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8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88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鐘耀盛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伯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丁○○拆屋還地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丁○○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一三四七號土地,面積三十坪之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終止日止,按月給付乙○○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乙○○(下稱乙○○)前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7日、同年8月21日已具狀撤回對原為本件被上訴人林慶松即二手電器行(下稱林慶松)及丙○○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62頁),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乙○○原聲明上訴人丁○○(下稱丁○○)與林慶松應自97年6月1日起至返還臺北縣汐止市○○段13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租金,但其中一人若有給付,則另一人免為給付;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備位聲明為丁○○應自97年6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乙○○1萬5,00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雖丁○○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惟乙○○所為訴之追加,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乙○○起訴主張:乙○○於97年2月5日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5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中,與訴外人賴運興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賴運興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出售予乙○○,嗣並於97年5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而賴運興之前手為訴外人黃春子,黃春子曾將其共有且由其分管之1347、及同段1346號土地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427、429號房屋(下稱427號房屋、429號房屋)之基地,出租予訴外人鄭鶴年與丁○○及丙○○,其中429號房屋全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俟鄭鶴年將429號房屋出售予丁○○,且由丁○○再出租予林慶松。而乙○○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依法即承受黃春子、賴運興之出租人地位。詎丁○○除積欠乙○○3萬元(97年6月、7月之租金)之租金外,並自97年8月1日起即未按月給付乙○○1萬5,000元之租金,幾經催告,均未予置理,乙○○自得向丁○○請求給付租金。縱認乙○○並無向丁○○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惟丁○○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侵害乙○○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425條、第821條、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丙○○及丁○○分別將427、429號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乙○○及全體共有人,而為先位聲明:㈠丙○○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丁○○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丁○○應自97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乙○○每月1萬5,000元;備位聲明:㈠丙○○應將427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乙○○及全體共有人;㈡林慶松、丁○○應將429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乙○○及全體共有人;㈢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審判命丁○○應將系爭土地上之429號房屋(面積4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乙○○及全體共有人,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乙○○其餘之請求。乙○○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下列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丁○○應自97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乙○○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為丁○○應自97年6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乙○○1萬5,00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外,對丁○○所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二、丁○○則以:427、429號房屋原為鄭鶴年向黃春子承租土地所興建,嗣由鄭鶴年將一半房屋售予丁○○,並與黃春子簽訂有租賃契約。此外,鄭鶴年於97年間與賴運興簽訂臺北縣汐止市○○段1346地號土地租約,並結清該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租後,429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間之法律期權源即為不定期租約,乙○○於繼受賴運興在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後,實無拆屋還地請求權,僅得請求給付租金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丁○○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賴運興於96年4月25日向黃春子(應有部分1/6)、郭元凱、郭元嘉(2人合計應有部分1/6)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於同年5月17日辦妥移轉登記,嗣乙○○於97年2月5日與賴運興成立訴訟上和解,買受賴運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同年5月27日移轉登記完成;之後乙○○又於同年10月22日經由拍賣程序取得1347號土地應有部分1/108,總計乙○○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108,另乙○○非1346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42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1平方公尺。
㈢系爭429號房屋就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自97年6月1日起即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四、兩造爭執要旨:系爭429號房屋就其坐落之系爭土地自97年6月1日起即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其所爭執者乃在於租金應為若干?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並不爭執,丁○○自97年6月1日起使用系爭土地未支付租金,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㈡乙○○主張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429號房屋已出租與他人營業,每日下午營業,由訴外人賣炸雞之生意,並提出照片12幀附卷(見本院卷第104-106頁)為證,丁○○則否認有營業之事實。經查:系爭429號房屋基地原係訴外人黃春子出租於訴外人鄭鶴年,每月地租1萬五千元(見原審卷第35-38頁),兩造既承認兩造間繼受前手之租約,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則繼受人丁○○就系爭房屋之地租應為1萬五千元,此為當然解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照),且查系爭429號房屋,目前租給阿黃賣炸雞排等,該屋離汐止火車站南出口約100公尺,斜對面為汐止國中,附近有汐止郵局、診所、藥局、汐止警察分局、汐止市行政中心、超市,離汐止交流道約1公里,其位置系在汐止大同路二段與秀峰街之交叉口,交通流量大、生活機能良好等情,已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四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52頁),丁○○抗辯每月租金1萬5千元太高,應以每月6、7千元為當云云,為不可採。
五、按所謂預備合併者,係指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主張二以上理論上不能相容(不兩立)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起訴,並就各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聲明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之訴。法院為審理時,先位請求有理由為對後位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裁判之停止條件,因此法院若認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則解除條件成就,對備位之訴無庸裁判。本件乙○○先位聲明係請求給付租金,備位聲明請求拆屋還地及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前所述,兩造間已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判決丁○○應按月給付租金,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理論其備位聲明拆屋還地部分及追加備位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乙○○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丁○○應自97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乙○○1萬5千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5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