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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何秀燕吳育霖鄭彩鳳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政諺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2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36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政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政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政諺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新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林政諺之新光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人轉匯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上訴人即被告林政諺(下稱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判處罪刑,並就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乙○○於111年9月20日9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上開新光帳戶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被告就上開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政諺(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45至16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新光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新光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新光帳戶資料我是在000年0月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11○○門市門口提供交付給友人己○○使用,我和己○○是讀國小、高職的同學,己○○跟我說他要經營網購,但自己信用有問題,需要借用我的帳戶,我因為相信己○○不會害我,才將新光帳戶資料免費借給己○○,我不知道新光帳戶會被己○○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等語(原審卷第67至6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己○○雖否認有向被告借用新光帳戶資料,惟被告就讀○○高工之同班同學戊○○有持續追蹤證人己○○的IG,發現證人己○○確有在其IG限時動態發布收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相關訊息,被告確因信任友人己○○,始將新光帳戶資料借給己○○使用,證人己○○之證詞不實,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及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於111年9月6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交付予他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政諺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新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新光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人轉匯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61至63頁、併辦警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併警二卷第27至29頁)可憑,並有被告之新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9至44頁),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3頁、第65至66頁),被害人乙○○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111年9月6日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72頁),被害人乙○○提出之詐騙APP手機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79頁),被害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截圖(併辦警卷第39至40頁、第46頁),被害人甲○○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併辦警卷第40至46頁),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警卷第53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11月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03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23頁、第25頁、第31至32頁、第53頁、第91頁),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截圖(併警二卷第105至124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併警二卷第105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其將新光帳戶資料於000年0月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11○○門市門口,借給友人己○○使用等語,惟就友人己○○借用新光帳戶之原因為何?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己○○當時向我表示因其投資金流較大,怕金管會追查,所以要借用我的帳戶等語(併辦警卷第8頁、警卷第11頁);其於偵查時供稱:己○○當時跟我說他要做網拍,怕金流太大會被金管會追查,需要多個帳戶使用等語(併辦偵卷第39至40頁);其於原審時供稱:己○○當時跟我講說他要經營網購,需要收受貨款或是買家的價金,他說他自己信用不良,沒有辦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所以才跟我借帳戶等語(原審卷第67至6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因己○○經營很多事業,不只網拍,所以伊不確定己○○借用是要用於何一事業,己○○也有稱其信用不良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29頁)。顯見被告關於己○○向其借用新光帳戶之原因說法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之處,已難信為真實。次查,被告雖辯稱與己○○間為好友關係,惟就被告與己○○間平日如何聯絡,能否提出其與己○○間之相關聯絡訊息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己○○的LINE名稱、ID、或其他聯絡資料?)我沒有留存己○○的資料,故無法提供等語(併辦警卷第9頁),或供稱:我與己○○使用飛機軟體聯繫,無法提供我與己○○的對話紀錄給警方,對方都把對話紀錄收回了,已經看不到等語(警卷第12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借用帳戶時己○○是用TELEGRAM跟我聯繫,後來出事我就找不到他了。沒有與己○○間的TELEGRAM對話紀錄可以提供,己○○都刪掉了。我們平常是以TELEGRAM聯絡,沒有用LINE聯絡等語(併辦偵卷第22頁);其於原審時供稱:我和己○○是從國小認識到高中,認識之後到現在一直都有聯絡,聯絡都是使用臉書,他的臉書帳號名稱就是他的本名,但是我跟己○○之間的對話紀錄都找不到,因為己○○的臉書帳戶已經不見等語(原審卷第67頁)。依被告上開供述,有關其與己○○之間係以何種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說詞亦前後不一,再者,若己○○單方片面刪除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則被告之一方亦應會保留對話紀錄,則被告再三陳稱均無法提出其與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語,亦有不合情理之處。又被告雖於原審終能提出其與己○○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43至151頁),惟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均未見有何與借用帳戶相關之對話及討論,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信確與事實相符。

⒊另查,證人即被告友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一致證稱並未向被告借用上開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語(警卷第5至6頁,併辦偵卷第38頁,偵卷第46頁、第47頁,原審卷第114頁),而證人己○○經員警移送涉及本案犯行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2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07至108頁)。再者,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在高中時曾借款15,000元給己○○,至今己○○均未表示有意償還等語(併辦偵卷第38頁、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則在己○○長期無法償還債務之情況下,被告僅因己○○稱須經營不知名之「事業」或「網拍」,甚至在己○○自行表示信用已經不良之情形下,還願意將上開新光帳戶借與己○○使用,亦顯悖於常情;另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將上開新光帳戶交付己○○,則被告所辯將上開新光帳戶借給己○○等語是否可信?亦生疑義。又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再提出證人己○○之IG頁面截圖(本院卷第9至15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戊○○為證。查被告所提出之IG頁面截圖,其內雖有「誠租您的銀行存摺,需提供:⒈銀行存摺。⒉提款卡。⒊身分證。承租用途:開通娛樂城,申辦會員,誠租期限:三週。須知:⒈使用來源都是博奕方面,作業透明,無風險。⒉使用期間資金流動,必須要向承租人告知。⒊期間如有需要急用證件,可先取回,使用後再歸還給承租方。承租費用私訊詳談,歡迎來現場觀摩了解代發」等語。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是高中隔壁班同學。我在IG有追縱他,所以會看到己○○在IG發的限時動態日常,我才拍下來。我看到這個IG的時間是在2023年12月25日,因為限時動態只能保留24小時,我是在己○○發布後2小時看到的。我不知道被告在111年9月6日以前的某時將新光帳戶交給誰。我沒有親眼看到,這個過程我都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則依證人戊○○之證述,上開己○○之IG頁面截圖內容,係己○○在112年12月25日發布在IG限時動態上,惟本案之案發時間為111年9月6日前某日時許,上開IG限時動態頁面截圖內容及證人戊○○所述,自不足以證明己○○於111年9月6日前確亦有承租銀行帳戶行為,或己○○有向被告借用新光帳戶資料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己○○在案發時間確有在收取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因信任己○○,始將新光帳戶資料借給己○○使用,證人己○○否認其事之證詞不實云云,尚非可採。

