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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榮昌
- 被告
- 廖碧娥
- 被告
- 蔡芳君
- 被告
- 上三人共同 王志陽律師
- 選任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所為之103年度竹簡字第1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81號、第11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榮昌、廖碧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被告王榮昌、廖碧娥、蔡芳君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 216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11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王榮昌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王榮昌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廖碧娥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廖碧娥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上開一㈠與一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諭知緩刑2年。就被告蔡芳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諭知緩刑 2年。觀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除原審證據㈤贅引證人即被害人王蔡淑芬於偵查中之指述,應予更正外,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王榮貴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3人偽造文書之犯行,目的在於不法向銀行貸款,及解任告訴人經理職務,使告訴人無查帳機會,足見其等主觀均有不法目的,然原審竟僅量處被告3人有期徒刑3月不等刑度,顯然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本件原審斟酌「被告王榮昌為便宜行事而為本件 2次犯行,被告廖碧娥則係受被告王榮昌之指示而為本件 2次犯行,被告蔡芳君係思慮欠週配合被告王榮昌、廖碧娥之要求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固均在外觀形式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王榮貴、王蔡淑芬、萬昌公司,且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然實質上之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 3人犯罪後均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均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 3人本件犯罪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雖以上開事由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查,告訴人自承於民國95年赴大陸後迨至100年7月份才回臺灣,則其顯已有相當時日未真正執行其經理人職務,參以「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已多年未實際營運,僅有租金之收入,則解除告訴人經理人職務應不致造成告訴人損害,再則告訴人提及之股東股份異動部分,發生時間既然在93年間,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無涉,另告訴人亦供承並未遭到任何銀行之追訴,故告訴人顯未受有任何實質損害,是而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一節,已如前述。從而,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執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昌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里○○○街00號
廖碧娥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居新竹市○○街00號
蔡芳君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481、1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
偽造之「王榮貴」、「王蔡淑芬」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
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王榮貴」、「王蔡淑芬」簽名署
押各壹枚,均沒收。
廖碧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
王榮貴」、「王蔡淑芬」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
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王榮貴」、「王蔡淑芬」簽名署押各壹枚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王榮貴」、
「王蔡淑芬」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蔡芳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董事會出席董
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王榮貴」、「王蔡淑芬」
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榮昌與汪彩霞(王榮昌之配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王榮貴(王榮昌之弟)、王蔡淑芬(王榮貴之配偶
)均為原址設新竹市○○○街00巷0號3樓(聲請書誤載為
新竹市○○○街00號2樓,已據檢察官更正)「萬昌」綜
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萬昌公司)之股東,惟
已多年未營運,僅有租金之收入,而由王榮昌為董事長及
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廖碧娥則為王榮昌所經營
之臺灣南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灣南利公司
)秘書(聲請書僅載為廖碧娥係王榮昌之秘書,已據檢察
官補正)。王榮昌、廖碧娥均明知王榮昌未於民國94年3
月20日上午10時在萬昌公司上址會議室內召開股東臨時會
,討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及改
選董事、監察人等議案;王榮昌之配偶汪彩霞亦未於同日
下午2時在萬昌公司上址會議室內召開董事會,討論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改選董事長議案,詎王榮昌為將萬昌公司
營業項目新增「租金收入」及符合法規定期改選董監事
(聲請書僅載為將萬昌公司營業項目新增「租金收入」,
亦已據檢察官補正),竟與廖碧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乃指示推由廖碧娥於94年3月24日前某日在新
竹市○○○街00號2樓臺灣南利公司內,製作登載於性質
上係王榮昌業務上作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實之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且在該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
上盜用「王榮貴」之印章各1次(聲請書未載此盜用印章
