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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6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黃熙嫣朱耀平李國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64號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楊正華律師
上訴人
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毅誠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複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參加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韋烈
複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㈠所命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億玖仟柒佰柒拾伍萬零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億捌仟陸佰零壹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㈠部分,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交還高雄市○鎮區○○段第122、123-2、123-3、123-4、123-5、123-6、123-21、123-2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參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

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億肆仟萬元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7年9月1日簽訂台糖高雄物流園區合作投資興建開發契約(下稱系爭開發契約)、台糖高雄物流園區地上權設定契約(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台糖高雄物流園區協助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協助經營契約),上開三件契約互為附件,約定由台糖公司提供高雄市○鎮區○○段第122、123-2、123-3、123-4、123-5、123-6、123-21、123-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系統公司) ,並向新系統公司收取地租及權利金;新系統公司則於該土地出資興建園區建物及設備,而由台糖公司給付該建物設備之系統使用費等費用。嗣於89年1月28日兩造共同簽訂「同意書」(見原審卷㈡第10-16頁) ,約定若有系爭開發契約第19條情事發生,縱經台糖公司依該約定終止契約,台糖公司亦同意不行使系爭開發契約第19條第1項(2)之權利。

(二)台糖公司得請求新系統公司給付91年度及92年度承諾稅前營業利益差額罰金新臺幣(下同)169,797,409元:依系爭協助經營契約第5條約定,新系統公司承諾台糖公司每年依該契約附件投資計畫書內容保證台糖公司最低稅前營業利益,未達承諾最低稅前營業利益,新系統公司自應給付營業利益差額之罰金。兩造於87年9月1日簽約後,高雄港貨櫃裝卸量激增,境外航運中心計畫成效卓著,但新系統公司卻營運不善,未達保證最低稅前營業利益,於90、91會計年度結束,經依系爭協助經營契約第9條規定結算各該年度經營服務績效保證責任結果,新系統公司未達承諾最低稅前營業利益,分別有90,754,774元及173,080,556元之營業利益差額,合計為230,681,619元,新系統公司依約有給付義務。上開營業利益差額罰金經扣除台糖公司自91年11月起至92年4月止,尚未給付新系統公司之建物設備系統使用費等60,821,210元後(台糖公司僅單純主張扣除,於本件訴訟不請求給付,亦非主張抵銷),台糖公司得請求新系統公司給付系爭營業利益差額罰金為169,797,409元。

(三)台糖公司得請求新系統公司給付逾繳地租違約金17,972,791元:

⑴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新系統公司應按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10%或相關辦法計算地租,且每年計付1次,系爭地上權區域之地租計算方式為使用面積x申報地價x租金率(5%)x加計營業稅(1.05),使用面積按新系統公司設定地上權之土地面積計算。系爭物流園區原分四期興建,原第一期即第一區部分土地面積21,202平方公尺,原第二期即第二區,台糖公司估算面積為18,278平方公尺,後經簡併為二期,前開第一區及第二區合併為第一期,就地租部分,以台糖公司原認知之第一區21,202平方公尺、第二區18,278平方公尺,計算結果,新系統公司應給付第1區第4年(即91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之地租金額為7,230,872元、第2區第1至4年(即88年3月10起至92年6月30日止)地租金額為25,212,104元,合計32,442,976元未清償。

⑵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新系統公司繳付地租逾期時,每逾期1日應給付台糖公司按全年地租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①新系統公司於第一區第3年部分,應於90年7月10日繳納地租7,230,872元,逾期未繳納,經台糖公司於91年5月2日抵扣,共遲延306天,應給付違約金2,212,647元(計算式:0000000x306x0.001=0000000)。

②新系統公司於第一區第4年部分,應於91年7月10日繳納地租7,230,872元,逾期未繳,經台糖公司於91年8月5日抵扣,共遲延26天,應給付違約金188,003元(計算式:0000000x26x0.001=188003)。

③新系統公司於第二區第1年(88年3月10日至89年6月30日)部分,應於88年3月10日繳納地租6,507,369元,逾期未繳,其中3,882,225元部分,經台糖公司於91年8月5日抵扣,共遲延1243天,應給付違約金4,751,026元(計算式:0000000x1443x0.001=0000000),另2,685,144元部分,經台糖公司於91年9月5日抵扣,遲交1274天,應給付違約金3,420,873元(計算式:0000000x1474x0.001=0000000)。

④新系統公司於第二區第2年(89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部分,應於89年7月10日繳納地租6,234,912元,逾期未繳,經台糖公司於91年7月5日抵扣,其遲交787天,應給付違約金4,906,876元(計算式:0000000x787x0.001=0000000)。

⑤新系統公司於第二區第3年(90年7月1日至91年6月30日)部分,應於90年7月10日繳納地租6,234,912元,逾期未繳,其中2,132,036元部分,經台糖公司於91年9月5日抵扣,共遲延422天,應給付違約金899,719元(計算式:0000000x422x0.001=899719),另4,102,876元部分,經台糖公司於91年10月5日抵扣,遲延452天,應給付違約金1,854,500元(計算式:0000000x452x0.001=0000000)。

⑥新系統公司於第二區第4年(91年7月1日至92年6月30日)部分,應於91年7月10日繳納地租6,234,912元,逾期未繳,經台糖公司於91年10月5日抵扣,其遲交87天,應給付違約金542,437元(計算式:0000000x87x0.001=542437)。

⑦前開違約金金額共計為18,776,0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99719+0000000+545+54500+542437=00000000)。

⑶另新系統公司除應繳納地租外,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應按第1年地租之4倍給付土地權利金給台糖公司,依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新系統公司應給付第二區土地權利金金額為19,959,576元(計算式:18278x5200x5%x4x1.05=000000000),尚未給付。

⑷上開3項金額合計為71,178,633元,該金額以新系統公司91年7月至11月份得請求之建物設備系統使用費53,205,843元相扣抵後,台糖公司尚得請求新系統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17,972,791元(台糖公司前開關於第1區第4年、第2區第1年至第4年地租32,422,976元,及第2區權利金1,999,576元與逾期違約金逾17,972,791元主張部分,均不在本件請求,併予敘明)。

(四)另新系統公司應給付自92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之地租,其中第1區地租為1,802,750元(計算式:21202x申報地價5%x91/365x1.05=0000000)、第2區地租1,554,493元(計算式:18278x申報地價5%x91/365x1.05=0000000),合計為3,357,243元,尚未清償,新系統公司亦有給付義務。新系統公司前開地租3,357,243元部分,應於92年7月10日繳納,但逾期未給付,台糖公司自得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自9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以每日按地租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五)後新系統公司使用系爭第二區土地面積,經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發現第二區之實際面積較新系統公司原先主張之面積,多出4,039平方公尺,該部分(以下稱第二區新增部分)新系統公司依約仍有給付地租、逾期違約金及權利金之義務。

⑴第二區新增部分,新系統公司應繳第2年(90年1月17日至90年6月30日)地租622,939元(計算式:4039x申報地價5%x165/365x1.05=622939)、第3年(90年7月1日至91年6月30日)地租1,378,017元(計算式:4039x申報地價5%x1.05=0000000) 、第4及5年(91年7月1日至92年9月29日)地租1,721,578元(計算式:4039x申報地價5%x456/365x1.05=0000000) 合計為3,722,534元。新系統公司就此部分地租依約應繳納,卻於台糖公司請求後,未為繳納,台糖公司自亦得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以每日按地租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⑵另新系統公司就該部分亦應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按第1年地租之4倍給付土地權利金給台糖公司,因新系統公司使用期間僅自88年3月17日至92年9月29日止,依其期間占原定18年期間之比例計算土地權利金結果,新系統公司應給付第二區新增之土地權利金數額為1,111,710元《計算式:4039x5200x5%x4x1.05x〔(4x365)+196〕/(18x365)=0000000》。