⒋縱被告所辯將上開新光帳戶資料借與己○○使用為真,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僅知道己○○姓名,不知道其他詳細資料等語(併辦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則改稱我與己○○從小一起長大、平常都有聯絡故感情不錯等語(併辦偵卷第22頁、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我與己○○僅偶爾聯繫,聊天問一下近況等語(原審卷第126頁),則被告是否確與己○○熟識,甚至相熟至得以借用金融帳戶資料之個人重要經濟信用工作之特殊情誼,已生疑義;況且,就己○○借用帳戶以經營不知名「事業」或「網拍」之細節,被告始終未能具體說明,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當時並未詳加詢問己○○借用帳戶之用途,只知道是己○○要收受貨款,擔心被金管會追查金流,始應己○○要求,先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行交付上開新光帳戶等語(併辦警卷第8頁,警卷第11頁,併辦偵卷第22頁、第40頁,原審卷第127頁、第134至135頁),顯見被告就己○○借用上開新光帳戶之用途未有何關心、在意之情,且果己○○借用帳戶之目的係為經營正當事業,又有何擔心會遭金管會追查之虞,被告對此卻不聞不問,亦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僅憑己○○三言兩語之要求,即將上開新光帳戶資料均交付己○○任意使用,甚至在交付新光帳戶資料給己○○之前,又大費周章前往銀行配合己○○要求協助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均顯悖於常情。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交付上開新光帳戶後,全未詢問上開新光帳戶之使用情形,亦未曾要求己○○返還上開新光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32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新光帳戶經交付他人後,究係作何使用,毫不在意。自上可知,被告與己○○並無何穩固之信賴關係,事前復未就己○○借用上開新光帳戶之用途予以確認,事後又未就上開新光帳戶之使用情況加以掌握,以致上開新光帳戶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已具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行詐欺財產犯罪,並藉轉匯、提領之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及主張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取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擄人勒贖案件所有卷宗影本或電子卷證,待證事實為欲查明己○○為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惟查,本院審酌證人己○○業經原審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查明證人己○○與本案有關之部分,而依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擄人勒贖案件之起訴書,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514號、第20054號、第22873號起訴書,其案情事實核與詐欺集團犯罪無關,亦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96頁)。本院審酌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案犯罪情節無關,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應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駁回被告及辯護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新光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新光帳戶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新光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銀行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其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雖均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⒊被告以一交付新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而分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切斷金流以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並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36號、第36828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新光帳戶資料是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11○○門市門口提供交付給友人己○○使用,被告是免費借新光帳戶給己○○,被告不知道新光帳戶會被己○○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②證人己○○雖否認有向被告借用新光帳戶資料,惟被告就讀○○高工之同班同學戊○○有持續追蹤己○○的IG,發現己○○確有在其IG限時動態發布收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相關訊息,被告確因信任友人己○○,始將新光帳戶資料借給己○○使用,證人己○○之證詞不實,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及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前揭新光帳戶資料,除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被告上訴本院後,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上開犯行,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本院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併予審理,尚有未合。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理由①②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所辯,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存有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所示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及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告訴人等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產損害,受害人數及遭詐欺之金額非少,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且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其智識程度為目前係就讀大學四年級的學生,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同住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諭知重於原審之刑度雖屬不利被告,惟因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併案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將新光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而容任其使用,惟被告否認其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次查,被告所提供上開新光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 乙○○ 111年6月24日上午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乙○○,向其佯稱:可在「富雄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 111年9月6日10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2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84萬元 2 (即112年度偵字第25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甲○○ 111年5月17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甲○○,向其佯稱:可在「富雄投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 111年9月6日11時6分 8萬元 3 (即112年度偵字第368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丙○○ (提告) 111年5月23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丙○○,向其佯稱:可在「高盛優選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 111年9月7日9時50分 50萬元 
卷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077800號
  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25號卷【偵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776079號卷【
  併警一卷】
4.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併警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併偵一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28號卷【併偵二卷】
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卷【原審卷】
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5號卷【本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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