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更(一)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更(一)字第2號
- 上訴人
- 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宜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筱屏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周威良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孟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4年6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刑事庭發回,再經本院刑事庭以91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農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洛陽橋、煙雨花樓、周公與桃花女(以上屬歌仔戲節目)、好鄰居、媽媽我愛你、媽媽請你保重(以上屬閩南語戲劇節目,與上開歌仔戲節目以下合稱系爭節目,單獨指部分節目時,則逕稱其名),係訴外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視公司)前身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所製作而享有著作權。華視公司於民國77年11月25日更名為中華電視公司,經營原華視公司之中華電視台業務。原由華視公司轉投資設立之華廣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廣公司)及華國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公司)合併為現今之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系爭節目著作財產權即由中華電視公司專屬授權予伊。被上訴人原任職華國公司總經理,竟於任職期間,未經華視公司之授權,即將系爭節目中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等節目母帶交付無發行權、拷貝權之訴外人三清影視有限公司(下稱三清公司,負責人為劉清水),由三清公司擅自重製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等節目錄影帶。被上訴人另將三清公司僅有家電錄影帶國內發行權、拷貝權之媽媽請你保重、周公與桃花女等之節目之母帶交付三清公司擅自重製,三清公司再將系爭節目錄影帶交與訴外人嘉利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利公司,負責人葉迺迪、董事陳宜華)。嘉利公司於82年7月26日將系爭節目錄影帶提供予訴外人友聯全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其後改名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透過有線電視陸續公開播放,自82年10月起至12月止,友聯公司已播出系爭節目合計184集,共92小時。職是,被上訴人之行為,業已侵害中華電視公司之著作權及伊之專屬授權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782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原審共同被告劉清水等7人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雖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原審共同被告劉清水等7人無罪,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均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華視公司將系爭節目除臺灣地區無線電視播放權以外之一切發行權,概括授權予華國公司,伊係華國公司總經理,依授權範圍將系爭節目母帶讓與三清公司。然伊僅授權劉清水利用錄放影機連結電視在冰果室播放,未同意劉清水交由他人利用所謂第四台之有線電視播放,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友聯公司於82年間透過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行為,距伊將系爭節目錄影帶交由三清公司重製之時間,達5年以上,是友聯公司公開播放之行為,要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刑事庭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刑事庭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0萬元本息,本院前審命被上訴人給付782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駁回命被上訴人給付958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之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2萬元,及自8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2項請求,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國農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系爭節目係中華電視公司前身華視公司所製作而享有著作權。
(二)華視公司於77年11月25日更名為中華電視公司,經營原華視公司中華電視台業務。原由華視公司轉投資設立之華廣公司及華國公司合併為現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系爭節目著作財產權即由中華電視公司專屬授權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原任職華國公司總經理,於任職期間,將系爭節目中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等節目母帶交付三清公司(負責人為劉清水,下稱劉清水皆為三清公司之地位,併此指明)。
(四)嘉利公司(負責人葉迺迪、董事陳宜華)於82年7月26日將系爭節目錄影帶提供予友聯公司(其後改名為東森公司)。
(五)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於73年8月1日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將中華電視台製作播出之電視節目之家電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授與華國公司,期限為2年。期限屆滿後,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分別於75年8月1日、76年7月21日續約,除歌仔戲外,其餘電視節目之家電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仍授與華國公司,期限均為1年。
(六)華國公司依系爭授權書,於73年10月1日與三清公司訂立合約(下稱系爭三清合約),約定三清公司得將華國公司授予於臺灣地區發行權、拷貝權之節目用於錄影帶出租店,出租予2分之1吋錄影帶家電錄放影機播映。
(七)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簽訂之系爭授權書,其上明載授權之標的為家電錄影帶之版權及發行權,授權之事項及範圍則為該等節目家電錄影帶之經營、租售、送審、發行、著作權註冊、節目錄影帶之著作權採取保障措施等相關事宜。
(八)74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6款就錄影著作有定義性之規定,同法第3條第29款亦明白揭示公開播送權之定義為:指用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方法將著作權內容以影像或聲音播送於現場以外公眾之權。是著作權法於74年7月10日以後,業將有線、無線電視播送權規範於著作權法之內。
(九)被上訴人於76年至77年4月30日期間,將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節目母帶交付劉清水並授權時,並未簽立書面合約。
(一0)周公與桃花女、洛陽橋、煙雨花樓為歌仔戲節目,集數各30集、28集、26集。
(一一)好鄰居、媽媽我愛你、媽媽請你保重為閩南語戲劇,集數各30集、30集、40集。
(一二)嘉利公司於82年12月11日致道歉函予汎音達影視傳播公司(下稱汎音達公司)及上訴人,就違法播出系爭節目致侵害著作權乙事道歉。
(一三)兩造對於下述事件沿革經過不爭執:
1、61年6月28日:中華電視公司之前身華視公司成立。
2、73年3月20日:被上訴人任職華國公司總經理。
3、73年8月1日: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訂立系爭授權書,將家電錄影帶國內外版權及發行權授與華國公司,期限2年,華國公司由被上訴人代表簽約(見刑事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83年度偵字第16621號卷(下稱北檢83偵16621號卷,其餘卷宗均比照類推)第33頁證13所示;北院重附民29號卷第37頁)。
4、73年10月1日:華國公司與三清公司簽訂系爭三清合約。
5、74年7月10日:74年6月28日修正通過,同年7月10日公布,新修正著作權法增訂第3條第1項第16款錄影著作之定義「指有系統之聲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於錄影用媒介物之著作。」第29款公開播送權:「指用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或聲音播送於現場以外公眾之權。」第7條第2項:「著作權讓與之範圍,依雙方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由讓與人享有」。
