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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海商上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魏麗娟黃明發李媛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海商上字第6號

上訴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艾安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上訴人
Samho Sh.
法定代理人
Yong Joo .
訴訟代理人
張緬惠律師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Lee,Min Ho、KIM,Jeong Sik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叁佰柒拾玖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3日更名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魏寶生嗣亦變更為穆艾安,並經穆艾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12、206、205頁),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關於碰撞之訴訟,得向下列法院起訴:船舶扣押地之法院。」,海商法第78條第1項、第101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賴比瑞亞籍TS HONGKONG(德翔香港)輪船與韓國籍之SAMHO BROTHER(三湖兄弟)輪船在臺灣西海岸白沙西南方11海浬處發生碰撞,該二艘船均有過失,且均有受損,並造成在SAMHO BROTHER輪船上的貨物滅失,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及基於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運送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雖上訴人曾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TS HONGKONG輪船執行在案,有上訴人所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7頁);且本件載貨證券之卸貨港為臺灣高雄港,亦有該載貨證券及其譯文可考(見原審卷㈠第8、55頁);然被上訴人不抗辯原審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原審即有管轄權。

三、被上訴人係外國法人,是本件上訴人依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海商法第77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載貨證券持有人為臺灣苯乙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苯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國籍不同,雙方就貨物運送關係亦未有合意適用法律之特約,則依法當事人意思不明且國籍不同,則應依行為地法,而依該載貨證券所載(見原審卷㈠第8、55頁),該載貨證券之實際簽發地為新加坡,然新加坡與兩造國籍、主事務所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等均無涉,適用新加坡法律對兩造顯失公平,爰依海商法第77條但書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履行地法即本件載貨證券卸貨港法,而本件載貨證券卸貨港為高雄,如前所述,故本件關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㈡次按「船舶之碰撞,不論發生於何地,皆依本章之規定處理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海商法第94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船舶碰撞,係指船舶衝突,致一方或雙方發生損害而言,其性質屬於侵權行為之問題,可直接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之規定。我國海商法第94條(即88年7月14日修正前之第134條)之規定從文義上解釋似謂凡除我國有管轄權之船舶碰撞案外,其他船舶之碰撞無論發生在公海或一國領海上,也不論是否有我國之船舶在內,亦應一律適用該條之規定,此對我國在此案件適用上,固較簡便,但此係違反我對涉外案件所採一貫之立場,故適用上應解釋從嚴,即船舶碰撞發生在公海上,船旗國相同時,依其共同之船旗國法,船旗國不同時,適用法庭地法,發生在領海上時,依領海國法。(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參照)。查本件是賴比瑞亞籍TS HONGKONG輪船與韓國籍之SAMHO BROTHER輪船在臺灣西海岸白沙西南方11海浬處發生碰撞,縱使非在我國領海內,揆諸前揭說明,船旗國不同時,適用法庭地法,即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四、末查被上訴人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而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且其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臺苯公司於94年10月間自韓國進口苯貨物3,136.667公噸1批(下稱系爭貨物),委由被上訴人所有之SAMHO BROTHER輪船出具清潔之第SHBR0537A號載貨證券運至高雄,且向上訴人投保貨物運輸保險。詎SAMHO BROTHER 輪船於94年10月10日凌晨約3時航行至我國西海岸外海時,在北緯25度01分東經120度50分處與訴外人DS-RENDITE-FONDSNR.46 MS CAPE SPENCER公司(下稱DS公司)所有之TS HONGKONG輪船碰撞(下稱系爭事故),SAMHO BROTHER輪船上之系爭貨物因該碰撞之結果,隨同SAMHO BROTHER輪船沉沒而全部毀損或滅失。