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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三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林恆吉林清鈞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林詩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事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一年

度訴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詩乾偽造公印文部分撤銷。

林詩乾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物,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部分: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加重其刑。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依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則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則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8月23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號解釋在案。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依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本件經查:被告林詩乾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2號判處詐欺罪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故買贓物罪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97年12月8日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又於97年1、2月間,因幫助逃漏稅捐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簡稱乙案),於102年9月27日確定。上開甲案雖先於98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上揭甲、乙二案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嗣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3年7月2日確定。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8日核發103年度執更丁字第500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在案,刑期起算日為自103年2月20日起至103年7月19日止,此有被告之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丁字第500號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則被告甲案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不能認已於9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僅應於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中予以扣除而已。是被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決認定於101年9月17、21日所犯偽造公印文罪,即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原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揆之前揭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經查被告林詩乾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詐欺等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一二號判決論以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確定(即甲案);又於九十七年一、二月間,因幫助逃漏稅捐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基簡字第七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即乙案),於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上開甲案雖先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經檢察官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甲案與乙案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五七七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七月二日確定。嗣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核發一○三年執更丁字第五○○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在案,刑期起算日為自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此有被告之矯正簡表、提示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五七七號裁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執更丁字第五○○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份附於一○二年度執聲他字第三二八九號、一○三年度執聲非字第

三四、三五號卷考稽。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於甲案所執行之有期徒刑五月,僅應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中予以扣除而已,不能認為已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被告甲案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既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則其於一○一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所犯本件偽造公印文罪,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自不能論以累犯。原判決未及詳查,就被告所犯本件偽造公印文罪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揆諸首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偽造公印文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貳、駁回部分:按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又最高法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再最高法院認為非常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院所提出之非常上訴書,其中「原判決主文欄」記載:「林詩乾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其餘略。」等旨。