6、75年3月22日:華視公司與模你達視聽有限公司(下稱模你達公司)簽約,授權於新加坡、馬來西亞地區,歌仔戲節目之家電錄影帶發行權、拷貝權,協議有效時間3年(75年8月1日至78年7月31日)。合約並明白約定:「合約所訂節目乙方(即模你達公司)不得應用於有線電視網及無線電視網播映,僅應用於家電錄放影機(見北檢83偵1662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北院重附民29號卷第18頁)。
7、75年7月10日:華視公司與模你達公司簽約,授權於亞洲地區(除台澎金馬、共產國家),電視節目(歌仔戲除外)家電錄影帶發行權,拷貝權。協議有效期間3年(75年8月1日至78年7月31日)。合約並約定:「本合約所訂節目乙方(即模你達公司)不得應用於有線電視網及無線電視網播映,僅使用於家電錄放影機(見北檢83偵16621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北院重附民29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
8、75年8月1日: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訂立授權契約書(下稱75年授權書),除歌仔戲部分外之家電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授與華國公司,期限1年(75年8月1日至76年7月31日),華國公司由被上訴人代表簽約(見北檢83偵16621號卷第34頁;北院重附民29號卷第38頁)。
9、76年7月21日: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訂立授權契約書(下稱76年授權書,與系爭授權書、75年授權書合則簡稱系爭各授權書),除歌仔戲部分外之家電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授與華國公司,期限1年(76年8月1日至77年7月31日),華國公司由被上訴人代表簽約(見北檢83偵16621號卷第35頁;北院重附民29號卷第39頁)。
10、76年至77年4月30日:被上訴人將洛陽樓、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連同媽媽請你保重、周公與桃花女(三清公司有發行、拷貝權)影片之母帶交與三清公司。
11、77年4月30日:華國公司總經理乙○○退休(見北檢83偵16621號卷第32頁)。
12、77年7月21日: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訂立授權契約書(下稱77年授權書),將家電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授與華國公司,期限1年(77年8月1日至78年7月31日),華國公司由陳忠曾代表簽約(見北檢83偵16621號卷第36頁;北院重附民29號卷第40頁)。
13、77年11月25日:華視公司更名為中華電視公司(見本院前審一卷第316頁)。
14、77年11月30日:華國公司與華廣公司合併。
15、78年2月4日:華國公司與華廣公司合併後之公司,更名為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6、81年5月11日:中華電視公司與上訴人訂立授權契約書(下稱81年授權書),獨家授權上訴人在國內、外有重製、發行、銷售、出租、以及於MTV、KTV、卡拉OK、旅館、遊覽車、飛機等一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之之場所之公開上映及有線電視、無線電視、衛星電視等之公開播送之權利,並有轉授他人之權利(臺灣境內國內無線電視播映權除外)」(見北檢83偵10614號卷第5頁至第8頁;北院重附民29號卷第8頁至第11頁)。
17、81年6月4日:嘉利公司與友聯公司簽訂授權電影之播送權(見北檢83偵10614號卷第77頁至82頁,下稱嘉利友聯電影授權書)。
18、81年6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第37條第1項增列後段「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之規定。
19、81年7月8日:嘉利公司與友聯公司簽訂授權美國電影及國語影片之播送權(見北檢83偵10614號卷第82頁至86頁,下稱嘉利友聯影片授權書)。
20、82年2月17日:上訴人與長慶影視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慶公司)簽訂授權日本電視影集播送合約書,每集版費為31萬5000元(見本院前審一卷第40頁)。
21、82年5月1日:上訴人與汎音達公司簽訂授權華視綜藝性節目版權帶之播送。共計400小時之節目,節目權利金為800萬元,節目製作費為800萬元(見本院前審一卷第44頁)。
22、82年7月24日:嘉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譽公司)籌備中(被上訴人就任為董事長、葉迺迪為董事、陳宜華為監察人)(見北檢83偵16621號卷第37頁)。
23、82年7月26日:嘉利公司與友聯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意願書(見北院重附民29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下稱嘉利友聯契約書)。
24、82年10月2日:嘉譽公司成立(見北檢83偵16621號卷第37頁證14)。
25、82年12月11日:嘉利公司總經理陳逸華(即陳宜華)致汎音達公司董事長之道歉信,其中提及嘉利公司於「82年10、11月在友聯全線琥珀台播放有線電視台語頻道節目,其中閩南語歌仔戲、連續劇由於提供本公司該批母帶之公司並未具有版權,致造成本公司之無心侵權,本公司除立即通知友聯公司停播該節目外,並全面收回有線電視播放之播出帶,本公司保證爾後絕不會侵害貴公司版權,為此除對貴公司表示萬分歉意,敬祈原諒!」(見北院84訴94號刑事卷第72頁)。
26、83年1月31日:經緯法律事務所經緯(83)靜字第015號函,張靜律師發函給友聯公司,其中提及先前與友聯公司聯繫請其停播時,友聯公司副總經理表示該等節目係由嘉譽公司提供,而非表示由嘉利公司提供(見北檢83偵16621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27、83年2月18日:友聯公司副總寫道歉信給上訴人總經理,就違法播出侵害著作權乙事說明及道歉(見北檢83偵10614號卷第17頁)。
28、83年5月9日:上訴人提出告訴(被告為嘉利公司、陳宜華、葉迺迪)(見北檢83偵10614號卷第1頁至第3頁)。
29、83年5月30日:嘉利公司陳宜華於北檢83年5月30日偵訊時供稱:「我們接獲告訴人通知後,有跟他們說明,且立刻通知力霸公司停播,文件都有給告訴人,並有給告訴人道歉信。…」(見北檢83偵10614號卷第37頁)。
30、83年6月23日:三清公司劉清水於北檢83年6月23日偵訊時供稱:「(問:有無把華視閩南語劇歌仔戲等節目授權給嘉利公司播映?)有。」「(問:你有取得華視授權嗎?)只得到口頭授權,沒有書面,是華視文化公司前身華國視聽乙○○親口同意,我可以找他作證。」「(問:有無向嘉利公司說節目帶可用於有線電視?)有,我說可以播。」(見北檢83偵10614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31、83年7月5日:被上訴人於北檢83年7月5日偵訊時供稱:「(問:是否同意三清公司可以把你向華國取得錄影帶作為家用租售之權利,另同意他們可用於有線電視之播放?)是,因他們賠錢,且該批錄影帶,我們也要銷磁掉。」「(問:沒有消磁掉部分,有無同意用於有線電視之播放?)據我所知大部分都是消磁掉,我同意他時是75年初,同意的是75年初以前他買的部分,75年以後也有部分,但我搞不清楚是哪些部分。」(見北檢83偵10614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
32、83年7月18日:上訴人追加被告(模你達公司、李金入、三清公司、劉清水、嘉譽公司、被上訴人)提出告訴(見北檢83偵16621號卷第1頁至第7頁)。
33、83年7月26日:劉清水於北檢83年7月26日偵訊時供稱:「乙○○是華國公司總經理,他有授權我可以節目帶從事有線電視播放…」(見北檢83偵10614號卷第69頁)。
34、83年8月19日:劉清水提出刑事答辯狀,主張「華國公司確將告訴人附表所示之節目帶除無線電視播放權以外之權利讓與予三清公司」(見北檢83偵16621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35、83年11月15日:北檢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涉及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部分提起公訴。
36、84年3月1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37、84年6月17日:刑事附民駁回原告(華視公司)之訴。
38、84年7月5日:上訴人與泛美亞娛樂機構訂立授權合約書,每集節目費用美金2500元(見本院前審一卷第42頁)。
39、92年7月29日:本院刑事庭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40、93年12月22日:東森公司以93東視總字第398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前審一卷第245頁,下稱東森公司回函)。
41、95年5月16日:本院刑事庭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23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上訴最高法院(按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被上訴人無罪確定)。
(一四)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上揭書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事實,與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是否同一?上訴人得否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二)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授權書,究係採例示或列舉約定?
