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九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高振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一○三年度刑智上易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九一七一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次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違背法令,而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者,得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律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其判決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原判決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破壞法令統一適用,其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對法律之續造有重要意義。二、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號判決認為:『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依上開規定可以發現,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係『兩罰制』之特別規定,即在法人之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有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依法論罪時,此時法人即為犯罪人,必須加以處罰;又因原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所列之沒收規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法時已刪除,其修正理由認為違反著作權法之沒收問題應回歸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是以,須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金之法人既係因該法所特別有之『兩罰制』規定而成為自然人以外之犯罪人,在此時應即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規定之『犯人』,而供其犯罪所用、所得之物品自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是否宣告沒收,本院自亦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故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母版一片,均係犯人即被告東纖公司所有,供其與另犯人即被告韓起昌犯違反著作權法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此項判決所據以適用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係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而本件所適用之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係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二者條文構造相同,本應適用相同之法律見解;然法人究竟是否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犯罪行為人』,法人犯罪所得究竟是否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務上見解卻非一致,且此項見解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職是,本件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合先敘明。三、(一)原判決認為大統公司為法人,因法人無犯罪行為能力,無法成為犯罪行為人,其銷售得款等物,亦無法諭知沒收之法律見解,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該解釋文已說明:『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該解釋理由書又說明:『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因此,大法官會議解釋已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既有對於法人科處罰金之刑罰規定,基於上述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法人應非無犯罪行為能力,否則何以對之處罰?故法人亦應為犯罪行為人無誤。原判決違反該號解釋所揭櫫之憲法原則。原判決認為『審判實務亦認為法人無犯罪行為能力』,並引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八號判決為佐。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八號判決意旨係:『納稅義務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公司負責人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此處罰規定係就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責,基於轉嫁之法理所為規定,屬於『代罰』性質,公司負責人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亦非因身分成立之罪,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亦不具牽連關係。又公司無犯罪行為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不可能成立連續犯,公司負責人基於代罰之規定所負轉嫁而來之刑事責任,自亦無連續犯可言。』,該判決仍肯認轉嫁罰之存在;然蔡大法官清遊於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六八七號協同意見書已說明:『本號解釋認為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不認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八號判例所謂轉嫁罰理論。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八號判例謂:『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即本應由非自然人之公司負擔有期徒刑刑責之部分,轉嫁由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負擔。本號解釋則認為,公司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公司負責人之所以負擔刑責,乃因公司負責人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發生,而應受刑事處罰,故公司負責人係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並不認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採轉嫁罰之見解。』。因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並不認同最高法院過去所採轉嫁罰之見解,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八號判決與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八號判例同採轉嫁罰理論,該等判決判例作成均在釋字第六八七號之前,所採見解又為釋字第六八七號所否定,況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八號判例已經最高法院一○○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如後所述),則原判決仍引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八號判決為據,應有違誤。雖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所處理之問題,係納稅義務人為公司而對公司負責人處罰時,公司負責人仍應具有責性始予處罰,並未明白說明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力;然該解釋所揭櫫之『無責任即無處罰憲法原則』,已否定最高法院轉嫁罰之見解;且蔡大法官清遊於上開解釋協同意見書註四又說明:『關於法人得否為犯罪主體,亦即法人有無犯罪能力,各國立法例並不一致,亦為國內刑法學界爭執之重要議題,採否定說者,如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二○○八年,頁二○五;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二○○六年,頁一八四以下;張麗卿,刑法總則理論與運用,二○○三年,頁一二○。