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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看守所羈押期間,因對人言稱遭警陷害等語,竟遭同所在押難友「欺負」,又因當時之義務辯護律師對上訴人表示「本件沒有空間」,上訴人灰心之餘,冀圖認罪協商以獲輕判,乃於原審第二次更審之準備程序中,為不實內容之部分自白,原審不加詳查,遽採作為判決之基礎,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且上訴人係供稱在強盜行為中,曾經停車買二罐「舒跑」飲料,原判決卻在無何補強證據情況下,逕採被害人鄧秋燕(已於第一審審理中死亡)所謂「買檳榔」之說,作為認定依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㈡、被害人與承辦警員曾邦賢就被害人如何指認上訴人之過程,所為之證言並非一致,亦未見檢察官舉證指認照片簿冊以供查核,足見該項指認程序並非適法,原審仍予採信,又在無何證據可證有所謂西瓜刀存在之事證情況下,逕採被害人證言,認定上訴人持西瓜刀為加重強盜犯行,均有違證據裁判法則。㈢、倘被害人所述受害經過與脫逃過程可信,當有不少傷情,然其提出之照片,卻僅見雙手受傷,實不符經驗法則,既無醫院診斷證明互為佐證,自係勾串警員誣陷所造假,原審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為辨識、表示意見及辯論,進行查證,遽行採信,即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未備及矛盾之違法。㈣、檢察官簽發拘提上訴人之拘票,其內容記載實非適法,警員執行拘提時,逕將系爭迷彩衣扣押,既不符合「一目了然」之原則,復未於事後依法向法院陳報,扣押筆錄更係事後補作,且未送鑑定究竟該衣有無符合被害人所指之特徵,逕採上訴人之母莊桂新在警局所為迷彩衣查扣過程之審判外陳述及該迷彩衣,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均違證據法則。㈤、原審調閱上訴人在押期間收發信件資料,已顯示並無證人陳維錢所謂上訴人寄信要求伊配合作證之事,原判決仍認上訴人有騷擾證人之情,未採上訴人之抗辯及陳維錢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復不詳細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㈥、上訴人一再請求傳喚測謊人員到庭說明鑑定詳情,並勘驗測謊光碟,以證明測謊不實,又請求再度履勘現場,以證明被害人所述虛妄,原審未予准許,原判決亦未詳加說明理由,難認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與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中所稱經驗法則,乃謂一般之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存在之定則,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而論理法則,係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且證人之陳述雖先後稍有差異,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判斷,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之其他必要證據,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若足以確信被告之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被害人迭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結證指述上訴人確為穿著迷彩衣,持刀逼伊上車,對伊施行強盜歹徒之證言;上訴人在原審第二次更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確曾至被害人家按鈴,於誘得被害人出門欲行移車之際,旋登車駕駛,將被害人載往鄉間四處兜繞之部分自白;被害人遭綑綁雙手受傷之照片;在上訴人家中搜扣之迷彩衣;勘驗被害人住處附近,發現確有如其所述之山坡及貨運行,以證實被害人所言為真之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鑑定上訴人否認犯罪呈不實反應之測謊鑑定報告;並參酌上訴人之髮型、頭形、身高,恰與被害人所述相符,上訴人且坦言有吃檳榔習慣,核與被害人指陳其遭強盜兜行期間,歹徒有下車購買檳榔之情節無異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被害人原向轄區警所報案謂汽車失竊,竟復向警局請求查辦強盜,已見蹊蹺,且既查無所謂之西瓜刀與綑綁用之膠帶,系爭汽車亦未採得上訴人之指紋,更乏被害人所言用以遮蓋刀械之風衣,尤以被害人如確有跳車脫逃之事,傷勢當不祇雙手紅腫,乃竟無何診斷證明可證,足見係平日素與上訴人有宿怨之警員曾邦賢勾串被害人橫加誣陷云云之辯解,則以被害人顧忌歹徒知其住處,揚言將綁架其夫及女兒,雙方周旋中,被害人承諾不報警追究,故甫逃離時,僅以汽車失竊為由報案,已經被害人供明,而尋回車輛之時,距離案發,已有若干時日,車上指紋、跡證遭清理、湮滅,並不違常情,被害人與警員更堅決否認勾結陷害,足見上訴人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復敘明被害人在遭強盜時,與上訴人周旋長達三小時,且係近距離接觸,指認前先行正確描述歹徒特徵(髮型、頭形、身高、吃檳榔、穿迷彩衣),而後在警方所提供之轄區前科犯照片簿冊中,翻閱大半,一眼認出上訴人,嗣於拘提上訴人時,果然發現尚呈七、八分乾之迷彩衣在上訴人房間外走道之衣架上,上訴人並坦認該衣為其所有,平日亦有吃檳榔等情,已經上揭諸人供明,並有照片簿冊可按,可見被害人之指認信而有徵。另說明陳維錢到庭言明係受上訴人之父所託,始作上訴人不在場之證明,實則無法碓定上訴人至伊店修車之時日等語,勘驗上訴人提出其與陳維錢通話之錄音帶結果,發現上訴人不斷以誘導方式詢問,而陳維錢則僅以「嗯」、「對啊」為附和,有斟驗筆錄及錄音帶可考,自不足憑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再載明依卷附測謊鑑驗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本件之測謊鑑驗符合一般健全之施測要件,具有證據能力。