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4 分鐘讀完全文 15,0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8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恩山陳雅玲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78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靖雅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95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丙○○為夫妻,雙方結婚後定居於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77地號(應有部分56/10000)、4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8/10000),門牌號碼臺北市○○街323巷3巷3號6樓之3房屋(建號1547號,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惟乙○○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知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已以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向丙○○購買系爭房地,並要求辦理交屋,惟乙○○未曾聽聞丙○○有出售房屋之意,更從未發現有人前來看屋等情事,丙○○與甲○○間之買賣內容竟包含室內設備傢具等,與常情完全相違,其間自有蹊蹺。此由與系爭房地坪數、格局等條件完全相同之同一建物其他單位,成交價格即達2,470萬6,000元,是丙○○僅以1,8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甲○○,並於買賣契約書內約定得強制執行交屋,觀之甚明。又丙○○雖表示其因經濟狀況不寬裕,不堪負荷一家生活所需開支與銀行利息等負擔,故將系爭房地予以出售,惟系爭房地自購屋迄今均無任何貸款,且丙○○歷年收入均在數百萬元之譜,並有大批利息所得,經濟能力雄厚,實無賤價出售系爭房地之理由。況甲○○之住所在臺東市,是否有購買臺北市房屋之必要,亦啟人疑竇,凡此種種,均可認為丙○○因與乙○○感情生變,為恐乙○○主張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因此刻意與甲○○以通謀虛偽方式簽訂買賣契約,並據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達脫產目的,並損害乙○○基於夫妻關係所得主張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確認丙○○與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甲○○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3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備位聲明:丙○○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9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等情。另對甲○○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因乙○○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以:甲○○與丙○○於93年9月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根本無出售系爭房地及其附屬停車位之事實存在,已如前述,況乙○○與丙○○之婚姻係並未終結,系爭房地為二人之婚後財產,是乙○○自有合法居住及使用權限。縱認系爭房地並無通謀虛偽等無效或不成立之原因,因就物權契約部分,丙○○迄未完成系爭房地之點交,甲○○尚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不當得利,即失法律依據。又甲○○據以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顯過高,且系爭房地之附屬停車位並非由乙○○占用,另自93年8月1日起至95年4月15日為止,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用均由乙○○繳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乙○○所提之本訴及甲○○所提之反訴均敗訴,乙○○、甲○○分表不服,提起上訴,乙○○並於本院提出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丙○○與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甲○○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3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丙○○、甲○○連帶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丙○○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9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丙○○、甲○○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對於甲○○之上訴則聲明: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二、丙○○則以:系爭房地係丙○○於婚前2年,即86年5月10日所購買之不動產,並於簽約當日已給付價金百餘萬元,足見系爭房地並非婚後始購買之不動產。又系爭房地雖係以2,312萬元購買,惟於93年9月間出售予甲○○時,房地產價格已大幅滑落,自無法與購入時之價格相比擬,以1,800餘萬元之價格成交,已屬相當。另觀諸丙○○自85年回國工作迄今,歷年薪資所得總額亦僅600餘萬元,除須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外,尚須支付家庭雜支等費用,根本入不敷出,乃向父母借貸償還所有對銀行之欠款,惟龐大之家庭支出與對父母之負債,仍令丙○○備感壓力,於多次與乙○○協商分攤家計未果後,只得出售系爭房地,是丙○○與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係合法真實之交易無訛。又縱認系爭房地屬丙○○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018條之規定,系爭房地非但屬丙○○所有,且得由丙○○獨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乙○○若認為丙○○係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5年處分該婚後財產者,依民法1030條之3之規定,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已足,則丙○○依法管理處分個人之不動產,並已取得相當之對價,對其婚後財產之總價值並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請駁回先位及備位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乙○○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甲○○除同以丙○○所述置辯外,並於本院對乙○○之上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乙○○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曾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其與丙○○於93年9月5日就系爭房地暨附屬停車位簽訂買賣契約,已依約付訖所有買賣價款,並於同年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丙○○與其女已搬離系爭房地,並交付鑰匙完成點交,詎丙○○之配偶即乙○○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屢經催討,均未返還,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甲○○受有損害,乃請求乙○○應自93年9月16日起至95年4月15日止,按月給付甲○○4萬6,308元,並自95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甲○○之日止,按月給付甲○○5萬3.311元等情。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甲○○敗訴後,甲○○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乙○○應自93年9月16日起至95年4月15日止,按月給付甲○○4萬6,308元,並自95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3.311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乙○○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丙○○於86年5月10日與訴外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預購系爭房地,其成交總價為2,312萬元,同時交付訂金219萬元。

