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巫明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二四○四號、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二、一六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
九、八一三七、七七七一、一四一六八、一四八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一七二五七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巫明龍所犯附表編號63、64號之罪刑部分暨同附表編號1至62號、65號部分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62號、65號部分均撤銷。
巫明龍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加重其刑。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第二八五號、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及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第三○一號等判決參照)。二、經查:被告巫明龍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以下簡稱甲案);被告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因妨害公務及傷害等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以下簡稱乙案)。上開乙案雖先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惟此甲、乙兩案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嗣經台中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一○二年三月四日確定,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二年三月十五日核發一○二年執更高字第八九五號指揮書發監執行在案,自一○四年五月二十日開始執行,迄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刑期期滿,此有台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指揮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乙案所執行之有期徒刑四月,不能認已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僅應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中予以折抵而已。故被告自九十八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九年二月間止再犯本件偽造文書、詐欺等六十五罪(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 至65),均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原判決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揆之上揭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將上述已執行期滿之罪與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本件被告巫明龍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之上開甲案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另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因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之上開乙案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
乙案雖先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惟嗣甲、乙兩案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台中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一○二年三月四日確定,並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二年三月十五日核發一○二年執更高字第八九五號指揮書發監執行在案,應自一○四年五月二十日執行,迨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刑期期滿,此有台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五五號案卷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所附之指揮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犯乙案執行之有期徒刑四月,不能認已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僅應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中予以折抵而已。故被告自九十八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九年二月間止再犯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詐欺等六十五罪,均與累犯之要件不符,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至62號暨65號部分,均論以累犯罪刑,自有違誤,原判決未及調查,予以維持此部分,並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
63、64號部分,自為判決,而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揆之上揭說明,上開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巫明龍所犯附表編號63、64號之罪刑部分暨同附表編號1 至62號、65號部分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至62號、65號部分均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刑,以資救濟。又本件六十五罪因尚須與原確定判決未經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之原判決附表七編號66部分,另由
行之刑而為無益勞費之必要(本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㈢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論罪法條 │罪刑及宣告刑 │ ├──┼───────────┼─────────┼──────────────────────────────┤ │1 │詳如原判決(下同)犯罪事│刑法第216、210條 │巫明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原判決附│ │ │實欄 (一)1(1) │ │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品、如原判│ │ │ │ │決附表一(以下均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江麗君」之署名及│ │ │ │ │印文,均沒收。 │ ├──┼───────────┼─────────┼──────────────────────────────┤ │2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1(2)│刑法第216、210條 │巫明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4至6、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 │ │ │ │ │簡琳云」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 ├──┼───────────┼─────────┼──────────────────────────────┤ │3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2(1)│刑法第216、210條 │巫明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7至12、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 │ │ │ │魏言州」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 ├──┼───────────┼─────────┼──────────────────────────────┤ │4 │詳如犯罪事實欄(一)2(2)│刑法第216、210條 │巫明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9至13、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 │ │ │ │魏言州」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 ├──┼───────────┼─────────┼──────────────────────────────┤ │5 │詳如犯罪事實欄(三)1(1)│刑法第216條、第211│巫明龍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條 │號1、2所示之物品、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 ├──┼───────────┼─────────┼──────────────────────────────┤ │6 │詳如犯罪事實欄(三)1(2)│刑法第216條、第211│巫明龍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條 │號1、2所示之物品、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 ├──┼───────────┼─────────┼──────────────────────────────┤ │7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1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品均沒收。 │ ├──┼───────────┼─────────┼──────────────────────────────┤ │8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2(1)│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品均沒收。 │ ├──┼───────────┼─────────┼──────────────────────────────┤ │9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2(2)│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品均沒收。 │ ├──┼───────────┼─────────┼──────────────────────────────┤ │10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2(3)│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品均沒收。 │ ├──┼───────────┼─────────┼──────────────────────────────┤ │11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2(4)│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品均沒收。 │ ├──┼───────────┼─────────┼──────────────────────────────┤ │12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3(1)│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品均沒收。 │ ├──┼───────────┼─────────┼──────────────────────────────┤ │13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3(2)│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品均沒收。 │ ├──┼───────────┼─────────┼──────────────────────────────┤ │14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3(3)│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品均沒收。 │ ├──┼───────────┼─────────┼──────────────────────────────┤ │15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3(4)│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品均沒收。 │ ├──┼───────────┼─────────┼──────────────────────────────┤ │16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3(5)│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品均沒收。 │ ├──┼───────────┼─────────┼──────────────────────────────┤ │17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4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品均沒收。 │ ├──┼───────────┼─────────┼──────────────────────────────┤ │18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5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品均沒收。 │ ├──┼───────────┼─────────┼──────────────────────────────┤ │19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6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品均沒收。 │ ├──┼───────────┼─────────┼──────────────────────────────┤ │20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7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品均沒收。 │ ├──┼───────────┼─────────┼──────────────────────────────┤ │21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8(1)│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品均沒收。 │ ├──┼───────────┼─────────┼──────────────────────────────┤ │22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8(2)│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品均沒收。 │ ├──┼───────────┼─────────┼──────────────────────────────┤ │23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8(3)│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品均沒收。 │ ├──┼───────────┼─────────┼──────────────────────────────┤ │24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8(4)│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品均沒收。 │ ├──┼───────────┼─────────┼──────────────────────────────┤ │25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8(5)│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品均沒收。 │ ├──┼───────────┼─────────┼──────────────────────────────┤ │26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8(6)│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品均沒收。 │ ├──┼───────────┼─────────┼──────────────────────────────┤ │27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8(7)│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品均沒收。 │ ├──┼───────────┼─────────┼──────────────────────────────┤ │28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8(8)│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品均沒收。 │ ├──┼───────────┼─────────┼──────────────────────────────┤ │29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8(9)│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品均沒收。 │ ├──┼───────────┼─────────┼──────────────────────────────┤ │30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8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10) │ │品均沒收。 │ ├──┼───────────┼─────────┼──────────────────────────────┤ │31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9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品均沒收。 │ ├──┼───────────┼─────────┼──────────────────────────────┤ │32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10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品均沒收。 │ ├──┼───────────┼─────────┼──────────────────────────────┤ │33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11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1) │ │品均沒收。 │ ├──┼───────────┼─────────┼──────────────────────────────┤ │34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11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2) │ │品均沒收。 │ ├──┼───────────┼─────────┼──────────────────────────────┤ │35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12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1) │ │品均沒收。 │ ├──┼───────────┼─────────┼──────────────────────────────┤ │36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12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2) │ │品均沒收。 │ ├──┼───────────┼─────────┼──────────────────────────────┤ │37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13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1) │ │品均沒收。 │ ├──┼───────────┼─────────┼──────────────────────────────┤ │38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13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2) │ │品均沒收。 │ ├──┼───────────┼─────────┼──────────────────────────────┤ │39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13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3) │ │品均沒收。 │ ├──┼───────────┼─────────┼──────────────────────────────┤ │40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14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1) │ │品均沒收。 │ ├──┼───────────┼─────────┼──────────────────────────────┤ │41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14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2) │ │品均沒收。 │ ├──┼───────────┼─────────┼──────────────────────────────┤ │42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14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3) │ │品均沒收。 │ ├──┼───────────┼─────────┼──────────────────────────────┤ │43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14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4) │ │品均沒收。 │ ├──┼───────────┼─────────┼──────────────────────────────┤ │44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14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5) │ │品均沒收。 │ ├──┼───────────┼─────────┼──────────────────────────────┤ │45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14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6) │ │品均沒收。 │ ├──┼───────────┼─────────┼──────────────────────────────┤ │46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15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1) │ │品均沒收。 │ ├──┼───────────┼─────────┼──────────────────────────────┤ │47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15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2) │ │品均沒收。 │ ├──┼───────────┼─────────┼──────────────────────────────┤ │48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15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3) │ │品均沒收。 │ ├──┼───────────┼─────────┼──────────────────────────────┤ │49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15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4) │ │品均沒收。 │ ├──┼───────────┼─────────┼──────────────────────────────┤ │50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15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5) │ │品均沒收。 │ ├──┼───────────┼─────────┼──────────────────────────────┤ │51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15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6) │ │品均沒收。 │ ├──┼───────────┼─────────┼──────────────────────────────┤ │52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15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7) │ │品均沒收。 │ ├──┼───────────┼─────────┼──────────────────────────────┤ │53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15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8) │ │品均沒收。 │ ├──┼───────────┼─────────┼──────────────────────────────┤ │54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16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品均沒收。 │ ├──┼───────────┼─────────┼──────────────────────────────┤ │55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17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品均沒收。 │ ├──┼───────────┼─────────┼──────────────────────────────┤ │56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18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1) │ │品均沒收。 │ ├──┼───────────┼─────────┼──────────────────────────────┤ │57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18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2) │ │品均沒收。 │ ├──┼───────────┼─────────┼──────────────────────────────┤ │58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18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3) │ │品均沒收。 │ ├──┼───────────┼─────────┼──────────────────────────────┤ │59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19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1) │ │品均沒收。 │ ├──┼───────────┼─────────┼──────────────────────────────┤ │60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19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2) │ │品均沒收。 │ ├──┼───────────┼─────────┼──────────────────────────────┤ │61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19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3) │ │品均沒收。 │ ├──┼───────────┼─────────┼──────────────────────────────┤ │62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20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品均沒收。 │ ├──┼───────────┼─────────┼──────────────────────────────┤ │63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21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22 │ │品均沒收。 │ ├──┼───────────┼─────────┼──────────────────────────────┤ │64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23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1)及24 │ │品均沒收。 │ │ │ │ │ │ ├──┼───────────┼─────────┼──────────────────────────────┤ │65 │詳如犯罪事實欄(四)23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巫明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2) │ │品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