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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王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訴字第七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六、一七、一八、一九、二0、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0、

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部分及乙○○、丙○○、丁○○、戊○○、己○○投票行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甲○○等六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外,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為較輕之判決,已分別敘述渠等六人之個人健康情況、家庭狀況等「生活狀況」,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判決上訴人等應入監服刑,實屬過重」(上訴人等六人原審共同選任辯護人顏伯奇律師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提出於原審法院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三),即係指摘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於量刑時詳予審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質疑第一審判決量刑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原審從輕量刑。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既已舉上開具體事由為依據,並非空言指摘,自難謂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審自應就上訴人等所主張之事由,調查審斷有無理由,方為適法。竟未予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自有不合。且上訴人等於上訴理由狀後亦已檢附於第一審所未提出之甲○○之殘障手冊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丁○○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戊○○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病危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己○○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等為證,自難謂上訴人等未提出新證據。乃第二審判決竟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判決理由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縱如原判決所認定尚未表明構成應予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具體事由,但此項情形,並未達到不能補正之程度,第一審法院就此並未命上訴人等補正事由,乃原判決竟未定期間先命補正,即逕行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三)、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交付賄賂犯罪事實之認定,含混不清,與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對於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即交付賄賂者與收受賄賂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是否確經合致?亦疏未明確認定﹔則上訴人等之行為,有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即存有疑問。此於上訴人等之利益確有重大關係,為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應依職權詳加調查,審慎認定。乃原判決竟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遽指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情形之一,法院審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被告患病與否,並無關係。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甲○○不服第一審之科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判決,乙○○、丙○○、丁○○、戊○○、己○○等不服第一審關於投票行賄部分之科刑(均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謂:上訴人等人坦然認罪,態度良好,配合院檢調查時,內心後悔不已,保證絕不敢再犯,並無如第一審判決所稱「難以體會修法目的所在」之情。且㈠、甲○○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椎管狹窄致脊髓壓迫、頸椎損傷致中央脊髓症候群」等症狀,經判定屬於輕度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台大醫院鑑定需專人長期照護,目前仍需長期服用藥物控制病情,若入監服刑無人照料,恐造成病症加劇,懇請考量其實際情況,給予緩刑。㈡、乙○○年邁已六十八歲,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入監服刑,懇請給予緩刑。㈢、丙○○育有三名子女,配偶亦在家幫忙,未出外工作,全家仰賴其農作供家用,除需養育配偶及子女外,更需扶養已中風之父及瘖啞之母,家中實在需要上訴人每月新台幣一萬多元之收入,懇請體諒其家中情況,給予緩刑。㈣、丁○○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C型肝炎」,長期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服用藥物,已年邁六十八歲,實在不適合入監服刑,懇請給予緩刑。㈤、戊○○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肌梗塞」等症狀,曾發病危通知,長期於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服用藥物,已年邁六十歲,實在不適合入監服刑,懇請給予緩刑。㈥、己○○患有「腦中風」症狀,長期於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服用藥物,已年邁六十六歲,實在不適合入監服刑,懇請給予緩刑。第一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判決上訴人等應入監服刑,實屬過重,懇請撤銷第一審判決,給予較輕刑度及宣告緩刑之判決等語。然查第一審業經考量甲○○身為里長竟帶頭買票,敗壞選風,應負最重之責,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修正業已提高刑度經年,此次立法委員選舉亦一再於電視及報紙等不斷宣導投票行賄將面臨重刑,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予杜絕,而甲○○、乙○○、丙○○、丁○○、戊○○及己○○仍執意為之,如未經實際接受刑罰處罰,難以體會修法目的所在,因此認為從事投票行賄之上訴人等,並不適合給予緩刑,因而均不予緩刑之宣告。復查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事項,執為上訴理由,顯非以具體理由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予論述其法律上之依據及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次查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理由,所為上訴,即不符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原判決既係以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自無庸定期命其補正,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即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查原判決就此部分既以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從程序駁回其上訴,自無再為實體調查審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是否有不當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是否有誤,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顯有誤會。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乙○○、丙○○、丁○○、戊○○、己○○投票收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乙○○、丙○○、丁○○、戊○○、己○○等投票收賄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丙○○、丁○○、戊○○、己○○等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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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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