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52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郭盈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4 年度上易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1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96年7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則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解釋上固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陳明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變更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其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不當或違法之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然現行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上訴係採行覆審制,第三審上訴則為法律審,兩者基本原則不同,第三審上訴理由限於原判決違背法令,第二審上訴理由則不以此為限,兼及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對於第二審上訴之限制,自不能嚴過第三審上訴。而上述修正之本旨既在節制濫行上訴,本無意過度限制提起第二審上訴,放任顯有不當或違法之第一審判決豁免於第二審法院審查,致影響於當事人之訴訟權。我國尚未實施全面義務辯護或國選辯護制度,未有辯護人輔助之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倘所具上訴書狀已敘及第一審判決於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並非明顯抽象、空泛或籠統指摘,且所指事由並非顯然不足據以撤銷、變更第一審判決,僅因被告未具備專業法律知識,致所敘理由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精義,尚欠明確,而第一審判決自形式上觀察,復顯有不當或違法情形存在者,基於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正確實現及第二審上訴側重個案救濟之精神,第二審法院審酌是否合於法定具體理由要件,應就上訴書狀所述理由及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暨卷內所有訴訟資料等項,兼顧保障被告之權益,而為整體、綜合觀察,不容偏廢,始符立法本旨。準此,被告之上訴理由縱使形式上未盡符合法定具體理由之嚴格要件,第二審法院仍應斟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不當或違法,兼及是否有礙於被告之權益,倘認有此情形,應認第二審上訴係屬合法,而為實體審理,以充分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實現具體正義;必於無此情形,始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於第一審訴訟中並無辯護人輔助,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4、288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2、14、18、20至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3、15至17、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被告並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4年6月,卻又判處強制工作3 年,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該保安處分並不符比例原則。被告倘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即達成矯正教化之目的,又何需再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補充呢?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數罪,經此教訓已幡然悔悟,已無危險性格之虞,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判處被告強制工作 3年,不符保安處分之目的,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云云。從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判處強制工作3 年,並不符比例原則及保安處分之目的。』自非明顯抽象,亦非所指事由縱使可取,仍顯然無從因此撤銷、變更第一審判決,而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又顯有影響於判決之違法,並損及被告之權益,揆諸上述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原審未審酌上情,猶以被告提起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遽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難謂適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的錯誤,藉以統一法令的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的事實為基礎,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的敘述而非空泛的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的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仍不能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第二審的法定要件。
三、卷查:本件原審以被告郭盈翔不服第一審論其犯竊盜等罪之判決,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4年6月,卻又判處強制工作3 年,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被告倘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即達成矯正教化之目的,又何需再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補充。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數罪,經此教訓已幡然悔悟,已無危險性格之虞,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判處被告強制工作3 年,並不符保安處分之目的,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云云。然第一審判決理由,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的事證及理由,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搶奪、竊盜、強盜犯罪的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竟再犯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23次竊盜(按其中18次加重竊盜)犯行及1 次詐欺(按係利用竊得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財)犯行,且被告係自民國103年2月底至同年5 月初間,反覆為之,其犯罪時間、次數甚為密集,犯罪手段具有同質性,足見竊盜行為已成為被告生活上之慣性,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再參以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為矯治被告犯罪之惡習、培養正確工作觀念、斷絕被告以竊盜方式賺取財務之僥倖、好逸惡勞心態,以期日後得以自力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因認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認為公訴檢察官當庭所為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乙節,確屬有理由,應有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必要,乃宣告被告應於附表一編號5 、11(即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所示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按確定後,經執行強制工作1年6 月,由同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准予免繼續執行),俾適應社會生活。則第一審已就其如何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及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性,詳為論述,客觀以言,該裁量權並無手段、目的不相當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難認有任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存在,被告上訴原審,空言自稱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數罪,現已無危險性格之虞,指摘第一審命其強制工作,不符合比例原則及保安處分目的,原審乃認其顯係單純依憑主觀,就第一審判決所詳加審酌、說明之事項,泛為爭執,為無可採。被告所為上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根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用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