⑶前開第二區新增部分之地租3,722,534元及土地權利金1,111,710元及前開地租之逾期違約金,新系統公司均未給付,台糖公司請求給付,自屬有理。

(六)又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新系統公司違反契約、或有違反法令之行為、或有可歸責於新系統公司之原因致物流園區停止營運達一年者,台糖公司均得終止契約。本件新系統公司違約不給付90及91年度營業利益差額罰金而構成違約等情,業如前述,則台糖公司依上開規定自得終止契約。經查:台糖公司於92年3月3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依該開發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新系統公司違約為由,通知於存證信函送達後屆滿181日時終止契約,新系統公司業已於92年4月1日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42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之系爭三契約於92年9月29日24時生終止效力無疑。而系爭契約既係台糖公司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台糖公司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9條及同意書第5條約定,均無價購建物及設備之義務。又新系統公司依約繳付履約保證金2億元,後將其中之5千萬元轉為營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僅餘1億5千萬元。嗣台糖公司已於90年7月6日退還履約保證金1億1千250萬元,於90年9月28日退還履約保證金3千萬元,僅剩餘履約保證金750萬元未退還,因新系統公司未補正園區建物五樓之消防設備缺失,以致該樓層未取得營業執照而違約,台糖公司依系爭開發契約第8條約定及同意書第5條第2項約定,得沒收該履約保證金750萬元及營運保證金5千萬元,則該部分款項自不無返還問題。

(七)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台糖公司依同意書第5條約定,雖同意不行使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惟兩造間之契約既已終止,新系統公司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因而致台糖公司受損害,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台糖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不合。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台糖公司得請求新系統公司給付自92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當時各地號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3,572,990元,另自93年起至新系統公司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93年之申報地價5%計算每年17,233,524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理由。

(八)綜上,新系統公司應給付台糖公司營業利益差額罰金169,797,409元、92年7月至9月地租3,357,243元、逾期違約金(因積欠第一區第4年地租、第二區第1至4年地租、該地租所生逾期違約金及第二區土地權利金所生)17,972,791元、實測增加面積部分之地租3,722,534元、該地租所生逾期違約金、土地權利金1,111,710元,合計為195,961,687元;及依原判決附表計算式所示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新系統公司則以:

(一)系爭物流園區之開發營運及投資計畫,係配合政府規畫之亞太營運中心計畫,亦即政府推動亞太營運中心計畫為雙方締約時客觀上之重要基礎。新系統公司在系爭三契約簽訂後,因政府兩岸政策之緊縮及重大變更,已導致本件計畫當初兩造之締約基礎「亞太營運中心計畫」完全變更,進而嚴重衝擊系爭物流園區之運作及營業,此項情事變更,顯非雙方締約當時所得合理預料。身為國營企業之台糖公司若仍能依契約原有約定主張高額之營業利潤差額罰金,對於新系統公司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原契約效果自應調整為「無營業利潤差額保證罰金」,方符公平與誠信原則,即台糖公司不得再向新系統公司主張任何之營業利潤差額保證之罰金。又本件台糖公司並無系爭開發契約第8條約定,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否則,新系統公司如何能取得使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糖公司擅自沒收履約保證金,實屬違約行為,且因而造成新系統公司財務周轉上之困難,並致物流園區之經營陷入困境。台糖公司自不得再主張鉅額之營業利益差額罰金。又依約新系統公司在台糖公司監督下,負責經營本園區,全權負責實際營運,並承擔營運風險,台糖公司不得加以干涉,然查,台糖公司擅自核定職位清冊要求新系統公司錄用台糖公司員工,增加編制員額,侵害新系統公司之人事主導權,造成人事費用遽增,降低市場競爭力,本件營業利益不如預期,此實係因可歸責於台糖公司之原因所致,於此情形下,台糖公司自不得再主張鉅額之營業利益差額罰金,方符公允。

(二)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台糖公司同意由新系統公司投資興建之倉儲物流園區所需建物於取得使用執照及軟硬體等項設備,自正式營運日起,由台糖公司向新系統公司承租至本契約終止日為止,而台糖公司應於次月五日前支付當月系統設備使用費。同條第2項約定,系統設備使用費係按雙方議約確認之投資計畫書中財務計畫(3.1.,2,a.系統使用費)所示計算式及利率調整機制以浮動利率計算之,前項正式營運日係指各期設備開始啟用所開立並經雙方確認之第一張發票日。經查,本件正式營運日為90年6月15日,台糖公司應自該日起按全額計算系統設備使用費,此與新系統公司是否查核驗收完畢或是否取得使用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無關。系爭建物於91年3月15日已取得完整之使用執照,然台糖公司卻未將其列入計算系統設備使用費,顯有未繳足系統設備使用費之違約情事。查兩造於系爭「同意書」亦已約定:「...前項系統設備使用費雙方均不得主張扣抵或抵銷」等語,詎料,台糖公司自90年6月起至92年9月止,應給付之系統設備使用費共計556,801,703元,但台糖公司僅給付147,674,038元,短差409,127,665元,且台糖公司無視於前揭同意書之約定,竟主張以其所稱之土地租金及營業利潤差額罰金,抵銷其所應給付予新系統公司之系統設備使用費。前開系統設備使用費用之短差金額,對新系統公司經營物流園區之營運資金及財務造成極大之衝擊,進而影響物流園區之經營。台糖公司於91年6月經訴外人昭安國際股份有公司(下稱昭安公司)查封系爭物流園區之建物前,即已短付系統設備使用費已達124,061,384元,至91年7月26日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前,積欠系統設備使用費更高達133,954,063元,台糖公司以系爭物流園區建物遭查封為由,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以作為其拒絕支付系統使用費之正當化基礎部分,顯無理由。新系統公司既已於90年6月15日之正式營運日提供系爭物流園區建物及軟硬體設備,則台糖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全部之系統設備使用費,無依民法第264條或第265條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之問題。

(三)台糖公司自承於90年6月15日開始營運後,僅就通過其查核之部分,依土建、倉儲等個別使用功能之比率,支付系統設備使用費。故本件縱認新系統公司有支付營業利益差額罰金之義務,亦應依據台糖公司所支付系統設備使用費之相同比率,予以核減,始符誠信原則。另依據系爭物流園區之91、92年度損益表所載,本件既係由台糖公司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新系統公司興建建築物及設備,而由新系統公司另支付土地租金及土地權利金予台糖公司,則此部分收入,應於年度損益表中,列入計算營業收入項目始合理。故而,本件應以台糖公司實際每月支付系統使用費之比例酌減。台糖公司實際投資之主要營運成本僅係原投資計畫所應投資之26.5%,依此比率,台糖公司所主張之91及92年度營業利潤差額罰金230,618,619元,至少亦應以26.5%之比率酌減為61,113,934元;此金額並應再扣減新系統公司於91、92年度所繳付之土地租金及土地權利金共計21,918,427元後,系爭營業利潤保證之差額罰金至少應酌減至39,195,507元(即61,113,934-21,918,427=39,195,507),始為合理。

(四)系爭經營契約第5條之約定:「乙方承諾甲方每年依附件投資計畫書內容保證甲方最低稅前營業利益。」第9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若結算結果乙方應繳付甲方罰金,則由乙方於20日內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新系統公司於未達投資計畫書內容保證台糖公司最低稅前營業利益時,需給付台糖公司保證最低稅前營業利益差額作為罰金,此項約定,應屬違約金之性質。本件營運期間所發生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之驟變實不可歸責於新系統公司,倘台糖公司於此種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之驟變下,仍得主張如此高額違約金,豈符公平之旨?又台糖公司於本件物流園區之投資並未受何損害,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台糖公司實不得請求「最低稅前營業利益差額」之罰金。