部分,惟亦據檢察官補正),並同時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王榮
貴」、「王蔡淑芬」之簽名署押各1枚,而偽造「王榮貴
」、「王蔡淑芬」出席董事會及願任董事之董事會出席董
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再委請不知情之會
計師於94年3月29日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
之私文書連同附表二編號4至6之文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行使辦理變更登記,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承辦之公務
員於形式審查符合後,同日即將上開變更所營事業、修正
章程、改選董事暨監察人、改選董事長等不實變更登記事
項准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萬昌公司變更登記表
上,足以生損害於王榮貴、王蔡淑芬、萬昌公司及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榮昌、廖碧娥、蔡芳君(王榮貴所經營之瑜信公司會計
)又均明知萬昌公司名義上董事長汪彩霞未於99年1月20
日上午10時在萬昌公司上址會議室內召開股東臨時會,以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其亦未於同日下午2時在萬昌公司上
址會議室內召開董事會,以改選董事長、解任經理人、遷
移地址即變更公司所在地,詎王榮昌為變更萬昌公司之所
在地及符合法規改選董監事(聲請書僅載為變更萬昌公司
之所在地,已據檢察官補正),竟與廖碧娥、蔡芳君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指示推由廖碧娥於99年1
月20日前某日委請利用不知情之某會計師製作登載於性質
上係王榮昌業務上作成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實之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後,再由廖碧娥將附
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
意書交付王榮貴所經營之瑜信公司會計蔡芳君,蔡芳君乃
未得仍掛名萬昌公司董事之王榮貴、王蔡淑芬之同意或授
權下,於99年1月20日前後某日(聲請書載為99年1月20日
,已據檢察官補正),在新竹市○○○街00巷0號2樓同時
在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
同意書上偽造「王榮貴」、「王蔡淑芬」之簽名署押各1
枚,而偽造「王榮貴」、「王蔡淑芬」出席董事會及願任
董事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
,嗣復由廖碧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於99年1月29日將上
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之私文書連同附表四編號
4至6之文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辦理變更登記,致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符合後,於
99年2月1日即將上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董事長、解
任經理人、遷移地址即變更公司所在地等不實變更登記事
項准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萬昌公司變更登記表
上,足以生損害於王榮貴、王蔡淑芬、萬昌公司及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王榮昌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詢問、偵查中部
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廖碧娥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被告蔡芳君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四)證人即告訴人王榮貴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詢問及
偵查中之指述。
(五)證人即被害人王蔡淑芬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詢問
及偵查中之指述。
(六)證人汪彩霞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
證述。
(七)經濟部中部辦公司所掌之萬昌公司案卷影本。
(八)萬昌公司94年3月29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名簿
、94年3月20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4年3月20日
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94年3月20日下午2時董事會出席
董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名單、附表二編號2至6之董事、
董事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萬昌
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4年3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
0000號函稿等影本。(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他字第2845號卷P.48-68,經濟部中部辦公司之萬昌公
司案卷影本)。
(九)萬昌公司99年1月2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9年1月20日上午
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9年1月20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
錄、99年1月20日下午2時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監
察人名單、附表四編號2至6之董事、董事長、監察人願任
同意書、萬昌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9年1月26日經授
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經濟部99年2月1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參經濟部中部辦公司之萬
昌公司案卷影本)。
(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4月2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2845號卷P.79-81)。
三、論罪:
(一)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
人親自製作登載,然上開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
司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且若涉及應對外公示之變更
登記事項(公司法第12條參照),諸如公司章程變更、增
列營業項目、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遷移公司
地址等應為變更登記事項,均關係公司之營運範圍,董事
之權利分配等經營變革,影響股東權益及公司發展,具有
對外公示效力,足以影響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亦須向主管
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故該議事錄之製作登載,核屬公司負
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此觀
公司法第183條第1、4、6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
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議事錄應記載..
