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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6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李釱任吳秋宏黃斯偉

111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

上訴人
孫鴻明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婕慈律師
上訴人
陳清松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上訴人
陳俊吉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訴人
蔡木火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訴人
陳東輝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訴人
黃燈洋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訴人
陳德能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上訴人
周春季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訴人
劉松茂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38、2339、234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30、9199、9449、9710、971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26、527號、104年度偵字第6515號、105年度偵字第5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孫鴻明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四㈠、五犯行;上訴人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黃燈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以下簡稱陳清松等人)有事實四㈠至㈢、六犯行;上訴人陳德能有事實五犯行(另犯事實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周春季有事實五犯行;上訴人劉松茂有事實四㈢犯行(另犯事實八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各論處孫鴻明、陳清松等人、陳德能、周春季、劉松茂各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編號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周春季想像競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罪)(陳東輝、劉松茂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及相關之沒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孫鴻明部分

⒈信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鐵公司)生產之人工粒料為再利用之資源化產品,並非於處理後逕採衛生掩埋者,無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1條第1項之適用;信鐵公司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就製作之人工粒料亦無抗壓強度之限制。原判決以該標準認定信鐵公司所產出之人工粒料抗壓強度應於10公斤/平方公分以上,有認事用法之錯誤。

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未檢附信鐵公司申報之相關文件或資料,所載信鐵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至103年7月間收受D-0902後處理完成時間小於2天者多達500筆以上等內容即有疑問;依孫鴻明於第一審提出之信鐵公司每日人工粒料生產量、銷貨量及庫存量報表,可知信鐵公司銷貨數量均以庫存數量供應,人工粒料於生產後均置放逾2日始銷出,並無收受至處理完成小於2日之情。又證人吳明威於偵訊筆錄證稱:自污泥進場至做完出貨通常要4、5天,乃有利於孫鴻明之證據,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依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所載內容認定信鐵公司養生未滿2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依證人賴鴻裕、盧至人於原審證述可知:養生場所為室內或室外,除空氣流通性及是否受天候因素影響外,對於人工粒料之性質並無影響;賴鴻裕亦認養生場所於室外,對於水分之降低、穩定化有較好之效果。信鐵公司設置之人工粒料室外產品堆置區,區分有棚架區及曝曬區,而人工粒料置於棚架區與置放於室內實無相異。原判決僅引用盧至人證稱:於室外養生如遭太陽曝曬恐有導致水分蒸散過快而造成人工粒料表面龜裂可能一語作為不利於孫鴻明之證據,有將證詞斷章取義致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對於賴鴻裕前述有利證詞卻略而不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依證人萬滋澤於第一審證述可知,處理劑配方為信鐵公司之商業秘密,但其所稱信鐵公司申報之數量為未稀釋者,屬個人主觀之推斷。相較之下,證人王順平於檢察官勘驗時之證詞,應較為可信。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信王順平證言之理由,逕依萬滋澤主觀推斷為論罪之基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依賴鴻裕、盧至人之證述可知,信鐵公司生產之人工粒料成品因含水率非低,而有假性結合之可能;又因人工粒料成品無硬度之規範,縱確實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於重機具搬運過程仍會有破碎之情形;且王順平亦證稱在用山貓、鏟土機推擠時,很容易部分粒料破損。信鐵公司係以固定孔徑之模具進行擠壓造粒,無法人為任意調整孔徑大小,則於造粒完成後即可能因假性結合出現大於規範之粒徑大小。檢察官勘驗時,成品貯存區有部分人工粒料破碎成粉狀或因假性結合而呈現塊狀之情形,然無法排除此係信鐵公司依許可文件流程生產後,因人工粒料含水特性、經過重機具搬運等因素,造成粒徑大小改變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原則,不得據此推認信鐵公司有未依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⒍依信鐵公司處理許可證附錄二,處理流程與質量平衡說明備註7明載:「以上計算皆為理論計算,依實廠經驗水分蒸散率遠小於理論計算,在計算中物料投料配比以範圍值展現」;並於其後說明4就處理劑之添加量,僅以概值「約為0.15%」記載。另,第一審判決計算信鐵公司以稀釋後處理劑添加之比例,約為0.16%至0.57%,顯無處理劑添加不足致其固化不完全之情形;養生場所為室內或室外,不影響資源化產品之性質,更不因此致環境重大污染。縱認信鐵公司處理流程與許可證附錄所載細項不一致,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刑罰相繩,有違刑罰最後手段性與刑法謙抑性原則。

⒎依詹德威於環保局書面問答中自承:信鐵公司載運人工粒料至巧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紡公司)舊廠房,原係欲共同開發高壓磚之利用;證人彭乘賜於偵訊時證稱:信鐵公司將人工粒料出貨予博宇德公司,並承租、置放於巧紡公司舊廠房,係因應詹德威欲以人工粒料開發新產品,故找大量土地進行堆置。原判決未詳究,僅以博宇德公司檢舉函內容,即認信鐵公司係為解決人工粒料無法銷售,而以博宇德公司名義承租巧紡公司舊廠房放置,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⒏以低價策略推廣或以補貼方式鼓吹試用,乃資源化產品交易市場常見之行銷手法或商業策略。政府機關亦有就資源化產品提供相關獎勵補助,足認補貼費用之行銷手段,並非因該產品滯銷或無市場價值。原判決未審酌孫鴻明提出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納之原因,僅以信鐵公司有支出補貼費用,即認定信鐵公司生產之人工粒料為無價值而不具效用者,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⒐永興棄土場(坐落南投縣○○市○○○○段OOO之OO、OOO之OO、OOO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等地號及未登錄地〈暫編地號為同段0000之0、0000之0〉等土地)內施作施工便道及澆置邊坡時,人工粒料應否添加水泥、添加之數量一事,依孫鴻明103年9月22日偵訊、陳俊吉103年9月4日偵訊、證人顏浚丞第一審證述內容,施工便道施作方式,係以人工粒料回填後,以夯實機夯實,無須添加水泥進行攪拌,僅邊坡澆置部分始需與水泥拌合後再澆置。原判決逕以信鐵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人工粒料之數量,計算應拌合水泥之數量,與實際施作不符,有認定事實與採用之證據、理由不相符,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⒑依陳俊吉於原審提出之永興棄土場空照圖所示,自102年10月至103年7月間,於中央坑洞旁已可明顯看出有北方及南方2條便道,並隨時間遞進而逐漸延伸。倘載運粒料之司機所稱其等均將人工粒料傾倒於中央坑洞內,何以空照圖明顯可見便道逐漸延伸之情,原判決捨棄空照圖不變之客觀證據,以司機模糊記憶所為之證詞為論罪基礎,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⒒本案人工粒料係經TCLP無毒溶出之無機污泥作成,屬得為回填物之材料;縱回填之土地係計劃作為農業使用者,依規定僅需以可耕作且無污染之土壤於表層回填150公分以上即可,尚非不得以無害污泥加工後之粒料回填之。原判決認本案無「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之適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⒓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6條、第1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布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點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廢棄物清理法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且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倘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45條及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處以行政罰鍰或行政刑罰,而無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餘地。信鐵公司既於102年8月21日經彰化縣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以物理方式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並得將該污泥製成資源化產品(如:人工粒料、各類磚品)進行再利用,則將污泥處理作成人工粒料,並作為工程骨材回填部分,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行為,原判決未區分再利用行為係不符主管機關許可標準者,或惡意違法貯存、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責相繩,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㈡陳清松部分

⒈第一審法院於106年7月14日上午9時43分在南投縣政府南投市公所(下稱南投市公所)執行搜索、扣押,惟於同日9時50分始通知陳清松第一審辯護人李思樟律師助理,而辯護人自其事務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出發前往南投市公所(南投縣南投市玉井街5號),於交通順暢之情況下仍需耗時30分鐘,是辯護人於接獲通知立即出發,至少已有37分鐘之搜索、扣押過程無法參與及見證,侵害陳清松及辯護人於審判中之在場權。原判決逕以第一審法院形式上已踐行通知程序,認該次搜索、扣押為合法,搜索、扣押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有違證據法則。

⒉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認定永興棄土場依招標規範僅得回填B1-B7類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然對於回填物料之進場規範尚允許「其他經南投縣政府核備可供穩定地基且無毒、無污染(需檢附檢驗報告)之材料或B8類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卻未予認定,已有事實前後認定齟齬,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依南投市公所102年7月31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21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11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3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載敘准予備查之意旨。又該等函示係南投市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第5條第1項之規定,以國家高權之主體地位,對承包廠商申請進場之物料是否屬於「可供穩定地基且無毒、無污染(需檢附檢驗報告)之『材料』」以及「得否進入永興棄土場回填」為審查後,就具體個案作成之確認及准駁決定之意思表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判決既認定陳清松使用信鐵等公司之物料進入永興棄土場回填及施設工程,業已「經主管機關許可」,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則依憲法權力分立觀點,原審應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並應受「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拘束,無從再就本件物料「是否為無毒、無污染之材料」及「得否進入永興棄土場合法回填」等節,更為與上開行政處分內容相異之認定,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依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編號50、51、52所示,本次通話人並無陳清松,故本次通話內容應與陳清松無關,原判決理由應係誤認。

