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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3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熙嫣林玲玉陳玉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3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增機律師
被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減縮之聲明,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84,440元及自民國9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3款「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當以與同條第1、2款規定列舉之性質類似者始為適用,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歷來為該條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均為對首長、主管及獲有配車人員之駕駛等。上訴人係屬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運輸業,為緊密辛苦開車之汽車運輸業勞工,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另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工作為限,且由雇主將勞雇雙方約定之工作時間等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始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得任意主張之。

二、依被上訴人88年1月以前實施薪資核算辦法,功績獎金乃視駕駛員短期對被上訴人合理貢獻之程度發給,依「各站各線各項獎金、津貼速算表」所定每單趟次點數(均可於每日工時8小時內完成),及週1、週五駕駛點數為1.25;週2、週3、週4駕駛點數為1;週6、週日駕駛點數為1.5,相乘合計每月點數達一定標準者,即以每點若干金額計算之。參諸上訴人之薪資總表,其相同路線之駕駛,週6、日之工時未必較其他日之工時為長,而每日累積點數與工作時數並未呈正比,且雖無延長工時工作,亦核發點數,可見功績獎金乃駕駛員因駕駛路線長短及行駛日期之不同,所領取之不定額給付,且與延長工作時間毫無關連,顯非加班費性質,而係平日工資。

三、被上訴人88年2月新實施之薪給辦法,已無功績獎金,但增訂「延長工時加給」名目,其計算程式仍按路線、行駛日期之不同,訂定點數及係數(僅改週5下午、週1上午始為1.25倍,餘皆同前),逐月核計總點數達一定標準者,按每點金額計算發給,性質與功績獎金相同,係平日工資性質,與是否逾時工作並無關係。且被上訴人並無就台北至高雄設計為來回之點數,而短程者,則有設計其來回點數,如台北到新竹來回為6點等,被上訴人命司機仍須待命隨即自高雄或屏東開車回台北,則此可能之逾時工作,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加班費。

四、依被上訴人所製作工作規則,係以工作8小時為原則,逾8小時為例外,故被上訴人平日給付薪資,自屬正常8小時工作之對價,不含加班費;至於上訴人因完成受交付之工作,需加班時,則該應付之加班費,自應以上述平日工資作為計算基礎。

五、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功績獎金、載客獎金、計勤獎金(即差旅費)、清潔獎金,均為經常性給付,應與本俸合併為平日工資,作為計算假日加給及延時加給工資之基礎,被上訴人卻認為該等給付均非平日工資,已違反勞基法第39條及第24條所定之最低標準。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歷年依勞基法所核定公告之工作者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勞動契約訂於86年12月12日,自可適用已生效之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且該條所稱之「核准」,係指「審核備查」,並非必須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生效之意。本件勞動契約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仍有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且駕駛工作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而較接近從事監視性、繼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退言之,縱認駕駛工作不同於職司守衛之勞工,唯被上訴人為國道高速公路經營者,為謀利益,須妥善利用車輛調度,倘單純以工時計算延長工資,容易造成司機於南北折返之際,故意拖延時間,以領取較多之工資,導致國道客運業者行車調度難以事先預料,以及公司控管司機之難度增加,則基於相同法理,仍認駕駛員之工作性質特殊,而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

二、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20條明定,為因應大眾交通需要起見,員工工作之起訖時間,得視實際需要排定之;第22條規定,因業務需要,得依勞基法第32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又依兩造所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以下稱勞動契約書)所載,員工應支領之薪資項目及其數額、加班費之數額,均應依被上訴人公司頒定之薪給辦法定之,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任工作,依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上訴人同意接受等情,上訴人受僱時,已知須輪值夜班,而被上訴人所訂之薪資核算辦法、薪給辦法,依上開勞動契約第5條之約定,自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均應受拘束。

三、薪給辦法關於「延長工時加給」之計算方式,乃因出車時間之不同,其給付係數亦隨之變動,尤其是高速公路尖鋒時刻之週休二日時間,係數較高,所領之款項因之較多,此乃因被上訴人已預慮路途之長短及路況而調整延長工時加給之計算,足証87年12月31日以前所給付之「逾時津貼、功績獎金」,及88年1月1日之後所給付之「延長工時加給」,均屬實質之加班費。且大部分功績獎金所得出之點數與距離遠近有關,即距離遠者,所費工時相對較長,則點數較高,足證點數與工時、里程,均有關聯,且點數之設計,已將延長工時(即加班費)納入。退步言,縱認兩造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實際已依勞基法第24條、39條給付加班費,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加班費。

