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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熙嫣陳玉完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複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8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太平洋商務中心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495號15樓之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時,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稱消保法)尚未公布施行,上訴人於銷售系爭房地所提供之銷售廣告、錄影帶及樣品屋等,並無該法之適用。詎原審竟未說明理由,遽認銷售房地所提供之銷售廣告、錄影帶及樣品屋等,亦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洽。

㈡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時,所展示之樣品屋,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且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約定天花板高度,亦未就系爭房屋在一進房門上方至天花板間,可以設置一個長方形夾層,以供臥舖之用,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況同一建案之各各房屋之天花板高度本因裝潢設置之不同而有差異,自不得僅以天花板高度,認定是否可施作夾層之標準。因此原審於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提供之樣品屋係針對三米三高度建物所施作之情形下,仍認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自屬率斷。

㈢被上訴人迄未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施用不實廣告之詐術行為致其陷於錯誤,其空言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自無足取。況上訴人於86年7月間即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稱公平會)檢舉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廣告有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並以欺罔公眾及顯失公平之方式誘其為預購之情事,卻遲至93年1月20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2年之時效期間,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建照執照暨附表、使用執照暨附表與變更使用執照為證,並聲請本院囑託大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8萬元及自93 年2月4日起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86年7月間向公平會提出檢舉後,公平會即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及再訴願,故被上訴人於其時,無法知悉何人應負賠償責任。嗣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6號判決確定,公平會乃重為適法之處分,該處分書並於91年1月29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知悉何人為賠償義務人,是被上訴人於93年1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二年之時效。

