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8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80號
- 上訴人
- 吳啟孝律師即
- 上訴人
- 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上訴人
- 蕭 經
- 訴訟代理人
- 黃陽壽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喬詮律師
- 複代理人
- 繆籃蘋律師
- 參加人
- 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照賢
- 參加人
-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福光
- 參加人
-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康橋國民小學 (原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康橋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李萬吉
- 上1人訴訟代理人
- 鍾賢斌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旭光
-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世興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中平 (即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或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5年3月20日將本件訴訟標的之債權讓與鄭中平,並通知上訴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8、21頁),鄭中平(下稱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3日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業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4、31、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原為秀岡公司,於97年4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秀岡公司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1月1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經原法院於98年2月11日選任吳啟孝律師為秀岡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有原法院97年度破更二字第6號、本院97年度破抗字第64號、原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11-15頁),茲據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7日具狀聲明由吳啟孝律師為秀岡公司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二第9-10頁),經核亦無不合,自予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秀岡山莊第一期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一期管委會)、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特區管委會)、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康橋國民小學(原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康橋國民小學,下稱康橋國小)主張其等均係新北市新店區(原臺北縣新店市)秀岡山莊內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坐落新北市○○區○○段33-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街94號、坐落同段30-11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段200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周邊附屬之污水處理構造物暨污水處理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污水處理設施,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污水處理廠)},近200戶住戶之管理委員會及師生約2,000人之學校,秀岡公司因開發秀岡山莊,對全體住戶與管理委員會,負有提供系爭污水處理廠予全體住戶使用與移交管委會管理維護之義務,秀岡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其不動產均屬破產財團,且已進入拍賣出售等程序,秀岡公司即不可能再履行其對秀岡山莊全體住戶所承諾之義務;上訴人蕭經(下稱蕭經)向秀岡公司取得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時,承諾負擔秀岡公司之上開義務,故第一期管委會、特區管委會、康橋國小得要求蕭經履行上開義務,惟若蕭經之本件訴訟敗訴,系爭污水處理廠將遭拍賣出售,對參加人自有影響,是本件訴訟涉及秀岡山莊內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人之變動,及影響日後社區住戶及學校師生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法律關係與權益,為維護社區住戶及學校師生之使用現狀與權益,及輔助原所有權人即蕭經為一切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等語。經核第一期管委會、特區管委會、康橋國小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等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吳啟孝律師即秀岡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秀岡公司於88年5月15日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1年5月15日止,嗣因秀岡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於89年12月21日與萬泰銀行協議分期返還,惟僅繳息至90年4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而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本金部分即積欠5,000萬元。