(五)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9條所約定,台糖公司得行使終止權之條件,須因新系統公司違反契約規定,且因而致系爭物流園區停止營業達一年之違約程度,方賦予台糖公司有片面終止契約之強大權利。否則,豈非只要新系統公司一有任何之違約或違反法令之行為,即可完全不論是否已嚴重影響物流園區之營業,台糖公司均可任意藉詞片面終止契約?若此,將不當擴大解釋台糖公司片面終止契約之權利,顯然嚴重曲解契約約定之真意,而完全違反雙方訂定本契約之目的。本件台糖公司於92年3月31日發存證信函表示於函到之日起算至屆滿第181日時終止系爭契約,因新系統公司並未有違反契約規定,亦無「致物流園區停止營業達一年」之情形,故台糖公司並無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之終止權。因此,台糖公司片面終止,並不合法。然台糖公司既已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該項意思表示,可解為台糖公司提出提前終止契約之要求,而新系統公司於92年4月1日收到該存證信函,並已於92年8月8日以台北47支局第395號存證信函回復表示同意,應生合意終止契約效力。

(六)本件台糖公司主張新系統公司遲延交付之地租,係發生於88年6月至92年6月間,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地租係以當年申報地價為計算之基礎。依94年5月2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見新系統公司並未使用建物東側凹處之123-2地號63.98㎡、123-4地號42㎡、123-6地號133.98㎡、北側圍籬外之123-21地號1,503㎡、123-22地號1,188㎡土地,實際使用之面積經扣除上開部分外,僅為40,588.04㎡(即00000-00.00-00-000.98-1,503-1,188=40,588.04㎡),系爭土地租金應以實際使用面積計算。況系爭物流園區北側圍籬外之123-21地號1,503㎡、123-22地號1,188㎡,並非政府規定系爭物流園區所應設置之綠帶,而是台糖公司提供給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故台糖公司不得請求該部分土地之地上權租金。

(七)另查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地租逾期未繳時,每逾期一天乙方應依全年地租千分之一給付甲方違約金作為懲罰,直至付清應繳地租及違約金為止。」上開條款雖有懲罰二字,惟不可解釋「懲罰性違約金」。蓋通觀契約前後全文,並無台糖公司除得請求該違約金,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約定,可知上開違約金應解釋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台糖公司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及其他損害賠償。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仍有地租遲付違約金之問題,其違約金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八)縱依台糖公司主張,台糖公司之片面終止契約合法,然台糖公司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係發生於新系統公司自簽訂聯貸契約之日起至12年內,且為聯貸首次動撥貸款之日起至第10年止之期間內發生,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第1項、第2項及「開發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台糖公司應按園區地上建築物及軟硬體系統設備帳面價值2,590,624,970元,價購新系統公司所有系爭建築物及設備。惟台糖公司至今仍未依同意書第5條及開發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價購園區地上建築物及軟硬體系統設備,自不得援引同意書第5條第2項約定主張沒收營運保證金5千萬元。

(九)新系統公司於終止契約後,曾以存證信函表明,於92年9月29日上午10時在現場辦理點交手續以履行出賣人之義務,然因台糖公司於92年9月5日以北大安117支局第526號存證信函,預示拒絕受領之意,且未於92年9月29日上午10時派員配合辦理點交手續,依民法第234、235條之規定,台糖公司已陷於受領遲延。因此,新系統公司為台糖公司之利益繼續保管系爭土地、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設備乙節,對新系統公司而言,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亦未造成台糖公司之損害,則新系統公司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可言。又兩造所簽訂之同意書第5條明確約定,台糖公司同意自簽訂聯貸合約之日起12年內,不得要求新系統公司於終止契約後之六個月清除地上物及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是新系統公司仍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而新系統公司所有之建築物,於地上權被塗銷以前,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台糖公司援引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出請求,自無理由。

(十)台糖公司就其主張終止契約後之土地租金,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在兩造未就終止契約後支付土地租金約定之情況下,兩造實係以無償使用借貸土地之方式,或係基於無償設定地上權之方式而約定契約終止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系爭物流園區於台糖公司未依約價購而受領前,因未於相關契約特別約定終止契約後之使用土地對價,即應認台糖公司係以無償之方式提供地上權予新系統公司使用,或應認雙方同意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台糖公司向新系統公司主張終止契約後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

(一)台糖公司給付給新系統公司的系統使用費、獎金等都要存入參加人之帳戶,兩造89年1月28日同意書業已約定不能抵銷,台糖公司自不得主張抵銷。

(二)若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終止,依開發契約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地上物應依同契約第23條第3項移轉價格移轉予台糖公司,並辦妥所有權登記,則台糖公司自需依開發契約第16條第1、2項及地上權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價購建物及設備。

(三)本件新系統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向聯貸銀行貸款,聯貸銀行為保障債權,要求新系統公司需提供擔保,故兩造乃簽署同意書,以保障聯貸銀行之權益。經查:上開同意書為兩造簽立交予聯貸銀行,其同意書之性質亦為契約之一種,則若自新系統公司簽訂聯貸合約之日起12年內發生開發契約第19條規定情事,台糖公司依該第19條約定終止契約時,依同意書第5條之約定,不得行使開發契約第19條第1項(2)之權利,易言之,台糖公司僅得行使開發契約第19條第1項(1)之權利,依設備帳面價值承購地上建築物及軟硬體系統設備,若台糖公司選擇行使開發契約第19條第1項(2)之權利,則台糖公司應對聯貸銀行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四、台糖公司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⑴新系統公司應給付台糖公司195,961,687元,其中187,770,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7日)起;另1,111,710元,自95年1月18日起,均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3,357,243元,自92年7月11日起;餘3,722,534元,自95年1月18日起,均計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關於地租請求部分未併請求給付利息);⑵新系統公司應自92年9月30日起至系爭土地上所登記新系統公司之地上權登記塗銷或第三人取得該地上權之日止,按年依原判決附表計算式計算之金額給付台糖公司;⑶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新系統公司應給付台糖公司195,961,687元,及其中187,770,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7日起;另1,111,710元,自民事更正狀(追加請求)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8日起,均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3,357,243元,自92年7月11日起;餘3,722,534元,自95年1月18日起,均計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而駁回其餘之訴;就台糖公司勝訴部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一)台糖公司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台糖公司部分廢棄;

⑵新系統公司應再給付台糖公司3,572,990元,暨自9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台糖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之日止(先位)、至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日止(備位),按年給付台糖公司17,233,524元(台糖公司於原審關於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價值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後減縮請求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又台糖公司於原審請求新系統公司應自92年9月30日起至第三人取得該地上權之日止,按年依原判決附表計算式計算之金額給付台糖公司部分,於本院變為請求新系統公司應給付台糖公司3,572,990元,暨自9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台糖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台糖公司17,233,524元,核僅為聲明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⑶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新系統公司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新系統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新系統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台糖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對台糖公司之上訴,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上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87年9月1日簽訂系爭開發契約、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系爭協助經營契約,上開三件契約互為附件,約定由台糖公司提供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新系統公司,並向新系統公司收取地租及權利金;新系統公司則於該土地出資興建園區建物及設備,而由台糖公司給付該建物設備之系統使用費、週邊設備租金、維修費等。

(二)兩造於89年1月28日簽訂「同意書」,該同意書第5條約定:於有系爭閞發契約第19條情事發生,台糖公司契約終止時,同意不行使系爭閞發契約第19條第1項(2)之權利。

(三)若台糖公司於92年3月3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依該開發契約第19條1項規定,終止契約合法,本件契約之終止契約之日期為92年9月29日24時。

(四)系爭第122號、第123-2號、第123-3號、第123-4號、第123-21號、第123-22號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82、8,948、8,903、3,957、1,503、1,188平方公尺,92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系爭第123-5號地號土地,面積為9,160平方公尺,92年度申報地為每平方公尺6,496元,系爭第123-6號地號土地,面積為10,693平方公尺,92年度申報地為每平方公尺6,491元。系爭土地自93年度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920元。

六、茲說明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台糖公司請求新系統公司給付91年度、92年度營業利潤差額罰金扣減建物設備使用費之餘額169,797,409元,是否有據?

