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5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2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鄭三源呂太郎王聖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220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原名孫玉如)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前於民國82年3月1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750萬元、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82年3月1日、票號073023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86年7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86年度票字第145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於87年3月11日確定在案。惟上訴人至96年7月18日始持上開裁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13892號受理後,雖已對第三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而扣押伊對該第三人每月薪資債權,並將扣押款項交由上訴人收取,但迄今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尚未滿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故新竹地院至96年11月29日就伊對上開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改發移轉命令,而伊於96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係於新竹地院96年度執字第138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即已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3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於86年7月16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係於時效屆滿後始為給付票款之請求,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權利已罹於時效,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票款予上訴人。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所規定。伊自得本於上述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宣告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㈢退步言,縱認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未罹於時效,然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而系爭本票裁定並非具有等同於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則其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期間仍為3年。又系爭本票裁定於87年3月11日確定,上訴人卻遲至96年7月18日始持該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時效期間,故伊仍得主張時效抗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再者,上訴人既自承其曾於96年4月初向伊請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惟均相應不理,顯然伊並無上訴人所稱承認債權而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又伊雖承認兩造曾經就系爭本票債權在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會談協商,惟伊於該會談協商中僅係勸說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債務承認,更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另伊雖經新竹地院核發執行命令按月扣押伊之薪資債權,但伊旋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上訴人按月扣得並收取之款項,係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而清償,並非伊自願給付,益證明伊並未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

㈤另系爭本票債權既已因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而罹於時效,伊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且伊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屬合法行使權利,而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緣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新竹地院96年度執字第138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自96年9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並自96年10月起按月對被上訴人扣薪,並交由伊收取至今,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本件訴訟,於法似有不合。

㈡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為認識他方之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既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並持續償還債務,給付多期予伊之事實,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此外,兩造於本件起訴後,曾在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顏光嵐律師安排下進行調解,雖調解時雙方未達成共識,惟此調解乃代表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起訴時為時效抗辯後,復又邀集伊會談調解,即為明知時效完成而仍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屬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㈢再者,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明知伊無資力,付不起律師費與裁判費,無法再另提訴訟追討債務,對其無可奈何,本件異議之訴若被上訴人勝訴,伊如不服,須另提訴訟追討,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可能,實損害伊自尊且浪費司法資源,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而使伊遭受與被上訴人所得利益顯不相當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2年3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86年7月18日以86年票字第14500號裁定准許,該裁定於87年3月11日確定。

㈢上訴人於96年7月18日持上開裁定向新竹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13892號受理,業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新竹地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字卷第31頁之筆錄、第23頁、第42頁、第43頁之書狀),並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執行命令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之本票影本、第8頁、第9頁裁定影本、第10頁確定證明書影本、原法院執字卷第3頁之聲請狀、第10頁之執行命令),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7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重上字卷第31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依其所終結強制執行程序程度不同,可分為全部執行程序之終結,即依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與個別執行程序之終結,即標的物或特定執行方法之執行程序終結兩種。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未載到期日,應以發票日即82年3月1日起算,至85年2月28日止因屆滿3年而罹於時效,惟上訴人至86年7月16日始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該本票於87年3月11日確定,上訴人卻遲至96年7月18日始持該裁定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顯已罹於3年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主張於本票裁定成立前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經查:

①本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已如前述,而本票裁定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故系爭本票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又被上訴人係於96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2頁之起訴狀),而新竹地院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雖已於96年9月10日對第三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見新竹地院執字卷第10頁正反面之執行命令),惟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完全滿足,嗣於96年11月29日再對第三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改發移轉命令(見新竹地院執字卷第40頁正反面之執行命令),足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尚未終結,是被上訴人確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②再觀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惟所記載之發票日期為82年3月1日(見原審卷第7頁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本票因未載到期日則應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之本票,既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則系爭本票債權自發票日即82年3月1日起算,至85年2月29日止,屆滿3年,故系爭本票債權於85年2月29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③再參酌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係於86年7月18日所為之裁定(見原審卷第8頁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債權於85年2月29日已因3年之時效完成而消滅,足見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確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債務承認之情形?經查:

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 號、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於原審第一次庭訊前即本件起訴後,找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協商,欲清償和解本案,希望將原來債務750萬元降為2、300萬元,被上訴人起訴時為時效抗辯後,復又邀集伊會談調解,即為明知時效完成而仍承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自屬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而被上訴人亦自認兩造確實有協商過(見原審卷第68頁之筆錄),雖稱兩造會談係被上訴人以時效已消滅,勸說上訴人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和解之意思,然上訴人固執己見不願撤回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之筆錄)。惟被上訴人自認其於82年3月1日簽發面額750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嗣於86年7月16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裁定准許後,上訴人至96年7月18日持上開裁定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受理後,已對第三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而扣押被上訴人對該第三人每月薪資債權,並將扣押款項交由上訴人收取,嗣新竹地院至96年11月29日就被上訴人對上開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改發移轉命令等事實,足見被上訴人確實知悉其簽發系爭本票,而承認上訴人有系爭75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既有系爭本票750萬元之債權存在,如被上訴人無和解之意思,何須透過顏光嵐律師找上訴人一併協商?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後,找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協商,表示欲解決本件債權債務之糾紛,商談和解解決債務糾紛之意為常情,揆諸前開說明,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減少支付等均屬之,亦有承認之效力。如被上訴人主張時效已消滅後,未承認上訴人有該請求權存在,何需要求上訴人撤回執行?上訴人豈有輕易撤回執行之理?是被上訴人既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不爭執,並於起訴為時效抗辯後,復邀集上訴人會談和解,即為明知時效完成仍承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應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未詳予審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王聖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20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