採肯定說者,如蔡墩銘,刑法總論,二○○六年,頁九十四;陳樸生,法人兩罰規定之理論基礎,法令月刊,四十四卷五期,頁四十四-一八五;陳子平謂『然而現代社會中,由超越個人之法人所產生之犯罪,不僅存在,且大量增加,刑罰法規(尤其行政刑法)為因應此社會現象,亦不得不規定許多有關法人之處罰。傳統之刑法理論,向來固執於以自然人個人犯罪為基礎之教條,可謂已嚴重面臨無法正確掌握社會上法人犯罪實態之窘境。』刑法總論(上冊),二○○五年,頁一二九。陳教授上述所言,可謂甚為貼切,本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既包括法人在內,依法條文義,即係明定法人得為該條犯罪之主體。』等情,此項註釋亦呼應解釋文內『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肯認法人得為犯罪主體之見解。因此,釋字第六八七號雖未明白說明法人有無犯罪能力,然已間接說明法人為犯罪主體、有犯罪能力,原判決未為細繹,亦有違誤。(二)原判決亦違背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一○○年六月十四日一○○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四則:⑴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八號判例要旨:『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原判決引用上述轉嫁罰之法條,逕對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判處拘役五十日,殊難謂合』,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⑵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判例要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曾就公司負責人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者,設有特別規定,並以應處徒刑為限,始有其適用,因而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即無適用之餘地。故主管院核定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依修正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就稅捐稽徵法有關罰金金額提高為十倍,對於公司負責人自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⑶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判例要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非該實業社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原審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以共犯論處斷,且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均有未合。』,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⑷六十七年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例要旨:『現行工廠法處罰之對象,固已改為工廠之負責人,然其違反規定之主體,則仍為工廠,此觀該法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此項犯罪與處罰主體相分離,乃基於轉嫁之法理,因之犯罪個數之計算,仍應以犯罪主體即工廠之行為為準,而工廠本身既無犯罪意識可言,顯與概括犯意要件不合,應認無刑法上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被告工廠先後違反規定,僱用未滿十四歲之何某、林某為工人,原係數行為,應予併罰之案件,原判決對被告以一罪論處,自屬違誤。』,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因此,最高法院刑事庭上開會議決議,並非僅處理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六八七號中『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問題而已,亦在於處理否定轉嫁罰之相關判例,否則不會決議不再援用六十七年台非字第一九九號關於工廠法規定之判例。職是,最高法院之上開決議,亦呼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所否定之轉嫁罰理論,原判決仍援用肯定轉嫁罰理論之判決,作為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應有違誤。(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七六號判決均認為『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難認為有犯罪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三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決認為『法人為刑事被告者,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自不得為刑事被告。』。因此,如有明文處罰規定,法人應有犯罪能力,而本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明文對法人處以刑罰,原判決亦以之對被告大統長基股份有限公司判處罰金,則本件法人應有犯罪能力。原判決未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應有違誤。(四)原判決認法人無法成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犯罪行為人,而無法為沒收之諭知,係以法人無犯罪行為能力為論據;然如上開說明,法人在有處罰之特別規定時,實具有犯罪行為能力,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既有明文處罰法人,本件法人即有犯罪行為能力,以原判決之推論而言,本件法人即為犯罪行為人,應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物,原判決未察,應有違誤。四、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亦即大法官有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權,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一般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解釋公布日以後判決確定之案件,如違背該解釋之意旨,固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但於該解釋公布日前已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對於聲請解釋之楊0山等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亦有效力,得據該解釋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外,其效力並不及於其他非聲請解釋者所受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九號判決亦可參照,因此,大法官會議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本件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有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為適用法則不當,應屬違背法令。原判決與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判決意旨為相歧異之法律見解,未闡釋更為堅實之立論基礎,卻反有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法律見解可議且違背法令之統一適用情事,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已違背法令之本旨,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或違背法令,且此項法律見解爭議,對檢察機關偵辦標準之統一性,事涉重大,影響甚鉅,從而,法院對於此類案件之法律見解,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對法律之續造有重要意義,以免因法律見解之不一致,影響法之安定性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認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為救濟之必要,並尋求統一法律見解,俾利遵循。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其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準此規定以觀,其中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若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而此所謂「犯罪行為人」,係指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言。又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現已修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依此規定,其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而上述所稱「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均係指自然人而言,而非法人。上述附屬規定雖謂「對該法人或自然人(此處所稱之『自然人』,係指委託他人代理或僱用他人執行相關業務之自然人而言,下稱『前揭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而對於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法人及「前揭自然人」,亦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