㈡乙○○與丙○○係於88年5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

㈢系爭房地及其附屬停車位係於89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丙○○所有。

㈣丙○○與甲○○於93年9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丙○○以總價1,820萬元(其中設備傢具20萬元)將系爭房地及其附屬停車位出售予甲○○,甲○○並簽發支票7紙,面額共計1,820萬元交付予丙○○,上開支票均已由丙○○兌領。

㈤系爭房地及其附屬停車位於93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所有。

㈥乙○○就系爭房地管理費、停車位管理費繳納至95年4月15日止。

五、兩造爭執要旨:

㈠就甲○○對乙○○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乙○○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及附屬停車位?

⒉甲○○請求乙○○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有無理由?

㈡就乙○○訴請甲○○、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房地係婚前財產抑或婚後財產?

⒉系爭房地93年9月5日之成交價格1,800萬(另傢俱設備20萬元)是否合理?

⒊甲○○、丙○○93年9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得請求撤銷登記?

㈢就上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房地93年9月5日之成交價格1,800萬元(另傢俱20萬元)是否合理?

⒉甲○○是否明知丙○○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將損害乙○○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訴請塗銷是否有據?茲就上述各點分別說明之:

㈠就甲○○對乙○○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乙○○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及附屬停車位:

⑴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參照)。

⑵查甲○○,及丙○○雖均陳述系爭房地價金交清後雙方以交付鑰匙之方式完成現實交付云云,然查彼等93年9月5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指丙○○)應於甲方(指甲○○)取得產權並辦妥貸款後□天內付清尾款之同時將不動產騰空移交甲方接管,在未移交前,由乙方負責管理,…。」(見原審卷㈠第218頁),則彼等縱有交付鑰匙,而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陳正雄,仍不能認為系爭房地已經交付。

⑶再參以,丙○○於93年11月1日致乙○○之存證信函,聲稱:「……因93年11月中旬交屋期限在即,倘妳(指乙○○)仍拒絕搬回,將致本人陷於違約之情,而有遭買方求償索賠之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至46頁),足以證明甲○○與丙○○係約定於93年11月中旬交付系爭房地及其附屬停車位,因乙○○迄未搬遷,致丙○○尚未將系爭房地及其附屬停車位交付予甲○○等情屬實。且甲○○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5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反訴被告即乙○○有換鎖又不搬遷,造成我們無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7頁反面),亦可佐證系爭房地及其附屬停車位尚未完成交付程序。

⑷又乙○○與丙○○仍屬夫妻,丙○○縱搬離系爭房地,而乙○○仍住於系爭房地,乙○○為丙○○之占有輔助人,其尚未搬遷,自不發生點交之效力。

⑸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乙○○難認其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及其附屬停車位。

⒉甲○○請求乙○○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為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本件乙○○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及附屬停車位,乙○○占有系爭房地及附屬車位既非無權占有,其使用、收益即非不當得利,是以甲○○請求乙○○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及附屬車位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乙○○訴請塗銷登記之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房地係婚後財產且屬丙○○所有: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有明文。經查,丙○○於86年5月10日與僑泰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預購系爭房地,同時交付訂金219萬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1份、統一發票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6-117頁、第118頁),堪信為真實,惟上開簽約預購系爭房地之行為,僅具有債權之性質,尚不具物權之效力。又查,乙○○與丙○○係於88年5月9日結婚,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結婚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5頁)。然而,系爭房地係於89年8月24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丙○○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足稽(見原審卷㈡第103頁、第121-124頁)。是系爭房地由丙○○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已在乙○○與丙○○結婚之後,依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應屬丙○○所有之婚後財產。

