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9 分鐘讀完全文 13,3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李英勇江振義蘇素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
王雅立
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
上訴人
李秀美
選任辯護人
崔秉君律師

      黃亞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一三、一一一四、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雅立、李秀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王雅立、李秀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之判決,駁回王雅立、李秀美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及其等所辯,認均非可採信,亦詳予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王雅立部分:

⑴「鑫天地有限公司」(下稱「鑫天地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對外出售商品並招攬會員,且據此分配利潤與紅利,證人賴宥瑜在第一審亦證稱:「(辯護人問:如果你介紹其他會員加入的話,是否其他會員也必須購買鑽石會員產品?)是的,有能量儀、按摩椅、健康床」等語,原判決誤認「鑫天地公司」約定發放固定且顯不相當利息予會員,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⑵原判決認其收受之會款即準存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然有許多會員初會係以自己名義加入,繳納前一、二期會款,後再轉以子女或親屬朋友之名義。例如:編號29許芙蓉、53趙珮廷名義上雖為二人,實際僅一人為會員。上揭情形亦發生於陳麗香、余俊寰;洪金鈴、侯渟鈺;徐芷嬌、黃鈺苓;何懷玲、李羽婷;蘇潔瑩、王柏皓;劉汪真玉、呂佳燕等人間,原判決附表四、五就金額之認定,有些僅依會員單方之陳述,有些僅依推論,欠缺佐證。

⑶原判決認其收受之金額與實際情形,顯有極大出入,影響其與會員和解金額之認定與達成,此為量刑輕重之重要因素,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本件金額非鉅、人數非多、其已與多數會員和解、無任何前科及素行良好等情狀,亦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且諭知緩刑;同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⑷其曾在第一審審理時,請求傳訊證人蘇潔瑩(另案處理),並在原審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賴貞蓁、賴宥瑜、王家希、郭俐廷、何懷玲與簡淑玲等人,亦未獲同意。然蘇潔瑩為收款會計,亦為證人即告訴人王家希之配偶,本件肇因於王家希夫婦為求全身而退,乃捏造與誇大事實並煽動其他會員,原審未傳喚前開證人到庭作證,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㈡李秀美部分:

⑴其及原審辯護人就證人王家希、賴貞蓁、郭俐廷、何懷俐等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筆錄均主張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詎原判決誤以其及原審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該等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顯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另告訴人等之證言,盡為個人意見、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⑵就「康勝俱樂部」部分,原判決認其「坦承不諱」係以事實欄壹、一、㈠至㈥所示之各方案來招攬會員投資等情,惟其從未「坦承不諱」。「鑫天地公司」部分,亦有將「未坦承」誤認為「坦承不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⑶其並非首謀,亦非老闆,沒有決策參與權,亦無招攬會員及領取任何介紹推薦金或車馬費,所為均係上班從旁行為,例如:王雅立上課前,其要求大家就坐關手機、煮飯及倒茶水、倒垃圾等,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並非共同正犯,亦非幫助犯且所為亦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原審未調查其主觀意圖、亦未調查其客觀上所扮演角色,未盡調查之責。此外,原判決未依法停止或更新審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⑷本案有關「鑫天地公司」及「快樂俱樂部」文宣資料、傳單及康勝合約書等證物,係其是否參與計劃、設計、製作、決策之證據,原審均未調查。