(三)臺灣地區何時開始有第四台(即現行之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謂有線廣播電視,下稱第四台)?被上訴人於76年至77年4月間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付三清公司重製、拷貝時,有無第四台存在?
(四)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三清公司交由他人公開播放系爭節目?被上訴人授權三清公司播放之範圍,有無包括有線電視之公開播放?授權有無期限?
(五)友聯公司有無透過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行為?已播出之集數若干?
(六)被上訴人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三清公司重製拷貝,與友聯公司於82年間在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七)三清公司將系爭節目授權他人在有線電視公開播放,是否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若干?
(九)華國公司與三清公司間73年10月1日簽立之系爭三清合約,究以上證1或上證2為真正?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事實,與本院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7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應屬同一,上訴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違犯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同一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又本院刑事庭於92年7月27日以91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2號裁定,因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而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刑事庭91重附民2號卷第11頁)。且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即屬於北檢83年度偵字第10614、16621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北檢起訴書)之一部分(其餘部分之問題,詳下4所述)。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而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
2、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附帶民事起訴狀(見北院重附民卷第1頁至第5頁,下稱附民起訴狀)之起訴事實,與北檢起訴書之起訴事實不同云云,然查:
(1)北檢起訴書與附民起訴狀所訴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大致均為:被上訴人於76、77年任職於華國公司期間,違法授權三清公司劉清水得於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並輾轉經由嘉利公司葉迺迪、陳宜華,再提供予友聯公司於82年10月至12月間在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等節。其異者,北檢起訴書係謂:被上訴人於76、77年間,將系爭節目母帶交給劉清水,劉清水再交予嘉利公司陳宜華、葉迺迪等情(見北院84訴94號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至附帶起訴狀所指乃:被上訴人於76、77年間,將系爭節目母帶交給劉清水,劉清水於82年間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給嘉利公司陳宜華、葉迺迪等情(見北院重附民29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要之,二者差別僅在於劉清水有無再經由被上訴人將系爭節目帶交給嘉利公司陳宜華、葉迺迪,亦即陳宜華、葉迺迪係自劉清水或被上訴人處取得而已。由是以觀,北檢起訴書與附民起訴狀所指,基本事實應屬同一,堪予認定。
(2)至附民起訴狀敘及遭侵害之節目名稱,雖逾北檢起訴書認定之範圍,然上訴人業已減縮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相同,即僅主張系爭節目遭侵害,而系爭節目遭侵害之事實,業經北檢起訴書所載明。是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3)被上訴人復抗辯:北檢起訴書之起訴事實,並未列入被上訴人以籌組嘉譽公司之方式為侵權行為云云。然而,如上(1)所述,此部分應屬北檢起訴書認定之範圍,與附民起訴狀所指過程不符,但就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基本原因事實,並無二致,尚難僅以附民起訴狀逾越或與北檢起訴書不符,而認上訴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無疑。又關於被上訴人以籌組嘉譽公司之方式為侵權行為等部分之主張,亦即最高法院判決第6頁第4行至第10行之事實,上訴人亦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2頁),併此說明。
(4)據此可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附民起訴狀與北檢起訴書之起訴事實不同云云,並非可取,應堪認定。
3、再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713號判例)。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判例)。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民事審判即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因此,被上訴人涉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刑事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仍應基於審判獨立原則,由本院基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況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以故意為限,過失亦得成立。從而,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仍待本院審理,併此指明。
4、此外,關於北檢起訴書起訴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犯罪部分,亦即關於紅塵客、斷情劍、十二生肖、金鵰玉芙蓉、蚱蜢與公雞、土地公等節目錄影帶遭侵權部分,雖亦為附民起訴狀所述及。然上訴人就此部分業已減縮,未再主張(見本院前審二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38頁),附此指明。
(二)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授權書,應係採列舉而非例示約定。縱系爭授權書究屬例示或列舉約定,尚有不明,然於系爭授權書屆期後,華視公司復先後與華國公司簽訂75年授權書、76年授權書,已不能認定係屬例示約定,甚為明悉。因此,被上訴人於76年至77年4月30日間,將系爭節目母帶交與三清公司,應不能認係受華視公司之概括授權。
1、經查,關於華視公司於73年8月1日與華國公司訂立系爭授權書,將家電錄影帶國內外版權及發行權授與華國公司。期限2年,華國公司由被上訴人代表簽約;而著作權法於74年6月28日修正通過,同年7月10日公布,增訂第3條第1項第16款錄影著作之定義「指有系統之聲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於錄影用媒介物之著作。」第29款公開播送權「指用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或聲音播送於現場以外公眾之權。」第7條第2項「著作權讓與之範圍,依雙方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由讓與人享有」等規定;又華視公司於75年8月1日與華國公司訂立75年授權書,除歌仔戲部分外之家電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授與華國公司,期限1年(75年8月1日至76年7月31日),華國公司由被上訴人代表簽約;且華視公司復於76年7月21日與華國公司訂立76年授權書,除歌仔戲部分外之家電錄影帶國內版權及發行權授與華國公司,期限1年(76年8月1日至77年7月31日),華國公司由被上訴人代表簽約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一三)之3、5、8、9所示),自堪信為實在。
