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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黃瑞華許仕楓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訴人
吳志輝

      劉嘉山

      張榮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劉嘉山、張榮華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上訴人吳志輝、證人即查獲警員林天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有卷附現場照片、「牛樟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台東5林班竊取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台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等可稽,暨牛樟木三塊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劉嘉山、張榮華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劉嘉山、張榮華所辯:伊係上山烤肉、捕蝦、蟹,未與吳志輝共同竊取扣案牛樟木云云,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劉嘉山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記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劉嘉山)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嘉山、張榮華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分別論劉嘉山、張榮華以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劉嘉山係累犯),量處劉嘉山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張榮華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九百十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劉嘉山上訴意旨略以:㈠吳志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陳述,前後不一,又吳志輝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劉嘉山之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原判決遽為不利於劉嘉山之認定,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所揭示意旨。㈡劉嘉山與吳志輝並無竊取扣案牛樟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業據吳志輝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原判決未說明劉嘉山有何具體行為分擔,亦未敘明不採吳志輝所為有利於劉嘉山之證述所憑理由,即率認劉嘉山與吳志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量處劉嘉山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三萬五千九百十元,以劉嘉山並無犯罪所得,量刑過重,有量刑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張榮華上訴意旨略以:㈠吳志輝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張榮華之陳述,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不符,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已有疑義。原判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認為吳志輝於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於法不合。又張榮華於原審並未選任辯護人,原審亦未告以得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原判決以張榮華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為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為吳志輝於警詢之陳述,就認定張榮華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亦非適法。㈡吳志輝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張榮華之陳述,是否實在,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又吳志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陳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原判決單憑吳志輝於警詢所為有瑕疵存在之片面指證,遽為不利於張榮華之認定,有採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㈢吳志輝於警詢供述:伊搬取別人鋸下之牛樟木等語,又未查獲吳志輝持有鏈鋸等盜採牛樟木工具,顯見扣案牛樟木係他人盜採藏放,應屬「贓物」無訛。縱認張榮華搬運扣案牛樟木,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而非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認為吳志輝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就認定劉嘉山、張榮華犯罪事實,具有證據能力,已扼要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五、六頁)。至於張榮華上訴意旨所指吳志輝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不符,與判斷警詢之陳述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為原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六頁),應不包括吳志輝於警詢之陳述在內,縱認張榮華於原審並無辯護人,因而不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仍屬無礙。原判決認為吳志輝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據以認定劉嘉山、張榮華犯罪事實,難認於法有違。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倘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判決採取吳志輝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劉嘉山、張榮華之陳述,不採吳志輝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有利於劉嘉山、張榮華之陳述,已詳為敘明取捨證據之理由。又原判決認定劉嘉山、張榮華與吳志輝有竊取扣案牛樟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依憑吳志輝於警詢所為陳述外,並援引包括證人林天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吳志輝指引警方查獲之二塊牛樟木及劉嘉山、張榮華供承騎乘並停放在查獲二塊牛樟木地點附近之二輛機車照片等卷內具體事證,作為證明吳志輝所為自白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第九、一0頁),並無不合。原判決所為論斷,並非事理所無,核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劉嘉山、張榮華上訴意旨所指採證不合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㈢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判決既認定劉嘉山、張榮華與吳志輝三人係竊取扣案牛樟木,縱使扣案牛樟木係他人盜採藏放,仍應成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張榮華上訴意旨認應成立搬運贓物罪,並非有據。㈣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包括劉嘉山所竊取牛樟木之特性、數量、材積,扣案牛樟木經領回並無犯罪所得,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劉嘉山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三萬五千九百十元。以劉嘉山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可言。

劉嘉山、張榮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關於劉嘉山、張榮華二人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二、吳志輝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吳志輝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原判決,於一0二年六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註明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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