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三號
- 上訴人
- 呂賴淑卿
- 代理人
- 陳松鈴律師
- 被告
- 黃許秀元
郭來成
吳安政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自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自訴意旨㈠偽造及變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呂賴淑卿訴狀所載自訴意旨㈠,係自訴被告黃許秀元、郭來成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惟按同一案件,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再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卷查,上訴人前揭自訴意旨㈠自訴被告黃許秀元、郭來成之同一事實,前經上訴人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一日分案開始偵查後,以被告等二人被訴前揭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追訴權時效已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完成,而於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案卷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是上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依上述規定終結偵查後之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再行自訴,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依上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第一審認被告等二人前揭被訴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因而諭知免訴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二人自訴不受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被告等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繼續偽造文書,目的詐騙上訴人所有土地價值數千萬元之財產,其等行為繼續中,而非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終了,且追訴權時效應自得為自訴人之人知悉行為人最後一天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又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始發現被告等之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及一0二年才收集到之協議書有提及買回乙事,乃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之情形,故上訴人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再提起本件自訴,並不受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云云,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及仍從實體上主張被告等二人犯有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對於原判決此部分從程序上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自訴意旨㈡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該一般限制之規定而為適用,故同條第二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上揭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者,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㈡略稱:九十三年十月間,上訴人將台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中約347.17坪(下稱約350 坪)出售予黃德隆,任職代書之被告吳安政代理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與被告黃許秀元及郭來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上訴人於出售前開土地後,仍擁有剩餘350 坪之所有權,抵押權本應只塗銷一半而餘債權額1,475 萬元(新台幣,下同),竟騙取上訴人簽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未說明全部塗銷,事後再偽填2,950 萬元塗銷金額,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塗銷上訴人設定在黃許秀元土地之前開全部債權額之抵押權,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因認被告黃許秀元、郭來成、吳安政上開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審經審理結果,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而為研判,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尚難認原判決之採證論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買方黃德隆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特約事項,已明顯證明被告等三人有共謀之犯行,且「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內關於「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等文字雖係預先以電腦打字列印而留存於上,然此係被告等三人惟恐被認出筆跡為何人所為,而以打字代之,又上訴人因識字不多,乃請盧秋貴代書、張金泉代書代為注意,如被告等三人未以詐騙手法,瞞騙上訴人簽名而取得同意書,為何當時不敢予盧秋貴、張金泉二人閱覽而刻意隱藏,且未說明係全部塗銷,原審未傳訊證人張金泉、盧秋貴等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而為爭執,其所指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乃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而對於原判決究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違背判例」
等情形,則未為具體之指摘。是上訴意旨所列舉理由,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
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自訴被告等三人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修正前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關於此等部分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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