2、次查,審諸系爭各授權書第1條或載為:茲因業務分工需要,授權人華視公司特將中華電視台製作播出之電視節目之家電錄影帶國內外版權及發行權,授與被授權人華國公司;或載為:茲因業務分工需要,授權人華視公司特將中華電視台製作播出之電視節目除歌仔戲部分外之家電錄影帶國內外版權及發行權,授與被授權人華國公司;系爭各授權書第1條之(1)、(2)、(3)、(4)等項,並將被華國公司有權辦理之事項列出,亦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該等節目家電節目錄影帶之經營、租售等事宜。」「辦理該等節目家電錄影帶之送審、發行。」「申請該等節目家電錄影帶之著作權註冊。」「就該等節目家電錄影帶之著作權採取保障措施,必要時得進行訴訟」;而系爭各授權書第1項(5)則概括約定為「其他相關事宜」等情以觀(分見北院重附民29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顯見系爭各授權書第1條(1)至(4)項華國公司得辦理之事項,均係以家電錄影帶為客體,是系爭各授權書第1條(5)項所謂其他相關事宜之概括約定,亦應以家電錄影帶為客體,應可確定。
3、再查,佐諸系爭授權書第2條並約定:被授權人(即華國公司)就該等節目家電錄影帶之發行、經營、租售等,盈虧自理等情以察(75年授權書、76年授權書均見於第4條約定),益見系爭各授權書之授權標的,應係家電錄影帶之版權及發行權。至所謂家電錄影帶,係專指供家庭錄放影機使用,不含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權在內,此觀諸系爭各授權書約定之文義,應屬明確。
4、被上訴人雖抗辯: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前後於73、75、76、77年簽訂4次授權書,簽約當時之時空背景,並無第四台存在,斯時認知僅限於無線電視之播放與家電錄影帶之播放,應認為華視公司授權華國公司之範圍,乃除在無線電視台播放外之一切權利云云。然查:
(1)暫不論華國公司與三清公司間於73年10月1日簽立之系爭三清合約,究以上證1或上證2為真正(見下(九)所述),然揆諸上證1第5條之(9)載明「本節目乙方(按指三清公司)不應用於無線電視網及有線電視網播映,僅限使用於家電錄影機」(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78頁);另上證2第5條之(7)亦載及「本節目乙方(按指三清公司)不應用於無線電視網及有線電視網播映,僅限使用於家電錄影機」(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前審卷第65頁)等情以察,顯見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於73年簽訂系爭授權書時,關於系爭節目授權範圍,有線電視網之概念應已存在,尤為華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所不能諉為不知。
(2)縱系爭授權書簽訂時,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之認知僅限於無線電視之播放與家電錄影帶之播放,而未就有線電視公開播放為特別約定。然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於著作權法74年7月10日修法後,復於75年8月1日、76年7月21日分別簽訂75年授權書、76年授權書。是則,關於上揭錄影著作與公開播送權之定義業已明確,被上訴人主張75年授權書、76年授權書尚包括有線電視網之授權,已非可信。況74年7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2項復有「著作權讓與之範圍,依雙方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由讓與人享有」之規定。故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於75年授權書、76年授權書倘未就「有線電視公開播放」為約定,而成約定不明之情形,仍應推定系爭節目關於有線電視公開播放部分,由華視公司享有,當屬明顯。
(3)至被上訴人復稱:伊為華國公司總經理,其所為業經董事會同意,其本身亦有權決定云云。惟被上訴人關於業經華國公司董事會同意乙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其空言即予採信。至被上訴人有權決定云云,亦悖於上開論述,而非可信。
(4)據此可知,被上訴人抗辯:華視公司授權華國公司之範圍,係除在無線電視台播放外之一切權利云云,應非可取。
5、被上訴人另辯稱:有線電視遲至82年間才合法化,故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於75、76年簽訂75年授權書、76年授權書時,無法預見有線電視之發展,故不可能刻意採取列舉方式,以排除於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73年10月1日代表華國公司與三清公司簽立系爭三清合約時,業已明文限制三清公司不得於有線電視網公開播送(見上4之(1)所示),可見被上訴人抗辯於75年授權書、76年授權書簽訂時,無法預見有線電視之發展,要非可採。復且,有線電視法雖於82年8月11日始公布施行(見本院前審二卷第137頁之行政院新聞局回函),但於有視電視法公布施行前,所謂第四台早已盛行於臺灣各地(並參見下(三)5所述)。是以,被上訴人辯稱:75年授權書、76年授權書,應包括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云云,顯悖於一般社會經驗,當非可信。
6、被上訴人復辯稱:華視公司係電視節目製作及播放機構,而無發行電視節目帶之業務,始轉投資成立華國公司,且吳寶華等7人任職於華視公司期間,亦兼任職於華國公司,可見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係採例示約定云云。然而,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於人事任用縱有重疊,惟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係屬不同之法人格,自不能因部分人事重疊任用,即謂華視公司之電視節目帶業已概括授權予華國公司,否則華視公司焉須與華國公司簽訂系爭授權書?又何必約定授權年限,屆期再重新締約?況75年授權書之內容,與系爭授權書之部分內容,已有不同,顯見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間,仍有相當區隔。至華視公司有無發行電視節目帶之業務,要與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無涉,自不能以華視公司無發行電視節目帶之業務,即認系爭授權書應屬例示,而非列舉。此外,華視公司於75年3月22日、同年7月10日與模你達公司簽約,授權於新加坡、馬來西亞地區,歌仔戲節目之家電錄影帶發行權、拷貝權,並有「合約所訂節目模你達公司不得應用於有線電視網及無線電視網播映,僅應用於家電錄放影機」等約定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一三)之6、7所示),足證華視公司關於節目帶之授權,要不因其未有電視節目帶之發行業務,而均屬例示概括授權,更為明悉。
7、被上訴人再辯以:華視公司已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予華國公司,應認華國公司已就系爭節目概括取得全部權利云云。但華視公司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予華國公司,應係基於系爭各授權書之目的,使華國公司得以履行家電錄影帶之出版發行事宜,要難以此推論華視公司業已將系爭節目概括授權於華國公司。至於上訴人其後何以派員以金錢買回系爭節目母帶,或屬上訴人所謂「搶救期待減少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83頁),或別有原因(如誤以為業經合法授權),亦不能據以推斷華國公司業依系爭各授權書而得華視公司公開播送之授權,蓋華視公司與上訴人亦非同一主體也。
8、被上訴人另謂:江南春、包青天2劇曾向新聞局申請錄影節目帶審查時,表明有公開播放權利,可見華國公司曾獲得華視公司之概括授權云云。經查:
(1)惟按錄影節目帶之內容經新聞局指定者或供公開播放者,所有人應於發行或播放前填具申請書表,連同錄影節目帶送請審查發給證明。其內容為電影片者,並應檢附版權或發行權證明書、又使用單一視聽機播放錄影節目帶,以在家庭播放為原則。公開播放時,其播放之場所以依法設立之電影片映演業之映演場所為限;所播放之錄影節目帶應依第36條規定取得准播證明,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39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前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
