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五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案件具備訴訟要件,依法應為實體判決,法院誤為不受理之判決,其不受理訴訟即係不當,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規定,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鈞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莊凱文為台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為該公司所有車號2U-269號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被告甲○○在台北市○○區○○路一一0巷毀損該大客車之玻璃時,就該大客車為事實上有管領支配力之人,屬犯罪直接被害人,且於被毀損當日即出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對被告甲○○提出毀損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詎原審未察,竟認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案件具備訴訟要件,依法應為實體判決,法院誤為不受理之判決,其不受理訴訟即係不當,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規定,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一一0巷巷口時,與駕駛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客運公司)第六0四路公車(車號為2U-269)之司機莊凱文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因一時氣憤,徒手敲擊該公車右前側之車門玻璃,使該車門玻璃破裂,致生損害於台北客運公司及莊凱文,經莊凱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等語;因莊凱文僅係台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其告訴為不合法,因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查莊凱文對於所駕駛之上述大客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被告毀損該大客車之車門玻璃,侵害其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其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既已為合法之告訴,自應為實體判決。原判決誤認莊凱文並非犯罪之被害人,而為不受理之判決,顯有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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