且設若其係本案共犯則與債權人協商時,何以均不在場?王雅立雖證稱「客戶到聯誼會及鑫天地之後,李秀美會跟客戶介紹,這是她的工作……」,所謂「介紹」語意不明,原審竟未詳查,亦未說明理由,並誤認事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⑸證人王家希於審判中之證詞與警詢時不相符合,且避談其配偶蘇潔瑩,直指李秀美,其證詞顯不足採。原審就李秀美之辯詞未置一詞而採信王家希證詞;證人簡淑玲係因王雅立招攬而加入,簡淑玲所謂其係老闆等語,為推測之詞。且簡淑玲與王家希聯名具狀告訴,其指訴有可能為誇大不實之證述。證人劉威宏於審判中及偵查中之證述有重大不符,原判決未說明採信之理由。又依證人黃惠仙證詞,其係鼓勵投資實體產品,原審逕行斷章取義。依證人賴宥瑜之證詞,僅能認定其經賴宥瑜要求而隨手將置於辦公室之表格交予賴宥瑜,並未吹捧或引誘賴宥瑜投資。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⑹原判決將其與王雅立並列、未追訴蘇潔瑩,且片面聽從王家希等人之說詞,因其發放宣傳資料而擴張解釋其有招攬會員均係事實認定錯誤。另依證人何懷琍之證述,獎金、利息很吸引人,伊聽一聽就心動參加等語,顯示其無庸解說或招攬會員入會。而證人王家希、簡淑玲、劉威宏、黃惠仙、賴宥瑜、徐秋燕等人以其為假想敵,係王家希為其妻蘇潔瑩脫罪的必然結果,本案與其無關,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諸多錯誤之處。

⑺原判決附表四、五編號29許芙蓉、53趙珮廷名義上雖為二人,實際僅一人為會員亦即許芙蓉先加入,趙珮廷接續,原審分別計算即有錯誤,上揭情形亦發生於陳麗香、余俊寰;洪金鈴、侯渟鈺;徐芷嬌、黃鈺苓;何懷玲、李羽婷;蘇潔瑩、王柏皓;劉汪真玉、呂佳燕等人間,是原審認定本案吸金之數額有誤。

⑻王雅立多次公開演說這是傳統行業,會報備公平交易委員會,有買賣產品,是正當合法業務活動,其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性認識,且不諳法律,自有刑法第十六條前段「禁止錯誤」法理適用。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三至九款、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罰。

⑼「鑫天地公司」係法人,原判決先行逕論負責人王雅立及其係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而非逕論以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證人王家希、簡淑玲、劉威宏、黃惠仙、賴宥瑜、徐秋燕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賴貞蓁、郭俐廷、何懷俐、何懷玲、張碧霞、林鳳娟、簡淑慎、楊漪藍、洪金玲、許芙蓉、李國乾、林泙孜、劉雅文、劉聿惠、沈美麗、陳信玟、房麗梅、許阿九、黃素鳳、陳馥苓(原名陳寶蓮)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李秀美所犯本案犯行部分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李秀美原審之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六七至六九頁),該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王家希、簡淑玲、劉威宏、黃惠仙、賴宥瑜、徐秋燕因於第一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實施交互詰問,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且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甲壹二㈠、㈡,即第十三、十四頁)。而上開業經排除之證人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並未經原審採為認定李秀美犯罪之依據(見附表四證人等相關供述證據欄)。李秀美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引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將上開陳述認有證據能力,顯係誤解。此外,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本案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者,均係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證述參加「康勝聯誼會」等之親身見聞,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亦非傳聞自他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㈡⑴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指摘,非可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原判決⒈關於「康勝俱樂部」部分:係依憑王雅立坦承投資人所提出之「投資總覽」文宣為其製作,李秀美則坦承其發給會員該等文宣資料等情,佐以證人王家希、簡淑玲之證詞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總覽」文宣為證,認王雅立、李秀美以事實欄壹、一、㈠至㈥所示各方案招攬會員投資之事實,堪以認定。