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 上訴人
- 陳東榮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三、五二〈原判決誤載為五一〉號、同年度少偵字第八一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東榮與正犯王金定(業經執行死刑,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死亡)均係成年人,與行為時已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林志鴻(五十五年三月八日生)、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鄭○平(綽號「志明」,五十六年九月生,人別資料詳卷),於七十四年間經常在台南市凱婷、樂城、嬌點等卡拉OK店群聚(王金定、林志鴻與鄭○平〈下稱王金定等三人〉共同犯罪部分〈下稱另案〉,王金定、林志鴻業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依序判處死刑、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鄭○平經第一審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均已定讞)。七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鄭○平之友人呂秋明(綽號「啼雞」)自嬌點卡拉OK店,打電話至設於台南市○○街二六二號之帝王大飯店地下室餐廳,找任職該處之女友月碧惠(花名「婷婷」)。月碧惠有意疏遠呂秋明,著同事黃○娥(花名「安安」,已死亡)誑稱:「婷婷」不在。呂秋明不相信,邀鄭○平及邱宗彬(綽號「白虎」)駕車同往尋找,先囑鄭○平前去探望二次,均據餐廳人員告知月碧惠該日沒有上班,鄭○平據以告知呂秋明,然呂秋明見月碧惠之機車停放在該飯店騎樓下,心知有詐,即親自進入尋找,適月碧惠如廁出來,在一樓相遇,二人乃同往停車處。鄭○平見狀,認其被戲弄,心生怨恨,揚言砸店使之無法營業。翌日(即四月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上訴人、王金定、鄭○平原在凱婷卡拉OK店喝酒,接蔡松峻電話,又轉往嬌點卡拉OK店與蔡松峻、林志鴻一同喝酒,席間鄭○平提及昨晚找「婷婷」被拒之事,說要去砸店,王金定稱最好用火燒,林志鴻雖未說話,但蔡松峻聞言即加附和,旋蔡松峻獲悉其所經營之樂城卡拉OK店有事,與林志鴻先離去。王金定再提議潑汽油燒店,上訴人、鄭○平同表贊成,當即由鄭○平向不知情之蔡源成(綽號「小蔡」)及不詳姓名綽號「吉仔」者分別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及五十元,獨自乘計程車至同市○○路加油站,以塑膠袋託一不知情不詳姓名中年男子購買二公升汽油,此際王金定則在店內以餐巾紙將火柴棒多支捆綁成束作點火用。鄭○平購回汽油後,即持汽油夥同上訴人、王金定搭車至同市○○街樂城卡拉OK店,將上情告知林志鴻,著其僱熟人駕駛之計程車前往縱火。上訴人與王金定等三人即乘車至同市○○路向劉進欽借車。劉進欽獲悉彼等借車係前往滋事,加以拒絕,四人復乘車轉往同市○○路合作大樓下車。林志鴻見相識但不知情之陳志卿駕駛車號六七-0一五九號計程車在該處排班,即坐於司機陳志卿旁聲稱租車,上訴人、王金定及鄭○平亦迅速上車,鄭○平持汽油坐入後座中間,將汽油放置腳邊,上訴人坐右後座,王金定命陳志卿駛往同市○○街帝王大飯店,約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到達後,彼等四人均明知該飯店及地下室餐廳均在營業中,有住宿旅客、用餐顧客與服務人員在內(二、三樓部分兼具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可預見對該飯店與餐廳出入口丟擲汽油縱火,將使在該建築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而被燒死、或濃煙熏死、或受重傷,竟仍共同基於放火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及殺人或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分由上訴人、王金定、鄭○平下車,林志鴻坐車上守住車輛。王金定站在車門處戒備觀望,復命司機陳志卿不可熄火以便接應;上訴人與鄭○平則至飯店門口,由鄭○平站在飯店門邊,使自動門保持暢開以利放火後逃跑,並將所持裝汽油之塑膠袋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進入飯店,將盛汽油之塑膠袋投擲在一樓大廳往地下室樓梯口處,使汽油四散,漫流至樓梯下,並將王金定事先交付之前開火柴棒點燃,丟於汽油中起火後,迅速登上原車,囑陳志卿速開車逃逸。上訴人引燃汽油後,因該帝王大飯店建築物地下室為餐廳,一樓一半為飯店服務檯、大廳,一半為該飯店負責人李文卿所經營之大德西藥房,二樓與三樓一部分為李文卿與其家人之住宅(起訴書漏未記載該供住宅使用部分,應予補充),三樓另一部分與四、五、六樓為供旅客住宿之旅社,內部裝潢均為易燃品,火勢迅速蔓延,地下室通往一樓之樓梯出口及飯店一樓大門處均被火封堵,除飯店之地下室及一、二、三樓全被燒燬外,地下室餐廳之顧客、服務人員及飯店旅客與服務人員因難以逃生,致當場被火燒死、被火煙熏塞引起窒息死亡、火燒引起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被火燒傷百分之四十以上引起毒血症死亡或全身燒傷百分之七十以上引起心腎衰竭死亡者,有葉明興等二十六人(其姓名、死亡時間、地點及死因詳如附表一所示),被燒成重傷者有許台雲等三人(詳如附表二所示),被燒成普通傷害者有陳文鐘等七人(詳如附表三所示,普通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等情。係以: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在嬌點卡拉OK店喝酒時即聽聞王金定欲前往帝王大飯店放火,並與王金定等三人共乘陳志卿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帝王大飯店,鄭○平上車時有攜帶以塑膠袋盛裝之汽油,並由上訴人以王金定交付之火柴棒點燃後引燃火勢之事實,業已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背面、第一四六頁背面)。且查:鄭○平於七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因遭帝王大飯店人員誑稱:「『婷婷』(即月碧惠)不在」。自覺受戲弄,心生怨恨,同日即揚言砸店使之無法營業。翌日(即四月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與王金定等三人在台南市○○路嬌點卡拉OK店一同飲酒時,鄭○平提及前一日晚上找「婷婷」被拒之事,說要去砸店,王金定即提議最好用火燒,旋由鄭○平向不知情之蔡源成及不詳姓名綽號「吉仔」者分別借得一百元及五十元,獨自乘計程車至台南市○○路加油站,以塑膠袋託一不知情不詳姓名之中年男子購買二公升汽油,鄭○平購回汽油後,持汽油夥同上訴人、王金定搭車至台南市○○街樂城卡拉OK店接林志鴻,四人乘車至台南市○○路欲向劉進欽借車,劉進欽獲悉彼等借車係前往滋事,加以拒絕,四人復乘車轉往台南市○○路合作大樓下車,林志鴻見相識之陳志卿駕駛車號六七-0一五九號計程車在該處排班,即坐於司機陳志卿旁聲稱租車,上訴人、王金定、鄭○平亦迅速上車,鄭○平持裝汽油之塑膠袋坐入後座中間,將裝汽油之塑膠袋放置腳邊,上訴人坐右後座,行至台南市○○街二六二號帝王大飯店前停下,以鄭○平事先購得攜帶上車之汽油丟擲在該飯店一樓進入地下室樓梯口處,點火使燃燒後,四人迅速搭乘原計程車逃逸等情,已據證人王金定、鄭○平、陳志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或原審時分別供述在卷(王金定部分:見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卷第八0、八一、