萬泰銀行於91年8月5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前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先就一部債權1,000萬元部分提起訴訟,經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故被上訴人係秀岡公司之債權人。詎秀岡公司為達脫產及妨礙債權人拍賣房地之目的,竟於91年1月19日,與其總經理蕭經就系爭污水處理廠簽訂買賣契約,並協議秀岡公司將系爭污水處理廠出售予蕭經,價款為406萬元,蕭經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82、8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秀岡公司,價款為424萬2,230元,買賣價金由雙方各自出售房屋、設備及土地予對方之應收應付價金相抵付,其差額部分雙方同意互不找補,秀岡公司並於91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名,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經。依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鑑定結果,系爭污水處理廠鑑定現值金額為1,821萬6,969元,且秀岡山莊於大臺北華城細部計劃區內,位於大臺北水源特定區計劃範圍內,而秀岡山莊尚待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約12萬坪,須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人出具污水處理及排放同意書,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秀岡公司及蕭經明知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人掌控出具上開同意書權利,經濟價值遠逾鑑定報告所鑑定之18,21萬6,969元,而蕭經出售予秀岡公司之系爭土地面積為28萬478平方公尺,依91年7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元計算,公告現值為132萬元,且非建地,距秀岡山莊開發社區甚遠,以及偏僻之河川附近之水源保護土地,且係自然坡度超過30%之非建築用地,依法不得開發建築使用,則系爭污水處理廠之價值顯逾蕭經移轉之系爭土地之價值。蕭經雖提出其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就系爭污水處理廠鑑價僅419萬0,568元,惟該鑑定報告未將上開未建土地12萬坪,亟需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人出具污水處理及排放同意書始得申請建照之重大因素列入巿場交易價值之評估,其估價顯屬無據。且蕭經為秀岡公司之總經理,對於秀岡公司財務狀況及系爭污水廠之利用與經濟價值均知悉甚詳,故秀岡公司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之賣價顯低於實際所值,其與蕭經之買賣行為有損債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污水處理廠所為買賣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若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蕭經為秀岡公司之總經理,其與秀岡公司間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之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並代位秀岡公司行使權利,請求蕭經將系爭建物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污水處理廠返還秀岡公司等語,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上訴人間就系爭污水處理廠於91年1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蕭經應將系爭污水處理廠以買賣原因,於91年1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污水處理廠返還上訴人秀岡公司。㈡備位聲明:蕭經應將系爭污水處理廠以買賣原因,於91年1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污水處理廠返還秀岡公司。
二、秀岡公司辯稱:秀岡公司及張秀政等7人,於87年10月13日,與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包含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在內之土地出賣予台鳳公司,詎台鳳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聲請公司重整,無法依約履行,嗣雙方就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事宜達成協議。惟台鳳公司因將系爭建物坐落在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巳移轉或抵押予第三人而無法返還秀岡公司,秀岡公司受其拖累,資產一時變現不易,陷入無法按期支付債權銀行利息之困境。惟秀岡公司之資產遠大於債務,為突破此困境,將其所有之土地信託登記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企銀),委任高企銀發行不動產信託受益權憑證,籌募資金以開發秀岡山莊,故秀岡公司所有多數不動產信託移付高企銀管理開發建築,所餘系爭建物等少數不動產,因秀岡公司對秀岡山莊住戶等客戶負有管理維護社區污水處理系統正常運作之私法上義務,及遵守下水道法上規定等公法上義務,非高企銀所能勝任,秀岡公司為減輕系爭污水處理廠長期管理維護上負擔,始將之出售予總經理蕭經。蕭經買受後即積極推展污水處理系統管理運作工作,於91年6月27日與聯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岡公司)簽定污水廠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污水處理廠出租於專業公司負責管理營運,聯岡公司於92年8月18日獲准排放污水,依法運作。是秀岡公司與蕭經間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之買賣行為,旨在繼續維護秀岡山莊污水處理廠處理系統之正常運作,以盡其公、私法上義務,並無損債權人之利益,亦無詐害債權可言。