(2)華國公司於73年7月23日就上開2劇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取得者,係錄影節目帶發行證明書,而非公開播放之發行證明書,此觀該證明書備註欄所載「本錄影節目帶以家庭中播放為原則,公開播放時,應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取得『准播證明』」等節(見本院前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足證華國公司所取得者,為家電錄影帶之發行證明書,並非公開播放之准播證明書。易言之,華國公司並未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取得「准播證明」,而係取得家電錄影帶之發行證明書。
(3)職是以觀,被上訴人以上開2劇申請發行證明書,推論華視公司業已概括授權華國公司云云,亦無足取。
9、末查,系爭授權書之期限為2年(見北院重附民29號卷第37頁背面)。是縱關於系爭授權書究係例示或概括授權或有疑義,然系爭授權書既於75年7月31日終止,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並分別簽訂75年授權書、76年授權書。則揆之上揭所示著作權法之修正及相關背景因素,足徵被上訴人抗辯:華國公司因系爭授權書,而得概括授權,伊有權將系爭節目讓與三清公司云云,尤屬無據,不應採信。
10、準此,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授權書,應係採列舉而非例示約定。縱認系爭授權書究屬例示或列舉約定,尚有不明,然於系爭授權書屆期後,華視公司復先後與華國公司簽訂75年授權書、76年授權書,已不能認定係屬例示約定,甚為明悉。因此,被上訴人於76年至77年4月30日間,將系爭節目母帶交與三清公司,應不能認係受華視公司之概括授權,洵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於76年至77年4月間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付劉清水重製、拷貝之時,臺灣地區應有第四台存在,且被上訴人對於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已有認識,應可確定。
1、被上訴人辯以:臺灣地區自82年11月9日起,始出現第四台(即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而有線電視(即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則於87年5月13日起,始陸續開播營運;被上訴人於76年至77年4月間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付劉清水時,臺灣地區並無第四台存在云云。
2、惟查,依維基百科全書中有關臺灣第四台之簡要介紹,其內敘及:臺灣的第四台,是指西元1970年代中期至西元1995年間,民間在當時法定電視台之外,私營的各種「地下電視台」的統稱。最後由臺灣當局發放有線電視牌照將第四台的歷史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由是觀之,於76年至77年4月間,臺灣地區應有第四台之存在。
3、被上訴人雖認:維基百科全書為網際網路百科全書,其作者及撰寫文章所憑藉之資料均屬不明,不得為據云云。然而,維基百科全書既為網際網路百科全書,其特色即在於任何網際網路使用者均得參與編輯(見本院卷第174頁),再藉由使用者不斷參與編輯、修正,而達維基百科全書正確之目的。職是,維基百科全書雖為網際網路百科全書,其編輯者未具名,或未如學術論文般引經據典,亦不能否定其具有相當專業性與正確性。被上訴人僅空言否認維基百科全書之記載,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顯示其錯謬所在,已非可採。參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提出張靜律師於75年9月27日自立晚報刊載之「談錄影帶業的著作權法問題」一文(見北檢83偵16621號卷第97頁),其內關於公開播送權部分,即提到「第四頻道」之播送等節觀之,顯見該時期臺灣地區第四台已非鮮見,由此足徵上開維基百科全書有關臺灣第四台之介紹內容,應屬可採。
4、再佐諸74年7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29款定義公開播送權為:指用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或聲音播送於現場以外公眾之權;系爭三清合約載及:本節目乙方不應用於無線電視網及有線電視網播放,僅限使用於家電錄放影機;華視公司與模你達公司於75年3月22日、75年7月10日簽訂之授權合約第8條、第9條分別載明:不得應用於有線電視網及無線電視網播映,僅限使用於家電錄放影機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二)之1、4、6所示以觀,益徵被上訴人於76年至77年4月間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付劉清水重製、拷貝之時,臺灣地區應有第四台存在,且被上訴人對於第四台之存在,應有明確之認識,堪予確定。
5、復查,依行政院新聞局94年9月13日新廣五字第0940016610號函(下稱新聞局回函)所示,82年8月11日公布施行之有線電視法(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之前身)第69條規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於本法施行後依前項辦法申請登記繼續營業;82年11月9日發布施行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及依法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兼設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登記繼續營業;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即俗稱第四台)自82年11月9日起,經向本局申請登記後,始得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服務;另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即俗稱有線電視)係於87年5月13日起陸續開播營運等情(見本院前審二卷第138頁)以觀,足知:82年11月9日之前,臺灣地區已有第四台,且有線電視法將之正名為有線電線節目播送系統,否則當無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即第四台)之用語。乃被上訴人竟以新聞局回函推論:臺灣地區自82年11月9日起,始出現第四台,伊於76年至77年4月間將系爭節目錄影帶交付劉清水時,臺灣地區並無第四台存在云云,顯悖於新聞局回函意旨,亦與事實有間,殊難採信。
6、至劉清水固稱:伊與華國公司簽約時,無第四台情形;當時之時空背景,只能用在家用錄影帶云云。惟審諸劉清水同日證稱:後來有線電視(按應指第四台)出來後,大概是76年、78年,伊就和被上訴人商量華國公司如何補償伊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系爭三清合約於73 年間簽訂時,第四台或尚未出現,或未普及,然後來第四台出現(即劉清水所謂有線電視),乃與被上訴人商量如何補償劉清水。因此,徵諸劉清水之上開證詞,可見臺灣地區第四台於被上訴人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付劉清水時,頗為盛行,劉清水甚至以此要求華國公司補償,至為明悉。
7、尤有甚者,被上訴人係華國公司法定代理人,從事華視公司節目帶之發行業務,對於第四台之出現、相關市場之變化、著作權法之修訂等節,實難諉為不知。因是,被上訴人於76年至77年4月間,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付劉清水重製、拷貝之時,臺灣地區應有第四台存在,且被上訴人對於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已有認識,當可確定,應無疑問。
(四)被上訴人雖非故意授權劉清水得於有線電視公開播放系爭節目,或同意劉清水交由他人公開播放系爭節目,然被上訴人對於劉清水將系爭節目交由他人公開播放,應屬有過失。
1、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是故,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其故意者,須有著作之同一性認識;對於著作之著作人之權利認識;對於重製、公開口述、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展示、編輯、改作、出租或視為侵害(著作權法第87條)等行為之認識。對於其行為產生如何之結果,無認識之必要。然過失侵害著作財產權者,並不絕對要求達到一般交易之注意程度,而應從行為人在生活上或職業上之地位加以判定(參見蕭雄淋著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三),第100頁至第101頁)。