⒉關於「鑫天地公司」部分:係依憑王雅立坦承:投資人所提出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4所示之「會員獎金分紅資料」為其所製作;李秀美亦坦承:伊會發給會員該等文宣資料等情,王雅立並供稱:其會另以口頭表示繳交共十五萬二千元,每週可領取之金額為二千八百元至三千元,可領七十二週,入會另可選擇購買床或是按摩椅或是淨水器;會員除聯合分紅外,並依招攬其他不特定人入會之業績數而享有「領袖全國分紅獎金」等語,佐以證人王家希、劉威宏、賴宥瑜等人之證詞及上開「會員獎金分紅等級」等資料為證。認王雅立、李秀美以事實欄壹、二、及附表二之1 至附表二之4 所示「會員獎金分紅等級」文宣招攬會員投資之事實,堪以認定。⒊有關「快樂俱樂部」部分:係依憑王雅立、李秀美供承:「快樂俱樂部」的內容與「康勝聯誼會」是一樣的,只是另加上該優惠方案文宣上所載之獎金等語,佐以如附表二之5 「優惠專案」文宣為證,認王雅立、李秀美以口頭及文宣內容表示與上揭「康勝聯誼會」相同之獲利投資方案,除高額報酬外,加入之會員並可獲贈「民俗理療體驗券」等「優惠專案」,投資人加入十二會(半車)以上,尚可獲得「回饋獎金」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繳會時直接扣抵),推薦人亦可獲得獎金之事實,亦堪認定。並說明⑴本件確有約定及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理由如下:

①依卷附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自民國一○○年六月間至一○一年五月間,台灣銀行等金融機構公告之三年期定存利率,僅在1.43%至1.29%之間,王雅立、李秀美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招攬多數不特定人投資,該等高額會利、紅利,換算月報酬率均在1.98%以上,簡單年報酬率均在23.79%以上,更有月報酬率在18.40%,簡單年報酬率在220.80%之超高報酬者(各名義、方案之報酬率及其計算方式,詳見事實欄壹、及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7所示)。堪認王雅立、李秀美以上揭名義約定及給付予會員之會利、紅利等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等債務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顯不相當」之情形。②王雅立、李秀美為誘引更多會員投資,另有以268 專案,同時附送「床、按摩椅或是淨水器」,組織獎金、輔導獎金、民俗理療體驗券、回饋獎金等方式,堪認王雅立、李秀美給付會員之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等債務之利率,顯有「顯不相當」之情形。③王雅立供稱:紅利發放來源都是完全出自入會費等情,證人王家希亦證稱:「康勝聯誼會」、「鑫天地公司」除了辦理投資說明會及活動外,到宣告結束前沒有其他實際獲利的業務行為等語,佐以卷附之「康勝聯誼會」、「鑫天地公司」第一次協商轉型會議紀錄、第二次協商轉型會議紀錄及康勝與快樂聯誼會-收支明細表,堪認「康勝聯誼會 」、「鑫天地公司」、「快樂俱樂部」均無實際之業務獲利。上揭會利、紅利及相關獎金等,均係以後來參加投資者的本金,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之本息,實際上並未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已構成「顯不相當」。⑵王雅立所主導之「康勝聯誼會」實際上與民間互助會經營模式本質上不同,依事實欄壹、一、及附表一所示之各方案「獲利總覽」,皆有註記該項投資是「會利(息)固定、不需(必)競標、保證獲利」,顯見「康勝聯誼會」確實是標榜保證獲利,王雅立、李秀美亦均供承:「快樂俱樂部」的內容與「康勝聯誼會」是一樣的,只是另加上該優惠方案文宣上所載之獎金等語。是王雅立、李秀美所共同招攬之「康勝聯誼會」、「快樂俱樂部」,係使用合會、互助會等名目,然實際上仍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來吸收資金。王雅立辯稱主觀上不知犯法,委不足採。另觀諸「鑫天地公司」之鑽石會員,單以所謂「聯合分紅」之報酬,即屬「顯不相當」之利潤(見附表三之7 所示)。而王雅立所謂之「產品」係在上揭「聯合分紅」報酬外再附加,使參加「鑫天地公司」會員之報酬更加「優渥」,也更加「顯不相當」。證人賴宥瑜亦證稱:即使沒有介紹其他會員加入,每週還可領取紅利獎金的機制是王雅立設計的,我們就是按照他說的拿獎金,其係想要每週的獎金才加入等語,而王雅立亦自承:發紅利的錢來源是公司每個月新加入會員繳的入會費,提撥出來發紅利;所謂之營業額是指會員入會費等語,足見「鑫天地公司」並未銷售商品,乃係以「後金養前金」的方式吸收資金。王雅立辯稱:「鑫天地公司」僅為以傳銷出售商品云云,不可採信。⑶王雅立、李秀美及蘇潔瑩應負共犯責任,理由如下:①王雅立坦認係「康勝聯誼會」、「鑫天地公司」及「快樂俱樂部」之實際負責人,其係「鑫天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稽。