(1)台糖公司主張新系統公司依約應給付91年度、92年度營業利潤差額罰金之數額,是否為230,618,619元?依系爭協助經營契約第5條約定,新系統公司承諾台糖公司每年依投資計畫書內容保證台糖公司最低稅前營業利益等語,若新系統公司營業利潤未達保證之最低額,應依同契約第9條約定於會計年度結算後20日內補足之。本件新系統公司開始營運後,其91及92年度因營業利潤未達保證,應補足營業利潤差額分別為173,080,556元及57,538,063元,合計為230,618,619元等情,有經新系統公司確認無誤之高雄物流園區91年度損益表及92年度1-9月份損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9頁、第44頁) ,新系統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毅誠於原審亦自承伊係園區執行長,前開損益表係伊認證會計組寫的營運結果正確而為,確有此差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8-259頁),足見台糖公司主張新系統公司依約應給付91年度、92年度營業利潤差額罰金之數額為230,618,619元,應可採信。台糖公司於本件僅請求營業利益差額罰金169,797,409元(為前開230,618,619元扣減台糖公司自91年11月起至92年4月止積欠新系統公司之建物設備系統使用費60,821,210元後之餘額),應無不合。

(2)系爭契約於87年9月1日簽訂後,89年間我國首次發生政黨輪替,有關亞太營運中心之計畫是否未落實?兩岸政策是否緊縮?若有此情形,是否有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①按系爭開發契約、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及系爭協助經營契約,係以台糖公司提供土地、新系統公司出資之方式,合作投資開發物流園區所有倉儲物流軟硬體設備,經營倉儲物流事業及相關之附加價值業務為目的,該三項契約內容,均未將行政院「發展台灣成為亞太營運中心計畫」內容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更未以該計畫成功與否作為前開三契約履行之條件,雖系爭三契約之投標須知載明台糖公司係為因應政府亞太營運中心政策及加工出口區倉儲轉運專區計畫,並貫徹鼓勵民間資金參與土地開發政策等語,然前開須知僅足說明台糖公司為何辦理系爭物流園區之動機,尚難以據而認為系爭三契約係以前開亞太營運中心計畫成功作為契約內容,故該計畫能否成功,與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直接關係。

②次按投資經營本有風險,此應係投資者所可預見,自難僅因有風險事由發生,即謂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適用。本件前開亞太營運中心計畫成功與否,固對兩造合作經營有所影響,然此係兩造合資經營之投資風險所在,應為兩造所能預見,新系統公司自難以風險事由之發生,認屬不能預定;而政府推動亞太營運中心計畫之成敗,受極多因素影響,附近區域政治經濟之發展,香港、新加坡港口之競爭、大陸地區相關競爭港口崛起等,亦均係影響重要因素,姑不論兩造就該計畫是否確定失敗尚有爭議,縱認亞太營運中心計畫未成功屬實,然新系統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結果非係多種原因造成而係單一原因即政黨輪替所致,則其主張亞太營運中心計畫未能成功係因政黨輪替致政策緊縮所致云云,自無可取。況89年間我國雖發生政黨輪替情事,惟高雄港並未因而停止營運,且其90年全年貨櫃裝卸量為7,540,524.5TEU(貨櫃)、貨物吞吐量為127,919,231公噸、91年全年貨櫃裝卸量為8,493,052TEU(貨櫃)、貨物吞吐量為129,413,525公噸、92年全年貨櫃裝卸量為8,843,365.25TEU(貨櫃)、貨物吞吐量為138,823,208公噸等情,有兩造未爭執之高雄港務局營運實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9-333頁) ,該三年之貨櫃裝卸量及貨物吞吐量均呈現上揚趨勢,足見在兩造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高雄港之營運並無衰退現象產生,新系統公司主張因政黨輪替亞太營運中心計畫政策緊縮,致其經營系爭物流園區失敗云云,尚無可採。

③綜上,新系統公司主張因89年間發生政黨輪替,有關亞太營運中心之計畫因兩岸政策是否緊縮而未落實,致系爭物流園區失敗,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適用,尚無可取。

(3)新系統公司主張台糖公司有短付系統設備使用費之情事,是否屬實?若有此事,新系統公司主張其屬違約行為,應不得再主張營業利潤差額罰金,是否有理由?台糖公司未返還履約保證金750萬元是否屬不符誠信原則之行為?台糖公司就系爭物流園區內部之人事任免及營運行為是否有干涉之行為?若有上開情形,是否屬於違反契約之約定及不符誠信原則之行為,而不得再主張營業利潤差額罰金?

①按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台糖公司同意由新系統公司投資興建之倉儲物流園區所需建物於取得使用執照及軟硬體等項設備,自正式營運日起由台糖公司給付系統設備使用費。依該規定,台糖公司給付系統設備使用費,以被上訴人依約完全建造全部建物及軟硬體設備為前提。然系爭物流園區自90年6月15日於系爭大樓尚未完全取得使用執照之際即開始營運,且係出於新系統公司之要求,有新系統公司90年5月7日新高(90)專字第01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曾於90年5月21日,系爭物流園區營運前就相關事宜召開會議,新系統公司指派執行楊政宏及員工參與,就系統使用費部分約定「通過查核者列計,未通過查核者部分不應列入」等語,有「台糖高雄倉儲轉運園區正式營運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24-126頁),足見兩造就系統設備使用費之支付,另有不同於原契約之約定,則關於台糖公司所應付之系統設備使用費,自應以變更後之約定為準,並無於完成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0條約定內容前,請求給付全部系統設備使用費之權,並無疑問。新系統公司雖抗辯前開出席人員不足以代表新系統公司云云,惟按該等人員既係新系統公司指派參加,自係有權代理,且若新系統公司確不同意前開結論,理應於收受會議紀錄時即提出異議,其既未為任何異議行為,自難於事後再推諉主張不受前開會議決議之拘束,新系統公司主張關於系統設備使用費應依契約原約定計算全額,並據而認台糖公司有短付云云,即不足採。又新系統公司就台糖公司於91年6月前確有陸續給付系統設備使用費,並不爭執,而新系統公司因與訴外人昭安公司發生債權債務爭議,經昭安公司聲請法院於91年7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就新系統公司對台糖公司之系統設備使用費債權,在106,531,222元、利息及執行費746,061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迄至93年1月13日執行法院始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新系統公司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臺灣臺地方法院93年1月13日北院錦91執庚字第1470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97頁、第206頁) ,足見台糖公司抗辯其自前扣押時起至兩造契約終止時止,未再給付系統設備使用費,係因法院扣押命令所致,應可採信,新系統公司據此主張台糖公司有違約情事云云,並無可取。