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代表公司之董事,違
反第1項、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同法第207條亦規定「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
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條之規定」即明。至董事出
席董事會之董事簽到簿或董事願任同意書,雖係屬伴隨董
事會議事錄之相關證明文書,惟乃係表示個別董事是否出
席該董事會或是否願出任董事之意願,核即屬私文書之性
質,而非屬應由公司負責人登載之文書。又刑法偽造文書
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
而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 7
號判例參照)。據此,被告王榮昌係萬昌公司實際負責人
,乃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廖碧娥、蔡芳君則均非受僱於萬
昌公司,均非屬從事萬昌公司業務之人。而被告王榮昌雖
未親自製作登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然指示推由未具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廖碧
娥製作登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被告廖碧娥乃依被告王榮昌之指示製作登載如
附表一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委由
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登載如附表三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董事會議事錄,則附表一、三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董事會議事錄,自屬被告王榮昌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
。至被告王榮昌、廖碧娥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廖
碧娥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
願任同意書上偽造「王榮貴」、「王蔡淑芬」之簽名署押
各1枚,而偽造「王榮貴」、「王蔡淑芬」出席董事會及
願任董事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被
告王榮昌、廖碧娥、蔡芳君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
蔡芳君在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
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王榮貴」、「王蔡淑芬」之簽名署
押各1枚,而偽造「王榮貴」、「王蔡淑芬」出席董事會
及願任董事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
即均屬偽造私文書。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王榮昌、廖碧娥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被告王榮昌、廖碧娥於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上盜用印章,乃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部分行為;於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行為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王
榮昌、廖碧娥共同委請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行使附表二編
號1至3偽造之私文書及附表一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使
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應均論以
間接正犯。
㈡核被告王榮昌、廖碧娥、蔡芳君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榮昌、廖碧娥
、蔡芳君於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王榮昌
、廖碧娥、蔡芳君共同委請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附表
三所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進而再共同委請利用該不知情之會計師行使附
表四編號1至3偽造之私文書及附表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
,亦應均論以間接正犯。
㈢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原聲請意旨雖誤認被告王榮
昌、廖碧娥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王榮貴」、「王蔡淑芬」出席董事會及願任董事之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後進而行使;被
告王榮昌、廖碧娥、蔡芳君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偽造
如附表四編號1至3「王榮貴」、「王蔡淑芬」出席董事會
及願任董事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後
進而行使,均係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分別與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乃尚有未恰。惟本院認定之上
開事實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犯罪事實完全
相同,本院本不受檢察官起訴罪名之拘束,得逕變更起訴
罪名,然檢察官已於本院訊問被告等人時當庭就被告王榮
昌、廖碧娥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王榮貴」、「王
蔡淑芬」出席董事會及願任董事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董事願任同意書後進而行使;被告王榮昌、廖碧娥、蔡
芳君共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3「王榮貴」、「王蔡淑芬
」出席董事會及願任董事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
願任同意書後進而行使部分,均變更起訴罪名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亦當庭將
檢察官上開變更起訴之罪名告知被告3人,以踐行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變更起訴罪名應再為告知之程序,本
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王榮昌、廖碧娥就犯罪事實一(
一)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爰就被告所犯涉及修正之刑法部
分條文新舊比較說明如下:
㈠準據法: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將原準據之從
新從輕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
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惟就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
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則事涉
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
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
度之限制,固亦均屬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
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並不包括在上開有關「罪刑應綜
其全部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之範圍,而應分別各依
比較之結果,個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
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
度上字第4634號、24年度上字第5292號、27年度上字第26
15號判例參照)。
⑴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在
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並無礙於現
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本件被告王榮昌、廖碧
娥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
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王榮
昌、廖碧娥並無不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
元為計算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
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王榮昌、廖碧娥。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
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此部分乃僅係法理文字修正,不涉刑度輕
重,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
⑷揆諸上開說明,經整體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結果,被告
王榮昌、廖碧娥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施行前所為如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王榮昌、廖碧娥,自應適用被告王榮昌、廖碧
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又被告王榮昌、廖碧娥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涉及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上開「罪刑
應綜其全部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
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及修正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例第2條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嗣該條例並