㈡兩造簽定契約之當時,消保法雖尚未施行,惟當時公平交易法仍有就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廣告予以規範;且公平交易法之立宗旨係為達成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與消保法之立法宗旨相同,因此系爭契約之廣告既有不實及誤導消費者之情事,且系爭建物既因天花板高度不足、用途擅自變更及坐落位置非屬信義計畫區等瑕疵,致效用及品質無法達到廣告之標準,系爭建物自屬有瑕疵,而有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㈢上訴人未於銷售系爭房地之廣告上標明各層高度,塑造系爭建物,樓層高度三米四、天花板淨高三米三,可以在天花板下設一列置物櫃或夾層臥舖,致被上訴人相信系爭建物能提供住宿,為兼具辦公、住宿和投資之商務套房,而以較高價格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惟由使用執照附表記載可知,系爭建物並無核准設置夾層,亦無准許商務套房或商務中心之設置,足認上訴人有以不實廣告內容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又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為一般事務所,且系爭物樓層高度亦降為三米三,施作後之淨高度更僅為二米三四,亦屬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建照執照暨附表、使用執照附表、上訴人之廣告傳單、建照執照申請書暨附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建照執照變更申請書暨附表、最高法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太平洋商務中心承購戶證明書、宣傳錄影帶內容節本、估價報價單、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處函、不動產估價服務辦法、中華民國旅館事業協會函、台北市旅館同業公會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與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中華徵信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2年在台北市○○○路495號興建預售太平洋商務中心之建物,並以廣告(含報紙廣告、廣告海報、廣告傳單、宣傳錄影帶、樣品屋等)宣傳:㈠純鋼骨商務辦公套房、㈡三米三樓高,體貼的人性高度設計!高敞的室內,讓每天有愉悅舒適的工作心情,甚至可在天花板下設一列置物櫃也絲毫沒有空間的壓力、㈢鑲嵌在信義計劃區,是專業經理人的展業據點,是外商或中南部企業駐台北的辦事處,兼具商務、居住、投資的賺錢利器!㈣太平洋商務中心與國父紀念館,將於82年同時進駐信義計劃區等。被上訴人因誤信上開廣告宣傳內容,於82年8月7日以611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簽定系爭契約。詎上訴人竟事後擅自變更設計,將用途由旅館變更為一般事務所,把樓層高度由三米四降為三米三,且房屋坐落台北市○○○路、文昌街、嘉興街、信義路4段小巷所合圍而成之陋巷內,距世貿中心、市議會、台北市政府、國父紀念館尚有二、三公里之遙,根本不在信義計劃區內。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建物與廣告不符等情,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84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853,104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08萬元本息部分,即樓高不足部分之1,219,637元、旅館變更為事一般事務部分23,504元、未坐落信義計劃區部分836,859元,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公平會91年1月25日公處字第091016號處分書認定系爭廣告海報、宣傳錄影帶就系爭建案商務套房之宣稱、坐落位置、樓高三米三等無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況上訴人從未於廣告海報、宣傳錄影帶宣稱系爭建物為旅館,自無違約變更設計,將用途由旅館變為一般事務所之情。另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日報廣告、廣告海報、宣傳錄影帶係載明「信義路.光復路-12坪-16坪SS純鋼骨商務辦公套房」、「信義路.光復路-12坪-16坪鋼骨帷幕商務套房」、「五星級鋼骨帷幕辦公大樓」等語,足認上訴人並無於簽約後擅自違約變更設計,將用途由旅館變更為一般事務所等與廣告不實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系爭建案係坐落於台北市○○○路及信義路口,上訴人於系爭廣告就系爭建案除以文字說明「工地地址/光復南路499號(信義路)」外,並以圖示明確標示該建案坐落地點,週邊道路及環境,並無不實之情形,且系爭契約第1條亦將被上訴人購買之房地坐落清楚標示所在地號基地,則上訴人依約交付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自無廣告不實。至上訴人於廣告中稱樓高三米三部分,係指樓層高度而言,系爭建物之樓層高度先後經本院另案及公平會派員至現場勘驗,查得系爭建物之樓層高度確為三米三,與廣告所示之高度並無不符,益認上訴人並無廣告不實之情事。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用途及樓高變更受有損害部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就系爭建物未坐落信義計劃區受有損害,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所受損害,僅以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無關之台北市○○區○○路11號及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當年度公告現值差額作為其損害,而未說明該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關連性或其比較基礎為何,自非可採。縱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於86年7月間已向公平會檢舉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足認被上訴人於是時,已知悉損害之發生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則被上訴人遲至93年1月20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不論公平交易法或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2年間在台北市○○○路495號興建預售之「太平洋商務中心」時,於廣告中記載:㈠純鋼骨商務辦公套房、㈡三米三樓高,體貼的人性高度設計!高敞的室內,讓每天有愉悅舒適的工作心情,甚至可在天花板下設一列置物櫃也絲毫沒有空間的壓力、㈢鑲嵌在信義計劃區,是專業經理人的展業據點,是外商或中南部企業駐台北的辦事處,兼具商務、居住、投資的賺錢利器!㈣太平洋商務中心與國父紀念館,將於82年同時進駐信義計劃區等文句,且樣品屋及現場播放廣告錄影帶,均顯示於房屋內設計夾層臥舖以供睡眠休憩,嗣被上訴人於82年8月7日以6,110,000元購買該建物第15樓之10房屋及基地(系爭房地)乙戶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茲就兩造爭點,逐一判斷如后。

