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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邵燕玲徐昌錦李麗玲段景榕孫增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黃教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確定刑事判決(一00年度易字第三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教賢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牆垣、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 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84年度台非字第284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91年間所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28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案確定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並於98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與其於92年2、3月間另犯之詐欺部分(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77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12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36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可稽,故被告於99年3月、7月及9月間犯本件竊盜罪時,其前於91 年間所犯之竊盜罪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原判決依累犯予以論科,揆諸首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查本件被告黃教賢有上揭非常上訴理由所載前犯竊盜、詐欺二案,均經法院判刑確定,竊盜部分所處有期徒刑2 年先經執行終結,嗣另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確定,而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69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在案(依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刑案資料查詢所記載: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更字第3157 號執行結案;結案情形:停止執行暫結;備註:更定執行刑,執行強制工作中),足認原確定判決所認被告復於99年3月、7月及9月間犯本件竊盜三罪時,其前於91 年間所犯前述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2 年,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自均不成立累犯,原確定判決誤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孫 增 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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