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18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則奘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漢榮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宇文律師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羅瑞洋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甲○○及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5小段6-4(面積33平方公尺)及6-5(面積139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蔡成家、蔡林玉葉、蔡梅子、蔡淑清、蔡麗花、張成福、張麗玉、蕭秀金及陳美玉等人所共有,伊之權利範圍各為1,946分之312。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及被上訴人丙○○(下稱丙○○)無正當權源,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180號建物(下稱系爭180號建物)及基隆市○○路182號建物(下稱系爭182號建物),前者占用位置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C部分,面積各16.78平方公尺、72.11平方公尺,合計88.89平方公尺;後者占用位置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D部分,面積各16.66平方公尺、71.40平方公尺,合計88.0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乙○○及丙○○分別將系爭180號建物及系爭182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又系爭土地所處地段為基隆市商業精華區,乙○○及丙○○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C部分及B、D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及丙○○各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自請求之民國〈以下未註明者均同〉97年3月31日起回溯5年至92年4月1日,伊就該不當得利部分受讓其餘共有人蔡成家、蔡梅子、蕭秀金及陳美玉等人對乙○○、丙○○返還系爭土地之前及將來之不當得利債權,以上開受讓人之應有部分合計1,946分之1,559計算〈蔡梅子1,946分之322、蔡成家1,946分之301、伊、蕭秀金、陳美玉及甲○○各1,946分之312〉),及均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8,510元(〈16.78+72.11〉×29,280×10%×1,559/1,946=208,510)、20萬6,563元(〈16.66+71.40〉×29,280×10%×1,559/1,946=206,563),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㈠乙○○應將系爭18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甲○○及其他共有人。㈡乙○○應給付甲○○103萬6,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甲○○20萬8,510元,駁回甲○○其餘請求。甲○○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182號建物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D部分,面積各為16.66平方公尺、71.40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甲○○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甲○○102萬6,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甲○○20萬6,56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乙○○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乙○○則以: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180號建物,於日據時期曾同屬於「臺灣土地建物株氏會社」(即臺灣土地建物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所有,再分別於日據時期昭和16年7月1日、昭和17年7月23日及昭和19年7月22日,分別讓與4名日本人,臺灣光復後之35年間,經國民政府接收而同屬於國有,當時之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既將系爭土地及系爭180號建物分別讓與,雖無地上權設定,然使用建物須使用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應推斷系爭土地受讓人之甲○○及其他共有人默許系爭180號建物承買人即伊配偶李賡舜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並於李賡舜死亡後由伊繼承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
㈡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甲○○放任所有權之行使,已構成權利之失效,且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
㈢伊配偶李賡舜自41年11月16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C部分,迄92年12月間死亡,而由伊繼承系爭180號建物,仍持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上開土地,伊已對上開土地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㈣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丙○○亦答辯:
㈠系爭182號建物原為日式木造二層樓建築物,臺灣光復後即收歸中華民國所有,伊父曾新發早於35年10月1日即設籍並居住於系爭182號建物,並於39年4月間向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承購系爭182號建物。61年間,曾新發斥資將原有2層樓木造房屋改建為4層樓(含頂樓加蓋)加強磚造式房屋。64年1月18日曾新發死亡,由曾新發之繼承人曾寶桂、伊、曾正隆及曾金火共同向財產部國有財產局申請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182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伊經繼承及買賣,於95年3月24日辦妥系爭182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182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日據時期之地號原編定為基隆市義重町五丁目六-四番地及六-五番地,屬「臺灣土地建物株氏會社」所有,臺灣光復後仍沿用前述土地地號,並逕登記為訴外人連震東、林永生、陳逢源及林木桂等4人(下稱連震東等4人)共有,嗣再改編為系爭地號。曾新發曾於38年5月1日與由連震東等4人共同經營之「臺灣土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簽訂「基地租約」,再於40年3月12日與「臺灣土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應為「臺灣土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正式成立後之基隆分公司)簽訂未定存續期限之租賃契約(即「領收通」)。