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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非字第1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英志蔡廣昇陳德民許泰誠劉興浪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王智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2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第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至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故先起訴之案件判決時,法院對於後之起訴,縱已為實體判決,如尚未確定,仍無既判力,先起訴之判決,依法不受其拘束,即無從依上揭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故重行起訴之同一案件,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8號113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二、經查,被告王智煌於民國113年9月9日6時至7時間,在其朋友位於○○市○○區○○路附近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内,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辦理)。嗣於同日16時至18時,王智煌可預見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法定標準(安非他命:6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27080ng/mL),亦無駕駛執照,仍在不詳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市○○區○○街與福一街口時,不慎撞及吳志明成傷逃逸,於同日18時20分至30分間,其行經○○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為警緝獲,詎被告竟對員警施加強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37號偵查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等罪嫌,於114年2月4日提起公訴,並於114年3月4日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嗣該院於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4號就上開各罪判處罪刑(下稱前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旋因未敘明上訴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被告因上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復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3月28日繫屬基隆地院,經該院於114年4月8日以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4年5月7日確定,有判決書及各該卷宗在卷可按。三、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被訴上揭2次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先起訴之前案於114年4月24日為一審實體有罪判決時,後起訴之原判決尚未確定,仍無既判力,先起訴之前案判決依法不受其拘束,無從為免訴之諭知,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自屬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原判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竟重複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若繫屬在先之案件判決時,後繫屬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者,因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本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繫屬在先之案件即受其拘束,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王智煌於113年9月9日6時至7時許,在其朋友位於○○市○○區○○路附近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内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辦理)。嗣於同日16至18時,被告可預見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的法定標準(安非他命:6,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27,080ng/mL),亦無駕駛執照,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行經○○市○○區○○街與福一街口時,不慎撞及吳志明成傷逃逸,嗣於同日18時20至30分間,行經○○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緝獲,被告對員警施加強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4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等罪嫌,於114年2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7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月4日繫屬基隆地院。嗣該院於同年4月24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論處上開各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下稱前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然因未敘明上訴理由,為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審交上訴字第10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同年12月22日確定,並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惟臺灣高等法院嗣於115年5月28日以院英刑佳114審交上訴10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前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因被告合法上訴而遮斷確定(按現繫屬於本院,尚未判決),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暫勿執行,有該函文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憑。又被告因上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復經基隆地檢檢察官於114年2月1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同年3月28日繫屬基隆地院,經該院於114年4月8日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下稱後案),並於114年5月7日確定,有相關判決書、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堪認定。上開前案與後案之被告相同,且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之部分為同一案件。本件前案雖先繫屬,但至今尚未判決確定,後案已經判決確定,後案並因先確定而有既判力,自難執此指摘後案係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後案重複為科刑之實體判決,係違背法令云云,應有所誤解。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102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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