一六九、一七六頁。鄭○平部分:見警〈一〉卷第二五頁;七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二二至二八、三三至三四頁;七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三號卷第六七至六九頁;七十四年度少偵字第八一號卷第五頁;七十四年度少調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三至七、二0至二二頁;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卷第八至一0頁。陳志卿部分:見七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一八至二一頁;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卷第四0、五八、一0二、一五一頁;七十五年度重上二更㈡字第五二八號卷第四七頁、七十五年度重上二更㈢字第九一0號卷第四八至四九頁),核與證人呂秋明、月碧惠、邱宗彬、蔡源成(證述王金定在嬌點卡拉OK店捆綁火柴棒之情形)、劉進欽(林志鴻之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第一審所述此部分主要情節相符(呂秋明部分:見警〈一〉卷第六八至七0頁;他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一一、一二頁。月碧惠部分:見警〈一〉卷第五六頁。邱宗彬部分:見警〈一〉卷第四四至四七頁;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卷第四0頁。蔡源成部分:見警〈一〉卷第四八、四九頁;七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三號卷第八三頁。劉進欽部分:見警〈一〉卷第五三、五四頁;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0三號卷第一八0頁),以上事實復為上訴人所自承,堪以認定。又帝王大飯店係地面六層、地下一層之RC造建築物,為帝王大飯店負責人李文卿所建造。李文卿將地下室出租王素惠經營餐廳,一樓為飯店服務台、大廳與李文卿所經營之大德西藥房,二及三樓一部分為李文卿住家,三樓一部分與四、五、六樓則為旅社,整棟建物都有裝潢,一樓後面防火巷道以磚塊及鐵架搭建,大樓內有室內電梯二座及直通樓梯二座(通往二樓),均位於大樓中間偏後位置,另在正門(電動門)入口處有通往地下室餐廳之樓梯(見台南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第七、八頁;七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二號卷第一七、一八頁)。七十四年四月一日晚間遭放火當時,旅社與餐廳均在營業中,旅社有客人住宿,餐廳有客人用餐,李文卿及其家人亦居住其中,汽油丟擲處位於飯店一樓正門(電動門)入口進入地下室餐廳之樓梯口處,起火燃燒時,正門及地下室樓梯口火勢猛烈,逃生口被火封堵,旅社與餐廳之服務人員與客人不及逃生,加上裝潢易燃,產生大量有毒濃煙。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葉明興等二十六人死亡、如附表二所示許台雲等三人灼成重傷,有台南市警察局刑案現場紀錄照片(分別附於警〈一〉、〈二〉卷)、台南市警察局火警現場勘查紀錄(含各樓層平面圖與死者位置,附於七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二號卷第一七頁以下)、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帝王大飯店現場,附於七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一、二頁)可稽,並據證人李文卿證述在卷(見七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五五、五六頁、警〈一〉卷第一0三至一0六頁、七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三號卷第四二至四五頁)。經警勘驗鑑識結果,認起火原因係人為投入盛裝易燃物品之容器引火燃燒成災,起火點在帝王大飯店一樓電動門附近,即通往地下室餐廳樓梯口地面上,經過燃燒後,該飯店地下室及一、二、三樓暨大德西藥房全燬,四、五、六樓受煙損,西側機車寄車場半燬,亦有台南市警察局警消字第一三四七號火災調查報告書(含現場勘查紀錄、火場勘查現場平面圖、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照片)可按。另經警取證帝王大飯店磨石子地板碎片五袋鑑定結果顯示:「使用Varian六00D及Simazu六AM兩種氣相層折(析)線在不同分折(析)條件下得附圖一~五,據此等結果由地板上所得分析圖在升溫分析條件下與標準之汽油高沸點部分相似,圖一~三,又另自燒焦痕跡取物改用另一條件分析時,亦與汽油高沸點部分相似。據氣體層折(析)及氣體偵測管法所得結果,顯示磨石子地板含有少量極為類似汽油之成分存在。」等情,有中央警官學校(已改制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七十四年度上重二訴字第二五六一號卷第九一至九七頁)。附表一所示葉明興等二十六人或被火燒死,或被火煙熏塞引起窒息死亡,或被火燒引起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或被火燒傷百分之四十以上引起毒血症死亡,或全身燒傷百分之七十以上引起心腎衰竭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陸軍第八0四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楊清松部分)、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稽(見七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二號卷第一一頁、七十四年度相字第三四五至三六七、四二四、四二八號相驗卷宗),附表二所示許台雲等三人所受重傷,亦有陸軍第八0四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紙可憑,並據該院以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七四)仁埔字第一三七九號函、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七五)仁埔字第九七號函檢具各該病歷摘要說明在卷(見七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二號卷第一0、一二、一三頁;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卷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七十四年度重上二更㈠字第九一三號卷第四五至六0頁),其中被害人郭奇林、陳國基於原審審理時就彼等被火燒、灼傷及後續治療等情證述甚詳,並有陳國基之馬偕紀念醫院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七十四年度重上二更㈠字第九一三號卷第七0頁)。另附表三所示陳文鐘等七人在本次火災中所受普通傷害之病情診斷,亦據原台灣省立台南醫院(已改制署立台南醫院)以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七四南醫秘字第一四五四號函說明綦詳(見七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二號卷第一四、一五頁)。其次,依證人即當時任職地下室餐廳服務生鄭宗岳陳述:「是在地下室要往外面出口樓梯口處先燒的」、「當時我站在餐廳櫃檯邊,看到由外面的樓梯口有人丟下一個直徑約二十公分的塑膠球狀透明物,……該球忽然燒起來,好像汽油爆炸燃燒似的,火勢一時就很猛」、「我就進入吧台拿出一支滅火機(器)灌救,但我要使用時火勢已經很大,無法使用,大家就拿濕毛巾壓在鼻子處,一直退到後面吧台裡面,因為吧台廚房有一個排煙口,……蔡國華(按亦係任職地下室餐廳之服務生)就先打彎通風口由此逃出,我亦由此跟著逃出來」等語(見七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五四號卷第六一、六二頁),對照台南市警察局現場勘查紀錄地下室平面圖所示(見七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二號卷第一九頁),該地下室前後有二個通往一樓之樓梯,吧台廚房在最後方,起火處在前方一樓通往地下室樓梯口處,則顯然火勢瞬間燃燒時,前後二處出入口之樓梯均遭大火封堵,鄭宗岳在無法由樓梯逃生之情況下,始回到最後方吧台廚房處,再由排油煙機之通氣孔逃離,此與上訴人以鄭○平購買盛裝於塑膠袋之汽油,自帝王大飯店正門往地下室餐廳樓梯口處由上往下投擲,隨即點火燃燒之情形符合。且因火勢瞬間燃燒,地下室通往一樓之前後二個樓梯出入口均遭大火封堵,致使當時在地下室餐廳之多數服務人員與顧客難以逃生。