於98年4月29日廢止,於98年5月1日失效)、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係規定依刑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
)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則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
、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則依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
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4年2月2日、
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先後3次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則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顯以被告王榮昌、廖碧娥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對被告王榮昌、廖碧娥有利;至就准否易科
罰金執行之限制,雖修正施行後同法第41條第1項已刪除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之執行限制,似乎較有利於受刑人,惟觀
諸該修正理由,立法者乃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
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
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審酌行為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
許或駁回行為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行為人並無較為有
利。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仍以行為時法即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
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仍
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廖碧娥就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⑵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廖碧娥,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㈤又定執行之立法目的,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
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
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99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廖碧娥所犯上開2罪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有所不同,依前揭說明,自應擇有利於被告廖碧娥
之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
臺幣900元折算1日。
(四)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王榮昌、廖碧娥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乃
係由被告王榮昌指示,而推由被告廖碧娥登載不實如附表
一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文書,
並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王榮貴」、「王蔡淑芬」
出席董事會及願任董事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
任同意書等私文書後,進而利用不知情會計師持以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辦理變更登記,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
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變更登記事項准予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足堪認被告王榮昌
、廖碧娥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
彼此間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應均依修
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王榮昌、廖碧娥、蔡芳君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所為,亦係由被告王榮昌指示被告廖碧娥,被告廖碧娥再
告知被告蔡芳君,嗣推由被告廖碧娥委請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師登載不實如附表三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等業務文書,並推由被告蔡芳君同時偽造如附表四
編號1至3「王榮貴」、「王蔡淑芬」出席董事會及願任董
事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後
,進而利用不知情會計師持附表三所示業務上不實登載之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文書及附表四編
號1至3所示偽造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
書等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辦理變更登記,致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行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變更登記事項准
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
亦足堪認被告王榮昌、廖碧娥、蔡芳君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彼此間亦確有共同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亦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
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
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
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被
告廖碧娥、蔡芳君雖均非屬從事萬昌公司業務之人,然既
與具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王榮昌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就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而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想像競合犯:
㈠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
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
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
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之,行為人同時偽造及行使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
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即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惟若
其係同時偽造及行使數被害人之多件同類私文書,則係一
行為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王榮昌、廖碧娥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同時偽造
進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乃係同時偽造及
行使被害人王榮貴、王蔡淑芬之同類私文書,顯係一行為
觸犯2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王榮昌、廖碧
娥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㈢被告王榮昌、廖碧娥、蔡芳君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同時偽造進而行使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乃係同
時偽造及行使被害人王榮貴、王蔡淑芬之同類私文書,顯
係一行為觸犯2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王榮
昌、廖碧娥、蔡芳君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亦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3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分論併罰:被告王榮昌、廖碧娥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王榮昌就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
㈠被告王榮昌曾於94年間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
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4月29日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5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
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惟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惟於被告王榮昌犯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
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規定,合於第1項但
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不
適用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
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㈢第按,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