2、被上訴人辯稱:伊未同意劉清水交由他人公開播放系爭節目;伊授權劉清水公開播放之範圍,亦不包括有線電視。且依系爭三清合約第5條第(6)款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下稱系爭三清合約條款),三清公司非經華國公司書面許可,不得將系爭節目帶供給第三者或公司使用,上訴人既未提出華國公司以書面許可三清公司將節目帶提供第三人之相關文件,則就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劉清水交由他人公開播放系爭節目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證明云云。
3、經查,被上訴人於76年至77年4月30日將系爭節目母帶交與三清公司劉清水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三)、(十三)之10所示),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於76年至77年4月30日間,將系爭節目母帶交與三清公司劉清水時,應不能認為係受華視公司之概括授權,亦經認定如上(二)所述。因此,被上訴人於76年至77年4月30日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予劉清水,應屬無權讓與,當可先予確定。
4、次查,被上訴人認系爭三清合約應以上證1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64頁),然上證1載明系爭三清合約日期為73年10月1日起至75年7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縱系爭三清合約應以上證1所示為真正,然系爭三清合條款亦不得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蓋被上訴人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予劉清水之時間,為76年至77年4月30日,斯時系爭三清合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焉得以系爭三清合約條款,拘束三清公司?況被上訴人將系爭節目帶交予劉清水,要非基於系爭三清合約,更無以系爭三清合約條款為規範之意思(詳見下5、6所述),被上訴人何得以系爭三清合約條款,作為諉卸責任之依憑。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三清合約應以上證2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44頁),則無系爭三清合約條款之相同文字,且被上訴人與劉清水並無以之為規範之意思,亦難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5、再查,被上訴人於北檢檢察官83年7月5日訊問時供稱:伊同意三清公司可以把伊向華國公司取得錄影帶做為家用租售之權利,另同意三清公司可用於有線電視之播放,因三清公司賠錢,且該批錄影帶,華國公司也要銷磁掉;劉清水拿的帶子,都是經過伊同意的,在伊於華國公司總經理任內都是如此等語(見北檢83偵10614號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影本見本院前審一卷第98頁)。由是觀之,被上訴人於北檢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三清公司使用系爭節目帶於有線電視公開播放,應已同意。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陳:有授權劉清水在一般冰果室或住宅接線播放,當時並無第四台云云(見本院前審二卷第84頁),核與本院關於:被上訴人將系爭節目錄影帶交付劉清水時,臺灣地區已有第四台存在,且被上訴人對於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已有認識等節(見上(三)所述)之認定,尚有未符,不足採信,併此指明。
6、另查,揆諸劉清水於北檢檢察官83年6月23日訊問時陳稱:有把華視閩南語劇、歌仔戲節目授權給嘉利公司播映;伊得到華視口頭授權,沒有書面,是華視公司前身華國公司乙○○親口同意;有向嘉利公司說節目帶可用於有線電視,伊有說可以播(見北檢83偵10614號卷宗第47頁);另於北檢檢察官83年7月26日訊問時陳稱:乙○○是華國公司總經理,乙○○有授權伊可以將節目帶從事有線電視播放(見北檢83偵10614號卷宗第69頁,影本見本院前審一卷第99頁);嗣於本院93年11月24日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和被上訴人作交換條件的說法,就是伊除了不能在無線電視台使用外,其他伊愛怎麼用就怎麼用;一部分母帶是華國公司提供,一部分母帶是伊用3/4的帶子側錄的;一部分母帶側錄時,是被上訴人口頭授權等語(見本院93重上更(六)123號卷宗第51頁,影本見本院前審一卷第277頁)等語,由是綜合以觀,益見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劉清水得於有線電視網公開播放系爭節目。
7、復查,刑事案件亦認定:陳宜華係基於劉清水之授權取得系爭節目錄影帶,經拷具後再交予友聯公司,透過第四台有線電視公開播放,而劉清水確係依據被上訴人之授權,再輾轉授權予嘉利公司等情,因而判決陳宜華、劉清水、、葉迺迪等人無罪確定在案(參見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479號、86年度上更(一)字第590號等刑事判決理由),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23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卷全卷查明屬實,顯見被上訴人授權劉清水播放之範圍,應包括第四台即有線電視播放,堪予確定。
8、至於,劉清水嗣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23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因當時並無有線電視,當時的說法,就是伊除了不能在無線電視台使用外,其他我愛怎麼用就怎麼用,不過當時時空背景,也只能用在家用錄影帶,如何利用母帶換錢,是伊自己想法云云(見本院93重上更(六)字123號卷第50頁,影本見本院前審一卷第276頁、第278頁),核與劉清水、被上訴人於北檢檢察官偵訊時之上開陳述不符,亦與臺灣地區當時已有第四台之出現,被上訴人應有有線電視之認識等情不符,應係劉清水於所涉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獲無罪確定後,所為迴護被上訴人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併此說明。
9、被上訴人尚辯稱:伊代表華國公司授權予劉清水,則其授權期限,應至77年1月30日華國公司與華廣公司合併而消滅云云。但查,華國公司與華廣公司合併後更名為上訴人,不論上訴人為新設公司或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319、75條之規定,均需承受合併後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則,被上訴人抗辯:華國公司消滅後,其與劉清水之授權期限即為截止云云,於法已屬不合。況審諸劉清水上開所述:被上訴人口頭授權有線電視播放,因錄影帶發行虧損,被上訴人答應母帶交其處理播映,愛怎麼用就怎麼用等情以觀,顯見被上訴人授權劉清水時,並無期限之限制。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審理時,亦稱:當時沒有特別說授權有無期限等情(見本院前審二卷第84頁)。從而,被上訴人授權劉清水公開播放時,並未約定期限,堪予確定。
10、末查,被上訴人於76年至77年4月30日間,將系爭節目母帶交與三清公司,應非基於受華視公司之概括授權;且斯時被上訴人對於有線電視之公開播送,已有認識等節,業分別經認定如上(二)(三)所示,是佐諸被上訴人當時為華國公司之總經理,對於系爭節目公開播送權之處理,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乃未加注意,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付三清公司,並告知劉清水「除了不能於無線電視台使用外,愛怎麼用就怎麼用」,致其後有「系爭節目經由三清公司交予嘉利公司陳宜華,再轉交友聯公司,並透過第四台有線電視公開播放」等侵權行為,足見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悉。
11、綜此,被上訴人雖非故意授權劉清水得於有線電視公開播放系爭節目,或同意劉清水交由他人公開播放系爭節目,然被上訴人對於劉清水將系爭節目交由他人公開播放,應屬有過失,洵堪認定。
(五)友聯公司透過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集數,至少為184集。
