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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15號
- 上訴人
- 宏翎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韋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福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9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9,636元本息之訴部分;⑵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22萬9,913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承包製作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下稱中油桃園廠)、高雄煉油廠(下稱中油高雄廠),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下稱臺電核二廠)、電力修護處(下稱臺電電力修護處)、基隆路營業處(下稱臺電基隆路營業處)所屬員工制服,自95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底止,由上訴人所屬業務代表甲○○陸續向伊下單訂製制服,約定款式、數量、單價如附件一、二對帳單所示。連工帶料合計上訴人95年度應付費用為458萬9,011元(含貨款457萬1,511元及其他費用1萬7,500元)、96年度應付貨款為9萬9,903元。詎上訴人僅給付95年度貨款417萬8,500元及其他費用1萬7,500元,尚餘95年度應付貨款39萬3,011元及96年度應付貨款9萬9,903元,合計49萬2,914元未依約清償。經伊多次催索,並委請律師於96年10月18日致函上訴人,限期催告給付其中47萬5,614元,經上訴人於96年10月19日收受,惟未獲置理等情,爰依兩造間買賣、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9萬2,914元及其中47萬5,614元自96年10月27日起算;其餘1萬7,300元自97年7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0萬9,636元及其中39萬8,906元自96年10月27日起,其餘1萬7,300元自97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請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95年度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餘額確為39萬3,011元。附件二「核二長褲」部分6,825元(即附件二所列4,725元、2,100元部分),伊依約確應給付;「中油長袖」部分,被上訴人於95年度共計交付 1萬1,174件,較原訂單短少126件,被上訴人嗣於96年4月13日交付之115件,應係補足95年度交付不足之部分,伊確實未給付該部分貨款。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品質不備之瑕疵,並有遲延交付之情形,致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損害合計162萬2,924元,爰據以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承製伊訂製之制服,遲延交貨並有瑕疵,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162萬2,924元,其中39萬3,011元用以抵銷伊對上訴人所負貨款債務後, 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22萬9,913元(其計算式為:1,622,924元-393,011元=1,229,91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第23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2萬9,913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將其與中油桃園廠、中油高雄廠及臺電核二廠、臺電電力修護處、臺電基隆路營業處所訂立之契約及相關資料提供予伊,或將之作為兩造間契約之約定,是上訴人與前開單位間所訂立之契約,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並無拘束伊之效力。又伊所交付之貨物並無瑕疵,且上訴人從未就瑕疵通知伊,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而遲延給付亦非可歸責於伊,是上訴人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應屬無據。又中油高雄廠部分,係由訴外人雍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碩公司)投標承攬,縱有損害,亦與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498條、第514條第 1項所規定之期間,上訴人應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包製作訴外人中油桃園廠、中油高雄廠、臺電核二廠、臺電電力修護處、臺電基隆路營業處所屬員工制服,自95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底止,由上訴人所屬業務代表甲○○陸續向伊下單訂製制服,約定款式、數量、單價如附件一、二所示。上訴人於95年度應付費用如附件一所示為458萬9,011元(含貨款457萬1,511元及其他費用1萬7,500元),惟上訴人僅給付貨款417萬8,500元及其他費用1萬7,500元,尚欠貨款39萬3,011元未付;另就附件二所列「核二長褲」貨款4,725元、2,100元及「中油長袖」貨款1萬1,500元、稅款1,3 80元,上訴人則全未支付(附件二所列「中油長袖」快捷費用6,094元、4,884元及型號950901貨款5萬0,820元、快捷費用1萬8,400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以上合計上訴人未付金額為41萬2,716元(其計算式為:393,011元+4,725元+2,100元+11,500元+1,380元= 412,716元)。被上訴人曾委請律師於96年10月18日致函上訴人,限於函到7日內給付貨款47萬5,614元,經上訴人於96年10月19日收受,惟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及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士簡調字卷11頁及訴字卷㈠93、100至103、110、111、120、1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149、150頁、卷㈡第7頁),自堪信為真實。