⒌依原判決認定陳清松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經營與運作內容,無從判斷陳清松是否認識信鐵等公司供應之回填物料為「未依規定完成處理或再利用程序」之廢棄物,亦無從判斷陳清松與孫鴻明、劉松茂、林峻陞等人間形成違法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過程及具體內容,且原判決漏未就陳清松與孫鴻明、劉松茂、林峻陞等人間之犯意聯絡形成過程及內容於事實欄認定,復未於理由欄將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逐一論列,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⒍雖黃燈洋、陳志宏(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俊吉係負責現場指揮查驗或招攬仲介物料之人,並曾供稱發現進場物料外觀與樣品外觀有所差異,然原判決既認陳清松僅負責財務收支管理,非在現場負責指揮查驗或招攬仲介物料之人,但並未就陳清松如何知悉現場之情況、依憑之證據為何予以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⒎信鐵等公司之回填物料可否合法進場,招標規範係以內在性質而定,與外觀無直接關聯。即便信鐵等公司之回填物料與樣品外觀有所差異,亦無法憑此判斷該回填物料之內在性質非屬南投市公所核定「可供穩定地基且無毒、無污染」之材料。原判決以黃燈洋、陳志宏、陳俊吉等人之供述,逕以信鐵等公司回填物料外觀與樣品不符,即認定為廢棄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⒏南投市公所102年11月11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永興棄土場使用信鐵公司物料攪拌低強度混凝土方式,於施工便道施作「澆置邊坡」,並未包括以相同方式「鋪設施工便道」;故若將信鐵公司物料用以「鋪設施工便道」,並無攪拌低強度混凝土之要求。另南投市公所102年10月21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信鐵公司物料作為回填材料進場。綜合2函文之意旨,並未限定信鐵公司物料僅能以攪拌低强度混凝土方式,於施工便道澆置邊坡;且信鐵公司物料既經南投市公所認定屬「回填材料」,自可將之用以鋪設施工便道,甚或用以施作他項工程(如鋪設場內傾倒平臺)或回填中央坑洞。原判決未審酌南投市公所102年10月21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業已准予信鐵公司物料亦得作為回填材料,復未就證據內容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⒐依警方於永興棄土場拍攝之102年至103年間空拍照片,永興棄土場確實存在北方施工便道、南方施工便道等2條道路設施,原判決就陳清松主張信鐵公司物料係用以鋪設施工便道,未詳為認定並加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空拍照片所示,永興棄土場內之施工便道均係「緊鄰邊坡」鋪設,則將物料從邊坡往下傾倒堆疊鋪設施工便道,即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判決認陳清松無利用信鐵公司物料施作施工便道之可能,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⒑環境保護警察監控、蒐證照片,並未載明傾倒車輛所載運係何家廠商之物料;且103年3、4月間非僅有信鐵公司物料進入永興棄土場,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曳引車載運之黑色粉狀物即為信鐵公司物料,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⒒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勘驗103年9月2日至信鐵公司稽查之影像光碟,但第一審並無關於現場辦公室旁放置之數袋成品係「樣品」或「產品」之記載,原審復未自行勘驗,原判決亦未說明以括弧加註「(此部分應為樣品,而非當日產區產出之產品)」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⒓南投市公所103年4月3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未要求北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更名威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仍稱北門公司)物料應作為低強度混凝土使用或應加入水泥、石頭、磚塊攪拌;另依南投市公所102年7月31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亦未要求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審判決確定,下稱合利興公司)物料應作為低強度混凝土使用或應加入水泥、石頭、磚塊攪拌;而信鐵公司物料依南投市公所102年10月21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作為回填材料,無須以水泥攪拌。至於永興棄土場所使用之茂盛及欣瀛公司物料,則始終未在起訴範圍內,原判決亦未說明前開2間公司物料應加入水泥、石頭、磚塊攪拌之認定依據,是原判決認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所購入之水泥數量與信鐵、合利興、北門、茂盛及欣瀛公司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數量相差懸殊,而無用以施工之可能,顯與卷證資料有違,或無卷證資料可稽,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⒔陳清松雖另有收受茂盛及欣瀛公司物料進場,惟前開公司之物料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廢棄物而提起公訴,可見陳清松主觀上無故意收受廢棄物進場回填之犯罪計畫。原判決就陳清松主觀上對於信鐵等公司物料究竟是否確有廢棄物之認識未為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⒕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之紀錄時間僅有102年12月至103年3月,對照陳清松於102年5月2日即得標永興棄土場標案,於102年7月31日經南投市公所以102年7月31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合利興公司物料進場,及永興棄土場於103年9月3日遭檢警搜索停工前,均持續收受經南投市公所核准之物料進場。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之紀錄時間尚非持續、完整;且登載內容與卷證資料顯示物料進場之客觀紀錄及現場情形存在明顯差異,則其登載內容是否合於實際工程進度顯非無疑。原判決憑證明力可疑之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之紀錄,認陳清松並無使用信鐵等公司物料進行相關假設工程之事實,採證認事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論斷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⒖原判決就永興棄土場自102年6月時起應已持續施作假設工程之證據資料均未置一詞,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⒗原判決認定陳清松與德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技公司,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後3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有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卻未見對於犯意聯絡形成理由之論述。關於「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之定性是否屬「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一事,攸關永興棄土場於收受「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後,是否仍有依再利用檢核許可文件從事分類再利用之可能。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明確認定,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張獻德於第一審證稱陳清松曾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350元之代價要求伊將分離以後土比較多的部分載至永興棄土場,核與證人李金河、白振豐、許勝哲、張運彥等曳引車司機之證詞相符;則陳清松於第一審證稱以每公噸350元要求德技公司將初篩過後之乾淨土部分一併載運至永興棄土場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原判決未採信張獻德有利陳清松之證詞,逕以李金河、白振豐、許勝哲、張運彥及陳清松之證詞與多數曳引車司機及張獻德、張樞沺、靳慧蓉之證述不符,認定德技公司未曾載運初篩過後之乾淨土部分至永興棄土場,即嫌速斷,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⒘原判決引用陳志宏證述之內容,僅說明如果單獨就103年度他字第817號卷四第5頁所示「局部」照片近看,伊會認為係不乾淨的料,但因為車載物料內容物不一定剛好均勻混合,有時候上面鋪的會比較髒,所以如果就整車物料倒下來後,就「整體」以觀,伊還是會認為是合格的R-0503,關此,對照萬滋澤於110年12月23日就103年度他字第817號卷四第7頁所示車輛傾倒物料之證稱,亦足見照片內該車傾倒之物料係較R-0503更為乾淨之土或人工粒料,故原判決對陳志宏證述內容有所誤解,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⒙依附件二編號116所示之103年8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及前述張獻德於第一審證稱陳清松曾以每公噸350元之代價要求伊將分離以後土比較多的部分載至永興棄土場等語,可知陳清松曾經要求張獻德將分離以後土比較多的部分載至永興棄土場,其後並向陳志宏詢問德技公司是否係載運原本的那一堆,足見陳清松主觀上確實不知道張獻德私自進行初篩,否則其應無另行要求張獻德將分離以後土比較多的部分載至永興棄土場,並向陳志宏詢問德技公司進場物料是否為原本那堆之必要。原判決未交待附件二編號11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張獻德於第一審之證述不足以證明陳清松亦曾因德技公司物料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含量過高而命令現場指揮人員拒絕進場及要求張獻德應將乾淨土部分一併載往永興棄土場之理由,反以附件二編號40、41、42、47、72、8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逕認陳清松僅曾因發現德技公司物料混有有顏色之E類污泥始拒絕讓德技公司物料進場,未曾因德技公司物料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含量過高而拒絕進場,而為陳清松不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⒚有關原判決所述「現場亦確有夾雜大量破布、廢塑膠袋、廢塑膠等生活垃圾之土、石塊等物傾倒於永興棄土場之中央坑洞中」乙節,經核對第一審第804號卷六第41至45頁照片,僅可發現夾雜破布、廢塑膠袋、廢塑膠等生活垃圾之土方傾倒於靠近傾倒平臺之「加勁擋土牆正上方」及「朝加勁擋土牆右側(即中央坑洞之外側)方向延伸」,並未明確顯示有夾雜大量破布、廢塑膠袋、廢塑膠等生活垃圾之土方傾倒於永興棄土場之「中央坑洞」中,是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合適,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⒛本案縱因檢調於南投市公所給予永興棄土場改善期限尚未屆至前進場搜索,然陳清松當時既已依主管機關南投市公所命令著手進行加強分類設施之客觀行為,原判決認陳清松主觀上無從事分類再利用之意,而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即有違誤。又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德技公司物料係於103年7月7號開始進場,且依卷內103年7月7日前警方於永興棄土場現場監拍照片所示,永興棄土場內原本即有擺放破碎機、篩選機,則陳清松於營建混合物進場後1個月之103年8月因發現原先購置之破碎機、篩選機不敷使用,因而另行購置新型破碎機、篩選機,並重新申請200V電纜,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倘若陳清松確無從事分類再利用之意思,實無須另行花費購置新型破碎機、篩選機及向台電申請200V大電,亦不可能決定將物料堆置於加勁擋土牆外側明顯之處,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依證人即曳引車司機吳振成、許勝哲、白振豐、許倉榮、林有文、邱枝樑、鄭志龍、蔡朝財、朱茂穎、林春揚、柯志明、劉忠雄、呂奇峰、鄭志宏、范明仁、黃韋翔、曾濬煥於原審作證時之手繪現場傾倒位置圖,其等係證稱R-0503傾倒在永興棄土場「大門入口進來後之右側或右下側,鄰近中央坑洞邊緣處、外圍」之位置,而非直接傾倒進「中央坑洞內」之位置,且亦無人證稱曾行駛北方便道至中央坑洞底部直接傾倒R-0503。至於證人陳志賢、張國煌、吳金文等人則僅證稱將物料倒入「山谷的坑洞下」或「大洞」等語,而證人即永興棄土場挖土機司機張永結、王火明(上2人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等2人亦僅證稱將物料推到「山谷下面」等語,然依永興棄土場現場之地貌,若以加勁擋土牆為界,則可見加勁擋土牆內外兩側均為山谷地形,且內外兩側均各有1個坑洞,而陳志賢、張國煌、吳金文、張永結、王火明等人並未明確證述係倒入哪1個山谷或坑洞內,是渠等所稱「山谷」、「山谷的坑洞」、「大洞」是否即為中央坑洞所在位置之山谷,仍非無疑。原判決理由與所引卷證資料非全然相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依證人張運彥、范明仁、徐肇宏、李金河、黃冠傑、連國池、張丁權於原審均證稱:其等載運堆置在林朝明所有坐落桃園縣○○鄉(已改制桃園市○○區)○○段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等23筆地號土地(下稱觀音鄉場址)物料進入永興棄土場後,係在平臺或大坑洞旁怪手所挖設之小坑洞傾倒物料,並未將物料倒入中央坑洞等語,且此傾倒情形與上開第一審804號卷六第41至45頁及本案103年度他字第817號卷4第1至8頁照片所示現場物料傾倒、堆置於加勁擋土牆外側而非中央坑洞內之情況似較為相符,亦與證人陳志宏於原審111年1月6日作證時證述略以:觀音鄉場址物料係傾倒在平臺旁邊之小坑洞,並往南側加勁擋土牆延伸等,內容較為相符。原審於欠缺明確事證足證永興棄土場挖土機司機張永結、王火明等2人確有將傾倒於平臺旁之小坑洞內之物料挖起倒入中央坑洞之情況下,即認定自觀音鄉場址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後,均直接傾倒於場內中央坑洞中,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陳清松於原審已就其主觀上欠缺違法性認識為主張,原判決理由卻未就陳清松主觀上是否具備本件違法性認識詳加說明,有漏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論列憑以認定之理由之違法。

㈢陳俊吉部分

⒈信鐵公司出貨之人工粒料土壤無毒、無污染之相關檢測報告資料,係經監造人即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審查符合後,報請南投市公所以102年10月21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進場。且宏昇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亦將永興棄土場內之棄土及人工粒料等相關資料及實品,另送中州科技大學保健食品研發暨檢驗中心為土壤檢測,102年10月23日之檢驗結果亦為無毒、無污染,宏昇公司方與信鐵公司簽訂購進人工粒料之買賣合約書。宏昇公司又於103年5月28日再次將人工粒料樣品送琨鼎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檢驗,檢驗報告結果亦為無毒、無污染材料。永興棄土場本即可供穩定地基且無毒、無污染之材料、檢附檢驗報告核准者,均可進場收容,且永興棄土場業經南投縣政府102年9月6日以府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已屬非農業使用,而為特定事業用土。原判決忽略有利於陳俊吉之證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⒉永興棄土場施工初期,為騰出作業區域並穩定地基、邊坡及施作施工便道,於南方作業區西側先鋪設瀝青再生料,於102年10月28日人工粒料進場後,南方作業區東側之平臺基地地基直接用人工粒料鋪設,穩定地基;於102年11月間,宏昇公司為加強施工及車輛行駛安全,施工便道擬採取低強度混凝土澆置邊坡方案,經報請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轉呈南投市公所核處,經於102年11月6日會勘後,南投市公所准予備查。施工便道及邊坡分北、南兩方,就北方便道及邊坡,為進出施作中央坑洞內之豎井,約於102年11月起,其施工便道路面直接澆置人工粒料,已施作約100公尺,邊坡部分,以人工粒料加低強度混凝土澆置,以防範坍塌,已約施作3、40公尺;就南方便道及邊坡而言,主要是為了清理由鐵板平臺往加勁擋土牆後面斜坡下方傾倒之營建混合物,施工便道約於103年5月起開闢,但未澆置人工粒料,邊坡部分以人工粒料加低強度混凝土澆置,亦已約施作3、40公尺。上開假設工程、施工便道之施作,確實有使用人工粒料之必要及事實。證人楊旻甫於第一審證述信鐵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人工粒料,確係使用在鋪設平臺基地以及施工便道。原判決未採對陳俊吉有利之證據,卻未於理由詳敘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⒊德技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營建混合物並未傾倒至中央坑洞,而係由南方作業區東側之鐵板平臺往加勁擋土牆方向所設置之暫時堆置區傾倒暫存,此有顏浚丞於第一審、證人楊旻甫、證人游凱文於原審證述可稽,而司機黃冠傑、連國池、張丁權、曹叡渙於原審亦證述砂石車所卸載之營建混合物係暫時堆置於暫置區,而非中央坑洞。