43年2月24日,曾新發與連震東等4人另簽訂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即「租金簿」),連震東等4人並繼續派員向曾新發收取租金,於「租金簿」上蓋章表示收訖,可見曾新發與連震東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D部分有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㈢系爭土地嗣雖經連震東等4人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蔡何綉琴(應有部分278分之183)、李婉然(應有部分278分之41)、蔡陳近(應有部分278分之39)、蔡朝榮(應有部分278分之10)、顏欽賢(應有部分278分之2)、周慶源(應有部分278分之2)及李神義(應有部分278分之1)等7人分別共有。李婉然、蔡陳近、顏欽賢等3人再分別出賣其應有部分予蔡朝榮(應有部分278分之92)。甲○○嗣再本於贈與及買賣等原因關係,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46分之312。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92號判例意旨,承租人曾新發與原出租人連震東等4人間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對於甲○○繼續有效存在。
㈣曾新發雖於64年1月18日死亡,蔡朝榮之土地應有部分於88年10月19日因繼承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蔡梅子及蔡成家2人共有;蔡何綉琴之土地應有部分亦於96年8月7日因繼承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蔡林玉葉、蔡淑清、蔡淑錦、蔡麗花、張麗玉、張成福、丁和雄、丁和信、丁明珠、丁明霞、丁明華及丁明貴等12人共有。惟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上開租賃契約關係應分別由曾新發(承租人)、蔡朝榮(出租人)及蔡何綉琴(出租人)之各別所屬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伊為承租人曾新發之繼承人,已合法繼承取得前揭租賃契約關係而為承租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㈤上開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發生於43年2月24日,我國民法債編規定係於19年5月5日開始施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伊與甲○○間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並無民法第425條第2項新增規定之適用。
㈥依「建築改良物總登記總簿」所載,系爭182號建物(門牌整編前為180號)係坐落系爭土地上,曾新發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7坪5合」,換算約為90.91平方公尺(3.3058平方公尺×27.5坪=90.9095平方公尺)。其上原有日式木造房屋第1層及騎樓,占用土地面積共82.79平方公尺(66.26平方公尺+16.53平方公尺=82.79平方公尺),曾新發於61年間拆除該日式木造房屋改建為現有加強磚造之系爭182號建物,所坐落位置仍與原有建物相同,僅使用面積略增為88.06平方公尺,惟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及位置仍未逾曾新發原承租取得土地範圍,自屬在租賃範圍內有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
㈦伊於97年10月9日本於承租人地位,以基隆大武崙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通知出租人(含甲○○在內)前來收取最近5年(92年3月份至97年3月份)及自97年4月份至98年3月份止之租金共計2萬851.2元,遭甲○○拒絕受領,伊已辦理提存,並無違約未付租金之情事,自非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㈧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甲○○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乙○○、丙○○所有系爭180號建物、系爭182號建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及B、D部分,及丙○○抗辯其係因陸續購買及獲贈而取得系爭182號建物所有權等事實,分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甲○○主張系爭180號建物及系爭182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及丙○○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乙○○及丙○○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甲○○對乙○○及丙○○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乙○○部分:
⑴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固經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可資參照。然該使用借貸之擬制,其期間係以房屋得使用之期限為限。此觀諸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已將擬制之租賃期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之規定自明。換言之,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其後因轉讓或其他原因而分屬不同人所有房屋及土地,則房屋之所有人在該房屋使用期限內,對於占有土地具有擬制之使用借貸關係,若該房屋業經改建,除非再次獲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該新建物不得以此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乙○○抗辯系爭土地及系爭180號建物於臺灣光復後經國民政府接收而同屬於國有,再由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將系爭土地及系爭180號建物分別讓與,應推斷系爭土地受讓人之甲○○及其他共有人默許系爭180號建物承買人即乙○○之配偶李賡舜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乙節,縱屬真實,然查,卷附系爭180號建物謄本之「主要建材及層數欄」係記載「木造,二層」(見原審卷㈠第73頁),而依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照片所攝,該建物為二層樓磚造混泥土建築(見原審卷㈠第54-55頁),可見現存之系爭180號建物,已非乙○○之配偶李賡舜前所買受之建物,縱該建物就所坐落之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擬制,亦因逾原建物使用之期限而不得執此對抗甲○○及其他共有人。乙○○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取。
⑵權利失效之理論,其對象係指債權人之請求具有法定之消滅時效,於該法定時效未屆滿前,因長時間之經過,致債務人產生信賴,卻於時效屆滿前遽加行使,而有違誠信原則。查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甲○○係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對乙○○請求拆屋還地,其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乙○○抗辯甲○○之系爭土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亦屬無據。
