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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759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立華莊松泉陳如玲鄭富城王敏慧

抗告人
蕭銘均(原名:蕭名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1)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2)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而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是以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蕭銘均(原名:蕭名君)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對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證據,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盧翊存、林宥呈、王志豪、顏鴻洲之陳述,以及如附表二之

一、二之二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於理由欄內就抗告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詳加指駁說明,而認定抗告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公司虛偽增資、使用詐欺、虛偽手段出售公司股票、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公開招募,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等犯行,因而論處抗告人與同案被告盧翊存等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2罪刑、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1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因提出第三審上訴後,未於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經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以判決駁回,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聲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以抗告人係因辯護人疏失未補提上訴理由狀,致遭本院以判決駁回為聲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已審酌附表一編號4所示受委託印製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投資報告書之伊奈特網路印刷公司(下稱伊奈特公司)承辦人員曾斯欣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以及擎翊公司相關工作人員馬鈞盈、吳碧茹之證述,曾斯欣所提出之受委託印製之報價單、收據及投資報告書之電子檔,經扣案相關廠商資料、電子郵件,及盧翊存、抗告人就本案分工方式供述,是由盧翊存出資虛偽墊高各公司之資本額,再由抗告人販售印製後之股票,盧翊存長期未進入公司,全權交由抗告人經營公司等情,認定投資評估報告書為抗告人指示員工委託伊奈特公司印製,之後再交給盤商發送給不特定投資人(見原確定判決第103至105頁)。是以曾斯欣之調查局詢問筆錄業經原審審酌,並非新事證,且與曾斯欣接洽者係公司員工,其於調查局訊問時未提及抗告人,經審酌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曾斯欣調詢證稱「不認識蕭銘均」、「沒聽過這家公司」、「從未印過任何投資報告書」等對抗告人有利之證述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並非可採。

㈣縱如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附表一編號2所示法務部調查局於民國104年7月9日查扣之黃國文所抄寫盧翊存告知犯罪事實之手寫紀錄內容,顯示本案與抗告人無關,又附表一編號9所示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柯素華於103年11月11日寄給抗告人與林宥呈之存證信函內容,顯示抗告人與盧翊存地位不平等等情,惟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證據綜合判斷後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可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

㈤至:①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判決係認定,盧翊存為華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4年間虛偽辦理華菻公司增資業務(其非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又無從認定其有與該公司負責人共同犯罪,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②附表一編號5所示原審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判決係認定,自相關證人證述可知,該案被告林偉義等6位擔任擎翊公司等由抗告人與盧翊存等人掌控之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期間,平日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且對於上開公司增資登記為虛偽乙事並不知情,而就林偉義等6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無罪之諭知。③附表一編號6所示原審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係認定,依盧翊存、馬鈞盈之證述,無法證明該案被告盧學典、林耿弘配合盧翊存詐偽集團之運作,在明知德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曼公司)未召開董事會之情形下,仍於起訴書所載之董事會簽到簿簽名,藉此使德曼公司辦理虛偽增資,而就上開人等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為無罪之諭知。④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係將本案之上訴審判決關於抗告人及盧翊存、王志豪、林宥呈及顏鴻洲部分均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原審法院114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7號判決,係關於同案被告盧翊存、參與人韓雅涵(盧翊存之妻子)、韓雅君姐妹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之判決。⑤附表一編號8所示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95號裁定係告訴人之一高憲生持同案被告郭雨蒼之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郭雨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萬4985元。上開證據亦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聲請意旨以上開裁判可證明其與本案無關,且無犯罪所得、無犯罪動機等語,自無可採。

㈥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事證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三、查原裁定將抗告人提出之聲請再審理由,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以聲請不合法或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未一併與卷存資料予以綜合評價,固有悖於修法後再審程序應發揮個案救濟及邁向人權保障之立法初衷。惟經核除此之外,原裁定其餘論述於法尚無違誤。且經本院就抗告人前於聲請再審已曾提出之證據與卷內資料再予綜合判斷,仍無法使本院相信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較輕罪名之判決,縱原裁定前揭論述有未盡周延之處,尚不影響應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判本旨。

四、抗告意旨除仍執前詞,主張附表一所示證據經綜合判斷,足以推翻或動搖於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略以:就上訴第三審因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03、3767號裁定均依法而為,伊卻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審法院顯有違法。附表一所示部分證據雖曾於前次再審案件提出,但此部分證據可與本次新提出之證據綜合判斷,原裁定未將之合併綜合判斷,顯有違法。本件虛偽增資並更改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者為盧翊存,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補強證據薄弱,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五、惟原裁定結論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乃原確定判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逾期未提出理由而判決駁回是否有違法情形,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酌。抗告意旨仍執其原聲請意旨,依個人主觀意見再事爭執,所提證據或係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或係與其所為違法行為之認定無關,均難認其聲請本案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5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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