中華徵信之鑑定結果並不可採,蕭經自行委託宏大鑑定交易價值,經評估其價值為419萬0,568元,較為可採,且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金額406萬元相近,故上開買賣並無價金過低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巳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蕭經辯稱:系爭污水處理廠係秀岡公司所設置,以開發秀岡山莊社區○○○○○道之主要設備,雖登記為私人所有,惟私有公物於不妨礙原來公用目的之限制條件下,亦得作為交易之標的,而例外允許其所有權人之處分權存在,是蕭經與秀岡公司於91年1月19日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之買賣契約並無不法。秀岡公司於系爭污水處理廠買賣契約簽立後即時將買賣標的以現況移交蕭經接管,秀岡公司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嗣後運作之使用收益由蕭經收取,管理與維護修繕等事宜亦由蕭經負責,並對秀岡公司承諾對秀岡山莊住戶負「履行承擔」之給付義務,蕭經於買受系爭污水處理廠後,即與聯岡公司簽訂污水廠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污水處理廠出租於聯岡公司收取租金,並交由聯岡公司負責管理營運,秀岡公司原所負之公法、私法上義務亦藉由蕭經履行承擔,得以順利善盡迄今。自蕭經與秀岡公司成立系爭污水處理廠時之背景、動機、訂約及履約過程觀之,足證雙方就系爭污水處理廠確係以成立買賣之效果意思締約,而有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非通謀虛偽表示,亦非贈與行為。又上訴人為上述買賣行為時,秀岡公司尚有資力清償債權銀行抵押貸款本息總額約90餘億元之債務,難認有何詐害行為。另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能及物之價值,因法令及契約所加諸之雙重義務負擔而減損殆盡,價值大幅貶抑,乏人問津。中華徵信對系爭污水處理設施之鑑估為重置成本,不足採為推論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行為之佐證。蕭經另委託宏大鑑定系爭污水處理廠之價格為4,19萬0,568元,係採用收益法作出符合私有公物交易價額現實行情之估價結果,較符合當時之合理交易行情。又本件出具納管同意書之人係聯岡公司,秀岡公司與蕭經並無權置喙過問。被上訴人早於92年9月15日前即知悉其主張之撤銷原因,卻遲至93年9月16日始向本院起訴,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所提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經查:秀岡公司於88年5月15日向萬泰銀行借款7,000萬元,嗣繳息至90年4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積欠本金5,000萬元,萬泰銀行於91年8月5日,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本金1,000萬元部分先行訴訟,經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秀岡公司於91年1月19日與蕭經就系爭污水處理廠簽訂買賣契約,並協議秀岡公司將其所有系爭污水處理廠出售蕭經,價金406萬元,蕭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秀岡公司,價金424萬2,230元,買賣價金由雙方各自出售房屋、設備及土地予對方之應收應付價款相抵付,其差額部分雙方同意互不找補,秀岡公司並於91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3頁、卷二第84-97、198-20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秀岡公司、蕭經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蕭經將系爭污水處理廠返還秀岡公司?茲分述如下: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己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經查:系爭污水處理廠係秀岡公司設置,開發秀岡山莊社區○○○○○道之主要設備,原登記秀岡公司所有,此有雜項使用執照、大臺北華城第四、五號污水處理廠土木建築工程承攬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4-45頁)。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1條、新北市○○○○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15條規定,在公、私有土地內既有之下水道管渠或其他設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變更;污水下水道設施及附屬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而使用;在公私有土地既有之污水下水道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應維持既有功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任意占用、毀損、改道、阻塞或廢除,而私有公物於不妨礙原來公用目的之限制條件下,亦得作為交易之標的(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72號判例參照)。是系爭污水處理廠係屬私有公物,依上開說明,於不妨礙原來公用目的之限制條件下,仍得作為交易之標的,僅受讓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使用目的。是秀岡公司與蕭經間,就系爭污水處理廠得為買賣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行為。
