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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吳景源陳金圍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安宏
被上訴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丙○○乃自八十七年九月起任職,惟據證人楊惠昭所證稱,其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方始任職,且其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九月份之薪資袋,並非證人楊惠昭所填寫,故丙○○自應就薪資袋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已決定於十二月結束營業,並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辦理退貨。

㈢進貨是由店員與廠商聯絡,後來對帳後方發覺少了錢,亦有經過協調,又被上訴人負責銷貨,因盤點皆係被上訴人所做,故亦希望被上訴人至會計師處對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惠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就薪資袋之真正,因被上訴人之薪水係由上訴人及楊惠昭負責,且楊惠昭僅口頭否認,故其證詞應無可採。再上訴人於原審時就此亦無異議,並表示願以此為給付標準。又被上訴人之薪資袋上,亦有註明客人因故毀損玻璃賠償之扣除額,顯見於領薪前早已在職。

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回國,一直無結束業務之舉動,僅對商品種類提出與廠商換貨之事。直至十一月中旬,因不願發年終獎金,而堅持收店,

㈢就帳目不符乙節,此短缺數目乃龐大,應非一夕間造成,如有侵佔情事,為何於被上訴人在職時從未提出疑問。且每月盤點,有會計、會計師作帳,開店、關店均由上訴人之父姐弟親自監督,門口又有警衛、親人出入之情,為何從未提出質疑。被上訴人僅係店員,並非會計,也不作帳,何來對帳之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人劉玉鳳之證明書,以資證明丙○○在職期間。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丙○○二人受上訴人僱用,擔任上訴人經營之統宜便利商店之店員,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二人係在上訴人父、母經營之電動玩具店工作,自八十四年間起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上訴人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止,被上訴人二人工作年資各為六年,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告知被上訴人二人要結束營業之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各年資六年之資遣費及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又上訴人未發給被上訴人二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工資;且被上訴人二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二人辦理勞、健保,被上訴人二人因此為全民健康保險局催繳迄八十九年十一月止之健保費各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一萬五千零七十二元,此亦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甲○○、丙○○之每月工資各為三萬一千四百元、三萬零三百六十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甲○○、丙○○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各為十八萬八千四百元、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所得請求之一個月預告工資,被上訴人甲○○三萬一千四百元、被上訴人丙○○三萬零三百六十元;所得請求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工資,被上訴人甲○○三萬一千四百元、被上訴人丙○○三萬零三百六十元;所得請求之健保費,被上訴人甲○○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丙○○一萬五千零七十二元,共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應給付丙○○二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七月及五月開始為上訴人工作,但統宜便利商店實際上乃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開始營業,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且被上訴人丙○○是從八十七年底,方於上訴人處兼職,被上訴人主張之日期顯有錯誤;被上訴人並非全職於上訴人處工作,而是另有其他工作,被上訴人為兼差性質,當時被上訴人亦聲明其等已於他處投保,因此不需由上訴人另為投保;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七號公告,綜合商品零售業乃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方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即使被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請求,亦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算;上訴人店內業務,平常均由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發現自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之進貨金額與結算金額,相差至少約一百二十萬元,但被上訴人二人卻一直無法提出合理解釋,由於此金額過於龐大,顯不可能屬正常耗損,被上訴人二人顯有業務侵占之嫌,在被上訴人二人未辦理交接完竣前,上訴人尚難給付資遣費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之工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就有向被上訴人說十二月不要做了,而且,從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一月止,被上訴人都有幫忙辦退貨,被上訴人怎可能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綜合商品零售業係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勞動一字第0三七二八七號公告在案(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上訴人獨資經營之統宜便利商店,係屬綜合商品零售業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就因此而發生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事項爭議,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亦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日起算」。查被上訴人主張:丙○○是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開始受僱於上訴人;甲○○是在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開始受僱於上訴人,當時是做電動玩具,老闆是上訴人的父親及母親,現場是老闆的女兒簡淑娥在負責,是翌年六、七月上訴人開始作超商等語。是被上訴人既自認電動玩具店係上訴人父、母經營屬實,上訴人亦否認電動玩具店係由其本人所經營,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二人與上訴人間應不生勞動契約關係,至為顯然。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所稱之電動玩具店與其二人嗣後受僱工作之統宜便利商店間,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之事業改組或轉讓之新雇主繼續承認年資之情形,而該二事業復屬不同之事業單位。則被上訴人所稱之其二人在電動玩具店工作之工作年資,自不得計入其二人嗣受僱於上訴人在統宜便利商店工作之工作年資。是被上訴人主張自服務於電動玩具店時,計算工作年資,尚非可取。

五、再被上訴人二人主張受僱於上訴人,在上訴人所經營之統宜便利商店工作,嗣因商店歇業,經上訴人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其二人均工作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工資及資遣費,被上訴人二人在統宜便利商店工作期間,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健保等情,為兩造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上訴人二人各係自何時起受僱於上訴人在統宜便利商店工作;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接理交接完竣等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工資報酬等;㈢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法定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暨其金額;㈣對於被上訴人於統宜便利商店工作期間,因未投保所積欠之健保費用,上訴人有無給付之義務是也。茲分述於次:

