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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1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徐昌錦周政達林海祥江翠萍侯廷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831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黃瓊慧
自訴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告
彭素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2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 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學理上稱為「上訴不對稱主義」。其中,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因此,檢察官或自訴人就此類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從而,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7月4 日施行,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 ,其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雖回歸裁判之本質,但其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判決違背判例」之上訴理由限制規定,雖未因應修正,惟依照該條立法理由載稱:「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等旨,於上開法院組織法修正後,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應解釋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俾符前開立法意旨。再者,速審法第 1條明文: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第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是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指判例,關於民事判例部分,僅限於原審踐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適用或準用之民事法律部分(如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333 條、第491條、第492條等規定);至於刑事審判之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取捨,若屬證據證明力評價範疇,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其確信自由判斷,並不得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已有明文,民事判例尚不得凌駕上開法律明文,則事實審關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取捨與認定部分,依速審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判例自不包含在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之解釋範圍內,乃體系解釋上當然之理。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黃瓊慧在第一審之自訴略稱:自訴人於擔任第三人KIFA COMPANY LIMITED(下稱KIFA公司)負責人期間,曾代表KIFA公司與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署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增補協議(下稱「總約定書」),約定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承作金融商品交易,自訴人是KIFA公司的授權交易人員,並有權限簽署交易確認書。被告彭素玲是台新銀行的員工,受台新銀行指定,負責處理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之間交易往來的相關事宜,因自訴人為KIFA公司的授權交易人,KIFA公司承作的相關外匯交易,由被告處理。KIFA公司為進行金融外匯交易,提供人民幣(RMB)1,809萬元定存設質給台新銀行外,自訴人另外提供個人名下的威強電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強電公司)200 萬股,設質給台新銀行,這些股票以每股新臺幣49元計算,市值約近新臺幣1 億元。而依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簽訂的總約定書第壹章第2 條約定,必須KIFA公司所授權之人員以口頭、書面或其他台新銀行同意的方式,向台新銀行就個別交易契約做出指示後,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間才會成立個別交易契約。KIFA公司於西元(按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之間的交易資料及相關人員往來的對話,大都以西元列記,以下統一以西元來紀年)2015年12月21日,接獲台新銀行出具日期2015年12月15日「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保證金逾限未繳通知」,要求KIFA公司補足保證金差額新臺幣5 億2,718萬9,817元。KIFA公司於2015年12月24日立即回覆台新銀行,表示不曾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收到台新銀行通知要求補繳保證金,而且深感意外,並請台新銀行查明是否將其他客戶部位撥至KIFA公司。台新銀行卻都不提出相關交易錄音以釐清交易部位,並且在2016年1 月間,將KIFA公司在台新銀行所有帳戶內的款項共計等值新臺幣1 億6,665萬2,759元的存款用以沖抵台新銀行單方所宣稱的交易損失,嗣後並將自訴人所提供設質的200 萬股威強電股票(市值約近新臺幣1 億元),處分沖抵台新銀行單方所宣稱的交易損失。台新銀行並以自訴人應與KIFA公司負連帶責任為由,對自訴人提起相關的民事訴訟求償。依據台新銀行提起民事訴訟所主張KIFA公司交易損失及所提的證物中,台新銀行主張KIFA公司產生鉅額損失的交易,其主要交易日為2015年12月30、31日之附表四組別A 、B、C組25筆換匯交易(下稱「25筆換匯交易」)。但自訴人不曾在2015年12月30、31日代表KIFA公司打電話指示進行這些交易;且被告亦在同一天(即2015年12月31日)的上午10:59,寄電子郵件給自訴人,內容為:「Dear Sophie (指自訴人):今天要把原本掛帳台新的部位掛回給你。要先認損(AUDUSD1 點)(EURUSD1點)(CNHUSD2點),另外給你12/31to1/8swap points (AUDUSD2點)(EURUSD2點)(USDCNH25點),所以期初今天要扣USD18,600,CNH48,800」。自訴人覺得奇怪,因為自訴人不曾指示進行這25筆換匯交易,且換匯交易必須要簽回交易確認單,台新銀行提供的交易確認單上根本沒自訴人代表KIFA公司的簽名。這些部位既然原屬於台新銀行的部位,發生損失時當然應該由台新銀行自己承擔損失。KIFA公司於2015年12月21日接獲台新銀行出具日期2015年12月15日「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保證金逾限未繳通知」,要求KIFA公司補足保證金差額,KIFA公司於2015年12月24日立即回覆台新銀行,表示不曾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收到台新銀行通知,要求補繳保證金,且自訴人亦曾多次請台新銀行及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交易錄音以俾查明,但台新銀行拒絕提供,自訴人名下提供設質的股票,因這些非KIFA公司授權的交易所產生的損失,而遭台新銀行處分,被用以清償原本應該是台新銀行自行承擔自身交易部位的損失。如果依KIFA公司所真正承作的交易,台新銀行根本無權扣KIFA公司名下的銀行存款,更遑論自訴人所提供的股票。據上,被告受台新銀行指定,負責處理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之間交易往來的相關事宜,而自訴人既然不曾指示進行這25筆換匯交易,台新銀行卻主張其電腦系統內有這25筆換匯交易的指示,可知應是被告偽造自訴人的名義,為這些不實指示等紀錄之人。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云云。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原判決有關2016年1月7日電話錄音可見上訴人與被告合意平倉,及以「台新金控金融交易風險控管準則」認定上訴人代表KIFA公司之授權方式部分之認定,均違反本院64年台上字第1548號判例(下稱1548號刑事判例)、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下稱3968號民事判例)、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下稱1482號民事判例)、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下稱952號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下稱1710號民事判例)、68年台上字第777號判例(下稱777號民事判例)。原判決又認上訴人未於完成交易前依總約定書之規定撤回指示,自不影響被告當時仍受處理事務之權限部分,除違反上開1548號、1482號、1710號、777號刑事或民事判例外,另違反62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下稱787 號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2495號判例(下稱2495號民事判例)、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下稱2427號刑事判例)、31年上字第1271號判例(下稱1271號刑事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2661、2756號解釋(下稱2661號、2756號解釋)。

四、惟查:原審就被告被訴涉犯上開罪嫌,係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須受速審法第 9條規定之限制。而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包括上訴人提起自訴及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內容所指犯嫌所憑之理由。而上訴理由所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告合意就換匯交易平倉、延展,復未撤回交易授權等各節,依原判決之記載為形式上觀察,均係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明力而為論證,並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形成被告有罪心證等旨。經核俱屬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證明力評價及其取捨,與上訴理由所指2661號、2756號解釋關於派人代為驗屍而於驗斷書內為虛偽記載及契約終止發生效力之時點、1271號刑事判例關於編造現役及齡壯丁名簿為不確實記載、2427號刑事判例關於偽證成立之要件、1548號刑事判例關於結婚公開儀式之內涵等意旨並無關聯。至於上訴理由所列952 號、1482號、1710號民事判例,或關於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發生效力;或關於買賣債權契約成立要件;777 號民事判例關於出租人對原定租金有所爭執而未協議一致之民事法律效果與適用,787 號民事判例關於要約變更而為承諾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2495號民事判例關於未於相當期間內承諾則要約失其拘束力等意旨,均屬民法規定關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成立或終止與否及其效果之規範,亦與本件被告被訴罪嫌及原判決依職權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取捨無涉;至於3968號民事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而停止適用,原判決自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之情形。至其餘上訴理由,均僅係反覆爭執卷附證據之證明力,是本件上訴理由核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規定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就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 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42 條背信罪嫌,係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之上訴。此部分罪嫌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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