三、就系爭契約是否約定系爭房地應坐落於台北市信義計劃區(以下稱信義計劃區)內言。查系爭房地坐落位置,業經明定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948至971、980、982、983、985至992地號內土地(詳細標示以合併分割後之地號為準」(見原審第1卷第24頁),並未約定系爭房地應坐落於信義計劃區內,有系爭契約書可按。被上訴人雖依上開廣告文句,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應坐落在信義計劃區內。惟上開廣告雖強調系爭建物與信義計劃區、國父紀念館等為鄰,但並未明指系爭建物即坐落於信義計劃區內,且該廣告亦以文字說明系爭房地「接待中心地址╱光復南路499號 (信義路口)」(見原審第1卷第13頁、第14頁、第2卷第32頁),「工地地址╱光復南路、基隆路口」(見原審第1卷第9頁、第16頁)、「信義路、光復南路」(見原審第1卷第10頁),及以圖示明確標示該建案座落地點、周邊道路及環境(見原審第1卷第15頁左圖),已相當清楚標示其位置,並無使人誤認於信義計劃區內之虞。再者,台北市政府自51年9月1日府工字第37209號發布台北市都市計畫「第32號細部計畫案」後,就「台北市信義計畫地區」之規劃即陸續檢討修訂,其計畫範圍並經台北市政府於69年5月1日府工二字第14965號函發布實施後業已確定,另按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擬定後,其必經公開展覽 (展覽日期及地點並應登報周知)、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內政部核定後30日內,將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於發布實施後1年內豎立椿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等程序(見原審第1卷第107頁),可見台北市信義計畫區之範圍如何,屬於公開之資訊,以系爭房地坐落地點,明顯與信義計劃區不同,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住於台北市○○路○段,有系爭契約可參,是被上訴人之住所與系爭房屋及信義計劃區,地理位置頗為接近,自能清楚知悉系爭房地並非在信義計劃區內,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廣告,系爭契約已約定系爭房地應坐落於信義計劃區內,為無可採。

四、就系爭契約是否約定系爭房屋為旅館言。關於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開廣告所示建築執照號碼,系爭房屋應為旅館,然上訴人卻於簽約後,將系爭房屋變更為一般事務所,其價值已減少。上訴人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開廣告所示建築執照號碼,系爭房屋應為旅館,於簽約後,將系爭房屋變更為一般事務所之事實,固不爭執,但以其未以旅館用途出售,且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變更設計為辯。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基於增進本大樓之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外觀造形與生活機能整體效益,乙方(即上訴人)得視實際需要指示建築師逕行辦理變更設計」(見原審第1卷第34頁),是上訴人依此約定將原建築執照使用目的為旅館變更設計為一般事務所,並無須再經被上訴人同意。何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廣告文件,雖載有「信義路.光復路-12坪- 16坪SS純鋼骨商務辦公套房」(見原審第1卷第10頁)、「信義路.光復路-12坪-16坪鋼骨帷幕商務套房」(見原審第1卷第14頁)、「軟硬體兼具的全方位商務中心、商務旅店、溫馨的家」、「商務旅館式管理」等字句(見原審第1卷第10頁、14頁、第2卷第34頁、35頁),但並無直接向消費者以「旅館」銷售之記載,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約定系爭房屋用途為旅館云云,亦非可採。

五、就系爭房屋之樓高是否不足系爭契約約定之高度言。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屋樓高為3.3公尺,完工後實際樓高2.34公尺,上訴人則以所謂樓高,指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依此,系爭房屋並無不足情形置辯。按系爭契約就樓高之意義並無約定,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章第1條第13款規定,所謂樓高乃指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被上訴人主張樓高應指「天花板高度」,即自室內地板面至天花板之高度,尚難贊同。系爭房屋經原審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到場鑑定,經測量從第15層地板面量至16層地板面之高度,確實為樓高3.3公尺,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4年3月21日94(13)鑑字第0315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樓高不足,為無可採。

