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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2號
- 上訴人
- 乙○○兼郭集
- 上訴人
- 甲○○
- 兼上列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丁○○ 住台北市○○區○○街334號2樓
- 被上訴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興律師
- 設台北市○○區○○路4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甲○○、丁○○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十一,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八十。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變更為戊○○,有財政部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台財人字第Z000000000O號函(見本院卷㈡第一三四頁)在卷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二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五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將經管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八、九九、一OO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與訴外人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現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使用十年,聯勤司令部乃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一二O巷三弄二、四、六、八號之眷舍(下稱系爭眷舍),訴外人張雲凌(即上訴人甲○○之配偶)配住二號房屋、訴外人殷昌頤配住四號房屋、訴外人石鴻權〔郭集南(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過世)及上訴人乙○○為其遺眷〕配住六號房屋、上訴人丁○○配住八號房屋使用。借用期滿,聯勤司令部因無經費支付租金,與被上訴人協調無償使用借貸未果,乃奉國防部八十年一月二日令,以殘值計價方式將系爭眷舍出售予上開四人,聯勤司令部進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將系爭眷舍解除公產列管,並解除上開四人眷戶資格。嗣被上訴人以系爭眷舍現占有人即張雲凌、殷昌頤、上訴人丁○○及郭集南、上訴人乙○○(下稱現占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現占有人應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上訴人即據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眷舍,並扣取殷昌頤之存款。然為前案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業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上開解除公產列管命令違反國有財產法而屬無效行政處分,發回由聯勤司令部撤銷上開解除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並恢復眷戶身分,前案現占有人因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五號判決,將前案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返還扣取殷昌頤之存款及利息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既均屬無據,足見被上訴人訴求對象錯誤,不法誤告,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受有如下之損害:
㈠甲○○部分:與張雲凌為夫妻,在美國安居多年,落葉歸根返鄉,竟遭追繳租金、強制拆屋掃地出門,張雲凌身為將軍,因蒙冤氣憤喪生,遺眷甲○○受此刺激臥病在床,家產盡毀,應賠償慰撫金三百萬元(原審判決誤載為六百萬元)。㈡丁○○部分:被上訴人標售系爭土地時,未通知優先購買,違反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侵害丁○○之優先購買權,致丁○○受有土地無法出售所失利益之損害二千五百萬元。又丁○○為海軍蛙人隊指揮官,榮譽徽傘兵,因前案訴訟遭掃地出門,借屋棲身,顏面無存名譽掃地,受盡屈辱,應賠償慰撫金八百萬元。而前案歷經十審,由訴外人陳在基贊助律師費及交通費用三百萬元,合計受有三千六百萬元之損害。㈢乙○○部分: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眷舍,上訴人無法使用,因而另覓房屋承租居住,受有租金之損失,租屋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計三十二個月,每月租金二萬元,合計六十四萬元;又郭集南為乙○○之母親,由乙○○所扶養,拆屋後郭集南亦額外租屋,受有租金之損失,租屋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計二十一個月,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合計三十一萬五千元;再者,郭集南經恢復眷戶身分並借住於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慈恩四村」之空屋,為求適居,另支付空屋整修費及水電裝配費用合計二十一萬九千零三十元,合計受有一百十七萬四千零三十元之損害。又聯勤司令部違反國有財產法規定,將系爭眷舍以殘值出售現占有人,被上訴人明知此違法情事,竟仍執意興訟並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侵害乙○○承受配住眷舍之權利,並因長期纏訟,精神遭受壓迫罹患憂鬱症,數度自殘,且因此被迫離職,被上訴人濫用權利興訟之不法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乙○○,應賠償慰撫金二百萬元;又因被迫離職,得請求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離職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退休日止計六十七個月,每月二萬元之薪資損失,計一百三十四萬元;並得請求被迫自行負擔勞健保費用損失三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及退休準備金損失四十萬元,此部分損害為四百零七萬三千六百元,合計損害為五百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元(1,174,030+4,073,600=5,247,630 )。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損害金額;丁○○、乙○○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丁○○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六百萬元,乙○○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及加計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執行點交系爭眷舍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配住之系爭眷舍坐落於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伊於系爭土地借用期限屆滿,商請聯勤司令部改立租賃契約俾取得合法使用權限未果後,聯勤司令部表示已依眷戶意願解除公產列管,系爭眷舍亦以殘值移轉予眷戶,請伊自行洽眷戶辦理,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眷舍,係合法行使權利,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可言。縱前案確定判決嗣遭再審之訴予以廢棄,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對伊之權利並無影響,殊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請求伊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非有理由。聯勤司令部興建系爭眷舍核配眷戶,聯勤司令部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上訴人則為直接占有人,伊與聯勤司令部並無達成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上訴人從無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伊標售系爭土地時,未通知丁○○優先購買,亦無侵害丁○○之優先購買權。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係屬程序法,並非實體法之請求權基礎,仍須依民法上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審認之。且該條文係屬於再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規定,本件並非再審訴訟程序,當無適用之餘地。