⒉系爭房地93年9月5日之成交價格1,800萬尚稱合理:丙○○於86年間購入本案房地預售屋之價格為2,312萬,至93年間出賣給甲○○之價格為1,800萬元兩者相差512萬元,惟兩次買賣時間相差7年有餘,系爭房屋已成中古屋經本院函請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系爭房地於95年9月6日當時之價值為2,281萬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外放),兩者亦有400多萬元之差額,但上開鑑價只是估價之性質,並非實際拍賣或成交價格,同時一般承購戶購買房屋,均想買低賣高,換言之,有利潤才願意購買,如與鑑價或估價相等之價格孰人願意購買,以本件系爭房地1,800萬至2,300萬元之間的標的,購買者希望有幾百萬元之利潤,尚屬正常,因此本件丙○○以1,800萬元將系爭房地含附屬車位出售與甲○○,價位尚稱合理。

⒊甲○○、丙○○間之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不得請求撤銷登記:

⑴乙○○主張甲○○、丙○○間之買受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甲○○並無購屋能力,其購屋動機、資金來源、付款金額及方式均與常情不合,且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交款備忘錄之記載與丙○○、甲○○之說詞,其間均有矛盾;而丙○○出售房屋之價格顯與市價不合,甲○○又係丙○○之姑丈,兩人關係密切,顯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查:丙○○及甲○○於原審經隔離訊問而就買賣過程為下列供述。丙○○供稱:伊於婚前即86年間,即已購入上揭系爭房屋,當時係購買預售屋,87年方開始動工,惟因該屋建商倒閉導致施工進度嚴重落後,89年過戶時房屋主體尚未完成,伊早有出售該房屋之意思,去年初要賣房屋時,乙○○亦未表示異議,伊透過父親友人郭功耀介紹,找到買主,看屋時才發現買主是遠親甲○○,當時伊希望以每坪31、32萬元之價格出售,後來透過郭功耀向其父親討價還價後,以每坪30萬元、總價1,800萬元成交,20萬元係家具價格,契約是在甘增地代書處簽的,當天有付訂金,後來分3張支票給付,尾款又分3張票給付,票是簽約當天開的,尾款是在93年10 月5日付清,且都有兌現。房子過戶都是代書在辦,收到支票就交給伊父親處理等情;核與甲○○同日陳稱:伊從事建築工程工作,因女兒及女婿要上臺北發展,故於93年4、5月間,透過金品建設公司郭功耀總經理介紹,於同年8月20日左右上臺北看房子,到台北後始知為丙○○之房屋,原本丙○○開價2,000多萬至2,100萬元,伊認為價格過高,後來在電話中再和丙○○及其父親談,最後以每坪30萬元價格成交,有含1個車位,家具則以20萬元賣給伊。簽約是在甘代書之事務所簽的。有辦理貸款,係以伊在臺東市○○路305號及臺東市○○路202號之房屋抵押貸款900多萬元支付尾款,將來視資金是否足夠,如不夠再以系爭房屋來貸款支付。支付價金之支票是在簽約當天開的,過戶事宜均由甘代書辦理,甘代書並未告知哪天要辦過戶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229-237頁筆錄),可知丙○○、甲○○就本案房地買賣過程之陳述,應非憑空杜撰之詞。