②次按新系統公司依約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2億元,其中5千萬元轉換為營運保證金,餘款1億5千萬元仍作履約保證金,台糖公司業於90年7月6日退還1億1,250萬元,於90年9月28日再退還3千萬元,僅餘750萬元履約保證金未退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系爭開發契約第17條雖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於系爭物流園區開始營運後一週內無息退還等語;惟新系統公司於90年5月7日在系爭物流園區第一期建物尚未全部取得使用執照(僅取得一樓及地下室)之際,即向台糖公司要求於90年5月14日開始正式營運,並於營運後一週內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嗣兩造乃於90年5月21日就園區正式營運事宜在台糖公司建國大樓會議室召開會議,決議:履約保證金之退還,以全部退還或全部不退還為原則,新系統公司應先作好資訊系統連線,方可作為營運與否之認定,開始營運之標準,以開出第一張發票,且會計收支項目可以定期傳輸至台糖公司總管理處大電腦併入月報,園區亦能接收到下載之資料等語,後新系統公司雖於90年6月15日開出第一張發票,惟因軟體設備及資訊系統未送台糖公司查核,台糖公司乃於90年7月23日發函新系統公司表明先退還1億5千萬元之75% 即1億1,250萬元,餘額待新系統公司依約提供相關資料後再退還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新系統公司90年7月5日新高(90) 專字第019號函、「新系統公司申請台糖高雄倉儲轉運園區正式營運相關事宜會議記錄」及台糖公司90年7月23日流物字第905730100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21-129頁) ,足見台糖公司雖同意新系統公司在相關電腦傳輸設備及資料未建置完成開始營運,但就履約保證金應否退還,兩造於前開會議時,業已達成「以新系統公司開出第一張發票,且會計收支項目可以定期傳輸至台糖公司總管理處大電腦併入月報,園區亦能接收到下載之資料」為條件,但遲至91年6月19日系爭物流園區仍有電腦資料不能順利移轉至上位系統統計費及提供管理資訊、園區主要營運業務相關資訊系統未與倉儲資料連結、仍為各自運作沒有統合等問題,有台糖公司高雄分公司高分管字第915730109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55-57頁),證人即系爭園區企劃部經理張勝弘於原審亦證稱:91年3月15日拿到執照以後,自動倉儲仍沒有辦法連線,上位系統、下位系統都沒有辦法連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8頁背面) ,足見兩造就系爭履約保證金750萬元退之條件確未成就,則台糖公司主張在前開條件成就前未退還該750萬元履約保證金,即難認違約,且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新系統公司據此主張台糖公司遲不退還750萬元履約保證金,不符誠信原則,不得請求營業利潤差額罰金云云,自嫌無據。

③又依系爭協助經營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物流園區之營運係以台糖公司為經營主體,新系統公司為協助營運角色,而依同契約第7條約定,園區人員之組成,本即包括具有台糖公司員工身分被派往物流園區之工作人員在內,且要求系爭物流園區之工作人員應優先遴任台糖公司內部之適任人員,有系爭協助經營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4-35頁),而系爭物流園區工作人員之任免,係由園區執行長即新系統公司法定代理人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台糖公司對系爭物流園區之組成人員固有建議權,但新系統公司法定代理人擁有最後任用之決定權。參以卷附「台糖公司高雄倉儲轉運園區分類職位核定清冊」所載建議系爭物流園區任用台糖公司人員達57人,有該清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06-113頁),惟台糖公司主張系爭物流園區實際僅任用13人,自91年11月起削減7人等情,亦為新系統公司所不爭執,益見新系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有人事任免決定權無疑。台糖公司主張前開清冊僅係其內部預先編定之職位清冊,並不具決定性等情,應可採信,自難據此認定台糖公司有不當干涉系爭物流園區之人事。另參照上開約定,台糖公司始為經營主體,新系統公司則屬協助營運之地位,系爭物流園區對外簽定契約係以台糖公司名義為之,且園區督察長亦係由台糖公司指派負責監督系物流園區的重大業務活動、經營與管理定期報表審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台糖公司要求新系統公司關於系物流園區對外之合約須送請台糖公司審議用印部分,應符契約約定及屬合理監督,尚難認係不當干涉,新系統公司主張台糖公司就此有違計畫書民營化之精神云云,尚不足採。

④綜上,新系統公司主張台糖公司未返還履約保證金750萬元屬不符誠信原則之行為,及台糖公司不當干涉系爭物流園區內部人事任免及營運行為,並不足採,則其據此主張台糖公司不得再主張營業利潤差額罰金,自無可採。

(4)若認為新系統公司有支付營業利潤差額罰金之義務,是否應依據台糖公司支付系統設備使用費之相同比率,核減未達投資計畫書內容所保證之最低稅前營業利益,始符合誠信原則?

①按新系統公司編製之協助營運計畫書第92頁載稱:新系統公司承諾稅前營業利益及協助經營管理費用收取方式,依協助經營之階段區分,於協助經營第一階段,保證台糖公司稅前營業利益(不含土地權利金及租金),因此階段為興建期間及業務培養期,為免台糖公司產生營業虧損,故除人事費用及訓練費用由新系統公司負擔且不收取經營服務費外,若仍發生虧損,由新系統公司依獎懲辦法負責彌補至承諾最低稅前營業利益,但若營業績效良好產生營業利益,則各年度稅前營業利益超過承諾最低營業利益部分全數作為新系統公司經營服務績效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9-104頁),足見新系統公司對營運初期有虧損風險一事顯有預見,始有前開計畫之提出,則兩造就營業利潤差額罰金之約定,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

②次按系爭物流園區自90年6月15日於系爭大樓尚未完全取得使用執照之際即開始營運,係出於新系統公司之要求,且兩造於系爭物流園區營運前曾就相關事宜召開會議,除了就系統使用費部分,另為「通過查核者列計,未通過查核者部分不應列入」之約定外,就營業利潤差額罰金部分,並未另行約定等情,業如前述,足見系統設備使用費係因兩造另約定,始有核減,而營業利潤差額罰金部分,兩造既未另行約定等情,業如前述,新系統公司就此亦未於營運前會議提出變更,自仍應依原約定履行,台糖公司主張依約計算營業利潤差額罰金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況兩造既於開始營運前會議,業已就相關費用之支付有所討論,苟新系統公司認其提前營運部分僅係部分營運而應依台糖公司支付系統設備使用費之比率,核減保證最低稅前營業利益始為合理,自可於開始營運前提出洽商,惟新系統公司於台糖公司提出系統使用費之計算更改之要求時,並未就營業利潤差額罰金部分是否更改有所要求,可見其對系爭物流園區雖僅部分營運,仍願依約計算保證最低稅前營業利益無疑,否則豈有不提出討論變動計算基準之理,且事後新系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簽署前開系爭物流園區91年度損益表及92年度1-9月份損益表而確認系爭91及92年度營業利潤差額為230,618,619元,亦未表示異議等情,業如前述,自無事後臨訟再主張該部分應依台糖公司支付系統設備使用費之相同比率,核減未達投資計畫書內容所保證之最低稅前營業利益,始符合誠信原則之理,故新系統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取。至於新系統公司所應繳納之地上權地租及權利金,係因台糖公司就系爭土地設定權給新系統公司,新系統公司依系爭開發契約第5條、系爭設上權設定契約第4、5條約定所得請求之權利,非屬系爭物流園區之營收甚明,新系統公司主張前開地租及權利金均列入系爭物流園區之營業項目收入,減少營業利益差額罰金之數額,自無可採。

(5)台糖公司若有前開違反契約之約定或不符誠信原則之行為,則新系統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主張減輕賠償罰金之金額?此項與有過失主張是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若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可否在第二審提出?

①按新系統公司對系爭物流園區營運初期有虧損風險,顯有預見,而台糖公司並無不當干涉系爭物流園區內部人事任免及營運行為,業如前述,且新系統公司並未證明台糖公司未返還履約保證金750萬元及拒絕支付系統設備使用費,與其營運虧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台糖公司因有上開情事,對其營運虧損與有過失云云,即不足採信。

②次按新系統公司縱得在本院提出該與有過失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無理由,爰不另就此項與有過失主張是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及若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可否在第二審提出之爭點,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6)系爭最低稅前營業利益差額罰金,是否屬違約金性質?新系統公司關於系爭差額罰金應予酌減主張,是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若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可否在第二審提出?新系統公司主張該罰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①按系爭協助經營契約第5條約定,新系統公司承諾台糖公司每年依系爭契約附件投資計畫書內容保證台糖公司最低稅前營業利益,實際稅前營業利益之計算以台糖公司帳載為準。新系統公司依照承諾保證台糖公司最低稅前營業利益,若未達承諾最低稅前營業利益,新系統公司應給付差額罰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約定係新系統公司就系爭物流園區由其經營所能獲取稅前營業利益最低數之保證,若有不足,新系統公司承諾予以補足,該最低稅前營業利益額之補足,非屬違約之處罰,應甚明顯,故雖兩造雖稱之為「罰金」,然前開約定並非違約金之性質,應無疑問。又系爭最低稅前營業利益差額罰金約定既不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之問題。新系統公司主張系爭最低稅前營業利益差額罰金之約定係屬違約金之約定,並請求酌減云云,並無可採。

②次按新系統公司縱得在本院提出前項攻擊防禦方法,亦無理由,業如前述,爰不另就此項主張是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及若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可否在第二審提出之爭點,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台糖公司請求新系統公司給付91年度、92年度營業利潤差額罰金169,797,409元,於法有據。新系統公司抗辯無給付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二)台糖公司於92年3月3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新系統公司為終止系爭三項契約,是否生契約終止之效果?

