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
- 上訴人
- 沈韋仲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廖偉成律師
- 上訴人
- 陳科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72、2085號、111年度上易字第79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51、7125、18555、19481、24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沈韋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沈韋仲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㈥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沈韋仲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沈韋仲犯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一之㈥所示犯行,改判仍論處沈韋仲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沈韋仲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振坤、曾祥鳴前往南投縣○○鎮○○路「明日之星KTV」之前,不知曾祥鳴除了持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2枝(下稱甲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外,另持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獵槍1枝(下稱丙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係進入「明日之星KTV」與曾祥鳴、吳振坤會合後,才看見曾祥鳴持用丙槍恫嚇在場之被害人簡源進等人。沈韋仲對丙槍未有持有管領之意思及行為,亦未與曾祥鳴有共同持有丙槍之犯意聯絡。況縱認沈韋仲與曾祥鳴有共同持有丙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曾祥鳴係同時取得甲槍、乙槍、丙槍及子彈,則沈韋仲既與曾祥鳴、吳振坤共同持有,應同屬單一持有行為。原判決遽認沈韋仲就持有甲槍、 乙槍及丙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分別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沈韋仲成立累犯之前案(下稱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與本件犯罪罪質、行為態樣、目的、情節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又沈韋仲所犯各罪,於各該罪名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等量刑輕重事由,已足以充分評價應負擔之罪責,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未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沈韋仲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被訴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非實際持有槍彈者,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又沈韋仲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已知深切反省,以及必須扶養甫出生之幼女及年邁雙親,有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而未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不符平等及比例原則。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原判決主要依憑沈韋仲坦承被訴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之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卷附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因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曾祥鳴雖係同一時、地持有甲槍、乙槍、丙槍及子彈,縱使沈韋仲曾在曾祥鳴租屋處見過,沈韋仲與曾祥鳴仍無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係沈韋仲與曾祥鳴、吳振坤、陳科郡一起前往找到陳建宏談判時,曾祥鳴交付甲槍、乙槍予吳振坤、沈韋仲,沈韋仲、吳振坤、陳科郡才與曾祥鳴有共同持有甲槍、乙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曾祥鳴邀約吳振坤、沈韋仲擬前往「明日之星KTV」找張証凱談判之前,一行人在南投縣○○鎮某民宿房間,吳振坤將甲槍、乙槍、丙槍及子彈放進一個黑色行李袋,沈韋仲在場見聞,而於前往「明日之星KTV」時,由沈韋仲側背該黑色行李袋。抵達後,沈韋仲依曾祥鳴指示先去加油,由曾祥鳴、吳振坤取出槍彈後走進「明日之星KTV」,恫嚇在場之簡源進等人,隨後沈韋仲入內,見聞曾祥鳴、吳振坤持槍恐嚇行為,仍協助看守現場,沈韋仲與曾祥鳴、吳振坤有共同持有甲槍、乙槍(包含子彈)及丙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沈韋仲係於側背裝有丙槍之黑色行李袋時,始另行起意與曾祥鳴有共同持有丙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旨,因認沈韋仲有共同持有甲槍、乙槍(包含子彈)及共同持有丙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沈韋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雖辯稱:甲槍、乙槍、丙槍一開始就出現了云云,原審斟酌沈韋仲歷次供述,以及曾祥鳴、吳振坤、陳科郡之證詞、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事證,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信沈韋仲前開辯解,已詳細說明所憑之依據,核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職權行使。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沈韋仲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沈韋仲係分別起意,而有共同持有丙槍與共同持有甲槍、乙槍、子彈犯行,其採證認事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相關情狀,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原判決載敘:審酌沈韋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雖係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不同之前揭各罪,然仍足徵沈韋仲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依上述說明,尚無不合。沈韋仲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與應執行刑之酌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說明:沈韋仲雖坦承犯行,惟其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情節,均非輕微,經綜合各情,認倘科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尚無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並審酌沈韋仲參與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衡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為整體評價後,而量處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30,000元)及就所處罰金刑酌定應執行罰金55,000元。以沈韋仲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7,000,000元以下罰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沈韋仲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沈韋仲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沈韋仲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陳科郡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科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1年12月1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載敘理由另狀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丙、原判決關於沈韋仲、陳科郡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沈韋仲就事實欄一之㈢、一之㈣、一之㈤所示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占遺失物部分,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之案件,既經原審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72、2085號、111年度上易字第791號裁定駁回沈韋仲、陳科郡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