又該帝王大飯店地下室為餐廳,一樓一半為飯店服務檯、大廳,一半為該飯店負責人李文卿所經營之大德西藥房,二樓與三樓一部分為李文卿與其家人之住宅,三樓一部分與四、五、六樓為供旅客住宿之旅社,附表一死亡之被害人多數為住宿三至六樓之旅客,均因逃生不及,其死因或被火燒死,或被火煙熏窒息死亡或因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等(詳同附表「死因」欄所載),附表二被害人許台雲等三人均受重傷,業如前述,該附表一、二被害人所受死亡、重傷之結果,與上訴人及王金定等三人放火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因認上訴人罪證明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潑灑汽油之行為,辯稱:伊至帝王大飯店下車後,是與王金定、鄭○平一起進入飯店,王金定丟擲汽油後,將火柴棒交伊點火等語。其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案發當時上訴人完全依王金定指揮行動,並非如起訴書所載,謂王金定下車僅為把風,係上訴人一人獨力丟擲汽油袋隨即點火引燃,上訴人從未至帝王大飯店消費,誤以為該建築物地下室僅係堆放雜物之倉庫,不知其為營業場所,更不知當時地下室尚有客人及服務生在場。縱認上訴人知悉地下室有人在內,於案發當時,帝王大飯店建築物內太平梯及緊急出口均遭業者堵塞,並在頂樓搭建違章房屋,導致緊急樓梯及出口等逃生路線遭阻隔,亦非上訴人於行為時所能預見,因之,上訴人行為時,就其於地下室入口處點火將造成多人死傷之事實應無預見;縱有預見,其主觀上亦認為尚有其他出入口可供地下室內人員及時逃生而確信該死傷事實不致發生,就公訴意旨起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罪嫌部分,其無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應屬過失等情。則以:(一)、王金定固陳稱:「當初的火柴棒,我是紮在腰帶裡,我綁的那綑火柴棒並沒有交給鄭○平和陳東榮,當時他們兩個如何放火的我並不知道,我聽他們講是在樓梯口潑油的,我有看到他們進去餐廳,汽油是誰倒的,我不知道,因為他們兩個進去我不知道誰潑的」、「陳東榮他們去放火時,並不是用我在嬌點卡拉OK所捆的火柴棒,我的火柴紮在腰間,沒有用去點火」、「陳東榮是另外點火柴引燃,我的成束火柴棒丟於帝王(大)飯店附近」云云(見七十五年度重上二更㈡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二九、六一頁、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0三號卷第七三、七四頁)。依王金定所述,其雖事前在嬌點卡拉OK店將火柴棒捆綁成束以供放火之用,惟該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成束火柴棒,事實上並未使用於本件放火行為。然綜觀共同正犯鄭○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關於點火引燃汽油部分,僅供述:「我就站在自動門處,讓門開啟,接著『阿隆』(指上訴人)就點燃(不知丟了什麼引燃物)」、「然後『阿隆』用預備好的火柴點燃」、「我站在自動門處使門打開,陳東榮進去就將整包汽油丟進去點火」等語(見七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二四頁背面、第二五頁、七十四年度少調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七、二一頁),固均未提及王金定事先以火柴棒捆綁成束供放火之用,或上訴人是以王金定捆綁之火柴棒點火引燃等情;佐以上訴人亦僅自承:「以火柴點火」,並稱:「王金定說車上的汽油、火柴,我沒有拿到」等詞(見九十九年重訴緝字第一號卷〈一〉第五八、五九頁),第一審因認顯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係以王金定事前預備捆綁之火柴棒點火引燃汽油,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等情。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供承確以王金定事前預備捆綁之火柴棒點火以後,丟擲在地面之汽油點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背面);參酌證人鄭○平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為警解送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即已供稱:「我下車後即將塑膠袋汽油交給陳東榮,我倆就將帝王(大)飯店自動門踏開,『阿隆』就將汽油拋入地下室餐廳的樓梯,然後『阿隆』用預備好的火柴點燃,我們兩個就跑去搭原先那部計程車離開現場。」等情(見七十四年度少調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七頁),足認王金定上開供述,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無足採(第一審判決認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更正一節,雖欠妥適,然除去此部分之記載,仍應為同一之認定,且不影響第一審判決本旨,尚難因之認第一審判決有構成撤銷理由之違誤)。(二)、上訴人雖否認丟擲汽油,辯稱:王金定丟擲汽油後,將火柴拿給伊叫伊點火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案發後即逃匿,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始為警緝獲,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供述:「由王金定交(將)裝有汽油的塑膠袋從飯店大門向內投扔進去,王金定拿火柴進去點火的,我們其他三個人都站在飯店門口把風。」等詞(見九十九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卷〈一〉第一三頁);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下車後是我、王金定、鄭○平三人一起進入飯店,進入電動門打開不遠就是進入地下室的樓梯,王金定丟擲汽油後,將火柴拿給我叫我點火,我有點火」等語(見九十九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卷〈一〉第五八、五九頁),是其就何人下車、何人把風、何人進入飯店及何人下手丟擲汽油等情,前後供述已非一致。況鄭○平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到案,其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就與上訴人如何丟擲裝汽油之塑膠袋及如何點火等情,已供述如上,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分別以被告或證人身分,供承:夥同王金定、林志鴻及綽號「阿隆」之上訴人在台南市合作大樓前搭乘陳志卿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帝王大飯店放火,上車時林志鴻坐在司機右座,王金定坐左後座,上訴人坐右後座,伊手提裝汽油之塑膠袋坐在後座中間,將裝汽油之塑膠袋置於車內底板,由王金定指示司機陳志卿去帝王大飯店,並交代陳志卿車子保持發動,不要熄火,到了帝王大飯店,林志鴻未下車,王金定站立車旁,伊與上訴人一起下車,伊將汽油塑膠袋交給上訴人,即站在自動門處,讓門開啟,上訴人進入飯店將汽油塑膠袋拋入地下室餐廳樓梯間,並點燃後,其二人隨即搭乘原計程車逃離等語;復在歷次審理時多次供述係上訴人丟擲汽油並點火等語(見七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二三頁;七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三號卷第六七至六九頁;七十四年度少偵字第八一號卷第六頁背面;七十四年度少調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五至七、二一頁;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卷第一0、五七頁、第一0二頁背面;七十四年度上重二訴字第二五六一號卷第六0頁背