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5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50號
- 抗告人
- 楊鈺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益斌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8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強制執行開始後,雖有停止執行之裁定,但該裁定如以提出保證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出保證以前仍不得停止執行(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法院於抗告人於民國99年9月2日提起異議,詎原法院竟違背法令,再以99年度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准予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於99年9月8日所為99年度板院民認琴字第01247號認證書,其認證依據係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31號民事裁定書,依認證書所載:「台端與本人因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99年度司執字字第4831號……,台端應支付與本人強制執行費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整及自本件裁定送達(99年8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利息」,與本件原法院民事裁定書第5頁第9行起所載:「裁定本件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5,345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殊屬一案兩訴,一債兩討,原法院同時駁回抗告人本件異議,及前開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99年9月8目所為99年度板院民認琴字第01247號認證書異議,是原法院一方面准予相對人以99 年度司執字第4831號一案請求債權執行費用,尚未確定前,又准予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於99年9月8日所為99年度板院民認琴字第01247號認證,對抗告人重複請求執行費用,自屬一債兩討。
㈡抗告人係於99年6月10日收受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書,就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即於99年6月15日具狀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係在99年4月1日函送前揭聲請指定管轄予最高法院辦理未裁定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法令規定,及最高法院41年度台再字第5號判例所示意旨,於99年3月31日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準此,可證原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2 號再審之訴,以抗告人應於法定期間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於99年8月31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顯應依釋字第209解釋,扣除抗告人收受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書之期間,原法院捨此不為,顯違背前揭釋字第209號解釋。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再提再審之訴,自有論據。
㈢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以其審判99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其期間為2年,命抗告人以月租金4,000元X24月=9萬6,000元,詎竟在移送最高法院裁定指定管轄前,99年3 月31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其審理期間僅不到3個月,竟命抗告人提供2年期間租金9萬6,000元供擔保,才能停止強制執行,實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及經驗法則,亦屬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號解釋令,及憲法第15條所明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不法侵害抗告人財產權、訴訟權。綜觀99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供擔保9萬6,000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可證若抗告人提存9萬6,000元,依原法院99年3月31日駁回再審之訴,即可續在99年4月1日強制執行,承此,可證原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提存9萬6,000元,顯屬違背法令,不法侵害抗告人財產權。
㈣復觀原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之訴,於99年8月31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其審判期限亦僅約不到3個月,再按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僅係對99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之拘束效力,自非對99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之訴有拘束之效力。從而本件原法院裁定書第3頁末3行起,率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2號受理,……,在未經異議人,……,並已裁定所示金額供擔保者」,可證亦屬違背上揭法令之違誤,益證本件原法院一再重蹈覆轍,以違背法令之裁定命抗告人提存9萬6,000元。綜觀原法院2件再審之訴,其審判期間皆僅不到3個月之事證,卻要求抗告人提供2年租金9萬6,000元,其係3個月租金8倍之鉅,益證原法院不法侵害抗告人財產權。
㈤原法院板院輔99司執公字第4831號99年6月25日函,可證非原法院民事裁定書第5頁第5行起所載:「況本件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早於9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顯屬認定事證違背事實證據之違誤。按99年3月8日迄99年5月1日係抗告人對99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期間,原法院在抗告期間即以99年4月6日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99年3月12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亦屬不當。
㈥抗告人業於99年8月2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毀損、侵害債權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5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在案,顯屬抗告人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第16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抗告人於99年10月22日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準此,相對人於前揭99年度司執字第4831號強制執行事件,其犯罪嫌疑已涉其裁判者,已生損害抗告人之權利,可證原法院違背上開法令,率以抗告人99年度訴字第2005號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異議之訴,駁回抗告人異議,顯屬違誤。
㈦綜上,在原法院受理99年度訴字第2005號民事案件,及檢察署受理前開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未判決確定前,如前述原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准予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於99年9月8日所為99年度板院民認琴字第01247 號認證書,准予相對人認證抗告人應支付強制執行費1萬5,345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99年8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再以本件原法院民事裁定書第5頁第9行起所載:「裁定本件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萬5,345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一案兩訴,一債兩討,實非適法,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係在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3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於99年3月12日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即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後,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惟抗告人並未依原法院上開99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額,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強制執行程序仍不得停止執行,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經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林益斌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並據此於99年4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又抗告人係於99年6月17日以原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最高法院提出聲請再審書狀,經最高法院於99年6月28日以台民乙字第0990000093號函將該聲請再審狀函送原法院辦理,嗣原法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之訴受理在案,亦有上開函文附於原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再審卷可稽。可見原法院於99年4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時,抗告人尚未提出書狀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是原法院於抗告人未依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前,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依法亦無違誤。再者,抗告人固於99年6月17日再對原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12號受理,然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抗告人僅是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聲請停止執行獲准且提供擔保金額,則原強制執行程序仍不予停止;況本件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於99年4月29日依法解除抗告人之占有,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相對人接管而執行完畢,此有原法院99年4月29日執行筆錄及原法院99年5月5日板院輔99司執公字第4831號函附於原法院執行卷內可稽,故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再為停止執行之可能,併予敘明。
㈡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係以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原法院執行卷內可稽。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據相對人之聲請,依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摘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及99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並據為本件抗告理由,顯無足取。又抗告人主張其於99年8月2日向原法院提起毀損、侵害債權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5號民事案件),即屬準用同法第14 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第16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停止云云。惟上開訴訟非屬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異議之訴,且抗告人亦未就此聲請停止執行並提供擔保;況本件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早於99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而終結,已無停止執行可言,業如前述,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要難採信。
㈢至於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係就抗告人針對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於99年9月8日所為之99年度板院民認琴字第01247號認證提出異議後,認上開民間公證人所認證者,屬當事人法律行為已成立之認證私證書範疇,依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公證人認證私文書,僅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為已足,至於內容是否真正,公證人並不予審認,而認民間公證人就認證書之請求人即本件相對人林益斌所認證事項係就「信函(即通知書)壹件,請求認證為其簽名或蓋章,及將該文件送達予對造人」,而非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31號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為認證,以原法院之民間公證人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審核該通知書之內容,確認並無違背法令或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後,始加以認證,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異議,洵屬有據,並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指摘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無異准予相對人認證抗告人應支付相對人強制執行費用1萬5,345元本息,屬重複請求執行費用,一債兩討云云,實屬誤解。
㈣此外,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因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再審之訴辦案期限為2年,則相對人因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而停止執行之期間可能達2年,以相對人原以每月4,000元出租房屋予抗告人,原法院依此預估相對人將受有9萬6,000元之租金損失(4000元×12×2=96000元),而定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9萬6,000元,係以相對人每月固定有4,000元租金損失予以核計最長辦案期限計算之,並屬預估性質。蓋停止執行係屬例外,且相關再審訴訟何時審結亦難預測,為保障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之權益,原法院以此核算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以嗣後再審之訴之審理期間僅3個月不到,抗辯原法院竟先以2年期間計算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訴訟權云云,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執行完畢而終結,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8年8月1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萬5,34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適法,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