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間就中油桃園廠制服、中油高雄廠襯衫部分,係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布料,由被上訴人加工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㈠ 149頁),是該部分制服訂製契約,係單純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工作,並於工作完成後,由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惟兩造間就臺電核二廠、臺電電力修護處、臺電基隆路營業處及中油高雄廠褲子部分,則係約定由被上訴人連工帶料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㈠149頁),且當事人之意思當係著重工作物(制服)所有權之移轉,是該部分制服訂製契約,則屬買賣契約之性質。茲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品質不備之瑕疵,並有遲延交付之情形,致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損害合計162萬2,924元,除據以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外,並就抵銷後之餘額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有據?自應依各該契約之性質,分別審究之。
關於承攬契約部分:
㈠中油桃園廠部分(即附件一型號950903部分):
⒈不打摺長褲27件未交貨,補償5,400元部分: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訂製中油桃園廠制服部分,已支付全數貨款等情,業據上訴人自認無訛(見原審訴字卷㈡32頁),揆諸上開規定,並衡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貨物應已全部交付完畢。茲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有27件不打摺長褲未交付云云。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訴字卷㈡32頁),且與訂購單記載不打摺長褲僅有17件不符(見原審訴字卷㈠30頁),復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難憑取。是上訴人執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補償伊5,400元,自屬無據。
⒉逾期扣款1萬9,081元部分: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定有明文。本件縱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貨物,致伊遭中油桃園廠以逾期為由,扣款1萬9,081元等情,惟上訴人於受領該遲延交付之貨物時,未為任何保留,業據其在原審到場陳述:「原告(指被上訴人)遲交的貨送到後,我們就趕快送貨,通知機關,當時沒想那麼多,也沒有想到要求償…」明確(見原審訴字卷㈡45頁)。雖上訴人在本院抗辯兩造間已有共識,扣款俟日後再行結算云云(見本院卷42頁背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該遲延之結果即毋庸負責。是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逾期扣款1萬9,801元,亦屬無據。
㈡中油高雄廠襯衫部分:
⒈逾期罰款3萬6,599元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襯衫,致伊遭中油高雄廠以逾期為由,扣款3萬6,599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扣款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㈠157頁)。惟查,中油高雄廠所屬員工制服,係由訴外人雍碩公司向中油高雄廠承攬製作,中油高雄廠亦係以雍碩公司作為逾期扣款之對象,此觀諸協議書及上開扣款收據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士簡調字卷32頁及訴字卷㈠157頁)。雖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將該工作交由伊承攬,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遲延交付負賠償責任,仍以上訴人確因此受有損害為必要。茲上訴人抗辯伊為雍碩公司之股東,並以雍碩公司名義承攬上開工作云云,固據提出伊與雍碩公司間「股東合夥協議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㈡21、22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股東合夥協議書」之真正(見原審訴字卷㈡26頁),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確因上開扣款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6,599元,亦屬無據。
⒉未縫門襟線被退回,因而支出重新車縫工資21萬7,100元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就中油高雄廠訂製之襯衫車縫門襟線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指示應縫門襟線。經查,被上訴人製作交付上訴人之樣本,並未車縫門襟線(見原審卷外放證物);且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業務代表甲○○簽名核可之「做工說明」,亦未要求應車縫門襟線(見原審訴字卷㈠73頁)。雖上訴人抗辯伊曾將製作說明及標單規定提供予被上訴人,其內載明應縫門襟線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文件(見原審士簡調字卷39頁號訴字卷㈠16頁),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上開文件業經兩造合意以為契約內容,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拘束被上訴人,並執此逕指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具有瑕疵。是上訴人縱因所交付之襯衫未縫門襟線而被中油高雄廠退回,因而支出重新車縫工資21萬7,100元,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關於買賣契約部分:
㈠臺電電力修護處部分(即附件一型號000000-000000):
