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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許仕楓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陳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0年度基簡字第一六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以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一0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彥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一00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甲罪),雖於一00年九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終結;惟被告另犯贓物罪,經基隆地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乙罪),上開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嗣經基隆地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執更丙字第八四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扣除前已執行終結之有期徒刑三月,其刑期自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附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聲非字第一三號卷之上述裁定書、指揮書等影本可稽。是被告於一00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毒品,即非在基隆地院一00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二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執行完畢後所犯,詎原確定判決諭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五十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即甲罪),於一00年九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一00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因而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從刑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因犯贓物罪,經基隆地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即乙罪),上開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嗣經基隆地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執更丙字第八四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扣除前已執行終結之有期徒刑三月,其刑期自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有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附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聲非字第一三號卷之上述裁定書、指揮書等影本可稽。是被告於一00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不能認甲罪已執行完畢,即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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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三四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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