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
- 上訴人
- 王子敬
- 訴訟代理人
- 劉懿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張艾馨
- 被上訴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訴訟代理人
- 葉怡君
官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應減縮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及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係判命王子敬、張艾馨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雖僅由王子敬提起上訴,惟其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而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之張艾馨,爰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696,925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24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5 日表示其訴之聲明減縮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325,278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1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張艾馨邀同上訴人王子敬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12月9日向伊申請房屋借款207萬元及透支借款89萬元,合計向伊借款296萬元,與伊立有「房屋借據/透支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張艾馨應依借據上之日期及方式,按年利率10.5% 計算之利息償還,如未於任一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張艾馨至92年12月23日止,尚餘本金696,92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王子敬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696,925 元,及自9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24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張艾馨目前尚無力清償借款餘額予被上訴人。而王子敬雖係連帶保證人,惟其對於借款狀況並不清楚,目前亦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王子敬於本院補陳:伊與張艾馨於85年間係男女朋友,伊因張艾馨當時向伊表示需要資金30萬元,向銀行貸款必須有保證人等語,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於85年12月9 日至被上訴人敦化南路之分行簽約時,曾向張艾馨確認借款金額為30萬元而未特別注意金額,惟伊確定當時書據上並無「貳佰零柒萬」及「捌拾玖萬」之記載,否則伊不可能同意擔任保證人。伊就張艾馨借款金額超過30萬元部分予以否認有保證之意思。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張艾馨未依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清償之客觀證據,且其提出之放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記載之金額與執行名義之金額不符,故其請求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並未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給予張艾馨合理期間審閱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故該約定書中之
壹、一、3後段及5之約定暨壹、二、2中段及3後段、4及5之約定,並不構成契約內容,則張艾馨還款之金額即已超過被上訴人債權總額,被上訴人對伊已無本金、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壹、二、4之約定有關被上訴人就張艾馨透支借款之各項約定無需伊同意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739條之1 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透支借款部分有關期間至86年12月9日止之約定既未經伊同意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伊自不須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就透支金額部分對伊無請求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訴之聲明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5,278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張艾馨、王子敬於85年12月9日曾簽署「房屋借據/透支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由張艾馨向被上訴人借款,王子敬擔任連帶保證人。
五、兩造間之契約並未違反當時之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739條之1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之規定: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83年11月02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92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參照)。本件之借款時間為85年12月9日,無92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之適用,爰依83年11月02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審視之。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 第216號、第407號等號解釋闡明在案。法條使用之法律概念,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時,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然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釋字第586號、釋字第612號參照),83年11月02日消費者保護法雖未規定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當時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屬補充規定,與法無違,惟施行細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就「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部分,已逾越母法之規定,本院爰予摒棄不用。況兩造間房屋借款/ 透支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見原審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007號卷第3頁、第6頁) 已載明:「立約人對本條款完全知悉並同意」、「本條款經雙方諮商後,立約人完全知悉並同意負擔所述費用」、「本約定書之其他條款列載於背面,聯同右列及記載內容均為本契約書內容之一部分,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簽署前業已詳閱且完全了解及同意」,視同上訴人張艾馨並不爭執該簽名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21頁),自此情形觀之,顯已予審閱,故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有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給予視同上訴人合理期間審閱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故該約定書中(1)壹、一、3後段:「若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被上訴人得將該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2)壹、一、5:「視同上訴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3)壹、二、2中段:「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借記視同上訴人帳。」(4)
壹、二、3 後段:「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5)壹、二、4:「視同上訴人如依約償付各期房屋借款且均無違約或遲延情事者,得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已清償之房屋借款額度,於被上訴人核准範圍內,轉換為透支借款額度,並於被上訴人核准後生效。該等增加之額度仍屬本約定書透支借款性質,適用透支借款之各項規定,且包括上訴人依本約定書保證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於核准該項額度之轉換時無需另取得上訴人之同意。」
(6) 壹、五「因本借款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所需之規費、代辦費、手續費暨相關費用,得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已清償之房屋借款額度,於被上訴人核准範圍內,轉換為透支借款額度,均由視同上訴人負擔」之約定,並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自無足取。
