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
- 上訴人
- 林政諺
- 選任辯護人
- 賴盈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政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林政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上訴人之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人轉匯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同時尙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
二、惟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告訴人阮双双及證人即被害人吳見智、王淑玫之指述,佐以卷附上訴人、告訴人、被害人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憑據,徵引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而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及所為其係應昔日同學盧泓銓之要求,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借予渠使用,並沒想到盧泓銓竟將該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云云之辯解,何以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取之理由甚詳,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其雖將本案帳戶交予盧泓銓使用,但並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雖均不足採,然原審於113年5月8日為裁判後,因刑罰變更,且對於上訴人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此乃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原判決上述適用法則之違誤,尚不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
㈢、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於其後為量刑審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再者,訴訟程序原則上應提供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方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然依其但書之規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訟救濟之基本人權。考之目前刑事訴訟法,雖並無第三審程序得準用該法第370條之明文規定;然基於貫徹被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憲法誡命,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於第三審程序同有適用餘地,乃無庸贅言。如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者,原審於一般洗錢罪修法前為裁判後,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規定,雖其依「法定刑」比較後對於上訴人有利,但依該「法定刑」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反而較不利於上訴人時,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上訴人所為之量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上級審改適用一般洗錢罪新法對上訴人重新為量刑,仍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亦即上開「法定刑」比較後適用新法之原則,理應對「處斷刑」有所讓步,仍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上級審法院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法院依修正前對上訴人較有利之處斷刑範圍所宣告之刑。承前所述,修法前犯一般洗錢罪,修法後為裁判時,雖應適用新法,除有「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適用,有如前述外,遇有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依法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予以調和補偏,用以匡濟修法前後「處斷刑」最低度範圍輕重失衡而對被告實質不利之特殊情形。本件僅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茲查原審於113年5月8日為裁判後,同年8月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生效,且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規定,而就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較之新法處罰規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量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本院於撤銷原判決罪刑,改適用新法對上訴人重新為判決,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又觀諸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71期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討論之院會紀錄,得見立法院於113年7月16日三讀通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自原先「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其最高有期徒刑法定刑最高度與最低度,恰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與宣告刑限制要件相互輝映,足見其修法因素乃為「…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這樣的狀態,在年輕人涉及到金額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我們認為的確有給予自新的必要,不宜重判」(臺灣民眾黨團推派代表黃國昌委員發言)、「…可能包括類似車手這樣的職場小白參與協助…因此,這次不分黨派,我們將這次的洗錢防制法改列為第19條之後就開始產生了2種不同的刑度。…1億元以下的,就是6個月以上,5年以下」(民進黨黨團推派代表鍾佳濱委員發言)、「…凡是有洗錢的行為…要予以重懲,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如果是對於…車手或者小白,他的洗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以上…我們就處以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也可以對於這些車手或是不慎觸法的年輕人,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國民黨黨團推派代表林思銘委員發言)等旨(見紀錄第155、156頁),顯見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非要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依此,本於權力分立,彼此相維之憲政原則,法院就相關案件為審判時,自應本諸上開精神辦理,方契合修法目的。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於適用新法對上訴人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契合本次修法意旨。本院爰依一般洗錢罪新法規定,並援用原判決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就上訴人本件之罪,於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3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