②依下列證據李秀美、蘇潔瑩知情並參與吸金決策及執行吸金業務,與王雅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王家希證述略以:李秀美負責「康勝聯誼會」及「鑫天地公司」DM的介紹跟招攬,說明會是李秀美主持,王雅立對產品做詳細的說明,在介紹完之後,由李秀美來遊說加入,保證一定可以賺大錢;王雅立說之後會投資菸酒事業,跟金門、廈門、花蓮酒廠簽約,要走自己的品牌;李秀美有招攬我入會,保證獲利,跟我說如果加入按月繳錢,時間到就可以按月領回,就是照著DM陳述;鑽石會員與合會也是李秀美負責親自向我解說等語;證人簡淑玲證述略以:王雅立跟李秀美都是一起出現,講合會時二人都在場;他們二人應該都是老闆,都有決策權,我們討論款項是否可以晚點交時,李秀美也可以有意見,如果不是老闆的話,不會這樣干預老闆說話。有一次我要晚交款項,李秀美說不行,如果她不是老闆沒有這樣的權力可以說;王雅立、李秀美拿給我一個表,我們就可以照這個表履行等語;證人劉威宏證述略以:我去「鑫天地公司」時,李秀美跟王雅立出來介紹存錢可賺紅利;我去公司三、四次,就見過李秀美三、四次,她每次都有跟我講投資的方案,王雅立也有介紹;說明會王雅立主講,李秀美也有幫忙講等語;證人黃惠仙證述略以:我去的時候都是跟李秀美接洽,她叫我參加他們的會,有利息可以賺,好處很多,也有吃的產品擺在那邊,是李秀美跟我說聯誼會的內容,王雅立也在辦公室內,我跟李秀美談比較多;每個月去都先去跟李秀美講話,再把錢交給蘇潔瑩;王雅立鼓勵我們做大一點的,他說投資大就獲利多;李秀美坐在辦公室裡面叫我們進去,跟我們說投資多少可以賺多少,並鼓勵我們投資等語;證人賴宥瑜證述略以:加入「康勝聯誼會」時,王雅立及李秀美是裡面的職員;王雅立負責入會的事情,入會的錢交給王雅立,會召開類似茶會性質的會,李秀美會招待並準備餐點,王雅立及李秀美都會說明聯誼會內容,但錢要交給王雅立;李秀美給我一張表,裡面有說明繳多少錢,可以有多少獲利,也有口頭上跟我說等語;證人徐秋燕證述略以:都是李秀美跟我介紹比較多,王雅立有時候會一起介紹;剛開始時,會由王雅立、李秀美開場,之後會有講師來講,講完後李秀美才會私下去推,李秀美說會怎麼樣獲利,說我參加這個還可以每週有發紅包這樣;除了能量儀這些東西外,如何繳錢及如何獲利,李秀美都非常清楚,我們有問題她也都會回答,主要會去介紹的就是李秀美等語;證人王雅立證述略以:客戶到聯誼會及鑫天地之後,李秀美會跟客戶介紹,這是她的工作等語;李秀美亦供稱:如果公司有賺錢,伊才會看怎麼分利潤,可是公司一直都沒有賺錢等語;證人王家希證稱:會員繳費明細表上的字跡是蘇潔瑩的等語,王雅立亦供稱:「繳費簽收單」上的筆跡是蘇潔瑩的筆跡,她本來就是我的會計,是她收錢的,她先收完之後交給我,有空我就會簽收等語;李秀美亦供稱:公司有會計,會計也發獎金、算獎金,也跟會員講解如何領取,我做的工作跟他們一樣……我照我的工作本份做講解,職稱類似像總務……有活動要幫忙招呼,會員來的時候陪他們聊天,如果想瞭解產品,我會講解廠商的服務。我會跟會員講解會員權益內容,會員的上線把會員帶來,我就進一步介紹;決策權、獎金抵扣的部分都是跟會計蘇潔瑩,證人遲延繳錢,我就跟會計蘇潔瑩說這樣不行,如果證人常常遲繳,公司怎麼繼續運作;每個月的推薦獎金,都是跟會計蘇潔瑩處理的等語,並有「康勝聯誼會舊會員續繳明細表」影本可佐。另依證人王家希提出之王雅立經營「康勝聯誼會」、「鑫天地公司」所舉辦活動之現場拍攝照片,亦可確知係由王雅立、李秀美共同主持。李秀美辯稱:係受僱於王雅立,非共犯,委不足採。⑷王雅立、李秀美如事實欄所載共同招攬如附表四所示之會員,所收受之會款即準存款金額合計高達二千九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有附表四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認定(包含附表五所示之續繳明細表及相關事證;又相關認定之理由,亦詳如附表四所示)等情。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認、論述、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尚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有關本案王雅立、李秀美所收受之準存款金額,原判決業已說明計算之方式及證據詳如附表四、五,其等上訴指摘總金額有重覆計算之處,惟並未具體指證原判決所據以認定金額之證據有何違誤之處,且形式上比對王雅立、李秀美所舉編號29及53會員之「具體投資日期、內容」,尚無重覆記載之處,王雅立、李秀美僅泛言指摘,難以為憑。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王雅立、李秀美及蘇潔瑩應負共犯責任,業如上述。至於證人王家希、簡淑玲、劉威宏、黃惠仙、賴宥瑜之證詞,原判決已斟酌全案情節及卷證,作合理之取捨,排除不相容之證詞,縱說明稍為簡略,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此外,李秀美否認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一節,經核原判決全文脈胳及引用之證據,原判決係以李秀美坦承其發給會員文宣資料,並且於法官詢問對於起訴書所載「康勝聯誼會」之投資方案內容是否爭執時,表示「沒有」;且表示「快樂俱樂部」的內容跟康勝聯誼會是一樣的,只是另外加了優惠方案文宣上所載的獎金等語,認李秀美確有發放本案宣傳資料,瞭解宣傳資料內容,並對資料內容無爭執之事實,原判決用語「坦承不諱」之範圍,需以所引證據相比對,縱用語概括,亦對判決結果無影響,尚難認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合適之矛盾。