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
,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
,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
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
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
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丙罪
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
累犯,原確定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不問其所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宣告及執行之前科資料,是否存在於事實審訴訟卷宗內而
得以考見,均應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王榮昌所犯之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犯罪時間係在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
度易字第738號判決確定(97年4月29日)之前,如經判決
有罪確定,因被告王榮昌所犯之犯罪事實一(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名之法定刑主刑為徒刑,而上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8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亦為徒刑(惟
宣告刑為減為有期徒刑8月,仍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
之規定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
規定,即應由被告王榮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參照),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縱被告王榮昌所犯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738號背信等案件之罪已先予執行,然若嗣後被告王榮
昌所涉本件犯罪事實一(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有罪
判決徒刑確定,並經被告王榮昌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則先前被告王榮昌所
犯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8號背信等案件
之罪已執行之刑,即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予
扣除之問題,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14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被告王榮昌所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縱係在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
易字第738號背信等案件之罪執行後5年以內,仍不能論以
累犯。蓋依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
指,不問被告王榮昌前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之前科資料
,是否存在於事實審訴訟卷宗內而得以考見,均應認為此
種情形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院因之依審理時既存之證
據資料,採有利於被告王榮昌之認定,認被告王榮昌所犯
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不能論以
累犯。
㈣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乃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則依刑法第50
條數罪併罰之法理,得否反以受刑人未為選擇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就累犯規定適用與否逕為受刑人不利
之認定,於此情形是否即陷累犯規定適用與否落入不安定
之浮動狀態,此應非立法之本旨,基此應採對受刑人有利
之解釋,應認無論受刑人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與否,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較為合理,以維法律規定之
安定性。因此,倘被告王榮昌就本件所犯犯罪事實一(一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經被告王
榮昌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本件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之罪刑
與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8號背信等案件
之罪刑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法理及修正
之本旨,亦應認被告王榮昌所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能論以累犯。
㈤復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
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79年
台非字第146號判例意旨)。又所謂「發覺」,應指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
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
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
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
,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
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參
照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1年台抗字第23號
裁定意旨)。再者,非常上訴制度係對於確定判決之審判
違背法令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各級法院之法令見
解與適用為其主要目的,至具體個案之救濟,僅於違法錯
誤之判決不利於被告時,始一併為之,乃非常上訴之附隨
效果而已,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違法錯誤判決,使
臻合法妥適,以達個案救濟之目的不同。故非常上訴之是
否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乃採便宜主義,檢察總長應
本於非常上訴制度創設之目的,予以整體斟酌考量,非謂
所有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皆應提起非常上訴,倘違
背上開非常上訴程序之目的,或另有其他補救之道,即不
得遽以提起非常上訴。又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
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情形外,得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依累犯
加重其刑之規定,以裁定更定其刑,重新為加重刑度之量
定,且其效力及於被告,應依更定後之刑度執行;若依非
常上訴程序救濟,因原錯誤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非常上
訴判決僅得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不得另行判
決,其效力不及於被告。從而法院於審判時,或因卷證資
料未能考見被告為累犯,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覺其為累
犯,或其發覺非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既合於累犯更
定其刑之條件,即應循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更定其刑之程序
為之,不得依非常救濟程序提起非常上訴,必確已無從聲
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者,方予以審酌有無以統一法令見解
與適用為目的予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
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又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並未認定被告
有累犯情事,則其未適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以累犯論處,
自屬當然。尚難以事後發見被告為累犯之調查結果,據以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
除有刑法第48條但書所規定,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之情形外,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依同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以裁定更定其刑,非屬應依非常救濟程序提起非常上訴
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21號判決意旨)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乃依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並未認
定被告王榮昌所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有累犯之情事,而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以
累犯論處,自屬當然。又倘本案判決確定後,縱事後發見
被告王榮昌為累犯之調查結果(即被告王榮昌本件所犯犯
罪事實一(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倘未經判決有罪確定
,即無從與先前所犯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738號背信等案件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或被告王榮昌未請
求檢察官聲請就本件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之罪刑與上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8號背信等案件之罪刑
定應執行刑,而縱認被告王榮昌所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累犯規定之適用),除有刑法第