⑶次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乙○○所抗辯其與被繼承人李賡舜長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上開土地為真,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並非即取得地上權,於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甲○○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乙○○另抗辯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法院應為實體審查云云,雖提出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惟既非於甲○○請求拆屋還地之前,乙○○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⑷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乙○○無權占用甲○○所有之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就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甲○○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其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商業區,屬基隆市○○地段,系爭180號建物一樓係供營業賣彩券,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有照片可參,甲○○依各年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甲○○雖遲至97年2月4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其受讓其前手及其他共有人蔡成家、蔡梅子、蕭秀金及陳美玉等人對占用人移轉系爭土地之前及將來之不當得利債權,自應併計上揭受讓之應有部分1946分之1559(即合計蔡美子1946分之322、蔡成家1946分之301、甲○○、蕭秀金及陳美玉各1946分之312),乙○○自97年3月31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為103萬6,142元(〈244,149+1,049,201〉×1,559/1,946=1,036,142)。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為5年,而甲○○僅請求97年3月27日起訴後97年4月1日往前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乙○○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之不當得利20萬8,510元(〈16.78+72.11〉×29,280×10%×1,559/1,946=208,510),應予准許。
㈡丙○○部分:
⑴丙○○抗辯其所有系爭182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原編定為基隆市義重町五丁目六-四番地及六-五番地,臺灣光復時仍繼續沿用前述土地地號,嗣已改編為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原屬「臺灣土地建物株氏會社」所有,臺灣光復後逕登記為連震東等4人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依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登記日期為昭和9年3月9日,換算為23年3月9日)之土地番號分別編定為基隆市義重町五丁目六番之四(建物敷地三毛四糸)及基隆市義重町五丁目六番之五(建物敷地一厘三毛九系),臺灣光復(35年間),仍沿續前述地號各編定為基隆市中正區義重町五丁目六-四(地積三毛四糸)及基隆市中正區義重町五丁目六-五(地積一厘三毛九系),嗣再沿續迄今並各編定為基隆市○○段○○段6-4地號及基隆市○○段○○段6-5地號。可見在日據時期系爭土地早已存在,且與基隆市義重町五丁目六番地號土地係屬不同地號之土地。
⑵丙○○另抗辯曾新發於38年5月1日與連震東等4人共同經營之「臺灣土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簽訂「基地租約」(租期1年,每月租金為舊臺幣6萬3,000元),再於40年3月12日與「臺灣土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簽訂未定存續期限之租賃契約(即「領收通」,租期自40年3月12日起算,每月租金計57元7角),43年2月24日,連震東等4人與曾新發另簽訂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即「租金簿」,每月租金66元3角),並繼續派員收取租金等情,業據提出「基地租約」、「領收通」及「租金簿」為證,上開「租金簿」已載明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出租人-連震東等4人、承租人-曾新發)及租金數額等項(〈月別〉42年7月份起、〈起訖月日〉43年2月24日〈金額〉397元8角」(每月份租金數額均為66元3角),並加蓋有代理出租人連震東等4人取款之林詩鄰之印章,且「領收通」或「租金簿」均黏貼中華民國印花稅票,堪認前開「領收通」或「租金簿」均為真正私文書。由上開「基地租約」及「領收通」均加蓋有「臺灣土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之公司章、「領收通」亦記載「以前租金全部完清換新簿」,且「領收通」之末頁表彰「出租人位置」在「臺灣土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加註「連震東等4人」字句,足認該「領收通」乃地主連震東等4人以共同經營之「臺灣土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名義出租土地及簽約,並委派林詩鄰代為收取租金(參「領收通」下方「領收者」欄之印文)。43年2月24 日之訂約,因「臺灣土地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已停止營業,遂未再以公司名義出租土地,改以地主連震東等4人為出租人與曾新發簽訂新租賃契約(即「租金簿」),承租地址雖因黏貼印花而遭覆蓋僅能辦識「義重町」,然對照「領收通」僅收取至42年6月份,再對照「租金簿」第3頁承租面積記載為「貳拾柒坪伍」,與「基地租約」曾新發所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完全相同,足認此2份租約係相互延續而來。再比對「領收通」及「租金簿」蓋章領收租金者之印章均相為「林詩鄰」,且於「租金簿」(第2頁)下方標示「出租人位置」處記載有:「連震東等4人、臺北市○○○路拾九號、取款人林詩鄰」,客觀上足認「林詩鄰」係受出租人連震東等4人之委託向承租人曾新發收取租金,自屬有權代理連震東等4人受領租金。至「領收通」記載承租場所雖為「基隆市義重町五丁目六番地」,惟應為「六番之四、六番之五」地號之誤載,並不足影響曾新發實際承租土地位置係坐落系爭土地範圍內(面積27坪5合,換算約為90.91平方公尺)。甲○○主張「租金簿」之收款人係「林00」,而「林00」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自無足取。
