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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秀夫林立華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趙尊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撤銷緩刑宣告之確定裁定(一00年度撤緩字第二六一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三二七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查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得撤銷其宣告,法有明文。故該款之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始得為之。又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對於該確定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二十一年非字第一五二號、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一號判例可供參考。二、本件被告趙尊平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該案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緩刑期滿。

其在緩刑期內即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復因故意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一00年六月三十日以一00年度智簡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一00年九月五日確定。此有被告之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智簡字第一三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三、被告雖於詐欺前案之緩刑期內即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故意犯違反著作權法之後案,惟後案係在前案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緩刑期滿後,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一00年六月三十日判處罪刑,並於一00年九月五日確定,尚非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原審疏未查明,竟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一00年度撤緩字第二六一號裁定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並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此項裁定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依首揭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四、案經裁定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查被告趙尊平前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即九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故意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一00年六月三十日以一00年度智簡字第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00年九月五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於前案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但在緩刑期間屆滿後始判決確定,核與上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不合。乃原審不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援引上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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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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