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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簡伶潔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68號、第9769號、112年度偵字第2324號、第4334號、第4338號、第4339號、第4340號、第579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文騰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陳冠中、許淑惠、鍾燕屏、李喜美、何佳蓉、陳柏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蔡文騰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6745卷第7至13頁、警6984卷第7至13頁、警1047卷第15至19頁、警3612卷第3至6頁、第7至17頁、警498卷第5至11頁、第13至15頁、警3267卷第3至5頁、警4909卷第3至5頁;偵5790卷第9至13頁、偵9769卷第33至45頁、偵4340卷第17至33頁、偵5790卷第205至209頁;本院卷第150頁、第158至162頁、第167、175頁),並有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陳冠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後,再冒充告訴人陳冠中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持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所猜測之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帳戶內之款項(各次提領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6、9-1、9-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一編號7-1、7-2、7-4、8-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3、8-1、8-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7-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持竊得之本案提款卡後所為附表二所示提領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犯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間,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犯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1、7-2、7-4、8-3所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8-1、8-2、8-3、9-2所示犯行均與陳婉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3、7-5、8-1、8-2所示竊盜犯行,均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未竊得財物之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累犯之說明

㈠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經撤銷假釋,猶有殘刑未執行,自不得以已執行論。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入監執行,111年1月13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等情,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106年度易字745號判決、106年度虎簡字第325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2、589、671、917號判決、106年度港簡字第81號判決列印本各1份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案件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緝字第5號分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3日,被告於112年2月19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0月1日執行期滿。是被告於上開執行中雖經假釋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其假釋即遭撤銷,被告上開執行案件既因假釋經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多次單獨或夥同他人一同竊取、毀壞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物,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猶不思自制反省,悛悔改過,素行已然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浪板、太陽能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離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前妻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分屬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並非甚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之後復歸社會之可能、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功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6、7-1、7-2、7-3、7-4、7-5、8-1、8-2、8-3、9-1、9-2所示,被告持以前往為前開犯行之未扣案樹枝、石頭,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並均被告於路邊隨手拾得,非其所有,也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其中提款卡1張、現金14,000元已發還不宣告沒收,此僅就未返還之77,000元予以宣告沒收)、4、5、6、7-4、8-3、9-1、9-2所竊得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財物數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4、5、6、7-4、8-3、9-1、9-2「犯罪所得」欄所示),均由其一人取得,並未將犯罪所得分予共犯陳婉玲,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8至163頁),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審酌被告並未將上開取得之財物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相機1臺、編號2所竊得機車1部、編號3所竊得提款卡1張及盜領之其中現金14萬元、編號7-1所竊得玉製飾品13個、編號7-2所竊得行車紀錄器、導航系統各1臺、編號9-2所竊得之吸塵器1臺均已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附表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存卷可參,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含是否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 主文  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㈠ ︶ 魏銨鋒 蔡文騰與陳婉玲(所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2日22時46分許,見魏銨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前廣場未上鎖,即由陳婉玲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外把風,蔡文騰開啟車門進入上開自用小貨車,徒手竊取置於車內之相機1臺(價值5,000元),得手後2人隨即離去。 相機1臺已發還 蔡文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被害人魏銨鋒警詢筆錄(警6745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 ⒉證人即共犯陳婉玲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6745卷第15至18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6745卷第25至29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6745卷第31頁)。 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警6745卷第33至34頁)。 ⒍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於偵9768卷光碟存放袋內)。    2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㈡ ︶ 林維義 蔡文騰與陳婉玲(所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3日1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見王文玲所有而由林維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於該處且未拔除鑰匙,即由陳婉玲在旁把風,蔡文騰以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該機車,並搭載陳婉玲逃逸。