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0三號卷第九七頁),核與證人王金定在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到案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供述:七十四年四月一日二十二時許,伊與上訴人、林志鴻、鄭○平在嬌點卡拉OK店飲酒時,鄭○平提起前一日自覺遭帝王大飯店的人看不起,欲教訓之,伊即提議最好用火燒,嗣鄭○平購得汽油後,伊與上訴人、林志鴻、鄭○平在合作大樓前改乘陳志卿駕駛之計程車,林志鴻坐司機右側座,鄭○平提汽油坐後座中間,上訴人坐右後座,車行至友愛街帝王大飯店門口,伊與上訴人、鄭○平下車,伊站於車旁,由鄭○平踏電動門,並將汽油交給上訴人,上訴人進入丟汽油並點火,起火後共乘原計程車逃離等情相符(見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卷第八一頁背面、第一六九、一七六頁);雖王金定嗣於第一審七十四年七月九日、原審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七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七十五年八月四日、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改稱:沒有看到誰潑汽油、不知道誰潑汽油云云。然對於係伊在嬌點卡拉OK店與鄭○平、上訴人飲酒時提議用火燒,及四人共乘陳志卿駕駛之計程車到帝王大飯店後,伊站在車旁,由鄭○平與上訴人下去放火等情節,前後供述仍無二致,此與鄭○平前開證述無違。參以證人陳志卿於七十四年四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後座那三人中有二人向我說車子要保持不要熄火……開到帝王(大)飯店邊寄車處,後座的人就叫我停車,後座三人就開門衝下車,我看到其中二人到飯店門前,電動門開啟,一會兒三人又衝回車內,我就聽到玻璃破碎聲,此時就叫我衝,開快一點。」復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八月六日第一審證述:「後座三人均衝下去,不到一分鐘就又上車,當時有二人進飯店內,一人站在我車旁」、「三人下車,王金定站在我車子邊」等語(見七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一九頁、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卷第五八頁、第一五一頁背面)。顯見證人鄭○平、王金定與陳志卿對於到達帝王大飯店後,王金定、鄭○平與上訴人下車,王金定站在車旁,由上訴人及鄭○平至飯店大門前放火一節,三人所述均相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據證人即案發時任職帝王大飯店一樓櫃檯之服務人員周雲鍈於七十四年四月二日警詢、同年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伊在帝王大飯店一樓櫃檯,起火點是地下室樓梯處(帝王大飯店餐廳),轟一聲起大火,放火者縱火後從自動門往外逃跑,伊只看到人之輪廓,其餘面貌則完全未看到(見警〈一〉卷第八一頁;七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三號卷第二八、二九頁)。嗣於第一審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稱:電動門打開,看到一個人拿著一個類似寶特瓶的東西,往大廳丟,大廳電動門距離地下室入口約幾步的距離,伊所在的櫃檯距電動門約四、五步遠等語,並確認只看到一個人,點火與潑汽油者為同一人等語(見九十九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卷〈一〉第一七七至一八四頁)。對照證人鄭宗岳所述見聞遭人自一樓通往地下室樓梯處丟下球狀透明物,隨即爆炸燃燒等情節相同。再參以證人鄭○平證述:伊站在電動門處使門打開,上訴人進入飯店將汽油塑膠袋丟入通往地下室餐廳之樓梯間等詞,並多次供述:係上訴人潑汽油及點火。則依鄭○平所述,其僅站立在電動門前,未進入飯店,進入飯店丟擲汽油及點火之人為上訴人,此與周雲鍈所述只看到一個人,點火與潑汽油者為同一人之情節相符。是鄭○平前開證述情節,既與證人周雲鍈所述相吻合,堪認為真實可採。從而,依上開證據顯示,上訴人為下手實行丟擲汽油及點火之人,要無疑義,其辯稱:下車後與王金定、鄭○平一起進入飯店,由王金定下手丟擲汽油,再由伊點火云云,既與證人王金定、鄭○平、陳志卿、周雲鍈、鄭宗岳上開所述有異,自難認為真實,而無足採。(三)、鄭○平自覺於案發前一日遭帝王大飯店人員戲弄,心生不滿,於七十四年四月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嬌點卡拉OK店與上訴人、王金定及林志鴻飲酒時,即稱要給予教訓,欲前往砸店,王金定即提議最好用火燒,鄭○平旋即向當時亦在嬌點卡拉OK用餐之蔡源成與綽號「吉仔」之人分別借得一百元與五十元,並在嬌點卡拉OK店外面走廊拾得一只塑膠袋,獨自搭乘計程車到台南市○○路加油站,委託不知情之某中年人代購約二公升汽油,以拾得之塑膠袋盛裝,拿回嬌點卡拉OK店,鄭○平嗣即提著該汽油塑膠袋,與上訴人及王金定、林志鴻共乘陳志卿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帝王大飯店,以該汽油塑膠袋潑灑於一樓通往地下室餐廳樓梯口處點火燃燒,業如前述。參以上訴人及王金定、鄭○平對於其等共同前往帝王大飯店放火之事實均未爭執,王金定復稱:伊與上訴人異口同聲說用火燒等語(見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卷第一七六頁背面),而該帝王大飯店建築物地下室為餐廳,一樓一半為飯店服務檯、大廳,一半為該飯店負責人李文卿所經營之大德西藥房,二樓與三樓一部分為李文卿與其家人之住宅,三樓一部分與四、五、六樓為供旅客住宿之旅社,建築物外牆有「帝王大飯店」巨幅招牌(見警〈一〉卷現場照片)。上訴人丟擲汽油時,該地下室餐廳仍在營業中,為上訴人及王金定等三人所明知,是其等故意對該建築物放火以洩忿之事實,要無疑義。(四)、王金定於另案原審更四審及更五審時翻異前詞,否認共同放火,改稱:不知他們要去放火,伊當時是下車嘔吐,並非把風云云,與其先前供述之事實迥異,且與證人鄭○平、陳志卿證述情節不符,應係歷審遭判處死刑後卸責之詞。證人鄭○平於另案原審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上訴審、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七十六年七月三日及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更一、更四及更五審時亦翻異前詞,改稱:是伊提議潑汽油及放火,不是王金定,王金定當時開車門出來嘔吐云云,均是在第一審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判處王金定死刑後所述,屬迴護王金定之言,尚無可採。另證人林志鴻於第一審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及原審上訴審與歷次更審時,否認參與本件共同放火行為,辯稱:伊當時在車上睡覺,不知王金定等人要去放火,亦未參與云云,與其先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自承:與上訴人、王金定及鄭○平在嬌點卡拉OK店一起飲酒時,鄭○平提及在帝王大飯店被人侮辱,要王金定替其討回面子,並受上訴人、王金定、鄭○平委託找熟悉認識之車主,適在合作大樓前遇熟識之陳志卿駕駛計程車排班,因而租用其計程車,當時即知其等要前往縱火,且有看到鄭○平帶汽油上車等語不符。因認王金定等三人嗣後在審理時翻異前詞之陳述,均無足採。(五)、林志鴻在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警詢時固曾供述:「……由陳志卿駕車,後座左位為王金定,中間坐上訴人,右後坐鄭○平……,鄭○平持汽油在帝王飯店地下室樓梯口灑汽油」等語。然林志鴻所供顯與上情不符,應係林志鴻記憶錯誤所致,該供述自不足資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據。