(1)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9條第1項:「乙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或有違反法令之行為,或因可歸責乙方之原因致物流園區停止營業達一年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之約定,是否須新系統公司違反契約規定,並因而致物流園區停止營業達一年,台糖公司始得片面終止契約?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可知,台糖公司得終止契約之情形有三,①為新系統公司有違反本契約之規定時,②為新系統公司有違反法令之行為,③為因可歸責新系統公司之原因致物流園區停止營業達一年,觀之內容,並無約定新系統公司所有行為均須致系爭物流園區停止營業達一年為其要件,則新系統公司主張其若有違反契約規定,亦須因而致物流園區停止營業達一年,台糖公司始有片面終止權云云,尚無可採。

(2)台糖公司於92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是否使兩造契約於92年9月29日24時終止?若台糖公司前開終止契約之表示不生片面終止之效力,新系統公司於92年8月8日函覆台糖公司表示同意終止契約,是否生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

①按新系統公司積欠台糖公司系爭91及92年度營業利潤差額230,618,619元未清償,違反系爭協助經營契約第5條及第9條約定等情,業如前述,則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視為違反系爭開發契約,台糖公司得依第19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應甚明確。又「同意書」第3條約定,若新系統公司有違反契約情事,台糖公司同意於終止日前180日通知參加人等語,故台糖公司因新系統公司積欠系爭91及92年度營業利潤差額未償,乃於92年3月31日依上開約定,以存證信函向新系統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新系統公司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屆滿181天即92年9月29日終止契約,新系統公司確已收受等情,有兩造未爭執之92年3月31日台北大安117支郵局第22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0-43頁) 。台糖公司主張系爭開發契約因其行使終止權而終止,應可採信。

②又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及系爭協助經營契約,依系爭開發契約第24條約定,為系爭開發契約之一部分,有系爭開發契約在卷可參,則台糖公司前開所為終止,自亦生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及系爭協助經營契約終止之效力,應甚明確。

③系爭三契約既因台糖公司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則新系統公司主張系爭三契約係92年8月8日因新系統公司函覆台糖公司表示同意終止契約,可生合意終止契約效力云云,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三)台糖公司請求新系統公司給付9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9日之第一區及第二區地租3,357,243元,及自9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是否有據?

(1)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是否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台糖公司主張系爭土地89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6,500元、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7,920元,並以之作為計算地租之基礎,是否有據?按系爭土地於86年7月起至89年6月止,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自89年7月起至92年12月止,系爭122、123-2、123-3、123-4、123-21及123-2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系爭123-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6,496元、系爭123-6地土地之申報地價為6,491元,93年1月以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920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7日高市地鎮價字第1000005902號函及所附申報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48-149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計算系爭土地之地租,自應以上開各地號之申報地價為準。

(2)系爭建物東側凹處之123-2地號面積63.98㎡、123-4地號面積42㎡、123-6地號面積133.98㎡、北側圍籬外之123-21地號面積1,503㎡、123-22地號面積1,188㎡部分土地是否屬於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範圍?新系統公司是否有使用上開土地?北側圍籬外之123-21地號面積1,503㎡、123-22地號面積1,188㎡,是否屬應由台糖公司提供設置之綠帶?再上開地號土地若有地上權設定,且屬台糖公司應提供設置之綠帶或新系統公司未使用之情形,台糖公司得否請求地租?

①按系爭建物東側凹處之123-2、123-4、123-6地號土地及北側圍籬外之系爭123-21、123-22地號土地,均屬於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範圍,且台糖公司業已設定地上權給新系統公司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59、163、167、169-172頁)。

②次按兩造關於地上權應給付地租之約定,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4條,按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每1年計付1次,新系統公司如有分期興建計劃,地租則按兩造同意之分期使用面積計收等語。經查:前開系爭建物東側凹處之123-2、123-4、123-6地號土地及北側圍籬外之系爭123-21、123-22地號土地,均屬合併後第一期興建工程之區域範圍內,有新系統公司提出之設計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76-277頁)。前開土地既屬第一期興建範圍內,且已設定地上權,依兩造前開約定,新系統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地租,至於新系統公司有無在該部分土地上興建建物及利用,及北側圍籬外之123-21地號面積1,503㎡、123-22地號面積1,188㎡,依其他法律是否應由台糖公司向行政機關提供設置綠帶,核與新系統公司有無依約給付租金無關。故而,新系統公司主張因其未使用上開土地,且北側圍籬外之123-21地號面積1,503㎡、123-22地號面積1,188㎡部分,屬台糖公司應提供設置之綠帶,此部分無給付租金義務云云,並無可取。

(3)於將系爭建物東側凹處之123-2、123-4、123-6地號土地及北側圍籬外之系爭123-21、123-22地號土地列入計算,並以前開92年間有效之申報地價計算結果,新系統公司自9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9日止,應給付之第一區及第二區地租為3,357,243元,有前開期間地租計算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4頁) ,復為新系統公司所不爭執,台糖公司請求新系統公司給付9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9日之第一區及第二區地租3,357,243元,於法自屬有據。

(4)另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4條約定,地租逾期未繳時,每逾期一天新系統公司應依全年地租千分之一違約金給付台糖公司作為懲罰,直至付清應繳地租及違約金為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頁),上開約定業已明示其違約金係作懲罰之用,足見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疑問,新系統公司抗辯前開約定非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無可採。又新系統公司確有地租逾期未繳情形,業如前述,則台糖公司依該項約定請求新系統公司給付地租逾期違約金,應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標準。本院參以新系統公司逾期未給付租金,台糖公司所受之損害乃係不能即時使用該地租,充其量係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而新系統公司使用系爭土地除須給付地租外,尚另須給付地租4倍之權利金,且其約定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且無上限,及兩造約定系爭物流園區之經營係採分階段經營,新系統公司營運初期確有虧損等情狀,認新系統公司就前揭期間積欠地租所為約定違約金確有過高,應予酌減至地租額之50%即1,678,622元為適當,台糖公司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又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係為懲罰之性質,台糖公司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新系統公司抗辯本件既有違約金約定,即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云云,要無足採。

(四)台糖公司請求新系統公司給付第二區新增部分之地租3,722,534元,及自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暨權利金1,111,710元,是否有據?