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原審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確將上揭證據資料逐一提示供上訴人辨認、表示意見及為辯論,有該審判筆錄可憑,上訴意旨指稱未踐行證據開示程序,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㈡、拘提,乃屬於對人之強制處分之一種,為示慎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拘提被告,應用拘票。」「拘票,應記載左(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居所。但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案由。拘提之理由。應解送之處所。」「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第七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法官)簽名。」拘票上所以應記載上揭事項,係為使被告知悉其遭受拘提之原由與內情,惟其中除被告之姓名,係資以分辨人別,必須嚴格遵守予以確實填載外,其餘事項倘漏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固屬檢察官或審判長、受命法官為拘提處分意思決定後之文書作業疏失,因與該意思決定分屬二事,自不生拘票無效之問題,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司法警察(官)仍得據以執行拘提。又司法警察(官)執行拘提時,倘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而予扣押,若其物非屬被告隨身攜帶,或不在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不符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附帶搜索情形,又因非由檢察官指揮而作為,有別於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逕行(緊急)搜索情形,且無同意搜索情事,均應認其係無令狀之不合法搜索,該扣押物之證據能力,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此與上揭第一百三十條合法附帶搜索有所謂「一目了然」原則之適用無關,亦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係對於合法之緊急與附帶搜索設置事後審查之機制規定不同,適用時不可不辨。再依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二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應製作扣押筆錄,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製作目錄附後,並令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立法趣旨係在於藉筆錄之製作,證明其程序之公正進行,復以記載之內容,證明其扣押物之項目,而由在場人之簽認,證明其確實性。然於扣押筆錄係事後倒填日期,其餘內容則確實符合實際之情形,並經在場人補行簽認者,因筆錄之製作與扣押處分乃屬二事,且扣押物原則上有其不變易性,自不能因筆錄製作之程序微疵,逕認扣押取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就本件有關拘提及扣押之法律效力,所持之立論基礎雖非適切,但對於因拘提而扣押取得之迷彩衣,審酌警員主觀上非出於惡意,客觀上違背程序情節極微,且由上訴人之母莊桂新告知晾曬處所,上訴人亦直承該物屬其所有,相關諸人當場均無何爭執等各情,認為具有證據適格,既符合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則,是其結果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存在。㈢、刑事訴訟固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賦予當事人等證據調查聲請權,但審判長認為不當時,基於訴訟指揮權,得禁止其詢問,審判庭認為無必要者,亦得不為該項證據之調查。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不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問題。原判決於理由貳-五內,說明上訴人上揭部分自白,係在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於自由意志下之自由陳述,參以上訴人自稱伊之前係因為害怕法律制裁,所以否認有去載被害人等語,足見該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縱然嗣於審理時,又翻稱:先前之承認,是因為義務律師說「本件沒有空間」,要伊承認,法官才會判三年以下徒刑,且因伊被借提至看守所,言及與警察有仇,結果在被人欺負,伊想趕快回去情形下,才承認云云,顯不足採。另於理由貳-七內,就上訴人聲請再行傳喚陳維錢,以證明上訴人於案發日下午確在其機車行修理機車;傳喚警員翁弘吉,以證明黃若綺警訊筆錄不實在;傳喚證人陳章明,以證明曾邦賢曾教唆陳章明涉嫌強盜;傳喚鑑定人周茜苓,以查明測謊程序;傳喚曾邦賢,以證明於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案件而逮捕上訴人;另聲請去函警局,派警至被害人住處拍攝照片,查明有無山坡地,函調測謊光碟、系爭自小客車失竊又尋獲之警詢筆錄、被害人受傷照片送請法醫鑑定;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刑執字第四號竊盜案執行卷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護字第九四0號刑案卷宗及陳章明所涉強盜案卷宗等,均說明因上開聲請事項或已經調查,或即使調查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全案事證已臻明確,認皆無再予傳喚或調查之必要。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與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能認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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