㈡「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參照)。 惟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上訴人執此抗辯保證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自不可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46號、93年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 茲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其與被上訴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擔保借款人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上訴人亦無因保證契約自被上訴人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既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上訴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抗辯其與視同上訴人均有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中壹、二、4 :「立約人如依約償付各期房屋借款且均無違約或遲延情事者,得向貴行申請將已清償之房屋借款額度,於貴行核准範圍內,轉換為透支借款額度,並於貴行核准後生效。該等增加之額度仍屬本約定書透支借款性質,適用透支借款之各項規定,且包括連帶保證人依本約定書保證之範圍內,貴行於核准該項額度之轉換時無需另取得連帶保證人之同意。」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739條之1 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㈢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參照)。兩造間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壹、一、3 後段:「若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貴行得將該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許可;又民法第205 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查約定書壹、二、2 中段:「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借記立約人帳。」之約定,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已逾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制,故其抗辯該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自無足取。再壹、一、5 :「立約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壹、二、3 後段:「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壹、二、4 :「立約人如依約償付各期房屋借款且均無違約或遲延情事者,得向貴行申請將已清償之房屋借款額度,於貴行核准範圍內,轉換為透支借款額度,並於貴行核准後生效。該等增加之額度仍屬本約定書透支借款性質,適用透支借款之各項規定,且包括連帶保證人依本約定書保證之範圍內,貴行於核准該項額度之轉換時無需另取得連帶保證人之同意。」壹、五「因本借款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所需之規費、代辦費、手續費暨相關費用,得向貴行申請將已清償之房屋借款額度,於貴行核准範圍內,轉換為透支借款額度,均由立約人負擔。」,既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約定,該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即屬有效,故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抗辯上開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自無足取。
㈣按「房屋借據/ 透支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已載明房屋借款207萬元、透支借款89萬元,合計296萬元,且上訴人對連帶保證人的印章及簽名為其所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自應就契約上約定之金額負連帶保證責任;另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如何之約定係其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僅就30萬元部分擔任連帶保證人,徒以視同上訴人當時表明因個人財務上需要資金30萬元,因金額不算太大就同意作保,簽約時並未特別注意金額,當時的書據沒有「貳佰零柒萬」及「捌拾玖萬」,且上訴人學歷為國中二年級肄業(見本院卷第32頁),智識有所不足,未能理解借據內容,即抗辯其就超過30萬元部分無保證的意思,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自無足取。
六、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允許視同上訴人延期清償部分,仍應負保證責任:
㈠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參照)。 所謂允許,不以債權人有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即依具體事實揆之一般交易觀念,足認債權人已有延期清償之默契者,自包括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參照)。惟,民法第755 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39條之1固規定,本節所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39條之1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倘債權人係在修正民法第739條之1施行前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其允許延期清償既在該修正規定施行之前,保證人自不得引用該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㈡查,前述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之條款壹、二所為透支借款金額890,000元,原約定透支期間固至86年12月9日止,惟依約定書壹、二、3並約定「每次期滿前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上訴人並簽名於約定書上,且約定「本約定書之其他條款列載於背面,聯同右列及記載內容均為本契約書內容之一部分,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簽署前業已詳閱且完全了解及同意」,依上開約定可知,不論有無書面同意延長,只要被上訴人同意即可,足見上訴人已預先同意被上訴人得允許視同上訴人延期清償,而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至88年12月9日止,其時間係在89年5月5 日修正施行前,上訴人係就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其允許延期清償既在該修正規定施行之前,上訴人自不得引用該民法第739條之1、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故上訴人抗辯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之債權本金中1,105,448元(詳台北地方法院91年民執字第20714號卷第5頁之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拍字第1590號裁定 ),係前述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之條款壹、二所為透支借款金額890,000元所積欠之本金, 該借款原約定透支期間至86年12月9 日止,未經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至88年12月9日,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上訴人自不需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對上訴人無請求權云云,同無足取。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25,278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㈠視同上訴人因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尚有325,278 元未獲得清償,有分配表在卷可按,且視同上訴人對該分配表並無異議(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北金拍字第84號卷第74-76、96頁 ),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視同上訴人未清償之客觀證據云云,自無足取。
㈡又視同上訴人僅尚欠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2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經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後,已減縮自94年6 月11日起算,爰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於100年1月5 日表示其訴之聲明減縮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325,278 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1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爰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部分減縮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