又系爭事故之部分成因乃係原審共同被告Lee,Min Ho即SAMHO BROTHER輪船之船長,疏於督導當值之二副即原審共同被告Kim,Jeong Sik,任令其於兩船碰撞前僅發閃光警示,未依西元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規定鳴放汽笛警示及轉向避讓所致,而其兩人既係被上訴人所僱用,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與其兩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為船舶所有人,並簽發清潔載貨證券,自應使承運船舶於發航時具備安全之航行能力,並配置相當船員,且就系爭貨物為必要之照管及處置,被上訴人就此竟疏未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致SAMHO BROTHER輪船遭TS HONGKONG輪船碰撞,使系爭貨物隨船沉沒滅失,被上訴人自應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復以上訴人理賠臺苯公司之保險金額係依商業發票價格每公噸825美元,加計10%之每公噸907美元計算全部貨損共美金284萬6,525.303元(計算式:3,136.667公噸×907美元/公噸),再依理賠時匯率美金1元兌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3.29元,折合新臺幣為9,476萬0,828元(計算式:284萬6,525.303美元×33.29),且已如數給付,故上訴人自臺苯公司受讓系爭貨物受損對第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原審起訴狀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9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運送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命Lee,Min Ho、Kim,Jeong Sik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9,476萬0,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Lee,Min Ho、Kim,Jeong Sik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38萬6,755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Lee,Min Ho、KIM,Jeong Sik連帶給付上訴人1,138萬6,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Lee,Min Ho、KIM,Jeong Sik連帶給付部分,未據Lee,Min Ho、KIM,Jeong Sik上訴;另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Lee,Min Ho、KIM,Jeong Sik 3人連帶給付逾1,138萬6,755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均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SAMHO BROTHER輪船係於海上航行中發生系爭事故,為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所指船長或船員於航行上之過失及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貨損本無須負賠償責任,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SAMHO BROTHER輪船之全套船級檢查証明文件,已證明SAMHO BROTHER輪船於該航次發航前確具安全適航之能力,被上訴人已盡其依海商法第62條所定之注意義務,且無論上訴人係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身為運送人及船舶所有人之被上訴人,均可依海商法第69條1項規定免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符合文件(DOC)及安全管理證書(SMC),依交通部99年7月15日交航字第0990042283號函文,即係符合國際安全管理章程所規定取得相關船舶安全性之證明,故SAMHO BROTHER輪船於系爭事故發航前,確已具備船舶適航性無誤,至於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之安全管理系統程序書,確係公司內部控管文件,然非國際安全管理章程或各國法令及主管機關所要求船舶於開航時所應備查驗之文件,且該程序書僅係各船舶向該國航政主管機關申辦年度及期中檢驗,並供核發DOC及SMC兩項安全証書之主管機關查核之文件,及作為船旗國政府或其授權認可機構於執行相關評鑑時使用,無須送交港口主管機關查驗,即便上訴人無法提出,然SAMHO BROTHER輪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已持有該國主管機關發給合法及有效之DOC及SMC証書,自可證明SAMHO BROTHER輪船當時確實備置有上訴人所稱之程序書,且其安全管理程序並無問題。此外,SAMHO BROTHER輪船之海員均已依西元1978年航海事業與海員之培訓、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取得認證,並經核發該證書,顯見彼等已具相當資格及能力,足以維持船舶於海上航行之安全,自不得更以船員證書是否逾期未換發,即否定船員之能力及資格,而為船舶不適航之理由,且韓國之海員證書期限若有逾期,均僅於證書背面註記延展期限,復根據釜山地方海洋港灣廳函覆:「船員6人之船員手冊於西元2005年10月10日當時確為有效之手冊。」,可見上訴人爭執該等船員不具適任資格,亦無理由。另世界各國之航海實務,船舶於發航前必需向出發港之港務局申請准予發航,而港務局於准其發航出港前,亦會先就船舶之安全適載性進行檢查,若船舶不具安全適航性如船員配置不足,或船體結構有不安全適航之虞,或貨物裝方式不當等情事,港務局依法均不得准其發航出港,而SAMHO BROTHER輪船既已自韓國裝貨港發航出港,亦必然符合韓國寶山港務局認可之安全適航性。另就本件損害額之計價幣別,兩造當事人從未予以合意約定,而上訴人所稱之損害,既經中油公司鑑定確認為每公噸美金736.5元,且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DS公司達成和解之時,亦係以美金計算及支付其損害賠償之和解金,且臺苯公司亦係以美金計價及付款之方式,向國外供貨商購買系爭貨物,故本件上訴人依法得以請求者,自應以美金計價之損害額,不得自行更改為新臺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擔保書,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第7頁):

㈠臺苯公司於94年10月間自韓國進口3,136.667公噸之苯,委由被上訴人所有之SAMHO BROTHER輪船出具清潔之第SHBR0537A號載貨證券運至高雄,且向上訴人投保貨物運輸保險。

㈡SAMHO BROTHER輪船於94年10月10日凌晨約3時航行至我國西海岸白沙西南方11海浬,北緯25度01分東經120度50分處,與DS公司所有之TS HONGKONG輪船碰撞,系爭貨物隨即與SAMHO BROTHER輪船沉沒而毀損、滅失。

㈢原審共同被告Lee,Min Ho為三湖兄弟輪之船長,另KIM,Jeong Sik則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當值二副,其太過於自信TS HONGKONG輪會依西元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規定,轉向避讓其所操駕之SAMHO BROTHER輪船,致錯失主動避碰之時機,且僅發閃光警示,而未依上開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規定,未鳴放最易引起注意之汽笛警示,亦有疏失之處,應負15%過失程度比例責任,而TS HONGKONG輪應負85%過失程度比例責任。