(二)次查:系爭污水處理廠之價值,經原審送請中華徵信鑑價,中華徵信於94年1月7日以九四中徵企字第0010號函覆稱:系爭建物總值為107萬5,285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另將系爭污水處理設施函請中華徵信鑑價,中華徵信於95年6月28日以九五中徵企字第950129號函覆稱:系爭污水處理設施價值為1,714萬1,684元,是系爭建物與系爭污水處理設施之鑑價總值為1,821萬6,969元,此有中華徵信函件暨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動產鑑估現值報告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頁、外放之中華徵信「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書第8頁、原審卷三第107、109頁);而蕭經移轉予秀岡公司之系爭土地,經鑑定其價值僅為424萬2,230元,此亦有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2月2日函暨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233頁),二者之價值相去甚遠,顯見秀岡公司、蕭經間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之買賣對價顯不相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污水處理廠客觀交易價值,因法令限制及契約負擔而大幅貶抑,乏人問津,中華徵信對系爭污水處理設施之鑑估為重置成本,並非可得變價若干之交易金額,不足採信云云。惟按下水道完成地區申請建築時,應先檢附用戶排水設備圖說、配置圖、排水口地點等資料申請下水道機構核准,用戶排水設備完工後,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而秀岡山莊於大臺北華城細部計劃區內,且位於大臺北水源特定區計劃範圍內,依據臺北水源特定區都市計劃之規定,為保護大臺北地區生活用水之水源及水質,避免遭受開發行為衍生之污染,就臺北水源特定區範圍內之土地開發均規定應依規定設置污水處理廠,及上訴人陳稱系爭污水處理廠係秀岡公司所設置用以開發秀岡山莊社區○○○○○道之主要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又秀岡山莊尚待申請建照執照之土地約12萬坪,亦為上訴人所是認,依上開規定,倘欲在下水道完成地區之秀岡山莊建築時,須提出下水道機構即系爭污水處理廠管理機構核准用戶排水設備得聯接使用於下水道之證明即同意納管證明,用戶排水設備完工後,須取得用戶排水設備完成聯接於下水道之證明即聯接使用證明,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執照及建物完工之使用執照。又證人陳培嘉即臺灣歐力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營業處處長證稱:其任職歐力士公司營業處處長,毆力士公司有購買銀行之不良資產以取得債權人地位,包括位於秀岡山莊之土地約1萬坪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雖尚未承受擔保品,但於92年9、10月間曾有仲介公司提及如果要開發,有辦法幫忙取得納管同意書,費用是1坪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背面),證人賴淑貞證稱:其任職美商赫陞資產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赫陞公司),赫陞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處理其資產,於93年3、4月間,曾與秀岡公司之歐崑生談過,歐崑生表示有管道與張秀政及蕭經溝通,當時曾談到污水處理之同意書為1坪1萬元,曾要求無償提供污水處理廠出具之同意書,但與歐崑生談的結果是不可能,之後有談到此案還有資產的處分,但這兩件事後來都沒有成交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背面-279頁背面),足見當時欲取得系爭污水處理廠之同意書,確實須付費每坪1萬元之費用。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規劃於秀岡山莊興建污水處理廠後續相關程序」會議記錄,由歐崑生代表秀岡公司列席會議,足認歐崑生與秀岡公司具有相當之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欲在秀岡山莊建築時,須提出同意納管證明、聯接使用證明,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故出具上開同意書權利甚鉅,具有經濟價值等語,堪予採信;反之,上訴人所辯系爭污水處理廠客觀交易價值,已因法令限制及契約負擔而大幅貶抑,乏人問津云云,即非可採。又系爭污水處理廠確有其經濟價值,既如前述,則中華徵信依一般動產於市場上交易可能之價值,採重置成本評估方法鑑定系爭污水處理設施現值總金額為1,714萬1,684元、系爭建物總值107萬5,285元,合計價值為1,821萬6,969元,尚無不當,上訴人辯稱中華徵信就系爭污水處理設施之鑑估方法不可信云云,為無足採。至蕭經提出之宏大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本件鑑估採收益法為估價方法,鑑估價值固僅為419萬0,568元,惟於市場交易時,買受人除考量系爭污水處理廠向用戶收取污水處理系統營運維護費之收入外,尚會考慮秀岡山莊尚待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約12萬坪,其出具同意納管證明、聯接使用證明之權利甚鉅之經濟價值,宏大均未予參酌,逕認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投資效益較低、市場需求性較弱,而未鑑估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成本價值,即非妥適,故不足採。蕭經另辯稱其出租系爭污水處理廠予聯岡公司每月租金僅1,800元,且有權出具同意納管證明之人為聯岡公司,迄今無償核發給秀岡山莊地主10餘人同意納管證明而未收取分文費用云云,惟蕭經此部分辯解縱然屬實,亦係蕭經或聯岡公司個人意願之行為,仍不影響系爭污水處理廠在客觀上,確實有出具同意納管證明、聯接使用證明之權利,及鉅大經濟價值,故其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綜上,秀岡公司出售與蕭經之系爭建物價值為107萬5,285元、系爭污水處理設施之價值為1,714萬1,684元,合計總值為1,821萬6,969元,而蕭經移轉予秀岡公司之系爭土地總價款僅424萬2,230元,相去甚遠,雙方竟協議互不找補,有違常情,顯見秀岡公司、蕭經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之買賣對價確屬不相當。
(三)再查:秀岡公司於90年間即積欠銀行及民間鉅額債務並經銀行扣押其全部土地,其所提供予銀行設定抵押權之債務,雖經法院拍賣仍無法全額清償抵押債務,甚至秀岡公司之股東及借款連帶保證人張秀政、張秀青、張益周亦因秀岡公司之連帶債務而遭法院宣告破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拍賣公告、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法院民事裁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98-317頁),足認上訴人為上述買賣行為時,秀岡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為上述買賣行為時,秀岡公司尚有資力清償債務云云,並提出秀岡公司與台鳳公司土地買賣契約書、香港商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89年6月1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中國生產力中心於90年8月19日出具之資產時值預測勘估報告、高企銀秀岡開發清償信託案「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48頁、121-132頁、本院卷一第114-129頁),惟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雖為170.3億元,然買賣標的之土地部分係張秀政等個人所有,並非秀岡公司所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土地鑑定金額雖為261億5,934萬1,680元,惟該土地所有權人尚有台鳳公司,非秀岡公司單獨所有,是該等土地買賣契約書、鑑定報告,均不足以證明秀岡公司當時所有之土地之價值。