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 蔡文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被害人林維義警詢筆錄(警6984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 ⒉證人即共犯陳婉玲於111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6984卷第15至18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6984卷第29至35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6984卷第37頁)。 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警6984卷第11頁)。 ⒍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6984卷第39至40頁)。 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6984卷第41頁)。    3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㈢ ︶ 陳冠中 (提告) 蔡文騰於000年00月間借住於陳婉玲及陳冠中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3之住處,蔡文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趁陳冠中不在家之111年12月29日9時21分許前某時許,進入陳冠中房間,徒手竊取陳冠中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本案提款卡,復未經陳冠中同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提款卡輸入其猜測之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依其鍵入之金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得逞,嗣經陳冠中詢問蔡文騰,蔡文騰將如附表二所示提領之現金其中14萬元歸還陳冠中,其餘則花用殆盡。 現金210,000元及提款卡1張已發還,現金7萬7,000元未發還 蔡文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陳冠中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047卷第21至25頁、第45至48頁)。 ⒉證人吳義文警詢筆錄(警1047卷第27至29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1047卷第31至37頁)。 ⒋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1047卷第39頁)。 ⒌統一超商麥寮門市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9張(警1047卷第63至72頁)。 ⒍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16張(偵2324卷第75至82頁)。 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存摺明細影本1份(警1047卷第41至43頁)。 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掛失紀錄1份(偵2324卷第71至73頁)。 ⒐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光碟1片(附於偵2324卷光碟存放袋內)。 ⒑統一超商麥寮門市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偵2324卷光碟存放袋內)。    4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㈣ ︶ 蔡式勳 蔡文騰與陳婉玲(所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2日23時55分許,由蔡文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婉玲前往雲林縣○○鎮○○里○○00○0號蔡式勳經營之雜貨店,見瓶裝黑松沙士1箱(內含24瓶600毫升黑松沙士,價值600元)放置於該雜貨店門口,即由陳婉玲把風,蔡文騰徒手竊取黑松沙士1箱,得手後蔡文騰隨即騎乘機車搭載陳婉玲離去。 黑松沙士1箱未發還 蔡文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松沙士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害人蔡式勳警詢筆錄(警3267卷第15至16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警3267卷第17至23頁)。 ⒊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3267卷第27頁)。 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於偵4334卷光碟存放袋內)。    5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㈤ ︶ 張國欽 蔡文騰與陳婉玲(所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3日3時20分許,由蔡文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婉玲前往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之福德宮,即由蔡文騰把風,陳婉玲徒手竊取張國欽所管理,放置在供品桌上之礦泉水1箱、椪柑、鳳梨、糖果及餅乾1批(合計價值1,500元),得手後2人隨即離去。 礦泉水1箱、椪柑、鳳梨、糖果及餅乾1批未發還 蔡文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礦泉水壹箱、椪柑、鳳梨、糖果及餅乾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害人張國欽警詢筆錄(警4909卷第15至17頁)。 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警4909卷第19至31頁)。 ⒊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4909卷第33頁)。 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於偵4338卷光碟存放袋內)。    6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㈥ ︶ 張裕宗 蔡文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普安宮廟,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廟廟門及香油錢箱(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樹枝夾取之方式,竊取由張裕宗所管領,置放在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現金5,000元未發還 蔡文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害人張裕宗警詢筆錄(警498卷第43至46頁)。 ⒉現場照片5張(警498卷第95至99頁)。    7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㈦ 附 表 二 ︶ 7-1 許淑惠 (提告) 蔡文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5時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地下停車場,以路邊拾得之石頭擊破許淑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窗後,徒手竊取車內玉製飾品13個(共計價值5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玉製飾品13個已發還 蔡文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2 鍾燕屏 (提告) 蔡文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5時6分許,在上址停車場,以路邊拾得之石頭擊破鍾燕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窗後,徒手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1臺、導航系統1臺(共計價值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行車紀錄器1臺、導航系統1臺已發還 蔡文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3 蔡甫鴻 蔡文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12時3分許,在上址停車場,以路邊拾得之石頭擊破蔡甫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窗(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徒手翻動車內之物品,惟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 無 蔡文騰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4 李喜美 (提告) 蔡文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12時3分許,在上址停車場,以路邊拾得之石頭擊破李喜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窗後,徒手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未發還 蔡文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5 何佳蓉 (提告) 蔡文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12時3分許,在上址停車場,以路邊拾得之石頭擊破何佳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窗,復徒手翻動車內之物品,惟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 無 蔡文騰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許淑惠警詢筆錄(警498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 ⒉告訴人鍾燕屏警詢筆錄(警498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 ⒊被害人蔡甫鴻警詢筆錄(警498卷第17至19頁)。 ⒋告訴人李喜美警詢筆錄(警498卷第21至23頁)。 ⒌告訴人何佳蓉警詢筆錄(警498卷第25至26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112年3月8日雲警鑑字第1120010771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警498卷第47至52頁)。 ⒎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2張(警498卷第53至57頁、第59至65頁)。 ⒏現場暨採證照片51張(警498卷第65至90頁)。 ⒐扣押物品照片5張(警498卷第91至93頁)。 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498卷第103至108頁)。 ⒒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498卷第109頁、第111頁)。 ⒓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於偵4339卷光碟存放袋內)。    8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㈧ 附 表 三 ︶ 8-1 許澤林 蔡文騰與陳婉玲(所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2日8時2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後方停車場,由陳婉玲把風,蔡文騰以路邊拾得之石頭擊破許澤林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窗(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徒手翻動車內之物品,惟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 無 蔡文騰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2 李旻珊 蔡文騰與陳婉玲(所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4日0時6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文化路46巷內停車場,由陳婉玲把風,蔡文騰以路邊拾得之石頭擊破李旻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窗(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徒手翻動車內之物品,惟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 無 蔡文騰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3 陳柏諺 (提告) 蔡文騰與陳婉玲(所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7日3時15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文化路46巷內停車場,由陳婉玲把風,蔡文騰以路邊拾得之石頭擊破陳柏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窗後,徒手竊取現金4,000元、大餅3盒、地瓜餅1包,得手後隨即離去。 現金4,000元、大餅3盒、地瓜餅1包未發還 蔡文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大餅參盒、地瓜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害人許澤林警詢筆錄(警3612卷第53至55頁)。 ⒉被害人李旻珊警詢筆錄(警3612卷第43至45頁)。 ⒊告訴人陳柏諺警詢筆錄(警3612卷第47至51頁)。 ⒋證人即共犯陳婉玲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3612卷第23至33頁、第35至38頁、第39至41頁)。 ⒌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6張(警3612卷第57至65頁、第85至91頁、第95至99頁、第101至105頁)。 ⒍現場照片22張(警3612卷第65至85頁、第93頁、第99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5月22日雲警港偵字第1120007941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4340卷第7至10頁)。 ⒏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於偵4340卷光碟存放袋內)。    9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㈨ 附 表 四 ︶ 9-1 黃健朗 蔡文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5時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地下停車場,以路邊拾得之石頭擊破黃健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窗(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現金500元未發還 蔡文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2 黃健朗 蔡文騰與陳婉玲(所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7日2時1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地下停車場,由陳婉玲把風,蔡文騰以路邊拾得之石頭擊破黃健朗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窗(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眼鏡2副(價值3,000元)、吸塵器1臺(價值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吸塵器1臺已發還,眼鏡2副未發還 蔡文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眼鏡貳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害人黃健朗警詢筆錄(偵5790卷第25至29頁、第215至217頁)。 ⒉現場照片6張(偵5790卷第31至35頁)。 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3張(偵5790卷第37至59頁)。 ⒋翔久驗車廠估價單2張(偵5790卷第61頁、第63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5790卷第65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790卷第67至71頁)。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5790卷第73頁)。 ⒏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於偵5790卷光碟存放袋內)。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29日9時21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即統一超商麥鄉門市 5,000元 2 111年12月29日14時23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即全家超商麥寮新合順店 20,000元 3 111年12月29日14時24分許 全家超商麥寮新合順店 20,000元 4 111年12月29日14時26分許 全家超商麥寮新合順店 20,000元 5 111年12月29日14時28分許 全家超商麥寮新合順店 20,000元 6 111年12月29日 14時30分許 全家超商麥寮新合順店 20,000元 7 111年12月29日14時37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即統一超商麥豐門市 10,000元 8 111年12月29日 14時40分許 統一超商麥豐門市 5,000元 9 111年12月30日 11時45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即統一超商麥寮門市 10,000元 10 111年12月30日11時51分許 統一超商麥寮門市 20,000元 11 111年12月30日11時59分許 統一超商麥豐門市 16,000元 12 111年12月30日18時18分許 統一超商麥寮門市 6,000元 13 111年12月30日23時22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即萊爾富超商四湖飛沙村門市 5,000元 14 112年1月1日19時40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即統一超商麥中門市 10,000元 15 112年1月2日13時10分許 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0號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10,000元 16 112年1月4日02時23分許 統一超商麥寮門市 20,000元 合計:21萬7,000元(其中14萬元已發還告訴人陳冠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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