①按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4條約定,新系統公司如有分期興建計劃,地租則按兩造同意之分期使用面積計收,業如前述,而權利金部分,依同契約第5條約定,係按地租數額之四倍計算,自亦係以按兩造同意之分期使用面積計算,非以新系統公司興建建物之實際面積計收。又合併後之第一期包括第一區及第二區,則第二區於原審經實測結果,第二區之面積為22,317平方公尺,較原先估算之18,278平方公尺,多出4,039平方公尺,其中系爭122地號土地多94平方公尺、系爭123-2地號土地多520平方公尺、系爭123-4地號土地多117平方公尺、系爭123-6地號土地多617平方公尺、系爭123-21地號土地多1,503平方公尺;系爭123-22地號土地多1,188平方公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6日高市地鎮二字第0940009220號函及所附面積計算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4-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於計算新系統公司應給付第二區地租及權利金時,應加計實測所增加面積部分,要屬當然。而計算地租及權利金,依約並不以新系統公司實際上是否有利用該部分土地為必要,則新系統公司抗辯其就第二區新增部分未實際使用部分,無給付地租及權利金之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②次就系爭第二區新增部分,依前開第4條約定計算結果,新系統公司應繳納之地租,第2年(90年1月17日至90年6月30日)為622,939元(計算式:4039x申報地價5%x165/365x1.05=622939)、第3年(90年7月1日至91年6月30日)為1,378,017元(計算式:40 39x申報地價5%x1.05=0000000)、第4及5年(91年7月1日至92年9月29日)合計為1,721,578元(計算式:4039x申報地價5%x456/365x1.05=0000000),總計應繳納地租額為3,722,534元;而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權利金係按第一年地租之4倍給付,因新系統公司使用期間僅自88年3月17日至92年9月29日止,依其期間占原定18年期間之比例計算結果,新系統公司應給付第二區新增之土地權利金數額為1,111,710元《計算式:4039x5200x5%x4x1.05x〔(4 x365)+196〕/(18x365)=0000000》等情,為新系統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73頁),則台糖公司請求新系統公司給付第二區新增部分之地租3,722,534元,權利金1,111,710元,於法亦屬有據。

③另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4條約定,於新系統公司遲誤繳納地租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且新系統公司確有地租逾期未繳情形,則台糖公司依該項約定請求新系統公司給付地租逾期違約金,固屬有據。然本院認前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至地租額之50%,業如前述,經酌減後應以1,861,267元為適當,故台糖公司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台糖公司主張得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新系統公司給付第1區第4年及第2區第1至4年之地租逾期違約金17,972,791元,是否有據?

①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4條約定,地租逾期未繳時,每逾期1天新系統公司應依全年地租千分之一違約金給付台糖公司作為懲罰,直至付清應繳地租及違約金為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頁),上開約定業已明示其違約金係作懲罰之用,足見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疑問,新系統公司抗辯前開約定非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無可採。而新系統公司確有地租逾期未繳情形,業如前述,則台糖公司依該項約定請求新系統公司給付地租逾期違約金,應屬有據。

②次按新系統公司應給付第1區第4年(即91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之地租金額為7,230,872元、第2區第1至4年(即88年3月10起至92年6月30日止)地租金額為25,212,104元,合計32,442,976元未清償等情,有地租計算表在卷可稽,復為新系統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73頁),依前開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4條約定計算結果,新系統公司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如台糖公司前開主張(三)所示,合計逾期違約金總數為18,776,081元(台糖公司所計算違約金之終日,係以其積欠新系統公司系統設備使用費扣抵日為準,惟本院認該抵銷主張並不合法,詳後述)。

③本院認前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業如前述,是關於此部分地租之逾期違約金,應予酌減至地租額之50%即16,221,488元為適當,台糖公司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④末按台糖公司主張新系統公司積欠其第1區第4年及第2區第1至4年之地租32,442,976元及第二區土地權利金數額19,959,576元部分,台糖公司自行主張因扣抵而不在本件訴訟提出請求,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六)台糖公司於系爭興建開發契約終止後,是否須依該契約第19條約定,向新系統公司價購前開台糖高雄物流園區建物設備?新系統公司主張得以2,590,624,970元價購款債權,與台糖公司之營業利益差額罰金、地租、權利金等債權抵銷,是否有理?

(1)若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終止,則台糖公司是否有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價購建物及設備之義務?本件係經台糖公司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契約,業如前述,則本項爭點已無庸再予論述,要屬當然。

(2)若台糖公司片面終止契約係合法有效,其應否依同意書第5條及系爭開發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價購系爭建物及設備?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台糖公司於新系統公司違約時得終止契約。地上建築物及軟硬體系統設備,由台糖公司決定,一為依設備帳面價值承購,二為由新系統公司於6個月內清除地上物並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由該約定可知,前開二種處理方式之選擇權人為台糖公司,且係其權利而非義務,應甚明確。再者,同意書第5條第1項雖約定:新系統公司自簽訂聯貸合約之日起12年內,一旦發生系爭開發契約第19條所規定之情事時,且台糖公司依該條規定終止契約時,台糖公司同意不行使系爭開發契約第19條第1項(2)之權利等語。此項約定固限制台糖公司行使系爭開發契約第19條第1項(2)之權利,然因前開系爭開發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並非台糖公司之義務約定,業如前述,而同意書第5條,亦未約定台糖公司有價購義務,自難因此即認台糖公司有價購系爭物流園區之地上建物及軟硬體設備之義務存在。另同意第5條第2項約定:若前述情事發生於聯貸首次動撥之日起至10年止之期間,台糖公司得無條件沒收保證金,並得按帳面價值百分之八十購買園區地上建物及軟硬體設備等語,亦可知新系統公司違約情事發生於聯貸首次動撥之日起至10年止之期間,且經台糖公司終止契約之場合,是否價購系爭物流園區之地上建物及軟硬體設備等,仍屬台糖公司之權利。故而,新系統公司主張於系爭興建開發契約終止後,台糖公司有依該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向新系統公司價購前開系爭物流園區建物設備之義務云云,於法未合,尚難採信。

(3)末按台糖公司既無向新系統公司價購前開系爭物流園區建物設備之義務,且否認有為價購行為,則新系統公司主張其因台糖公司應負價購義務,而對台糖公司有2,590,624,970元價購款債權,自無可採,其抵銷主張尚難認為合法。

(七)若台糖公司以新系統公司違約終止系爭三契約於法有據時,則台糖公司主張依同意書第5條第2項約定沒收營運保證金5千萬元,是否有據?主張依系爭開發契約第8條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750萬元,是否有據?

(1)按台糖公司於系爭物流園區營運後,經繼續保留保證金5千萬元,至新系統公司完全清償聯貸本息及其他依聯貸合約應履行之義務;新系統公司發生系爭開發契約第19條情事,且台糖公司依該條規定終止契約,係發生於聯貸首次動撥之日起至第10年止之期間,台糖公司得無條件沒收保證金,同意書第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新系統公司發生系爭開發契約第19條情事而遭終止契約,業如前述,而契約終止時係在聯貸首次動撥之日起10年以內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前開約定,亦未以台糖公司向新系統公司價購系爭物流園區之建築物及軟硬體系統設備為適用前提,則依前開規定,台糖公司得沒收營運保證金5千萬元,應甚明確。新系統公司抗辯台糖公司於購買系爭物流園區建築物及軟硬體系統設備前,無權依同意書第5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5千萬元保證金云云,並無可採。

