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30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莊松泉吳秋宏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30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林昱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48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306 、25771 、28331 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昱欣罪刑部分撤銷。

林昱欣幫助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 號解釋在案,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然事實審未詳加調查,致判決誤用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 323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林昱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2 月、3 月、3 月、2 月(共2 罪)、3 月(共3 罪)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109 年1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預定為109 年5 月30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9 年3 月17日、同年4 月30日,因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分別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13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5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且多次未依規定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經法務部於110年6月18日以法矯教字第11000000000 (號)函撤銷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將被告發監執行殘刑,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法務部撤銷假釋函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故被告首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09 年7 月間因幫助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489 號判決,認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定刑後,執行案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而諭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則該判決以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而諭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經撤銷假釋,猶有殘刑未執行,自不得以已執行論。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三、查被告林昱欣有如非常上訴意旨理由二所指犯罪、科刑(下統稱前案)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之情形,於民國 109 年1 月1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計縮刑後假釋期滿日預定為109 年5 月30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9 年3 月17日、同年4 月30日,因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分別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013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35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且多次未依規定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經法務部於110 年6月18日以法矯教字第11000000000號函撤銷假釋,並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14日,刑期自110 年8 月3 日起算,預計須至110 年12月16日始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法務部撤銷假釋函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9 年7 月間,再犯原確定判決所載幫助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時,上開前案之應執行刑既因前揭假釋經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於110年9月15日判決時未審酌及此,就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誤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林昱欣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3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