而眷戶之居住權益,係眷戶與聯勤司令部之關係,與伊無關,伊未要求聯勤司令部解除系爭眷舍公產列管,乙○○請求給付租金之損失、空屋整修費及水電裝配費用,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三百萬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三千六百萬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五百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查聯勤司令部於五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押借系爭土地十年,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眷舍,核配予張雲凌、殷昌頤、石鴻權及上訴人丁○○眷戶,借用期滿,聯勤司令部無經費支付租金供眷戶使用,嗣奉國防部八十年一月二日恭慈字第一九三九八號令,依「國軍不動產會計制度」規定殘值計價方式,將系爭眷舍出售予眷戶,進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以莒映字第八七號令將系爭眷舍解除公產列管,並解除上開四人之眷戶資格之事實,有系爭土地押借契約(見原審卷㈠第二二六至二二七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卷㈠第十九至二十頁)、國防部八十年一月二日恭慈字第一九三九八號令(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四頁)在卷可稽。次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借用期間屆滿,上訴人等現占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現占有人應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確定,被上訴人據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眷舍之事實,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O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見原審卷㈠第四八至九一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前案歷審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九二四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訛。又上開解除眷戶資格及以殘值讓售系爭眷舍之行政處分業遭聯勤司令部撤銷,並回復上訴人等現占有人之眷戶資格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本院判決關於前案確定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現占有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返還扣取殷昌頤之存款及利息,並已確定之事實,則有國防部九十二年決字第一三一號訴願決定書(見原審卷㈠第十二至十八頁)、聯勤司令部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阡惠字第Z000000000號令(見原審卷㈠第一O九至一一O頁)、本院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裁定(見原審卷㈠第九二至一O二頁)在卷可稽。再者,上開前案訴訟及再審之訴關於訴訟費用部分,業經確定被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四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及利息在案,被上訴人並已全數支付上訴人等現占有人之事實,則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O六一、二O六二、二O六三號民事裁定、支票、同意書、委任書、授權書(見原審卷㈡第九一至一O二頁)可憑。且以上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無據,被上訴人訴求對象錯誤,不法誤告,侵害伊之權利,且前案確定判決業經再審判決廢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重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持前案勝訴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丁○○、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於後。
六、關於被上訴人持前案勝訴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對於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人民有訴訟之權,亦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上訴人等現占有人配住之系爭眷舍業經聯勤司令部解除公產列管及解除上訴人之眷戶資格,系爭眷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以上訴人等現占有人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訴訟,核係訴訟權合法正當之行使,並無被上訴人訴求對象錯誤、不法誤告之情事,亦不具何違法性,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可言,此觀前案確定判決即明。
㈢次查上開解除眷戶資格及以殘值讓售系爭眷舍之行政處分業遭聯勤司令部撤銷,並回復上訴人之眷戶身分,上訴人乃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獲得勝訴判決,而將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由此可見,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勝訴理由,乃前案確定判決基礎即上開行政處分嗣後遭聯勤司令部廢棄及變更,並回復上訴人之眷戶身分所致,要非被上訴人所提前案訴訟自始有何不當。
㈣雖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與聯勤司令部就系爭眷舍使用系爭土地問題協調時,所派代表黃宗煙發言:「土地出借收回,乃奉省府指令辦理,本案土地收回勢在必行。本案土地為聯勤總部向本行借用,興建房舍,其產權仍歸軍方列管,應由軍方辦理租賃,欲將移轉現住戶承租或承購,軍方須先解除房屋列管,將產權轉移現住戶所有,否則,現住戶於法無據,不能與本行商洽辦理」等語,有聯勤總部眷戶張雲凌等四戶眷居土地問題處理研商協調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一二四頁反面),核其真意,僅在強調奉省府指示收回系爭土地勢在必行,如符合其他承租條件時,仍須以地上物即系爭眷舍之產權人方有資格商洽辦理,僅屬建議性質,無承諾或確定承租之旨,更非要求聯勤司令部應解除系爭眷舍公產列管。況提供眷舍予眷戶、是否解除眷舍公產列管、是否解除眷戶之資格,核屬聯勤司令部之職權,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亦難認因被上訴人職員上開行為,被上訴人即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
㈤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再審之訴勝訴理由復為前案確定判決所據聯勤司令部之行政處分嗣後遭廢棄、變更,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三百萬元;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優先購買權所失利益二千五百萬元、慰撫金八百萬元、律師費及交通費等訴訟費用三百萬元;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二百萬元、被迫離職薪資損失一百三十四萬元、自行負擔勞健保費用損失三十三萬三千六百元、退休準備金損失四十萬元等,均非有據。
㈥縱假設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惟人格權受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法律上並無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又系爭眷舍為聯勤司令部所建,無償借用系爭土地,聯勤司令部或丁○○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亦無地上權關係,何況系爭眷舍原為聯勤司令部管理之國有公用財產,非配住眷戶所有,且聯勤司令部解除系爭眷舍公產列管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關於以殘值讓售系爭眷舍行政處分業已撤銷,丁○○就系爭眷舍顯無事實上處分權,丁○○就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乙節,更未舉證證明,難認丁○○就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或地上權關係,要無土地法地第一百零四條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問題,被上訴人未通知丁○○而逕標售系爭土地,亦難認有侵害丁○○之優先購買權可言。再者丁○○因訴訟支出之交通旅費無從依民法之規定,可認為因他造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參照),且丁○○對於交通旅費之支出明細,未舉證證明,亦無足採信;另上訴人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費用,丁○○對此訴訟案件繁難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其確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乙節,亦未舉證證明,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二O五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參照),至於第三審律師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應由丁○○另行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該費用額,無從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七、關於上訴人乙○○、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㈠上訴人乙○○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損失六十四萬元、三十一萬五千元,空屋整修費及水電裝配費用二十一萬九千零三十元等語。