1、被上訴人辯稱:依東森公司回函所示,友聯公司與嘉利公司簽訂契約之時間為81年而非82年;友聯公司與嘉利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其授權標的並無周公與桃花女、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及媽媽請妳保重等節目,故友聯公司未播送系爭節目云云。
2、然查,陳宜華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82年8月間交付,片子皆有提供友聯公司,片子供友聯公司,是基於三清公司授權(見北院84訴94號卷第49頁、影本見本院前審一卷第217頁);伊曾代表嘉利公司於82年7月26日與友聯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意願書,並將系爭節目提供友聯公開播送;伊係基於劉清水之授權,而取得系爭節目帶拷貝後,再交予友聯公司播放等語(見本院86上更一字590號卷第24頁,影本見本院前審一卷第231頁),已與東森公司回函不符。且參諸證人即友聯公司執行副總經理游守義對於陳宜華交付系爭節目帶,暨由友聯公司將錄影帶交第四台公開播送等節,亦承認確有其事(見北院84訴字94號卷第50頁背面、51頁,影本見本院前審一卷第218頁背面、219頁);並於北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華視公司82年11月15日通知友聯公司要停播時,伊有通知嘉利公司(見北檢83偵第10614號卷第46頁背面,影本見本院前審一卷第225頁);而陳宜華復供稱:其等接獲上訴人通知後,立刻通知力霸公司停播,並給上訴人道歉信等情(見北檢83偵10614號卷第37頁,影本見本院前審一卷第224頁)以觀,足知友聯公司確曾透過第四台即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節目。
3、況且,陳宜華、葉迺迪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提出答辯狀自承:嘉利公司售予友聯公司之有線電視節目小時為3500小時,其中在82年10、11月間播出,有部分約100餘小時節目(即華視公司告訴部分),其版權為嘉利公司向三清公司劉清水購買有線電視一次之播出權;嘉利公司交予友聯公司播出之母帶,係向三清公司付費購得等節(見北院84訴94號卷第234頁、本院前審一卷第229頁),由是益證,系爭節目已公開播送至少100餘小時。
4、再查,系爭節目分為28集、26集、30集、30集、30集、30集,合計184集,有友聯全線參考片單附卷可憑(見北院重附民卷第33頁至第35頁)。參以證人游守義上開對於系爭節目帶已由友聯公司交予第四台公開播送等詞,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節目錄影帶(共計184集)已經嘉利公司授權,並交付友聯公司公開播送等情,應堪信為實在。
5、至東森公司回函內容,核其所述日期、節目內容與附於刑事案卷之嘉利公司與友聯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意願書及參考片單不符(見北檢83偵10614號卷第9頁至第16頁、本院86上更(一)字590號卷第74頁至91頁),復與證人游守義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不合,顯見東森公司回函,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6、佐諸陳逸華(陳宜華)即嘉利公司總經理於82年12月11日致汎音達公司董事長之道歉信,其中提及:嘉利公司於「82年10、11月在友聯全線琥珀台播放有線電視台語頻道節目,其中閩南語歌仔戲、連續劇由於提供本公司該批母帶之公司並未具有版權,致造成本公司之無心侵權,本公司除立即通知友聯公司停播該節目外,並全面收回有線電視播放之播出帶,本公司保證爾後絕不會侵害貴公司版權,為此除對貴公司表示萬分歉意,敬祈原諒!」等節,復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一三)之25所示),並有該信函附卷可佐(見北院84訴94 號刑事卷第72頁)。顯見系爭節目確已經由友聯公司透過第四台公開播放,應無疑問。
7、又上訴人並主張:係因友聯公司已公開播送,伊始知悉進而追查等情,徵諸一般經驗,應屬可信。是以,被上訴人爭執系爭節目尚未公開播送,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據此,友聯公司透過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集數,至少為184集,要堪認定。
(六)被上訴人將系爭節目母帶交劉清水重製拷貝,與友聯公司於82年間在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行為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2、被上訴人係以:伊縱曾將系爭節目母帶轉授權於三清公司,然不能預見於5年後,三清公司會將系爭節目錄影帶轉交嘉利公司陳宜華,再於82年7月26日轉授權予友聯公司,而透過有線電視公開播送。因此,設三清公司將系爭節目帶交由嘉利公司轉授權予友聯公司公開播送,違反華國公司與華視公司授權之範圍,惟已逾越伊認識之範圍,可見伊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予劉清水,與友聯公司於82年間之公開播送,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3、惟查,觀諸被上訴人與劉清水之陳述,被上訴人係於76、77年間,於系爭三清合約屆滿前後,因劉清水之要求,始於系爭三清合約之約定外,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付劉清水,並授予劉清水除無線電視台公開播送權外之著作權,且當時僅為口頭授權,並無簽立書面契約,而劉清水亦主張授權無期限,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前審陳稱:當時無特別說授權期等節,業經認定如上(四)之8所載。是故,被上訴人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予劉清水時之主觀意思,當包括劉清水得於嗣後任何期間,重製節目帶並於有線電視台公開播送,故其間當然具有因果關係。
4、至被上訴人辯稱:伊將系爭節目帶交付三清公司拷貝重製時,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重製權部分,係將三清公司無拷貝權之洛陽橋、煙雨花樓、好鄰居、媽媽我愛你等部分節目母帶,而不包含媽媽請你保重、周公與桃花女等部分。再者,被上訴人至少於交付系爭節目母帶於三清公司劉清水時,即已認識臺灣地區存在第四台即有線電視,業如上所述。是則,被上訴人辯稱:伊未認識系爭節目母帶將於有線電視播放,故無侵害著作權云云,即非可採。
5、據此而論,被上訴人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付三清公司之行為,與友聯公司於82年間在有線電視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之事實間,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是故,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與上訴人之系爭節目公開播送權遭侵害間,應有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七)劉清水將系爭節目授權他人在有線電視公開播放,應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上訴人辯以:伊未曾授權劉清水得將系爭節目用第四台播放,縱使劉清水將系爭節目授權他人在第四台有線電視播放,而對上訴人涉有侵權行為,亦與伊無涉云云。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82年4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立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職是之故,系爭節目著作財產權因中華電視公司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上訴人雖非著作權人,但既經中華電視公司獨家專屬授權,揆諸上開說明及上訴人與中華電視公司之著作權授權合約書第6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得就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所受損害,自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疑。