㈠甲○○主張:其係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受上訴人僱用在統宜便利商店工作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統宜便利商店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開始營業云云,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但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甲○○是超商成立時就開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筆錄)。查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日期,係該商號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日期,此見卷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自明,與被上訴人甲○○究竟係何時起實際受僱於上訴人從事與商店有關之工作,並非必然一致,何況,核准設立登記前必經籌備工作及開始營業。而證人即商號之會計楊惠昭於原審證稱:「我在統宜便利商店是八十五年工作到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我是超商開始營業就在超商工作,」;「被上訴人甲○○是超商一開始之八十五年七月間就在超商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四十頁筆錄),應足見被上訴人甲○○係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即受僱於上訴人在統宜便利商店工作,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又被上訴人甲○○及證人楊惠昭,均未能確定被上訴人甲○○係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之何日開始受僱於上訴人,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甲○○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丙○○原主張:其係八十五年八月開始在商店做云云。惟其所提出之薪資袋最早月份者為八十七年九月及同年十二月,且上訴人亦稱:丙○○係於八十七年年底才開始受僱在上開超商工作,被上訴人丙○○提出之八十七年九月之薪資袋不知是何人所寫等語。證人楊惠昭則結證稱:「丙○○是在八十七年底開始在超商工作,確實時間不記得;被上訴人丙○○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之薪資袋是我的筆跡,但八十七年九月者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及第六六頁筆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勞動契約係屬僱傭契約,若當事人一方主張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成立生效時點在前,而為他方當事人所否認,主張該法律關係成立生效之時點在前之當事人,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丙○○前後所述不一,且相距有達近一年者。據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保承字第一0一二六三五號函檢送之被上訴人丙○○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顯示:被上訴人丙○○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止,係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函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且經原審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被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資料,其中被上訴人丙○○在統宜便利商店之薪資扣繳紀錄始於八十八年間。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丙○○在八十七年間,在統宜便利商店受僱工作,證人楊惠昭雖證明被上訴人丙○○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之薪資袋為其所寫,但亦證稱:有時薪資袋是由上訴人大姐所寫等語屬實。是被上訴人丙○○提出之八十七年九月份之薪資袋,並稱:薪資袋是會計楊惠昭寫或是上訴人大姐所寫等語,即非無據。則被上訴人丙○○自八十七年九月領取薪資,並有薪資袋為證,而據八十七年九月份薪資袋記載基本薪俸為二萬二千元,與八十七年十二月楊惠昭記載之薪資袋之工資為二萬二千元相同,是其八十七年九月份之薪資為全月薪資,自足認定被上訴人丙○○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受上訴人僱用於統宜便利商店工作。

㈢關於薪資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二人受上訴人僱用工作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但上訴人未給付其二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工資,以往每月工資皆是次月五日發給等語,並為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而被上訴人甲○○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應得之薪資為三萬一千四百元、被上訴人丙○○部分為三萬零三百元,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薪資表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七、六九頁),是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同年十一月之工資,灼然可見。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二人涉犯侵占罪嫌,未將店內業務及帳務交接清楚,在被上訴人二人尚未辦理交接完竣前,上訴人尚難給付八十九年十一月之工資云云。惟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又,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漬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歇業前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工資,即非無據,上訴人之抗辯,核無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甲○○、丙○○基於僱傭契約之工資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三萬一千四百元、丙○○為三萬零三百元,並均自原應發薪次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至於丙○○之請求逾三萬零三百元部分,及被上訴人二人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㈣關於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前段:「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等規定,所謂「繼續工作」期間,係以勞工在同一事業單位受僱工作之日起算,即該事業單位受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前之工作期間,亦應一併計算。查本件上訴人係以統宜便利商店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自認。而被上訴人甲○○工作年資係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四年四月又十五日,被上訴人丙○○之工作年資則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二年又二月,有如前述。是甲○○受僱於上訴人之繼續工作期間為三年以上,被上訴人丙○○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對被上訴人甲○○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即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預告,對被上訴人丙○○應於二十日前預告之,即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預告。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就有向被上訴人講十二月不要做了,而且,從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一月止,被上訴人都有幫忙辦退貨,被上訴人怎可能不知道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兩造間既原有勞動契約之存在,嗣係因上訴人以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就其究竟於何時為此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分別在上述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前,曾對被上訴人二人各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對被上訴人二人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堪予採信。⒉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所謂「預告期間之工資」,係指短少日數之預告期間工資。即雇主若未按同條第一項規定之日數,提前預告,以所短少之日數為準,由雇主補足該短少日數之預告期間工資而言。至預告期間之工資如何計算,勞動基準法未設有明文規定,惟參酌內政部勞工委員會七十五年七月三日()臺內勞字第四一九二00號函謂:「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等語,及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明定有「平均工資」之定義,暨同法所定之資遣費及退休金之計算,皆以「平均工資」為準,應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平均工資」計算之。