⒈重繡代號及口袋拆除重作、自行補衫工資及增加貨車費用部分: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制服未繡代號,又多做口袋,且尺寸較產前樣為小,伊通知被上訴人後,另行僱工重繡代號、拆除口袋,支出15萬5,440元,又另行僱工補衫,支出工資11萬7,280元及增加貨車費用2萬2,000元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45頁背面、46頁)。而上訴人就上開瑕疵存在、瑕疵通知及受有損害之事實,復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憑取。又縱有上開瑕疵存在,惟該等瑕疵並非不能即時發見,揆諸上開規定,亦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制服,自不得再就上開瑕疵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重繡代號及拆除口袋費用15萬5,440元、及自行補衫工資11萬7,280元及增加貨車費用2萬2,000元,亦屬無據。
⒉逾期扣款14萬1,410元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伊因交貨逾期,而經臺電電力修護處扣款合計14萬1,41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扣收憑證為證(見原審士簡調字卷30頁),並經原審函請臺電電力修護處查復屬實,有該處98年5月5日D修字第09804001081號函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㈡64至66頁)。又依該復函所示,上開扣款包括交貨逾期42天(含第一次交貨逾期26天、修補逾期16天),扣款13萬7,669元;修改或換貨逾期8天,扣款3,741元。
⑵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就附件一型號000000-000000制服所約定之交貨期限均為95年12月10日(見原審訴字卷㈡18頁),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至上訴人與臺電電力修護處間之約定,尚乏證據證明已經兩造合意訂為契約內容,自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51001、951002、951003、951004號訂單,其上載明「交期」依序為95年12月30日、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25日(見原審訴字卷㈠43、45、49、56頁),並經上訴人之業務代表甲○○、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簽名確認,足見交期應以各該訂單所載日期為準。
⑶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951001號訂單之日期為95年10月2日,約定交期為95年12月30日(見原審訴字卷㈠43頁);951002、951003號訂單之日期為95年10月2日,約定交期為95年12月15日(見同卷45、49頁);951004號訂單之日期為95年11月15日,約定交期為95年12月25日(見同卷56頁),是兩造約定之交期最短40天,最長為74天。茲上訴人遲至95年12月5日始傳真尺寸資料予被上訴人(見同卷50頁),而所有制服於96年1月9日業已送達臺電電力修護處(見原審訴字卷㈡66頁),足見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告知尺寸後,歷時35日即已完成工作,並未逾原約定之工作期限。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遲延交貨,全係因上訴人遲延告知尺寸所致,非可歸責於伊,應屬可取,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遲延給付,自不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上開第一次交貨逾期26天所生扣款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⑷臺電電力修護處雖以交付之貨物不合規範為由,要求上訴人修補、修改或換貨,惟此殊難逕認係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已如前述。且臺電電力修護處就該修補、修改或換貨,復另行給予修補期限20天、及修改或換貨限21天,並另行計算逾期天數(見原審訴字卷㈡66頁),而上訴人就上開修補、修改或換貨,均非交由被上訴人製作,則上訴人嗣經臺電電力修護處以修補逾期16天、及修改或換貨逾期 8天為由扣款,即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扣款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㈡臺電基隆路營業處部分(即附件一型號951007、951101、951102部分):
⒈重繡代號部分: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制服未繡代號,經伊另行僱工重繡代號,支出 6,725元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上開瑕疵存在、瑕疵通知及受有損害之事實,復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憑取。又縱有上開瑕疵存在,惟該等瑕疵並非不能即時發見,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制服,自不得再就上開瑕疵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重繡代號費用6,725元,亦屬無據。
⒉補償現品長褲及襯衫部分: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長褲及襯衫尺寸不合,惟已無剩餘布料,無法補作交付,伊祇得自行採購現品補貨,因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予憑取。況經原審函請臺電臺北市區營業處查復結果,上訴人於96年1月22日交付長褲414件,於同年2月9日交付長袖襯衫281件、短袖襯衫281件,依驗收紀錄所載,亦無上訴人所指尺寸不合或補現品長褲、襯衫之情形,有該處98年5月6日 D北字第0980400890號函附驗收紀錄足按(見原審訴字卷㈡68、69頁)。是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100元(長褲部分)、7,540元(襯衫部分),亦屬無據。
⒊逾期扣款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伊因逾期交貨,經臺電基隆路營業處扣款4萬1,154元之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而經原審函請臺電基隆路營業處查復:「該批貨物交貨履約期限為96年1月22日,該公司完成履約日期為96年2月9日,經交貨驗收結果:合格,惟長短袖襯衫交貨逾期18天。…經計算逾期違約金為3,080元(計算式:171,129×0.1%×18=3,080元)」,有上開函文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㈡68頁)。是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因逾期被扣款4萬1,154元,就其中超過3,080元之其餘3萬8,074元(其計算式為:41,154元-3,080元=38,074元)部分,亦屬無據。