上訴人丁○○主張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前開三千六百萬元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條文係屬程序法規定,非實體法之請求權基礎,仍須依民法上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審認之。且該規定於再審訴訟程序中方適用,本件不得適用等語。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一,於再審之訴準用之,其增訂理由為:「再審之訴,原則上並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故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時,如再審原告已依原判決履行,或依原判決所為之假執行或本案執行之程序業經終結,此際為保護再審原告之利益並達訴訟經濟目的,俾得利用再審程序請求他造返還給付及賠償損害,而免另行起訴,爰增設準用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而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而言。被告依此規定得行使之請求權,應以實現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內容者為範圍,若逾越其範圍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無利用此簡易程序請求返還或賠償之餘地。再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法院假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嗣經判決原告敗訴,並應返還假執行案款確定,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除原告有假藉訴訟程序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外,尚難認被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內涵,應為同法第五百零五條之一再審之訴所準用。
㈢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一規定,既為保護再審原告之利益並達訴訟經濟目的,俾得利用再審程序請求他造返還給付及賠償損害,免另行起訴,而準用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是該規定請求權,兼有實體法之性質。本件上訴人乙○○、丁○○固得於再審訴訟程序請求之,惟於再審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被上訴人辯稱:該條項規定係屬程序法,非實體法之請求權基礎,僅限於再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始得提起等語,自無足採。
㈣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一規定之請求權,乃係因法律特別規定而生之請求權,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均得請求。本件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乙○○、丁○○配住之系爭眷舍為強制執行拆除,斯時仍係合法強制執行而無不法之狀態,惟前案確定判決既經再審之訴判決廢棄改判確定,則上訴人乙○○、丁○○因實現前案確定判決內容範圍內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茲就二人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1上訴人丁○○部分:丁○○主張系爭土地出售所失利益二千五百萬元、慰撫金八百萬元,前案訴訟期間由訴外人陳在基贊助律師費及交通費用三百萬元等損害,均非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丁○○因實現前案確定判決內容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是其請求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一規定返還或賠償,尚非有據。2上訴人乙○○部分:
①系爭土地已標售予第三人,系爭眷舍業經拆除而無法回復,乙○○及其母親郭集南均無法使用系爭眷舍,並因而需另覓房屋居住,其主張因承租房屋居住,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支出之損失,核係因實現確定判決內容所受損害。然觀諸上訴人乙○○提出其另行租屋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九至十四頁),記載之承租人為「李玉珍」,雖為上訴人乙○○之配偶(見原審卷㈡第五二頁患者基本資料單),然該租約所載之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諸系爭眷舍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點交被上訴人為其自認之事實,上開租賃期間,系爭眷舍既尚未拆除,乙○○主張受有租金支出損失即非可取。而就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續租該房屋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之事實,乙○○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信實,其主張受有該段期間租金之損害,亦非可取。是則乙○○主張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受有支付租金六十四萬元之損害,尚難採信。次查,乙○○主張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止,以郭集南名義另行租屋,每月支出租金一萬五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十九至二十三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因系爭眷舍強制執行遭拆除,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支出租金一萬五千元,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十一個月,合計三十一萬五千元之租金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又郭集南經恢復眷戶身分後,聯勤司令部核配其借住於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慈恩四村」(台北市○○街三三六號一樓),此有聯勤司令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阡惠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O九頁),乙○○主張該屋為空屋,因而額外支付空屋整修費及水電裝配費用二十一萬九千零三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及收據(見原審卷㈡第十五、十六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㈢第一五三頁)為證,核與一般常情無違,堪予採信,自應准許。
③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損失三十一萬五千元及空屋整修費、水電裝配費用二十一萬九千零三十元,合計五十三萬四千零三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乙○○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既於本件起訴後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內特定,而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知悉(見原審卷㈠第二OO頁),依前開規定,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乙○○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乙○○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之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十三萬四千零三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乙○○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上訴人甲○○、丁○○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乙○○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與上訴人甲○○、丁○○請求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乙○○、甲○○、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甲○○、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