⒋永興棄土場開場運作前,中央坑洞及邊坡在921地震後即已被傾倒垃圾,且垃圾堆置範圍廣闊,上面又因雜草叢生,導致表面很難一望即知垃圾之所在。楊旻甫於原審之證稱,亦足證明永興棄土場之中央坑洞及邊坡均有垃圾,且係在永興棄土場營運前即已存在。陳俊吉於原審提出之南投市公所協調會議紀錄所附相片(南投市公所102年5月28日102年度會勘紀錄表),亦證明永興棄土場營運前,中央坑洞及邊坡確實布滿垃圾,故無法遽為認定陳俊吉簽約使德技公司傾倒之營建混合物已倒置於中央坑洞及邊坡。原判決未採對陳俊吉有利之證據,卻未於理由詳敘不採該證據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⒌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於103年8月27日函南投市公所,經南投市公所以103年8月28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於103年9月2日搜索永興棄土場時,南投市公所限期宏昇公司於103年9月27日分類設置完成之期限尚未屆期。永興棄土場自申報營運後,即設置破碎機、分類篩選機,惟因初期所進場之材料,尚無分類篩選必要,因此破碎機、分類篩選機一直閒置未用,自103年7月7日起,德技公司之營建混合物進場之後,因分類篩選機僅能適用於土石分類,無法從事營建混合物分類篩選作業,而且永興棄土場電壓不足,因而自103年8月上旬積極向臺中市○○區智富環境機械有限公司洽購分類篩選機,並於同年8月13日支付訂金55萬元,約定同年9月15日前交機試機完成,然因本件案發後,永興棄土場之人員因遭羈押,嗣於交保後才依約架設完成,付清尾款。而申請增強電壓電纜部分,大約於103年8月上旬,由地主代表林永勝向台電申請200V及電纜,同年8月26日繳費,約於103年9月間架設電線桿、電纜完成。足證堆置於暫置區之營建混合物,依永興棄土場之規劃,係仍需再進行篩選分類,並非永久堆置。再者,依游凱文於原審證述:縱令永興棄土場建置之篩選機及破碎機,尚未開始運轉,永興棄土場仍以人工方式進行篩檢,原判決認永興棄土場未依契約規範或依法進行分類篩選及傾倒至中央坑洞內即有違誤。

⒍依永興棄土場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D-1801生活垃圾及D-0803廢布中間處理方法皆為焚化處理,且製造流程之初級分類方法為人工撿拾,先以人工分類方式撿取生活類垃圾,取出上開生活垃圾後,再以破碎機、篩選機進行篩選及破碎作業,最終再將得回填之棄土回填至中央坑洞。依該經南投市公所核備之清理計畫書所載,D-1801生活垃圾係每2月清運1次,D-0803廢布則係每6月清運1次。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自103年7月7日起,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時間,運載至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核以檢察官於103年9月3日至永興棄土場搜索為止,從德技公司載運營建混合物起至本案捜索時止,皆尚未屆滿D-1801生活垃圾每2月清運1次之清運頻率,及D-0803廢布之每6月清運1次之清運頻率。楊旻甫於第一審亦證稱:篩選機設置並非永興棄土場啟用時設置的必要條件。是永興棄土場於本案103年9月3日搜索當下尚未裝設破碎機、篩選機,無不法或不合規範之處。又破碎機、篩選機並非用以篩選、破碎生活垃圾及廢布之用,檢察官以「蔡木火等永興棄土場人員明知R-0503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應先經分類篩選,然永興棄土場內並無可供使用之破碎機、分類篩選機,從未進行破碎、篩選」,顯未慮及永興棄土場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規範之處理流程。再參酌楊旻甫於第一審證稱:環保局或是公所稽查的結果無不符合契約規範。原判決未採對陳俊吉有利之證據,卻未於理由詳敘不採該證據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⒎北門公司進場之再生利用土方,依檢驗報告採樣檢驗結果,確屬無毒、無污染,且宏昇公司亦報請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轉呈南投市公所以103年8月28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陳俊吉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及行為。原審判決忽略有利陳俊吉之證據,卻未於審判中調查對陳俊吉有利之其他證據,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不採上開有利陳俊吉證據之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⒏合利興公司進場之土壤,依檢驗報告採樣檢驗結果,確實無毒、無污染,且宏昇公司亦報請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轉呈南投市公所以102年7月31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陳俊吉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及行為。原判決忽略上開有利陳俊吉之證據,而為不利於陳俊吉之認定,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詳述為何不採上開有利陳俊吉證據之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㈣蔡木火部分

⒈原判決未尊重蔡木火自由陳述、辯明、辯解(辯護)權之行使,將蔡木火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違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意旨,有判決適用實體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永興棄土場之事務均由陳俊吉處理,陳俊吉為永興棄土場之決策者。蔡木火並無負責如事實一所載綜理永興棄土場與主管機關、往來業者簽約事項及現場事務協調等工作,此有陳清松、王春雄、陳俊吉、陳志宏、黃燈洋之證述為證。蔡木火僅處理往來公文、分析合約,而與永興棄土場經營無關。原判決未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⒊依陳俊吉、孫鴻明之證述,信鐵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均依信鐵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准之處理許可內容處理;且永興棄土場向信鐵公司進人工粒料前,信鐵公司亦有提出該人工粒料TCLP檢測報告,甚而於進料時,復又有於現場抽樣送驗,檢驗結果均合格。蔡木火係依循永興棄土場之財務採購契約,關於收容土方之「南投市永興里永興棄土場餘土處理計畫一提供土地供收容土方財物出租」招標規範及通用招標規範第12項第2段之規定進場物料,從而蔡木火不具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又蔡木火非信鐵公司之內部人員,不能期待得知悉信鐵公司處理許可內容所示之人工粒料生產程序,更無可能在人工粒料進場當下以肉眼判定進場物料合格、合乎處理程序與否。是蔡木火對信鐵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人工粒料係屬未依核准程序完成處理之廢棄物乙情,俱不知悉,遑論有任何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原判決僅以信鐵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係未依申報核准之程序完成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一客觀事實,逕認蔡木火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⒋依陳清松、陳志宏、孫鴻明審判中之證述,及南投市公所102年11月11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0月21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102年11月7日品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鐵公司與宏昇公司買賣合約書、宏昇公司與穎土建材行預購單,可證永興棄土場確實係為穩固車輛運轉平臺地基、施工便道、邊坡以加強施工及車輛行駛安全,方報請南投市公所核准向信鐵公司購進「人工粒料」施作,是信鐵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人工粒料均是使用在鋪設車輛運轉平臺地基以及施工便道、邊坡上,並未將上開人工粒料予以違法傾倒、回填。蔡木火無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蔡木火主觀上僅認識進人工粒料施作邊坡,並不及於傾倒、回填部分,故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皆無認識,欠缺主觀犯意。

⒌北門公司進場之再生利用土方係經由檢驗報告採樣檢驗,確屬無毒、無污染,並由宏昇公司報請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轉呈南投市公所以103年8月28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進場備查在案,此有南投市公所103年4月3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103年3月31日品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及北門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另,合利興公司進場之土壤亦經檢驗報告採樣檢驗,屬無毒、無污染,並由宏昇公司報請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轉呈南投市公所以102年7月31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進場備查在案,此亦經南投市公所102年7月31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102年7月30日品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州科技大學土壤檢驗報告及松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檢驗報告為證。原判決僅以北門公司與合利興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均係未依申報核准之程序完成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認蔡木火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⒍依陳清松、陳俊吉、黃燈洋、顏浚丞、楊旻甫、游凱文之證述,及機器設備合約明細表、台電收據、永興棄土場現場照片等資料,德技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營建混合物(編號R-0503)並未傾倒於永興棄土場之中央坑洞中,而係由作業區之鐵板平臺往加勁擋土牆後方斜坡下方傾倒暫置,待暫存量達一定數量且場內分類篩選機及200V電纜均設置、申請完成後,再自暫存區清理出來分類篩選,蔡木火並無不予進行分類再利用之意,自無違法傾倒、回填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尚有合理懷疑時,遽為蔡木火有罪之認定,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⒎依陳志宏、張獻德於第一審之證述、103年7月21日14時47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蔡木火於得知德技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有問題時,曾多次叮嚀、囑咐陳志宏須對德技公司所載運進場之物料詳加查看,如有摻雜其他不合格、不合法之物料,一律阻止進場。原判決遽認蔡木火對德技公司載運進場之物料未經任何分類篩選,即違法傾倒、回填於永興棄土場中,具有主觀之犯意聯絡,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㈤陳東輝部分