(六)、上訴人雖辯稱:從未至帝王大飯店消費,誤認該建築物地下室係堆放雜物之倉庫,不知其為營業場所,更不知當時地下室尚有客人及服務生在場,主觀上無殺人故意,且縱認上訴人知悉地下室有人在內,案發當時建築物內太平梯及緊急出口被業者堵塞,頂樓搭建違章建築致逃生路線遭阻隔,非上訴人行為時所能預見,上訴人就其於地下室入口處點火將造成多人死傷之事實應無預見,縱有預見,主觀上亦認尚有其他出入口可供地下室內人員及時逃生而確信該死傷事實不致發生,上訴人並無殺人與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屬過失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本院二十年非字第四0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九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1、本件係因鄭○平與呂秋明、邱宗彬等人,在七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至帝王大飯店地下室餐廳找任職該餐廳之呂秋明女友月碧惠時,遭餐廳人員誑稱:月碧惠不在。鄭○平自覺遭戲弄而心生不滿,揚言欲砸店,依證人鄭○平、呂秋明之陳述,其等前一晚至該地下室餐廳之時間在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之間,鄭○平於翌日(即四月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嬌點卡拉OK店向上訴人、王金定及林志鴻提及上開遭戲弄之事,始在王金定提議下,為放火之謀議,四人遂共同前往放火洩忿,則上訴人辯稱不知該地下室餐廳為營業場所云云,已難採信。其次,該帝王大飯店建築物正門上方有「帝王大飯店」之明顯標示,一至六層外牆有「帝王大飯店」之巨幅招牌(見警〈一〉卷現場照片),上訴人由一樓正門進入該建築物,係對著一樓地下室入口樓梯處丟擲汽油,為其供承在卷,其目標顯係針對地下室餐廳無疑。又當時正門一樓自動門係處於開啟狀態,櫃檯尚有周雲鍈值勤中,業如前述,則縱上訴人對於地下室餐廳是否處於營業狀態不確定,然該帝王大飯店仍在營業中之事實,為上訴人及王金定等三人所明知。而汽油為易燃之危險物品,遇火源足以瞬間引燃釀成災害,以二公升之汽油對營業場所樓梯出入口處丟擲並點火引燃,火苗勢必延著汽油流經處迅速延燒,該地下室出入口之樓梯遭火封堵,其內之人實難以逃生,況時近午夜,該建築物既為供人住宿之飯店,應有住宿之旅客,火勢燃燒結果,足以燒燬該建築物並危及其內之服務人員與顧客,且住宿旅客如已熟睡,實不及逃生,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認識,亦為行為時均已成年之王金定、上訴人及分別為十九歲與十七歲之林志鴻、鄭○平所可得知,竟朝營業中之帝王大飯店內一樓通往地下室樓梯口處丟擲汽油,並點火使瞬間引燃後迅即逃逸,其等有放火燒燬該地下室餐廳所在建築物之決心,甚為灼然。縱其等意在洩憤,主觀上無殺人或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然既知該帝王大飯店於營業中,有服務人員與旅客在內,竟仍進入該建築物,在一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處丟擲汽油並點火引燃,阻斷逃生通路,應能預見燃燒結果,有可能導致在其內之人包括在餐廳用餐、旅舍住宿之客人及服務人員走避不及而遭火燒灼,或遭濃煙嗆傷窒息死亡或受重傷之事實,其仍不顧後果而為之,足認對於因而造成有人死亡及重傷之結果,容認其發生,該致人死亡或受重傷之結果,既為上訴人所能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不得謂係過失,是其過失之抗辯,尚無足採。2、至於帝王大飯店頂樓搭建違章房屋,及未設置妥善之防火安全措施,並將太平梯及緊急出口堵塞,致影響旅客等人逃生等情事,縱認屬實,然此乃該飯店負責人是否涉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應否負擔刑責之問題。況依台南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四、勘查情形(二)所載:「現場經過燃燒後,帝王大飯店地下層及一、二、三樓及大德西藥房全燬,四、五、六……樓受煙損」,及證人鄭宗岳、周雲鍈所述:火勢係瞬間引燃,猛烈燃燒,產生很多黑煙,已不及使用滅火器,前後二個樓梯均已起火,事情發生很快,僅幾秒鐘等情。則縱該建築物符合消防安全設備,以起火點在樓梯出入口,且瞬間引燃,並產生致命濃煙之情況下,在起火點附近之人及樓上住宿旅客,仍難以避免因不及逃生,或遭濃煙熏塞窒息死亡,或遭火灼成重傷之結果,此觀附表一之被害人,除編號二至六係遭火燒死外,編號一之被害人陳屍於現場一樓電梯內,編號七至一七之被害人係分別陳屍在三至六樓房間內,均非被火燒死,而係被火煙熏塞窒息死亡,可知係瞬間受煙熏窒息,不及逃生,編號一八至二六之被害人,其死因為被火煙熏塞引起窒息死亡、火燒引起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被火燒傷百分之四十以上引起毒血症死亡或全身燒傷百分之七十以上引起心腎衰竭死亡,亦屬不及逃生。益徵帝王大飯店消防設施縱未符合法規,並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自不能因該飯店消防安全設施不足,阻卻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各等情。均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內詳予審認及指駁說明。並敘明:一、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修正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重傷)、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等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就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而褫奪公權係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又上訴人行為時即六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法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時,於該法條增訂第二項)上訴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同年月三十日生效施行,該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按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已移列於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雖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並無不同,然增列「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此係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無之規定,而附表一編號九被害人王○美(原判決漏載同附表編號七被害人黃○娥)被害死亡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詳載於七十四年度相字第三五三號(及三五一號)卷第五頁可稽,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舊法即上訴人行為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二、按刑法上之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固同屬學說上之裁判上一罪;然其就實施犯罪之態樣以言,前者僅有一個實施犯罪之客觀行為,而後者則必須有二個或二個以上原可獨立成罪之客觀犯罪行為存在,並非僅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此為其主要區別所在。又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亦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殺人與放火之犯罪決意,實施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殺害(燒死)數人者,因行為人僅實施一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及一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殺人部分),按被害之生命法益個數及一個社會法益併計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上訴人前述放火行為,使附表一所示二十六人死亡及附表二所示三人重傷,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起訴書雖未併論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惟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罪係列於公共危險章內,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