(2)按新系統公司須依約建置符合系爭契約投標須知所列「軟硬體系統設備基本需求規格」之投資計畫書及經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核准之技術、規格功能興建倉儲軟、硬體系統設備,若有技術不符之情形發生,台糖公司得請求更正,若新系統公司不予更正,則台糖公司得逕與新系統公司解約不須支付任何賠償責任,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系爭開發契約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約定,台糖公司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要件,以新系統公司未依約建置符合軟硬體系統設備基本需求規格,經台糖公司請求更正而未予更正,台糖公司因而解約為前提。本件新系統公司在系爭物流園區資訊系統未建置完成之際,為求加速爭取營運商機,請求台糖公司同意其可開始營運,兩造開始營運前之會議亦決議要求新系統公司應先作好資訊系統連線,方可作為營運與否之認定等語,惟因新系統公司資訊設備未完備,台糖公司乃於91年6月19日發函通知新系統公司補正等情,有新系統公司90年5月7日新高(90)專字第第019號函、90年5月21日會議記錄、台糖公司91年6月19日高分管字第91573010965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55-57頁、第121-126頁),而就前開台糖公司91年6月19日函文所指出之缺失,證人即系爭物流園區企劃部經理張勝弘原審證稱:「這個函文有看過,函文裡面揭櫫的缺失都是正確的」、「軟體的方面,自動倉儲有下位系統,必須與上位系統連結,當時上位系統還沒有出來,沒有辦法連結,沒有辦法做到E化物流」、「91年3月15日(除5樓外其餘層取得使用執照)以後,梯廳的部分還是沒有修正,沒有辦法進駐,..自動倉儲也沒有辦法連線,下位系統都沒有辦法連線」、「(問:下位系統沒有辦法與上位系統連結是否指沒有辦法與台糖連結?)不是,是園區內沒有辦法連結,不是對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8-309頁),可見新系統公司確未依約建置符合系爭契約投標須知所列軟硬體系統設備基本需求規格。惟台糖公司並非以此為由終止契約,而係主張新系統公司積欠91及92年度營業利潤差額罰金未付為由終止契約等情,業如前述,則依前開系爭開發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自尚不得逕予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金750萬元,台糖公司主張其得沒收履約保證金750萬元,自有不當。

(八)系爭契約終止後,台糖公司依同意書第5條約定同意不行使塗銷地上權登記之情形下,在地上權登記塗銷前,新系統公司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台糖公司請求新系統公司給付不當得利3,572,990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交還之日,按年給付17,233,524元,是否有據?

(1)按兩造間系爭三契約因新系統公司違約遭台糖公司終止契約等情業如前述。同意書第5條第1項雖約定:新系統公司自簽訂聯貸合約之日起12年內,一旦發生系爭開發契約第19條所規定之情事時,且台糖公司依該條規定終止契約時,台糖公司同意不行使系爭開發契約第19條第1項(2)之權利,聯貸銀行團保全或行使債權程序,或聲請破產和解、破產、重整、新系統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併或新系統公司因其他事件涉訟,台糖公司於前揭仍同意不行使該權利等語。依該約定,只要系爭開發契約第19條情事發生於簽訂聯貸之日起12年內,且經台糖公司依該約定終止契約即有適用,而就台糖公司不行使系爭開發契約第19條第1項(2)之期間,則未有規範,故難認為前開約定僅係為保障園區內地上物在12年內不會遭拆除。又此項約定係為保障聯貸銀行抵押權之權益,而限制台糖公司於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消滅時,行使系爭開發契約第19條第1項(2)權利之約定,即台糖公司於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消滅後,不得要求新系統公司於六個月內拆除地上物並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

(2)次按兩造系爭地上權契約既已消滅,則台糖公司已無從基於地上權設定契約約定再請求新系統公司依約給付地租。惟系爭地上權未經塗銷前,雖仍屬有效成立,然因其原因即地上權設定契約行為業因終止而消滅,給付目的已歸消滅,新系統公司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新系統公司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並致使台糖公司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新系統公司主張系爭地上權仍存在,不會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並不足採。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台糖公司主張新系統公司於系爭地上權契約終止後,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理。

(3)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新系統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可參照前開規定酌定之。本院參以系地上權設定契約第4條約定,地上權之地租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及系爭物流園區之現況等,認為台糖公司主張按系爭土地之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依此標準計算台糖公司得請求新系統公司給付之不當得利如下:

①自92年10月1日起92年12月31日止(3個月),新系統公司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

⒈系爭第122號土地,面積482平方公尺、92年度申報地價為6,500元,此段期間之數額為39,163元(計算式:482x6500x5%x3/12=39163)。

⒉系爭第123-2號土地,面積8,948平方公尺、92年度申報地價為6,500元,此段期間之數額為727,025元(計算式:8948x6500x5%x3/12=727025)。

⒊系爭第123-3號土地,面積8,903平方公尺、92年度申報地價為6,500元,此段期間之數額為723,369元(計算式:8903x6500x5%x3/12=723369)。

⒋系爭第123-4號土地,面積3,957平方公尺,台糖公司主張新系統公司占用面積為2,642平方公尺、92年度申報地價為6,500元,此段期間之數額為214,663元(計算式:2642x6500x5%x3/12=214663)。

⒌系爭第123-5號土地,面積9,160平方公尺、92年度申報地價為6,496元,此段期間之數額為743,792元(計算式:9160x6500x5%x3/12=743792)。

⒍系爭第123-6號土地,面積10,693平方公尺、92年度申報地價為6,491元,此段期間之數額為867,603元(計算式:10693x6500x5%x3/12=867603)。

⒎系爭第123-21號土地,面積1,503平方公尺、92年度申報地價為6,500元,此段期間之數額為122,119元(計算式:1503x6500x5%x3/12=122119)。

⒏系爭第123-22號土地,面積1,180平方公尺、92年度申報地價為6,500元,此段期間之數額為96,525元(計算式:1180x6500x5%x3/12=96525)。

⒐上開金額合計為3,534,258元

②92年9月30日當日,新系統公司應返還之不當得數額:前開計算所得數額3,534,258元為92年間3個月不當得利數額,則92年9月30日一日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38,732元(計算式:0000000x4/365=38732)。

③自92年9月30日起92年12月31日止,新系統公司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3,572,990元。

④自93年1月1日起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新系統公司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系爭土地自93年度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920元,經依前開計結果,每年返還之不得數額為17,233,524元【計算式:(482+8948+8903+2642+9160+10693+1503+1180)x7920x5%=00000000】。

(4)從而,台糖公司請求新系統公司給付92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3,572,990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交還之日,按年給付17,233,524元,於法有據。

(九)若前項不當得利請求無理由時,台糖公司請求新系統公司給付地上權租金3,572,990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地上權塗銷之日,按年給付17,233,524元,是否有據?台糖公司前開不當得利請求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爭點已無再論述必要。

(十)新系統公司主張其對台糖公司有系統設備使用費債權409,127,665元,並以此債權與台糖公司之前開債權在同額範圍內抵銷,是否有理?次按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系統設備使用費雙方均不得主扣抵或抵銷等語,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1頁)。查同意書係在系爭三契約簽署後向聯貸銀行貸款時所簽署,其目的係在保障聯貸銀行之權益,非僅在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故同意書並未因系爭三契約之終止而失其效力,此從同意書第5條明定規範系爭契約終止後之處理甚明。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既未因系爭三契約終止而受影響,則兩造依同意書第2條之約定,就系統設備使用費自不得主張扣抵或抵銷,應甚明確。參加人主張兩造依同意書第2條約定,不得抵銷,應屬可採,兩造認為系爭三契約終止後,兩造即可不受該約定之拘束而可抵銷云云,並無可取。新系統公司主張其對台糖公司有系統設備使用費債權409,127,665元,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得主張抵銷,新系統公司自不得以前開地租債權32,442,976元及第二區土地權利金債權19,959,576元與其積欠新系統公司之系統設備使用費抵銷。

七、綜上,台糖公司請求新系統公司給付(1)營業利潤差額罰金169,797,409元、第1區第4年及第2區第1至4年地租逾期違約金16,221,488元,暨均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息計算之利息;第二區新增部分權利金1,111,710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區及第二區(9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9日)地租3,357,243元、此部分逾期違約金1,678,622元;第二區新增部分之地租3,722,534元、此部分地租逾期給付違約金1,861,267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97,750,27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2)台糖公司另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新系統公司返還不當得利3,572,990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交還之日,按年給付17,233,524元,亦核屬有據。原審就前開台糖公司請求(1)有據部分,為台糖公司勝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新系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台糖公司請求(1)無據部分,原審為台糖公司勝訴判決,即有未合,新系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台糖公司前開請求(2)部分,原審為台糖公司敗訴判決,容有違誤,台糖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台糖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新系統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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