⒈原判決於事實欄及於理由欄認定永興棄土場依招標規範僅得回填「B1-B7類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而未包括「其他經南投縣政府核備可供穩定地基且無毒、無污染(需檢附檢驗報告)之材料或B8類營建工程謄餘土石方」在內,前後已有齟齬,並有事實欄與理由欄記載不相合適之情形,有判決事實認定前後矛盾、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依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法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應受「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拘束。本案關於物料「是否為無毒、無污染之材料」及「得否進入永興棄土場合法回填」等節,已經南投市公所函文(南投市公所102年7月31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21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11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3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認定,原判決對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一事,未詳加認定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信鐵等公司之回填物料可否合法進場,依招標規範規定係以其是否具有「可供穩定地基且無毒、無污染」等內在性質而定,與外觀並無直接關聯。縱信鐵等公司之回填物料與樣品外觀有所差異,亦不得憑外觀即判斷該回填物料之內在性質已非屬南投市公所核定「可供穩定地基且無毒、無污染」之材料。原判決以黃燈洋、陳志宏、陳俊吉等曾經供稱發現進場物料外觀與樣品外觀有所差異之供述內容,逕以回填物料外觀與樣品不符為由認定屬廢棄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警方於永興棄土場所拍攝102年至103年間之空拍照片,可證明永興棄土場確實存在北方施工便道、南方施工便道等2條道路設施,信鐵公司物料即係用以鋪設前開施工便道,原判決未予採信,卻未說明該便道係以何鋪設成形,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依102年至103年間之空拍照片所示,永興棄土場內之施工便道均緊鄰邊坡鋪設,則將物料從邊坡往下傾倒堆疊以鋪設施工便道,與經驗法則無違,然原判決認陳東輝等實無利用信鐵公司物料施作施工便道之可能,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工程常因工地現場情況變化,致施作方式有異;原判決僅以永興棄土場未將人工粒料集中置於施工地點附近,即認此種情形必然不利於施工,進而推認永興棄土場應無施工之意,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⒍環境保護警察之監控、蒐證照片未載明傾倒車輛所載運係何家廠商之物料,且103年3、4月間非僅有信鐵公司物料進入永興棄土場。原判決認定曳引車載運之黑色粉狀物即為信鐵公司物料,卻未於理由內說明認定所憑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⒎關於信鐵公司已裝袋準備出售之產品是否確有粒徑不合格之情形,原判決雖引用第一審當庭勘驗103年9月2日至信鐡公司稽查之錄音錄影光碟,然該勘驗結果與現場辦公室旁放置之數袋成品係為「樣品」或「產品」之相關記載無關,原審復未重新勘驗。且原判決亦未就加註「(此部分應為樣品,而非當日產區產岀之產品)」等語之理由為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⒏依南投市公所103年4月3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核准內容未要求北門公司物料應作為低強度混凝土使用或應加入水泥、石頭、磚塊攪拌;依南投市公所102年7月31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內容未要求合利興公司物料應作為低強度混凝土使用或應加入水泥、石頭、磚塊攪拌;依南投市公所102年10月21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信鐵公司物料係作為回填材料,而無須以水泥攪拌。永興棄土場使用之茂盛及欣瀛公司物料,未在起訴範圍內,原判決未說明茂盛及欣瀛公司物料應加入水泥、石頭、磚塊攪拌之認定依據,是原判決認宏昇公司所購入之水泥數量與信鐵、合利興、北門、茂盛及欣瀛公司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數量相差懸殊,而無用以施工之可能,與卷證資料有所違背,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⒐陳東輝雖另有收受茂盛及欣瀛公司物料進場,惟前開2間公司之物料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廢棄物而提起公訴,可見陳東輝主觀上無故意收受廢棄物進場回填之犯罪計畫,則陳東輝主觀上對於信鐵等公司物料究竟是否確有廢棄物之認識,原判決於理由中並未詳加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⒑102年5月2日得標永興棄土場標案,102年7月31日經南投市公所以102年7月31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合利興公司物料進場;永興棄土場於103年9月3日遭檢警搜索停工前,永興棄土場均持續收受經南投市公所核准之物料進場。又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之紀錄時間僅有102年12月至103年3月,且其登載內容與卷證資料所顯示物料進場之客觀紀錄及現場情形亦存在明顯差異。原判決憑此項證明力可疑之證據,認陳東輝並無使用信鐵等公司物料進行相關假設工程之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⒒原判決對於足以證明永興棄土場自102年6月起應已開始持續施作假設工程之證據資料未予採信,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⒓陳志宏於原審證述內容,僅在說明若單獨就103年度他字第817號卷四第5頁所示「局部」照片近看,伊會認為係不乾淨的料,但因為車載物料內容物不一定剛好均勻混合,有時候上面鋪的會比較髒,所以如果就整車物料倒下來後,就「整體」以觀,伊還是會認為是合格的R-0503;此可對照萬滋澤就同一車輛傾倒物料,認係較R-0503更為乾淨之土或人工粒料之證述,即可得證。故原判決就陳志宏證述內容有所誤解,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㈥黃燈洋部分

⒈黃燈洋僅係掛名工地主任,僅從事指揮交通、雜工、「巡頭看尾」,而無指揮權力;並因腳不方便,無法爬上車輛檢查載運物品為何,實際上具指揮權力者為陳俊吉,對工程較瞭解者為陳東輝,車輛進場時由陳志宏上車檢查;現場遇重要事情決斷時,則由陳志宏與陳俊吉聯絡。此有陳志宏、陳東輝、陳清松、陳俊吉之偵訊筆錄、原審審判筆錄之陳述為證。

⒉陳俊吉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於「檢察官問其:有無其他補充」及「檢察官問其辯護人:有何意見」後,即結束其證人身分,而回復其被告身分。是以陳俊吉之辯護人陳述後,檢察官再問陳俊吉對於辯護人所述有何補充時,陳俊吉以「102年8月6日以後宏昇有聘書給黃燈洋當現場工地主任、這是有證據的、我辯護人陳述都是真實」等語回應,此均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是否較具任意性及真實性,不無疑義。原判決以陳俊吉偵訊時具爭議之陳述,作為認定黃燈洋確有以事實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經營及運作,有違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與事實不符之違法。

㈦陳德能部分

⒈原判決未說明依何事證認定陳德能「明知」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審判決確定,下稱聯群公司)自信鐵公司載運至彰化縣○○鄉○○○段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之人工粒料,均屬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⒉信鐵公司之人工粒料有檢驗合格之證明、合法之廢棄物處理許可,且依顏浚丞於原審之證述,永興棄土場曾多次就信鐵公司進場之人工粒料送檢,檢測結果均為合格,且依萬滋澤於原審之證述,人工粒料之尺寸無一定之標準,陳德能自無法從人工粒料之外觀判斷該人工粒料是否為廢棄物。又陳俊吉於原審證述環保局抽驗信鐵公司之人工粒料後,未表示有問題,孫鴻明亦證稱曾提供檢驗報告、廢棄物清理的許可文件、公司的證照影本給陳德能,故陳德能客觀上即認信鐵公司產出之人工粒料為合法之再利用產品。復依賴鴻裕於原審110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之證述,可知:具專業能力之審查委員亦不能從人工粒料之外觀、強度,判斷該人工粒料是否已為再利用之成品。客觀上自無法期待陳德能具辨識人工粒料是否合於再利用規範之能力。原判決對此有利於陳德能之主張未予採信,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點之規定,及證人徐進財於第一審之證述,再利用產品未依規定處理,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而非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再依同法第45條規定,須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且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或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才有刑事責任。本件既無因人工粒料載運至溪州鄉土地而致人於死、重傷或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等情事,依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自不構成刑事犯罪。另信鐵公司將人工粒料送至溪州鄉土地前,曾就運送人工粒料至溪州鄉土地乙事向環保局申報,而環保局未曾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101年版)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限期改善之通知,本件檢察官就人工粒料認處置不當,即逕以刑事制裁,有違該辦法之意旨。

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行為人須認識到其所運送或處理之物為廢棄物而非再利用產品,才有違反之可能;若行為人僅認識到其係未依規定處理「再利用產品」,然事實上其係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者,因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之認識錯誤,應僅能「從其所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處斷。陳德能主觀上相信信鐵公司交予陳德能運往溪州鄉土地之人工粒料為再利用產品,縱系爭人工粒料事實上為「廢棄物」,亦應僅「從其所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處斷。原判決就此主張未予採認,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依賴鴻裕之證述,人工粒料不一定要在室內養生,則不能以人工粒料室內養生之時間不足,即否定人工粒料為再利用產品。依萬滋澤於原審之證述,就信鐵公司之人工粒料是否有處理劑不足之問題,亦有疑義。此皆屬對陳德能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亦未於判決理由敘明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⒍依賴鴻裕於110年12月23日原審之證述,其不否定「室外養生」之作法、不確定人工粒料之氣味與製造流程是否完成、是否具備相關性、不得僅憑人工粒料之大小判定是否為廢棄物。另盧至人於原審亦證述:不能僅憑人工粒料之「外觀、強度」判斷該人工粒料是屬於廢棄物。該等證述均屬對陳德能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憑,僅以基層環保稽查人員之證詞認定系爭人工粒料為廢棄物,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⒎溪州鄉土地,在周春季向莊隨通承租前,於101年11月間,就已因盜採砂石而形成坑洞,後由周春季以「陳建廷」名義向彰化縣政府提交回填計畫,獲彰化縣政府核准回填;最底層1.5公尺應回填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第二層3公尺應回填可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最上層1.5公尺應回填B2類適用農田使用之土石方。故該土地地目雖為農地,但日後不能種植供食用之作物。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人工粒料不得用於回填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之土地,及該處理計畫回填之土地於利用方式受限後,是否仍與一般農地同視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⒏信鐵公司進貨來源甚廣,且進貨後加工製造成再利用產品之程序亦各自獨立。原判決以103年9月2日於信鐵公司採樣檢測結果分析報告,作為認定陳德能指派司機自103年4月24日至同年9月2日載運至溪州鄉土地回填之人工粒料含有重金屬之證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⒐陳德能對於「行為客體」(即人工粒料究屬再利用產品或廢棄物)之認識錯誤,欠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應僅能「從其所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處斷。原判決以陳德能「明知」聯群公司自信鐵公司載運至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之人工粒料不能回填於溪州鄉土地,逕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4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判決認定周春季係與「不知情」之莊隨通,就彰化縣○○鎮○○段2筆土地口頭上達成回填土壤的合約後,取得上開田中、北斗土地之事實上管理使用權。本案周春季與莊隨通約定回填土地之行為時點為102年11月間,斯時周春季是否有罪尚未可知,原判決以莊隨通於102年11月間業已知悉周春季前案獲有罪判決,推論其具有提供土地棄置事業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知悉時間顯然早於判決時間,有違論理法則。莊隨通於103年9月2日檢察官前之訊問筆錄供稱,未承認知悉周春季曾涉前案、遭查獲判刑,甚至認已獲公機關核准,公機關定當派員監督查核,主觀上相信周春季之說詞。原判決逕行推論莊隨通於102年11月間業已知悉周春季所涉前案,應可預見周春季恐重蹈法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⒒原判決認溪州鄉土地回填費用遠高於200萬元,然判決理由未見原審函詢或調查土地回填所需平均費用,或就特定區域、地目、現況、回填材料等估定所需費用,事實認定欠缺憑據。又依莊隨通103年9月2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200萬元並非低價,價格亦無異常,且與其他人所說的價格也無二致;原判決理由既引用該次訊問筆錄,卻認定「溪州鄉土地回填費用遠高於200萬元,可預見如以200萬元委由周春季回填該地,周春季極可能以非法方法進行回填」,與莊隨通之證詞不同,有判決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之違法。

⒓原判決認定陳德能與周春季、孫鴻明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共同正犯,周春季與莊隨通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之共同正犯。然莊隨通主觀有無不確定故意,有如前述疑義,原判決事實、理由矛盾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⒔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之規定,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地目為農牧用地,係限制該土地不得使用於商業、住宅或建築,而非僅得使用於種植供人食用之農業作物。原判決以萬滋澤之證詞,推認莊隨通購入溪州鄉土地因屬農地當然是要種植,種植就會回歸食用,有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