3、再者,參諸劉清水於北檢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有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節目帶重製後,再授權給嘉利公司播映,並向該公司說可用於有線電視播放等語(見北檢83偵10614號卷第47頁、影本見本院前審一卷第220頁);陳宜華於北檢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系爭節目錄影帶是劉清水所提供等詞(見北檢83偵10614號卷第37頁,影本見本院前審一卷第224頁);證人即友聯公司執行副總游守義證稱:友聯公司和嘉利公司合作,由嘉利公司陳宜華提供中華電視公司之節目帶,再由友聯公司業務部門送交給第四台業者播放等語(見北檢83偵10614號卷第46頁,影本見本院前審一卷第225頁)以觀,可見劉清水、陳宜華、游守義等人所述,互核相符,堪認屬實。此外,復有嘉利公司與友聯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意願書、參考片單(均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北檢83偵10614號卷第9頁至第16頁、本院86上更(一)字第590號刑事卷第74頁至91頁),足認劉清水取得系爭節目帶重製後,授權予陳宜華,再由陳宜華授權予友聯公司,透過第四台有線電視公開播放等節,堪認屬實。
4、被上訴人授權予劉清水將系爭節目於有線電視台公開播送;另被上訴人亦概括同意、授權劉清水將系爭節目交予第三人於有線電視公開播送;而被上訴人明知華國公司獲授權範圍不含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權,分別如上(二)(三)
(四)所述。因此,被上訴人於授權劉清水當時,應認識其為違法逾越授權,將發生侵害著作權之結果,竟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系爭節目於有線電視公開播放,致對上訴人發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自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5、基此,被上訴人於76年至77年4月間逾越授權,擅自交付系爭節目母帶予劉清水,並同意劉清水可用於有線電視播放,且無約定授權期限,經劉清水輾轉提供不知情之友聯公司自82年7月26日起陸續公開播放,則被上訴人逾越授權之行為,顯已侵害中華電視公司之著作權及上訴人已取得之專屬授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劉清水將系爭節目授權他人在第四台有線電視播放,與伊無涉,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8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証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1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100萬元,82年4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主張:依當時節目帶之授權費用介於每集31萬5000元、8萬5000元、4萬2000元之間,伊所受損害以每集10萬元計算,固據提出其與長慶公司、泛美亞娛樂機構、汎音達公司授權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前審一卷第40項至第47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記載,每集均為60分,而系爭節目帶為每集30分鐘,184集共92小時,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前審二卷第116、第159頁),合先確定。
3、次查,上訴人與長慶公司授權合約之部分,授權範圍為無線電視播映,與上訴人主張友聯公司在有線電視播放系爭節目之基礎事實不同,難為參考之依據。又上訴人與泛美亞娛樂機構授權合約之部分,然該合約授權地區為日本,授權地區既與本件不同,以之為判斷標準,亦不適合。另上訴人與泛音達公司授權合約之部分,其節目性質為綜藝節目,亦與系爭節目為電視劇集之本質不同,上訴人以之為參酌之標準,亦難採取。由是,上訴人依上述合約,而認系爭節目帶之授權費用分別介於每集30萬5000元、6萬7108元、4萬2000元之間,而請求每集8萬5000元賠償云云,尚非可採。
4、據此,顯見上訴人雖受有損害,然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自應由未院依侵害情節,而酌定被上訴人之賠償額。爰審酌被上訴人斯時為華國公司之總經理、系爭各授權書之內容、被上訴人將系爭節目母帶交付三清公司之背景因素,當時對於第四台公開播放之認識情況、系爭節目製作之時間、友聯公司於有線電線網公開播之時間非長、被上訴人係屬過失而非故意將系爭母帶逾越權限交付三清公司、、上訴人自承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以每集1萬元計算較為允當。是故,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84萬元(計算式:10000×184=0000000)。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開請求係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其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日(見北院重附民卷29號第5頁背面)翌日之8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6、至上訴人雖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惟其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117頁)。是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然損害賠償額之認定,亦與上開數額相同,是此部分即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華國公司與三清公司間73年10月1日簽立之系爭三清合約,不論以上證1或上證2為真正,均與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結論無涉,即無深究之必要。
(1)經查,華國公司依系爭授權書,於73年10月1日與三清公司訂立系爭三清合約,約定三清公司得將華國公司授予於臺灣地區發行權、拷貝權之節目用於錄影帶出租店,出租予2分之1吋錄影帶家電錄放影機播映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六)、(一三)之4所示),堪信為真實。因此,華國公司與三清公司間,確有系爭三清合約,當可確定。
(2)次查,無論上證1第5條之(9)或上證2第5條之(7),均載及「本節目乙方(按指三清公司)不應用於無線電視網及有線電視網播映,僅限使用於家電錄影機」(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等情以觀,顯見有線電視網之概念,於系爭授權書簽訂時,業已存在,被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業經認定如上(二)4之(1)所示。
(3)至於上證1所示系爭三清合約第5條之(6)固載及:本節目之發行權、拷貝權,乙方(按指三清公司)僅能適用於本合約指定發行地區內,非經甲方(按指華國公司)書面許可乙方不得將本節目錄影帶供給本合約指定發行地區以內及以外之任何第三者或公司使用等節(見本院卷第25頁),而為上證2所示之系爭三清合約所無,惟上開上證1所示系爭三清合約,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業已詳述如上(四)之4所述。職是,縱如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三清合約應為上證1所示內容云云,亦無改於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結論。
(4)從而,華國公司與三清公司間73年10月1日簽立之系爭三清合約,不論以上證1或上證2為真正,均與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結論無涉,即無深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6年至77年4月間逾越授權,擅自交付系爭節目母帶予劉清水,並同意劉清水可用於有線電視播放,經劉清水輾轉交予友聯公司透過有線電視網公開播送,侵害中華電視公司之著作權及上訴人已取得之專屬授權,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華視公司與華國公司所簽訂之授權書係採概括之例示授權約定,且伊並未授權劉清水在有線電視播放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82年4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4萬元及自8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就此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4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