至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產時值預測勘估報告,預估金額雖為666億1,426萬8,000元,然係預估20年後勘估標的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價值,而非上訴人買賣系爭污水處理廠當時之價值。縱依該資產時值預測勘估報告所載不動產於勘估期日之現值為142億8,838萬5,476元,惟其上已設定抵押金額高達170億5,244萬0,000元,是上開文件均不足認定秀岡公司當時尚有足夠財產清償一切債務,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均無足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上述系爭污水處理廠之買賣行為時,秀岡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等語,尚非無稽。且蕭經係秀岡公司之總經理,為二造所不爭,蕭經對於秀岡公司財務狀況以及系爭污水處理廠之利用與經濟價值自屬知悉甚詳,秀岡公司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系爭污水處理廠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於蕭經,蕭經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該詐害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於法有據。
(四)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6日,以上訴人間上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為由,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假處分,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據,該謄本係美商赫陞公司於92年9月15日取得,嗣由原法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6654號裁定被上訴人供擔保後,蕭經對於系爭建物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而赫陞公司之經理鄭建興為上開假處分事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該公司襄理蔡偉仁為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之代理人,有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原法院裁定、原法院執行命令、鄭建興及蔡偉仁之名片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三第20-27頁),惟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僅能證明赫陞公司列印該謄本之人員於92年9月15日知悉系爭建物已移轉登記予蕭經,而赫陞公司與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人格各異,自難以赫陞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推論被上訴人係於92年9月15日知悉系爭建物已移轉登記予蕭經。縱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間有詐害債權行為,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假處分,惟由上開民事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具狀日期觀之,亦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6日知悉上情,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於92年9月15日知悉上情,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知悉有撤銷原因起業已逾除斥期間」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則其所辯自難遽予採信,而應認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
(五)從而,秀岡公司、蕭經間就系爭污水處理廠之買賣對價確屬不相當,秀岡公司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系爭污水處理廠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予蕭經,蕭經對於秀岡公司財務狀況及系爭污水處理廠之利用與經濟價值知之甚詳,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該詐害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自屬有據,其另請求就上訴人間系爭污水處理廠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法院即不得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秀岡公司將系爭污水處理廠出售予蕭經,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且為上訴人行為時所明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即蕭經應將系爭建物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且將系爭污水處理廠返還秀岡公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蕭經聲請傳喚證人歐崑生,以證明上訴人91年1月19日買賣當時之市場合理交易價額等事實,惟該等證據之調查,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