⒕周春季於103年4月8日以承辦人陳建廷之名,向彰化縣政府(地用科)申請回填,其所出具之彰化縣莊明輝函附有「坑洞土方回填計畫書」,並附上合法來源證明為新竹縣政府核准鼎新行在新竹縣湖口鄉設置「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94年12月13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核准申請後,以103年4月1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回填溪州鄉土地一案,認符合規定准予所請。是以,彰化縣政府地用科等主管機關受理周春季以陳建廷之名,代莊隨通、莊明輝提出土地回填申請時,知悉回填土地為農牧用地,仍同意、核准得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再利用土石方回填最底層及第二層。原判決未採認彰化縣政府於103年4月18日前開核准函文,逕以非承辦本件回填土地申請案之環保局人員萬滋澤之證詞,而為不利於陳德能之認定,又未說明不採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農業用地填土原則重申應以土壤為之,然不排除農業用地從外地移入土石回填並整地種植農作物之處理方式,僅條件增加「應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行為人之使用目的與手段,綜合當地客觀環境,例如農地是否有地勢低窪、排水不良、土質過硬或砂質過多等不利於作物栽培而需利用外來土壤予以改良,以提高農地生產力等事實審認」。溪州鄉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依據「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准許回填,僅要求表層應以可耕作且無污染之土壤回填150公分以上,不得伴存有土棲性病蟲源,另要求回填土方之運送聯單、購土來源證明等相關資料應留存,於回填整復後檢附資料辦理坑洞解除列管。農委會既允土地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就個案土石使用客觀情況為審酌,彰化縣政府復同意以土石方回填,則就溪州鄉土地之回填,所應遵守者分別為「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彰化縣政府核准函、莊明輝所提回填計畫書等,並非農委會之指示,更非證人萬滋澤個人之意見。

㈧周春季部分

⒈陳德能於103年9月2日之偵訊筆錄與103年9月18日之調查筆錄相較,前後說詞反覆、避重就輕。原判決認定「共同被告孫鴻明、陳德能及周春季均互推責任」,卻又認定「陳德能亦結證明白否認有向周春季保證載運信鐵公司之物回填於溪州鄉土地絕對合法乙情」,有裁判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本件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陳德能之陳述無瑕疵,且陳德能之陳述未經具結,原判決僅憑陳德能所為不利周春季之陳述,作為周春季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

⒉依陳俊吉、孫鴻明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信鐵公司生產之人工粒料均有依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准之處理許可內容處理;且永興棄土場向信鐵公司進人工粒料前,信鐵公司亦有提出該人工粒料TCLP檢測報告、現場抽樣送驗亦合格,故周春季並無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又周春季並非信鐵公司之內部人員,對於信鐵公司處理許可內容所示之人工粒料生產程序是否合格,並無知悉之期待可能。且系爭土地之回填細節,周春季亦全權委任陳德能處理,周春季未有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原判決僅以信鐵公司載運至系爭土地之物料係未依申報核准之程序完成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一客觀事實,逕認周春季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認事用法違誤。

⒊依趙美玲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若交付現金均簽發1張現金支出傳票;若以匯款方式,則透過華南銀行溪湖分行之聯群公司帳戶匯出。周春季亦於偵訊筆錄供稱:實際上應拿2、3百萬元,但只有陸續拿到1百多萬元。原審未調查有無現金支出傳票、匯款明細等金流,即逕自計算周春季取得之處理費為3,274,482元,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另周春季自莊隨通取得填土費用200萬元,早已返還莊隨通,原審未為調查,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及事實誤認之違法。

㈨劉松茂部分

⒈合利興公司之產品,係因未經固化而呈現泥土狀,被認定屬未完成處理或再利用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因產出之再利用產品具有毒性所致;對環境、生態及社會所生之影響,及全體國人之身體健康安全及地球生態環境永續發展所造成之危害均微。且合利興公司自102年12月間至103年4月間所產出之未固化半成品,與103年7月之後所產出之已固化成品之成分性質均同,並無後續需耗費社會資源清除之問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930號不起訴處分書、宏昇公司於102年7月30日委請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檢送合利興公司回填骨材試驗報告為證。原判決漏未審酌合利興公司確已將收受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自行加工為未具毒性之再利用產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嗣後變更見解認屬廢棄物之法律定性爭議,及自103年7月起合利興公司均依規定將再利用之產品加以固化,並無污染之虞等事,且係誤信陳清松及陳東輝之說詞,直至103年7月因另案受緩起訴處分時,方知半成品不合法,雖誤觸刑典,然其犯罪所生危害輕微,惡性尚非重大,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刑顯非適當,亦未符合比例原則。

⒉德技公司違法載運之廢棄物較合利興公司多出5000公噸,廢棄物種類又屬較為嚴重之不可再利用物料,惡性顯較合利興公司重大。惟原判決僅量處德技公司罰金130萬元,張獻德有期徒刑1年5月。而犯罪情節較輕微之合利興公司竟遭量處近一倍之罰金200萬元,劉松茂則論處相同之刑。原判決認張獻德之犯罪情節較劉松茂重,卻未反應於量刑,且所宣告之緩刑期間亦長於張獻德,原判決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雖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但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於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為本件案發當時之規範)第貳點亦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因此,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仍屬廢棄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經查:

㈠孫鴻明事實四㈠、劉松茂事實四㈢、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黃燈洋事實四㈠至㈢部分:

⒈事實四㈠認定:孫鴻明原為信鐵公司負責人,信鐵公司雖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以物理處理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無機性污泥處理業務,惟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7月11日止,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日期、時間,載運未依申報核准之程序完成處理、仍屬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在棄土場中央深谷坑洞內,總重量達5,847.03公噸;事實四㈡認定:林峻陞(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係北門公司負責人,北門公司於102年12月18日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核通過得從事廢木材、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廢沸石觸媒等廢棄物之再利用,惟於103年1月27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由旅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揚公司)負責人方昭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指派旅揚公司司機,及由不知情之許椿錡指派旭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日公司)司機,載運北門公司未完成再利用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在棄土場中央深谷坑洞內,總重量達1,478.98公噸;事實四㈢認定:劉松茂為合利興公司負責人,合利興公司於101年2月15日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檢核通過8項廢棄物再利用項目,復於103年1月29日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檢核通過9項廢棄物再利用項目,惟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3年7月間,載運合利興公司未完成再利用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在棄土場中央深谷坑洞內,總重量達10,644.32公噸;事實一、四㈠至㈢另認定:陳清松負責永興棄土場財務收支管理,陳俊吉負責招攬仲介進場回填之物料,蔡木火綜理永興棄土場與主管機關、往來業者簽約事項及現場事務協調,陳東輝負責指揮現場業務,黃燈洋擔任工地主任並與陳志宏一同負責指揮現場車輛之進出、查驗所載運之物料及指揮進場物料之傾倒地點,其等共同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經營及運作,且均知悉永興棄土場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招標規範僅能回填B1-B7類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經南投縣政府核備之其他可供穩定地基且無毒、無污染之材料或B8類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且均明知信鐵公司、北門公司、合利興公司未依規定完成處理或再利用程序之物,不得傾倒、回填至永興棄土場,仍共同非法清理信鐵公司、北門公司、合利興公司前揭未依規定完成處理或再利用程序之物,傾倒、回填至永興棄土場。