四、再退言之,縱功績獎金非屬加班費,亦屬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業將「功績獎金」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不得將功績獎金計入工資據以計算加班費。

五、依實務見解,關於被上訴人所屬司機請求88年1月以後之加班費案件,至目前為止,並無任何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給付加班費或給付不足。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地區職類別資調查報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字第65號、95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勞上字第4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93年度勞上字第15號、93年度勞上字第12號、9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93年度勞上易27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6號、93年度勞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勞簡上字第16 號、92年勞訴字第16號、92年度雄勞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大學畢業之運輸類事務工作人員平均薪資表、駕駛員學歷比例表、加班費勝訴判決一覽表、員工基本資料卡、保證書、台北縣政府91年4月23日北府勞動字第0910071025號函、路線對照表、駕駛員薪資核算方法、工作規則、民事起訴狀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12月12日至92年4月9日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職務,除領取每日406.5元本俸外,尚領取功績獎金、計勤本俸、載客獎金及清潔獎金,則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加給工資之計算,即應合併本俸、功績獎金、計勤獎金、載客獎金及清潔獎金之金額作為計算平日工資之標準。詎被上訴人就其88年1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作加給均僅以本俸計算;就88年2月份至92年3月份之假日工作加給,亦有前述短付之情形,就該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則未給付(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且其給付亦低於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尚欠其延長工時工資1,529,792元,假日工作加給54,648元,共計1,584,440元等情,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4,440 元及自9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達翌日即93年2月11日,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聲明減縮自93年2月22日起算。)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工作性質特殊,與一般工作時間固定且勞力付出密集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得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上訴人於任職之初即同意其工資給與方式,從未表示異議。且上訴人每月領取之本俸、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日加給,均高達六、七萬元以上,高於勞基法所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及延長工時、例休假日工作工資。上訴人合意領取薪資多年,離職一年後竟任意解釋計算標準而再為請求,顯違誠信,且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自86年12月12日起至92年4月9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客車之駕駛職務,兩造間並訂定勞動契約書,依該契約書記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定之薪資標準高於基本工資,並以該薪資標準受薪。

(二)上訴人任職期間,於88年1月份以前依被上訴人駕駛員薪資核算辦法、各站各線各項獎金津貼速算表計付薪資;而88年2月份以後,則依被上訴人駕駛員薪給辦法、路線對照表計付薪資。(原審卷第35頁、重勞調卷第32-36頁)

(三)被上訴人在88年1月1日修訂實施「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下稱駕駛員薪給辦法)」新辦法中,將「功績獎金」及「逾時津貼」二項取消,增列「延長工時加給」,上開「駕駛員薪給辦法」被上訴人已行文內部各單位及全省各派發車站公告週知,有上訴人公司(88)統業字第034號函為憑(勞上字卷2第83、86頁)。

(四)上訴人擔任職業大客車駕駛工作,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

(五)上訴人88年1月份至92年3月份之工作工時、假日工作天數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一)上訴人之駕駛工作得否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二)兩造就薪資給與方式是否已有協議?(三)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及假日工作有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經查:

(一)上訴人之駕駛工作是否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按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關於⒈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⒉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⒊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故須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工作者,始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查上訴人所擔任職業大客車駕駛工作,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工作性質特殊,應有該條之適用,且該條所稱之「核准」,係指「審核備查」,並非必須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生效云云,然無解於上訴人之工作不適用該條規定。

(二)兩造就薪資給與方式是否已有協議:

