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

上訴人
甲○○(原姓名李明霖)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
上訴人
乙○○
號2樓

          樓

          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原姓名李明霖)、乙○○部分撤銷,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原姓名李明霖)係維洲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洲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乙○○係欣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周公司)負責人暨維洲公司之股東,簡森榮係勤福企業社之負責人,曾人紀為維洲公司之負責人,彼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均明知如原判決附表肆編號一所示National等各式商標圖樣,業經「日商松下電器產業株式會社」(下稱日商松下會社)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開關、插座、配線器蓋板及配線器蓋板框等商品,上訴人二人、曾人紀復明知台灣松工電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工公司)之配線用插接器、室內用小型開關,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取得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合格登記標誌,竟未經日商松下會社之授權,自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起,由上訴人二人、曾人紀將打印有「National」商標之模具置於簡森榮之勤福企業社內,而共同基於犯罪意思之聯絡,由簡森榮製造前開仿冒商標之開關、插座等半成品。上訴人二人、曾人紀並基於販賣之意圖,將該半成品運回組裝並黏貼偽造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標識」標籤,及偽造印製松工公司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准之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證號「403061」標識、日本國公業標準標記 JIS、表示生產來源一定用意之Matsushita Electric Works,Ltd. 英文字樣、Made in Japan之虛偽標示、「National」、「N-National」等商標(詳如原判決附表伍編號一至編號六十六所示),同時印製外包裝盒,其上除印有上開註冊商標外,另印有商品說明文字、編號、圖畫等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將該等仿冒之商品出售予不特定人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日商松下會社及中央標準局、商品檢驗局對產品品質之管理。㈡、甲○○另承前之概括犯意,明知如原判決附表肆編號二所示「士林」等各式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電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無熔線開關商品,且士電公司生產之無熔線斷路器已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合格,取得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合格登記標誌,竟未經士電公司授權,自八十七年間某日起,向不詳之人取得生產無熔絲斷路器模具,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八七巷三九弄四十號

一、二樓,製造仿冒之無熔線斷路器產品,並偽造以士電公司名義印製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標籤、士電公司士林牌商標、正字標記之標籤以及商品編號、條碼、圖畫等一定用意之證明,黏貼打印於其上(詳如原判決附表伍編號六十七至編號七十三所示),同時印製外包裝盒,其上除印有上開註冊商標外,另印有商品說明文字、編號、圖畫等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將該等仿冒之商品出售予不特定人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士電公司及中央標準局、商品檢驗局對產品品質之管理。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分別在如原判決附表參一、二、三所載處所查獲上情,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及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暨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上訴人二人、簡森榮所有供仿冒日商松下會社產品所用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記載:……如原判決「附表肆」編號一所示National等各式商標圖樣,業經日商松下會社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開關、插座、配線器蓋板及配線器蓋板框等商品(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至十六行),……上訴人等並偽造印製如原判決「附表伍」編號一至編號六十六所示,即松工公司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准之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證號「403061」標識、日本國公業標準標記 JIS、表示生產來源一定用意之Matsushita Electric Works,Ltd.英文字樣、Made in Japan 之虛偽標示、「National」、「N-National」等商標(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五至三十行),……甲○○另承前之概括犯意,明知如原判決「附表肆」編號二所示「士林」等各式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士電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無熔線開關商品(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九行),……甲○○並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伍」編號六十七至編號七十三所示,即以士電公司名義印製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標籤、士電公司士林牌商標、正字標記之標籤以及商品編號、條碼、圖畫等一定用意之證明,黏貼打印於其上(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至十七行);於理由欄論述說明:……如原判決「附表肆」

編號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早經日商松下會社及士電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開關、插座、配線器蓋板、配線器蓋板框與公司之配線用插接器、室內用小型開關及無熔線開關等商品(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至二十四行)等情。然稽諸原判決並無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附表肆」、「附表伍」,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述說明俱無依據,致事實及理由欄前後之記載說明不盡一致,事實如何有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尚有未合。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謂法律有規定,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共同被告甲○○、乙○○、簡森榮、曾人紀、證人游淑珠,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前揭供述各情,就上訴人二人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未說明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上開供述各情,是否有刑事訴訟法例外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逕以上開供述證據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前揭犯行之依據,致乙○○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尚有未合。㈢、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又同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惟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同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上解釋,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如其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自仍有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本件雖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事實審法院之案件,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二人及共同被告簡森榮、曾人紀相關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之一,則依上開說明,自仍有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而稽諸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審判筆錄之記載(第一審卷第一五六至一六五頁、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八號卷第二宗第一四四至一五六頁),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均未使上訴人二人及簡森榮、曾人紀各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後陳述,並踐行詰問等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原審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時,亦未使上訴人二人及簡森榮、曾人紀各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後陳述,原審審判長雖訊問上訴人二人:「是否要以證人身分詢問同案被告?」,然上訴人二人卻答稱:「沒有」(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背面)。按諸上訴人二人所答稱之「沒有」之真意如何並非明確,嗣上訴人二人及彼等原審選任辯護人,復對上訴人二人、簡森榮、曾人紀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等,仍多所爭執(原審卷第一六三頁)。乃原審亦未對上訴人二人踐行詰問其他共同被告調查證據之程序,致甲○○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彼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亦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成立。關於智慧財產刑事訴訟之審判事務,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掌理之。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該法之規定。本件於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牽連犯商標法,即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明知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部分,及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即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販賣有虛偽標記之商品部分,均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列,屬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雖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等相關法令,就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俱未規定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法院審判。然稽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二十三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即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而事實較無同一基礎關係之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既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則基於同一法理,事實較有同一原因基礎關係之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關涉以智慧財產權利是否受法律上肯認為前提之專業上判斷,自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更為審判。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牽連及競合犯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明知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販賣有虛偽標記之商品等罪部分,原判決認與彼等二人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