⑵又丙○○與甲○○於93年9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丙○○以總價1,800萬元(其中設備家具20 萬元)將本案房地出售予甲○○,甲○○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3年9月5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5日、同年9月18日、同年9月28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5日,面額各為200萬元之支票1紙、300萬元之支票3紙、220萬元之支票1紙、400萬元支票1紙及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丙○○,而蔡美雪及莊幸佩亦分別於93年9月7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12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220萬元、70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1,820萬元)至甲○○帳戶乙節,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款備忘錄各一份、支票影本9份、復華銀行馬蘭分行函覆之往來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支票兌領明細表各1張及匯款交易明細表五張在卷為憑,足見丙○○與吳正雄就本案房地確實簽立契約並依約履行付款事宜,且上開價金亦由甲○○之妻、媳分別匯款支應,非由蔡青勳或其近親直接匯款予甲○○支付,而為虛偽之買賣行為。乙○○雖質疑甲○○之購屋能力,但一個人之經濟能力如何,未必能從綜合所得稅單窺得全貌,況買受人之義務僅在支付價金,價金之蒐集來源在所不問,籌措資金之方式亦屬多端,不論以貸款或向親友借貸調借,亦無不可。甲○○選擇以其在台東之兩間房屋貸款支應,而未以本案房屋貸款,係屬甲○○經濟活動之自由,而蔡美雪與其子吳俊鴻確曾於93年3月4日、同年9月24日以前述位於台東之房屋向台灣銀行貸款200萬元、360萬元及435萬元,共計995萬元之事實,亦有台灣銀行函覆之放款借據等文件存卷可參,足見甲○○確有相當之購屋資金。乙○○又稱上述兩間房屋於94年1月間對銀行之貸款餘額僅餘700萬元,應無法購買1,800萬元之房屋。惟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在93年9月簽約,並非94年1月,又甲○○之妻、媳既已將購屋價金全數匯入甲○○帳戶,其他又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蔡美雪、莊幸佩之資金來源有何不當,自難認定甲○○支付買賣價金之來源係蔡青勳或其家族。至甲○○之妻、媳何以願意資助甲○○女兒、女婿購屋,此亦為甲○○家庭成員經濟活動之支配自由,而無法以此遽認本案房地買賣係屬虛偽。

⑶再甲○○於94年2月3日於原審應訊時,雖表示係93年9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之93年9月5日不同,但甲○○於簽約半年後,於庭訊時無法記憶清楚,而有數日之落差,此實與常情相合。至甲○○付款之時間,雖與契約書之約定有部分落差,但落差僅約在5日左右,而本件之交易金額頗高,一般出賣人多能忍受僅止數日之付款遲延,以求高價不動產能順利脫手,此舉亦與常理不悖。再丙○○與甲○○均稱支票係簽約時一次開立,縱此說法與交款備忘錄之記載不同,但不動產買賣於簽約時一次交付所有支票,僅發票日有先後順序乙節,實屬買賣之慣例;縱其等就支票之交付日期有數日差異,但上開支票既已全部兌現,此亦無礙於本件房地買賣價金之正常交付。乙○○又稱甲○○陳稱付清款項才辦理過戶,而款項於93年10月5日付清,卻於93年9月16日即完成過戶。然甲○○陳稱過戶手續都是代書在辦,已如前述,則過戶之正確日期其未必能正確知悉。又丙○○係在收受相當金額之訂金後,始由代書送件過戶,則丙○○已有數百萬元之交易保障,並非任意過戶。況一般過戶程序於過戶後權狀仍由代書或出賣人保管,迨全部款項付清方交付權狀,蓋此期間或有數日之差距,則乙○○以甲○○付款完竣日晚於過戶日期,即否認買賣契約之真正,亦屬率斷。

⑷復參酌丙○○於86年間購入本件房地預售屋之價格為2,312萬元,至93年間出賣給甲○○之價格為1,800萬元,兩者差距尚非懸殊。且影響不動產價格之因素繁多,舉凡坐落位置、生活機能、建物型態及附屬設施、坐落樓層、屋齡、市場景氣好壞、出賣人是否急於脫手等,均會互為影響,而成交關鍵更在於買賣雙方之合意。而經本院函請鑑價之結果,其鑑定價格雖高於1,800萬元,但差價尚屬合理,已如前述,乙○○不得以有數百萬元之差價即認為是假買賣。

⑸「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乙○○主張甲○○、丙○○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先由為原告之乙○○負舉證之責,乙○○先不能舉證證實其主張,甲○○、丙○○之抗辯事實縱尚有疵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亦應認乙○○之主張無理由。甲○○與丙○○間既非通謀虛偽之買賣,乙○○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代位丙○○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權利,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㈢乙○○訴請塗銷登記之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房地93年9月5日之成交價格1,800萬元是否合理:系爭房地93年9月5日之成交價格為1,800萬元尚稱合理,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⒉並無事實證明甲○○知悉丙○○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將損害乙○○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訴請塗銷為無理由:

⑴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撤銷權之行使須具備下列要件:①應為夫或妻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③其法律行為係以婚後財產為目的;④如有償行為,夫或妻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益人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而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有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必要。惟為兼顧交易之安全,如該處分行為係屬有償性質時,須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始得為之,方屬公允,爰於同法第1030條之3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就夫或妻在5年內處分之財產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之規定。本件甲○○、丙○○間就系爭房地交易係有償性質,且甲○○取得系爭房地並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已如上述,是甲○○、丙○○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實非有害於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⑵乙○○雖主張甲○○居住於台東市,為丙○○家族世居之地,丙○○之父蔡聰明並曾當選台東縣選區之省議員,雙方間之關係密切,而且於購屋之際竟悖於常情未至現場參觀,其間曲折不言自明,丙○○與吳正雄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之行為云云。然查,甲○○於購買系爭房地之際,有至現場參觀,且甲○○、蔡青勳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通謀虛偽之行為,已如上述,茲不再贅述。

⑶至乙○○雖主張甲○○明知丙○○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將損害乙○○之權益,惟為甲○○所否認。查,吳正雄乃因出賣人即丙○○出賣系爭房地之售價合理,方予買受,渠已支付合理價金,已如前述,而渠以一局外人實難得知乙○○與丙○○間夫妻關係,且陳正怡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甲○○明知其買受系爭房地將損及乙○○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證據,乙○○不得行使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之撤銷權。

⑷基上,乙○○既不能舉證證明甲○○明知丙○○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將損害乙○○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如上述,則乙○○主張丙○○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9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既非屬有據,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甲○○、丙○○間之系爭買賣並非通謀意思表示,而乙○○占用系爭房地亦非無權占有。從而,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代位丙○○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請求權,請求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甲○○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民法第1020條之1備位聲明,訴請丙○○、甲○○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甲○○於原審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乙○○自93年9月16日起至95年4月15日止,按月給付46,308元,並自95年4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311元,均無理由,原審判決乙○○、甲○○均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甲○○、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乙○○聲請傳訊證人蔡美雪、莊幸佩,以查明其資金來源,其論點乃在於依據函查莊幸佩及蔡美雪二人之所得資料(上證六號)暨其等於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之帳戶(上證七號)顯示,其等根本並無此資力購買系爭房屋,其中莊幸佩於該期間甚至根本尚未開戶往來,且更為巧合者,丙○○同一時期(93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則恰巧有多筆大額且異常之資金支出(上證八號),準此,本件被上訴人甲○○購屋之資金,極可能由被上訴人丙○○或其父母輾轉所提供,認有訊問蔡美雪、莊幸佩之必要云云,然查甲○○與丙○○之買賣契約,因雙方合意,且有價金之交付,其買賣契約已成立,乙○○懷疑甲○○其資金來源有問題,茲已提出其資金來自蔡美雪、莊幸佩等,雖乙○○認其銀行帳戶無資金可提供甲○○購買系爭房地,然查,一般人調度資金,非必須出自自己之戶頭,亦可向親友借貸,且縱本院傳訊蔡美雪、莊幸佩以訊問其資金來源,其必能說出一套流程,其所提出之流程,乙○○必不滿意,又需再向其他資金來源者為訊問,則本院就此部分之調查將永無止境,本件之爭點係甲○○與丙○○間有無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買賣時前開證人並不在場,訊問前開證人,對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另乙○○聲明傳訊證人陳碧蓮,其主張96年7月5日前往現場執行時,竟由丙○○及其父蔡聰明及其母陳碧蓮等在場辦理強制執行事宜,且陳碧蓮偕同鎖匠欲換鎖時,更當場明確告知大樓管理員其為系爭房屋之住戶,足見甲○○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乙○○之主張固提出監視器錄影及譯文在卷(見上證九、上證十),然查系爭房地已出賣與甲○○,出賣人丙○○已遷出系爭房地為乙○○、甲○○所不爭、丙○○以出賣人之身份自有點交系爭房屋與甲○○之義務,蔡聰明、陳碧蓮為丙○○之父母,且與甲○○又有親戚關係,其出面強制執行,將拒不搬遷,且與丙○○不合之乙○○(媳婦),遷出系爭房屋,並無不通之處,本院縱使傳訊陳碧蓮,其亦不可可能做有利於乙○○之陳述。總之,訊問上述三人,並無法證明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院自無傳訊之必要。又兩造其他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遂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乙○○、甲○○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5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