依此記載,可見上訴人應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偽造公印文罪」一併提起非常上訴。惟依本件非常上訴書「非常上訴理由」所載內容以觀,其僅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部分論以累犯係違背法令,加以指摘及說明;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究竟有何違法情形,則完全未加以指摘或說明。茲非常上訴書既未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指摘,依上述規定,本院自無從對此部分加以調查。從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竊盜罪」部分之非常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該部分非常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三百條,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備註      │
├──┼─────────┼────┼─────┼────────┤
│ 1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1張   │詐欺集團成│                │
│    │0000—Q3號車主聯正│        │員所有    │                │
│    │本(車主:賴靜如)│        │          │                │
├──┼─────────┼────┼─────┼────────┤
│ 2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1張   │詐欺集團成│                │
│    │0000—Q3號車主聯影│        │員所有    │                │
│    │本(車主:賴靜如)│        │          │                │
├──┼─────────┼────┼─────┼────────┤
│ 3  │黃秀慧實踐大學畢業│  1張   │  張鴻裕  │                │
│    │證明書正本        │        │          │                │
├──┼─────────┼────┼─────┼────────┤
│ 4  │ARCCI 廠牌手機(內│  1支   │  張鴻裕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           │        │          │                │
├──┼─────────┼────┼─────┼────────┤
│ 5  │ANYCALL 廠牌手機(│  1支   │張鴻裕之表│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姊        │                │
│    │號SIM卡)         │        │          │                │
├──┼─────────┼────┼─────┼────────┤
│ 6  │劉若鈴台新銀行存款│  1本   │          │                │
│    │簿                │        │          │                │
├──┼─────────┼────┼─────┼────────┤
│ 7  │劉若鈴台新銀行提款│  1枚   │          │                │
│    │卡                │        │          │                │
├──┼─────────┼────┼─────┼────────┤
│ 8  │台灣鐵路局車票(台│  1枚   │  張鴻裕  │                │
│    │中至中壢)        │        │          │                │
├──┼─────────┼────┼─────┼────────┤
│ 9  │吳家宏匯款單      │  1張   │          │                │
├──┼─────────┼────┼─────┼────────┤
│ 10 │筆記簿            │  1本   │  張鴻裕  │                │
├──┼─────────┼────┼─────┼────────┤
│ 11 │實踐大學畢業證書半│  1張   │  張鴻裕  │                │
│    │成品(0000000)   │        │          │                │
├──┼─────────┼────┼─────┼────────┤
│ 12 │實踐大學畢業證書半│  1張   │  張鴻裕  │                │
│    │成品(0000000)   │        │          │                │
├──┼─────────┼────┼─────┼────────┤
│ 13 │0000-N8 自小客車行│  1張   │          │                │
│    │車執照            │        │          │                │
├──┼─────────┼────┼─────┼────────┤
│ 14 │0000-N8保險卡     │  1張   │          │                │
├──┼─────────┼────┼─────┼────────┤
│ 15 │0000-N8 自小客車永│  1張   │          │                │
│    │大當鋪當票        │        │          │                │
├──┼─────────┼────┼─────┼────────┤
│ 16 │汽機車買賣合約書(│  2張   │          │                │
│    │正本、副本各1張) │        │          │                │
├──┼─────────┼────┼─────┼────────┤
│ 17 │鄭文材身分證、健保│ 各1張  │          │                │
│    │卡影本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備註      │
├──┼─────────┼────┼─────┼────────┤
│ 1  │偽造之賴靜如身分證│  1張   │詐欺集團成│                │
│    │                  │        │員        │                │
├──┼─────────┼────┼─────┼────────┤
│ 2  │變造之賴靜如全民健│  1張   │詐欺集團成│                │
│    │康保險卡          │        │員        │                │
├──┼─────────┼────┼─────┼────────┤
│ 3  │偽造之0000—Q3自小│  1張   │詐欺集團成│                │
│    │客車行車執照      │        │員        │                │
├──┼─────────┼────┼─────┼────────┤
│ 4  │0000—Q3自小客車保│  1張   │詐欺集團成│                │
│    │險卡(富邦產物保險│        │員        │                │
│    │公司)            │        │          │                │
├──┼─────────┼────┼─────┼────────┤
│ 5  │MOTOROLA廠牌手機(│  1支   │詐欺集團成│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員        │                │
│    │號SIM 卡)        │        │          │                │
├──┼─────────┼────┼─────┼────────┤
│ 6  │SED 廠牌手機(內含│  1支   │  陳麗芬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             │        │          │                │
├──┼─────────┼────┼─────┼────────┤
│ 7  │BMW 汽車鑰匙(含無│  1支   │詐欺集團成│                │
│    │線遙控器)        │        │員        │                │
├──┼─────────┼────┼─────┼────────┤
│ 8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1張   │詐欺集團成│                │
│    │0000—Q3號車主聯影│        │員        │                │
│    │本(車主:賴靜如)│        │          │                │
├──┼─────────┼────┼─────┼────────┤
│ 9  │BMW 自小客車(引擎│  1輛   │          │已發還被害人黃珮│
│    │號碼00000000000000│        │          │宜              │
│    │00)              │        │          │                │
├──┼─────────┼────┼─────┼────────┤
│ 10 │偽造之0000—Q3號牌│  2面   │          │已發還被害人賴靜│
│    │                  │        │          │如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備註      │
├──┼─────────┼────┼─────┼────────┤
│ 1  │0000000000號SIM卡 │  1張   │  林詩乾  │                │
├──┼─────────┼────┼─────┼────────┤
│ 2  │0000000000號SIM卡 │  1張   │  林詩乾  │                │
├──┼─────────┼────┼─────┼────────┤
│ 3  │0000000000號SIM卡 │  1張   │  林詩乾  │                │
├──┼─────────┼────┼─────┼────────┤
│ 4  │ANYCALL 廠牌手機(│  1支   │  林詩乾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        │        │          │                │
├──┼─────────┼────┼─────┼────────┤
│ 5  │BENQ廠牌手機(內含│  1支   │  林詩乾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            │        │          │                │
├──┼─────────┼────┼─────┼────────┤
│ 6  │筆記簿            │  1本   │  林詩乾  │                │
├──┼─────────┼────┼─────┼────────┤
│ 7  │台灣鐵路局車票台中│  1張   │  林詩乾  │                │
│    │至八堵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三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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