㈣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運輸保險人,並已給付被保險人臺苯公司因系爭貨物滅失之保險金,並受讓臺苯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損對第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以原審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㈤上訴人已於96年10月17日與DS公司就系爭事故依海事評議該公司應負之責任範圍即「85%之過失比例」,以美金144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拋棄對DS公司及其受僱人等之其餘請求,DS公司業依該和解契約給付完畢,上訴人並保留對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15%之過失比例」之請求。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載貨證券及其譯文、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海事評議書、交通部海事復議書、代位求償收據、權利轉讓書、和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55、172-190、16、17頁、卷外牛皮紙信封袋內),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船舶運送人,並簽發清潔之載貨證券,茲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貨物全數滅失,經上訴人向臺苯公司為保險理賠取得代位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運送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Lee,Min Ho、KIM,JeongSik 連帶給付上訴人1,138萬6,755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SAMHO BROTHER輪船是否配置堪航之船員?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為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SAMHO BROTHER輪船是否配置堪航之船員部分:

㈠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就應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已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又因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或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6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法例,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SAMHO BROTHER輪船船長、海員即原審共同被告Lee,Min Ho、KIM,Jeong Sik,於航行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所肇致系爭貨物滅失,如原審認定並判決確定在案,,故有海商法第69條第1款規定之事由,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上訴人欲依該條款規定免責,仍需舉證證明其就應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已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合先敘明。

