庫使用合約書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無關。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即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亞細亞航空公司簽立之倉庫使用合約書第1條約定,應遵守「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辦法」,而依該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可依提單直接向被上訴人提領貨物,上訴人具有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又系爭貨物提單上已載明受貨人為上訴人,且系爭貨物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所提領,足證被上訴人與亞細亞航空公司間倉庫使用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云云。查,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業經交通部於90年11月21日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0077號令廢止(見本院卷132-136頁),上訴人以已廢止之法令,作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亞細亞航空公司間「倉庫使用合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依據,即不足採。況該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13條之規定以觀(見本院卷134頁),亦不得為上開「倉庫使用合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依據。

㈣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海關管理進口貨棧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依前揭規定盡保管之義務,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其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查,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他人侵害自己之權利或利益者,應具備下列要件:①須該他人有加害行為。②須侵害權利或利益。③須發生損害。

④須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具因果關係。⑤須有責任能力。

⑥須有故意或過失。至被害人若能證明加害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即得就加害人之具有過失,免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為一法人組織,依其性質不能自為侵權行為,除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或有代表權之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始分別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晶片遺失,係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或代表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對貨物毀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屬於法無據。

⑵按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貨棧之設置,須為堅固之建築,且具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及其他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與驗貨之設備,雖不失為保護進出口貨物所有人之法律,倘有違反,非不得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然必其設置或設備就防盜或防火等安全事項應盡之標準或應盡之義務有具體違反之情事始足當之,此猶如處罰無照駕駛意在維護交通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行為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仍將汽車交其駕駛,或夜間慢車行車時應燃亮燈光,旨在保障公眾安全,倘慢車(腳踏車)駕駛人夜間行車未燃亮燈光,始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相當(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15號、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自不能單以系爭1350片晶片係在被上訴人倉儲保管中遺失即認為被上訴人就保護他人之法律已有所違反。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同上貨棧辦法第4條所應設之防盜安全設置或設備有何具體之違反情事,自不容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行為。

⑶再按以不作為藉以為侵權行為,必須行為人有作為義務而違反其作為義務始足當之,而作為義務之來源除契約外,自須有法律依據,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係依海關管理進出貨棧辦法核准設置,則其防盜等安全設備設置或管理之義務自應以前揭海關管制進出口貨棧辦法所規定作為義務為憑藉標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竟有何相當於前揭貨棧辦法所定應作為義務而有具體違反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遽令被上訴人負應作為義務,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有何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⑴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寶聯公司之委託,將系爭晶片自香港運送回台灣寶聯公司之所在地,並為報關之行為,惟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生損害,寶聯公司已向上訴人取償635,260元,上訴人係受其委任之運送人,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上訴人可依民法312條之規定,於已清償限度內,承受寶聯公司之權利,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查:

⑵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無該條之適用。又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清償之要件為:①第三人須有滿足債權之行為。②第三人須對債務人有求償權,即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故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又民法第313條規定,依第312 條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時,準用第297條之規定,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須經債權人或為清償之第三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始生效力。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

⑶上訴人就系爭晶片之實際貨主寶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未予以說明並舉證證明之,且對其就上訴人與寶聯公司間債權之實現,債務之履行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復未說明及舉證,再上訴人亦未證明已通知被上訴人代位清償之事實,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主張代位清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未成立倉庫使用契約,上訴人既非此契約上之債權人,則其依倉庫使用契約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14條、第590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1,065,5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之備位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屬同一,僅給付之標的不同,則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既已無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31,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自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69條第1項第312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065,50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31,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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