六、就系爭房屋是否無法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臥舖夾層言。關於此,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製作之廣告文件、現場樣品屋及宣傳錄影帶,均有前開約定,但建築完成後,無法施作此一夾層等語,上訴人就其所製作廣告文件、現場樣品屋及宣傳錄影帶,有施作臥舖夾層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開廣告文件、現場樣品屋及宣傳錄僅為要約之引誘,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置辯。按消保法施行前,出賣人基於促銷目的所製作發送,就買賣標的物性質、價格等有所說明之廣告文件,原則上固僅有激發消費者購買動機之作用,性質上為要約之引誘,但若依買賣過程,該廣告、宣傳之內容,客觀上足使買受人將其內容與買賣標的物連結之認識,進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未予排除該廣告、宣傳之內容者,參酌民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之立法意旨,出賣人即不得再以該廣告、宣傳內容僅為要約之引誘,免除其依廣告內容負契約之責任。按系爭房屋為預售屋,就將來建築完成後應具有如何之內容,本無法以契約文字鉅細靡遺描述,自有賴當事人以其他方式予以確定。本件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於廣告文件上,表明系爭房屋有可供睡眠休憩之「商務套房」、「商務旅店」、「旅館式管理」等文句,激發被上訴人以該內容購買系爭房屋之動機,復於現場樣品屋及宣傳錄影帶中再次展示有此設計,自足使被上訴人產生將該內容與買賣標的物連結之認識,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亦未明文排除該現場樣品屋及於現場播放之錄影帶所示內容,自應認為當事人係以該現場樣品屋及於現場播放之錄影帶內容,作為買賣標的物應有內容之合意,上訴人抗辯現場樣品屋及宣傳錄影帶所示內容,非系爭契約內容,尚無可採。查依上訴人提供之現場樣品屋及播放之錄影帶內容,系爭房屋一進入,於房門上方至天花板間隔有一長方形空間,其高度及長度足以供人睡眠休憩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樣品屋照片及錄影帶內容為證(見原審第1卷第18頁、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依前開說明,該設備已成為系爭契約之內容,上訴人自有依系爭契約提供此一設備之義務。然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系爭房屋於未經裝潢之天花板下,尚配置有消防、冷氣、電話或預留之光纖網路管線等,是僅能設置高為38公分,長為209公分、99.5公分之2個長方形空間以為置物櫃,無法提供起居使用之功能,此有公平會另案勘驗紀錄可參(見原審第1卷第123頁)。另原審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結果亦認為欲於一進房門口處施作如上開樣品屋及錄影帶所示之長方形夾層,因為進口大門門框量至天花板高度僅27.7公分,實際不可行,有該公會鑑定意見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外附證物),故被上訴人主張因高度不足致系爭房屋無法依系爭契約施作臥舖夾層一節,應可採信。

七、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言。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可供睡眠休憩之臥舖夾層,且此部分已不能補正,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不完全給付,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關於此部分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2萬元,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以此數額計算(本院卷㈠5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2萬元,為有理由。(就此部分,被上訴人雖另依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請求上訴人賠償,然此為重疊合併,本院既認為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有理由,自無庸就瑕疵擔保責任部分為判決,併予敘明。)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非坐落於信義計劃區內、樓高不足以及用途非旅館,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部分,其主張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此等部分,請求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責任賠償,自無理由。

八、就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請求上訴人賠償言。關於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實廣告引使其購買系爭房地,侵害其權利,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並無為不實之廣告,即令有之,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按被害人依侵權行為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依公平交易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則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86年7月間向公平員會檢舉上訴人興建預售之「太平洋商務中心」建物廣告,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並以欺罔公眾及顯失公平之方式,誘使其與之預購情事,公平會原認為無違法情事,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後,由最高行政法院90 年1月18日90年度判字第146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公平會乃再於91年1月25日作成「被處分人(即上訴人)就其興建預售之『太平洋商務中心』建案,於宣告錄影帶、樣品屋等,就天花板下所設可供起居使用之空間,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被處分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引人錯誤之表示」之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6號判決(見原審第1卷第48頁至第93頁)、公平會91年1月25日公處字第091016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第1卷第94頁至第113頁),則上訴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或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於86年7月間向公平會檢舉時即已知悉,乃遲至93年1月20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參照起訴狀上原審收狀日期戳章),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公平會91年1月25日公處字第091016號處分上訴人確定,為其請求權消滅時效開始起算日,難予贊同。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可採,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依侵權行為、公平交易法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00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