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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四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為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法院對此另行起訴之案件,自應予以受理、審判,並有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定關於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九0號判例、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緩起訴既然是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則『條件成就』包含兩個部分,其一是經過一定的猶豫期間,其二是緩起訴未經撤銷,兩個條件皆成就時,才會產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八號,另查得被害人許志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遭詐騙而匯款六千元、被害人施美惠亦遭詐騙而於同年五月三日匯款一萬五千元至被告甲○○所有之帳戶內等新事實、新證據,並已足認就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已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本得起訴以救濟原承辦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不當,原緩起訴處分即應歸於無效,斷無本件反受前案已失效之緩起訴『形式確定力』效力所及之問題。況本件緩起訴處分未經期滿,尚不生所謂實質確定力之法律效力,嗣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該署檢察官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詎原確定判決未察,竟認本件受前案緩起訴處分之『形式確定力』所及,以原一審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揆之首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即指在原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言。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

復因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法院對此另行起訴之案件,自應予以受理、審判,並有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定關於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有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有關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亦與此原緩起訴處分已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要不生另行起訴將致撤銷緩起訴程序與被告不服得聲請再議之法定程序發生扞格之問題,否則即有國家刑罰權無法正確行使之缺漏,殊非修法之本旨。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之下午三時許,在嘉義市○○路○○道附近,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等四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存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總計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同時出售予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足認被告係一次出賣上開四個帳戶。又被告以其中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三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依職權送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再議結果,亦認原處分核無不當,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確定,而緩起訴時間為一年,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期滿,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茲雖又發現被害人許志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遭詐騙而匯款六千元、被害人施美惠亦遭詐騙而於同年月三日匯款一萬五千元至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等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公訴。惟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詐欺取財罪,仍僅一幫助行為,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與上揭緩起訴案件,顯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既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先,則該緩起訴已具形式確定力,故單一犯罪事實之本件犯行應為緩起訴效力所及,是本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因認第一審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原非無見。惟查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尚屬未定,檢察官既已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自得就同一案件另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而後再行起訴或聲請之必要。揆之首開說明,第一審應受理而不予受理,原審未查予以維持,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依本院二十九年非字第七一號判例意旨,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四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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