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仍祇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單純一罪,至其放火雖同時燒燬住宅及建築物內他人所有財物,亦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附表三所示七人受普通傷害部分,因係告訴乃論之罪,未據被害人告訴及公訴人起訴,乃不予論究。上訴人與王金定等三人間就上開放火行為,事前謀議,由鄭○平事先購買汽油,以塑膠袋盛裝,再共同前往帝王大飯店,王金定在車前把風,上訴人與鄭○平至飯店大門前,鄭○平站在大門前使自動門處於開啟狀態,再由上訴人下手丟擲汽油與點火之行為,彼等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應論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彼等放火行為同時燒燬帝王大飯店地下層及一、二、三樓(包括一樓旅社大廳、大德西藥房及二、三樓李文卿住宅、三樓旅社部分)全燬,四、五、六樓(均為旅社)受煙損,西側之機車寄車場半燬,已使該等建築物之效用全部喪失,達於既遂範圍。上訴人以一放火之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致使二十六人死亡、三人重傷,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上訴人行為時已成年,鄭○平行為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上訴人與之共同犯罪,應依六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就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均不得加重。三、第一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論罪科刑,並審酌上訴人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行為時雖非素行不佳,然斟酌上訴人與帝王大飯店內之人素無恩怨,僅因鄭○平陳述該飯店地下室餐廳人員未據實告知月碧惠之處所等細小事故,即逞一時之氣,與王金定等三人謀議放火洩忿,其等燒燬之建築物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大眾自由出入之餐廳、旅社之消費場所,釀成二十六人死亡、三人重傷之慘劇,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安全,其等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對於二十六名死者家屬造成天人永隔無可彌補之傷痛,傷者所受身心創傷亦難以平復,參以台南市警察局刑案現場紀錄照片,附表一編號二至六之被害人係活活被火燒死,屍體均呈焦黑狀難以辨識,其餘死者或被火煙熏塞窒息死亡或因火燒引起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等(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七至二十六之「死因」欄所載),均係建築物燃燒後不及逃生之故,死亡之被害人均值年輕或中壯年,僅因上訴人一時洩忿放火,葬送寶貴生命,上訴人放火行為手段殘酷,危害至深且鉅,實罪無可赦。雖時隔二十餘年,被害人及其家屬或已不欲再觸痛此事徒增傷痛,處上訴人極刑,亦無法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身心鉅痛與財產損失,原審辯護人雖以:逝者已逝,上訴人年已五十歲,通緝期間未再犯罪,他日出獄年事已高,不致危害社會為由,求處無期徒刑。然而任何人應為其行為負責,所負責任應與其損害相權衡,否則任意逞一時之快,使他人喪失生命或受重傷亦在所不惜時,不論其犯罪手段與造成生命、身體法益損害之程度,均以縱令付出生命代價亦無從彌補損害為由,予以寬貸,將致社會公義與法秩序盪然無存,亦不足生警惕之效,以維繫社會安全。況上訴人係下手實行丟擲汽油與點火之人,行為時已成年,其參與之犯罪情節顯未輕於提議放火及在場把風之正犯王金定,上訴人行為後即潛逃無蹤,歷經二十餘年始為警緝獲,期間無任何嘗試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行為,亦未投案面對自身罪行及承擔責任,顯然僅為利己之考量,經權衡再三,認上訴人所犯罪行,實難以寬貸,應令與社會永久隔離,爰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王金定著軍服相片、王金定著便服相片、仙蒂(即王金定女友董仙蒂)寫給大頭(即王金定)信條二張、王金定之長褲二條、衣服二件(見警〈一〉卷第一三八頁扣押書),及警方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八九-九號緝獲上訴人時,經其同意搜索查扣之偽造黃清森身分證影本與王耀輝身分證正本各一張,均與本案犯罪無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又依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公布之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六款明定「一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害人二人以上」,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明定「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二次以上,或一次犯同條項之罪而被害人二人以上」,均不予減刑。上訴人以一放火殺人行為致附表一被害人二十六人死亡,附表二被害人三人重傷,均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又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明定,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是上訴人本案所犯之罪,亦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等情,論上訴人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四、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意旨固以:上訴人並無潑灑汽油之行為,不知地下室有客人,其亦不能預見於地下室點火將造成多人死傷之結果。又其並非男女雙方爭執之一方,且非縱火提議者,亦非購買汽油之人,雖其係點火之人,但係聽從王金定之命行事,故其應非本案之主犯,而係從犯之性質,且其當時年僅二十四歲餘,年輕識淺,不懂縱火之嚴重性,誤為朋友打抱不平,致釀巨災,內心已深感後悔,逃亡二十多年來,均能安分守己,從未再犯任何犯行,第一審判處死刑,實嫌過重等語。