1、本件被上訴人係屬旅客運送之公路運輸事業,其營運路線跨越多縣市,有上訴人所提統聯客運路線對照表附卷可稽(見重勞調卷第36頁),依大眾運輸事業之特性,不論日、夜間或例休假日,皆需排定班次出車,以利大眾搭乘,且鑑於行駛之各路線長短不一、離尖峰時刻交通壅塞程度有別,以及其他原因造成不可預測狀況,在考量駕駛員工作內容與時間之特殊性,並兼顧全體駕駛員(按每一駕駛員均有固定負責之行車路線)薪資結構公平性,就加班費之計算方法自當有別於一般固定工時上下班之勞工,始能對個別駕駛員勞務給付之程度及應獲得之工資間,作正確、合理、公平之評定,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所僱用之駕駛員薪資結構,尤其對於加班費之給付,有另訂計算標準之必要性,堪認合理。被上訴人基此訂定駕駛員薪資核算辦法及嗣後修正之駕駛員薪給辦法,並與上訴人訂立勞動契約書,記載上訴人同意依照被上訴人所定之薪資標準高於基本工資,並以該薪資標準受薪,而被上訴人公司駕駛員亦均依該辦法核發薪資之事實,有公司駕駛員核算辦法、薪給辦法及勞動契約書附卷可稽(見重勞調卷第32、35頁、原審卷1第3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2、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書所載,員工應支領之薪資項目及其數額、加班費之數額,均應依被上訴人頒定之薪給辦法定之,故兩造應受該薪給辦法之拘束等語。查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之初,兩造即曾簽訂勞動契約書,其第5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對於乙方(指上訴人)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嗣後視乙方工作之繁簡難易、職責輕重及所需專業技能之熟練程度,由甲方調整之,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而被上訴人所訂之駕駛員薪資核算辦法及嗣後修正之駕駛員薪給辦法即係被上訴人公司所訂之薪資標準,依上述勞動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自應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兩造自均應受被上訴人駕駛員核算辦法之拘束,上訴人雖稱其簽約時不清楚云云,惟審酌一般客運駕駛員新進公司當在意薪水若干、如何計算及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倘謂上訴人新進被上訴人公司時未對薪水之發放及加班費之計算予以瞭解,顯與常情有違。而被上訴人於88年1月1日修正施行駕駛員薪給辦法時,已行文內部各單位及全省各派發車站公告週知,有上訴人公司(88)統業字第034號函可稽(見本院勞上字卷2第86頁),兩造並未重新另訂勞動契約,則依其等原訂之勞動契約而言,自應適用該薪給辦法。再參諸上訴人亦自認其於受雇期間先後按上開薪資核算辦法、薪給辦法受領工資,則其工作數年至離職期間,每月按照上開辦法支領薪資均無異議,益證上訴人同意以所領取之工資額為應得工資之意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24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92年4月9日離職後,始於93年2月起訴,翻異其同意領取多年之薪資計算方式,再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系爭款項,亦有違誠信。

(三)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及假日工作有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再事他求。

⒉上訴人既係應聘為被上訴人駕駛員,則對於其工作性質及工作時間會因客觀環境因素而有逾8小時之事實,應知之甚稔。兩造勞動契約書第5條及第9條明白約定,上訴人同意按被上訴人所訂定之薪資標準受領工資,且同意遵守除上開勞動契約書外,被上訴人所制定之規章及工作規則(見原審卷1第35頁),依被上訴人制定之員工工作規則第20條(91年修正為第14條)雖規定:「本公司員工之正常工作時間以每天不超過八小時(不含休息時間),及每週工作總時數不超過四十八小時為原則,但為因大眾交通需要起見,其工作之起訖時間,得視實際需要排定之」,第22條(91年修正為第16條)規定:「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本審卷2第205頁、第219頁),細繹其文義,係就被上訴人員工每天之工作時數作原則性之規定,僅屬上訴人對全體員工公佈之一體普遍性規則,至於員工具體應服何勞務?或所獲報酬為何?則應就個別員工之勞動契約定之,倘勞動契約另有特別約定,即應各該勞動契約之約定。本件勞動契約書明定上訴人同意接受被上訴人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已如上述,所需審究乃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標準是否確在基本工資以上,符合契約約定。

⒊依上訴人駕駛員薪資核算辦法,駕駛員薪給項目含本薪、功績獎金、延長工時工資、安全獎金、載客獎金、休假津貼、夜宿津貼;實施駕駛員薪給辦法後則有:本俸、夜宿加給、差旅費、延長工時加給例休假加給、ISO安全服務獎金等,,固然單就其中「本俸」一項之金額並未達行政院於86年10月16日以台86勞字第39716號函核定之基本工資15,840元。惟此係因上訴人公司所經營大眾運輸路線遍及全省,駕駛員工作內容有其特殊性質,或因路途遠近、塞車狀況、或因假日、連續放假日等,衡情不能與其他行業受僱人工作時間可精確判斷是否有逾時加班者可比,因此,被上訴人於其薪給辦法內,將駕駛員之薪資細分為上述項目,係斟酌考慮上開客觀之因素,分別計算,合計給薪,以上訴人駕駛員工作性質之特殊,自有其必要性,亦無不妥。