上訴意旨㈠⑴⑵、㈡⑵至⑺部分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或誤解法律泛指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又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認「鑫天地公司」係法人,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王雅立。至李秀美及蘇潔瑩,雖非「鑫天地公司」之負責人,惟其等與具上開身分之王雅立共同實行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就「康勝聯誼會」、「快樂俱樂部」之犯罪事實部分,王雅立、李秀美及蘇潔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亦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並說明王雅立、李秀美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且其等雖分別使用「康勝聯誼會」、「鑫天地公司」、「快樂俱樂部」等名義,惟均係在同一地點所為,以該等名義分別收受會員款項、資金,收受之時間,亦有重疊,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依全案卷證及情節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並非無據,原判決行文先後順序與上訴意旨㈡⑼所指縱有不同,惟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刑之量定及緩刑之諭知,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判決認王雅立、李秀美共同吸收公眾資金,王雅立為決策、首腦成員,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並以獎金等誘使會員出資,吸收之金額甚鉅,導致眾多會員畢生積蓄化為灰燼,或致負債累累,諸多會員之家庭破裂,造成會員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會員之權益。且二人始終否認犯行,王雅立雖稱與部分會員和解,並有相關和解書在卷足憑,但該等和解書多僅讓會員取回部分「商品」作為「抵償」,且對於該等「商品」以高額「定價」加以扣抵,而非以「進貨價格」扣抵,並另再遊說會員再加入所謂新成立之「華恩公司」,況王雅立就部分會員所簽立票據,未確實償付,未見王雅立、李秀美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具體賠償損害之情形,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並審酌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王雅立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李秀美有期徒刑四年,並未對王雅立、李秀美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及為緩刑之諭知,此均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另李秀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上述,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違法之處。上訴意旨㈠⑶、㈡⑻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㈤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查王雅立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賴貞蓁、賴宥瑜、王家希、郭俐廷、何懷玲、簡淑玲等六人,待證事實為王雅立並未招攬不特定會員入會,而係上開六名證人招攬會員入會;李秀美及其辯護人亦聲請傳喚證人蘇潔瑩,待證事實為李秀美並無吸收資金發放紅利行為。然王雅立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六位證人均欲其等自證己罪,其中證人賴宥瑜、王家希、簡淑玲,業經第一審法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就王雅立之上揭犯行證述明確,而蘇潔瑩業經原審認定係共犯,並已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傳喚時到庭表明拒絕證言,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認定王雅立、李秀美上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理由,認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且縱調查上開證人亦難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原判決未依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㈠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㈥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