⒉係依憑卷內事證說明:陳清松等人以宏昇公司名義以261萬元得標永興棄土場回填工程;孫鴻明為信鐵公司負責人,信鐵公司依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應依循之處理方式及所製成之人工粒料用途;北門公司、合利興公司依檢核通過之再利用項目、製程及用途;信鐵公司、北門公司、合利興公司有於事實四㈠至㈢所示期間,出資委請曳引車司機載運事實四㈠至㈢所示各該公司所生產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理由三㈠⒈⑴至⑷)。本案稽查源由,係因民眾檢舉而循線追查永興棄土場(理由三㈠⒉⑴)。彰化地檢檢察官指揮警方、環保機關人員於103年9月2日履勘、稽查信鐵公司,信鐵公司所產出之粒料,確有粒徑大小、固化狀態不符所申報之產品規格(理由三㈠⒉⑵)。如何依憑王順平等人之證詞,信鐵公司處理所收受之無機性污泥,有處理劑添加不足、養生場所不符、養生時間不足等未依核准程序完成處理之情(理由三㈠⒉⑶)。彰化地檢檢察官指揮警方及環保機關人員於103年9月3日履勘、稽查永興棄土場,永興棄土場確已回填來自信鐵公司之深色物料;永興棄土場雖曾向南投市公所申請核准採用低強度混凝土澆置邊坡,施作施工便道,並向南投市公所提出以信鐵公司之「土壤」作回填材料,然如何依孫鴻明、陳俊吉、楊旻甫、顏浚丞、黃燈洋、陳志宏等人之證述內容、信鐵公司、茂盛公司、欣瀛公司於該期間載運至永興棄土場物料之數量,與永興棄土場為施作澆置邊坡所購買的水泥數量顯不相符、永興棄土場呈送南投市公所之102年12月至103年3月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監造公司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呈送南投市公所102年12月至103年3月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均無相關施工記載、載運信鐵公司物料至永興棄土場之曳引車司機吳振成等人證述倒車進去,將車上物料倒入山谷等證詞及所繪標示下料位置圖等證據,不採孫鴻明、陳清松等人辯稱有使用信鐵公司之人工粒料施作永興棄土場澆置邊坡、鋪設便道之辯解,信鐵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均未依申報核准之程序完成處理,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信鐵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係傾倒、回填至棄土場內中央坑洞(理由三㈠⒊)。北門公司於103年1月至4月間,因輸送帶及進料斗故障而未進行再利用程序,卻由旅揚公司多次自廠內載運黑色粉狀物至永興棄土場傾倒;依證人即北門公司負責人林峻陞、北門公司廠長史建輝、旅揚公司負責人方昭旺、旅揚公司業務黃尹信、旅揚公司曳引車司機吳華樹、石順良、陳俊彣、旭日公司曳引車司機劉瑞澤、黃峻鴻之證詞、顏浚丞、陳俊吉、陳志宏之證詞,北門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均未完成再利用程序,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係非經核准之再利用用途而傾倒、回填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永興棄土場之中央坑洞內;永興棄土場雖有檢附北門公司之無毒、無污染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向南投市公所申請准予進料,作為第2次網管埋設及回填骨材及低強度混凝土攪拌加強護坡使用,然如何依前述北門公司載運物料之數量、永興棄土場購買水泥數量、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空拍圖、警方蒐證照片,及北門公司物料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下料處位置等證據,不採陳清松等人辯稱使用北門公司之物料澆置邊坡、埋設網管之辯解(理由三㈠⒋⑴)。警方跟監、蒐證及至合利興公司稽查,合利興公司有將未經再利用程序之漿紙、紡織污泥,委由曳引車載運清除、棄置永興棄土場;依曳引車司機董承翰、林俊吉、張朝明之證詞、及黃燈洋、陳志宏、劉茂松之證詞、陳俊吉之陳述,及警方蒐證照片等證據,合利興公司係載運未完成再利用程序,仍屬一般廢棄物之物,至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於場內中央坑洞中;永興棄土場雖有向南投市公所申請准予向合利興公司進料作為回填骨材,然如何依前述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載運合利興公司物料在永興棄土場之下料位置及警方跟監、蒐證照片等事證,不採陳清松等人辯稱有使用合利興公司物料作為開挖後回填骨材之辯解;北門公司、合利興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均係未依申請檢核通過之再利用程序製造,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直接傾倒、回填在永興棄土場中央坑洞內(理由三㈠⒋⑵)。依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陳志宏、黃燈洋之供述及證詞、證人許芷榆、許佳惠、顏浚丞之證詞、許仙友、張永結、王國明(後3人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之供述及證詞、孫鴻明、劉松茂、張獻德及證人方昭旺、黃尹信之證詞,及原判決附件二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綜合研判,陳清松等人確有以事實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經營及運作;而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既有參與最初永興棄土場之投標事宜,當知永興棄土場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依招標規範亦僅能回填B1-B7類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另陳志宏、黃燈洋既負責指揮永興棄土場現場業務之進行及進場物料之查驗,對永興棄土場可回填之物料當亦應知之甚詳,其等應均明知信鐵公司、北門公司及合利興公司未依規定完成處理或再利用程序之物,不得傾倒、回填至永興棄土場(理由三㈠⒌)。對於孫鴻明辯稱:信鐵公司經核准之人工粒料產品並無硬度要求、申請核准之處理劑添加比例0.15%是指處理劑稀釋後之添加比例、依信鐵公司申報資料可認養生均足2天以上,並無養生場所不符及養生時間不足之情、依信鐵公司使用之造粒模具孔徑,其擠出之造粒必定在1/8英吋至3/2英吋之範圍,並無可能與申報核准許可內容不符,縱有不符亦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科處罰鍰、信鐵公司之物料均供永興棄土場施作澆置邊坡施工便道所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多次至信鐵公司稽查,均無粒料瑕疵之記載,孫鴻明主觀上並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云云;陳清松等人辯稱:永興棄土場於103年7月11日已停收信鐵公司物料,不能以103年9月2日稽查時發現信鐵公司物料未完成處理程序,即推認信鐵公司運送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均未完成處理程序、永興棄土場係使用北門公司載運之物料供作澆置邊坡、埋設網管之用,傾倒、回填於永興棄土場並無違法、合利興公司的物料是作為開挖回填骨材,傾倒、回填於永興棄土場亦並無違法、陳清松等人並非信鐵公司、北門公司、合利興公司之內部人員,不可能得知上開公司未依處理或再利用程序製造物料,並無主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云云;蔡木火另辯稱:現場之經營管理均由陳清松主導決策云云;陳東輝另辯稱其非永興棄土場股東,亦非受僱人,僅參與營運前作業階段,103年3月即離職云云;黃燈洋另辯稱其僅係掛名工地主任,並未實際參與永興棄土場營運云云,如何之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亦說明理由逐一指駁,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孫鴻明上訴意旨2至12;陳清松上訴意旨4至10、12至15、22;陳俊吉上訴意旨1、2、7、8;蔡木火上訴意旨2至5;陳東輝上訴意旨3至6、8至10;黃燈洋上訴意旨1,或係對原判決已依證據法則認定之事實、或已為適法之論斷,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在原審已主張之事項或已提出之辯解,經原判決論駁不採,再提出爭辯,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⒊原判決認定信鐵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均未依申報核准之程序完成處理,除前述稽查巧紡公司、南投縣○○鎮○○路000○0號堆置地點及檢察官履勘永興棄土場之事證外,有關信鐵公司人工粒料未依規定將人工粒料養生部分,係綜合王順平、吳明威、姚佑信、范文彬、萬滋澤、盧至人、賴鴻裕之證詞、孫鴻明之供述,及信鐵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書等證據而為論斷。吳明威於偵訊時雖另證稱:(粒料)就露天放著,通常要4、5天。(為何王順平說當天就可出貨?)因為大概是當天出,但是我會去看是否可以出,如果遇到下雨天就不能出貨,我講的4、5天是下雨的情況。(一般沒有下雨天的情況是如何?)今天做一做就可以。如果下雨天含水率就會比較高,就沒有辦法當天出,就要曬久一點,如果沒有下雨就是做完的隔天就會出貨了等語(見原判決第68頁)。吳明威除附和王順平所述當天出貨之說法外,另解釋其所稱之4、5天是指下雨天的例外情況,自不足為有利孫鴻明之認定。孫鴻明上訴意旨2另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1條第1項規定「經固化法處理後之固化物,採衛生掩埋法處理者,其固化物之單軸抗壓強度,應在10公斤/平方公分以上。」,該條項係規定於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上開固化物之單軸抗壓強度,與信鐵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其用途不得為衛生掩埋,且與依再利用程序產出之人工粒料並無強度規範,原判決援引上開規定說明信鐵公司人工粒料強度不足,不應出現以手揑壓即輕易破碎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00、185頁),雖有引證失據,但原判決認定信鐵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之人工粒料,係未經依再利用程序處理之廢棄物,已說明係綜合前述證據而為論斷,縱除去上開有微疵之論述,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孫鴻明上訴意旨1執以指摘,對原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並非上訴於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⒌事實四記載:「南投市公所設置永興棄土場,並辦理『南投市永興里永興棄土場餘土處理計畫-提供土地供收容土方財物出租』招標案,係為依土地改良方式填平永興棄土場,以恢復原農業使用,且招標規範明確表示:本標案採購之收容土方視同餘土處理,具有B1-B7類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得標廠商餘土處理計畫應確實依據『營建剩餘土方處理方案』及『南投縣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相關規定辦理,並向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辦理申報核准後,始可進場收容土方;其他可供穩定地基且無毒、無污染(需檢附檢驗報告)之材料或B8類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則需經南投縣政府核備後方可進場。」,已認定依招標規範,永興棄土場得回填之物,包含具有B1-B7類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並確實依相關規定辦理,及經南投縣政府核備之其他可供穩定地基且無毒、無污染之材料或B8類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理由說明:「信鐵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既係未依核准程序完成處理,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物,已詳如前述,當非永興棄土場之招標規範所指適法之『其他可供穩定地基且無毒、無污染之材料』,自不得逕予回填於永興棄土場內」(見原判決第116頁),另說明:「陳清松等人確有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經營及運作,且均知悉永興棄土場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招標規範亦僅能回填B1-B7類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是信鐵公司、北門公司及合利興公司未完成處理或再利用程序,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物當不得傾倒、回填至永興棄土場中」(見原判決第133頁),已說明自信鐵公司、北門公司、合利興公司載運至永興棄土場傾倒、回填之物,並不符合招標規範之材料,並無事實與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陳清松上訴意旨2、陳東輝上訴意旨1,均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⒍原判決於論罪科刑理由,載明:「檢察官雖認被告陳清松等人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惟永興棄土場業經南投縣政府核准許可信鐵、北門、合利興公司生產之物料得進場作為施工便道、加強邊坡、回填骨材等原料,已如前述,並非『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被告陳清松等人除令信鐵、合利興、北門等公司未完成處理程序之物料及德技公司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進場外,另僱請挖土機司機王國明、張永結等人將傾倒之物料往中央坑洞下推整平,並非單純提供土地堆置、回填,故檢察官認被告陳清松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容有誤會。」(見原判決第297、298頁),係說明陳清松等人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但並無成立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此與南投市公所核可信鐵公司、北門公司、合利興公司生產之物料得進場,並無牴觸,南投市公所核可上開3公司物料得進場,與上開3公司實際進場之物料是否符合規定,本屬二事,並無審查南投市公所核可永興棄土場申請之行政處分,與權力分立無關。陳清松上訴意旨3、陳東輝上訴意旨2,係對原判決之說明有所誤會,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⒎原判決於理由三㈠⒉⑵記載:「復經原審當庭勘驗103年9月2日至信鐵公司稽查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亦為:現場辦公室旁有置放數袋成品(此部分應為樣品,並非當日廠區產出之產品)(見原判決第65頁),其中有關「(此部分應為樣品,並非當日廠區產出之產品)」之註記,雖為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所無,惟稽之卷內資料,依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所示,該數袋物品係以塑膠袋包裝,外形呈顆粒狀,放置於辦公室外右方牆邊,明顯與戶外物料係堆置成丘,並以鏟土機鏟裝於曳引車,其存放方式、包裝、粒料顏色、外型明顯不同,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見第一審804號卷七第20、36至43頁),原判決未說明該數袋成品何以為樣品之理由,雖有微疵,但認定係與檢察官履勘信鐵公司時廠區現存之物料不同而為樣品,則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對於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陳清松上訴意旨11、陳東輝上訴意旨7執以指摘,對原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⒏103年9月24日偵查期日,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訊問陳俊吉,嗣以證人身分命陳俊吉供前具結而為陳述,檢察官訊問後,問陳俊吉「有無其他補充?」陳俊吉答:「我也不知道怎麼會變這樣,我如果知道是犯法我就不會做,我都據實陳述,希望可以給我交保。」檢察官再問辯護人有何意見?辯護人陳述完畢後,檢察官再訊問陳俊吉對於辯護人所述有何補充?陳俊吉答以:「102年8月6日以後宏昇有聘書給黃燈洋當現場工地主任,所以我就漸漸離開…」等語,有上開偵訊筆錄可稽(見第8430號偵卷第266頁反面)。依該偵查期日訊問過程,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陳俊吉,雖無另告知以證人身分訊問完畢而回復被告身分,但依檢察官訊問及陳俊吉、辯護人陳述之脈絡,於檢察官訊問陳俊吉對於辯護人所述有何補充時,應係以被告身分訊問陳俊吉無訛,則陳俊吉所稱:「102年8月6日以後宏昇有聘書給黃燈洋當現場工地主任」之語,即係以被告身分陳述。惟原判決於理由一㈡已說明黃燈洋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陳俊吉審判外之陳述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第一審審酌其適當性要件並合法調查,自無許黃燈洋撤回同意之旨,則原判決援引陳俊吉上開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並無不合。黃燈洋上訴意旨2執以指摘,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⒐依卷附南投市公所財產採購契約,永興棄土場依採購契約有施作豎井、地下透水管、施工便道等水土保持設施。卷查:依楊旻甫於原審證稱:「假設工程就是施工便道,還有豎井的一些水土保持工程,還有一些回填工程」、「(是哪一個部分的回填工程?)豎井部分的,豎井部分有開挖,開挖之後做豎井,然後需要回填」、「(邊坡的部分有做任何假設工程?)邊坡有施工便道,那個也有假設工程」、「(…既然已經有物料運進來了,他們需要做施工日誌嗎?)有,有施工日誌。」、「(但是按照市公所提供的施工日誌資料只有從102年12月13日開始到103年3月31日為止的資料,你說的這個施工日誌在哪裡?)102年12月之前的工程主要是水土保持工程」、「(他們不就是要做水土保持來營運嗎?)是。」、「(那為什麼沒有?)這一部分應該有吧,因為我手上沒有資料,應該是有那個,應該是要。因為施工的部分可能是監造比較清楚」、「(所提示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上所載開工日期是12月13日,8月怎麼會有物料已經運進來在暫置了?)這一個是從R-0503開始開工之後的施工日誌,那之前有一些假設的工程的施作,這一部分可能監造單位那邊的施工日誌會比較正確一點。就是說,從R-0503開始申報開工之後的一些R-0503的施工日誌」、「(所以這個不含向北門、合利與、信鐵進料的資料嗎?)嗯,這一部分應該是不含。」(見原審卷十第38、44、45頁)。於第一審證稱:「(永興棄土場何時啟用?)102年12月10日」、「(啟用的標準?)契約是沒有明文規定,要達到可以開始收容這些營建廢棄物及土石方,因為水土保持是廠商要做給機關的,明文可以開始正式收容,當然勢必要有一些客觀要去成就的事項」、「最主要是水土保持的初期工程、施工便道。」、「監造發包記得是在(102)年6月、7月左右」、「(當時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要運入人工粒料的時候,有無先報經過你們核准?)有」、「(他們的意思是說這些人工粒料是要做施工便道及澆置邊坡,是否如此?)是」、「(上述提到人工粒料施作施工便道及澆置邊坡是否確實?)現場是有設施平臺、施工便道、邊坡、濾管及豎井的回填工程。」、「(…從信鐵公司進人工粒料去施工便道等假設工程的施作,是否如此?)是。」、「(施工便道施作從何時開始何時結束?)102年6月底」、「(到何時結束?)水土保持工程是還沒結束,是配合整個進度一直在施作。」、「(你的意思是指從102年6月案發這一段時間一直都需要持續進行施作這些施工便道?)是。」(見第一審804號卷五第162、163、167頁)等語。如果無訛,永興棄土場之澆置邊坡、施工便道、豎井回填等水土保持設施及施工便道等假設工程,屬營運前的水土保持設施,其施作時間當在楊旻甫所述永興棄土場102年12月10日啟用前即已完成,此與原判決不採陳清松等人辯稱永興棄土場係以信鐵公司之人工粒料作回填材料,供作澆置邊坡、施工便道工程之辯解,所憑永興棄土場呈送南投市公所之102年12月至103年3月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監造公司高品土木技師事務所呈送南投市公所102年12月至103年3月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日期無關,不足顯示上開證據與客觀事實不符,且縱楊旻甫證述假設工程之施工便道於啟用後仍持續進行,但施工便道所需之物料,與前述信鐵公司、北門公司、合利興公司於事實四㈠至㈢所示期間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料,數量顯不相當,原判決未採信陳清松等人、孫鴻明此部分之辯解,並無不合,雖未論敘理由,稍有微疵,但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陳清松等人上訴意旨以既有南方便道假設工程施作,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自不能證明永興棄土場並無工程施作云云,係對原判決已依證據法則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⒑按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立法意旨在於藉此證明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純潔公正,且能使當事人、辯護人因曾參與見證,得以及早展開反證活動,有助於發現真實。稽之卷內資料,本案第一審受命法官於106年7月7日批示審理單,載明:「一、本件由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於106年7月14日持函文向南投市公所調取永興棄土場自921地震起至今之文書及電磁紀錄等文件,並請楊旻甫到場協助,如南投市公所、楊旻甫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出則持搜索票搜索。...三、並發文請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派員協助。」。106年7月14日上午9時43分法官等人進入南投市公所向公所員工表示調取公文所示文件,市長及主秘出面表示配合,其後在南投市公所二樓簡報室受命法官召開臨時庭,經訊問工務課長曾建閔相關問題,法官問:「本件遭地檢署查獲以後,南投市公所有去永興棄土場看?」工務課課長曾建閔答:「我不回答」法官問:「關於永興棄土場,你那邊還有文件?」工務課課長曾建閔答:「沒有」法官問:「方便到你辦公室看並查閱文件而同意搜索?」工務課課長曾建閔答:「可以。同意搜索」法官問:「可否讓我們查看電腦資料及取出其內電磁紀錄而同意搜索?」工務課課長曾建閔答:「(輸入密碼打開電腦)可以。同意搜索」,另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至10時20分電話通知本案所有辯護人,洽辦事項:「請轉知被告,本件法官及書記官現於南投市公所請其提供永興棄土場資料,如有需要會進行搜索。」有上開審理單、訊問筆錄、搜索票、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稽(見第一審804號卷五第257、263至272、288、303頁)。依上開事證顯示,第一審原係向南投市公所調取前揭永興棄土場自921地震起至今之文書及電磁紀錄等文件,於無正當理由不提出,始發動搜索,惟南投市公所已配合提出,自無發動搜索;係法官訊問曾建閔後,欲調取其儲存於電腦內之電磁紀錄,經曾建閔同意搜索而提出。則依當日訴訟程序流程時序,第一審通知辯護人之時間,尚屬適當,並無侵害被告及辯護人在場權,原判決認已賦予陳清松及其辯護人在場權,該次搜索、扣押為合法,搜索、扣押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無不合。陳清松上訴意旨1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孫鴻明、陳德能、周春季事實五部分:

⒈事實五認定:莊隨通(經原審判決確定)將其管理之溪州鄉土地,於102年11月間,以200萬元代價委託周春季回填,溪州鄉土地為農牧用地,依信鐵公司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處理製造之資源化產品人工粒料用途,限於供營造業、水泥製品製造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等相關產業所用,縱依申報核准處理程序產出之人工粒料,亦不能回填,遑論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周春季、孫鴻明及聯群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德能,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周春季另與莊隨通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德能指派不知情之聯群公司司機自10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於原判決附表二所列日期、時間,載運信鐵公司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總計回填總重量達14,209.288公噸。

⒉係依憑卷內事證說明:莊隨通將溪州鄉土地委由周春季回填,陳德能指派聯群公司司機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信鐵公司載運所生產產品至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理由三㈡⒈)。本案如何循線追查至溪州鄉土地(理由三㈡⒉⑴)。如何依彰化縣環保局103年9月2日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第一審勘驗103年9月2日彰化地檢檢察官指揮警方及環保機關人員至溪州鄉土地履勘、稽查之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有聯群公司曳引車2輛,1輛已傾倒,傾倒之物有濃烈氨氮刺鼻氣味,呈土黃色、顆粒大小不一;依證人李春明、萬滋澤證詞,聯群公司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信鐵公司載運至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之物,屬信鐵公司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理由三㈡⒉⑵至⑷)。溪州鄉土地係農牧用地,依萬滋澤、范文彬、盧至人、賴鴻裕之證詞,彰化縣環保局於103年9月2日在信鐵公司採樣11點,檢測結果部分採樣點(3、4、5、6)檢出鉻及其化合物(總鉻)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屬有害廢棄物,其他各點亦分別檢測含有銀及其化合物(總銀)、硒及其化合物(總硒)、鋇及其化合物(總鋇)、鎘及其化合物(總鎘)、銅及其化合物(總銅)、鉛及其化合物(總鉛)、砷及其化合物(總砷)、汞及其化合物(總汞),信鐵公司所收受之無機性污泥,仍屬事業廢棄物,其內含重金屬雖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程度,仍存有重金屬成分,依信鐵公司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處理所產出之人工粒料用途限於供營造業、水泥製品製造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所用,並不能回填信鐵公司依核准程序完成處理之人工粒料,遑論未依程序完成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理由三㈡⒊⑴)。孫鴻明、陳德能、周春季均明知信鐵公司未依程序完成處理之人工粒料不能回填至農地,仍將信鐵公司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溪州鄉土地傾倒、回填(理由三㈡⒋⑴至⑶)。對於陳德能否認犯罪,辯稱:依賴鴻裕證詞,人工粒料不限於3種用途,可能可以使用於園藝,因此應該可以回填至溪州鄉土地,且依「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之規範,回填以後種植非食用之作物或造林為原則,故信鐵公司之人工粒料應可回填溪州鄉土地、其係經孫鴻明告知信鐵公司之人工粒料是合法之土級配,因誤認而回填至溪州鄉土地底層,主觀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云云;周春季辯稱:因陳德能再三保證並提出信鐵公司「再生合法利用土石資料之檢驗報告」,且彰化縣環保局於103年7月10日至溪州鄉土地稽查當場告知負責收單之蕭炳森稽查結果合法,周春季並無不法之認識、周春季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云云;孫鴻明、陳德能另辯稱:依「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沉澱池之無害淤泥,於取得化學安全檢驗證明文件,可為回填物,信鐵公司人工粒料係無毒溶出之污泥所作成,自得回填溪州鄉土地云云;孫鴻明、陳德能、周春季另辯稱:係經他人告知信鐵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可合法回填於溪州鄉土地底層云云,如何之均不足採,亦逐一剖析說明理由。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孫鴻明上訴意旨11;陳德能上訴意旨1至4、7至9、12至13、15;周春季上訴意旨1、2,係對原判決已依證據法則認定之事實,或適法之論斷,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在原審已主張之事項或已提出之辯解,已經原判決論駁,於上訴三審後又再提出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⒊周春季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彰化地檢101年偵字第9870號於101年11月9日偵查分案,嗣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33號偵辦後,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雲林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審理(因通緝改分104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周春季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判決之事實五記載:「莊隨通明知周春季前於101年6、7月間,應允回填其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因違法回填未經合法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或污泥混合物)而遭查獲(周春季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且溪州鄉土地回填費用遠高於200萬元,可預見如以200萬元委由周春季回填該地,周春季極可能以非法方法進行回填,竟仍於102年11月間,以200萬元之顯不相當代價委託周春季回填上開溪州鄉土地」(見原判決第11、12頁),係認定莊隨通明知周春季前案「遭查獲」,既知此情,對於周春季本案溪州鄉土地可能再非法回填,主觀上即有預見,按上所述,時序上並無不合。且原判決亦已說明,莊隨通於103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就該土地,你跟周春季是否之前就有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對,這一次周春季跟我說他絕對會依照申請來處理,而我有跟他寫填土的合約」、「周春季有保證他絕對不會做違法的事情,因為之前我有其他土地被周春季回填時,有比較髒的東西來倒…」等語(見原判決第216、217頁),原判決認定莊隨通係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尚無不合,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又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莊隨通委託周春季回填之報酬200萬元,如何之係顯不相當代價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14、215頁),並無不符。陳德能上訴意旨10、11係對原判決之說明有所誤會,或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⒋賴鴻裕於原審雖另證稱:養生「主要是要讓產品穩定」、「因為可能主要是要降低那個含水率」、「我的認知是室外空氣上面可能流通性比較好,所以他可能對於水分降低是會比較有幫助的」等語(見原判決第91頁)。原判決說明依卷附信鐵公司經彰化縣政府核准之再利用程序為:所收受之污泥需經初步破碎、拌合(此階段需添加進料量15%至20%石灰)、混練(此階段需要進行雙次混練步驟,第1次混練後隨即進行第2次混練,第2次混練過程中,需加入總進料量10%至15%的水泥、0.15%的處理劑及依混合物料含水量適時添加的水)、再破碎、造粒程序後,以模具製成顆粒,粒徑大小約1/8至3/2英吋之人工粒料,再將製成之人工粒料放置在信鐵公司廠區內之養生區養生2天,使含水率降至45%後,始可放置在戶外產區堆置區準備販運出售等情。盧至人證稱:「…他希望這個反應的過程當中,不要受到天候的影響,所以在廠區裡面,至於在廠區幾天,因為他們加的水泥量不多,所以要主要的完成差不多以後,就可以放到室外,所以在室外,萬一碰到老天爺下雨,它那個粒料不會立刻崩解掉,所以這是養生的主要目的,就是讓它變得稍微堅固一點點,然後不會碰到下雨之後,就立刻崩解掉,所以這是依照他們內部自己累積的經驗,我到底要養生2天還是3天之後,不管,就可以放到室外,就比較不會受到天候的干擾,這是室內養生的主要目的」、「(…如果一開始把它推到室外的話,就是大太陽這樣曬的話,會有什麼效果?)會龜裂,水分蒸發得太快會龜裂…」等語,此與信鐵公司經核准之再利用程序相符,而予採信,並無不合,雖未說明不採賴鴻裕前述室外空氣上面可能流通性比較好,對於水分降低是會比較有幫助之證詞,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陳德能上訴意旨5、6係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⒌原判決理由記載:「溪州鄉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又信鐵公司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處理所產出之人工粒料,限於供營造業、水泥製品製造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等相關產業所用,且用途限於管溝填充料、護坡填充料、擋土牆填充料、道路鋪料等工程專用骨材及土木工程土方級配料等用途,並不包括供回填農牧用地之用等情,亦有彰化縣政府102彰府廢處字第0000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附之資源化產品流向及衍生廢棄物清除處理流向說明足憑。」,另援引萬滋澤於第一審證稱:「(問:信鐵公司假設做成符合許可的規定,流程包含尺寸都沒有問題的話,這種產品在市面上可以用在何處?)有些會加到混凝土裡面,做控制性低強度的混凝土其中一個粒料,也可以當做消波塊的粒料,或者是紐澤西護欄的粒料,若有些工程地目符合,如屬於建地,也是可以去回填當基底,但在申請相關建造時,就必須要說明。(問:如果要當建地地基,還要在申請流程時候先註明?)是。(問:農地是一定不行?)農委會有解釋過,只要不是正常的土壤的話,包含回填什麼所謂的建築混合物,就是土石方,通通不行。(問:不管在哪一個底層,深一點、淺一點通通都不行,農地一律不行?)一律不行。(問:不行的理由是怕會污染農地,還是還有其他的理由?)基本上它是事業廢棄物,裡面可能會含有重金屬,雖然沒有高過有害事業廢棄物,如果直接放在農地,農地當然是要種植,種植就會回歸食用,有可能會把這些重金屬污染整個正常的土壤,因為可能時間日積月累,雨水把整個帶到地下水,污染了地下水源。(問:你剛剛講的農地不行,是指已經符合規定、尺寸的也不行?)不行。…(問:溪州那塊是農地?)對。(問:現場你有去看,它應該是被挖成一個很大的凹坑,信鐵公司的東西不管是否是符合規格的人工粒料,是否可以放置在那個地方?)不行。(問:任何一個深度都不行?)不行。(問:放在最底層也不行?)不行。」等語(見原判決178、179頁),係說明信鐵公司依核准程序產出之人工粒料,僅得供營造業、水泥製品製造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等相關產業所用,不得回填農地,況係未完成核准程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更不得回填農地,此與彰化縣政府103年4月1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溪州鄉土地得以營建剩餘土石方B5類磚塊或再處理後土石回填,並不牴觸。陳德能上訴意旨14係對原判決之說明有所誤會,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惟關於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故得請求發還之犯罪所得,祗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包括「為了犯罪」實行所獲取之對待給付報酬或對價。周春季於原審111年3月8日審判期日固供稱:「我跟地主拿200萬元,但事發之後我有還給他,只剩下50幾萬元還沒有還他」、「地主的200萬元,我後來也退還給他了,剩下幾十萬元,我說我後面會陸續還他」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93、109頁),但卷內並無事證可稽,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本案莊隨通係與周春季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莊隨通以200萬元委由周春季回填溪州鄉土地,莊隨通係為了犯罪而交付200萬元與周春季,周春季是「為了犯罪」而取得該200萬元報酬,莊隨通並非被害人,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適用,原審依調查結果,認定周春季有前揭200萬元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追徵,未再就周春季所辯上情為無益之調查,並無不合。周春季上訴意旨3另指摘原審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黃燈洋事實六部分⒈事實六認定:張獻德為德技公司實際負責人,靳慧蓉為德技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會計,張樞沺在德技公司負責操作挖土機、駕駛曳引車,及代張獻德指揮調度車輛。德技公司於103年6月16日與不知情之林朝明簽訂契約,以4,500萬元價格承攬清除堆置在觀音鄉場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包括代碼為R-0503之營建混合物),其中R-0503營建混合物採再利用方式處理。張獻德為清除上開R-0503營建混合物,除與華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園公司)聯繫相關再利用事宜外,因華園公司要求可處理之R-0503營建混合物所含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量不可過高,而另上網查知永興棄土場亦為經核准之R-0503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乃與陳俊吉聯繫處理R-0503營建混合物相關事宜。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及陳清松等人均明知永興棄土場雖經核准為R-0503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然場內並無可供使用之破碎機、篩選機,顯無對所收受之營建混合物先進行分類之可能,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為清除、處理;且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為能將部分R-0503營建混合物載運至華園公司處理及節省處理費,乃在觀音鄉場址內,設置圓篩機將R-0503營建混合物進行初步篩選,分出砂土含量較高之物,及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包含破布、廢塑膠袋、廢塑膠等生活垃圾及廢木材、磚塊、石頭、水泥塊等物),將砂土含量較高之物以每公噸500元之代價委託華園公司處理,另將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則以每公噸680元至700元之代價委託永興棄土場處理。陳清松等人遂承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並與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7月7日起,由張獻德以每公噸350元至400元不等之運費,委託不知情之東承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曾聰林、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富誠、共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貴棋、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靠行車主湯明山等人指派曳引車(曾聰林等人均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時間,自觀音鄉場址,將經初步篩選出之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運載至永興棄土場,復由陳志宏、黃燈洋指揮曳引車將所載運之物未經任何分類、篩選,即均直接傾倒於永興棄土場內,並指揮不知情之張永結、王火明駕駛挖土機將所傾倒之物往中央坑洞內下推整平,共計傾倒總重量達15,799.29公噸。