⒋查88年1月份至92年3月份上訴人正常出車期間,被上訴人給與上訴人之每月工資總額均在6萬元至7萬元之間(僅有8個月份因上訴人之出車時數減少而為5萬3千餘元至5萬9千餘元,至90年1月份則因上訴人未出車而僅領本俸,90年5月份因僅出車19天,故領工資4萬6千餘元),此由上訴人提出之薪資總表及其自行統計製作之明細表可證(見原審重勞調字卷第13-22頁、勞上字卷2第73頁),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92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大客貨車駕駛每月總薪資約為4萬餘元,有該會薪資結果表可參(本審卷1第74-75頁)。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額不少於該金額,且均高於按勞基法第21條第2項所規定,由行政院於86年10月16日以台86 勞字第39716號函核定之基本工資15,840元。而若以上訴人88年1月份之工資內容為比對標的,則將上開15,840元基本工資除以附表所示之工作日數26日,每日工資為609元,每分工資為1.269元。而當月份之假日工作日數有2日,則假日工作加給應為1,218元,至延長工時工資前段則為5,279元(其計算式為:1.269元X3120分X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加給【1+1/3】=5,279元),後段為7,360元(其計算式為:1.269元X3480分X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款規定加給【1+2/3】=7,360元),總計假日工作加給及延長工時工資則為13,857元,低於被上訴人所給與上訴人之具加班費性質之功績獎金及前段工時、後段工時暨假日津貼46,878元(其計算式為:功績獎金37,598元+前段工時3,527元+後段工時4,940元+假日津貼813元=46,878元─見原審重勞調字卷第12頁之薪資總表)。而上開基本工資15,840元再加計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假日工作加給及延長工時工資,所得之金額29,697元(其計算式為:15,840元+13,85 7元=29,697元),亦遠低於被上訴人於88年1月份發給上訴人之本俸加計功績獎金、前段工時、後段工時及假日津貼之金額59,276元(其計算式為:本俸12,398元+46,878元=59, 276元)。如再以88年2月份為比對標的,則88年2月份之工作日為25日(見判決附表及重勞調字卷第12頁之薪資總表),以上開15,840元基本工資計算,則每日工資為634元,每分工資為1.321元,依此計算當月份5天之假日工作加給為3,170元,延長工時工資為9,133元(其計算式為:1.321元X2843分X【1+1/3】+1.32 1元X1874分X【1+2/3】=5,007元+4,126=9,133元)。而被上訴人給與上訴人88年2月份之假日工作加給為8,679元,延長工時加給為37,222元(見原審重勞調字卷第12頁之薪資總表),亦高於上開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假日工作加給及延長工時工資。而基本工資15,840元加計依基本工資計算之上開假日工作加給及延長工時工資後之金額28,143元(其計算式為:15,840元+3,170元+9,133元=28,143元),亦低於被上訴人所給與上訴人之本俸加計上開假日工作加給及延長工時加給之金額57,283元(其計算式為:本俸11,382+假日工作加給8,679元+延長工時加給37,222元=57,283元)。故被上訴人所給與上訴人之工資,及假日工作加給、延長工時加給均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及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假日工作加給、延長工時工資。

5.上訴人雖另稱功績獎金並非加班費,不得計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惟查被上訴人於88年1月份所核發之功績獎金係與超時加班有關,且係以路線的長短計算及點數設計給與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吳穎麟在另案到場證述明確(見勞上字卷1第191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再參諸被上訴人於88年2月份以後,不列「功績獎金」項目,而改列「延長工時加給」項目後,上訴人之工資總額並未因而減少(例如:88年1 月份,出車日數26日,延長工時前段3120分,後段3480分,工資總額為70,676元,88年2月份出車日數25日,延長工時前段2843分,後段1874分,工資總額為72,723元─詳見判決附表,及重勞調字卷第12頁上訴人薪資總表),益證上開功績獎金確係被上訴人基於國道駕駛之時間性及路線所特別設計之加班費計算給與方式。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假日工作加給及延長工時工資1,584,440元及自9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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