㈡查國際海事組織所制訂之國際安全管理章程(ISM CODE)之規定,其適用對象限於供商業目的之500總頓以上之油輪、化學品液貨船等貨船、海上移動式鑽探平台,以及包括高速客船在內之客船,而SAMHO BROTHER輪船是供商業使用,屬油輪、化學品液貨船,總噸位2,761噸,此有大豐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49頁),故有前述國際安全管理章程之適用,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4頁)。而國際安全管理章程之目的,旨在確保船舶航行海上之安全、防止人員傷害或生命喪失及避免海洋環境受到不合理之污染;船公司或船舶營運管理人,針對所有可預見之危險,應建立其預防措施,不斷改善岸上與船上人員之安全管理技能,包括安全及環境保護之應急事件的準備,將有關船舶安全營運及環境保護之安全管理予以文件化稱之為安全管理系統(Safety Management System,SMS ),程序書、安全管理手冊及工作指導書等均係公司依據國際安全管理章程要求船舶應建立安全管理體系與有關程序所制定文件之一,為公司內部自行設計之管理文件,為確保其成效,公司應實施內部安全稽核,查證其各項操作是否符合安全管理制度,有交通部99年7月15日交航字第0990042283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核與國際安全管理章程第1.1.4條規定:「安全管理系統指使公司人員得以有效施行公司安全及環境保護政策之組織化及文件化之系統,」、第1.4條安全管理系統(SMS)的功能要求─每個公司應制訂、實施及保持包括下列功能要求之安全管理系統:」、第3.2條規定「對管理、執行、查證及安全與污染防止工作有關且有影響之所有人員,公司應以書面文件明定其責任與權限及其相互關係。」、第5.1條規定:「公司應將下列有關船長責任予以明定,並文件化:」、第5.1.1條規定:「執行公司安全及環境保護政策;」、第5.1.5條規定:「復查安全管理系統…;」、第6.3條規定:「公司應建立程序以確保擔任有關安全與環境保護的新進和調至該新崗位的人員均已充份熟悉其職責。開航前應提供之重要指示,應予標示、文件化且交付。」等(見原審卷㈣第136頁反面-第138頁)相符,是被上訴人即應依前開國際安全管理章程(ISM CODE)之規定制作安全管理系統文件以供被上訴人及船舶上人員作為船舶操作之依據,並作為被上訴人是否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之認定標準。又安全管理系統文件雖為各船公司內部自行設計之管理文件,其內容依船公司或貨船的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並無單一範本,固亦為前開交通部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143-145頁),然有關安全管理系統文件既為相關船公司或管理公司依國際安全管理章程之規定內容所制定,被上訴人即有所本並得以制定之,不因該安全管理系統文件並無法定格式且係由船公司或管理公司之私人自行製作而得免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義務,況且上訴人所提安全管理系統程序書、查核表(見原審卷㈡第240-250頁)即為船公司或管理公司依據國際安全管理章程所訂定的程序書等情,亦經前開交通部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32、143-1 45頁),被上訴人即應提出該相類內容安全管理系統文件以證明其已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惟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則其抗辯其就本件貨損應予免責,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另抗辯安全管理系統文件之正本存放於SAMHO BROTHER輪船內,並隨該船沈沒於海中,另被上訴人留存於公司內之副本因SAMHO BROTHER輪船沈沒並註銷船籍迄今已逾5年,實無參考或保留必要而經伊銷毀云云。惟本件貨損係因被上訴人所有之SAMHO BROTHER輪船運送系爭貨物遭撞他船碰撞沈沒而發生,被上訴人應可預知其日後遭貨主求償之可能,自無將對其依國際安全管理章程規定所為之安全管理系統文件以證明SAMHO BROTHER輪船適航力之有利文件予以丟棄之理,況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在94年10月10日發生後不到1年時間之95年8月10日即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3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原審95年11月23日當庭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㈠第104頁),更無被上訴人所言事故發生後5年認該文件已無需要而予丟棄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另抗辯依前開交通部函,可知安全管理系統文件或程序書,僅係作為船旗國政府或其授權認可機構於執行相關評鑑時使用,無須送交港口主管機關查驗,即便伊無法提出該文件或程序書,然SAMHO BROTHER輪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已持有該國主管機關發給合法及有效之DOC及SMC證書,自可證明SAMHO BROTHER輪船當時確實備置有上訴人所稱之程序書,且其安全管理程序並無問題;又SAMHO BROTHER輪船既已自韓國裝貨港發航出港,亦必然符合韓國寶山港務局認可之安全適航性云云。惟查,依前開交通部函亦稱程序書係作為船旗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於簽發符合證明(DOC)及安全管理證書(SMC),以及執行年度評鑑與中期評鑑時所必備的文件,應由船公司或管理公司制定提送船旗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認可後,「再分別保存於船公司或管理公司及船上作為船舶操作之依據」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再參諸前開國際安全管理章程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所提安全管理系統程序書、查核表(見原審卷㈡第24 0-250頁)之內容包括相關人員依文書所載程序具體執行、查核並簽名確認等情,顯然該程序書係供相關人員具體操作並予以執行之用,而非僅作為船公司申請合格證書、評鑑等行政機關查核之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該程序書,自不足以證明其業使SAMHOBROTHER輪船具適航力。至船旗國政府或其授權認可機構依據前開程序書核發相關證書,及韓國寶山港務局准許SAMHOBROTHER輪船發航等,均僅係行政程序,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業已確實執行安全管理系統以配置船舶相當船員之適航力,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安全管理系統文書或程序書以證明已就SAMHO BROTHER輪船配置相當船員之適航力,被上訴人即應就系爭貨物之損失負賠償之責。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船員、船舶之證書是否合法、有效,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有關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每公噸736.5美元,共3,136.667公噸,價值為美金231萬0,155.2455元(即3,136.667公噸×736.5美元=231萬0,155.2455美元),依SAMHO BROTHER輪船應負之15%責任,被上訴人應賠償美金34萬6,523.2868元(即231萬0,155.2455美元×15%=34萬6,523.2868美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起訴時之1美元兌換新臺幣32.86元之匯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6,523.2868美元折合之新臺幣為1,138萬6, 755元(即34萬6,523.2868美元×32.86=1,138萬6,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被上訴人對前開以美金計算損害即34萬6,523.2868美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正、反面),惟抗辯本件損害額之計價幣別,兩造當事人從未予以合意約定,而上訴人所稱之損害,既經中油公司鑑定確認為每公噸美金736.5元,且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DS公司達成和解、臺苯公司向國外供貨商購買系爭貨物,均以美元計價,故本件上訴人依法得以請求者,自應以美金計價之損害額云云。

㈡按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所謂「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僅係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並不表示當事人間債之標的即成為以交付時目的地之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查日本東京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提起本件訴訟,係因保險賠償而代位其被保險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所行使者不論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非以外國貨幣為給付之債務,自無命被上訴人以外國貨幣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裁判意旨)。查被上訴人自陳本件損害額之計價幣別,未經兩造合意約定,自非民法第202條規定之外國貨幣之債。又上訴人僅以中油公司出具之系爭貨物以美金計價之單價,計算系爭貨物發生損害時之價值,並作為本件請求損害數額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兩造約定以外國貨幣給付之。至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DS公司達成和解以美金計算及支付和解金,及臺苯公司亦係以美金計價向國外供貨商購買系爭貨物等,均不足認兩造約定以外國貨幣給付之依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以新台幣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而上訴人既不爭執起訴時美元兌新台幣之匯率為1:32.86及以美金計算損害為34萬6,523.2868美金(見本院卷第170頁),是上訴人據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應負責之損害1,138萬6,755元(346,523.2868×32.86=11,386,75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減縮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Lee,Min Ho、KIM,Jeong Sik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38萬6,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5年11月24日(即見原審卷㈠第104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5年11月23日當庭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海商上字第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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