48條但書所規定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情形外
,充其量亦僅應由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最後判決法院之
檢察官依同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王榮昌為便宜行事而為本件2次犯行,
被告廖碧娥則係受被告王榮昌之指示而為本件2次犯行,
被告蔡芳君係思慮欠週配合被告王榮昌、廖碧娥之要求而
為本件犯行,所為固均在外觀形式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
王榮貴、王蔡淑芬、萬昌公司,且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然實質上之損害尚非重大
,且被告3人犯罪後均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均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各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廖碧娥
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
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詳如前述)。
(八)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被告王榮昌、廖
碧娥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
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
刑期2分之1,同時再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相同之諭知,並就被告廖碧娥部分再依同條例第11條規
定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一)減刑後之宣告刑與犯罪事實
一(二)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均詳如前述
)。
(九)就被告王榮昌所犯2罪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
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王榮昌曾於94年間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減為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4
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而被告王榮昌所犯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榮昌所犯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倘
經有罪判決(法定刑為徒刑)確定,即應由被告王榮昌依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犯罪
事實一(一)之罪刑與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738號案件之罪刑,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案)
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參照)
。因之,本院就本件被告王榮昌所犯犯罪事實一(一)、
(二)犯行雖為同案判決,然被告王榮昌所犯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738號背信等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本院自無從再就其
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之2罪定應執行刑。
(十)沒收:
㈠被告王榮昌、廖碧娥就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偽造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
等私文書,均已行使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無從宣告
沒收,惟該偽造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
書上偽造之「王榮貴」、「王蔡淑芬」簽名署押各1枚,
則不問是否屬被告王榮昌、廖碧娥所有,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榮昌、廖碧娥、蔡芳君就犯罪事實一(二)如附表
四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
同意書等私文書,亦均已行使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
無從宣告沒收,惟該偽造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
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王榮貴」、「王蔡淑芬」簽名署押
各1枚,亦不問是否屬被告王榮昌、廖碧娥、蔡芳君所有
,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十一)緩刑:被告廖碧娥、蔡芳君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已坦認犯
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均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均予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
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偽造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上登載之不實內│
│號│文書名│容 │
│ │稱 │ │
├─┼───┼────────────────┤
│ 1│94年度│萬昌公司於94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 │
│ │萬昌公│,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
│ │司股東│當日主席為王榮昌、記錄為王榮貴,│
│ │臨時會│出席股東計7人,代表股數計1,600股│
│ │議事錄│。當日進行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
│ │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
│ │ │案通過;另改選董事、監察人,由汪│
│ │ │彩霞(當選權數2,200)、王榮貴( │
│ │ │當選權數1,600股)、王蔡淑芬(當 │
│ │ │選權數1,000)當選為董事;王榮昌 │
│ │ │(當選權數1,600)當選為監察人, │
│ │ │任期自即日起為3年。 │
├─┼───┼────────────────┤
│ 2│94年度│萬昌公司於94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
│ │萬昌公│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當日主│
│ │司董事│席為汪彩霞、記錄為王榮貴,出席董│
│ │會議事│事為汪彩霞、王榮貴、王蔡淑芬。當│
│ │錄 │日進行董事長改選案,全體出席董事│
│ │ │同意選任汪彩霞為新任董事長。 │
└─┴───┴────────────────┘
附表二:
┌─┬──────────────┐
│編│私文書名稱 │
│號│ │
├─┼──────────────┤
│ 1│由汪彩霞、王榮貴、王蔡淑芬簽│
│ │名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
├─┼──────────────┤
│ 2│由王榮貴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
│ │ │
├─┼──────────────┤
│ 3│由王蔡淑芬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
│ │書 │
├─┼──────────────┤
│ 4│由汪彩霞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
│ │ │
├─┼──────────────┤
│ 5│由汪彩霞出具之董事長願任同意│
│ │書 │
├─┼──────────────┤
│ 6│由王榮昌出具之監察人願任同意│
│ │書 │
└─┴──────────────┘
附表三:
┌─┬───┬────────────────┐
│編│偽造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上登載之不實內│
│號│文書名│容 │
│ │稱 │ │
├─┼───┼────────────────┤
│ 1│99年度│萬昌公司於99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 │
│ │萬昌公│,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
│ │司股東│當日主席為汪彩霞、記錄為汪彩霞,│
│ │臨時會│出席股東計5人,代表股數計1,600股│
│ │議事錄│。當日改選董事、監察人,由王榮昌│
│ │ │(當選權數3,000)、王榮貴(當選 │
│ │ │權數1,000股)、王蔡淑芬(當選權 │
│ │ │數800)當選為董事;汪彩霞(當選 │
│ │ │權數1,600)當選為監察人,任期自 │
│ │ │即日起為3年。 │
├─┼───┼────────────────┤
│ 2│99年度│萬昌公司於94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
│ │萬昌公│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當日主│
│ │司董事│席為王榮昌、記錄為王榮昌,出席董│
│ │會議事│事為王榮昌、王榮貴、王蔡淑芬。當│
│ │錄 │日進行董事長改選案,全體出席董事│
│ │ │同意選任王榮昌為新任董事長;另因│
│ │ │業務需要,擬解任經理人王榮貴案,│
│ │ │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又萬昌公司│
│ │ │擬遷址至新竹市東區金華里光華一街│
│ │ │32號2樓繼續營業,全體出席董事同 │
│ │ │意通過。 │
└─┴───┴────────────────┘
附表四:
┌─┬──────────────┐
│編│私文書名稱 │
│號│ │
├─┼──────────────┤
│ 1│由王榮昌、王榮貴、王蔡淑芬簽│
│ │名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
├─┼──────────────┤
│ 2│由王榮貴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
│ │ │
├─┼──────────────┤
│ 3│由王蔡淑芬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
│ │書 │
├─┼──────────────┤
│ 4│由王榮昌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
│ │ │
├─┼──────────────┤
│ 5│由王榮昌出具之董事長願任同意│
│ │書 │
├─┼──────────────┤
│ 6│由汪彩霞出具之監察人願任同意│
│ │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