惟查:上訴人否認有丟擲盛裝汽油塑膠袋之行為、不知地下室有客人及不能預見於地下室點火將造成多人死傷之結果等情,均不足採,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自屬無據。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於科刑時則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妥適之量刑,始為適法。上訴人與王金定等三人僅因細故,即萌惡念,王金定首謀丟擲汽油縱火,並親以餐巾紙將火柴多支捆綁成束,用為放火工具;上訴人附和犯罪,且下手丟擲盛裝汽油之塑膠袋於上開飯店地下室出入口,實施放火,致釀成慘絕人寰之巨禍,惡性重大,罪無可逭。王金定前經本院判處死刑定讞;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較諸王金定猶過之而無不及。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表示悔意,斟酌再三,認上訴人惡性重大,罪無可逭,已求其生而不可得。因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之上開一切情狀,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量刑亦無不當,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至於:(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雖有關於上訴人及王金定等三人有使人受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之記載,然既另行說明如附表三所示陳文鐘等七人,就所受普通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七、一八列),並未認定上訴人就該部分成立傷害罪,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顯屬不必要之贅載。(二)、原判決雖援引林志鴻未經轉換為證人身分之供述,及部分未經於原審一00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審判期日,依法提示調查之筆錄(如鄭○平於七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九二至九五頁、周雲鍈於同上他字卷第五四頁、蔡國華於同上他字卷第五七頁等筆錄)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然除去各該部分,依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之認定。(三)、原判決就部分被害人之人別資料、死亡地點等,雖有所誤載,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以上顯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件係經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上訴人未敘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延長羈押之訊問時,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該法第七條規定「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卷查本件係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雖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然查本件繫屬後,第一審法院即賡續定期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月四日下午、六月十八日上午審理,惟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法院依法簽發拘票,限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前拘提到案,因上訴人犯案後逃亡,無法拘提到案,第一審法院乃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發布通緝,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始經緝獲,此有送達證書、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南市警五字第0三九四七號函(附拘票及報告書)、第一審法院通緝書稿、警局緝獲上訴人之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卷第二、
二九、四六、六六、一一二至一一五、一一七頁,九十九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卷〈一〉第八頁)。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上訴人經通緝長達二十四年八月,其未到庭接受審判所致,顯難認上訴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到侵害,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K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附表一(台南市○○街帝王大飯店火警案死者名單) │ ├──┬────┬──┬─────┬─────────┬──────────┬───────┤ │編號│姓 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 所 │ 死亡時間、地點 │死因 │ ├──┼────┼──┼─────┼─────────┼──────────┼───────┤ │1 │葉明興 │男 │47.8.10 │嘉義縣朴子鎮(已改│74年4月1日火災時,於│被火煙熏塞引起│ │ │ │ │ │制朴子市)崁後里崁│現場1樓電梯內 │窒息死亡 │ │ │ │ │ │後路60-2號 │ │ │ ├──┼────┼──┼─────┼─────────┼──────────┼───────┤ │2 │陳淑苓 │女 │52.2.28 │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74年4月1日火災時,於│被火燒死 │ │ │ │ │ │德隆44號 │現場1樓太平門邊 │ │ ├──┼────┼──┼─────┼─────────┼──────────┼───────┤ │3 │楊汪素環│女 │26.2.18 │台南市○○路72巷 │74年4月1日火災時,於│被火燒死 │ │ │ │ │ │111號 │現場1樓太平門邊 │ │ ├──┼────┼──┼─────┼─────────┼──────────┼───────┤ │4 │買天和 │男 │39.8.10 │高雄市○○區○○街│74年4月1日火災時,於│被火燒死 │ │ │ │ │ │138巷7號 │現場2樓樓梯口前方 │ │ ├──┼────┼──┼─────┼─────────┼──────────┼───────┤ │5 │王阿蟬 │女 │38.9.10 │台南市○○路○段55│74年4月1日火災時,於│被火燒死 │ │ │ │ │ │巷126號 │現場2樓樓梯口前方 │ │ ├──┼────┼──┼─────┼─────────┼──────────┼───────┤ │6 │蘇金生 │男 │53.11.26 │高雄市○○區○○路│74年4月1日火災時,於│被火燒死 │ │ │ │ │ │217(原判決誤載為 │現場2樓通道走廊口 │ │ │ │ │ │ │219)號 │ │ │ ├──┼────┼──┼─────┼─────────┼──────────┼───────┤ │7 │黃○娥 │女 │56(原判決│詳卷 │74年4月1日火災時,於│被火煙熏塞引起│ │ │ │ │誤載為50)│ │現場3樓303號房內 │窒息死亡 │ │ │ │ │年10月生,│ │ │ │ │ │ │ │死亡時未滿│ │ │ │ │ │ │ │18 歲 │ │ │ │ ├──┼────┼──┼─────┼─────────┼──────────┼───────┤ │8 │朱義章 │男 │31.2.5 │高雄市○○○路45號│74年4月1日火災時,於│被火煙熏塞引起│ │ │ │ │ │ │現場3樓301號房內 │窒息死亡 │ ├──┼────┼──┼─────┼─────────┼──────────┼───────┤ │9 │王○美 │女 │56年10月生│詳卷 │74年4月1日火災時,於│被火煙熏塞引起│ │ │ │ │,死亡時未│ │現場3樓301號房內 │窒息死亡 │ │ │ │ │滿18歲 │ │ │ │ ├──┼────┼──┼─────┼─────────┼──────────┼───────┤ │10 │黃添發 │男 │25.9.8 │苗栗縣後龍鎮○○路│74年4月1日火災時,於│火燒引起一氧化│ │ │ │ │ │80巷1弄2號 │現場4樓505號房內 │碳中毒窒息死亡│ ├──┼────┼──┼─────┼─────────┼──────────┼───────┤ │11 │葉不碟 │女 │29.10.1 │ 同 上 │74年4月1日火災時,於│被火煙熏塞引起│ │ │ │ │ │ │現場4樓505號房內 │窒息死亡 │ ├──┼────┼──┼─────┼─────────┼──────────┼───────┤ │12 │王靜盞 │女 │34.5.20 │台南市○○路43巷61│74年4月1日火災時,於│被火煙熏塞引起│ │ │ │ │ │號 │現場5樓603號房內 │窒息死亡 │ ├──┼────┼──┼─────┼─────────┼──────────┼───────┤ │13 │李國慶 │男 │36(原判決│台南市○○路○段 │74年4月1日火災時,於│被火煙熏塞引起│ │ │ │ │誤載為30)│289巷32之3號 │現場5樓603號房內 │窒息死亡 │ │ │ │ │.10.7 │ │ │ │ ├──┼────┼──┼─────┼─────────┼──────────┼───────┤ │14 │曹彩瓊 │女 │27.11.24 │台南市○區○○街 │74年4月1日火災時,於│被火煙熏塞引起│ │ │ │ │ │68巷1弄5號 │現場5樓602號房內 │窒息死亡 │ ├──┼────┼──┼─────┼─────────┼──────────┼───────┤ │15 │蘇清川 │男 │42.2.20 │台北市○○區○○路│74年4月1日火災時,於│被火煙熏塞引起│ │ │ │ │ │160巷14號4樓 │現場5樓602號房內 │窒息死亡 │ ├──┼────┼──┼─────┼─────────┼──────────┼───────┤ │16 │林蔡貴 │男 │46.8.9 │台北市○○○路○段│74年4月1日火災時,於│被火煙熏塞引起│ │ │ │ │ │372巷29弄2號2樓 │現場6樓701號房內 │窒息死亡 │ ├──┼────┼──┼─────┼─────────┼──────────┼───────┤ │17 │詹田啟 │男 │44.11.8 │台北市木柵區(已改│74年4月1日火災時,於│被火煙熏塞引起│ │ │ │ │ │制文山區○○○路二│現場6樓701號房內 │窒息死亡 │ │ │ │ │ │段1號5樓 │ │ │ ├──┼────┼──┼─────┼─────────┼──────────┼───────┤ │18 │林玉如 │女 │46.7.30 │台南市○○街○段 │74年4月2日上午1時許 │火燒引起一氧化│ │ │ │ │ │321巷26號 │,於省立台南醫院(已│碳中毒窒息死亡│ │ │ │ │ │ │改制署立台南醫院) │ │ ├──┼────┼──┼─────┼─────────┼──────────┼───────┤ │19 │毛汝珍 │女 │41.7.13 │台南市○○路140巷 │74年4月1日火災後,於│被火煙熏塞引起│ │ │ │ │ │23號 │帝王大飯店送醫途中 │窒息死亡 │ ├──┼────┼──┼─────┼─────────┼──────────┼───────┤ │20 │吳金墻 │男 │41.4.20 │台中縣沙鹿鎮(已改│74年4月1日火災時,當│被火煙熏塞引起│ │ │ │ │ │制台中市沙鹿區)沙│場死亡(原判決誤載為│窒息死亡 │ │ │ │ │ │田路文武巷12號 │自帝王大飯店送醫途中│ │ │ │ │ │ │ │) │ │ ├──┼────┼──┼─────┼─────────┼──────────┼───────┤ │21 │董平武 │男 │39.8.11 │台南縣佳里鎮(已改│74年4月1日火災時,當│被火煙熏塞引起│ │ │ │ │ │制台南市佳里區)自│場死亡(原判決誤載為│窒息死亡 │ │ │ │ │ │由路43巷10號 │自帝王大飯店送醫途中│ │ │ │ │ │ │ │) │ │ ├──┼────┼──┼─────┼─────────┼──────────┼───────┤ │22 │葉詠麟 │男 │17.10.4 │台南市○○路○段14│74年4月2日上午1時許 │火燒引起一氧化│ │ │ │ │ │號 │,於省立台南醫院(已│碳中毒窒息死亡│ │ │ │ │ │ │改制署立台南醫院) │ │ ├──┼────┼──┼─────┼─────────┼──────────┼───────┤ │23 │林慶文 │男 │35.1.28 │台北市○○區○○街│74年4月2日上午2時許 │火燒引起一氧化│ │ │ │ │ │4號 │,於省立台南醫院(已│碳中毒窒息死亡│ │ │ │ │ │ │改制署立台南醫院) │ │ ├──┼────┼──┼─────┼─────────┼──────────┼───────┤ │24 │阮玲芳 │女 │54.12.15 │台南縣玉井鄉竹圍村│74年4月2日下午5時許 │被火燒傷40%以 │ │ │ │ │ │(已改制台南市玉井│,於省立台南醫院(已│上引起毒血症死│ │ │ │ │ │區竹圍里)102號 │改制署立台南醫院) │亡 │ ├──┼────┼──┼─────┼─────────┼──────────┼───────┤ │25 │姓名不詳│女 │ 不詳 │ 不 詳 │74年4月1日火災時,當│被火煙熏塞引起│ │ │ │ │(無證據證│ │場死亡(原判決誤載為│窒息死亡 │ │ │ │ │明係兒童或│ │自帝王大飯店送醫途中│ │ │ │ │ │少年) │ │) │ │ ├──┼────┼──┼─────┼─────────┼──────────┼───────┤ │26 │楊清松 │男 │45.11.30 │台南市○○路668巷 │74年4月29日13時40分 │全身燒傷70%以 │ │ │ │ │ │75弄126號 │,於榮民總醫院台中分│上引起心腎衰竭│ │ │ │ │ │ │院 │死亡 │ └──┴────┴──┴─────┴─────────┴──────────┴───────┘ ┌─────────────────────────────────────────────┐ │附表二(台南市○○街帝王大飯店火警案受重傷者名單) │ ├──┬────┬──┬──────────────────────────┬───────┤ │編號│姓 名 │性別│ 受 傷 情 形 │ 備 註 │ ├──┼────┼──┼──────────────────────────┼───────┤ │1 │許台雲 │女 │ 全身面積20%三度灼傷、呼吸道灼傷 │難治之傷害,已│ │ │ │(原│ │達重傷程度 │ │ │ │判決│ │ │ │ │ │誤載│ │ │ │ │ │為男│ │ │ │ │ │) │ │ │ ├──┼────┼──┼──────────────────────────┼───────┤ │2 │陳國基 │男 │ 背部17%、左側臂部30%,第二級灼傷 │難治之傷害,已│ │ │ │ │ │達重傷程度 │ ├──┼────┼──┼──────────────────────────┼───────┤ │3 │郭奇林 │男 │ 呼吸道吸入性灼傷,臉部左手臂、左側腰部,一至二級 │難治之傷害,已│ │ │ │ │ 15%灼傷 │達重傷程度 │ └──┴────┴──┴──────────────────────────┴───────┘ ┌─────────────────────────────────────────────┐ │附表三(台南市○○街帝王大飯店火警案受普通傷害者名單) │ ├──┬────┬──┬──────────────────────────┬───────┤ │編號│姓 名 │性別│ 受 傷 情 形 │ 備 註 │ ├──┼────┼──┼──────────────────────────┼───────┤ │1 │陳文鐘 │男 │ 鼻出血、牙齒斷裂,全身多起擦傷 │普通傷害未據告│ │ │ │ │ │訴 │ ├──┼────┼──┼──────────────────────────┼───────┤ │2 │施漢清 │男 │ 吸入性灼傷 │ 同 上 │ ├──┼────┼──┼──────────────────────────┼───────┤ │3 │施滄澤 │男 │ 吸入性灼傷 │ 同 上 │ ├──┼────┼──┼──────────────────────────┼───────┤ │4 │李陳采 │女 │ 吸入性灼傷 │ 同 上 │ ├──┼────┼──┼──────────────────────────┼───────┤ │5 │周雲鍈 │女 │ 吸入性灼傷 │ 同 上 │ ├──┼────┼──┼──────────────────────────┼───────┤ │6 │吳清全 │男 │ 吸入性灼傷 │ 同 上 │ ├──┼────┼──┼──────────────────────────┼───────┤ │7 │吳明傳 │男 │ 吸入性灼傷 │ 同 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