⒉係依憑卷內事證說明:依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德技公司怪手司機彭育嘉及曳引車司機陳志賢等人之證詞、蔡木火、陳清松、黃燈洋、陳志宏等人之供述、第一審勘驗觀音鄉場址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開挖照片等證據,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確有將觀音鄉場址之營建混合物初步篩選,將砂土含量較高之物以較便宜價格委由華園公司處理,另將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則以較高價格委由永興棄土場處理(理由三㈢⒉⑵至⑺)。依徐進財、萬滋澤、白絢文等人之證詞,說明張獻德、靳慧蓉、張樞沺將堆置於觀音鄉場址之R-0503營建混合物以圓篩機進行初步篩選,已影響主管機關就分類出來之物是否屬R-0503之認定(理由三㈢⒉⑻)。依彰化地檢檢察官指揮警方及環保機關人員於103年9月3日至永興棄土場履勘、稽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警方對永興棄土場監控、蒐證之蒐證照片顯示,103年4月永興棄土場始設置破碎機、篩選機等機具,但均未使用;103年9月3日檢察官履勘永興棄土場,勘驗現場分類機(進料端)已長出高約170公分之雜草,而輸送履帶的另一端長出約140公分雜草;103年9月3日環保人員於永興棄土場開挖12處,其中3處均發現明顯未經分類夾雜有廢塑膠、廢布之廢棄物;依曳引車司機吳振成等人之證詞,自觀音鄉場址載運物料至永興棄土場後,並未經分類篩選,即直接傾倒於場內中央坑洞內;依張獻德、張樞沺、蔡木火、陳俊吉、陳清松、黃燈洋、陳志宏、張永結、王火明等人之證詞,觀音鄉場址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確夾雜許多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經任何篩選分類,即直接傾倒於永興棄土場內,由張永結、王火明駕駛挖土機將所傾倒之物往中央坑洞內下推整平(理由三㈢⒊)。對於陳清松等人辯稱:自觀音鄉場址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之物並未傾倒於永興棄土場之中央坑洞,而係由作業區之鐵板平臺往加勁擋土牆後方斜坡下方傾倒,待達一定數量,再由鋪設好之南方便道清理出來分類、場內之破碎機及分類篩選機均無法運作,已訂購分類篩選機,並約定於103年9月15日試機交機完成,且於103年8月12日,由地主代表林永勝向台電公司聲請200V電纜,已於103年9月架設完成,足認永興棄土場確有就R-0503進行再分類之主觀意思、永興棄土場尚未營運前,中央坑洞及邊坡均存有垃圾,無法遽認德技公司傾倒之營建混合物已倒置於中央坑洞及邊坡云云;陳清松另辯稱:永興棄土場對R-0503應仍有從事分類、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陳清松係於103年7月21日初次得知德技公司R-0503有異常之情形,即命令黃燈洋擋下,又於103年7月30日多次致電陳志宏,叮囑其要嚴格注意德技公司載運過來的物料,如有不正常一定要擋起來,如果不正經的甘願不要收,足認陳清松對於德技公司私自就R-0503進行初篩,並將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部分載運至永興棄土場乙節事前確不知情,其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云云;陳俊吉另辯稱:永興棄土場於營運前即遭附近居民傾倒大量垃圾,楊旻甫甚至要求永興棄土場配合開場運作之進度,清除原本就存在之垃圾,無法遽認德技公司傾倒之營建混合物已倒置於中央坑洞及邊坡云云;蔡木火、陳東輝另辯稱:其等並未實際參與永興棄土場之經營云云,如何之均不足採,亦逐一論斷說明理由。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原判決之事實六係認定曳引車司機自觀音鄉場址,將經初步篩選出之不可再利用廢棄物含量偏高之物運載至永興棄土場,由陳志宏、黃燈洋指揮曳引車將所載運之物未經任何分類、篩選,即均直接傾倒於永興棄土場內,並指揮不知情之張永結、王火明駕駛挖土機將所傾倒之物往中央坑洞內下推整平,並非認定係直接傾倒至中央坑洞,陳清松上訴意旨16至21;陳俊吉上訴意旨3至6;蔡木火上訴意旨6、7;陳東輝上訴意旨11、12,係對原判決已依證據法則認定之事實,或適法之論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或在原審已主張之事項或已提出之辯解,已經原判決論駁,於上訴三審後再為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現行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是第一審判決倘經第二審予以全部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外,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定刑之結果,對第二審不生定錨作用,第二審仍得就全案量刑資料,本於其職權而為整體評價,倘依個案情形,未予說明其量刑結果與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定刑差異之理由,亦無違法可指。而同一案件之共同被告,犯罪情節未必相同,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不得援引其他被告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

㈠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蔡木火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無悖於上述科刑原則,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見原判決第319至322頁),至於原判決另載敘:「被告孫鴻明、蔡木火、陳清松、陳俊吉、周春季,均為本案犯行之決策暨主導者,所宣告之刑並均已逾2年,且犯後猶均飾詞圖卸,難認已有悔悟之意」(見原判決第325頁),係說明對蔡木火所宣告之刑,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並非量刑審酌事項。蔡木火上訴意旨1係對原判決之說明有所誤會,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關於劉松茂之量刑失當,而予撤銷改判,並劉松茂所犯前揭罪行,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見原判決第319、320、324頁),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敘明劉松茂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318、319頁),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劉松茂上訴理由以原判決對德技公司、張獻德之量刑,認未符比例原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孫鴻明、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黃燈洋、陳德能、周春季、劉松茂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綜上,上訴人孫鴻明、陳清松、陳俊吉、蔡木火、陳東輝、黃燈洋、陳德能、周春季、劉松茂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黃 斯 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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