⑶依「建築改良物總登記總簿」所載,系爭182號建物(門牌整編前為180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曾新發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為「27坪5合」(參「租金簿」之第3頁),換算約為90.91平方公尺(3.3058平方公尺×27.5坪=90.9095平方公尺),而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原有日式木造房屋(門牌為180號),不含第2層建物部分,第1層及騎樓占用土地面積部分共計82.79平方公尺(66.26平方公尺+16.53平方公尺=82.79平方公尺),曾新發嗣後雖於61年間拆除前揭日式木造房屋並另斥資改建而形成現有加強磚造之系爭182號建物(僅門牌號碼改編),惟現有之系爭182號建物之重建位置仍與原有之180號房屋相同,僅現有系爭182號建物之使用面積略增為88.06平方公尺,惟丙○○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及位置既未逾越曾新發原有承租土地範圍,堪認丙○○仍係在租賃範圍內合法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或越界占有之情事。
⑷雖系爭土地經贈與、繼承而移轉予他人,然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92號判例意旨,承租人曾新發與出租人連震東等4人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對於包括甲○○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仍繼續存在。而於曾新發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因繼承、贈與及買賣等關係而移轉登記為甲○○等人共有,丙○○亦因繼承及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182號建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上開租賃契約關係仍應分別由丙○○及甲○○等人承受。
⑸民法第425條雖於88年4月21日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並自89年5月5日施行。然前述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乃發生於43年2月24日,我國民法債編規定係於19年5月5日開始施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25之規定,而無前開新增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1號判決:「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固為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明定。但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但上開規定,旨在以出租人出租後『讓與』租賃物所有權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規範內容,寓有保障承租人及受讓人之意義。因此,不論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苟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即有該第2項規定之適用,非謂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仍不適用該條第2項之規定」,既違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所明文揭櫫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律規定及指導原則,甲○○主張應適用新增訂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即無足採。
⑹甲○○已於99年2月22日,與系爭土地另兩名共有人蕭秀金及陳美玉,主張與丙○○就上開土地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共同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請丙○○給付租金,亦有起訴狀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7頁),益徵丙○○所抗辯與甲○○間就上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為可信。
⑺準此,丙○○既係本於承租人地位有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甲○○請求丙○○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甲○○訴請乙○○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甲○○訴請丙○○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所為乙○○、甲○○敗訴之判決,並依甲○○及乙○○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乙○○、甲○○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及乙○○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乙○○部分) ┌───────┬─────┬───────────┬────────────┐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各年度申報地價 │計算式 │ │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期間自92.4.1起至 │ │ │ │ │97.3.31止) │ ├───────┼─────┼───────────┼────────────┤ │6-4地號 │16.78 │89年7月:29,040 │(29040×9/12+29040× │ │ │ │93年1月:29,040 │ 36/12+29280×15/12)×│ │ │ │96年1月:29,280 │ 10%×16.78=244149 │ ├───────┼─────┼───────────┼────────────┤ │6-5地號 │72.11 │89年7月:29,040 │(29040×9/12+29040× │ │ │ │93年1月:29,040 │ 36/12+29280×15/12)×│ │ │ │96年1月:29,280 │ 10%×72.11=0000000 │ ├───────┴─────┴───────────┴────────────┤ │(244,149+1,049,201)×1,559/1,946=1,039,142 │ └──────────────────────────────────────┘ 附表二(丙○○部分) ┌───────┬─────┬───────────┬────────────┐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各年度申報地價 │計算式 │ │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期間自92.4.1起至 │ │ │ │ │97.3.31止) │ ├───────┼─────┼───────────┼────────────┤ │6-4地號 │16.66 │89年7月:29,040 │(29040×9/12+29040× │ │ │ │93年1月:29,040 │ 36/12+29280×15/12)×│ │ │ │96年1月:29,280 │ 10%×16.66=242403 │ ├───────┼─────┼───────────┼────────────┤ │6-5地號 │71.40 │89年7月:29,040 │(29040×9/12+29040× │ │ │ │93年1月:29,040 │ 36/12+29280×15/12)×│ │ │ │96年1月:29,280 │ 10%×71.40=0000000 │ ├───────┴─────┴───────────┴────────────┤ │(242,403+1,038,870)×1,559/1,946=1,026,46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