惟此項處罰之目的,係立法機關為貫徹維護食品衛生安全之目的,因而特別對於上述法人及「前揭自然人」訂定罰金之規定,以追究其等之社會責任,暨加強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似寓有懲罰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監督欠周責任之用意),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是該項處罰之本旨,並非追究法人或「前揭自然人」之個人責任或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性之非難,而係側重於其等之社會責任,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具有濃厚「行政刑法」特質,與傳統刑法之性質(例如個人責任、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之非難性等)與目的(應報性與矯正犯人惡性等)未盡相同。申言之,該項特別刑法對於「法人」
或「前揭自然人」處罰之原因,並非基於該法人或「前揭自然人」實際參與或實行上述犯罪行為所致,亦與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力爭議之判斷無關,而係立法機關基於加強維護食品衛生安全之目的,除對於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科處刑罰以外,並對於法人及未實際參與實行犯罪之「前揭自然人」所附加之特別處罰規定(學理上稱為「兩罰性規定」),俾能遏止或減少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犯罪;故不能因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有對上開「法人」及「前揭自然人」設有科處罰金之附屬規定,即謂上開「法人」或「前揭自然人」即係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認其等該當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亦不能僅以上揭法律對該法人設有處罰之規定,即據為推論「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力之依據。故而法人雖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應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科處罰金,但因該法人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尚難認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
,依首揭說明,法院自無從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將因犯上述各該項之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從而,原判決以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雖因其代表人高振利及其所僱用之温瑞彬、周昆明執行該公司業務,犯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而併列為該案件之被告,並依同條第五項之規定對大統公司科處罰金,但因大統公司所銷售油品之得款屬於該公司所有,而大統公司並非上開犯罪之「犯罪行為人」,亦不能與高振利等人就上述犯罪成立共同正犯,因認大統公司銷售油品所得之款項,並無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況上述沒收之規定,係採裁量沒收主義,而非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得由法院依據個案具體情形自由裁量。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以不宣告沒收為宜,因而未予宣告沒收,茍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復已說明:「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大統公司之銷售得款,為被害消費者得主張權利所取償之標的,除受害消費者外,亦為大統公司之員工、退貨通路商等權益之所繫,相關之協議正進行中,國庫更不宜違法沒收而瓜分爭奪。從而,檢察官建請本院沒收犯罪所得,亦屬不宜」等旨。於此姑且不論大統公司是否為上述犯罪之「犯罪行為人」,惟原判決經依職權裁量結果,認為大統公司銷售油品得款以不予宣告沒收為宜,因而不予宣告沒收,並於判決內詳述其何以如此裁量之理由,既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所舉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其所闡示關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原則(即該號解釋所說明: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等旨)。然揆其立論本旨,係針對納稅義務人為公司,而法律就該公司負責人違反相關稅捐稽徵法之犯罪行為,規定對於該公司處以罰金刑時,該公司負責人仍應具有責性,始應予以處罰而言。是該項解釋意旨雖闡示「無責任即無刑罰」
之原則,並據以否定過去實務上所採關於「代罰」或「轉嫁罰」
見解之合憲性,但並未觸及法人究竟有無「犯罪行為能力」之問題,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大統公司並非本件「犯罪行為人」之見解是否違法或違憲無關。又本院一○○年六月十四日一○○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雖決議不再援用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三八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及六十七年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刑事判例四則。然此係呼應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意旨所闡示「無責任即無刑罰」之原則(亦即變更過去實務上所採關於「代罰」或「轉嫁罰」之見解),因認本院上述四則判例不合時宜而不再援用。惟原判決係以大統公司並非上開犯罪之「犯罪行為人」,亦不能與該案件之共同被告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因認大統公司銷售油品所得之款項,並無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此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所闡示「無責任即無刑罰」之原則,以及過去實務上所採關於「代罰」或「轉嫁罰」見解並無重要關聯,尚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上開解釋意旨所闡述之上述原則。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為前述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意旨所闡示之上開原則,以及本院一○○年六月十四日一○○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決議不再援用前述四則判例),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認為被告大統公司雖依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應科處罰金,但因其並非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犯罪行為人」,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因認不能依上述規定將大統公司銷售油品所得之款項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意旨與本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其他相關判例之情形;是本件非常上訴意旨,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非常上訴意旨所提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以及本院其他判例、判決意旨暨相關學者之見解與其他論述,均核與本件非常上訴是否有理由之判斷無涉,爰不贅加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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