⒊按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平均工資,係自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該法第二條第四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即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被上訴人甲○○每月工資各為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三萬一千四百元,被上訴人丙○○每月工資各為三萬零三百六十元、三萬零三百元,皆視月份而定,每月三十一日者較每月三十日者多六十元之事實,為兩造自認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其中被上訴人甲○○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為十八萬八千五百八十元,除以該六個月期間之總日數即一百八十三日,則被上訴人甲○○之日平均工資為一千零三十元(即188580/183=1030.49,不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丙○○此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為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元,除以該六個月期間之總日數即一百八十三日,被上訴人丙○○之日平均工資為九百九十四元(即181980/183=994.42)。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預告被上訴人二人,勞動契約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以同年月十六日算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係法定預告期間回溯計算之始日,不算入),共計十四日,就被上訴人甲○○部分,較法定之三十日預告期間短少十六日;就被上訴人丙○○部分,較法定之二十日預告期間短少六日,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即1030*16=16480),被上訴人丙○○部分為五千九百六十四元(即994*6=5964)。被上訴人二人各以一個月即三十日計算預告期間工資,尚有未合。

⒋勞動基準法未規定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期限,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所負之此一債務,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係於受被上訴人二人催告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二人並未舉證證明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就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催告上訴人給付,自應以其二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八日起,上訴人始就此部分債務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尚不足採。

㈤關於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經營之統宜便利商店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業見前述,其中被上訴人甲○○雖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即受僱於上訴人在該店工作,惟在受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前,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並未協商有關資遣費計算之問題,上訴人亦未訂有給付資遣費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就綜合商品零售業勞工可否請求資遣費部分,在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之前,並無法令可資適用。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甲○○請求計算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並請求計算給付資遣費,即非有據。

⒉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十七條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甲○○自統宜便利商店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受勞動基準法規範時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其工作年資為二年九個月;被上訴人丙○○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該店工作,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其工作年資為二年三個月。依據前引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甲○○、丙○○分別依次應得二又十二分之九個月、二又十二分之三個月,依法定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被上訴人甲○○之日平均工資為一千零三十元,被上訴人丙○○之日平均工資為九百九十四元,有如前述,則其二人月平均工資即依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各為三萬零九百元、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元,而被上訴人年資分別為二又十二分之九個月、二又十二分之三個月,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之資遣費(即1030*30=30900*2(9/12) =84975),應給付被上訴人丙○○六萬七千零九十五元之資遣費(即994*30=29820*2(3/12))。

⒊復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遺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有明文規定。此項給付,即屬有確定期限,雇主於該期限屆滿時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勞動契約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之三十日內給付資遣費,上訴人仍未給付,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請求遲延利息,亦不足採。

⒋至於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二人涉犯侵占罪嫌,未將店內業務及帳務交接清楚,在被上訴人二人尚未辦理交接完竣前,上訴人尚難給付資遣費云云。惟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應辦理交接、對帳完竣工作,與其應給付資遣費之債務,要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亦不得執被上訴人有侵占罪嫌及被上訴人應辦理交接完竣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是上訴人之抗辯,尚非可採。

㈥關於保險費部分:

⒈按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其全民健康保險費之負擔為: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指雇主)負擔百分之六十,各級政府補助百分之十;相對於此,若雇主未為勞工投保,而由勞工自行以個人身分投保,則為: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自明。是雇主若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為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規定參照),其自身即受有免負擔保險費之利益,並同時致勞工受有多付保險費之損害,若無法律上之原因,當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而勞工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以其多負擔之部分為準。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二人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本應由上訴人為其等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但上訴人未為其等投保,致迄八十九年十一月止,被上訴人甲○○應負擔之保險費為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丙○○一萬五千零七十二元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二份為證,上訴人最後亦同意以此等金額為準,依比例分擔(見原審卷第一○九頁筆錄)。依據雇主為勞工投保,及勞工以個人身分投保,勞工自行負擔之比例各為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六十(另有百分之三十之比例,係與政府負擔比例有關),應可認勞工因以自己身分投保所增加之保險費支出為一倍,換言之,被上訴人二人所負擔之上揭保險費之一半,應由雇主之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二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是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費九千三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丙○○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即屬有據。至於超過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取。

⒉保險費之利息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於受催告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就保險費部分,催告上訴人給付,應以其二人本件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八日起,上訴人始對於此部分債務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計付遲延利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之工資報酬請求權,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預告期間工資請求權、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之資遣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十四萬二千二百零三元(三一四○○+一六四八○+八四九七五+九三四八=一四二、二○三元),及其中三萬一千四百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其中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其中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上訴人丙○○十一萬零八百九十五元(三○三○○+五九六四+六七○九五+七五三六=一一○、八九五元),及其中三萬零三百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其中六萬七千零九十五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其中一萬三千五百元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連 正 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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