⑵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制服最後一批交貨時間為96年1月26日(見原審訴字卷㈡34頁),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上訴人果已交付貨物,上訴人當無故為拖延轉交,致對臺電基隆路營業處負遲延責任之理,是認上訴人抗辯前項交貨逾期18天,全係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所致,應屬可取。又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23日得標,履約期限為96年1月22日,縱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2月7日始提供尺寸資料,其留供被上訴人製作制服之期間亦應足夠,殊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遲延,係屬不可歸責。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期扣款3,080元部分,應屬有據。
㈢中油高雄廠長褲部分:
⒈長褲驗收不過,補償長褲支出50萬6,000元;拉鍊太短,重新補作支出14萬5,000元;及補作長褲致增加員工出差費6萬6,800元部分: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交付之長褲拉鍊太短,並有其他瑕疵,未通過中油高雄廠驗收,致須補償該廠同仁每人長褲1件云云,固據其提出中油高雄廠95年男性工作服第2次驗收研討會紀錄及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士簡調字卷31、32頁)。惟依上開會議紀錄及協議書所載,應對中油高雄廠負補償義務者為訴外人雍碩公司,並非上訴人;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就雍碩公司應負之上開補償義務,如何受有前述損害,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50萬6,000元、14萬5,000元及6萬6,800元,亦屬無據。
⒉扣款16萬2,894元、及長褲扣款12萬6,259元部分:上訴人抗辯伊遭中油高雄廠扣款 16萬2,894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取。雖上訴人抗辯中油高雄廠就長褲扣款 12萬6,259元云云,並已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㈠156頁)。惟依該收據所載繳款人為訴外人雍碩公司,亦難逕認上訴人受有該部分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扣款損害16萬2,894元、12萬6,259元,亦屬無據。
承前所述,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及其他費用共計41萬2,716元未付。雖經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 162萬2,924元之抵銷抗辯,並就抵銷後之餘額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僅其中3,080元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9,636元(其計算式為:412,716元-3,080元=409,636元)。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9,636元及其中39萬8,906元自96年10月27日起;其餘1萬7,300元自97年7月18日起(見原審訴字卷㈡第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227條、第360條、第231條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萬9,91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名 稱 │明 細 │金額合計(新臺幣)│ ├────────┼───────────────────────┼─────────┤ │ │⒈27件不打摺長褲未交貨以別款補償: │ │ │中油桃園廠 │ 27(件)×200(元/件)=5,400元 │ 24,481元 │ │ ├───────────────────────┤ │ │ │⒉逾期扣款:19,081元 │ │ ├────────┼───────────────────────┼─────────┤ │ │⒈重繡代號及口袋拆除重作: │ │ │ │ 50(元/套)×740套+2,961×40=155,440元 │ │ │臺電電力修護處 ├───────────────────────┤ │ │ │⒉自行補杉在臺工資: │ │ │ │ 短杉:232(件)×220(元/件)=51,040元 │ 436,130元 │ │ │ 長杉:276(件)×240(元/件)=66,240元 │ │ │ ├───────────────────────┤ │ │ │⒊貨車增加4趟:5,500(元)×4=22,000元 │ │ │ ├───────────────────────┤ │ │ │⒋逾期扣款:141,410元 │ │ ├────────┼───────────────────────┼─────────┤ │臺電基隆路營業處│⒈重繡代號:269(件)×25(元/件)=6,725元 │ │ │ ├───────────────────────┤ │ │ │⒉補現品長褲:26(件)×350(元/件)=9,100元 │ │ │ ├───────────────────────┤ 64,519元 │ │ │⒊補現品襯衫:29(件)×260(元/件)=7,540元 │ │ │ ├───────────────────────┤ │ │ │⒋逾期扣款:41,154元 │ │ ├────────┼───────────────────────┼─────────┤ │中油高雄廠 │⒈長褲驗收不過致補償長褲: │ │ │ │ 2,300(件)×220(元/件)=506,000元 │ │ │ ├───────────────────────┤ │ │ │⒉拉鍊太短致重新補作: │ 1097,794元 │ │ │ 580(件)×250(元/件)=145,000元 │ │ │ ├───────────────────────┤ │ │ │⒊補作長褲致增加員工出差費:66,800元 │ │ │ ├───────────────────────┤ │ │ │⒋扣款:162,894元 │ │ │ │ ⑴襯衫扣款36,599元。 │ │ │ │ ⑵長褲扣款126,259元。 │ │ │ ├───────────────────────┤ │ │ │⒌未縫線退回重車工資: │ │ │ │ 10855(件)×20=217,100 │ │ ├────────┴───────────────────────┼─────────┤ │合計 │ 1,622,92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